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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于2023-03-30 15:15:53 江西一、民法总论
1、民法概述
民法的调整对象
民法所调整的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民法的特点、属性
1、民法是权利法 2、民法的内容主要是私法 3、民法主要是实体法 4、民法具有一定程度的任意性。 民法性质主要体现为市民社会法、私法和权利法,它的特点是一事物区别他事物的根本属性
2、民法的基本原则
平等原则
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
意思自治原则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
公平原则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诚实信用原则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承诚实,恪守承诺
公序良俗原则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可适用习惯)
3、民事法律关系
概念特征和分类
概念:民事法律关系是由民法规范调整的、以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社会关系。 特征:1、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2、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大多取决于民事主体的意思,不是由法律直接规定所发生的。 3、民事法律 关系的保障措施具有补偿性。 分类:财产法律关系和人身法律关系。
要素
主体:民事法律关系中享受权利、承担义务的参与者、当事人。 内容:权利和义务。 客体:物、行为、智力成果。
民事法律事实的概念和分类
概念:能引起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或消灭的客观情况 分类:1、事件-自然事实 2、行为 民事行为(指行为人旨在确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或条件的民事行为,称为民事法律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民事行为,称为无效的民事行为) 事实行为(行为人在实施一定行为时,并没有确立、变更、消灭某一民事法律关系的意识,但由于法律规定,同样会引起一定民事法律后果的行为。)
民事权利的分类和保护
分类:1、财产权与人身权(民法所调整对象划分) 2、支配权、请求权、形成权、抗辩权(民事权利的作用划分) 3、绝对权和相对权(义务主体是否特定) 4、主权利和从权利(民事权利的互相依赖关系而进行分类) 5、原权和救济权(原权利是否受到侵害) 6、既得权和期待权(是否具备现实可能性) 保护:1、自我保护(私立救济)自卫行为和自助行为 2、国家保护(公力救济)
4、自然人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民事权利能力:民事法律赋予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从而享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民事行为能力:自然人能以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 无民事行为能力(年满18,16以上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生)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8-18,精神状态上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0-8,不能辨认自己行为)
监护制度
对未成年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进行监督和保护的一种民事法律制度。 法定监护、委托监护、指定监护、意定监护
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
宣告失踪:自然人离开自己的住所,下落不明达到法定期限(2年),经利害关系人申请,由人民法院宣告其为失踪人的法律制度。 宣告死亡:自然人离开自己的住所,下落不明达到法定期限(下落不明满4年,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2年),经利害关系人申请,由人民法院宣告其死亡的制度。
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
个体工商户:是指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法经核准登记,从事工商经营活动的自然人或者家庭。单个自然人申请个体经营,应当是16周岁以上有劳动能力的自然人。家庭申请个体经营,作为户主的个人应该有经营能力,其他家庭成员不一定都有经营能力。个体工商户享有合法财产权,包括对自己所有的合法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以及依据法律和合同享有各种债权。 农村承包经营户:是指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的约定,利用农村集体土地从事种植业以及副业生产经营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者家庭。
5、法人
概念、特征
法人:是一种民事主体资格的组织(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特征:1、法人是一种社会组织。 2、法人是依法依法成立的社会组织。 3、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社会组织。 4、法人是能够独立的社会组织。
法人成立的条件
1、依法成立 2、有必要的财产和经费 3、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4、能够独立的承担民事责任
法人的民事能力
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法人以自己的意思独立进行民事活动,取得权利并承担义务的资格。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法人作为民事主体,参与民事活动,享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法人的机关和分支机构
法人机关:指根据法律、法令或法人章程的规定,能够对外代表法人、决定法人意思而从事民事活动的个人或集体。 1、意思机关(股东会、社员大会) 2、执行机关(董事会、厂长、经理) 3、代表机关 4、监督机关 法人的分支机构:是指法人的组成部分(分公司)
6、物
物的分类
1) 动产与不动产:以物能否移动和移动后是否会损害物的价值为标准划分的。民法上对物的最重要分类。 2) 特定物与种类物:以物是否有特征或是否被特定化而对物所作的区分。 3) 可分物与不可分物:依物能否被分割为标准对物所作的分区。 4) 消耗物与不可消耗物:依物能否重复使用而作的区分。 5) 主物与从物:根据两个独立存在的物在法律效力中的主从关系作的划分。 6)原物与孳息:依产生收益的物与所生收益之间的关系而对物所作的区分。
7、民事法律行为
概念和特征
概念: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关系,能够产生当事人预期法律效果的行为。 特征:1、人为的法律事实 2、是一种表意行为 3、以意思表述为要素 4、民事法律行为包括合法行为和违法行为
分类
1、单方法律行为、双方法律行为和多方法律行为 2、有偿法律行为和无偿法律行为 3、诺诚性法律行为与实践性法律行为 4、要式法律行为与不要式法律行为
成立
1、行为主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2、行为人的意思表示真实 3、行为的内容合法 4、行为的形式合法
效力
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
1、行为人有相应能力: 2、意思表示真实: 3、内容合法: 4、形式合法: 5、标的具体确定且可能
无效的法律行为
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从开始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第一百四十四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四十六条【虚假表示与隐藏行为的效力】 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一百五十三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事由】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四条【恶意串通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 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四百九十七条【格式条款的无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 (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 (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 (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第五百零六条【免责条款无效】 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 (一)造成对方人身损害的;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第七百零五条第一款【超最长租赁期部分无效】 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 第七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虚假表示合同无效】 当事人以虚构租赁物方式订立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 第八百五十条【技术合同无效情形】 非法垄断技术或者侵害他人技术成果的技术合同无效。 第一千零七条【人体买卖无效】 禁止以任何形式买卖人体细胞、人体组织、人体器官、遗体。违反前款规定的买卖行为无效。 第一千零五十一条【无效婚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一)重婚;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 (三)未到法定婚龄。 第一千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无效收养行为】 有本法第一编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规定情形或者违反本编规定的收养行为无效。 第一千一百四十三条【无效遗嘱】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 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受欺诈、胁迫所立的遗嘱无效。 伪造的遗嘱无效。 遗嘱被篡改的,篡改的内容无效。
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
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指在意思表示有瑕疵的情形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四十七条【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可撤销】 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四十八条【以欺诈手段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可撤销】 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四十九条【基于第三人欺诈而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可撤销】 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条【以胁迫手段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可撤销】 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一条【显失公平的民事法律行为可撤销】 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二条【撤销权消灭】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九十日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二)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三)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 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第二百六十五条第二款【农村集体成员撤销权】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权益受侵业主的撤销权】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第四百一十条第一款【抵押权实现中受损债权人的撤销权】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 第五百三十八条【无偿处分时债权人的撤销权】 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第五百三十九条【有偿行为下债权人的撤销权】 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第五百四十条【债权人撤销权行使范围与必要费用承担】 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第五百四十一条【债权人撤销权行使期限】 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第一千零五十二条【受胁迫的婚姻可撤销】 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 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第一千零五十三条【隐瞒疾病的婚姻可撤销】 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不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 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效力待定的民事法律行为
效力待定的民事是指是具有法律效力,还需要进一步追认才确定。依据《民法典》的规定,效力待定的民事法律行为,经权利人追认才具有法律效力。权利人不追认的,该民事行为无效。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包括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行为、无权代理行为等。 第十九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第一百四十五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实施的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后有效。 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民事法律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第一百七十一条 【无权代理】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未被追认的,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行为人赔偿。但是,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被代理人追认时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 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的,相对人和行为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
附条件、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
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 《民法典》158: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159: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的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的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 《民法典》160: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期限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期限的除外。附生效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期限届满时失效。 1.概念:当事人以将来确定发生的事实作为限制法律行为效力之附款的法律行为。 2.条件要求:期限是将来确定发生的事实、期限是当事人约定而非法定的。
8、代理
代理的概念、特征
1、代理:是指代理人在代理权范围内以被代理人名义与第三人实施的,法律效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的民事法律行为及相应的法律制度。(代他人为法律行为的人,称为代理人;由他人代替自己行为并承受法律效果的人,称为被代理人) 2、特征:(1)代理行为是民事法律行为(2)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为民事法律行为(3)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独立向第三人为意思表示(4)代理人所为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律效果归属于被代理人
代理的分类
一、以代理权产生根据的不同分为委托代理、法定代理。 ①委托代理,又称意定代理,即代理人依照被代理人授权进行的代理。 ②法定代理,是根据法律的规定而直接产生的代理关系,主要是为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而设定,如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代理。 二、以代理是否转托他人分为本代理和再代理 ①本代理。 ②再代理。再代理又称复代理,指代理人为了被代理人的利益,转托他人实施代理的行为。与此相对,由代理人亲自进行的代理则为本代理。 三、以是否以被代理人名义从事代理分为显名代理和隐名代理 ①显名代理。所谓显名代理是指代理人所进行的代理行为,必须以被代理人本人的名义进行。 ②隐名代理。所谓隐名代理,是代理人虽未以本人名义为法律行为,但实际上有代理的意思,且相对人明知或应当知道,从而在法律上亦发生代理的效果。
代理权的行使
代理权的行使是指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为实现被代理人所希望的利益而完成代理事务的一切活动。代理人在行使代理权的过程中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1)代理人必须认真履行职责,维护被代理人的利益。 (2)代理人必须亲自完成代理事务。 (3)必须履行报告义务。 (4)必须遵守保密义务。 委托代理终止的情形 1.代理事务完成,代理已无存在的必要。 2.授权行为附有终期的,期限届满,代理权终止。 3.代理权撤回。代理权撤回是本人直接终止代理权的意思表示。 4.代理人辞去代理。辞去代理是代理人放弃代理权的意思表示。
无权代理
无权代理,是指代理人不具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的代理行为,包括不具有代理权的代理、超越代理权的代理和代理权终止后的代理。
狭义的无权代理
狭义无权代理,是不属于表见代理的未授权之代理、越权代理、代理权终止后的代理的情形。
表见代理
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沿有代理权,但使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法律规定被代理人应负授权责任的无权代理。 构成要件:1、须行为人无代理权 2、须有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事实或者理由 3、须相对人为善意 4、须行为人与相对人之间的行为具备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
9、诉讼时效
概念
诉讼时效,是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化的法律事实,又称消灭时效,是指权利人在一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在某种程度上丧失请求利益的时效制度。
效力
诉讼时效效力是指诉讼时效完成即诉讼时效期间届满而发生的法律后果。 1、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权利人丧失胜诉权,但仍享有起诉权 . 2、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权利人丧失胜诉权,但不因此丧失实体请求权 . 3、主债权因诉讼时效期间届满而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予以保护的权利时,人民法院对于权利人因主债权而取得的各种从权利,也不予以保护。 4、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当事人双方就原债务履行达成新的协议或具体还款协议的,重新确认原债权债务关系的,应当认为原债权债务关系因得到重新确认而重新起算诉讼时效期间
适用范围
民事诉讼时效适用范围: 1、适用于债权请求权,包括合同,侵权之债,不当得利与无因管理之债,缔约过失之债等; 2、不适用物权,人身权,知识产权等绝对权,但其受侵害而产生的债权请求权,受诉讼时效约束; 3、国家财产未授权给公民,法人经营,管理的,受到侵害时不受诉讼时效限制; 4、民事诉讼时效具有强制性,不允许当事人约定排除或变更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六条 下列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一)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 (二)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 (三)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 (四)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其他请求权。
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断
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止
10、除斥期间
第一百九十九条 【除斥期间】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的存续期间,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产生之日起计算,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存续期间届满,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消灭。
二、物权
1、物权概述
物权的概念
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物权的效力及于所有人,权利人以外的任何人均属于义务人。物权具有追及效力、优先效力和排他效力。
物权的特征
(1)对世性(主体上的特性) (2)支配性(内容上的特性) (3)特定性(客体上的特性) (4)绝对性(实现方式上的特性) (5)排他性(效力上的特性)
物权的分类
1、所有权 2、用益物权 3、担保物权
2、物权的客体与一物一权主义
《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五条:“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 一物一权主义,物权法术语,强调的是一项 物权 的的客体应仅限于一个独立的物。
3、物权的效力
排他效力
排他效力。物权的排他效力指物权人对其公示的物权享有对抗一切第三人的绝对性权利,因此又称排他权效力。
优先效力
优先效力。物权的优先效力亦称物权的优先权效力,是指在同一物之上同时设定有物权和债权时,在权利实现过程中物权优先于债权,同一物之上存有相容的数个物权时,除了法律另有规定之外,先设立的物权优于后设立的物权。
追及效力
追及效力。所谓物权的追及效力,是指物权标的物无论流于何处,无论落于何人手中,除了法律另有规定之外,物权人都有权追至物之所在而行使物权。
4、物权法定主义及物权的类型
物权法定原则 ,又称为 物权法定主义 ,是指物权只能依据法律设定,禁止当事人自由创设 物权 ,也不得变更物权的种类、内容、效力和公示方法。 物权法定主义是 物权法 的一项基本原则,被认为是“物权法构造重要支柱之一”。 物权的类型 1.自物权与他物权: 自物权:自物权是权利人对于自己的物所享有的权利。 他物权:他物权是在他人所有的物上设定的物权。如担保物权、承包经营权等。 2.动产物权与不动产物权:根据物权的客体是动产还是不动产所作的分类。 区分意义在于动产物权和不动产物权的公示和公信方法。 3.主物权与从物权: 主物权:是指能够独立存在的物权。如所有权。 从物权:是指必须依附于其他权利而存在的物权。如抵押权、质权、留置权。 区分意义在于,物权的取得、变更、丧失问题上,从物权应与其所依附的权利共命运(从随主)。 4.所有权与限制物权: 所有权:是全面支配标的物的物权,是所有人依法对自己财产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限制物权:是于特定方面支配标的物的物权。如建设用地使用权、地役权。 5.有期限物权与无期限物权: 有期限物权:是指由一定存续期间的物权。如抵押权、质权、留置权。 无期限物权:是指没有预定存续期间,而永久存续的物权。如所有权。 区分意义在于,有期限物权在期限届满时即当然归于消灭,而无期限物权除了转让、抛弃、标的物灭失等特定情形外,永久存续。 6.民法上的物权与特别法上的物权: 民法上的物权:是指《物权法》上规定的物权。 特别法上的物权:是指土地法、海商法等特别法所规定的物权。 区分意义在于,特别法上的物权,如果该法对其有特别的规定,应当首先适用该法,在没有特别法规定时,才适用民法中的一般规定(特别法优于一般法)。 7.本权与占有 本权:对标的物不仅有事实上的控制力,而且有权利为依据,该依据之权利,即为本权。 占有:以对物的实际控制、占领为依据,因此不论占有人在法律上有没有支配物的权利,都可以成立。
5、物权的变动
按照新的物权人取得物权是否基于原物权人的意愿,物权的取得区分为原始取得与继受取得。 1.原始取得 原始取得是指不以他人的权利及意思为依据,而是依据法律规定直接取得物权。这一定义表明原始取得可以再分两种。 (1)该物原来不存在权利人,物权人乃是第一个取得该权利的人,具体包括:①劳动生产,比如木匠用自有的木材打造了一把椅子,取得椅子的所有权;②孳息,比如农夫饲 养的母鸡下了一只蛋,取得蛋的所有权:③先占,比如流浪汉捡到别人抛弃的食物等。 (2)该物存在原物权人,但现在的物权人取得物权与原物权人的意愿、权利无关,具体包括:①公法方式,如没收、征收等行政决定;②私法方式,典型的有拾得遗失物、发现隐藏物埋藏物漂流物、添附与善意取得等。。 2.继受取得 继受取得是指以他人的权利及意思为依据取得物权,如因买卖、赠与等合同以及继承而取得物的所有权。继受取得又可分为创设与转移两种方式。 (1)创设的继受取得,即所有人在自己的所有物上为他人设定他物权,而由他人取得一定的他物权,如房屋所有人在其房屋上为他人设定抵押权,则他人基于房屋所有人设定抵押权的行为取得抵押权。值得注意的是,创设的继受取得,仅适用于设定所有权以外的他物权,所有权不能因创设而取得。 (2)移转的继受取得,即物权人将自己享有的物权以一定行为移转给他人,如房屋所有人将房屋出卖或者赠与他人,则他人根据其出卖或者赠与而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也属于移转的继受取得,因为它们是基于被继承人的权利而发生移转的物权。
物权变动的概念
物权变动是指物权的发生、转移、变更和消灭。物权变动是物权法上的一种民事法律效果,和其他民事法律效果一样,物权的变动也是由一定民事法律事实引起的。
物权变动的原因
物权变动的原因体系 民法典第129条民事权利可以依据民事法律行为、事实行为、法律规定的事件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取得。 — 是指引起物权变动的法律事实,可以有多种分类。最有法律意义的分类,是根据物权相关立法的规定,分为法律行为以及法律行为以外的事实(事实行为、事件以及行政行为、司法行为)。 1. 法律行为 法律行为是物权变动的最主要原因。引起物权变动的法律行为包括单方法律行为和双方法律行为,前者主要指抛弃行为、遗赠行为,后者指买卖(包括互易)、赠与、供用水电气热力、借款等合同行为。基于合同行为的物权变动,是最重要的物权变动现象,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居于重要地位。 2. 法律行为以外的其他事实 (1)事实行为。事实行为也可以导致物权的变动,常见的有先占、添附、混同等。所有权与他物权属于同一个人时,则他物权因为混同而消灭,如不动产上设定抵押权时, 当抵押权人买下抵押物后,此时抵押权就消灭了。 (2)事件。事件是指与人的行为和意识无关的客观现象,常见的有时间的经过、人的死亡等;事件可以引发物权的变动,如拾得的遗失物交给国家的招领机关在公告1年内无人认领时,归国家所有;拾得人将物转让给第三人,所有人在知道受让人后的2年内没有主张返还,则由受让人取得物权。 (3)行政可为与司法行为。行政行为是指征收、没收等行政决定,司法行为是指法院、仲裁委员会作岀形成之诉的裁决,据此也都可以发生物权的变动。 (4)法律规定的特殊原因。比如,上文讲到的拾得遗失物归国家所有的情形,即属此类。善意取得也是法律规定的一种特殊的物权变动原因,其基于无权处分而发生,也属于法律的特殊规定。类似的还有添附、先占等。
物权变动的公示公信
一、物权变动的公示原则 1、公示的概念。所谓公示,指物权在变动时,必须将物权变动的事实通过一定的公示方法向社会公开,使第三人知道物权变动的情况,以避免第三人遭受损害,从而保护交易安全。物权的变动之所以要公示也是由物权的性质本身所决定的。因为物权是具有排他的、优先的效力,如果物权的变动不采用一定的公示方法,某人享有某种物权,第三人并不知道,而该人向第三人主张优先权时,必然会使第三人遭受损害,从而导致财产交易秩序陷入紊乱境地。于此可见,物权公示原则对于维护物的占有秩序和交易安全,确实具有重要的意义。 2、物权公示制度的内容。在现代各国法制之下,物权公示制度的内容包括两项:物权公示的方法,物权公示的效力。 1 物权公示的方法,因不动产物权和动产物权而有所区别,不动产物权以登记和登记之变更作为权利享有与变更的公示方法,动产物权以占有为其权利享有公示方法,以占有之移转即交付作为其变更的公示方法。 2 物权公示的效力,关于此点,各国立法有不同的认识,以至形成三种不同的立法主义,即公示成立要件主义,公示对抗要件主义与公示折衷主义。 各国应根据本国的经济发展水平及历史、文化传统等因素制定适合本国的物权变动立法,而不应效仿某种不适合本国特色的立法例。 二、公信原则 所谓公信,是指一旦当事人变更物权时,依据法律的规定进行了公示,即使依公示方法表现出来的物权不存在或存在瑕疵,但对于信赖该物权的存在并已从事了物权交易的人,法律仍然承认其具有与真实的物权存在相同的法律效果,以保护交易安全。公信原则最早适用于动产物权,以后逐渐扩展到不动产物权。 1 不动产登记的公信力。所谓物权登记的公信力,是指物权登记机关在登记簿上所作的各种登记,具有使社会公众信其正确的法的效力。我们知道,基于物权登记的公信力,即使登记错误或有遗漏,因相信登记正确而与登记名义人进行交易的善意第三人,其所得利益仍将受到法律的保护。 2、动产占有的公信力。动产物权的享有以占有为其公示方法。因此,动产的实际占有也就具有了使社会公众相信占有人对其占有的动产享有物权的公信力,基于此种公信力,纵使占有人对其占有的动产无处分权,自占有人处受让动产的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也受法律保护。
不动产物权的变动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动产物权的变动
动产物权的变动包括动产物权的取得、转移、变更、消灭等。关于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因,有法律行为和法律行为以外的事实两种。 (1)动产物权因法律行为而变动(2)动产物权因法律行为以外的事实而变动
6、物权的保护
物权确认请求权
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百三十三条 【物权纠纷解决方式】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 第二百三十四条 【物权确认请求权】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第二百三十五条 【返还原物请求权】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物权请求权
物权请求权有广义、狭义两种含义。狭义的物权请求权是指基于物权而产生的请求权,也就是说,当物权人在其物被侵害或有可能遭受侵害时,不问侵害人是否有过错,有权请求恢复物权的圆满状态或防止侵害;广义的物权请求权除了基于物权而产生的请求权以外,还包括占有人的占有保护请求权。 民法典的规定 第二百三十六条 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第二百三十七条 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 第二百三十八条 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依法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第二百三十九条 本章规定的物权保护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根据权利被侵害的情形合并适用。
7、所有权
所有权概述
概述、特征
所有权的概念:所有权是所有人对自己财产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所有权的特征: 一、所有权是完全物权。物权分为所有权和他物权,划分依据在于所有人对财产是否享有完整的权利。所有权具有物权的基本效力和特征。 二、所有权是绝对权(对世权)。所有权权利主体是特定的,而义务主体是不特定的。 三、所有权是支配权。具有排他性,一物之上不能存在两个所有权,他人不得随意干涉权利人所有权的行使。 四、所有权具有追及效力和优先效力。 追及效力是指标的物不论落入何人之手,所有权人都可依法向物的不法占有人索取,要求返还。 优先效力表明物权与债权并存时,物权优先于债权;同一物上数权并存时,先设立的物权优先于后设立的物权。 五、所有权的客体限于有体物、特定物、独立物。但有时,法律在另一种意义上使用“所有权”这一概念,如《矿产资源法》规定的“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刑法》规定的“商业秘密的所有人”等,这里的“所有权”指一切财产权利和法益,与民法上有体物的“所有权”不是同一概念。 六、所有权可以受到限制,但如果限制不再存在,那么所限制的内容回归所有权人。 七、所有权具有永久存续性,不能预定存续期间。
