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图社区 第九章 宋朝法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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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于2023-03-09 17:03:44 广东第九章 宋朝法制
第一节 立法活动
一、立法原则
统治者削弱了地方势力、巩固国家统一,加强中央集权为基本国策
宋朝采取了“不立田制”“不抑兼并“的土地政策,允许土地自由买卖
(一)在承袭唐朝法制的基础上,因时变通,多有创新
承袭律令格式,特别是作为基本法的《宋刑统》,其律文全面沿袭唐律
《宋刑统》沿袭唐朝五刑制度与罪名体系,五刑之外又有杖折法、刺配、凌迟,律外又有盗贼加重之法;
在民事、经济方面的创新更为的繁多,多以单行法形式发布施令,有经过整理汇编,形成较为系统的制度体系
(二)以法律推行中央集权
以法律推行中央集权,将军事权、财政权、人事权、司法权统一于中央,通过繁多细密的法令,规范中央和地方的隶属关系。
在皇帝之下设置叠床架屋式的政府机构,规范各机构和地方的隶属关系,各机构相互牵制进而强化皇帝对国家机构的操纵权和对国家事物的最终决定权
(三)法出于道,立法以尽事
统治者以儒家之道为立法指导
宋神宗”法出于道,人能体道,则立法足以尽事“
”制置三司条例司“,由该i机关决定国家财政的收支计划,统筹财政;负责财政改革,研究变法方案
王安石变法涉及多个方面,力图改造国家治理体系及国家财政经济,适应商品经济发展(急于求成,虽有一定成效,但最后失败)
二、法律形式
北宋建国初期,法律体系:《宋刑统》、敕、令、格、式
北宋中期以后,敕和例成为中央政府各部以及地方广泛采用的法律形式
南宋开始出现了各种法律形式的汇编——条法事类
(一)敕
定义
1.是皇帝诏令的一种形式
2.一般针对特定的人和事发布,为一时权宜之制
3.并不是具有普遍性和稳定刑的法律规范
编敕:对分散颁布的敕进行整理,删定,分门别类汇聚在衣器,颁行天下,使之成为具有稳定性和普遍适用性的法律形式
《宋刑统》另外编敕的原因:《宋》难以满足社会的规范需要,需要更灵活的编敕,弥补《宋》的不足
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敕的广泛使用反映了君主专制的加强
编敕的特点:
1.编敕活动极为频繁,编成的敕条数量繁多
2.国家设有专门的编敕机构
仁宗之前由大理寺监管编敕
仁宗时期设立”详定编敕所“,定期编修敕令,以适应现实需要
3.所编的敕令不再局限于非刑事的法律规范,从仁宗《天圣编敕》开始,编敕的法律地位也在不断的提高
出现了以敕代律的现象
4.大量的民事、经济、行政方面的法律规范以编敕的刑事颁布天下
(二)例
三种形式
1,条例
皇帝发布的特旨
2.断例
审判案件的成例
3.指挥
即中央官署对下级官署下达的命令
最初是临时性决定,编例则是将原本临时性的例,上升为具有普遍效力的法律形式。
编例活动开始于北宋中期,盛于南宋
在实践,由”法令虽具,然吏一切从例行事“
南宋孝宗按《宋刑统》十二篇的体例编排成《乾道新编特旨断例》
南宋淳熙年间改为根据法律内容、性质、功用,分门别类、依事编排,并将这种汇编命名为”条法事类“
三、《宋刑统》(《建隆重详定刑统》)
张自牧、窦仪更定
与唐律相比,特点
1.名称之变,法典不称”律“,而改称”刑统“
刑统的意思是以类统编本朝形式法律法规
2.篇下分门类编,《宋刑统》将同一性质的法律条文归结为一个单元,称为”门“
3.新增”臣等起请“三十二条
”臣等起请“
