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图社区 民法总论
以《中国民法学》谭启平主编为蓝本,包含民法概述、民事法律关系、民事法律行为、民事主体等内容,需要可收藏。
编辑于2021-09-29 16:06:12民法总论
民事法律行为
概述
引起私法效果的最重要的法律事实(基于意思表示)
分类
单方双方多方
当公司设立人为两人时,次设立公司的行为仍为多方民事法律行为 关键是:并行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Vs对应的意思表示)
有偿无偿
单务双务
行为人身份单纯/复合
诺成实践
实践:民间借贷、保管、定金合同
要式不要式
主法律行为和从法律行为
不需要其他法律行为而独立存在Vs从属于其它法律行为而存在 即独立存在Vs从属存在(成立、效力)
形式
口头、书面、推定、沉默
成立与有效
区别
成立要件
一般成立要件
当事人
标的
意思表示
特别成立要件
非单方民事法律行为要求意思表示达成一致
要物行为要求交付标的物
要式行为要求特定的表意形式
有效与生效
有效要件
行为人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
意思表示真实
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序良俗
未生效的民事法律行为
法律行为即使在未生效阶段对当事人仍然具有一定拘束力(如一方当事人应当承担报批义务) 不可能生效的的未生效法律行为应当被解释为因目的不能实现而自动解除
意思表示
意思表示是行为人将想要形成一定的民事法律效果的内心意思加以表达的行为、 是民事主体将其发生一定民事法律后果的内在意图加以表达的行为。
构造
效果意思
表达意思
表达行为
生效
无相对人
表示完成时生效
有相对人
了解主义(对话)
到达主义(非对话)
作出主义(公告)
意思与表示不一致
意思表示的解释规则
民法典142条 有相对人 无相对人 主要区别:使用词句的重要性不同、所确定的内容不同(意思表示的含义、行为人的真实意思)
故意的不一致
真意保留(单独的虚伪表示)
虚伪表示(同谋)
无意的不一致(重大误解)
错误
当事人本身、标的物本身、当事人资格、标的物性质、法律行为性质、价格数量履行地点期限与方式等、动机错误(争议)
误传
传达不实的危险由表意人承担
意思表示不自由
欺诈
含义
效力
构成要件
欺诈行为
使当事人陷入错误认识并据此作出意思表示的故意
当事人陷入错误认识
据此错误认识作出意思表示
当事人的错误认识与欺诈行为有因果关系, 作出的行为与欺诈产生的错误认识有因果关系
第三人欺诈
胁迫
构成要件
胁迫行为
胁迫的故意
胁迫行为具有违法性
当事人因该因为陷入恐慌惧怕
当事人因为陷入上述状态而作出违背其真意的行为
第三人胁迫
效力有瑕疵的民事法律行为
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
特征
绝对无效、当然无效、自始无效、永远无效
种类
无民事
虚假行为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
法律不限于民法 必须是强制性规范而不能是任意性 效力性强制性规范(为达立法目的是否必须通过否认法律行为效力的方式实现)
违背公序良俗
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
特征
被撤销前,对无撤销权的人已发生效力且保持至撤销权已被行使
撤销权为撤销权人独有
撤销权是可以被行使也可以被抛弃的
抛弃撤销权可明示可以行为表示
必须要有撤销行为才能使得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消灭 消灭后该行为自始无效,原则上溯及成立之时
例外:继续性合同(如劳动合同)不具有溯及力
种类
重大误解
欺诈
胁迫
显示公平
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示公平的
撤销权的行使
形成权,不能与引起撤销权发生的权利分离而转让。
行使主体
重大误解人、其他受害人
行使方式
诉讼或者仲裁
行使时间
90日:重大误解,在知道应当知道撤销事由起
一年:欺诈、显示公平,知道应当知道撤销事由起 胁迫,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
五年: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
效力待定的民事法律行为
有效无效尚未确定,需待第三人意思的辅助或特定事实要件成就才能确定其效力的民事法律行为。
特征
种类
狭义无权代理
未经被代理人事先同意的自己代理、双方代理
未经被代理人事先同意的转委托代理
代理
债务承担行为
行为能力欠缺者实施的超越其行为能力范围的民事行为
相对人权利
催告权
撤销权
Vs可撤销行为中的撤销权(作出方式、行使期限)
Vs可撤销
获得补正前的效力、补正权利人、发生原因
确认无效or被撤销的法律后果
财产返还、赔偿损失、其他
效力的限制
附条件
条件的构成
未来性、可能性、约定性、合法性、或然性
条件的种类
延缓条件和解除条件
积极条件和消极条件
救济
附期限
种类
延缓期限、解除期限
行政审批
主要类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涉外贸易买卖合同等
代理
行为人以他人的名义实施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效果直接归属于他人的法律 制度
概述
特征