所有权的权能
所有权的权能包括两方面:积极权能与消极权能。 (一)所有权的积极权能 所有权的积极权能是指所有权人为实现其所有权,对于其所有的物可以实施的各种行为。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所有权积极权能分别为: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四项。 1.占有 所谓占有是民事主体对于标的物实际上的占领、控制。占有首先是一种事实状态。所有人可以自己占有标的物,也可交给他人予以占有。 2.使用 所谓使用是指依照物的性质和用途,并不毁损所有物或变更其性质而加以利用。使用权能一般由所有人自己行使,也可以由非所有人行使。 3.收益 所谓收益是指收取标的物所产生的利益,具体而言是收取所有物的孳息。孳息分为法定孳息和自然孳息。前者指依法律关系取得的利益,如银行利息、租金等;后者指果实、动物的生产物以及其他依物的自然规律和性能收取的利益。收益权能一般由所有人行使,但在天然孳息范畴内,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该天然孳息。 4.处分 所谓处分是决定财产事实上和法律上命运的权能,即对所有物依法进行处置的行为。处分分为事实上的处分和法律上的处分。前者是在生产或生活中使物的物质形态发生变更或消灭;后者指改变标的物法律上的命运,即改变标的物之权利归属状态。法律上的处分包括:转让标的物的所有权、将标的物为他人设定用益物权(包括地上权、典权等)、将标的物为他人设定担保物权(包括抵押权、质权)。没有处分权能而对标的物进行法律上的处分称之为无权处分,其后果为效力待定。 (二)所有权的消极权能 所有权的消极权能是指所有权的妨害排除力,即排除他人干涉的权能。它只在存在他人干涉时才体现出来,故称之为“消极权能”。消极权能包括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妨害排除请求权、恢复原状请求权和消除危险请求权。
所有权的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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善意取得
善意取得,是在动产或者不动产的转让中,出让人即便并非该动产或者不动产的所有权人,但受让人有理由相信该出让人有权处分该动产或不动产,受让人支付合理的价款,并且动产完成了交付,不动产已经完成了转让登记的,受让人仍然可以取得该动产或不动产的所有权。 第三百一十一条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据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三百一十三条 善意受让人取得动产后,该动产上的原有权利消灭。但是,善意受让人在受让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权利的除外。
遗失物的拾得
遗失物,是指动产的所有人或者占有人非基于其意愿而失去控制的物品。构成遗失物要具备以下条件:第一,遗失物属于有主的财产,它不是无主财产,只是有人所有而无人占有。第二,必须占有人丧失占有。是否丧失占有依客观情形及社会观念而定,至于占有人丧失占有的原因在所不问。第三,必须无人占有,即遗失的物品不为任何人所占有。 《民法典》条文 第三百一十二条 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是,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所付费用后,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追偿。 第三百一十四条 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权利人。拾得人应当及时通知权利人领取,或者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 第三百一十五条 有关部门收到遗失物,知道权利人的,应当及时通知其领取;不知道的,应当及时发布招领公告。 第三百一十六条 拾得人在遗失物送交有关部门前,有关部门在遗失物被领取前,应当妥善保管遗失物。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遗失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百一十七条 权利人领取遗失物时,应当向拾得人或者有关部门支付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必要费用。 权利人悬赏寻找遗失物的,领取遗失物时应当按照承诺履行义务。 拾得人侵占遗失物的,无权请求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费用,也无权请求权利人按照承诺履行义务。 第三百一十八条 遗失物自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一年内无人认领的,归国家所有。 第三百一十九条 拾得漂流物、发现埋藏物或者隐藏物的,参照适用拾得遗失物的有关规定。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先占
先占是指以所有的意思先于他人占有无主的动产而取得所有权的事实。依民法原理,先占取得所有权指的是对于动产可依先占而取得所有权。在我国,现行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先占取得所有权。先占的标的物须为动产。在我国,不动产不因先占而取得所有权。 先占由以下要件构成: 1.先占的客体是无主物 2.有先于他人占有无主物的事实 3.占有物为动产 4.以所有的意思进行占有
添附
附和、混合与加工,统称为添附。其中,附和、混合是原本属于不同所有人的物与物的结合而变为一个物;加工,相对容易理解,但此处特指对他人之物进行加工,加工人劳动凝结在物上,是劳动力与物的结合。 《民法典》条文 第三百二十一条 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取得;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法定孳息,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取得;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易习惯取得。 第三百二十二条 因加工、附合、混合而产生的物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法律规定;法律没有规定的,按照充分发挥物的效用以及保护无过错当事人的原则确定。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或者确定物的归属造成另一方当事人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或者补偿。
加工
加工 加工物所有权的归属,按照加工所生成的新价值是否大于原物价值而定:大于者,由加工人取得;否则,由原物所有人取得。
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第二百七十一条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 第二百七十二条 【业主对专有部分的权利和义务】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业主行使权利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 第二百七十三条 【业主对共有部分的权利和义务】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为由不履行义务。 业主转让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其对共有部分享有的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一并转让。 第二百七十四条 【建筑区划内道路、绿地等的权利归属】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但是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但是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 第二百七十五条 【车位、车库的归属】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 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 第二百七十六条 【车位、车库的首要用途】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 第二百七十七条 【业主自治管理组织的设立及指导和协助】业主可以设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成立的具体条件和程序,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 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居民委员会应当对设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业主委员会给予指导和协助。 第二百七十八条 【业主共同决定事项及表决】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 (五)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六)筹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七)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八)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或者利用共有部分从事经营活动; (九)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业主共同决定事项,应当由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决定前款第六项至第八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第二百七十九条 【业主改变住宅用途的限制条件】业主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一致同意。 第二百八十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决定的效力】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第二百八十一条 【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维修资金的归属和处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属于业主共有。经业主共同决定,可以用于电梯、屋顶、外墙、无障碍设施等共有部分的维修、更新和改造。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应当定期公布。 紧急情况下需要维修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可以依法申请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第二百八十二条 【共有部分的收入分配】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等利用业主的共有部分产生的收入,在扣除合理成本之后,属于业主共有。 第二百八十三条 【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费用分担和收益分配】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费用分摊、收益分配等事项,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业主专有部分面积所占比例确定。 第二百八十四条 【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主体】业主可以自行管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 对建设单位聘请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业主有权依法更换。 第二百八十五条 【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管理人的关系】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根据业主的委托,依照本法第三编有关物业服务合同的规定管理建筑区划内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接受业主的监督,并及时答复业主对物业服务情况提出的询问。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执行政府依法实施的应急处置措施和其他管理措施,积极配合开展相关工作。 第二百八十六条 【业主的相关义务及责任】业主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相关行为应当符合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要求。对于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执行政府依法实施的应急处置措施和其他管理措施,业主应当依法予以配合。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对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违反规定饲养动物、违章搭建、侵占通道、拒付物业费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请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业主或者其他行为人拒不履行相关义务的,有关当事人可以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或者投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二百八十七条 【业主合法权益的保护】业主对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以及其他业主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请求其承担民事责任。
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概念及特征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概念和特征是什么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是指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 以下是对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特征的相关解释: 1、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客体具有整体性。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是建筑在整体的建筑物上区域所有的所有权形式。 2、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内容具有多样性。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是由专有权、共有权和管理权(成员权)三个部分组成。 3、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本身具有统一性。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不是权力的组合,而是一个独立、统一、整体的权利。 4、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中的专有权具有主导性。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权利人拥有了专有权就必然拥有共有权、管理权。
共有权
第二百七十三条 【业主对共有部分的权利和义务】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为由不履行义务。 业主转让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其对共有部分享有的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一并转让。
专有权
第二百七十二条 【业主对专有部分的权利和义务】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业主行使权利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
公共管理权
共同管理权的内容 播报 但根据相关条文的规定,其内容应当包括:业主可以制定管理规约;业主可以共同决定建筑区划内重大事项;业主可以设立业主大会,制定或者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选举业主委员会和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筹集和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改建和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等。业主可以自行管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或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其他管理人管理;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决定物业费分摊以及共有财产利益分配。
相邻关系
民法典的规定 第二百八十八条 【处理相邻关系的原则】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第二百八十九条 【处理相邻关系的法律依据】法律、法规对处理相邻关系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当地习惯。 第二百九十条 【用水、排水相邻关系】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为相邻权利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 对自然流水的利用,应当在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之间合理分配。对自然流水的排放,应当尊重自然流向。 第二百九十一条 【通行相邻关系】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二百九十二条 【相邻土地的利用】不动产权利人因建造、修缮建筑物以及铺设电线、电缆、水管、暖气和燃气管线等必须利用相邻土地、建筑物的,该土地、建筑物的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二百九十三条 【相邻通风、采光和日照】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不得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 第二百九十四条 【相邻不动产之间不可量物侵害】不动产权利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弃置固体废物,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土壤污染物、噪声、光辐射、电磁辐射等有害物质。 第二百九十五条 【维护相邻不动产安全】不动产权利人挖掘土地、建造建筑物、铺设管线以及安装设备等,不得危及相邻不动产的安全。 第二百九十六条 【使用相邻不动产避免造成损害】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
相邻关系的概念、特征
相邻关系,是指依据法律规定,两个或两个以上相互毗邻的不动产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在行使不动产的所有权或使用权时,因相邻各方应当给予便利和接受限制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相邻关系的特征: (一)相邻关系依据法律的规定而产生 (二)相邻关系的主体必须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因为一人不可能构成相邻。 (三)相邻关系因主体所有或使用的不动产相邻而发生。 (四)相邻权的内容十分复杂。 (五)相邻关系的客体主要是行使不动产权利所体现的利益。
相邻关系的类型
相邻关系的种类 1、因用水、排水产生的相邻关系 2、因通行所产生的相邻关系 3、因建造、修缮建筑物以及铺设管线所形成的相邻关系 4、因通风、采光而产生的相邻关系 5、因保护环境所产生的相邻关系 6、因挖掘土地、建造建筑物等发生的相邻关系 处理相邻关系的原则 1、依照法律、法规和习惯处理相邻关系 2、团结互助、兼顾各方的利益 3、有利生产、方便生活 4、公平合理 5、依法给予补偿
共有
第二百九十七条 【共有及其类型】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组织、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 第二百九十八条 【按份共有】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 第二百九十九条 【共同共有】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 第三百条 【共有人对共有物的管理权】共有人按照约定管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各共有人都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百零一条 【共有物的处分、重大修缮和性质、用途变更】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变更性质或者用途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是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百零二条 【共有物管理费用的分担】共有人对共有物的管理费用以及其他负担,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按照其份额负担,共同共有人共同负担。 第三百零三条 【共有物的分割】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是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造成其他共有人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三百零四条 【共有物的分割方式】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 共有人分割所得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有瑕疵的,其他共有人应当分担损失。 第三百零五条 【按份共有人的份额处分权和其他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按份共有人可以转让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份额。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第三百零六条 【优先购买权的实现方式】按份共有人转让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份额的,应当将转让条件及时通知其他共有人。其他共有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优先购买权。 两个以上其他共有人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共有份额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第三百零七条 【因共同财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对外、对内效力】因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在对外关系上,共有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第三人知道共有人不具有连带债权债务关系的除外;在共有人内部关系上,除共有人另有约定外,按份共有人按照份额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共同共有人共同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偿还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按份共有人,有权向其他共有人追偿。 第三百零八条 【按份共有的推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 第三百零九条 【按份共有人份额的确定】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 第三百一十条 【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共有的参照适用】两个以上组织、个人共同享有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的,参照适用本章的有关规定
共有的概念、特征
共有所有权是指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对同一项财产共同享有所有权。其内容不仅包括所有权对外的排他关系,而且包括共有人之间的内部关系。 属性 :1.不可分割性。 2.从属性。 特征: 主体身份的复合性 共有所有权主体是区分所有权人,既是共有权人又是专有权人,还是区分所有权人会议的成员,是成员权人。 客体范围的广泛性 共有权不但有法定共有部分、约定共有部分还有推定共有部分;不但有全体区分所有权人共有部分,还有部分区分所有权人共有部分。 内容上具有权利和义务的复杂性 共有所有权不但有共有权入对共有部分的权利义务,还有共有权人之间的相互的权利义务。 处分上的附随性 某一共有权人对共有权的处分是不可以单独进行的,只可以对自己专有部分作出处分的同时附随性的导致对共有部分上的共有权的处分。 权利存在上的不可分割性 共有所有权存在时不可请求分割为各区分所有权人单独享有或行使,否则共用部分将不复存在,从而导致对其他区分所有权人行使专有权的不利,这是由区分所有建筑物的物理构造决定的。
按份共有
第二百九十八条 【按份共有】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
共同共有
第二百九十九条 【共同共有】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 第三百条 【共有人对共有物的管理权】共有人按照约定管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各共有人都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
9、担保物权
第一百一十四条 【物权的定义及类型】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物权。 物权是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第二百四十一条 【所有权人设立他物权】所有权人有权在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上设立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用益物权人、担保物权人行使权利,不得损害所有权人的权益。 第三百一十条 【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共有的参照适用】两个以上组织、个人共同享有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的,参照适用本章的有关规定。 第三百八十六条 【担保物权的定义】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百八十七条 【担保物权的适用范围和反担保】债权人在借贷、买卖等民事活动中,为保障实现其债权,需要担保的,可以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设立担保物权。 第三百八十八条 【担保合同】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三百八十九条 【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三百九十条 【担保物权的物上代位性及代位物的提存】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限未届满的,也可以提存该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 第三百九十二条 【人保和物保并存时担保权的实行规则】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三百九十三条 【担保物权消灭事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担保物权消灭: (一)主债权消灭; (二)担保物权实现; (三)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 (四)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 第四百一十四条 【数个抵押权的清偿顺序】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 (一)抵押权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 (二)抵押权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 (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其他可以登记的担保物权,清偿顺序参照适用前款规定。 第四百一十六条 【动产购买价款抵押担保的优先权】动产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抵押物的价款,标的物交付后十日内办理抵押登记的,该抵押权人优先于抵押物买受人的其他担保物权人受偿,但是留置权人除外。 第六百三十八条 【试用买卖的效力】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可以购买标的物,也可以拒绝购买。试用期限届满,买受人对是否购买标的物未作表示的,视为购买。 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已经支付部分价款或者对标的物实施出卖、出租、设立担保物权等行为的,视为同意购买。 第六百四十二条 【出卖人的取回权】当事人约定出卖人保留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买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出卖人损害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出卖人有权取回标的物: (一)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 (二)未按照约定完成特定条件; (三)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 出卖人可以与买受人协商取回标的物;协商不成的,可以参照适用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
担保物权的概述
概念、特征
概念:担保物权,是指债权人所享有的为确保债权实现,在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所有的物或者权利之上设定的,就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优先受偿的他物权。 特征:担保物权的特征 担保物权的特征是: 1、担保物权以担保债权的实现为目的; 2、担保物权的标的是债务人或第三人所有的特定动产、不动产或其他财产权利; 3、担保物权限制了担保人对担保标的物的处分权; 4、债权人享有对担保标的物的换价权; 5、担保物权能够担保其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 法律属性 担保物权的法律属性是: 1、从属性:担保物权必须从属于债权而存在; 2、不可分性:被担保的债权在未受全部清偿前,担保物权人可以就担保物的全部行使权利; 3、物上代位性:担保物因灭失、毁损而获得赔偿金、补偿金或保险金的,该赔偿金、补偿金或保险金成为担保物的代位物,权利人有权就其行使担保物权法律对担保物权的效力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确定具体规则。
担保范围
1、法定担保范围 (1)主债权。主债权,又称原债权、原本债权,是指债权人和主债务人之间因一定法律关系而产生的,在担保物权设定之初经特定化而成为担保物权所担保实现的债权。 (2)利息。利息是指原本债权的孳息。利息因其发生原因不同而分为两种情况,即法定利息和约定利息。 (3)违约金。违约金,是指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合同时,按照合同的约定,为其违约行为支付的一定数额的金钱。违约金一般分为惩罚性违约金和补偿性违约金,两者均属于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 (4)损害赔偿金。损害赔偿金,是指合同一方当事人未履行或没有充分履行合同时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向另一方当事人支付的赔偿损失的费用。 (5)保管担保财产的费用。 (6)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是担保物权人因行使担保物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主要包括担保财产保管、修缮费用,担保财产的估价费用,担保财产拍卖、变卖所需的费用,交通费用和诉讼费用等。 2、约定担保范围 《民法典》第389条后句规定:“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这就意味着,该条关于担保范围的规定,属于任意性规定,当事人可就担保范围作出约定,明确排除或者确认相关费用是否属于担保责任的范围。
担保物权的消灭
关于担保物权的消灭事由 (一)主债权消灭 (二)担保物权实现 (三)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 (四)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
抵押权
