导图社区 第十一章 明朝法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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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于2023-03-09 17:05:03 广东第十一章 明朝法制
第一节 立法活动
一、立法原则
三个原则:
(一)“刑乱国用重典”与“刑罚世轻世重”相结合
“刑乱国用重典”之目的
过严刑治吏整肃了各级官吏,让他们战战兢兢地为官
废除了对皇权威胁很大的宰相制度
“刑罚世轻世重”
皇帝根据社会情势进行判断,当前是乱世还是平世,采取相应或严或宽的刑事政策
明王朝法制建设的最重要原则
(二)强调“明刑弼教”
一则从正面申明礼教;同时运用刑罚严惩冥顽不灵之徒,从反面来推进教化
(三)立法注重简、朴
“简”指条文简便、重点突出,即以律为中心
“朴”指法律条文通俗易懂,尽量避免使用普通人不易明白的专业法律术语
二、法律形式
《大明律》《大诰》《大明令》《问刑条例》《大明会典》和榜文
(一)《大明律》
朱元璋在颁布《大明律》时,曾对继位为君的后代子孙下令,必须严格遵守该律典,若有大臣建议修改,即按“变乱祖制”罪处罚
特点
在编排体例上,它适应了明代废除宰相制度后,将中央政务分属六部的政治体制,吸收了《唐六典》《元典章》以职官分类编制法典的长处,改变了自《法经》起一直相沿的结构体系,创立了以六部分类的新体例
《大明律》共七篇
“名例”
吏律、户律、礼律、兵律、刑律和工律
在定罪量刑上侧重尊君
与尊君相悖者,重其所重;与尊君无关者,轻其所轻
字浅显、通俗易懂,实用性较强
(二)《大诰》
《大诰》以残酷著称,内容涉及社会生活各方面
第一,《大诰》是重典治吏而非直接治民
第二,《大诰》是律外用刑,用的还是严刑
理由有三:
在“乱世”和“民不从教”的情况下不得已而为之
施加酷刑于罪犯是神的意志,因其犯罪行为乃“神人共怒”,天理不容
让臣民引以为戒、保全臣民而不得不为之
律外严刑主要表现在:《大诰》规定了族诛、凌迟等很多酷刑,更有些前 所未闻,如剥皮实草
子主题
以前有该罪名,《大诰》也把处罚加重
朱元璋把《大诰》当作对臣民进行教育的教科书,采取了很多措施,强迫全体臣民讲读和一体遵守
朝廷规定,每家每户都要有一本《大诰》
家中藏有《大诰》,只要不犯死刑,罪犯皆可获得减刑一等的优待
(三)《大明令》
中国传统社会最后一部
令典一般由积极性规范构成,很少涉及刑事处罚规范
容较杂乱,是编制体例和技术的退步
《大明令》只是一部临时性法典
(四)《问刑条例》
条例是单行法规,往往可简称为“例”,指的是司法机构在案例基础上抽象出来拟订的单行法条,经皇帝批准而颁布
《大明律》乃祖制,不能变更
条例遂变为和律一样具有效力的“常法”
《大明律附例》
(五)《大明会典》
《重修会典》以官职制度为纲,以事物名数仪文等级为目,分述各机构的职掌和事例。
(六)榜文
榜文是太祖、成祖时期一种文告形式的单行法规。它把皇帝的谕旨或经皇帝批准的官府告示、法令、案例等在榜上公示,悬挂于各衙门门前和申明亭内
“申明亭”
将本地犯有罪错人员的姓名及罪错内容公布,以示惩戒
“旌善亭”
定期公布本地的孝子贤孙、贞女节妇的事迹,以为表彰劝善之用
“教民榜文”之类的普及政教法令于民间的制度,力图让民众明白那些最基本的礼义内容
朱元璋希望通过榜文宣传,教化大行,秩序安定
第二节 行政法律制度
一、官吏管理
1
模仿宋朝,建立了以儒生为主体的文官体系
朱元璋颁布了《开科取士诏》,希望通过科举选取名实相称的贤才
钦定《四书大全》《五经大全》和《性理大全》为科举命题作答的依据
为防止考官舞弊,将科举命题和答案标准化,要求考生写八股文,开始八股取士