代理权限内独立地为意思表示、代理人必须以被代理人名义互动(表面特征)、法律效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实质特征)
适用范围
可以适用代理的行为
申请、申报、诉讼
不可适用代理的行为
人身性质、违法、事实行为、依约定由本人亲自实施的行为
种类
1
委托代理与法定代理
本代理与复代理
复代理仍然为本人的代理人
复代理
代理人监督复代理人的行为,代理人对复代理人享有解任权
概括代理和限定代理
单独代理共同代理
直接代理与间接代理
间接代理
显名间接代理
隐名间接代理
民法典925/926 被代理人和第三人之间发生直接权利义务之关键,并不在于代理人之行为名义,而在于被代理人与第三人是否意欲在彼此间缔结法律行为。
委托人甲的介入权
第三人的选择权
2
无权代理(狭义)
狭义无权代理即表见代理之外的无权代理
概念特征
符合代理的表面特征而不具备实质特征、不具备代理权
类型
未经授权的代理、超越代理权的代理、代理权终止后的代理
法律效果
对被代理人
效力未定的法律行为
追认权
拒绝权
对第三人
催告权
撤销权(善意第三人才享有)
被代理人拒绝追人的后果
该行为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
第三人有权向代行为人追责
赔偿范围不得超过被代理人追认后第三人可以得到的利益
非善意第三人和行为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无权代理的事实
表见代理
概念
构成要件
合乎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具备代理行为的表面特征
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客观事由
相对人为善意、无过失
权利外观的形成可归责于被代理人(争议)
发生原因
说了没做、授权不明、交与他人具有证明意义的文件、代理终止不善后、明知无权不否认
法律效果
外部与有权代理的效力相同
内部有追偿、过错分担
善意相对人有权选择表见代理或狭义无权代理的主张
即是否想要该行为在自身与被代理人之间成立,还是想直接追究无权代理人的责任
代理权
产生
法定、指定、委托
委托授权行为:被代理人以单方意思表示对代理人发生代理权授予效果的单方民事法律行为,是直接引起委托代理权产生的法律事实。
基础法律关系+委托授权行为
基础法律关系包括但不限于:委托合同、劳务、服务合同关系
委托授权行为Vs委托合同
联系
区别
双方单方
代理关系中的内部关系与外部关系
委托授权不一定基于委托合同产生
委托授权具有独立性
委托授权形式
书面口头、默示
代理人义务
代理权滥用之禁止
自己代理
双方代理
懈怠行为与诈害行为
民法典164
代理权的消灭
委托代理权的消灭
期间届满或者事务完成
取消委托或者辞去委托
代理人丧失行为能力
死亡
被代理人死亡,代理不终止的特殊情形: 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 继承人承认 明确授权代理至事务完成时终止 死亡前已实施,为被代理人利益继续代理
终止
法定代理权的消灭
时效与期间
概述
诉讼时效
概念 特征
性质:事件、强行性规范
适用范围
请求权,且原则上只适用于债权请求权
例外:抵押权受主债权诉讼时效的限制
不适用的请求权
民法典196条 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请求权 返还财产请求权(不动产、登记的动产) 赡养扶养抚养费 其他
不适用的债权请求权
银行存款、债权、缴付出资、其他
完成时的法律效果
对债权人(抗辩权发生主义)
消灭或减损的权利有
债权效力减损
变为自然权利
请求权能减损
债务人提出时效抗辩的不得请求强制执行
抵消权能消灭
代为权能和撤销权消灭
从权利消灭、从权利义务人获得抗辩权
仍存在的权利有
处分权能:可转让质押抛弃债权
受领权能
起诉权
对债务人
获得诉讼时效抗辩权
可在诉讼时效期间经过后抛弃时效利益
包括明示抛弃和默示抛弃(自动履行债务)
诉讼时效期间
长度
普通时效期间
特殊时效期间
诉讼时效起算
起算点
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起算
Vs除斥期间 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力产生之日起计算
特殊起算规则
分期履行、法定代理、未成年遭受性侵害
20年最长保护期
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可延长,不可中止中断
诉讼时效中断
法定事由
履行请求、同意履行义务、提请诉讼申请仲裁(立案时)、同等效力
效力
中断事由结束后重新计算
对部分债权主张权利,原则上中断的效力及于剩下的债权
诉讼时效中止
法定事由
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不能行使请求权的
不可抗力、无法代、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被控制
效力
诉讼时效在中止事消除之日起6个月内届满
延长
除斥期间
民法典199
Vs诉讼时效
是否可变
起算
适用对象
法律效果
期日和期间
民事义务和民事责任
概述
民事义务的特征
利他性、限定性、法律拘束性
民事责任Vs民事义务
法律性质、法律拘束力、是否有权要求对待给付
民事责任的形式
停、排消、返、恢、修、继、赔钱、支、 赔礼、消除、恢复名誉、精神损害赔偿
独立性和优先性
民法典187条
免责事由
不可抗力
正当防卫
紧急避险
自愿救助
民事权利
概念 特点 分类
权益权限权能
分类
财产权与非财产权(权益)
绝对权与相对权(权限)
支配权 请求权 形成权与抗辩权(权能)