窦议等修律者为适应当时形势发展的需要,对前朝行用的敕令格式经过审核详订后,向朝廷提出的变动建议
4.总括”余条准批“条,附于名例律后
”余条准批“是指具有类推适用性质的条文
《宋》是中国古代第一部刊印颁行的封建法典
在律文之后增加敕、令、格、式、起请条等,开创了中国古代刑律编撰的新体例
后世的法典,如《大元通制》《大明律例》《大清律例》其律文与条格、条例合编的体例,皆渊源于《宋》
第二节 行政法律制度
一、官吏管理制度
(一)中央集权的加强与国家管理体系的调整
宋初通过分权来实现集权
1.将国家中广机构既有的权利分置于不同的机关,然后将各机关的权利最后统一于皇帝
2.将地方相对集中的权力,进行纵向分割,最后在统一于中央
(唐朝以中书门下为国家决策中枢,中书门下长官即丞相,综合掌管政务、军事、财政等重大权力)
北宋建国之初,以”二府三司“取代中书门下体制
”二府“指中枢门下于枢密院
中枢们选书宋朝皇帝的最高权力机关,长官为”中枢门下平章事“,实际形式宰相的权力
防范宰相权力过重,又设副宰相”中书门下参政知事“
枢密院的长官”枢密使“与宰相品级相等
”三司“盐铁司、度支司、户部司加以整合为”三司“
三司使统领国家三个部门,总管国家财政,地位略低于参政知事,又”计相“之称
宋通过”二府三司“将宰相原有的军权、财权分离开来,通过多相制对财物进行分权,使之难以独揽大权,造成臣强君弱的局面
宋朝地方政府机构分为路、州、县(纵向)
路一级中央派出机构,其长官为经略安抚使、转运使、提刑按察使、提举常平使,成为”四司(帅、漕、宪、仓)“
分别谏官军政、财赋、司法、盐铁等
州为路以下中央的一级地方政权,州一级地方官必须由中央派文官出任,并“三岁一易”
为了防止知州权力过重,另置通判,与之联署公文,共同处理地方政务
通判可以随时向皇帝汇报情况“皇帝耳目”“监州”
州以下为县,长官为知县,由皇帝任命文官担任,改变了五代以来节度使委派亲信把持政务的局面,加强了中央对地方基层的控制
(二)君主专制与差遣制度
官职分授
指官员的实际执掌与其官名、待遇不符
官员只有通过差遣,才能获得实权,通常称“职事官”
宋初为了笼络勋臣,达到君主专职的目的,采取了授予高管、优加俸禄以安抚人心的做法
实际掌握权力的是忠于皇帝并且确实由才干的人
优点
保证了皇帝直接控制用人权,随时提拔官阶较低但是忠诚贤能的人担任官职,也便于随时撤换重要岗位上的不忠之臣或者无能之辈
避免了官员盘据一方、权重难制的弊病
缺点
造成了官员只知道尽忠于君主,服从权力,不知以天下为己任的弊病
官员数量激增,形成了前所未有的庞大的官僚队伍,冗闲的官员极大的增加了国家的财政负担
有权无职碌碌无为之辈可以坐等升迁,助长了因循苟且的官场之风
(三)官吏选任与科考制度
1.选任制度
恩荫
贵族官僚子弟,根据父辈的爵位、官品、荫补任官
捐纳
富家子弟,出资购得官职
科举
官员选拔的正途,最为公平
宋朝与唐朝对比,科举制的主要表现
1.录取和任用的范围较宽
一等称及第,二等称进士出身,三等称同进士出身
唐代录取只是取得了做官的资格,实际授予官职还须通过吏部考试;宋朝一经录取即可任官,排名在前即可得到高官
不限制应试者的出身
2.宋英宗制定了皇帝三年一次亲自殿试考选,避免考生与主考官以师生为名结成同党
3.创造了“糊名”“眷录”“回避”等考试制度,以防止考场舞弊,做到公平竞争
4.考试内容上,改变了唐朝只以考诗赋的做法,进士科增加了经义等内容;还规定进士也必须通过“试法”,方能授官
各个方面严防贵族官僚凭借权势培植私人势力和世袭固定官职,使科举选拔人才的优势得以真正的显示
2.考课制度
出于强化中央集权,控制各级官吏,提高工作效能等目的,非常重视考课,具体表现:
1.设立专门机构主管官员考课,审官院负责京城官的考课,考官院负责幕僚官和地方官的考课
程序是上级负责考课下级,有下至上进行