官吏很多出身于平民之家,保证了社会流动性,促进了社会公平
八股文题目、内容、格式都限制太严,考生们只是按照题目的字义敷衍成文,故扼杀了作者的创意,成了文字游戏,导致思想和思维的僵化
2
中书左、右丞相之设
废除宰相制度
以后子孙做皇帝时,并不许立丞相
特别强调“重典治吏”
创制了“考成法”(内阁首辅张居正)
不仅对各级官吏定期考察,且具体考核该官员所办各事,根据考核结果予以相应的奖惩,从而加大了官员管理的力度,振刷了吏治
二、监察制度
监察制度,主要有三部分
言官谏诤
主要是言官根据君道向皇帝提出劝谏
御史纠察
主要监察中央官员
地方监察
侧重监察地方官员
将御史台改为都察院,与六部并列
御史分为两类:
一是左右都御史、副都御史和金都御史
察院的主管官员,常在本院中任事,谓之坐堂官
二是监察御史,是都察院直接行使监察的专职监察官
设六科给事中监督六部
六科给事中与都察院不相统属并可相互纠举,共同作为“天子耳目风纪之司”
都察院设十三道监察御史
分吏、户、礼、兵、刑、工六科,各科设都给事中、给事中等官职
六科给事中为独立机构,直属皇帝,有进谏、封驳和纠弹之大权
给事中和监察御史权力如此之重,但品秩很低,多为七品小官,这使得他们能更勇敢地纠察、弹劾和劝谏
代监察权相对独立、监察范围极广,对百官和地方的监察权力很大,有利于皇权集中,但它对皇权的监督则较弱。
第三节 刑事法律制度
一、刑法原则
(一)“比附”原则
比附制度指的是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司法官可比照最相类似的律例来定罪量刑的做法
先由初审官根据比附原则定拟罪刑,然后转达刑部,由刑部确认后上报皇帝圣裁,基本上否定了官吏擅断罪刑,而使比附之权完全操控于皇帝,适应了君主专制日渐强化之需
《问刑条例》即收录了六十多条的“比引律条”
在一定程度上加强律例的弹性
(二)“化外人”属地原则
凡化外人犯罪者,并依律拟断
正式确立了完全的属地原则
化外人既来归附,即是王民,所谓王者无外也,与君权强化的趋势相符
(三)“重其所重,轻其所轻”原则
对朝廷所认为的重罪加重处罚,对其所认为的轻罪则将处罚变得更轻
朝廷所认为的重罪主要包括两类:
一是官民直接威胁、冒犯君权的犯罪
一是官员直接蠹国害民的犯罪
《大明律》则把处罚加重为:谋反者,只要有预谋,不管是否已实施,是否产生实际危害,不分首从,全部凌迟处死;谋反者之祖父、父亲、子、孙、兄弟、伯叔父、兄弟之子以及所有同居共财年满十六岁以上的男子,都一律处斩;谋反者在前述范围内的女性亲属以及未满十五岁的男性亲属全部给付功臣之家为奴,且没收这些罪犯的全部财产。
唐律规定对谋反者本人处斩;谋反者之父或十六岁以上的儿子处以绞刑;谋反者十五岁以下的儿子、母亲、女儿、妻妾、祖父母、孙子女、兄弟姐妹皆没为官奴婢,但男子八十岁以上、妇人六十岁以上和重等残疾之人都免于这种缘坐之处罚;谋反者伯叔父、兄弟之子则处以流三千里的刑罚。
轻罪主要是民间发生的一些轻微触犯儒家伦常的犯罪
二、主要罪名
(一)“寰中士夫不为君用”罪
朝廷对读书人的笼络、威慑措施
在新朝做隐士而拒绝朝廷征召,即“外其教”,有“诛身没家”的灭族重罪。只有朝廷拒用士大夫的自由,而无士大夫拒绝朝廷之自由
(二)“奸党”罪
明朝则正式将“奸党”罪入律
三、刑种
采用了唐律五刑体系,但另有酷刑如凌迟、充军、枷号、刺字、廷杖等, 是其刑事法制之弊政
(一)充军
指的是把不杀的重罪犯押解到边远地区补充军伍罚作苦役的刑罚
充军可分为终身(终罪犯本人之身)和永远(罪犯世代相袭)两种
充军极端残酷,且在执行过程中扰民太甚,是明代法制中的重大弊政
(二)廷杖
廷杖是帝王在朝廷上当众责杖大臣的做法
大臣被廷杖,往往无须具体罪名,只要皇帝觉得他们冒犯其威严即可
(三)赎刑
