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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级经济法第三章《物权法》思维导图:物权的追及效力:标的物不论辗转至何人之手,物权人都有权追及标的物之所在而直接支配该物的效力。
编辑于2022-08-11 16:52:23 浙江省物权法
通则
属性
私法、财产法、存在大量强制性规范、具有较强的本土性色彩
物权通论
物权的界定
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
所有权
国家、集体和私人
用益物权
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居住权、地役权
担保物权
抵押权、质权、留置权
物权的属性
物权是主体直接支配标的物的权利
物权是排他性的财产权
物权的客体具有特定性
物权的权利人是特定的,义务人不特定
物权的客体——物
物须具有客观物质性,系属有体物,且可为人们支配和使用
活人的身体并不属于物
物的分类
动产VS不动产
动产
桌子、手机、书本、汽车、船舶等
不动产
土地、建筑物、构筑物、在建房屋、纪念碑、林木
主物VS从物
主物
独立存在,与他物结合使用中有主要效用
从物
在两个独立物结合使用中处于附属地位、起辅助和配合作用的物
机器是主物,维修工具是从物
原物VS孳息
原物
依其自然属性或法律规定产生新物的物
孳息
原物产生的物
天然孳息
香蕉、鸡蛋
法定孳息
利息、股利、租金
确定孳息的归属
所有权人&有用益物权人→用益物权人
天然孳息→所有权人取得
物权的种类
物权法定
影响某种物权基本属性与结构的主要内容需由法律规定
物权的分类
自物权VS他物权
自物权
所有权
他物权
自物权以外的
动产物权VS不动产物权
动产物权→“占有”、“交付”
不动产物权→“登记”
用益物权VS担保物权
用益物权
对标的物的占有、使用和收益为目的
担保物权
物权的效力
优先效力
物权相互间:时间在先,权利在先
限制物权优先于所有权
先成立的动产抵押权若未登记,其效力劣后于成立在后但已登记的抵押权
登记>成立
物权优先于债权
无论物权设立先后,效力通常优于债权
甲将房子借用给乙,期间甲把房子出售给了丙,丙有权要求乙搬离
例外
买卖不破租赁
先租后抵
经预告登记的债权
物权的追及效力
标的物不论辗转至何人之手,物权人都有权追及标的物之所在而直接支配该物的效力
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
物权的妨害排除力
物权变动
概念
发生
原始取得
基于无主物之先占、拾得遗失物、添附、善意取得
继受取得
买卖设有抵押权的房屋,买受人虽能取得所有权,但取得的是有抵押权负担的所有权
消灭
绝对消灭
标的物灭失而物权自身不存在
相对消灭
物权与原主体相分离,但物权本身并未消灭,实为物权主体的变更
变动原因
法律行为
意思表示:合同、决议
买卖、互易、赠与、遗赠,设定、变更、终止他物权的法律行为→“公示方可生效”
法律事实
公示与公信原则
公示原则
物权的意思表示公开向社会公众显示
动产→“交付”、“占有”
添附、法定继承、无主物的取得、善意取得,以及征用、没收、罚款
不动产→“登记”
公信原则
存在与变动因公示而取得法律上的可信赖性
不动产物权变动
基于法律行为
首先须有买卖、赠与、互易等合同——“公示”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 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
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土地承包经营权、地役权自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非因法律行为而取得不动产物权的,不以登记为生效要件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不动产登记
统一登记制度: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
不动产登记簿VS不动产权属证书不一致: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登记类型
总登记
首次登记
移转登记:所有权人变动
变更登记:除所有权人变动之外
更正登记:改错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申请
原权利人书面同意/有证据证明有错误→更正
原权利人不同意更正→异议登记
不动产登记机构发现错误事项
通知当事人30个工作日内办理
当事人逾期不办理的,在公告15个工作日后依法予以更正
异议登记
人民法院
胜诉→更正登记
败诉→注销异议登记
申请人赔偿权利人损失
失效
预告登记
保全关于不动产物权的请求权
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不发生物权效力
预告登记失效③
债权消灭
协议被认定无效、被撤销
放弃债权
不动产登记之日起90日内未申请登记
注销登记
非基于法律行为
因法律文书(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或者征收决定→判决生效
因继承→取得物权时
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自事实行为成就时:盖好、拆完
动产物权变动
原则上以交付为生效要件
现实交付
观念交付
简易交付:自民事法律行为生效时
指示交付: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
占有改定:自该约定生效时
特殊规定:“登记对抗”
以动产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
海陆空(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的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
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总结
物权的保护
标的物返还请求权:无权占有&物还在
排除妨害请求权:已发生
消除危险请求权:未发生
所有权
概述
全面支配性、统一性(整体性)、恒久性、弹力性
权能
