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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法考鄢梦萱商经法之票据法,广义的票据法是指涉及票据关系调整的各种法律规范,既包括专门的票据法律、法规,也包括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票据的规范。一般意义上所说的票据法是指狭义的票据法,即专门的票据法规范,它是规定票据的种类、形式和内容,明确票据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调整因票据而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 票据法是调整票据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干货满满,赶快收藏学起来吧!
编辑于2020-06-22 20:09:292020年法考鄢梦萱商经法之票据法,广义的票据法是指涉及票据关系调整的各种法律规范,既包括专门的票据法律、法规,也包括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票据的规范。一般意义上所说的票据法是指狭义的票据法,即专门的票据法规范,它是规定票据的种类、形式和内容,明确票据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调整因票据而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 票据法是调整票据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干货满满,赶快收藏学起来吧!
2020年法考复习必备资料!下面的这一份思维导图梳理了债务人财产、破产债权、破产费用与共益债权、债权人会议、管理人等知识要点,值得收藏学习。
2020年法考生必备干货思维导图!本思维导图是对商经法之合伙企业法的总结,为了规范合伙企业的行为,保护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合伙企业法。喜欢的小伙伴可以点个赞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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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法
总论
原理
概念与特征
概念→由出票人签发,约定自己/委托他人见票或于确定的日期,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的有价证券→信用因素
特征
无因性→分离原则,出票后与民事合同无关→单纯的金钱交付关系+合法原因+分离原则
要式性→票面记载要严格按照票据法及相关法规的规定记载
文义性→票据上权利义务的内容必须以票据上文字记载为准
设权证券
票据权利的产生前提,是必须首先要做成“票据”(即合法出票),在票据做成之前,票据权利是不存在的。(没有票据就没有票据权利)→设定权利的一张纸
对比→证权证券→先有权利,证券仅仅是证明权利的存在。如:股票
流通证券→票据的流通非常灵活 无须依民法有关债权让与的规定
独立性→四行为各自独立
票据种类
汇票→委托证券,委托他人付款
即期汇票→见票即付,无记载到期日
远期汇票
远期汇票需要由付款人进行承兑,以确认其愿意承担付款义务
在付款人未承兑时,汇票上所载的付款人并无绝对的付款义务
本票→已付证券,自己出票本人付款
支票→仅为结算凭据
票据关系与非票据关系
票据关系
票据当事人基于出票、背书、保证、承兑等票据行为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持票人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对于在票据上签名的人可以主张行使票据法所规定的权利
在票据上签名的票据债务人负担票据义务,即依自己在票据上的签名,按照票据上记载的文义,承担相应的义务
非票据关系(票据基础关系)
原因关系→接受票据的理由→无因性
预约关系→为出票做准备
资金关系→出票人与付款人之间的关系,资金关系与票据关系相分离
二者之间的关系→相分离
票据权利
概念→持票人向票据付款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
付款请求权
付款请求权是第一次请求权,具有主票据权利的性质
持票人必须首先向付款人(或承兑人)行使该项请求权,而不能越过它直接行使追索权
追索权
追索原因→客观上拒绝以及有拒绝的风险
汇款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向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汇款到期日前,有风险,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汇款被拒绝承兑的
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行使条件→必须要有被拒付的证明
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
持票人不能出示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提供其他合法证明,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但是,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应当对持票人承担责任
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
追索方式→连带责任(爱向谁追向谁追)
选择性→可不按顺序,任意
变更性→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
代位性→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向前手追
追索的限制→回头背书
持票人为出票人的,对其前手无追索权
持票人为背书人的,对其后手无追索权
权利瑕疵
签章的瑕疵
伪造签章
概念→假借他人的名义在票据上为一定的票据行为
处理规则
票据上有伪造的签章,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