却广泛运用赎刑,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刑事法制的严酷性
赎刑限制很严,将赎刑对象严格限定在八议者范围内
适用广泛原因
《大明律》与历代相比较严,因此借助赎律和赎例,以济法之太重;
二是利用赎刑在不加重百姓负担的情况下增加财政收人,“实边、足储、振荒、宫府颁给诸大费,往往取给于赃赎二者”
第四节 民事法律制度
一、物权
大致仍分两级:处于上位的是皇帝所有;处于下位的是个体或家庭的私有财产制
强调先占原则,保护先占者的利益
因战乱弃置的土地,允许开垦者享有土地所有权;如原田主返回,则不能直接获得原土地所有权,而由官府另行划拨田地予以补偿
反映了私有产权观念的深化,凸显了先占原则
二、契约
契约制度的立法比唐代还简略
官府不愿对民间细故进行直接的法律规范,希望民间社会能自行消化、处理
每十年要重编一次黄册(以黄纸印制的户口簿册)和鱼鳞册(土地赋税簿册
民间自汉代开始即有“官有政法,民从私约”传统
大量白契
明代中后期,官府也承认其在发生纠纷时具有法律效力
三、婚姻、家庭与继承
变化或调整,主要表现在:
(一)夫为妻纲在法律上的进一步强化
夫妻法律地位的不平等
明律较之唐律,加重或减轻的幅度更大,进一步强化了这种不平等关系
妇女犯罪,除奸罪、死罪外,其他罪都由丈夫“收管”
妻子殴打丈夫,不问有伤无伤,只要有殴打的行为便可作为丈夫主张离婚的条件,折伤以上即达到了法律强制离异的“义绝”条件了。丈夫殴打妻子,必须要到折伤以上,妻子才可提出离婚要求,且妻子单独的意思尚不足以完全构成离婚要件,还需征求丈夫的同意
朝廷还立法鼓励妻子为丈夫守寡
(二)平民娶妾的限制
一夫一妻多妾制,为防止特权阶层过于凌虐平民,有些朝代的法律对贵族官僚娶妾的数量有所限制,但基本没有规定平民纳妾的条件
(三)亲属间禁婚范围的扩大
禁止中表通婚
(四)直系亲属财产继承权的强化
保护直系亲属的继承优先地位,排除旁系亲属的财产继承权
产继承的第一顺序人为包括妻生子、妾生子、婢生子在内的所有亲生子;第二顺序人为拟制血亲的嗣子和奸生子;第三顺序人为出嫁女;最后则是户绝财产入官
第五节 经济法律制度
一、土地制度
官田是公家土地,不允许自由买卖,一般招募贫农耕种,其所纳之税被称为租,较民田为重。
官田数量庞大,是其土地制度的最明显特点
民田为民所自有,是私有土地,可自由买卖,所纳田赋被称为税,较官田为轻。
皇庄是皇帝私产,由皇帝派太监经管,以其租税收入归皇帝私人而不入国库
皇庄与王庄,性质相近,都是皇帝及其近亲与国家争夺地租,以保障其高消费,直接影响百姓生计与政府收入,是明代在经济上的一大弊政
二、赋税制度
两税法
以黄册(户籍册)和白册(黄册失修,官府赋税编徭,自为一册,以田从户)为依据
分夏秋两季征收田赋,男子十六岁到六十岁都要服差役
明代中叶以后,土地兼并严重,赋役苛烦且负担不均,平民百姓流亡失所,国家税赋收入大幅减少
张居正推行鞭法
种类烦琐的徭役和田赋合并
按照田亩之数量统一征收银两,再由官府雇人服役
标志着税收标准由人头向田地、由实物向货币的转化
三、市场管理
主要表现为:
规范度量衡等市场器具,对违犯相关规定的罪犯予以处罚
着力管理市场交易中介人
第六节 司法制度
一、司法机构
在司法制度上明代将最重要的司法审判权收归中央,地方司法机构则相对削弱
(一)中央司法机构:三法司
“三法司”,是刑部、都察院和大理寺
刑部行使审判权,是中央审判机关
刑部主要职能包括司法审判和司法行政两方面
刑部复审各省徒罪以上案件、审理京师笞罪以上案件、复核各省及京师斩、绞监候案件
司法行政方面,刑部负责徒、流、充军等刑的执行和监督、死罪重囚之处决以及监狱之管理监督
都察院审判文武官员犯罪案件,职官犯罪案件的司法审判机构
监察御史充任巡按,负责审理直隶及各省职官犯罪,如涉五品以上官,须奏闻皇帝裁决