积极权能
占有
使用
收益
处分
消极权能
排除他人不法侵夺、干扰或妨害的权能
取得
善意取得
无权处分、不知情
一般构成要件
须让与人无权处分
须受让人
自无处分权人取得占有或接受移转登记
以合理的价格有偿受让
善意:依法完成登记或交付
善意、合理价格、登记/交付
须该物为“占有委托物”
属于出租人、委托人所有的物
占有脱离物:遗失物、遗忘物、赃物
遗失物善意取得的特别规定
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2年内未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
原所有权人请求返还原物
2年内可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
拍卖或从有经营资格处购得的→请求返还时支付受让人费用→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追偿
从无处分权人取得→无须返还支付费用
1、受让人取得所有权,原所有权人可向让与人主张损害赔偿; 2、善意取得属于“原始取得”、“法律行为以外的法律事实”
拾得遗失物
应当返还权利人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遗失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通知领取
送交有关部门
知晓权利人的,及时通知
不知晓,应及时发布招领公告:1年,1年后无人认领,归国家所有
权利人领取遗失物时:支付必要支出
如发布悬赏→领取时,应当承诺义务
原始取得
添附
附合
动产附合于不动产、动产附合于动产
关键在于形成的新物难以分割
混合
混合强调数个物混在一起,在事实上不能或不易区别
加工
原始取得
共有
按份共有
对内效力
“用与管”
约定→随意
共有物的管理费用:约定→份额
处分、大修理、变用途
约定→≥2/3同意
“卖”份额
自由处分自己份额
对外卖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负有及时通知义务,通知其他人
行使期限
通知:通知载明行使期限→15日
未通知:知道15日内→转移之日6个月
@优先承租权15日
同等条件:转让价格、价款履行方式及期限
两个以上:协商比例→按比例优先行使
无优先购买权
对内卖出:其他人无优先购买
非交易:继承、遗赠
对外效力: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
共同共有
平等和不分份额:夫妻共有财产、家庭共有财产、共同继承的财产
对内效力
“用与管”:约定→全体共有人同意
“分割”:可以请求分割,各共有人亦无转让权
对外效力
债权债务→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
区分所有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专有权
共有权
道路、绿地、公共设置和物业服务、车位
成员权:共同管理权
用益物权制度
概念及特征
他物权、限制物权:占有、使用、收益
以占有为前提,使用、收益
他物权、限制物权、有期限物权
不动产物权
土地承包经营权
概述
种植、养殖、畜牧
特征
主体只能→农业经营者
客体→不动产
存续期限
耕地:30年
草地:30~50年
林地:30~70年
承包期限届满,可继续承包
取得
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
互换、转让: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互换→备案
转让→发包方的同意
招标、拍卖、公开协商:出租、入股、抵押
建设用地使用权
可抵押、不能质押
特征
存在于国家或集体所有土地之上
以建造以及保存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为目的
有期限
居住用地:70年→自动续期
工业用地和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综合或其他用地:50年
商业、旅游、娱乐用地:40年
取得
国家
(无偿)划拨
公益目的性
无偿性
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受限:依法办理手续并缴足土地出让金
无期限性
行政性
(有偿)出让
公开竞价:经营性用地和两个以上
书面出让合同→登记时设立
他人(二级市场)
转让
有效年限范围内
出售、交换、赠与
登记
效力
转让、互换、出资或赠与:房随地走、地随房走
宅基地使用权
无偿取得的、永久性
“一户一宅”
禁止流转,可继承
居住权
设立
书面/遗嘱→登记
无偿设立
不得转让、继承
不得出租
消失
期限届满/居住权人死亡→消灭
地役权
书面→合同生效→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总结
担保物权制度
概述
方式
人的担保→保证
金钱担保→定金
物的担保
法定
留置权
任意
抵押权
抵押权的设立不以抵押财产的转移占有为要件, 抵押人在抵押权设立后仍可继续占有、使用抵押财产
质押权
特性
从属性
以债权成立为前提
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
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
主合同解除→担保合同有效
不可分性
物上代位性
担保期间物毁受到赔偿→担保物权人优先受偿
补充性
只有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前提
抵押
抵押合同
应当书面
优先受偿
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 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
流押条款无效
抵押财产
有权处分
动产
抵押物的范围在抵押合同订立时即可确定
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交通运输工具以及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
动产浮动抵押
抵押物不确定
有权就抵押财产确定时的动产优先受偿
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权未实现