2.考课制度高度规范化、法律化
3.考课的方式主要有二:
磨勘制,磨勘转官,指定期勘验官员的政绩,以定升迁
很多是凭借资历升官
历纸制,类似现代的考勤工作登记,规定官吏按时日自计功过,上交给主管官员,或者由长官平时记录其下属官员的啥呢,作为考核的依据
4.对各级官吏规定了不同的考课标准和考课内容
磨勘制度的推行,实际上是将资历置于政绩之前,不经不能吉利贤能与勤政之士,反而造成了官场中安于现状,因循守旧的风气盛行
二、监察制度
台院、察院、殿院,由侍御史、监察御史、殿中侍御史分掌三院监督事务
宋监察制度与唐的不同:
1.宋朝将不同的台、谏机关,职能规划一致。宋以前谏官专门负责监督皇帝,向皇帝规谏讽喻;宋 谏官代天下谏议君主转变为代君主监察百官
2.台谏官必须由皇帝亲自任命,并拥有风闻弹奏的权力,只对皇帝负责而不受其他机关的限制
成为皇帝独裁或权臣排异的工具
3.加强了对地方的监督
路一级以监司行使监察之权,州则由通判监察,沿边和战事地区由走马承受行使监察权
形成了监司为主,辅以通判、走马承受等的地方监察体系
宋规定了监司出巡制度和失察受罚制度,并对监察官进行再监察,由尚书省监察御史,由御史台监察地方监司官,再由监司监察走马承受
第三章 刑事法律制度
一、刑法原则
(一)宽仁为本,规范刑制
《宋》之中敕令有刑罚加重的倾向,但在动荡的社会,却发挥了规范刑制、重建文明秩序的作用
以宽仁为本,却大大加重了对贼盗罪的处罚
(二)重典惩治贼盗,以救时弊
《宋》中,对贼盗罪的处罚加重
在常法之外,又颁行《窝藏重法》《盗贼重法》,还以京师为中心划定重法地,在重法地内犯罪的,加重处罚
二、主要罪名
(一)贼盗罪
1.造妖书妖言罪
又称谋乱罪
该罪是指行为人编造怪力奇异之书、谎称鬼神之语、妄说吉凶、诡言灾祥、专行诳惑,或者利用邪教惑众,特别是“或僧俗不辩,或男女混居,合党连群,夜聚明散,讬宣传于法会,潜恣纵于淫风”,危害宋王朝政权的行为,犯者皆处死。
2.强盗罪与窃盗罪
强盗罪是指以暴力胁迫夺取财物或伤人、杀人的犯罪行为
窃盗罪是指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犯罪行为
自《宋刑统》到特别法,处罚呈加重的趋势,特别是对因强盗而杀人者,不分首从皆处死。
伤人者绞,杀人者斩
擒获强盗,不论有赃无赃,并集众决杀
持杖抢劫,不问有赃无赃,并处死刑
同行、同情、知情者皆同罪
嘉祐七年(1062年)颁布《窝藏重法》
该法将京师开封府和所属诸县、相邻四州划为重法地,在该区域内窝藏贼盗者,一律加重处罚。(史无前例)
宋英宗治平三年
“获强劫罪,死者以分所当得家产给告人,本房骨肉送千里外州军编管”
针对“十恶”之外的强盗罪株连家属、没收财产,这是唐律中所没有的
宋神宗继位之后,又补充规定在重法地区内的“强劫贼盗”,不论罪犯本人是否当地居民,案发是在立法之前或之后,“并用重法”,将重法的溯及力延伸到立法之前。
宋神宗熙宁四年(1071年)又颁行《盗贼重法》
《盗贼重法》在这些地区完全取代了《宋刑统·贼盗律》
又增加了“重法之人”的概念和地方官吏的责任规定
凡是复杀官吏、焚舍屋百间、群行州县之内、劫掠江海舟船者以及窝藏犯都是“重法之人”,即使犯罪行为不是发生在重法地,也要按重法处罚
知县、县尉等地方官吏捕盗不利,要劾罪取旨制裁。
划定重法地、重法人,加重对贼盗犯罪的处罚,虽能收到一时之效,但仅为外部威慑,并不能遏止民众对封建统治者的反抗。
(二)官司出入人罪
是指司法官员在审判活动中因故意或过失,致使有罪判无罪、重罪判轻罪(即出罪),或无罪判有罪、轻罪判重罪(即入罪)。
1.故出入人罪
指司法官员因收受贿赂、接受请托或畏惧权势故意使有罪判无罪、重罪判轻罪或无罪判有罪、轻罪判重罪的行为
分以下几种情况处理:
故意出入人罪,全出全入的,以全罪论
故意从轻入重或从重出轻者,原则上以所剩余之罪论