第三百八十一条 【地役权的抵押】地役权不得单独抵押。土地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抵押的,在实现抵押权时,地役权一并转让。 第三百九十四条 【抵押权的定义】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第三百九十五条 【抵押财产的范围】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 (三)海域使用权; (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 (六)交通运输工具; (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第三百九十六条 【浮动抵押】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抵押财产确定时的动产优先受偿。 第三百九十七条 【建筑物与建设用地使用权同时抵押规则】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 抵押人未依据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 第三百九十八条 【乡镇、村企业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限制】乡镇、村企业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 第三百九十九条 【禁止抵押的财产范围】下列财产不得抵押: (一)土地所有权; (二)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但是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 (三)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等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 (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第四百条 【抵押合同】设立抵押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 抵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等情况; (四)担保的范围。 第四百零一条 【流押】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 第四百零二条 【不动产抵押登记】以本法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第四百零三条 【动产抵押的效力】以动产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四百零四条 【动产抵押权无追及效力】以动产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经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 第四百零五条 【抵押权与租赁权的关系】抵押权设立前,抵押财产已经出租并转移占有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 第四百零六条 【抵押财产的处分】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 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及时通知抵押权人。抵押权人能够证明抵押财产转让可能损害抵押权的,可以请求抵押人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四百零七条 【抵押权处分的从属性】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百零八条 【抵押权的保护】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财产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请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抵押财产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请求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或者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应的担保。抵押人不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也不提供担保的,抵押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提前清偿债务。 第四百零九条 【抵押权及其顺位的处分】抵押权人可以放弃抵押权或者抵押权的顺位。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可以协议变更抵押权顺位以及被担保的债权数额等内容。但是,抵押权的变更未经其他抵押权人书面同意的,不得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 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设定抵押,抵押权人放弃该抵押权、抵押权顺位或者变更抵押权的,其他担保人在抵押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是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 第四百一十条 【抵押权的实现】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 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 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第四百一十一条 【浮动抵押财产的确定】依据本法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设定抵押的,抵押财产自下列情形之一发生时确定: (一)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权未实现; (二)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解散; (三)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 (四)严重影响债权实现的其他情形。 第四百一十二条 【抵押权对抵押财产孳息的效力】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致使抵押财产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该抵押财产的天然孳息或者法定孳息,但是抵押权人未通知应当清偿法定孳息义务人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第四百一十三条 【抵押财产变价后的处理】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四百一十四条 【数个抵押权的清偿顺序】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 (一)抵押权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 (二)抵押权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 (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其他可以登记的担保物权,清偿顺序参照适用前款规定。 第四百一十五条 【抵押权与质权的清偿顺序】同一财产既设立抵押权又设立质权的,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按照登记、交付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 第四百一十六条 【动产购买价款抵押担保的优先权】动产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抵押物的价款,标的物交付后十日内办理抵押登记的,该抵押权人优先于抵押物买受人的其他担保物权人受偿,但是留置权人除外。 第四百一十七条 【抵押权对新增建筑物的效力】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后,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不属于抵押财产。该建设用地使用权实现抵押权时,应当将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与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但是,新增建筑物所得的价款,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 第四百一十八条 【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抵押权的实行效果】以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依法抵押的,实现抵押权后,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用途。 第四百一十九条 【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第四百二十条 【最高额抵押权的定义】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 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 第四百二十一条 【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转让】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部分债权转让的,最高额抵押权不得转让,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百二十二条 【最高额抵押合同条款变更】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可以通过协议变更债权确定的期间、债权范围以及最高债权额。但是,变更的内容不得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 第四百二十三条 【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确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 (一)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届满; (二)没有约定债权确定期间或者约定不明确,抵押权人或者抵押人自最高额抵押权设立之日起满二年后请求确定债权; (三)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 (四)抵押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 (五)债务人、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解散; (六)法律规定债权确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百二十四条 【最高额抵押权的法律适用】最高额抵押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的有关规定。 第四百五十六条 【留置权、抵押权与质权竞合时的顺位原则】同一动产上已经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 第六百九十条 【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协商订立最高额保证的合同,约定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保证。 最高额保证除适用本章规定外,参照适用本法第二编最高额抵押权的有关规定。
概念特征
概念:抵押权,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的、不移转占有而作为债务履行担保的财产,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时,可就该财产折价或者就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 特征:①抵押权是从属于债权的担保物权;②抵押权不移转抵押物的占有;③抵押权具有物上代位性;④抵押权人是以抵押财产的变价优先受偿的权利。
设立
抵押权的取得 抵押权的取得可以分为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 1.基于法律行为的抵押权的取得 (1)基于抵押合同而取得抵押权。但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2)基于抵押权转让而取得抵押权。,债权受让人所取得的该项抵押权在未经登记之前,同样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 2.非基于法律行为的抵押权的取得 (1)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取得抵押权。主要是“房地合一”原则 (2)基于遗产继承、受遗赠而取得抵押权。 (3)基于善意取得而取得抵押权。无权处分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向第三人设定抵押时,如第三人为善意且抵押权已经登记,则该第三人可主张抵押权的善意取得。 抵押权的设立 1.抵押合同 不动产抵押合同的生效不能导致抵押权的设立,其只能对抵押权人产生请求抵押人依约定登记设立抵押权的权利;如抵押人拒绝履行其设立抵押权的义务,抵押权人有权诉请法院强制抵押人设立抵押权,在抵押人不主动执行法院生效判决的情况下,抵押权人得以法院的生效判决作为根据,直接请求登记机关办理抵押权登记。而动产抵押合同则不同,其生效可直接导致动产抵押权的成立。 2.抵押物的范围 (1)抵押物上须存在独立的所有权;(2)抵押物须具有可转让性。 法定的抵押财产范围 1、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2、建设用地使用权; 3、海域使用权; 4、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5、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飞行器; 6、交通运输工具; 7、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如土地经营权。《物权法》第184条采取“反向”方式作出了规定,即除规定之外的财产,其他财产均可以抵押:“下列财产不得抵押: (一)土地所有权; (二)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 (三)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 (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抵押。) 3.抵押合同的形式 由于不动产抵押权依据登记而设立,所以无书面合同根本无法进行登记即设立抵押权,故其非书面抵押合同应属无效。而动产抵押权直接依据抵押合同而设立,强令当事人采用书面形式。 4.流押条款的禁止 所谓“流押条款”,是指当事人约定在主债务未获履行时,由抵押权人无条件取得抵押物所有权的条款。此种条款可在签订抵押合同时约定,也可能在抵押合同签订之后、主债务到期之前约定。我国立法禁止设立流押条款,其内容属无效。流押条款的无效,不影响抵押合同的效力。 5.登记机关 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登记动产的抵押权登记机关,与其财产所有权的登记机关像一只,并适用有关各类登记动产之相关的登记规则。 其他一般动产的抵押权的登记机关,为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效力
种类
抵押权的效力所及的标的物范围
1、抵押权对抵押财产的效力的概念:就是 抵押权效力 所及标的物的范围,是指当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时可以就哪些财产进行折价或拍卖、变卖,并优先受偿。 2、效力范围:从物;添附物;从权利;孳息;抵押财产的代位权;增建物。
同一物上设立多个抵押权
所谓再抵押,亦称为复合抵押和余额抵押,是指抵押人在同一物上设定数个抵押权,但抵押权所担保的数个债权的总额不得超过抵押物的总价值。 (一)数个抵押权并存 1、已经登记的,登记在先; 2、已登记优先于未登记的; 3、未登记的,按债权比例清偿; 4、登记在先的浮动抵押优先于登记在后的动产抵押。(新) (二)留置权与质权、抵押权竞合 1、原则:留置权优先。 2、例外:留置权人以自己的名义设立抵押权、质权,则后设立的抵押权、质权优先于先成立的留置权。 (三)抵押权、质权竞合 1、原则:设立在先,顺位在先。 2、例外: (1)动产抵押权:登记的优先于未登记的; (2)抵押权、质权并存:公示在先,顺位在先; (3)超级动产抵押权:买卖动产时,为担保转让价款所设立的动产抵押权“优先于”动产买受人以该动产设立的抵押权、质权(有要求);(新) (4)转质权优先于质权。 (四)特殊情况:“商品房消费者”与“商品房一般买受人”的商品房物权期待权 1、符合法定条件的商品房消费者的商品房物权期待权优先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2、符合法定条件的商品房一般买受人的商品房物权期待权优先于该商品房上的不动产抵押权,但劣后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转让抵押物
第一,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抵押人原则上可在抵押期间转让抵押物,即抵押物在抵押期间具有可转让性;第二,抵押物转让后,抵押权人的抵押权具有追及效力;第三,抵押物转让应通知抵押权人,但不通知不影响合同效力;第四,在抵押权人证明抵押财产转让可能损害抵押权的特殊情形下,抵押权人才能主张提前清偿或提存。
抵押物的实行
抵抵押财产折价,是指在抵押权实现时,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协议,或者协议不成经由人民法院判决,按照抵押财产自身的品质、参考市场价格折算为价款,把抵押财产所有权转移给抵押权人,从而达到抵押权实现的方式。 2、抵押财产拍卖,是指通过拍卖程序将抵押财产变价,以其变价款实现抵押权。 3、抵押财产变卖,是指以一般的买卖形式出卖抵押财产,以其变价款实现债权的方式。 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方式将抵押财产变卖。协商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判决胜诉后,通过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程序将抵押财产拍卖或变卖。人民法院处置抵押财产,一般是以拍卖为原则、以变卖为例外。 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变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抵押权的消灭
一、抵押标的物灭失且无替代物。 二、主债权消灭。(1、债务人或第三人为全部清偿;2、债务人对抵押权人亦存在债权并符合抵销条件时,其债权相互抵销;3、抵押权人与债务人因继承、合并等而发生混同,抵押权人与债务人成为一人;4、抵押权人在不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下免除债务人的债务。) 三、抵押权实现。 四、除斥期间届满。(除斥期是指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的存续期间。一般一年)
质权
第十八章 质权 第一节 动产质权 第四百二十五条 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交付的动产为质押财产。 第四百二十六条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动产不得出质。 第四百二十七条 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 质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等情况; (四)担保的范围; (五)质押财产交付的时间、方式。 第四百二十八条 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质押财产优先受偿。 第四百二十九条 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 第四百三十条 质权人有权收取质押财产的孳息,但是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第四百三十一条 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擅自使用、处分质押财产,造成出质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百三十二条 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质押财产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质权人的行为可能使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出质人可以请求质权人将质押财产提存,或者请求提前清偿债务并返还质押财产。 第四百三十三条 因不可归责于质权人的事由可能使质押财产毁损或者价值明显减少,足以危害质权人权利的,质权人有权请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出质人不提供的,质权人可以拍卖、变卖质押财产,并与出质人协议将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第四百三十四条 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转质,造成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百三十五条 质权人可以放弃质权。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出质,质权人放弃该质权的,其他担保人在质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是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 第四百三十六条 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押财产。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质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第四百三十七条 出质人可以请求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及时行使质权;质权人不行使的,出质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质押财产。 出质人请求质权人及时行使质权,因质权人怠于行使权利造成出质人损害的,由质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百三十八条 质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出质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四百三十九条 出质人与质权人可以协议设立最高额质权。 第二节 权利质权 第四百四十条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 (一)汇票、本票、支票; (二)债券、存款单; (三)仓单、提单; (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 (五)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 (六)现有的以及将有的应收账款;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 第四百四十一条 以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百四十二条 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的兑现日期或者提货日期先于主债权到期的,质权人可以兑现或者提货,并与出质人协议将兑现的价款或者提取的货物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第四百四十三条 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基金份额、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但是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基金份额、股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第四百四十四条 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后,出质人不得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但是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出质的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第四百四十五条 以应收账款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但是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应收账款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第四百四十六条 权利质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的有关规定。
质权概念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或者财产权利交给债权人占有或者控制,以此作为履行债务的担保,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时,债权人得以该动产或者财产权利的价值优先受偿的权利
动产质权
概念:动产质权是指因设立担保而占有债务人或第三人移交的动产,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就该动产的变卖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按照有些国家的法律,质权的标的权限于动产,从而动产质权即为质权。设定动产质权的行为在法律上属于处分行为,因此必须是有处分权限的人才可行使。动产质权通常由当事人以合同订立,也可根据遗嘱由遗嘱执行人将遗嘱指定的质物交给债权人。质权人的主要权利是直接占有出质的动产,并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就出卖质物所得价金优先受偿。同时还可以在占有质物期间收取质物所生的孳息。质权人对质物的占有受到不法侵害时,有权要求返还占有、排除妨害、恢复原物或赔偿损失。质权人在占有质物期间应妥善保管质物,在债权消灭时,应将质物返还于出质人。 范围:质权所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物保管费用和实现质权的费用。 生效:交付生效要件,交付同时设立
权利质权
概念:为了担保债权清偿,就债务人或第三人所享有的权利设定的质权。权利质权是一种准质权。权利质权的标的是权利。 特点:(1)质权是为了担保债权的实现而产生的担保物权; (2)质权是在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的特定财产上设定的担保物权; (3)质权是动产与某些权利; (4)质权是以转移标的物的占有或者登记为生效要件; (5)质权是就质物的价值优先受偿的权利; (6)质权是兼具留置效力和优先效力的物权。 范围:(1)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 (2)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 (3)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财产权; (4)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权利。 实际上,从民法上看,可质押的权利主要分成三类,即票据等有价证券,股票,股份;知识产权;一般债权。
留置权
第十九章 留置权 第四百四十七条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权人为留置权人,占有的动产为留置财产。 第四百四十八条 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是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 第四百四十九条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不得留置的动产,不得留置。 第四百五十条 留置财产为可分物的,留置财产的价值应当相当于债务的金额。 第四百五十一条 留置权人负有妥善保管留置财产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留置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百五十二条 留置权人有权收取留置财产的孳息。 前款规定的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第四百五十三条 留置权人与债务人应当约定留置财产后的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留置权人应当给债务人六十日以上履行债务的期限,但是鲜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动产除外。债务人逾期未履行的,留置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留置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留置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第四百五十四条 债务人可以请求留置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行使留置权;留置权人不行使的,债务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留置财产。 第四百五十五条 留置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债务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四百五十六条 同一动产上已经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 第四百五十七条 留置权人对留置财产丧失占有或者留置权人接受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的,留置权消灭
留置权概念
是指债权人因合法手段占有债务人的财物,在由此产生的债权未得到清偿以前留置该项财物并在超过一定期限仍未得到清偿时依法变卖留置财物,从价款中优先受偿的权利。 特征:具有物权性、不可分性、从属性、债权人动产、牵连关系、履行期、无妨碍留置权
留置权的取得
积极要件 留置权取得的积极要件,是留置权的取得所应具有的事实。这主要有以下几项: 1、须债权人占有债务人的动产。 2、须债权已届清偿期。 3、须债权的发生与该动产有牵连关系而留置物的范围,除了留置物本身外,还包括其从物、孳息和代位物。 消极要件 留置权取得的消极要件是指阻止留置权发生的情形或因素,也称留置权成立的限制。其要件有以下几项: 1. 须留置财产与对方交付财产前或交付财产时所为指示不相抵触。 2. 须留置债务人财产不违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 3. 须留置财产与债权人所承担义务不相抵触。 消灭(一)因债权消灭而消灭 (二)因债务人与债权人协商,另行提供担保替代留置担保而消灭 (三)因留置权人弃权而消灭 (四)因丧失占有而消灭
留置权的效力
留置权的效力: (一)留置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留置物保管费用和实现留置权的费用。 (二)留置财产为可分物的、留置财产的价值应当相当于债务的金额。 (三)债务人逾期未履行债务的,留置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留置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四)留置权人有权收取留置财产的孳息。所收取的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留置权人负有妥善保管留置财产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留置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五)债务人与债权人应当在合同中约定,债权人留置财产后,债务人应当在不少于两个月的期限内履行债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在合同中未约定的,债权人留置债务人财产后,应当确定两个月以上的期限,通知债务人该期限内履行债务。 同一动产上已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同一财产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抵押权人优先于质权人受偿;质权与未登记抵押权并存时,质权人优先于抵押权人受偿。
8、用益物权
第三百二十三条 【用益物权的定义】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第三百二十四条 【国有和集体所有自然资源的用益物权】国家所有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以及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自然资源,组织、个人依法可以占有、使用和收益。 第三百二十五条 【自然资源使用制度】国家实行自然资源有偿使用制度,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百二十六条 【用益物权人权利的行使】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应当遵守法律有关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规定。所有权人不得干涉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 第三百二十七条 【用益物权人因征收、征用有权获得补偿】因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收、征用致使用益物权消灭或者影响用益物权行使的,用益物权人有权依据本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 第三百二十八条 【海域使用权的法律保护】依法取得的海域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三百二十九条 【合法探矿权等权利的法律保护】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不同。 第一,制度性质上不同。用益物权侧重于对标的物的使用价值的支配,性质上是利用权 ,具有用益性;担保物权关注对标的物交换价值的支配,性质上是是价值权,具有担保性 。 第二,制度本身的地位上不同。用益物权是基于法定或约定而发生,无须以其他财产权 利的存在为前提,具有独立性。而担保物权则以担保债权人的债权的实现为主旨,与债权具 有从成立至消灭上的伴随性,具有从属性。 第三,制度成立与存续要件不同。用益物权因其用益性,必须以现实地对标的物进行实 体占有,否则无法达其使用收益的目的,故以占有标的物为成立和存续要件。而担保物权因 其换价性,重在物的抽象的交换价值,除动产的留置权和质权外,不以占有标的物为成立与 存续要件,如抵押权即为著例。 第四,制度所及标的物的范围上不同。用益物权限于不动产;担保物权则可在动产、 不动产和权利上成立。 第五,两者在物上代位性上不同。担保物权基于其价值权的本性,而具有物上代位性, 即担保物权的标的物虽经灭失、毁损,均不影响担保物权的存续,且担保物权可就所获的赔 偿金上继续成立,在此赔偿金上可优先受偿。而用益物权基于其利用权的本性,非对存在的 不动产为现实的占有,方可成立。当其标的物灭失时,均使用益物权终局地归于消灭,没有 物上代位性可言。