支配权:直接支配和排他效力
既得权与期待权
原权利与救济权
主权利与从权利
专属权与非专属权
行使
行使原则
自由行使不受干涉
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三利
民法典132条(诚实信用原则的子原则)
保护
公力保护
私立保护
自卫
正当防卫、紧急避险
自助
民事主体
自然人
民事权利能力
胎儿利益保护
总括保护主义、个别保护主义、绝对主义
总括与个别都以将来胎儿出生时生存为前提。 绝对主义绝对不承认胎儿拥有任何民事权利能力,仅对其特定利益保护 我国更偏向总括主义 16
开始
出生
确切证明>出生证明>户籍登记
终止
死亡
死者人格利益保护
对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等利益的保护
实质是对死者遗族(父母子女配偶、近亲属)物质精神利益的保护
和185条有什么关系呢?
没有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侵害就不用承担民事责任了吗?
民事行为能力
标准:自然人的意思能力状态
类型:完全、限制、无
8 18 16
范围和效力
监护
概念
分类
基于法律规定
法定监护
协议监护
指定监护
基于法律行为
遗嘱监护
委托监护
意定监护
设立监护人
未成年的法定监护人
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
兜底:
没有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监护人由民政部门担任,也可以由具备履行监护职责条件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村民委员会担任(民法典32)
争议解决程序
民法典31条: 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村民委员会以及民政部门、人民法院有指定权。找谁指定全听当事人 指定监护人原则: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并且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 指定之前,被监护人的利益处于无人保护的状态,上述主体(人民法院改为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担任临时监护人 指定之后,监护人不得擅自变更。
监护人职责
监护资格变动 (变更撤销终止与恢复)
撤销与恢复
申请主体
撤销情形
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
怠于履行监护职责
或者无法履行又拒绝全部或部分将监护职责委托于他人致使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
其他
附条件恢复
向法院申请
父母子女
非故意犯罪
确有悔改表现
尊重被监护人真实意愿
终止
变更
宣告失踪 死亡
宣告失踪
条件
下落不明满两年
持续不断满两年
利害关系人申请
近亲属、债务人、债权人
人民法院依法定程序宣告
公告期3个月
法律后果
确定财产代管人
财产代管人的职责
仅对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财产代管人变更
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请变更
法定情形 审理程序:普通程序
自行申请
审理程序:特别程序(没有争议)
撤销
法院不主动撤销
宣告死亡
条件
下落不明达法定期限
四年 意外事件两年 意外事件经有关机关证明不可能生存
利害关系人申请
无顺序限制
人民法院宣告
一般为一年 被证明不可能生存的,公告期为3个月。
死亡日期
判决作出之日视为死亡日期 意外事件发生之日
法律效果
撤销
法律效果
财产关系、婚姻关系、子女关系
宣告失踪Vs宣告死亡
性质:推定、事实 目的: 效果: 公告期: 期限:
人格权
概念特征
固有平等、必须、人格利益为客体、不可转让即人身专属性
人格权Vs人权
人格权Vs身份权
分类
一般人权与具体人格权
物质性人格权与精神性人格权
具体人格权的主要内容 (概念、客体、内容、救济)
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
姓名、名称权
肖像权
名誉权荣誉权
概念比较 获得:与身俱来或者后天取得 主体:一般主体还是特定主体 客体:社会评价和荣誉
隐私权、个人信息保护
概念比较 性质不同:个人信息同时包含精神利益和财产利益,并且其利用和保护并重。相对来说,隐私权是精神利益,且只有在其受到侵害的时候,权利人才能提出针对该侵害要求受到保护的主张。 客体范围:是否必须是私密的 内容不同:隐私权主要是保护私人生活的安宁,个人信息是对该信息的支配和自主决定 侵害方式:非法入侵和非法披露。个人信息除了以上两种还包括对个人信息的违法删改等 保护方式:精神损害赔偿和财产救济
住所和身份证明
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
法人
概述
概念、特征、本质
概念: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本质:法人实在说(我国)、法人拟制说、法人否定说
分类
需要关注新教材是否有对此进行修改
大陆法系国家对法人的分类
公法人和私法人
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
成立基础、设立人地位、设立行为(多方单方)、有无意思机关、设立目的(营利为主或是只能公益)