在追究法官责任时,凡在文案上签署的官员都要负刑事责任,其轻重首从,要看错判是由谁开始造成的,依次每等递减刑罚一等
2.失出入人罪
指司法官员因自己的过失而导致出入人罪的行为
较之故出人人罪大为减轻
三、刑种
基本上是沿袭唐代的五刑,以笞、杖、徒、流、死为常刑,但《宋刑统》及特别法中又增设了折杖法、刺配和凌迟。
(一)折杖法
是用决杖来代替笞、杖、徒、流的刑罚方法
五刑之中,除了死刑都可以用决杖来替代,同时折杖法不适用于反逆、强盗等犯罪
设立原因
宋太祖认为五代时期刑罚过于苛重,而折杖法具有“流罪得免远徙,徒罪得免役年,笞杖得减决数”的制度优势,体现了宽仁治国的精神。
作用
对于纠正刑罚越来越严酷的趋势、缓和社会矛盾起到了一定作用
其中的刑种和刑等设置并不完全科学合理,难免有轻重悬殊之弊
(二)刺配
刺配,是将杖刑、刺面、配役三刑同时施加于一人,比唐朝的加役流更为严酷
原为宽恕死罪之刑,宋初继续沿用,但逐渐突破宽恕死罪的适用范围
刑罚苛重,刺配之刑恢复了久已废除的黥刑,断绝了罪犯悔过自新之路
北宋中期以后,刺配使用过滥,未发挥预期的弹压威慑作用
(三)凌迟
《宋刑统》规定的法定死刑有绞、斩两种,其后又增加了凌迟刑
是以利刃零割碎剐肌肤、残害肢体,再断其喉,是我国古代死刑中最为残酷的一种执行方法
始见于五代,至辽代成为法定刑
第四章 民事法律制度
一、物权
宋朝政府颁行了大量的单行法对物权加以调整,同时承认民间规约、习惯的规范效力。
(一)确认和保护所有权
公私财产区分为不动产和动产
不动产主要指田宅
动产包括六畜、奴婢、日常用品,还有货币及债券等
所有权的取得方式分为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两种
原始取得包括对无主物的先占取得、自然取得、生产取得、孳息取得等
继受取得包括买得、互易、受赠、继承等
(二)完善他物权制度
主要表现为典当、倚当与抵当
1.典当
包括不动产的出典,也包括动产的质押
不动产主要是指田宅,田宅的典当也称为“典卖”
宋朝的典当契约称为“质卷”“解贴”,在发生纠纷时,是官府用来断案的法律凭证
典卖田宅的规定
一物不得两典,即本主不得将同一产业典给两个以上的不同权利人,违者包括本主、牙人,以及契据上署名的人,各按入己钱数,准盗论;典物归先典者。
契约明确约定回赎的期限,期限内出典人有权回赎该项产业。
典卖契约达成后,典主享有对典物的占有、使用、收益,但无处分权。
如出典人要出卖该项不动产时,典主享有优先购买权
对于没有约定回赎期限,或约定不清的典卖契约,法律规定在三十年内允许回赎,过期视同绝卖,不得回赎
2.倚当
指所有权人将土地、房屋等不动产使用权及部分收益权转让他人,以换取现钱的行为
民人以田宅倚当他人,必须在交割时纳税,以避免诉讼纠纷
倚当与典当的主要区别在于收益分配的不同,倚当物的收益,超过约定的利息额的部分要归还倚当人,而典产的收益则全部归典权人所有。
3.抵当
是指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田宅的契据作为债务的担保
债务人作为抵押人,不将田宅交付债权人占有
一种更为便利的以不动产作为抵押的债务担保方式。
二、契约
契约的订立必须出于双方的“合意”,对于违背当事人意愿、强迫一方订立的契约无效
卖契约发展为三种形态:
绝卖,是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的买卖,买卖田宅等不动产还要经过先问亲邻、缴纳契税、过割赋役、交割过户等程序方为有效
活卖,又称典卖,为附条件的买卖,当所附条件达成,所有权才发生转移
在合理期限内,出卖一方也可以赎回典卖物
赊卖,是先以信用取得所买物,之后再支付价金
三、婚姻、家庭与继承