概念、特征、类型
概念:用益物权是对他人所有的物,在一定范围内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 特征:1. 用益物权是他物权。与所有权的自物权性不同,用益物权的权利人是基于法律或合同的规定对他人所有的物在一定范围内行使所有权的部分权能。 2. 用益物权是限制物权。与所有权的完全性不同,用益物权仅限于对物某一方面或几方面的支配权,权利人只具有所有权的部分权能,或仅在一定范围内具有全部权能。 3. 用益物权是有期物权。与所有权的永久性不同,用益物权只在一定的期间内存在,期限届满则归于消灭。 4. 用益物权以使用、收益为主要内容。用益物权的设立,目的在于获取物的使用价值,实现对物的使用和收益。而担保物权的设立是为了获取物的交换价值,实现担保债权的目的。 5. 用益物权的客体是不动产。 类型: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
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三百三十条 【双层经营体制与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 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用于农业的土地,依法实行土地承包经营制度。 第三百三十一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定义】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 第三百三十二条 【土地承包期】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 前款规定的承包期限届满,由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的法律规定继续承包。 第三百三十三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设立和登记】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 登记机构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三百三十四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互换、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法律规定,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 第三百三十五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的登记】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的,当事人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三百三十六条 【承包地的调整】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调整承包地。 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需要适当调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的,应当依照农村土地承包的法律规定办理。 第三百三十七条 【承包地的收回】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收回承包地。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百三十八条 【承包地的征收补偿】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据本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 第三百三十九条 【土地经营权的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可以自主决定依法采取出租、入股或者其他方式向他人流转土地经营权。 第三百四十条 【土地经营权的定义】土地经营权人有权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占有农村土地,自主开展农业生产经营并取得收益。 第三百四十一条 【土地经营权的设立及登记】流转期限为五年以上的土地经营权,自流转合同生效时设立。当事人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土地经营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三百四十二条 【其他方式承包的土地经营权流转】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经依法登记取得权属证书的,可以依法采取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土地经营权。 第三百四十三条 【国有农用地实行承包经营的参照适用】国家所有的农用地实行承包经营的,参照适用本编的有关规定。
概念、特征
概念:用地人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缴纳承包费,依法对其所承包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用于农业的土地,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的用益物权 特征:(一)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农户。 (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客体是集体所有或国家所有、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农用地。 ( 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目的是在他人土地上从事农业。 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特征 第一,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具有特殊性; 第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标的物具有特殊性; 第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目的具有特殊性; 第四,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产生方式具有特殊性。
取得
取得: 1、基于法律行为而取得 第一、基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而取得; 第二、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而取得; 第三、基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而取得。 2、基于法律行为以外的原因而取得 承包经营权可以基于继承而取得,被继承人死亡的其继承人根据继承法可以取得其承包经营权。 土地承包经营权依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而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的发包人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包人则为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和其他承包人。(合同生效时设立,并同时获得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 登记机构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 调整:2/3以上成员同意 收回:原则不收回进城例外自愿有偿 流转:公示对抗
效力
土地承包人的权利和义务 1、承包人的权利 其一是以农业生产为目的对土地进行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其二是对承包经营权的处分权〈流转权〉; (1)处分方式 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它方式流转。 (2)处分程序 ①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它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②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它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 ③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互换、转让方式流转,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其三是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 其四是其它权利。 2、承包人的义务 其一是维持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用于非农建设; 其二是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不得给土地造成永久性损害。 发包人的权利和义务 1、发包人的权利 其一是具有发包权; 其二是对承包土地的必要调整权; 其三是监督承包方依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和保护土地; 在承包人严重违反承包合同或者其它法定情形下可以依法收回土地承包经营权。 其四是制止承包方损害承包地和农业资源的行为。 2、发包人的义务 其一是维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非法变更、解除承包合同; 其二是尊重承包方的生产经营自主权,不得干涉承包方依法进行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其三是依照约定为承包人提供生产、技术、信息服务的义务; 其四是执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农业基础设施建设的义务。 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
消灭
1、土地承包经营权基于特定事由而消灭 第一,提前收回; 第二,提前交回; 第三,期限届满。 2、土地承包经营权依照物权消灭的一般事由而消灭 第一,承包地被征收; 第二,承包地灭失或使用价值丧失; 第三,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死亡且无继承人或继承人放弃继承。
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三百四十四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定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依法对国家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利用该土地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百四十五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分层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分别设立。 第三百四十六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设立原则】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当符合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要求,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土地用途的规定,不得损害已经设立的用益物权。 第三百四十七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设立方式】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采取出让或者划拨等方式。 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以及同一土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应当采取招标、拍卖等公开竞价的方式出让。 严格限制以划拨方式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三百四十八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通过招标、拍卖、协议等出让方式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当事人的名称和住所; (二)土地界址、面积等; (三)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的空间; (四)土地用途、规划条件; (五)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 (六)出让金等费用及其支付方式; (七)解决争议的方法。 第三百四十九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登记】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建设用地使用权自登记时设立。登记机构应当向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发放权属证书。 第三百五十条 【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合理利用土地,不得改变土地用途;需要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依法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百五十一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支付出让金等费用的义务】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以及合同约定支付出让金等费用。 第三百五十二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建造的建筑物等设施的权属】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属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但是有相反证据证明的除外。 第三百五十三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流转方式】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有权将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或者抵押,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百五十四条 【处分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合同形式和期限】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或者抵押的,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相应的合同。使用期限由当事人约定,但是不得超过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剩余期限。 第三百五十五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后变更登记】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变更登记。 第三百五十六条 【建筑物等设施随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流转而一并处分】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附着于该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一并处分。 第三百五十七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随建筑物等设施的流转而一并处分】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 第三百五十八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提前收回及其补偿】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前,因公共利益需要提前收回该土地的,应当依据本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对该土地上的房屋以及其他不动产给予补偿,并退还相应的出让金。 第三百五十九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续期】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的,自动续期。续期费用的缴纳或者减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非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后的续期,依照法律规定办理。该土地上的房屋以及其他不动产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百六十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注销登记】建设用地使用权消灭的,出让人应当及时办理注销登记。登记机构应当收回权属证书。 第三百六十一条 【集体所有土地作为建设用地的法律适用】集体所有的土地作为建设用地的,应当依照土地管理的法律规定办理。 第三百七十七条 【地役权期限】地役权期限由当事人约定;但是,不得超过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的剩余期限。 第三百七十九条 【在先用益物权对地役权的限制】土地上已经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的,未经用益物权人同意,土地所有权人不得设立地役权。 第三百八十条 【地役权的转让】地役权不得单独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转让的,地役权一并转让,但是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百八十一条 【地役权的抵押】地役权不得单独抵押。土地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抵押的,在实现抵押权时,地役权一并转让。 第三百八十二条 【地役权对需役地及其上权利的不可分性】需役地以及需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部分转让时,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受让人同时享有地役权。 第三百八十三条 【地役权对供役地及其上权利的不可分性】供役地以及供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部分转让时,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地役权对受让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三百九十五条 【抵押财产的范围】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三百九十七条 【建筑物与建设用地使用权同时抵押规则】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 抵押人未依据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 第三百九十八条 【乡镇、村企业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限制】乡镇、村企业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 第四百一十七条 【抵押权对新增建筑物的效力】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后,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不属于抵押财产。该建设用地使用权实现抵押权时,应当将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与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但是,新增建筑物所得的价款,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 相关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2020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5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法释〔2020〕24号。 涉及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内容: 第四条 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转让不动产所有权等物权,或者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居住权、地役权、抵押权等其他物权的,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其不发生物权效力。
概念、特征
概念:建设用地使用权,是指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依法对国家所有的土地享有的建造并保有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用益物权。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对国家所有的土地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自主利用该土地建造并经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特征:(一)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开发利用、生产经营和社会公益事业为目的;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标的物为城镇国家所有的土地; (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使用土地的范围限于建造并经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四)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性质是地上权,是使用权人在国有的土地上设立的地上权
取得
取得方式:出让、划拨。 1、以出让方式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 (1)定义 以出让方式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是指国家以土地所有权人的身份将建设用地使用权在一定期限内让渡给土地使用人,由土地使用人向国家支付土地出让金的行为。 (2)特点 与划拨相比,出让有以下几个特点:1、交易性。与划拨带有行政性不同,出让是国家作为土地所有权人与土地使用人之间的交易行为,须以书面合同形式完成。2、有偿性。交易性决定了出让的有偿性,土地使用人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均须缴纳土地出让金。3、期限性。以出让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均有期限限制。 (3)出让方式 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的方式主要有四种。 第一,协议出让,即国家以协议方式将建设用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出让给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出让金的行为。 第二,拍卖出让,是指出让人发布拍卖公告,由出让人在指定时间、地点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将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给最高应价者的行为。 第三,招标出让,是指出让人发布招标公告,邀请特定或者不特定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参加建设用地使用权投标,根据投标结果确定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行为。 第四,挂牌出让,是指出让人发布挂牌公告,按公告规定的期限将拟出让土地的交易条件在指定的土地交易场所挂牌公布,接受竞买人的报价申请并更新挂牌价格,根据挂牌期限截止时的出价结果确定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行为。 (4)出让合同 通过招标、拍卖、协议等出让方式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由市、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行政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 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当事人的名称和住所;土地界址、面积等;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的空间;土地用途、规划条件;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出让金等费用及其支付方式;解决争议的方法。 2、以划拨方式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 (1)定义 建设用地使用权划拨,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的权限和审批程序,将国有土地无偿地交付给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的土地使用者使用,土地使用者因此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行为。与出让不同,划拨是国家为了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严格的法律程序授予用地者土地使用权。其本质上是一种非市场化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设定方式。 (2)划拨方式 两种方式:一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在土地使用者缴纳补偿、安置等费用后,将国有土地交付给土地使用者使用;二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将建设用地使用权无偿交付给土地使用者使用。 (3)划拨的适用范围 以划拨的方式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存在不少弊端,因而对划拨方式的适用范围应予以限制。《民法典》第347条第3款明确规定:“严格限制以划拨方式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24条的规定,下列建设用地使用权,确属必需的,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划拨:(1)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2)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3)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项目用地;(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
效力
我国对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设立采取了登记生效主义,建设用地使用权具有 排他效力 、 优先效力 、 物权请求权 等效力,属于物权。 它以 占有 、使用、 收益 为内容,属于用益物权。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权利和义务 1、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权利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对作为权利客体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有权利用该土地建造并经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对于以出让方式设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权利人还可依法转让、互换、出租、出资、赠与或抵押。 2、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义务 (1)支付出让金等费用 支付出让金是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义务,并非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成立要件。换言之,即使受让人未按照约定支付出让金,其也只是应承担违约责任,并不意味着建设用地使用权当然归于消灭。 (2)合理利用土地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土地的自然属性和法律属性合理地使用土地,维护土地的价值和使用价值。 (3)按土地用途使用土地 土地用途关系到城市的规划,关系到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期限和土地出让金的数额,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严格按照约定或规定的用途使用土地。需要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依法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且应变更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相应调整土地出让金的数额。 (4)恢复土地原状 在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取回地上建筑物或者其他附着物时,其负有恢复土地原状的义务。
消灭
建设用地使用权消灭的事由 1、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 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为一项用益物权是有期限限制的。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的,自动续期。续期费用的缴纳或者减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后的续期,依照法律规定办理。该土地上的房屋以及其他不动产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2、国家因公共利益征收土地 《民法典》第358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前,因公共利益需要提前收回该土地的,应当依据本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对该土地上的房屋以及其他不动产给予补偿,并退还相应的出让金。” 3、土地灭失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21条规定:“土地使用权因土地灭失而终止。”在土地全部灭失的情况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标的不复存在,权利也应当消灭;在土地部分灭失的情况下,建设用地使用权就剩余的部分继续存在。 4、建设用地使用权被提前收回 在以下两种情况下建设用地使用权会被土地所有权人提前收回:第一,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违反按照约定用途使用土地的义务,经所有权人请求停止仍不停止,或已经造成土地的永久性损害,土地所有权人可以收回建设用地使用权。第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未按合同约定开发土地达一定程度(满2年未动工开发),国家可以无偿收回建设用地使用权。 5、其他消灭事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还可以因权利人的抛弃、国家受让建设用地使用权而发生混同而消灭。但此时,如果该权利为他人权利的标的,则建设用地使用权不能消灭,如该建设用地使用权上设定了抵押。
宅基地使用权