营利法人、公益法人和中间法人
我国
营利法人
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企业法人
非营利法人
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
概念比较
区别: 目的、 是否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利润 终止后剩余财产的分配 设立原则(准则主义、许可主义) 法律形式(社团法人、财团法人) 组织机构 税收政策
特别法人
机关法人(自成立之时取得法人资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 城镇农村合作社组织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能力
民事权利能力
Vs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
范围、差异性
限制
自然性质:不享有与自然人人身不可分离的权利
法律规定
法人目的
法人目的不同于法人的经营范围
民事行为能力
Vs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享有时间、范围、实现
关键: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与权利能力是完全统一的,具体体现在取得、范围、消灭等方面上
民事责任能力
无限责任(民法典60)
机关
构成
意思机关
监督机关
执行机关
法定代表人
概念
依据法律或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代表行为是两方结构、代理行为是三方机构
特征
代表Vs代理
①三方结构Vs双方结构 ②意思表示个数 ③行为本身是否是其代理或代表对象的行为 ④越权行为效力(不能对抗善意相对人or效力待定) ⑤是否需要特别授权
设立与成立
设立Vs成立
法人设立的原则
现行体例
自由设立主义
特许设立主义
需即特别立法或者国家元首的许可,自成立之日取得法人资格
许可设立主义
准则主义(登记主义)
强制设立主义
我国
营利法人——准则主义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行政许可主义、特许设立主义
捐助法人——准则主义(基金会)、许可主义(社会服务机构以及宗教场所)
机关法人——特许设立主义
法人设立的民事责任
民法典75条
变更和终止
变更
合并(吸收合并、新设合并)
分立(新设分立、派生分立)
组织形式的变更
终止(消灭)
终止的原因
民法典68 有下列情形之一,并完成清算、注销登记的,法人终止
法人解散
法人解散事由(民法典68) 届期或者事由、权力机构、吊销责令撤销、合并分立
法人解散是法人将要终止时的行为状态。清算完并注销登记后法人才消灭。
法人被宣告破产
其他
清算
清算期间法人不得从事与清算无关的民事活动
责任
特点
财产责任、独立责任、无限责任
责任范围
法定代表人、其他工作人员、自己实施的违法行为、分支机构
领取了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应诉、以自己的财产承担责任
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概念
在具体的法律关系中,基于特殊法定事由否认法人的独立人格而要求法人成员对法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制度
适用条件
出资人滥用法人独立地位
损害法人债权人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
具体认定、个案适用
非法人组织
概述
非法人组织Vs法人
联系:民事主体、越权行为效力、法律的参照适用
区别:设立标准(独立财产、可支配财产)、责任承担、设定代表人(是否必须)
合伙
概念和特征
分类
民事合伙和商事合伙
民法典规定了民事合伙,合伙企业法中的合伙基本就是商事合伙
民事合伙不属于非法人组织,商事合伙属于。为什么
普通合伙与有限合伙(商事合伙的分类)
普通Vs有限 设立条件 经营管理 出资方式 责任承担 交易权限:是否付有竞业禁止等相关义务 份额流转的限制 利润分配:有限合伙可以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
设立
普通合伙的设立
有限合伙的设立
执行事务
合伙财产、损益分配与合伙债务承担
合伙财产的保全:禁止分割、份额流转的限制、债权人代位权与抵消权 普通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补充、无限、连带责任。
入伙和退伙
入伙
退伙
普通合伙人退伙
自愿退伙
法定退伙(当然退伙)
强制退伙(除名退伙)
有限合伙人退伙
法定退伙事由与普通合伙大致相同。“个人丧失清偿能力”不包括其中。 除此之外,自然人有限合伙人丧失行为能力,其他合伙人不得因此要求其退伙。有限合伙人的继承人或者权利继受人可以依法取得有限合伙人的地位(普通合伙人需根据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全体合伙人的同意) 说白了有限合伙人其实就是一叠钱,钱在人在。
解散与清算
其他非法人组织
个人独资企业
筹建中的法人
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
法人分支机构(已领取营业执照的)
业主委员会
其他
民事法律关系
概念和特征
概念
特征(5.)