嫡庶身份的平等化、男女身份的相对平等
妇女地位的提高,其法律主体性在很大程度上得到确认和保护,妇女的婚姻自主权和继承权均得到扩展
妇女在婚姻的解除和再嫁问题上,自主权利有所扩大
宋朝法律承袭了“七出三不去”“义绝”“和离”等离婚原则
南宋法律规定
已成婚而丈夫移乡或编管,其妻愿离者,听;
妻子被同居亲属强奸,虽未成,而妻愿离者,听。
宋朝妇女的再嫁权得到了法律的认可与保障。
财产继承方面
第一,一般遗产的继承
在唐律诸子均分遗产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继承人的范围及其顺序。
第一顺序为儿子、未嫁女。儿子在均分的基础之上,未娶妻者可多分聘财,而未嫁女则可分得男子聘财的一半。
第二顺序是孙、守寡妻妾。若儿子死亡,孙子可以“子承父分”,代位继承。
守寡而无子的妻妾也有权继承丈夫应分的遗产份额。
改嫁妻妾、别居无户籍妻妾及其子女不得继承遗产
第二,户绝财产的继承
户绝是指无男性子嗣之户
户绝资产的范围是所有的田宅、店铺、奴婢以及其他资财
其资产法定继承的顺序依次是女儿、近亲、官府
在法定继承的情况下,户绝资产除丧葬费外,全部由在室女继承;未有在室女的,出嫁女可分得三分之一,其余入官;无女儿则归近亲;无近亲则全部入官
户绝财产的继承亦可遵照遗嘱执行
第三,遗嘱继承
遗嘱继承一般以户绝为前提
无承分人”的财产可以用遗嘱来处分
遗嘱继承人应该是缌麻以上的亲属,但是,所得到的份额只是遗产的三分之一
遗嘱应“自陈,经官公凭”,或“经官投印”,由官府进行公证,或由族人进行见证,这是遗嘱成立的形式要件
遗嘱纠纷的诉讼时效为十年
第四,中外客商死后钱物的继承
对客死商人的财产处理做了详尽的规定
第一,如有父母、妻、子、亲兄弟、未嫁之姊妹、未嫁女和亲侄等随行者,可任其继承收管;如相随之人不在此范围的,只能由父母、妻儿持官府的公文前来收认
第二,如死亡客商无一人相伴,先由官府保管,并通知其原籍追访亲属,待父兄、子弟等有继承权人前来继承,依数酬还
第三,客死的外商在海外的直系亲属可以认领财物
第五章 经济法律制度
一、土地制度
宋朝建国之初即确立了“不立田制”“不抑兼并”的国策,允许土地自由流转,并以法律的形式将土地流转的结果加以确认
(一)承认新垦荒田的所有权,以提高土地利用效率
对于战乱、灾荒之后的弃田,耕种者可以享有事实上的占有,并在前几年内减免赋税,如果十年内原主不来复业,则官府承认占有者对土地的所有权
(二)完善土地契据制度,以红契作为合法的产权证书
不动产所有权的转移必须经官府承认,交纳契税,然后由官府在买卖契约上加盖公章。所有立券投税者,均称为红契
红契既是已纳税的标志,又是土地所有权的凭证
红契制度的实行,使国家不致因土地交易,丧失原有的税赋等财政收入,又保护了购买者的土地所有权
(三)打击盗卖和同居之人私自买卖土地
宋朝的土地制度使佃农摆脱了对于地主的身份依附,成为具有独立法律人格的“编户齐民”。
二、赋税制度
(一)两税
无田地为标准,将户口分为主户与客户
有田产的主户承担赋役
租佃地主土地耕种的农民是客户,又称佃客,不向国家交纳田赋
(二)杂税
五代十国时期,各割据政权巧立名目,设置多种苛捐杂税,宋统一后,这些苛捐杂税全部被承袭下来,统称为“杂变”
三、市场管理
北宋时发行了世界上最早的纸币-交子
(一)扩大市场规模,促进商品流通
一方面,城市中的坊市制度被打破,坊市不分,日夜有市
另一方面,全国形成了以城市市场为中心,以镇市、草市为补充的多层次市场。
(二)严格市场管理,保证产品质量
宋朝不仅在《宋刑统》中规定了生产者的责任,而且还通过颁行敕令,严禁出售不合格的商品。
第六章 司法制度
两方面改革
为适应中央集权的需要,加强皇权对司法的控制,曾一度设置审刑院,并把大案复奏、检视司法作为惯常制度
在司法审判工作中,注重保持公平与效率的平衡,注重提升司法官吏的专业化水平