(一)民法典的规定 第三百六十二条 【宅基地使用权的定义】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百六十三条 【宅基地使用权取得、行使和转让的法律适用】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的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百六十四条 【宅基地的灭失和重新分配】宅基地因自然灾害等原因灭失的,宅基地使用权消灭。对失去宅基地的村民,应当依法重新分配宅基地。 第三百六十五条 【宅基地使用权变更和注销登记】已经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或者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二)《土地管理法》 第六十二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 人均土地少、不能保障一户拥有一处宅基地的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在充分尊重农村村民意愿的基础上,可以采取措施,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保障农村村民实现户有所居。 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规划,不得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编制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规划应当统筹并合理安排宅基地用地,改善农村村民居住环境和条件。 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农村村民出卖、出租、赠与住宅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国家允许进城落户的农村村民依法自愿有偿退出宅基地,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盘活利用闲置宅基地和闲置住宅。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农村宅基地改革和管理有关工作。
概念、特征
概念:宅基地是农村村民用于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的集体建设用地,包括住房、附属用房和庭院等用地,在地类管理上属于(集体)建设用地。 宅基地使用权,是指农村居民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占有和使用,自主利用该土地建造住房及其附属设施,以供居住的用益物权。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享有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房及其附属设施。 特征: (一)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具有特定性,原则上限于农村居民 在现行规则之下,宅基地使用权人是符合申请宅基地条件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二)宅基地使用权的客体具有特定性,限于集体所有土地 (三)宅基地使用权的内容具有特定性,仅限于依法建造并保有个人住宅及其附属设施 (四)宅基地使用权的初始取得具有无偿性 (五)宅基地使用权没有期限限制
取得
取得:由集体成员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并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设立宅基地使用权的限制 “一户一宅”指的是农村村民一户只能申请一处符合规定面积标准的宅基地。
效力
宅基地使用权人的权利 1.权利人有权在宅基地上建造房屋和其他附属物 经法定审批程序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后,权利人有权在宅基地上建造住宅和其他附属物。这是宅基地使用权设立的主要目的。在宅基地以外的空地上,权利人还有权种植树木。 2.权利人有权处分宅基地使用权 虽然我国禁止宅基地使用权的流转,但农村居民对宅基地上的房屋享有所有权并得自由处分。根据“房地一体”的规则,尽管宅基地使用权本身不可以转让,但可以随着房屋一同转让。宅基地使用权人在经过本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后,可以将建造的住房转让给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符合宅基地使用权分配条件的农户,住房转让的同时,宅基地使用权随之一并转让。同时,由于房屋可以继承,所以宅基地使用权实质上也可以继承。 宅基地使用权人的义务 宅基地使用权人的义务主要是按照规定的用途使用宅基地。宅基地是用以建造村民住宅的,宅基地使用权人不得擅自将宅基地挪作他用,如利用宅基地建设厂房、旅馆、酒店等。但考虑到我国农村的实际情况,农村村民如果只是利用自家住房附带地从事小规模、家庭式的生产经营活动,则不属于改变宅基地的用途。
消灭
(一)宅基地使用权的绝对消灭 (1)宅基地灭失。 (2)国家和集体的征收。 (二)宅基地使用权的相对消灭 (1)因放弃而消灭 (2)因转让而消灭。 (3)因撤销而消灭。 (4)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宅基地而消灭。
地役权
第三百七十二条 【地役权的定义】地役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利用他人的不动产,以提高自己的不动产的效益。 前款所称他人的不动产为供役地,自己的不动产为需役地。 第三百七十三条 【地役权合同】设立地役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地役权合同。 地役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 (二)供役地和需役地的位置; (三)利用目的和方法; (四)地役权期限; (五)费用及其支付方式; (六)解决争议的方法。 第三百七十四条 【地役权的设立与登记】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地役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三百七十五条 【供役地权利人的义务】供役地权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允许地役权人利用其不动产,不得妨害地役权人行使权利。 第三百七十六条 【地役权人的义务】地役权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用目的和方法利用供役地,尽量减少对供役地权利人物权的限制。 第三百七十七条 【地役权期限】地役权期限由当事人约定;但是,不得超过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的剩余期限。 第三百七十八条 【地役权的承继】土地所有权人享有地役权或者负担地役权的,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时,该用益物权人继续享有或者负担已经设立的地役权。 第三百七十九条 【在先用益物权对地役权的限制】土地上已经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的,未经用益物权人同意,土地所有权人不得设立地役权。 第三百八十条 【地役权的转让】地役权不得单独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转让的,地役权一并转让,但是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百八十一条 【地役权的抵押】地役权不得单独抵押。土地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抵押的,在实现抵押权时,地役权一并转让。 第三百八十二条 【地役权对需役地及其上权利的不可分性】需役地以及需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部分转让时,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受让人同时享有地役权。 第三百八十三条 【地役权对供役地及其上权利的不可分性】供役地以及供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部分转让时,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地役权对受让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三百八十四条 【供役地权利人单方解除地役权合同的法定事由】地役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供役地权利人有权解除地役权合同,地役权消灭: (一)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滥用地役权; (二)有偿利用供役地,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在合理期限内经两次催告未支付费用。 第三百八十五条 【已登记地役权的变更、转让或消灭手续】已经登记的地役权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相关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已于2020年12月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5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法释〔2020〕24号。 涉及地役权的内容为: 第四条 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转让不动产所有权等物权,或者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居住权、地役权、抵押权等其他物权的,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其不发生物权效力。
概念、特征
概念:一方为土地支配之便利,而支配对方土地的用益物权。 特征:从属性和不可分性
取得
地役权的设立 1、地役权设立合同 地役权通常由需役地权利人与供役地权利人之间以合同方式设定。地役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1)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2)供役地和需役地的位置;(3)利用目的和方法;(4)地役权期限;(5)费用及其支付方式;(6)解决争议的方法。其中,地役权期限由当事人约定;但是,不得超过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的剩余期限。 2、地役权的登记对抗主义 《民法典》第374条规定,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成立,但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这里的善意标准与民法上通常的善意标准一致,即第三人无过失地相信供役地上没有地役权时,需役地权利人不能向其主张地役权,除非有关地役权内容在登记机构进行了登记。
效力
1.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 2.土地上已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等权利的,未经上述用益物权人同意,土地所有权人不得设立地役权。 3.地役权不得单独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等转让的,地役权一并转让,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地役权人的权利和义务 1、地役权人的权利 (1)使用供役地的权利 地役权是权利人为其土地的方便和利益而利用他人土地的权利,因此,地役权的实现必须以使用供役地为条件。 (2)从事附属行为的权利 地役权人为实现其权利,可以在供役地上为必要的附属行为, (3)设置附属设施的权利 地役权人为了实现其权利,可以在供役地上修建一些必要的附属设施。式。 2、地役权人的义务 (1)合理使用供役地的义务 地役权人必须按照地役权的内容使用供役地,不得随意扩大其使用范围。 (2)支付费用的义务 如果地役权设立是有偿的,地役权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期限和支付方式,向供役地人支付费用。 (3)维持工作物或设置物的正常状态和对供役地权利人使用工作物的容忍义务地役权人应维持工作物或设置物的正常状态,以防损害供役地的利用。 供役地权利人的权利和义务 1、供役地权利人的权利 (1)对附属设施的共同使用权 (2)费用支付请求权 如果地役权设立时双方当事人约定了费用的数额、支付期限和支付方式的,则供役地权利人有权按照约定要求地役权人支付。 (3)利用场所及方法的变更请求权 地役权设立之后,供役地人对其土地的主体利用权依然存在。 2、供役地权利人的义务 (1)允许地役权人利用土地 供役地权利人应当按照地役权设立的目的、范围和方式,允许地役权人使用其土地。 (2)分担共用设施的维持费用 如果供役地权利人在不妨碍地役权行使的范围内使用了地役权人修建的附属设施,则供役地权利人应当在其受益的范围内负担该设施的保养和维护费用。
消灭
1、供役地或需役地的灭失 地役权的存在,以存在需役地与供役地两块分属不同主体的土地(包括建筑物)为前提,因此,地役权不仅在需役地与供役地两块土地全部灭失时消灭,而且,两块土地中的一块灭失时,亦随之消灭。值得注意的是,供役地或需役地仅一部分灭失的,除已事实上不能行使外,不能认为地役权消灭。 2、地役权的目的事实上已不能实现 由于客观情况的变化,导致设定地役权的目的已不能实现,地役权的继续存在对地役权人已经没有价值时,地役权应归于消灭。例如,汲水地役权因供役地水源枯竭而消灭。 3、供役地人依法解除合同 《民法典》第384条规定:“地役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供役地权利人有权解除地役权合同,地役权消灭:(一)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滥用地役权;(二)有偿利用供役地,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在合理期限内经两次催告未支付费用。”在发生法定事由的情况下,供役地权利人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权。该解除权属于形成权的一种,依供役地权利人的单方意思表示即可行使。该解除权的行使,不仅消灭地役权合同的效力,而且导致地役权这种物权本身的消灭。合同解除之后,地役权自解除之时起归于消灭,但地役权关系并非溯及地消灭,故供役地权利人已经得到的地租不必返还。
三、合同
1、合同的概述
合同的概念、特征
概念: 合同,也叫契约,是指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和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而形成的协议。 特征: 1、合同是两个以上法律地位平等的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协议。 2、合同以产生、变更或终止债权债务关系为目的。 3、合同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
合同的分类
1、法定分类。 我国民法典列出了以下15种合同:买卖合同,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赠与合同,借款合同,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承揽合同,建设工程合同,运输合同,技术合同,保管合同,仓储合同,委托合同,行纪合同,居间合同。 2、学理分类 (1)双务合同与单务合同 双务合同即缔约双方相互负担义务,双方的义务与权利相互关联、互为因果的合同。 单务合同指仅由当事人一方负担义务,而他方只享有权利的合同。 (2)有偿合同与无偿合同 有偿合同为合同当事人一方因取得权利需向对方偿付一定代价的合同, 无偿合同即当事人一方只取得权利而不偿付代价的合同,故又称恩惠合同, (3)诺成合同与实践合同 以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合同即告成立的,为诺成合同。 除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外,尚须实物给付,合同始能成立,为实践合同,亦称要物合同。 (4)要式合同与非要式合同 凡合同成立须依特定形式始为有效的,为要式合同;反之,为非要式合同。法人之间的合同除即时清结者外,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公民间房屋买卖合同除用书面形式订立外,尚须在国家主管机关登记过户。 (5)主合同与从合同 凡不依他种合同的存在为前提而能独立成立的合同,称为主合同。凡必须以他种合同的存在为前提始能成立的合同,称为从合同。 (6)本约与预约 约定将来订立一定合同的协议为预约。嗣后履行预约而订立的合同为本约,即本合同。 (7)当事人与第三人利益 根据订立的合同是为谁的利益,可将合同分为为订约当事人利益的合同与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
2、合同的订立
第四百七十一条 【合同订立方式】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取要约、承诺方式或者其他方式。 第四百七十二条 【要约的定义及构成要件】要约是希望与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内容具体确定; (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第四百七十三条 【要约邀请】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表示。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债券募集办法、基金招募说明书、商业广告和宣传、寄送的价目表等为要约邀请。 商业广告和宣传的内容符合要约条件的,构成要约。 第四百七十四条 【要约生效时间】要约生效的时间适用本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 第四百七十五条 【要约撤回】要约可以撤回。要约的撤回适用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 第四百七十六条 【要约不得撤销情形】要约可以撤销,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要约人以确定承诺期限或者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 (二)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做了合理准备工作。 第四百七十七条 【要约撤销】撤销要约的意思表示以对话方式作出的,该意思表示的内容应当在受要约人作出承诺之前为受要约人所知道;撤销要约的意思表示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应当在受要约人作出承诺之前到达受要约人。 第四百七十八条 【要约失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失效: (一)要约被拒绝; (二)要约被依法撤销; (三)承诺期限届满,受要约人未作出承诺; (四)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 第四百七十九条 【承诺的定义】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 第四百八十条 【承诺的方式】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是,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 第四百八十一条 【承诺的期限】承诺应当在要约确定的期限内到达要约人。 要约没有确定承诺期限的,承诺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到达: (一)要约以对话方式作出的,应当即时作出承诺; (二)要约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承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到达。 第四百八十二条 【以信件或者电报等作出的要约的承诺期限计算方法】要约以信件或者电报作出的,承诺期限自信件载明的日期或者电报交发之日开始计算。信件未载明日期的,自投寄该信件的邮戳日期开始计算。要约以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快速通讯方式作出的,承诺期限自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开始计算。 第四百八十三条 【合同成立时间】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百八十四条 【承诺生效时间】以通知方式作出的承诺,生效的时间适用本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 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 第四百八十五条 【承诺的撤回】承诺可以撤回。承诺的撤回适用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 第四百八十六条 【迟延承诺】受要约人超过承诺期限发出承诺,或者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按照通常情形不能及时到达要约人的,为新要约;但是,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该承诺有效的除外。 第四百八十七条 【未迟发而迟到的承诺】受要约人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按照通常情形能够及时到达要约人,但是因其他原因致使承诺到达要约人时超过承诺期限的,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因承诺超过期限不接受该承诺外,该承诺有效。 第四百八十八条 【承诺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的变更,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 第四百八十九条 【承诺对要约内容的非实质性变更】承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非实质性变更的,除要约人及时表示反对或者要约表明承诺不得对要约的内容作出任何变更外,该承诺有效,合同的内容以承诺的内容为准。 第四百九十条 【合同成立时间】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第四百九十一条 【信件、数据电文形式合同和网络合同成立时间】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要求签订确认书的,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 当事人一方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发布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符合要约条件的,对方选择该商品或者服务并提交订单成功时合同成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百九十二条 【合同成立地点】承诺生效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没有主营业地的,其住所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四百九十三条 【书面合同成立地点】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最后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百九十四条 【依国家订货任务、指令性任务订立合同及强制要约、强制承诺】国家根据抢险救灾、疫情防控或者其他需要下达国家订货任务、指令性任务的,有关民事主体之间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订立合同。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有发出要约义务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发出合理的要约。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有作出承诺义务的当事人,不得拒绝对方合理的订立合同要求。
要约
要约,是一方当事人以缔结合同为目的向对方当事人所作的意思表示。发出要约的人称为要约人,接受要约的人则称为受要约人、相对人或者承诺人。要约又称为发盘、出盘、发价、出价或报价等,是订立合同所必须经过的程序。 要约的性质,是一种与承诺结合后成立一个民事法律行为的意思表示,本身并不构成一个独立的法律行为。 【要约的定义及构成要件】要约是希望与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内容具体确定; (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要约邀请】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表示。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债券募集办法、基金招募说明书、商业广告和宣传、寄送的价目表等为要约邀请。 商业广告和宣传的内容符合要约条件的,构成要约。 特征: (一)要约是一种意思表示 (二)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 (三)要约不是民事法律行为
承诺
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即受约人同意接受要约的全部条件而与要约人成立合同。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承诺的法律效力在于,承诺一经作出,并送达要约人,合同即告成立,要约人不得加以拒绝。 承诺在国际贸易中,也称“接受”或“收盘”。 要件: 要约人-承诺必须由受要约人作出,要约和承诺是一种相对人的行为。 有效时间承诺-必须是在有效时间内作出。 内容一致-承诺必须与要约的内容完全一致。 承诺的生效: 承诺应当在要约确定的期限内到达要约人。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 采用数据电文形势订立合同的,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知道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要约没有确定承诺期限的,承诺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到达: 1、要约以对话方式作出的,应当即时作出承诺,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2、要约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承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到达。
3、合同的内容和形式
1、口头形式 口头形式是指当事人双方用对话方式表达相互之间达成的协议。 2、书面形式 书面形式是指当事人双方用书面方式表达相互之间通过协商一致而达成的协议。 (1)一般书面形式和特殊书面形式。前者指行为人采用普通文字形式进行意思表示。如书面合同,授权委托书、书信和电报等。后者指行为人除采用普通文字进行外,还须履行法律所规定的其他形式,才能完成意思表示。如经公证、鉴证、审核、登记等。 (2)法定书面形式和约定书面形式。前者指由法律规定当事人必须以文字形式进行意思表示,后者指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以某种书面形式进行意思表示。各国民法对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均重视书面形式。 3、公证形式 公证形式是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以国家公证机关对合同内容加以审查公证的方式,订立合同时所采取的一种合同形式。。 4、鉴证形式 鉴证形式是当事人约定或依照法律规定,以国家合同管理机关对合同内容的真实性 5、批准形式 批准形式是指法律规定某些类别的合同须采取经国家有关主管机关审查批准的一种合同形式。 6、登记形式 登记形式是指当事人约定或依照法律规定,采取将合同提交国家登记主管机关登记的方式订立合同的一种合同形式。
格式条款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免责条款
免责条款是指当事人约定的用以免除或限制其未来合同责任的条款。 特点: 免责条款是一种合同条款,它是合同的组成部分。 免责条款是事先约定的。 免责条款旨在免除或限制当事人未来所应负的责任。 有效要件: 1、必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 2、必须经双方当事人协商同意。 3、必须符合社会公共利益要求。 4、必须合理分配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益与风险。 5、必须予以说明的格式合同免责条款,其提供者必须尽说明义务。
4、合同的履行
合同履行,指的是合同规定义务的执行。 第四章 合同的履行 第五百零九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一十条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五百一十一条 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按照推荐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的,按照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依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因债权人原因增加的履行费用,由债权人负担。 第五百一十二条 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订立的电子合同的标的为交付商品并采用快递物流方式交付的,收货人的签收时间为交付时间。电子合同的标的为提供服务的,生成的电子凭证或者实物凭证中载明的时间为提供服务时间;前述凭证没有载明时间或者载明时间与实际提供服务时间不一致的,以实际提供服务的时间为准。 电子合同的标的物为采用在线传输方式交付的,合同标的物进入对方当事人指定的特定系统且能够检索识别的时间为交付时间。 电子合同当事人对交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方式、时间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五百一十三条 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内政府价格调整时,按照交付时的价格计价。逾期交付标的物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原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新价格执行。逾期提取标的物或者逾期付款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新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原价格执行。 第五百一十四条 以支付金钱为内容的债,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以实际履行地的法定货币履行。 第五百一十五条 标的有多项而债务人只需履行其中一项的,债务人享有选择权;但是,法律另有规定、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享有选择权的当事人在约定期限内或者履行期限届满未作选择,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选择的,选择权转移至对方。 第五百一十六条 当事人行使选择权应当及时通知对方,通知到达对方时,标的确定。标的确定后不得变更,但是经对方同意的除外。 可选择的标的发生不能履行情形的,享有选择权的当事人不得选择不能履行的标的,但是该不能履行的情形是由对方造成的除外。 第五百一十七条 债权人为二人以上,标的可分,按照份额各自享有债权的,为按份债权;债务人为二人以上,标的可分,按照份额各自负担债务的,为按份债务。 按份债权人或者按份债务人的份额难以确定的,视为份额相同。 第五百一十八条 债权人为二人以上,部分或者全部债权人均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为连带债权;债务人为二人以上,债权人可以请求部分或者全部债务人履行全部债务的,为连带债务。 连带债权或者连带债务,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第五百一十九条 连带债务人之间的份额难以确定的,视为份额相同。 实际承担债务超过自己份额的连带债务人,有权就超出部分在其他连带债务人未履行的份额范围内向其追偿,并相应地享有债权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其他连带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该债务人主张。 被追偿的连带债务人不能履行其应分担份额的,其他连带债务人应当在相应范围内按比例分担。 第五百二十条 部分连带债务人履行、抵销债务或者提存标的物的,其他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在相应范围内消灭;该债务人可以依据前条规定向其他债务人追偿。 部分连带债务人的债务被债权人免除的,在该连带债务人应当承担的份额范围内,其他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消灭。 部分连带债务人的债务与债权人的债权同归于一人的,在扣除该债务人应当承担的份额后,债权人对其他债务人的债权继续存在。 债权人对部分连带债务人的给付受领迟延的,对其他连带债务人发生效力。 第五百二十一条 连带债权人之间的份额难以确定的,视为份额相同。 实际受领债权的连带债权人,应当按比例向其他连带债权人返还。 连带债权参照适用本章连带债务的有关规定。 第五百二十二条 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第三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第三人可以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第三人主张。 第五百二十三条 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五百二十四条 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第三人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有权向债权人代为履行;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只能由债务人履行的除外。 债权人接受第三人履行后,其对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但是债务人和第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二十五条 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 第五百二十六条 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 第五百二十七条 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三)丧失商业信誉; (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五百二十八条 当事人依据前条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的,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视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并可以请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第五百二十九条 债权人分立、合并或者变更住所没有通知债务人,致使履行债务发生困难的,债务人可以中止履行或者将标的物提存。 第五百三十条 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但是提前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给债权人增加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第五百三十一条 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但是部分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给债权人增加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第五百三十二条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 第五百三十三条 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五百三十四条 对当事人利用合同实施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行为的,市场监督管理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监督处理