分类
要素
主体
客体
一般客体——物
概念特征
分类
动产与不动产
原物与孳息
依据自然规律或者法律规定可以产生新物的物是原物,产生的原物是孳息。孳息又分为自然孳息和法定孳息。 原物与孳息的取得规则 《民法典》321
内容
变动
依据
法律规范
原因
法律事实
事件
行为
表意行为(法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合同
事实行为:先占、拾得遗失物、侵权
事实构成
结果
产生、变更、消灭
民法概述
概论
“民法”是调整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人身财产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实质民法Vs形式民法:是否有固定的法律表现形式
民法的性质
市民社会基本法
历史范畴中的市民社会(公共权威之外的私人活动空间、准公共领域的形成及其职能、可以自我建构和协调并影响国家政策的形成)
市民社会的基本法
目的是保证作为目的的社会主体的机会平等
对抗公权力,保证私人生活安全
市场经济基本法
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首先要承认民法对其的首要调整作用
民法制度体系为市场经济的正常健康运行提供必要保障、为其发展奠定基础
基本原则
主体制度
财产权制度
合同制度和债的担保
责任制度
私法
利益说、主体说、意思说
私法性的体现
市民社会、市场经济。权利本位、价值追求、意思自治等都可以用以论述(贯穿所有民法的基本性质)
私法属性地修正(我国)
法律规范竞合
公法行为可以形成私法关系:宣告失踪死亡
公法行为可以影响私法关系:认可公正审判要式等等
私法规范可适用于公法:行政契约
权利法
规则体系:以权利为中心,以其分类构建规则体系。权利之所属和权利之所付
规范类型:授权性规范为主
民法的调整对象
财产关系
财产的客观性、经济价值和有用性、可支配性
与人身的可分离性
平等民事主体间
人身关系
人格关系
独立平等
身份关系
不同程度非财产性
不同程度专属性
民法的调整方法
事前调整:制定并宣传规范,实现从社会关系到民事法律义务关系的转换以形成民法期望的社会秩序
事后调整:规范所规定的法律事实发生导致规范下至社会生活变为事实以调整平等主体间的人身财产关系
民法的渊源
实质渊源Vs形式渊源 (信仰基础、载体形式))
对形式渊源的再分类:标准是是否经国家专门机关制定
直接渊源
宪法、民法典、民事特别法、综合性单行法、国务院法规、地方性法规、最高法指导性文件??
间接渊源
习惯、法理
习惯成为渊源的前提条件
法律法规中无规定
证明确实存在
内心确信
不违背基本原则、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习惯作为补充渊源的必要性
成文法的局限性
习惯本身的优势:合理具体性、更易于接受
民法的基本原则
概念特征功能
效力贯穿性、内容广泛性、形式抽象性
平等原则
最广义“自然人”、机会平等、权利与义务对等
意思自治原则
参与自由(民事权利取得变更消灭行使、民事活动、对象主体、自主担责、二者关系、意思自由原则的限制
公平原则
旨在防止一方当事人利用其优势地位取得明显不成比例的利益(平等原则更进一步,质跟量的区别)、重要性、发挥功能的双重模式(过程性观测基准、裁判标尺)
诚实信用原则
其他原则的补充、强调作为、帝王条款、诚实和信用、法官可以运动该原则自由裁量
公序良俗原则
强调不作为、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弥补法律禁止性规定的不足、行为类型
绿色原则
私法体系与社会法的结合
合理性(社会发展的必然要求、弥补环境法的缺陷)
功能
民法的适用
适用原则(依次适用)
制定法优于非制定法、具体优于一般、强行法优于任意法、例外规定排除一般规定、新法由于旧法(同一级的法律法规)
时间效力
原则上民法没有溯及力
对实施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属于延续至实施后的以适用新法为原则。实施前的以适用旧法为原则
民法典实施以前已经终审的,再审程序不适用民法典新规
例外:
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案件,如果以前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则适用旧法,除非适用新法更有利于当事人。如果以前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则适用新法,除非对当事人不利。如果仅有原则性规定,那么可以用新的具体规定进行裁判说理,但任然适用旧法(时间标准为首要,利益保护为补充)
具体规定:英雄烈士、流押条款效力、无效合同、格式条款效力
民法典与公司法等商事单行法的关系(九民纪要)
一般与特别。一致都可,不一致特别为原则,如果是修正或者补充在适用民法典
与其他部门法的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