一、司法机构
(一)中央司法机构及其职权
大理寺、刑部、御史台作为中央司法机构
大理寺是中央最高审判机关,负责审理地方上报的刑事案件以及京城百官案件
刑部作为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复核大理寺审断的全国死刑等重大已决案件
御史台是国家最高监察机关
地方上奏中央的案件,须先送审刑院备案,再交大理寺审理。待刑部复核后,再返回审刑院,由其出具书面意见,奏请皇帝作出最终的裁决
司法机构的多元化,有利于分散司法权力,形成各机构之间相互监督的局面,也便于皇权直接操控审判权力
但机构重叠、职权重复,案件权责不明,严重地影响了国家正常的司法职能
(二)地方司法机关及其职权
县作为第一审级,有权判决杖刑以下的案件
对徒刑以上的案件,报送州,由州作出正式判决
州是第二审级
有权直接判决徒刑以上的案件,对于死刑案件,必须上报提点刑狱司复核
路一级设置了提点刑狱司,作为中央的派出机关负责本辖区的司法审判和监察
提点刑狱官一年两次巡按州县,平反冤狱,监察地方官吏
各路的提点刑狱司对州所判重大案件拥有复核权,地方重大案件必须经司审核后,方可定案执行
二、诉讼制度
宋朝对诉讼设有时间限制
主要表现
(一)明确规定官府受理民事案件的时间
“务限法”
官府受理民事案件的时间为每年的农历十月一日至次年的正月三十日
“务限”的规定是为了在农忙时节保障充足的人力,不致因民事纠纷耽误要务
(二)规定民事诉讼的时效
因战乱离走、平安返回认领田宅者,超过十五年的,官府不再受理。
三、审判制度
(一)审判管辖
宋朝的地方审级也分为三级
县级政府拥有杖以下案件的管辖权,而徒以上之重案须将人犯、案卷解送至州
州有权判决徒刑以上直至死刑的案件
但对于被判处流以上的案件,须经路一级的主管刑狱的机关送刑部复核
一般情况下,当事人不得越诉。重大案件可逐级上诉到大理寺,乃至呈送皇帝御裁。
宋朝沿行唐代击登闻鼓诉冤的制度,并设立“登闻鼓院”和“登闻检院”,直接受理申告的案件
越诉的情形
一是如所诉事件涉及机密,允许到京向代表皇帝受理申诉的“登闻鼓院”呈状
二是未依法判处杖刑,决罚过多,允许赴尚书省越诉
三是路一级的主管官员对案件处置不当,允许越诉
四是官吏违法科民、侵人物业、勒索客商等,可允许越诉
此外,针对婚姻、田宅之讼,下户为豪强侵夺者,不得以务限为由不受理,如有违反,可允许被害人越诉
(二)皇帝亲自录囚
反映了皇权对司法权的干涉
一方面,皇帝亲审起到司法监督的作用,确能昭雪一些冤案,对于纠正司法审判过程中的冤假错案颇有裨益
另一方面,“御笔断罪”也被朝廷权臣利用作为打击异己的工具,破坏了正常的司法程序,导致国家司法秩序的混乱
(三)独具特色的鞫谳分司制度与翻异别勘制度
审与判分离的司法审判制度
防止刑狱酷滥和官吏舞弊
在州一级,司理院的司理参军,“掌狱讼勘鞫之事”;另设司法参军;掌“议法判刑”
鞫谳分司制
大理寺则有“断司”和“议司”之分,由专职官员分别负责审与判的制度
负责审判的官员无权过问检法断刑,检法断刑的官员也无权过问审判,二者互相牵制,不易产生流弊
翻异别勘制度
当犯人不服判决临刑称冤,或家属代为申冤时,改由另一个司法机关重审,或由监司另派官员复审的制度
“移司别推”
由原审机关的另一官司复审
“差官别推”或“移推”
由上级机关差派与原审机关不相干的其他机关复审
该制度就其实质而言,是司法机关自行复审,虽然有时会因多次翻异而影响司法机关的审判效率
但该制度的实行从总体上来说能够在一定程度上杜绝冤假错案的产生,是统治者“慎刑”精神的体现
(四)重视证据和检验
宋朝著名法医学家宋慈所著《洗冤集录》是我国乃 至世界上最早的法医学著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