合同履行的原则
1、适当履行原则 适当履行原则是指当事人应依合同约定的标的、质量、数量,由适当主体在适当的期限、地点,以适当的方式,全面完成合同义务的原则。 2、协作履行原则 协作履行原则是指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应互助合作共同完成合同义务的原则。合同是双方民事法律行为,不仅仅是债务人一方的事情,债务人实施给付,需要债权人积极配合受领给付,才能达到合同目的。 3、经济合理原则 经济合理原则是指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应讲求经济效益,以最少的成本取得最佳的合同效益。 4、情势变更原则 合同有效成立以后,若非因双方当事人的原因而构成合同基础的情势发生重大变更,致使继续履行合同将导致显失公平,则当事人可以请求变更和解除合同。
双务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
1、同时履行抗辩权 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或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履行的要求。同时履行抗辩权的适用条件为: (1)由同一双务合同产生的互负债务,且双方债务有对价关系。 (2)债务同时到期,可以同时履行;双方的对等给付是可能履行的义务。 (3)当事人一方的履行不符合约定,即瑕疵履行的另一方可对有瑕疵的履行部分行使抗辩权。 2、先履行抗辩权 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的要求;先履行一方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先履行抗辩权的适用条件为: (1)由同一双务合同产生的互负债务。 (2)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这种顺序一般由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或按交易习惯能够确定。应先履行的债务有履行可能。 (3)应先履行一方未履行或履行不符合约定,即全部或部分瑕疵履行。 3、不安抗辩权 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终止履行: (1)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2)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3)丧失商业信誉; (4)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由上述规定可见,不安抗辩权的使用条件为: (1)双务合同,且后履行债务的一方当事人的债务尚未至履行期限。 (2)后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形。
5、合同的保全
合同保全的概述
合同的保全,是指合同之债的债权人依据法律规定,在债务人不正当处分其权利和财产,危及其债权的实现时,可以对债务人或者第三人的行为行使撤销权或者代位权的债权保障方法
债权人的代位权
债权人的代位权,是债的保全制度的一种。(非人身专属性权利) 债权人的代位权是指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享有的权利,以致影响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时,债权人为了保全自己的债权,可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之权利。 标的:债权、物权、形成权、代位权、诉讼法上的权利或公法上的权利。 成立要件: 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须有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存在。 债务人须有权利存在。 须债务人怠于行使其权利。 须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有害于债权人的到期债权。
债权人的撤销权
债权人撤销权,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所实施的危害债权的行为,可请求法院予以撤销的权利。《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一条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成立条件:撤销权成立的客观要件为债务人实施了危害债权的行为。债权人撤销权成立的主观要件,是债务人与第三人主观上有恶意。 行使效力: 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其撤销的效力依判决撤销而发生效力。其效力及于债务人、受益人及债权人。 对于债务人,债务人的行为一经被撤销,视为自始无效。例如,为财产赠与的,视为未赠与;为放弃债权的,视为未放弃。 对于受益人,已受领债务人的财产的,应当返还之。原物不能返还的,应当折价返还其利益。受益人已向债务人支付对价的,得向债务人主张返还不当得利。 对于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得请求受益人将所得利益返还给债务人,也得请求直接返还给自己。但是撤销权的行使,其效力及于全体债权人。由受益人返还的财产为债务人的所有债权的一般担保。因此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不得从受领的给付物中优先受偿。如该债权人依强制执行程序请求受偿时,全体债权人得申请参与按比例分配。但若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的债权与返还的财产发生抵销状态时,债权人得依抵销方式受偿。
6、合同的解除与终止
合同解除:合同有效成立后,因一方或双方的意思表示,使基于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的行为。 合同终止:是指双方在合同关系建立以后,因一定的法律事实的出现,使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消灭的情况。 合同解除和合同终止的区别 (一)发生条件不同 1、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发生条件 第九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 (二)合同解除; (三)债务相互抵销; (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 (五)债权人免除债务; (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 (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二条 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2、合同解除的发生条件 第九十三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适用范围不同。合同终止只适用于继续性合同,即债务不能一次履行完毕而必须持续履行方能完成的合同,如租赁合同、承揽合同、建设工程合同以及大部分以提供劳务为标的的合同;而合同的解除原则上适用于非继续性合同。 (三)适用的条件不同。合同终止既适用于一方违反合同,也适用于没有违反合同的情况;而合同解除主要适用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的情况。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的,未办理有关手续前,合同不能随意解除。 (四)法律后果不同。合同终止只是使合同关系向将来消灭,并不溯及既往,因此不产生恢复原状的法律后果;而合同解除可使合同关系溯及的消灭,从而产生恢复原状的法律后果。
约定解除
约定解除权,指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某种情况,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有解除合同的权利。 我国《合同法》第93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在发生了劳动合同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以后,享有解除权一方的劳动者作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后,劳动合同的权利义务即告终止,无须获得用人单位同意。 劳动者行使约定解除权时应当注意:必须事先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并且只有当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以后,劳动者才能依照约定解除。
法定解除
法定解除是指合同解除的条件由法律直接加以规定者,其解除为法定解除。 (一)一般法定解除条件 1.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不可抗力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该合同失去意义,应归于消灭。在此情况下,我国《合同法》允许当事人通过行使解除权的方式消灭合同关系。 2.拒绝履行(预期违约)。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此即债务人拒绝履行,也称毁约,包括明示毁约和默示毁约。作为合同解除条件,它一是要求债务人有过错,二是拒绝行为违法(无合法理由),三是有履行能力。 3.迟延履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此即债务人迟延履行。根据合同的性质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履行期限在合同的内容中非属特别重要时,即使债务人在履行期届满后履行,也不致使合同目的落空。在此情况下,原则上不允许当事人立即解除合同,而应由债权人向债务人发出履行催告,给予一定的履行宽限期。债务人在该履行宽限期届满时仍未履行的,债权人有权解除合同。 4.根本违约。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对某些合同而言,履行期限至为重要,如债务人不按期履行,合同目的即不能实现,于此情形,债权人有权解除合同。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也应如此。
7、买卖合同
第九章 买卖合同 第五百九十五条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五百九十六条 买卖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标的物的名称、数量、质量、价款、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法、结算方式、合同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等条款。 第五百九十七条 因出卖人未取得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的,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转让的标的物,依照其规定。 第五百九十八条 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 第五百九十九条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 第六百条 出卖具有知识产权的标的物的,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该标的物的知识产权不属于买受人。 第六百零一条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交付标的物。约定交付期限的,出卖人可以在该交付期限内的任何时间交付。 第六百零二条 当事人没有约定标的物的交付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 第六百零三条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 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 (二)标的物不需要运输,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出卖人应当在该地点交付标的物;不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应当在出卖人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交付标的物。 第六百零四条 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六百零五条 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未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的,买受人应当自违反约定时起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 第六百零六条 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自合同成立时起由买受人承担。 第六百零七条 出卖人按照约定将标的物运送至买受人指定地点并交付给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六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第六百零八条 出卖人按照约定或者依据本法第六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将标的物置于交付地点,买受人违反约定没有收取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违反约定时起由买受人承担。 第六百零九条 出卖人按照约定未交付有关标的物的单证和资料的,不影响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的转移。 第六百一十条 因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第六百一十一条 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的,不影响因出卖人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买受人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 第六百一十二条 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对该标的物不享有任何权利的义务,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百一十三条 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三人对买卖的标的物享有权利的,出卖人不承担前条规定的义务。 第六百一十四条 买受人有确切证据证明第三人对标的物享有权利的,可以中止支付相应的价款,但是出卖人提供适当担保的除外。 第六百一十五条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 第六百一十六条 当事人对标的物的质量要求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 第六百一十七条 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据本法第五百八十二条至第五百八十四条的规定请求承担违约责任。 第六百一十八条 当事人约定减轻或者免除出卖人对标的物瑕疵承担的责任,因出卖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不告知买受人标的物瑕疵的,出卖人无权主张减轻或者免除责任。 第六百一十九条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包装方式交付标的物。对包装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按照通用的方式包装;没有通用方式的,应当采取足以保护标的物且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包装方式。 第六百二十条 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限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应当及时检验。 第六百二十一条 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限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限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未通知或者自收到标的物之日起二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是,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二年的规定。 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第六百二十二条 当事人约定的检验期限过短,根据标的物的性质和交易习惯,买受人在检验期限内难以完成全面检验的,该期限仅视为买受人对标的物的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限。 约定的检验期限或者质量保证期短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期限的,应当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为准。 第六百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检验期限未作约定,买受人签收的送货单、确认单等载明标的物数量、型号、规格的,推定买受人已经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检验,但是有相关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六百二十四条 出卖人依照买受人的指示向第三人交付标的物,出卖人和买受人约定的检验标准与买受人和第三人约定的检验标准不一致的,以出卖人和买受人约定的检验标准为准。 第六百二十五条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标的物在有效使用年限届满后应予回收的,出卖人负有自行或者委托第三人对标的物予以回收的义务。 第六百二十六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七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支付价款。对支付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出卖人的营业地支付;但是,约定支付价款以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为条件的,在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的所在地支付。 第六百二十八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第六百二十九条 出卖人多交标的物的,买受人可以接收或者拒绝接收多交的部分。买受人接收多交部分的,按照约定的价格支付价款;买受人拒绝接收多交部分的,应当及时通知出卖人。 第六百三十条 标的物在交付之前产生的孳息,归出卖人所有;交付之后产生的孳息,归买受人所有。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六百三十一条 因标的物的主物不符合约定而解除合同的,解除合同的效力及于从物。因标的物的从物不符合约定被解除的,解除的效力不及于主物。 第六百三十二条 标的物为数物,其中一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可以就该物解除。但是,该物与他物分离使标的物的价值显受损害的,买受人可以就数物解除合同。 第六百三十三条 出卖人分批交付标的物的,出卖人对其中一批标的物不交付或者交付不符合约定,致使该批标的物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就该批标的物解除。 出卖人不交付其中一批标的物或者交付不符合约定,致使之后其他各批标的物的交付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就该批以及之后其他各批标的物解除。 买受人如果就其中一批标的物解除,该批标的物与其他各批标的物相互依存的,可以就已经交付和未交付的各批标的物解除。 第六百三十四条 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数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到期价款的,出卖人可以请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 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请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 第六百三十五条 凭样品买卖的当事人应当封存样品,并可以对样品质量予以说明。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应当与样品及其说明的质量相同。 第六百三十六条 凭样品买卖的买受人不知道样品有隐蔽瑕疵的,即使交付的标的物与样品相同,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的质量仍然应当符合同种物的通常标准。 第六百三十七条 试用买卖的当事人可以约定标的物的试用期限。对试用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由出卖人确定。 第六百三十八条 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可以购买标的物,也可以拒绝购买。试用期限届满,买受人对是否购买标的物未作表示的,视为购买。 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已经支付部分价款或者对标的物实施出卖、出租、设立担保物权等行为的,视为同意购买。 第六百三十九条 试用买卖的当事人对标的物使用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出卖人无权请求买受人支付。 第六百四十条 标的物在试用期内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第六百四十一条 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 出卖人对标的物保留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六百四十二条 当事人约定出卖人保留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买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出卖人损害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出卖人有权取回标的物: (一)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 (二)未按照约定完成特定条件; (三)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 出卖人可以与买受人协商取回标的物;协商不成的,可以参照适用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 第六百四十三条 出卖人依据前条第一款的规定取回标的物后,买受人在双方约定或者出卖人指定的合理回赎期限内,消除出卖人取回标的物的事由的,可以请求回赎标的物。 买受人在回赎期限内没有回赎标的物,出卖人可以以合理价格将标的物出卖给第三人,出卖所得价款扣除买受人未支付的价款以及必要费用后仍有剩余的,应当返还买受人;不足部分由买受人清偿。 第六百四十四条 招标投标买卖的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招标投标程序等,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六百四十五条 拍卖的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拍卖程序等,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六百四十六条 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六百四十七条 当事人约定易货交易,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的,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买卖合同的效力
买卖合同的效力主要有三种情形:有效、无效、效力待定。 (1)关于有效合同的认定。《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2)关于无效合同的认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3)关于可撤销合同的认定。《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二款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消。
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规则
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这一规定确定的是“交付转移所有权”的原则。 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这一规定被称为“保留所有权条款”。
标的物风险的规则
1、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自合同成立时起由买受人承担。 2、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3、出卖人按照约定未交付有关标的物的单证和资料的,不影响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负担的转移。这表明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尽管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于买受人后,仍通过约定保留有关该标的物的单证和资料,以保留该标的物所有权的,该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负担。 4、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的,买受人应当自违反约定之日起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 5、出卖人按照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将标的物置于交付地点,买受人违反约定没有收取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违反约定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 6、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7、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的,不影响因出卖人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买受人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 8、不动产所有权的转移需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但通常情形下,出卖人将不动产交付于买受人,该不动产毁损、灭失的风险即应由买受人负担。
四、继承
1、继承与继承权
继承的概念、继承权的概念和特征
继承的概念:继承是指自然人死亡后,由法律规定的一定范围内的人或遗嘱指定的人依法取得死者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的法律制度。 继承权的概念:继承人要继承遗产首先得有继承权。继承权,是指自然人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被继承人遗嘱的指定,享有的继承被继承人财产的权利。 继承的特征: 一、继承权是自然人基于一定的身份关系享有的权利 二、继承权是依照法律的直接规定或者合法有效的遗嘱而享有的权利 三、继承权的标的是遗产 四、继承权是继承人于被继承人死亡时才可行使的权利的效力。 五、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 1、公民的收入; 2、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 3、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 4、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 5、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 6、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 7、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 六、继承权具有不可转移性。
继承权的取得、放弃、丧失和保护
继承权的取得: 是指享有继承权的继承人参与继承、接受被继承人遗产的意思表示。(继受取得) 继承权的放弃: 是指继承人作出的放弃其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的意思表示。继承权的放弃,是继承人对其继承权的一种处分。继承权的放弃,须以明示的方式作出。 继承权的丧失(继承权的剥夺): 是指依照法律规定在发生法定事由时取消继承人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 继承权的丧失可分为绝对丧失与相对丧失。 继承权的绝对丧失,又称继承权的终局丧失,是指因发生某种法定事由,继承人的继承权终局的丧失,该继承人绝对不得也不能享有继承权。 继承权的相对丧失,又称继承权的非终局丧失,是指因发生某种法定事由继承人的继承权丧失,但在具备一定条件时继承人的继承权最终也可不丧失。 继承权丧失的法定条件如下: 1、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绝对丧失) 2、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绝对丧失) 3、遗弃被继承人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继承人因遗弃被继承人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而丧失继承权的,属于继承权的相对丧失。 4、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绝对丧失) 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当然丧失继承权。 保护公民私有财产继承权的原则主要有以下表现: 第一,凡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均为遗产,全得由其继承人继承。 第二,继承人的继承权不得非法剥夺或限制。 第三,继承权为绝对权,任何人都负有不得侵害的义务。 继承的原则: 保护公民合法财产继承权的原则 继承权平等原则 互谅互让、团结和睦原则 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 继承的种类包括法定继承、遗嘱继承、转继承、代为继承、遗赠等。
2、法定继承
法定继承的概念、特征及其适用范围
法定继承的概念:法定继承是遗嘱继承的对称,又叫无遗嘱继承。按照法律直接规定的继承人的范围、继承的顺序继承遗产的,为法定继承。 法定继承的特征: (1)法定继承严格建立在人身关系的基础上。 法定继承的继承人必须具有与被继承人的血缘关系、婚姻关系、扶养关系。 (2)法定继承人的范围、继承顺序、遗产分配原则等均由民法典直接规定。 法定继承的适用范围: (一)被继承人未订立遗赠扶养协议或订立的遗赠扶养协议无效的; (二)被继承人未立遗嘱或所立遗嘱无效的; (三)遗嘱继承人放弃继承或者受遗赠人放弃受遗赠的; (四)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丧失继承权、受遗赠权的; (五)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 (六)遗嘱无效部分所涉及的遗产; (七)遗嘱未处分的遗产。
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和顺序
1.法定继承人的范围 ①配偶 夫妻互称配偶。作为法定继承人的配偶,必须以合法婚姻关系为前提。 非法婚姻关系不为法律所承认,不能以配偶身份继承遗产;已经离婚的,婚姻关系已经解除,不能再继承遗产。 ②子女 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③父母 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④兄弟姐妹 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⑤祖父母外祖父母 ⑥对公、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和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女婿。 2.法定继承的顺序 法定继承的顺序,就是法定继承人继承遗产的先后次序。它是根据继承人与被继承人血缘关系的远近及经济上相互依赖程序而决定的。 民法典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代位继承的概念、代位继承的条件