其他签章人仍需依其签章按照票据所记载文义承担票据责任
伪造者不承担票据责任(票据上未出现其名字),但承担民事/刑事责任
被伪造者不承担责任(不知情)
无民/限民人签章
无民/限民人在票据上签章的 其签章无效
但不影响其他签章的效力
无权代理人、越权代理人签章
没有代理权而以代理人名义在票据上签章的,应当由签章人承担票据责任(签章人=代理人)
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的,应当就其超越权限部分承担票据责任
其他事项瑕疵
票据变造
概念:无票据记载事项变更权限的人,对票据上记载事项加以变更,从而使票据法律关系的内容发生改变→无权人变更
处理规则
在变造之前签章的人,对原记载事项负责
在变造之后签章的人,对变造之后的记载事项负责
不能辨别是在票据被变造之前或者之后签章的,视同在变造之前签章
票据更改
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有权人变更
对票据上的其他记载事项,原记载人可以更改,更改时应当由原记载人签章证明
票据抗辩
概念→是票据债务人拒绝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行为
对物的抗辩
概念→对物的抗辩,又称绝对的抗辩、客观的抗辩,是指因票据本身所存在的事由而发生的、对任何持票人都可以主张的抗辩
理由
票据缺乏法定必要记载事项,或者有法定禁止记载事项,导致票据无效时
以背书方式取得但背书不连续的票据
法院作出的除权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公示催告)
票据超过票据权利失效的
对人的抗辩(某一特定)
可抗辩情形
与票据债务人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并且不履行约定义务的
在直接当事人之间,如果存在票据债务人未受领对价或者已经进行了相当于票据金额的给付,票据债务人可以提出抗辩
在原因关系无效、不存在或消灭的情况下,票据债务人可以对有直接原因关系的票据权利人提出抗辩
明知票据债务人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的票据(知情抗辩)
因税收、继承、赠予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不受给付对价的限制。但是,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的权利
不可抗辩情形
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
票据丧失的补救
挂失止付
票据丧失,失票人可以及时通知票据付款人挂失止付,但未记载付款人或者无法确定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票据除外(已被承兑的票据丢失,也可提起挂失止付)
票据本身不因挂失止付而无效
收到挂失止付的付款人,应当暂停支付
挂失止付不是公示催告程序和诉讼程序的必经程序
公示催告
公示催告不得少于60日→向票据支付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
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权利的行为无效
公示催告期间,以公示催告的票据质押,因质押而接受该票据的持票人主张票据权利的,不予支持,但公示催告期间届满以后法院作出除权判决以前取得该票据的除外
支付人收到法院停止支付的通知,应当停止支付,至公示催告程序终结
法院作出除权判决宣告票据无效→对物抗辩
提起诉讼→在票据遗失后,已经知道现实持有人的情况下,失票人不能申请公示催告,但可以依普通民事诉讼程序,提起返还票据的诉讼
票据行为
特征→票据行为具有独立性,即就同一票据所为的若干票据行为互补牵连,都分别依各行为人在票据记载的内容,独立地发生效力。票据行为的独立性要求在先票据行为无效,不影响后续票据行为的效力。但出票对于所有行为有统率作用
出票
概念→出票人签章并交付给付款人的票据行为→主票据行为
汇票出票的记载事项
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出票人三人无钱)
表明“汇票”的字样
无条件支付的委托→条件∶民事合同(不受民事合同条件的约束)
确定的金额
出票时,必须记载确定的金额
票据金额大小写必须一致,不一致无效
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
违反上述关于金额的规定∶汇票无效→对物抗辩发生
基本当事人
付款人名称
收款人名称
出票人签章
出票日期→确定票据权利的时效
可推定的记载事项
汇票上未记载付款日期的,为见票即付→出票日未写无效
汇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付款地
汇票上未记载出票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出票地
出票“禁转”字样
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不得转让≠附条件支付(条件∶民事合同)
出票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票据持有人背书转让的,背书行为无效
出票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以此票据进行质押的,通过质押取得票据的持有人主张票据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背书
概念→在票据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票据行为
“背书”是《票据法》规定的转让票据权利的唯一方式
背书规则
一般规则
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对物抗辩
背书转让无须经票据债务人同意。只要持票人完成背书行为,就构成有效的票据权利转让
背书转让的转让人不退出票据关系。而是由先前的票据权利人转变为票据义务人并承担担保承兑和担保付款的责任
禁转背书
记载“禁转”字样的背书人,将自己的担保责任限制在其直接后手
其后手的再次背书为“有效背书”,具有普通背书的效力
但是,其后手再背书的转让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责任