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解散
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
严重影响债权实现的其他情形
自发生时确定
不动产
建设用地使用权、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海域使用权
“房随地走、地随房走”:连地带楼一起卖→登记时间先后
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不属于抵押财产
正在建造的→限于已办理抵押登记部分
违法的建筑物抵押的→抵押合同无效
划拨取得的不得抵押→先补缴出让金
土地所有权制度特殊规则
乡镇、村企业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
以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依法抵押的,实现抵押权后,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用途
不可抵押
土地所有权
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
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
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国家集体地、公益争议查扣监
抵押登记
不动产登记→生效
建设用地使用权
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正在建造的建筑物
海域使用权
以XX抵押的,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动产登记→对抗
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转让已受让
出租并移转占有
其他债权申请保全或执行抵押财产
抵押人破产
不知情
“正常买受人”不得对抗
无论是否对抵押知情、抵押是否登记
“买、付、拿”:正常经营活动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
数量明显超过一般人
购买出卖人的生产设备
订立买卖合同的目的在于担保出卖人或者第三人履行债务
买与卖存在控制关系(直接/间接)
买受人应当查询抵押登记而未查询
抵押物
动产→合同生效
“正常经营”(不论是否登记)
不得对抗
买产品
给了钱
拿走货
同时满足
一般情况
已登记
对抗→“善意、恶意”第三人
未登记
对抗→恶意第三人
不对抗→善意第三人
不动产→登记
抵押效力
担保范围
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
有约按约,无约担保全部,和保证一致
标的物的范围
抵押物VS孳息
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该抵押财产的天然孳息或者法定孳息 但要通知应当清偿法定孳息的义务人
抵押物VS从物:前有后无
看时间
从物在抵押权前→法院支持
从物在抵押权后→法院不支持;可以一并处分,但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抵押物VS添附物
抵押人的权利
转让:约定(登记对抗)→可转让且抵押权继续存在
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可能损害抵押物的可要求转让所得先行清偿或提存
孳息收取权:抵押期间归抵押人,被抵押后归抵押权人
出租
先租后抵:租>抵,带租实现抵押权
抵押权设立前,抵押财产已经出租并转移占有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
先抵后租
抵押未登记:租>抵,带租实现抵押权
抵押人将抵押财产出租给他人并移转占有,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的,租赁关系不受影响(除非证明承租人恶意)
抵押已登记:抵>租,可终止租赁
租赁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因租赁影响抵押权实现的,抵押权人有权终止租赁
抵押权人权利
放弃抵押权
债务人财产担保+他人担保
其他担保人在抵押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责任
他人财产担保+他人担保
其他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不能免除
保全请求权
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财产价值减少→有权要求停止其行为
抵押财产价值减少→有权要求恢复价值或提供相应担保,否则提前清偿
孳息收取权
自扣押之日起有权收取:法定孳息需通知义务人
孳息的清偿顺序为: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主债权的利息→主债权
从小到大
物上代位权
抵押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
按原抵押权的顺位就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
优先受偿权
方式
若有剩余归抵押人,不足继续清偿义务,但无优先权
顺序
实现抵押权的费用→主债权的利息→主债权
顺位
不动产
先登记>后登记,同日登记按比例
动产
已登记>未登记,先登记>后登记,同日登记或未登记按比例
例外: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抵押物的价款且标的支付后10日内登记的,该抵押权优先于其他担保物权(留置权除外)
换顺位
不得对其他抵押权人不利影响
甲>乙>丙:甲和丙换顺位,做变更登记
未通知乙→不得影响乙受偿金额
通知乙并取得书面同意→按换顺位顺序
例外
土地出让金、工程价款、留置权均优先于抵押权
质押
分类
动产质押
权利质押
收钱的权利
现有的以及将有的应收账款
自办理出质登记设立
汇票、支票、本票
债券、存款单