代位继承的概念: 是指被代位继承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由代位继承人根据被代位继承人的继承地位,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继承制度。 代位继承的条件: 1.须被代位继承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 2.须被代位继承人为被继承人的子女。 3.须被代位继承人未丧失继承权。 代位继承的模式:被继承人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被继承人兄弟姐妹的子女。
法定继承的遗产分配原则
法定继承的遗产分配原则指的是在法定继承中确定同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应分得的遗产份额的基本准则。 1.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均等。 2.特殊情况下法定继承人的继承份额可以不均等。根据继承法的有关规定,“特殊情况”主要是指: (1)对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给予照顾。继承人只有同时具备生活有特殊困难和缺乏劳动能力的情形时,才能在遗产分配时中给予照顾,而且一旦具备了这两个条件就应当给予照顾。 (2)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不是应该多分,不具有强制性。 (3)有扶养能力和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该不分或少分,这是继承法中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的重要体现。继承人符合下列条件的,应不分或少分遗产:①继承人有扶养能力和条件;②不尽扶养义务;③继承人协商同意也可以不均分。
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酌情分配遗产问题
法定继承人以外之人分得遗产 1、依靠被继承人抚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 2、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
3、遗嘱继承、遗赠和遗赠抚养协议
遗嘱继承与遗赠的主要区别主要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1)二者的受让主体不同。 遗赠的受让人必须是法定继承人以外的自然人,或国家及其他社会组织;而遗嘱继承中的受让人,即继承人必须在法定继承人范围内,且必须是自然人。 (2)二者所指向的客体范围不同。 遗赠的客体只包括财产权利,不包括消极的财产义务;而继承的客体范围不仅包括财产权利还包括财产义务。 (3)权利的接受、行使方式不同。 受遗赠人只有依法在法定期间(在知道受遗赠的60日)内明确作出接受的意思表示时才视为接受,否则视为放弃遗赠;而遗嘱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处理前,明确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才能有效,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 (4)在遗嘱继承中,遗嘱人可在遗嘱中指定候补继承人,而在遗赠中则不能指定候补的遗赠人。
遗嘱继承的概念和适用条件。
概念:是指继承人依照被继承人生前设立的合法有效的遗嘱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一种继承制度,遗嘱继承又称“指定继承”。 适用条件:1.没有遗赠扶养协议。遗嘱继承效力高于法定继承,低于遗赠扶养协议。因此,只有在没有遗赠扶养协议或遗赠扶养协议无效、或虽遗赠扶养协议有效,但遗产中遗赠扶养协议尚未涉及的部分可以进行继承。 2.被继承人的遗嘱合法有效。首先,被继承人生前立有遗嘱;其次,遗嘱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有效要件,因为只有合法的遗嘱才能发生法律效力。 3.遗嘱继承人没有丧失、放弃继承权,也未先于遗嘱人死亡。继承人必须具有继承资格。丧失或放弃继承权的遗嘱,继承人即不再具有继承资格,不能再适用遗嘱继承;遗嘱继承人先于遗嘱人死亡时,不适用遗嘱继承,也不发生代位继承。
遗嘱的形式要件及其效力规则
遗嘱的形式要件: 遗嘱有效的形式要件,是指遗嘱的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我国存在6种形式的遗嘱,分别是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打印遗嘱、口头遗嘱和公证遗嘱。 遗嘱的效力规则 遗嘱效力应当以立遗嘱人的意愿为准。 根据《民法典》 (于2021年1月1日实施)中的规定, 立遗嘱人在订立遗嘱后,可以撤回或者变更自己订立的遗嘱内容;如果在订立遗嘱后,遗嘱人实施与订立遗嘱内容不符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视为对遗嘱相关内容的撤回。 对于立有多分遗嘱并且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时间订立的遗嘱为准。 遗嘱的实质要件: 1、立遗嘱人必须具有立遗嘱能力,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遗嘱无效。 2、遗嘱人立遗嘱时必须有行为能力。无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即使其本人后来有了行为能力,仍属无效遗嘱。 3、遗嘱内容必须是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的表示,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受胁迫、欺骗所立的遗嘱无效。伪造的遗嘱无效。遗嘱被篡改的,篡改的内容无效。 4、遗嘱一定要表示遗嘱人真实的意思。 5、处分遗产只能是个人合法财产遗嘱处分的遗产只能是个人合法所有的财产,处分其他财产无效。 遗嘱继承的特点 1、被继承人生前立有合法有效的遗嘱和立遗嘱人死亡是遗嘱继承的事实构成。 2、遗嘱继承直接体现着被继承人的遗愿。 3、遗嘱继承人和法定继承人的范围相同,但遗嘱继承不受法定继承顺序和应继份额的限制。 4、遗嘱继承的效力优于法定继承的效力。
遗赠及遗赠扶养协议的法律特征及其效力规则。
遗赠是公民以遗嘱方式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而于其死亡时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为。 遗赠的特征: 1、遗赠是单方面的法律行为。 2、遗赠是无偿的、自愿的,死后才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行为。 3、受遗赠人是法定继承人以外的其他人,包括国家、集体组织和社会团体和个人。 4、遗赠的标的只能是遗产中的财产权利,而不能是财产义务(如债务) 遗嘱的效力 1、在法律效力上,遗嘱与遗赠的效力是相同的。 2、如果受遗赠方有证据证明自己与被继承人之间是遗赠抚养关系就有优先继承的权利。 3、遗赠继承和遗嘱继承还有一个问题就是被继承人如果生前有债务的话,先从遗嘱继承的财产中进行清偿。 遗赠扶养协议,是遗赠人与扶养人签订的、由扶养人承担遗赠人生养死葬的义务,遗赠人将自己的合法财产的一部分或全部于其死后转移给扶养人所有的协议。 遗赠抚养希效力的特征: 1、扶养协议是双方法律行为,必须在协议双方当事人之间达成一致。 2、遗赠扶养协议是有偿法律行为,双方当事人都承担一定的权利。 3、遗赠扶养协议自签订时生效,如撤销、变更遗赠扶养协议必须经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 4、遗赠扶养协议是要式法律行为,应以书面形式订立。 5、扶养人或集体组织与公民订有遗赠扶养协议,扶养人或集体组织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致协议解除的,不能享有受遗赠的权利,其支付的供养费用一般不予补偿;遗赠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致协议解除的,则应偿还扶养人或集体组织支付的供养费。 遗赠扶养协议的效力 1、遗赠扶养协议的法律效力高于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 2、遗赠扶养协议一经签订,双方必须认真遵守协议的各项规定。 3、遗赠扶养协议的执行期限一般较长。 4、遗赠扶养协议签订后,遗赠人与其子女、扶养人与其父母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不因此而解除。
4、遗产的处理
遗产的概念、法律特征、范围及其认定规则
遗产的概念: 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所有财产和法律规定可以继承的其他财产权益。包括积极遗产和消极遗产。积极遗产指死者生前个人享有的财物和可以继承的其他合法权益,如债权和著作权中的财产权益等。消极遗产指死者生前所欠的个人债务。 遗产的法律特征: 第一,必须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财产; 第二,必须是公民个人所有的财产; 第三,必须是合法财产。 遗产范围: (1)公民的合法收入。如,工资、奖金、存款利息、从事合法经营的收入、继承或接受赠予所得的财产。 (2)公民的房屋、储蓄、生活用品。 (3)公民的树木、牲畜和家禽。树木,主要指公民在宅基地上自种的树木和自留山上种的树木。 (4)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公民的文物一般指公民自己收藏的书画、古玩、艺术品等。如果上述文物之中有特别珍贵的文物,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5)法律允许公民个人所有的生产资料。如农村承包专业户的汽车、拖拉机、加工机具等。城市个体经营者、华侨和港、澳、台同胞在内地投资所拥有的各类生产资料。 (6)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即基于公民的著作被出版而获得的稿费、奖金,或者因发明被利用而取得的专利转让费和专利使用费等。 (7)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如公民的国库券、债券、股票等有价证券,复员、转业军人 的复员费、转业费,公民的离退休金、养老金等。 遗产认定规则: (一)遗产必须是财产。其中财产包括积极财产和消极财产。消极财产即债务。遗产不能是人身权及身份等, (二)遗产必须是死者生前所有的合法财产。 (三)遗产必须是非专属于死者自身的财产。。 (四)遗产的形态不以死者死亡时遗留下的状态为限,从死者遗留下的财产衍生出的财产或替代财产均为遗产。 遗产分配原则 (一)遗嘱优先于法律规定的原则 (二)法定继承中实行优先顺位继承的原则 (三)同一顺序继承人原则上平均分配的原则 (四)照顾分配的原则 (五)鼓励家庭成员及社会成员间的扶助的原则
继承开始的通知 遗产的保管
继承开始的通知 : 是指将被继承人死亡事实的消息告知继承人和遗嘱执行人,以便其能及时处理继承的相关问题。只有权利人知悉继承已经开始,才能决定是否接受或者放弃继承遗产的权利,从而依法行使这些权利,这是继承人行使继承权的一个前提条件。一般而言,可以通过口头、电话、书面、网络等方式通知。 遗产的保管: 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的期间,由于遗产的最后归属权尚未确定,需要对遗产进行保管,以免遗产遭受不应有的损害。 对于被继承人生前自己占有的财产,应当由知道被继承人死亡的继承人或者遗嘱执行人保管。继承人都知道被继承人死亡的,可以由全体继承人共同保管遗产,也可以通过协商从中确定一人或者数人作为遗产的保管人。没有遗嘱执行人而继承人都不知道被继承人死亡的,或者知道被继承人死亡的继承人不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遗产应由被继承人生前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负责保管。 遗产保管人的义务主要有四项:第一,对死者的遗产进行清理,并编制遗产清册;第二,通知继承人、受遗赠人等;第三,妥善保管遗产;第四,及时移交遗产。遗产保管人如因保管不善或者非法处置而使遗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遗产的使用、收益、处分: 在继承人为一人的情况下,遗产的使用、收益和处分由该继承人自行决定。在有数个继承人共同继承的情况下,遗产为数个继承人的共同共有财产。对于遗产的使用,应当由共同继承人共同决定。对于遗产的收益,除继承人有特别约定的之外,遗产的收益应当列人遗产的范围。对于遗产收益的分配,继承人也可按约定处理。对于遗产的处分,任何继承人未经其他继承人同意,不得擅自处分遗产的某项或者全部。
遗产分割及被继承人的债务清偿(被继承人债务的确定 清偿被继承人债务的原则)
遗产分割: 遗产分割是指继承开始后,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继承人共同继承遗产时,依法律规定的分配原则或者遗嘱指定的数额的遗产所进行的分配。 遗产分割的原则包括: 1、同一顺序继承人份额均等原则 , 2、体现养老育幼的原则、 3、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 4适当照顾的原则。 被继承人的债务清偿: 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被继承人债务的清偿的原则: 1、限定继承的原则。 2、保留特定继承人遗产份额的原则。 3、清偿债务优于执行遗赠的原则。 被继承人债务的确定: 被继承人债务是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下来的应当由被继承人清偿的财产义务。 范围: 1、被继承人依照税法规定应缴纳的税款。 2、被继承人因合同之债发生的未履行的给付财物的债务。 3、被继承人因不当得利而承担的返还不当得利的债务。 4、被继承人因无因管理之债的成立而负担的偿还管理人必要费用的债务。 5、被继承人因侵权行为而承担的损害赔偿债务。 6、其他应由被继承人承担的债务。 被继承人债务怎么确定 1、区别被继承人债务与夫妻合同债务及家庭债务。 2、区别被继承人债务与被继承人个人名义所欠债务
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的概念 、确定及处理
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的概念 : 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是指没有继承人以及受遗赠人承受的遗产。 确定: 其一,死者无法定继承人,也未立遗嘱指定受遗赠人,生前未与他人订立遗赠扶养协议; 其二,被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遗嘱继承人全部放弃继承,受遗赠人全部放弃遗赠; 其三,被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遗嘱继承人全部丧失继承权,受遗赠人全部丧失受遗赠权。 处理: 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归国家所有;死者生前是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的,归所在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 同时,取得该遗产的国家或者集体所有制组织也应在取得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清偿死者生前所欠的债务。
五、民事责任
第六十条 【法人民事责任承担】法人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法定代表人职务侵权行为的责任承担】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 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第七十条 【法人解散后的清算】法人解散的,除合并或者分立的情形外,清算义务人应当及时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主管机关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七十四条 【法人分支机构及其责任承担】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第七十五条 【法人设立行为的法律后果】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未成立的,其法律后果由设立人承受,设立人为二人以上的,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 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第三人有权选择请求法人或者设立人承担。 第八十三条 【出资人滥用权利的责任承担】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出资人权利损害法人或者其他出资人的利益;滥用出资人权利造成法人或者其他出资人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损害法人债权人的利益;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法人债权人的利益的,应当对法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六十四条 【代理人不当行为的法律后果】代理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职责,造成被代理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代理人和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合法权益的,代理人和相对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七十六条 【民事义务与责任】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七十七条 【按份责任】二人以上依法承担按份责任,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 第一百七十八条 【连带责任】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第一百七十九条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一百八十条 【不可抗力】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不可抗力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第一百八十一条 【正当防卫】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正当防卫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八十二条 【紧急避险】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 危险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可以给予适当补偿。 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八十三条 【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受损时的责任承担与补偿办法】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一百八十四条 【紧急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八十五条 【侵害英烈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的民事责任】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八十六条 【责任竞合】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身权益、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 第一百八十七条 【民事责任优先承担】民事主体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不影响承担民事责任;民事主体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优先用于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百三十八条 【物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依法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第二百八十七条 【业主合法权益的保护】业主对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以及其他业主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请求其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百一十六条 【拾得人及有关部门妥善保管遗失物义务】拾得人在遗失物送交有关部门前,有关部门在遗失物被领取前,应当妥善保管遗失物。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遗失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百八十八条 【担保合同】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五百六十六条 【合同解除的效力】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六百八十二条 【保证合同的从属性及保证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保证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保证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保证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保证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八百零一条 【施工人对建设工程质量承担的民事责任】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请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经过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造成逾期交付的,施工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九百九十四条 【死者人格利益保护】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遗体等受到侵害的,其配偶、子女、父母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死者没有配偶、子女且父母已经死亡的,其他近亲属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第九百九十五条 【人格权请求权】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九百九十八条 【认定人格侵权责任应考虑的主要因素】认定行为人承担侵害除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外的人格权的民事责任,应当考虑行为人和受害人的职业、影响范围、过错程度,以及行为的目的、方式、后果等因素。 第九百九十九条 【人格权的合理使用】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的,可以合理使用民事主体的姓名、名称、肖像、个人信息等;使用不合理侵害民事主体人格权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千条 【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的承担】行为人因侵害人格权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的,应当与行为的具体方式和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 行为人拒不承担前款规定的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在报刊、网络等媒体上发布公告或者公布生效裁判文书等方式执行,产生的费用由行为人负担。 第一千零一十条 【性骚扰】违背他人意愿,以言语、文字、图像、肢体行为等方式对他人实施性骚扰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千零一十一条 【侵害行动自由和非法搜查身体】以非法拘禁等方式剥夺、限制他人的行动自由,或者非法搜查他人身体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千零二十五条 【名誉权的限制】行为人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影响他人名誉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捏造、歪曲事实; (二)对他人提供的严重失实内容未尽到合理核实义务; (三)使用侮辱性言辞等贬损他人名誉。 第一千零二十七条 【作品侵害名誉权】行为人发表的文学、艺术作品以真人真事或者特定人为描述对象,含有侮辱、诽谤内容,侵害他人名誉权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该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行为人发表的文学、艺术作品不以特定人为描述对象,仅其中的情节与该特定人的情况相似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千零三十六条 【处理个人信息免责事由】处理个人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为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一)在该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的范围内合理实施的行为; (二)合理处理该自然人自行公开的或者其他已经合法公开的信息,但是该自然人明确拒绝或者处理该信息侵害其重大利益的除外; (三)为维护公共利益或者该自然人合法权益,合理实施的其他行为。 第一千零六十八条 【父母教育、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利义务】父母有教育、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未成年子女造成他人损害的,父母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条 【遗产管理人未尽职责的民事责任】遗产管理人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继承人、受遗赠人、债权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1、民事责任概述
民事责任与民事义务的区别是: 1、民事责任产生在民事义务的不履行之后; 2、民事责任与民事义务分别与法律责任、民事权利概念相关联; 3、民事义务属于“当为”,而民事责任不仅是“当为”,更是“必为”。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 1、返还财产,主要是指返还原物。 2、恢复原状,是指恢复权利被侵害前的原有状态。 3、修理、更换、重作,是指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合同要求的质量标准,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方式。 4、支付违约金,是指当事人通过协商预先确定的,在违约后作出的独立于履行行为之外的给付。 5、赔偿损失,包括补偿性损害赔偿和惩罚性损害赔偿。 6、停止侵害,是应当承担的立即停止侵害行为的民事责任方式。 7、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是指行为人在侵权行为影响所及的范围内消除不良后果,恢复受害人的名誉评价到未受侵害时的状态的民事责任方式。 8、赔礼道歉,是侵权行为人向受害人承认错误,表示歉意,求得受害人原谅。 9、继续履行,是指债务人应当将没有履行的义务继续履行完毕,以实现债权人的债权。 10、排除妨碍,是指行为人实施的行为使权利人无法行使或不能正常行使自己的财产权利、人身权利,应当将妨碍权利实施的障碍予以排除。 11、消除危险,是指行为人的行为和其管理下的物件对他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造成威胁,应当将具有危险因素的行为或者物件予以消除。
民事责任概念
民事责任,是指民事主体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民事义务应当依法承担的不利后果。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民事义务,就是违反民事义务。民事责任既是违反民事义务所承担的法律后果,也是救济民事权利损害的必要措施,还是保护民事权利的直接手段。
民事责任特征
民事责任的特征是: 1、民事责任是以民事义务的存在为前提产生的法律责任; 2、民事责任是具有强制性的法律责任; 3、民事责任是具有制裁性的法律责任; 4、民事责任主要是具有财产性的法律责任; 5、民事责任主要是具有补偿性的责任,也包括一定的惩罚性赔偿责任。
2、缔约过失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有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 法律特征: 缔约过失责任的法律特征是: 1、是在缔结合同过程中发生的民事责任; 2、是以诚实信用原则为基础的民事责任; 3、是以补偿缔约相对人损害后果为特征的民事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的作用在于保护交易安全,可以规范人们在缔约过程中恪守良性交易行为准则,禁止商业欺诈,促进公平交往。 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的区别 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的基本区别在于,此种责任发生在缔约过程中而不是发生在合同成立以后。只有在合同尚未成立,或者虽然成立但因为不符合法定的生效要件而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时,缔约人才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若合同已经成立,因一方当事人的过失而致他方损害时,就不应适用缔约过失责任。即使是在附条件的合同中,在条件成就以前,一方恶意阻碍条件的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此时,也因为合同已经成立且生效,所以应按违约责任而不应按缔约过失责任处理。可见,确定合同成立的时间,是衡量当事人是否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关键。
缔约过失责任概念
缔约过失责任,也称为先契约责任或者缔约过失中的损害赔偿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违背其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和法律规定所承担的义务致另一方的信赖利益遭受损失时,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
缔约过失责任的成立要件: 1、缔约过失发生在合同订立过程中 2、一方违背其依诚实信用原则所应负的义务 3、造成他人信赖利益的损失
缔约过失责任类型
缔约过失责任的类型: 1、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2、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3、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商业秘密或者其他应当保密的信息 4、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例如,在合同无效和被撤销、违反强制缔约义务、无权代理等情况下,也能产生缔约过失责任。
3、违约责任
一、补救措施 1、修理、重作和更换 债权人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当这些方式事实上不能履行、履行费用过高以及债权人未在当事人约定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内要求的,债权人不能再请求这些方式或者这些方式中的某一种,而只能请求债务人承担其他违约责任。履行瑕疵细微和无关紧要,而修理、重作或者更换的费用过高的,则不能请求修理、重作或者更换。 2、退货、减价 修理、重作、更换不可能、不合理或者没有效果,或者债务人拒绝或在合理期间内仍不履行的,债权人可以请求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退货是指债权人将已经获得的履行退还给债务人。退货是一种中间状态,依据具体情形,可能导致更换或重作,也可能导致合同解除。减少价款或者报酬,可以简称为“减价”,是指债权人接受了债务人的履行,但主张相应减少价款或者报酬。其目的在于通过调整价款或者报酬使合同重新恢复到均衡的等价关系。价款或者报酬未支付的,债权人可以主张减少其应支付的价款或者报酬;价款或者报酬已经支付的,债权人可以主张返还减价后多出部分的价款或者报酬。 3、其他补救措施 补救措施还可能包括其他方式。比如,《民法典》第612条规定,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对该标的物不享有任何权利的义务,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此情况下,买受人可以合理请求出卖人排除第三人对该标的物的权利。
违约责任的概念、特征
违约责任的概念: 违约责任是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的简称,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违约责任的特征: 1、违约责任是一种民事责任 2、违约责任是违约的当事人一方对另一方承担的责任 3、违约责任是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的责任 4、违约责任具有补偿性和一定的任意性
违约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
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 第一,要求合同义务有效存在。不以合同义务的存在为前提所产生的民事责任,不是违约责任。这使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缔约过失责任区分开,后两者都不以合同义务的存在为前提。 第二,要求债务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这包括了履行不能、履行迟延和不完全履行等,还包括瑕疵担保、违反附随义务和债权人受领迟延等可能与合同不履行发生关联的制度。 第三,不存在法定或者约定的免责事由。例如,《民法典》第590条第1款规定的不可抗力免责的情形。另外,合同当事人可就免责事由进行约定,当约定的免责事由发生之时,当事人并不承担违约责任。