X银行不得拒绝
拒绝,行使追索权→A、C追,不得向B追(B可抗辩→禁转只对C负责)
期后背书
概念→汇票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背书人仍然将其背书转让的行为
处理
汇票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不得背书转让
背书转让的,背书人应当承担汇票责任→谁背书谁担责
期后背书,被背书人以背书人为被告行使追索权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附条件背书
背书不得附有条件(民事合同)
附条件背书,是违反《票据法》的行为。所附条件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但票据有效,背书有效
“委托收款”字样
被背书人有权代背书人行使被委托的汇票权利→权利限制
但是,被背书人不得再以背书转让汇票权利
部分背书/分别背书→将汇票金额的一部分转让的背书或者将汇票金额分别转让给2人以上的背书无效→只能一次转
汇票质押→为主债担保
设定质押内容
汇票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
汇票质押的设立=字样+签章→以汇票设定质押时,出质人在汇票上只记载了“质押”字样未在票据上签章的,或者出质人未在汇票、粘单上记载“质押”字样而另行签订质押合同、质押条款的,不构成票据质押
质押规则
背书人在票据上记载“质押”字样,其后手再质押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票据责任。→背书人=出质人,后手=质权人→质权人只有占有权无处分权,票据权利受限制,不得再次转让或质押
因票据质权人以质押票据再行背书质押引起纠纷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背书行为无效→原背书人只对后手负责
出票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以此票据质押的,通过质押取得票据的持票人主张票据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公示催告期间,以公示催告的票据质押的,因质押而接受该票据的持票人主张票据权利的,不予支持,但公示催告期间届满以后法院作出除权判决以前确定该票据的除外
保证
保证人由汇票债务人以外的他人担当
票据保证的记载事项
表明“保证”的字样,或记载保证文句(字样+签章),另行签订保证合同或者保证条款的,不构成票据保证
保证人名称和住所
被保证人的名称→未记载→已承兑(承兑人为保证人)/未承兑(出票人为保证人)
保证日期,未写推定为出票日期
保证人签章
票据保证人不得附条件(民事合同)
保证附条件,是违反票据法的行为
保证附条件虽然违法,也要承担不利后果即“所附条件为无记载”但该张票据有效,票据保证行为有效
票据保证的法律效力
票据保证人的责任是独立责任,即使被保证的票据因实质原因(民事合同)无效,已完成票据的保证仍然有效
票据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不享有一般保证中保证人的催告抗辩权或先诉抗辩权
票据保证人清偿汇票债务后,可以行使持票人对被保证人及其前手的追索权
承兑
承兑是远期汇票特有的规则
汇票的付款人承兑汇票的,应当在汇票正面记载“承兑”字样和承兑日期并签章
付款人承兑汇票,不得附有条件,承兑附有条件的,视为拒绝承兑→追索权
汇票的付款
票据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付款时,应当审查汇票背书的连续,并审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有效证件
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以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付款的,应当自行承担责任
“附条件”之法律后果
出票时付款附条件→票据无效
背书附条件→该条件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票据有效,背书有效
保证附条件→该条件视为无记载,票据有效,保证有效
承兑附条件→视为拒绝承兑,票据有效
分论
汇票→见总论
本票
本票是出票人签发的,承诺自己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我国《票据法》只承认银行本票,所以本票的出票人只能是银行
支票
概念与特征
概念→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特征
支票是支付证券,也就是一种结算方式。支票不具备信用
支票付款人的资格有严格限制,仅限于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
支票是见票即付的票据,是“即期票据”,无承兑行为
出票规则
开立支票存款账户和领用支票,应当有可靠的资信,并存入一定的资金→钱在
开立支票存款账户,申请人应当预留其本名的签名式样和印鉴
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该持票人付款的责任
禁止签发空头支票,同时我国无禁发空头汇票
出票票面记载
绝对记载事项
表明“支票”的字样
无条件支付的委托
确定的金额→(支票上的金额可以由出票人授权补记,未补记前的支票,不得使用)
付款人名称
出票日期
出票人签章
可推定事项
支票上未记载收款人姓名的,经出票人授权,可以补记。出票人可以在支票上记载自己为收款人
支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为付款地→(银行/金融机构)
支票上未记载出票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出票地
禁记
支票限于见票即付,不得另行记载付款日期
另行记载付款日期的,该记载无效(但支票有效)
付款规则
出票人在付款银行的存款足以支付支票金额时,付款人应当在持票人提示付款的当日足额付款
提示付款。支票的持票人应当在出票日起10日内提示付款
因超过提示付款期限付款人不予付款的,持票人仍享有票据权利,出票人仍应对持票人承担票据责任,支付票据所记载金额
现金支票,只能用于支取现金;转账支票只能用于转帐,不得支取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