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 无权利凭证→自办理出质登记设立
收货的权利
仓单、提单
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 无权利凭证→自办理出质登记设立
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
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
自办理出质登记设立
只能质押
只能抵押→不动产
抵押&质押→动产
要求④
必须交付并一直由质权人占有,否则会丧失质权
不得事先约定由出质人代为占有
质权人丧失质物占有或返还质物于出质人→质物消灭
质物由第三方保管
要求:受债权人委托监管
不得受出质人委托
设立:自监管人实际控制货物之日
担保范围
约定→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
流质条款
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质押财产优先受偿
质权人权利④
保全请求权
非质权人原因导致的毁损→有权要求提供相应担保
出质人不提供→有权变价清偿或提存
孳息收取权:约定→质权人
物上代位权
抵押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
按原抵押权的顺位就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
优先受偿权
既以仓单出质又以货物设立担保:公示先后→按债权比例
应收账款出质
现有的
已确认真实性→债务人不得反悔
未确认真实性→须举证办理出质登记时应收款的真实性
将有的
已设置特定账户→对账户内款项优先受偿
未设置特定账户→对变卖收益权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质权人义务②
妥善保管
有可能毁损→出质人有权要求提存或清偿债务取回财产
已经毁损→赔偿责任
处分限制
不得擅自使用、处分、转质→否则赔偿
出质人义务
不得转让→除非质权人同意,所得价款提前清偿或提存
诉讼时效
登记设立的→同抵押
交付设立的→同留置
留置
只能动产
对比
担保范围
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
权利义务
孳息收取权→留置权人有权收取
优先受偿权
留置权>登记的动产价款债权抵押权>先公示的其他担保物权>后公示>未公示
留置后债务履行期
约定→≥60日:鲜活易腐除外
诉讼时效
主债务诉讼时效届满后留置权仍受保护
担保综合
保证、抵押、质押均涉及担保合同
担保合同无效
不导致担保合同无效
抵押权设立时财产被查封或者扣押
以建设用地使用权依法设立抵押,对应土地上存在违法的建筑物
以划拨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或者其上的建筑物抵押
无效事由
不得为保证人
机关法人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
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法人、非法人组织:公立学校
以违建抵押
责任承担
主合同有效,担保合同无效
担保人有过错
对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赔偿→金额≤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1/2
主合同无效导致担保合同无效
担保人有过错
金额≤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1/3
担保人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物多保
抵押&抵押
先登记>后登记>未登记:按比例
抵押&质押
登记、交付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
留置&其他
留置权人优先受偿
一债多保
共同保证:约定→请求任何一个
人保&物保
约定→约定不明
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
第三人提供的
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额担保
最高额抵押
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
主债权的确定
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届满
设立之日起满2年后请求确定债权
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
抵押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
债务人、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解散
主债权的转让与变更
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
约定→部分债权转让的,最高额抵押权不得转让
可以协议更改债权确定的时间、债权范围及最高债权额
变更内容不得对他人产生不利影响
占有制度
分类
有权&无权
有权占有:基于法律原因占有
他人请求交付占有物时→占有人有权拒绝
无权占有:欠缺法律原因
抢夺人对于赃物的占有
承租人在租赁关系消灭后占有租赁物
无权拒绝有权人的交还请求权 侵权占有,无权占有人无权主张留置权
善意&恶意
善意占有:以为有且无怀疑
继承误以为是遗产的财产而占有该财产
恶意占有:知其无权还占有
总结
自主&他主
自主
买卖中对动产标的物的移转占有
盗窃者对于所盗赃物的占有
他主
承租人、借用人、保管人、质权人等对标的物的占有
直接&间接
直接
质权人、保管人、承租人等对物的占有
间接
出质人、出租人等基于一定法律关系对物的占有
保护
占有保护请求权
占有物被侵占→占有物返还请求权
妨害占有的→占有妨害排除请求权/占有妨害防止请求权
侵占或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损害赔偿请求权
自侵占之日起1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