都察院得委官复核京师、直隶及各省的斩绞监候案件
刑部和都察院是两个平行的司法审判机构,刑部审理完结的案件无须送都察院复核;都察院审理完结的亦无须送刑部复核,只是在三法司会审案件时例外。
大理寺行使复审权,是中央司法复核机关
慎刑复审机关,主要是平反冤狱
内阁及其大学士
主要职掌是为皇上处理题本
内阁大学士得以审核三法司所拟之判决是否允当或合法
通政使司
负责接收皇帝奏章的“通政使司”,可受理各地上诉的冤枉或者告发地方官员的案件,并直接向皇帝报告
由六部尚书、都察院的都御史、通政使司的通政使、大理寺卿组成被称为“大九卿”的会审法庭,奉旨审理重大案件
几乎所有的中央部门都程度不同地参与了司法审判活动。
(二)地方司法机构
省、府、州县三级
全国分十三个行省,均设置提刑按察使司,作为一省最高的司法审判机构,长官为正三品的按察使,有权终审徒刑案件
府一级本身并没有任何种类案件的终审权,其司法职能仅限于承上启下、复审州县上报的案件
州县官负责辖区的司法审判工作,不得推给其他副职
(三)特殊司法机构--厂卫
更创设特务机构,干预司法审判工作,这就是厂卫制度,乃明朝司法的污点
厂,即东厂、西厂和内行厂,卫是锦衣卫
它们都是常规法司之外、直接受命于皇帝的特务机构,有对案件的侦查、缉捕、审讯之权
锦衣卫
属于皇帝亲兵系统
锦衣卫侦查、缉捕的对象是除皇帝以外的所有人,范围主要是以重罪为主
东厂是太监统领的特务机构
东厂之设立乃提防包括锦衣卫在内的外官之间相互瞻徇,且太监离皇上更近,更易获得信任,故多数时候,东厂的地位高于锦衣卫
西厂和内行厂虽存在时间不长,但因太监当国,无所不为,酷烈甚厉
“厂卫”虽在制度上只有侦查和缉捕之权,但是在锦衣卫下设了俗称为“诏狱”的北镇抚司,专门审理钦犯
镇抚司有时还可直接根据皇帝的旨意,绕过三法司处置罪犯,执行皇帝的判决
因皇帝借助特务机构,更易操控群臣百官,方便其行使生杀予夺之权
二、诉讼制度
对某些轻微案件推行了带有强制性的半官方调解制度
里甲制度,设立“老人”这一乡职
凡民间细故和轻微刑事纠纷,必须先经本里老人在申明亭断决。百姓未经里老人断决而直接告官,要以越诉论罪,处以杖六十的刑罚,仍发回里老人断问,擅自接受的官员也要治罪
规定细故案件和轻微刑事案件,只要证据确凿,就不准官府委托里老人审断,而直接由州县官审理,尽快作出判决
“乡约”制度,由各约约正、约副每半月主持调解一次本约内的细故和轻微刑事案件
为了达到息讼之目的,加大对越诉、诬告等的惩罚力度。
明代还限制起诉时间
确立“放告”制度,每月皆有固定日期来接受细故和轻微刑事案件诉状,其他时间一律不准
三、审判制度
(一)复审制度
州县只能审结所谓的“自理词讼”,也就是户婚田土等“细故”案件和杖一百以下的轻微刑事案件
对于徒罪以上案件,州县官在侦查、勘验之后,拟出定罪量刑的初步意见“看语”或“勘语”,然后将全案卷宗、人犯、主要证佐转送上级衙门复审
翻供的情况出现,或知府本人对州县官所拟之看语认为不妥,可将案件发回重审,或者发给其下属的其他州县官另行审理,知府本人一般并不直接改判
按察使
有权终审徒刑案件
(二)会审制度
集合众多朝廷高级官员来会同审理疑难案件
三法司会审
朝审是朝廷最高级别的官员会审已被判秋后处决的死囚犯制度
热审是在暑热季节到来前由朝廷官员会审京师在押未决囚犯,以提高审判效率、减轻囚犯痛苦的制度
大审是由皇帝定期派出代表(司礼监太监)会同三法司长官,共同审理在押罪囚的制度
明代会审制度将诸多朝廷高官显要汇聚一起审录案件,表明了朝廷对司法案件和罪囚生命之重视,是恤刑、仁政思想之表现
但会审之结果,供皇帝作最后裁决之参考,反映了君权的强化
太监参与其中,更是明代司法之弊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