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
一、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处理 1、我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身权益、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 2、在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发生竞合的情况下,受害人可以根据自己的利益判断选择行使请求权,既可以基于侵权行为提起侵权责任之诉,也可以基于违约行为提起违约责任之诉。二者均以损害赔偿为给付内容,故债权人不得双重请求。受害人依照合同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时作出选择后,在一审开庭以前又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3、我国法律对当事人的选择权没有加以限制,因此在实务上一般不应限制当事人的选择权。 二、不成立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 1、因不法行为造成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和精神损害的,当事人之间虽然存在着合同关系,也应按侵权责任而不能按合同责任处理。 2、当事人之间事先并不存在着合同关系,虽然不法行为人并未给受害人造成人身伤亡和精神损害,也不能按违约责任而只能按侵权责任处理。尤其应当指出,如果双方当事人事先存在着合同关系,但一方当事人与第三人恶意通谋,损害合同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则由于恶意串通的一方当事人与第三人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第三人与受害人之间又无合同关系存在,因此应按侵权责任处理,使恶意串通的行为人向受害人负侵权责任。 3、在责任竞合的情况下,如果当事人事先通过合同特别约定,双方仅承担合同责任而不承担侵权责任,则原则上应依照当事人的约定处理,一方不得行使侵权行为的请求权。但是如果在合同关系形成以后,一方基于故意和重大过失使另一方遭受人身伤害或死亡,则应承担侵权责任。 4、如果法律特别规定在特殊情况下应减轻当事人的注意义务和责任时,则应依据法律的规定合理地确定责任。
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
1、继续履行 所谓继续履行,也称为实际履行,就是按照合同的约定继续履行义务。 2、金钱债务的实际履行 所谓金钱债务,是指以债务人给付一定货币作为内容的债务,包括以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履行其他金钱债务为内容的债务。 3、非金钱债务的实际履行 如果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且非金钱债务能够继续履行,则守约方可以请求违约方继续履行,除此之外,守约方还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赔偿损失等其他民事责任。 4、不能请求继续履行情形中的申请终止合同关系 在债权人无法请求债务人继续履行主要债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时,债权人拒绝解除合同,由于债权人已经无法请求债务人继续履行,合同继续存在并无实质意义。 5、替代履行 替代履行或曰代替执行是指由债务人以外的人提供给付,其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4、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条 本编调整因侵害民事权益产生的民事关系。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 行为人造成他人民事权益损害,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 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条 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条 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条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 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条 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五条 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 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活动组织者的责任适用本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至第一千二百零一条的规定。 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条 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情况紧迫且不能及时获得国家机关保护,不立即采取措施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在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必要范围内采取扣留侵权人的财物等合理措施;但是,应当立即请求有关国家机关处理。 受害人采取的措施不当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条 本法和其他法律对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章 损害赔偿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条 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 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组织,该组织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是侵权人已经支付该费用的除外。 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赔偿;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以及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 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 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 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条 故意侵害他人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第一千一百八十六条 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依照法律的规定由双方分担损失。 第一千一百八十七条 损害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协商不一致的,赔偿费用应当一次性支付;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分期支付,但是被侵权人有权请求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三章 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 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第一千一百八十九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监护人将监护职责委托给他人的,监护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托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九十条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的,根据行为人的经济状况对受害人适当补偿。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醉酒、滥用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 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 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条 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权利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及权利人的真实身份信息。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将该通知转送相关网络用户,并根据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和服务类型采取必要措施;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权利人因错误通知造成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千一百九十六条 网络用户接到转送的通知后,可以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交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声明。声明应当包括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初步证据及网络用户的真实身份信息。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声明后,应当将该声明转送发出通知的权利人,并告知其可以向有关部门投诉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网络服务提供者在转送声明到达权利人后的合理期限内,未收到权利人已经投诉或者提起诉讼通知的,应当及时终止所采取的措施。 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零一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第四章 产品责任 第一千二百零二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零三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 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第一千二百零四条 因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一千二百零五条 因产品缺陷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生产者、销售者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零六条 产品投入流通后发现存在缺陷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及时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补救措施不力造成损害扩大的,对扩大的损害也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据前款规定采取召回措施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负担被侵权人因此支出的必要费用。 第一千二百零七条 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或者没有依据前条规定采取有效补救措施,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第五章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第一千二百零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零九条 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条 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或者其他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是未办理登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 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二条 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是本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第一千二百一十四条 以买卖或者其他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经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五条 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与机动车使用人不是同一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与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连带责任。 保险人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第一千二百一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人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或者抢救费用超过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 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第六章 医疗损害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九条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具体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明确同意;不能或者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明确同意。 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二十条 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第一千二百二十一条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二十二条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 (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 (三)遗失、伪造、篡改或者违法销毁病历资料。 第一千二百二十三条 因药品、消毒产品、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生产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生产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 第一千二百二十四条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 (二)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 (三)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 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等病历资料。 患者要求查阅、复制前款规定的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及时提供。 第一千二百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患者的隐私和个人信息保密。泄露患者的隐私和个人信息,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得违反诊疗规范实施不必要的检查。 第一千二百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干扰医疗秩序,妨碍医务人员工作、生活,侵害医务人员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七章 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 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 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三十条 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发生纠纷,行为人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第一千二百三十一条 两个以上侵权人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承担责任的大小,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排放量,破坏生态的方式、范围、程度,以及行为对损害后果所起的作用等因素确定。 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 侵权人违反法律规定故意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严重后果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第一千二百三十三条 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侵权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侵权人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 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生态环境能够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承担修复责任。侵权人在期限内未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进行修复,所需费用由侵权人负担。 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 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下列损失和费用: (一)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 (二)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 (三)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等费用; (四)清除污染、修复生态环境费用; (五)防止损害的发生和扩大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第八章 高度危险责任 第一千二百三十六条 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三十七条 民用核设施或者运入运出核设施的核材料发生核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核设施的营运单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战争、武装冲突、暴乱等情形或者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 第一千二百三十八条 民用航空器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航空器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 第一千二百三十九条 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剧毒、高放射性、强腐蚀性、高致病性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占有人或者使用人的责任。 第一千二百四十条 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 第一千二百四十一条 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所有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将高度危险物交由他人管理的,由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有过错的,与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千二百四十二条 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非法占有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不能证明对防止非法占有尽到高度注意义务的,与非法占有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千二百四十三条 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能够证明已经采取足够安全措施并尽到充分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 第一千二百四十四条 承担高度危险责任,法律规定赔偿限额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行为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第九章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 第一千二百四十五条 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 第一千二百四十六条 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造成的,可以减轻责任。 第一千二百四十七条 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四十八条 动物园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园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四十九条 遗弃、逃逸的动物在遗弃、逃逸期间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动物原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五十条 因第三人的过错致使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一千二百五十一条 饲养动物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妨碍他人生活。 第十章 建筑物和物件损害责任 第一千二百五十二条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能够证明不存在质量缺陷的除外。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因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 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 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前款规定情形的发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应当依法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 发生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的,公安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 第一千二百五十五条 堆放物倒塌、滚落或者滑落造成他人损害,堆放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五十六条 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公共道路管理人不能证明已经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一千二百五十七条 因林木折断、倾倒或者果实坠落等造成他人损害,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 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掘、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造成他人损害,施工人不能证明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附则 第一千二百五十九条 民法所称的“以上”、“以下”、“以内”、“届满”,包括本数;所称的“不满”、“超过”、“以外”,不包括本数。 第一千二百六十条 本法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同时废止
侵权责任的概念、特征
侵权责任的概念: 侵权责任是指民事主体因实施侵权行为而应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 侵权责任的特征: 1、侵权责任是民事主体因违反法律规定的义务而应承担的法律后果 2、侵权责任以侵权行为为前提要件 3、侵权责任的形式具有多样性
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有哪些 1、过错责任原则; 是指以过错作为归责的最终构成要件。即行为人的侵权行为给对方造成损害,须行为人在主观上存在过错才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过错责任是侵权责任的一般归责原则。 2、过错推定责任原则; 是指基于法律的特别规定,推定加害人存在过错而应承担侵权责任,加害人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过错推定责任原则主要情形有: (1)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驾驶者适用过错推定; (2)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致人损害,堆放物致人损害,适用过错推定; (3)林木折断造成他人损害,对林木所有人或管理人适用过错推定; (4)动物园发生动物致人损害时,对动物园适用过错推定; (5)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因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致在其学习、生活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人身损害,教育机构应承担相应责任,除非教育机构能证明其已尽管理职责。 3、无过错责任原则; 又称严格责任原则,是指基于法律的特别规定,受害人能够证明损害是加害人的行为或者物件所致,加害人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而不论其是否存在主观上的过错,除非加害人能够证明存在法定抗辩事由。目前法律规定承担无过错责任的情形主要由: (1)被监护人致人损害,监护人承担无过错责任; (2)用人单位对工作人员的行为侵害他人承担无过错责任; (3)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 (4)产品缺陷致人损害时,生产者承担无过错责任; (5)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害人承担无过错责任; (6)环境污染致人损害的,排污单位承担无过错责任; (7)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的,饲养人承担无过错责任。 3、公平责任原则。 是指加害人和受害人对造成的损害事实均没有过错,而根据公平的观念,在考虑当事人的财产状况、支付能力等实际情况的基础上,由双方分担损失。
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
承担方式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侵权责任构成有四个要件: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主观过错。
数人侵权行为与责任
数人侵权分为共同侵权、分别侵权两大类。 (1)数人承担连带的侵权责任;(2)数人承担按份的侵权责任;(3)数人中部分承担全部责任,部分承担补充责任。 共同侵权:二人以上基于主观关联共同(共同故意、过失)致人损害,依法应承担连带侵权责任的数人侵权形态 一、分类: (一)共同加害行为 1.共同故意侵权:两个以上的加害人基于共同故意实施及加害行为致人损害(1)共同故意:每一个加害人主观上均为故意,且所有加害人主观上具有意思联络(事前、事中有所“沟通”)(2)法律效果①对受害人遭受的损害,两个以上的共同故意侵权人应承担连带侵权责任②“共同故意”使得共同故意侵权具有不同于其他类型的多数人侵权“特征”,从而在法律规定以及学理上,对共同故意侵权确立比较特殊的法律规则 2.共同过失侵权:二人以上基于共同的行为,产生防范损害发生的共同注意义务,因共同违反该共同注意义务导致同一损害法律效果:(1)共同,除共同故意外,是否包括共同过失,有一定争议,但通说观点主张,应当包括共同过失(2)对受害人遭受的损害,两个以上的共同过失侵权人应当承担连带侵权责任 (二)教唆、帮助共同侵权 1.共同故意 2.责任承担(1)教唆、帮助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该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三)共同危险行为: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1.特点:无共同故意,行为关联且加害人不明 2.构成要件(1)2个以上的人均实施了足以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行为(2)其中一个行为、部分行为造成了损害后果(3)(依据现有证据)不能确定谁的行为实际造成了损害后果的发生 3.责任承担(1)符合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要件的,对受害人遭受的损害,共同危险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2)若能举证证明确定实际加害人(具体侵权人),则案件性质转化,不再属于共同危险行为,由确定的实际加害人(具体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实际加害人之外的其他人不承担责任 4.免责事由(1)若不能确定实际加害人(具体侵权人),某一共同危险行为人即使举证证明“自己的行为与损害无因果关系”,也不能免除连带责任(2)共同危险行为中的因果关系推定属于“半截子”的因果关系推定①在责任成立上,用因果关系推定②在责任免除上,不再采因果关系推定(3)法律虽设明文,但依据法理,若某一“涉嫌”实施了共同危险行为的人举证证明自己“未实施共同危险行为”,当然不承担侵权责任 二、区分 1.共同危险行为2.共同过失侵权3.共同故意侵权分别侵权分别侵权:二人以上分别实施加害行为,主观上无共同故意,亦无共同过失,但加害行为相结合造成不可分的同一损害,应作为一个案件处理的 数人侵权形态分类: (一)累积因果关系(连带责任):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1.构成要件(1)二人以上分别实施加害行为,既无共同故意亦无共同过失,不成立共同侵权(2)其加害行为结合在一起,同时造成在法律上不可分割的同一损害(3)在因果关系上,每个人加害行为单独均足以造成全部损害2.责任承担:对受害人遭受的损害,全部加害人承担连带侵权责任 (二)共同因果关系(按份责任):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能确责,各自承)。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难确责,平均承)。1.构成要件(1)二人以上分别实施加害行为,既无共同故意亦无共同过失,不成立共同侵权(2)其加害行为结合在一起,同时造成在法律上不可分割的同一损害(3)在因果关系上,每个人行为单独不足以造成损害,只有结合在一起才能共同造成损害后果(每个行为均为损害的必要条件,但均非造成损害的充分条件)2.责任承担:对受害人遭受的损害,全部加害人承担按份侵权责任确定各加害人责任份额规则:(1)依照各加害人的过错程度和各加害行为原因力大小确定(2)依照过错程度和原因力大小难以确定责任份额的,视为份额均等
特殊侵权行为
特殊侵权行为,“一般侵权行为”的对称。是指行为人违反法律的特别规定侵犯他人财产权或人身权致人损害的违法行为。特殊侵权行为的构成与一般侵权行为不同。
类型
1.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职务侵权纠纷; 2.雇员受害赔偿纠纷; 3.雇佣人损害赔偿纠纷; 4.产品责任纠纷; 5.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纠纷; 6.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 7.地面(公共场所)施工损害赔偿纠纷; 8.建筑物、搁置物、悬挂物塌落损害赔偿纠纷; 9.堆放物品倒塌损害赔偿纠纷; 10.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 11.驻特别行政区军人执行职务侵权纠纷; 12.防卫过当损害赔偿纠纷; 13.紧急避险损害赔偿纠纷; 14.侵害未成年人接受教育权纠纷。 15.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造成损害的侵权行为。
归责原则
以过错推定和无过错原则为归责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