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图社区 刑事诉讼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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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学 总论
绪论
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法
刑事诉讼法概念
刑事诉讼法是规范刑事诉讼活动的基本法律
狭义的刑事诉讼法
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成文刑事诉讼法典
广义的刑事诉讼法
一切与刑事诉讼有关的法律规范
调整对象
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或自诉人为揭露、证实犯罪而实施的追诉活动,被追诉者实施的防御活动,法院的审查裁判活动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参加刑事诉讼的活动
刑事诉讼的法律渊源
刑事诉讼法典
宪法性法律渊源及宪法与刑事诉讼法的关系
刑事诉讼法与关联法律法规
刑事诉讼法的法律解释
国际公约、条约与准则
制定目的
《刑事诉讼法》第一条 为了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社会主义社会秩序,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制定任务
1. 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
2. 尊重和保障人权;
3. 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做斗争。
研究对象
刑事诉讼基本理论
刑事诉讼法律规范及刑事诉讼实践
国际公约以及双边、多边条约
其他国家的刑事诉讼法
研究方法
历史分析的方法
价值分析的方法
经济分析的方法
比较的方法
实证分析的方法
中国刑事诉讼法的历史发展
古代刑事诉讼制度
1. 司法与行政不分
2. 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没有根本性差异
3. 控诉和审判职能不分
4. 建立起了多种监督程序
近现代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
(一)清末的刑事诉讼立法活动
(二)北洋政府时期刑事诉讼制度的沿革
(三)国民党政府时期刑事诉讼制度的沿革
(四)新民主主义时期刑事诉讼制度的沿革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
(一)新中国成立初期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
(二)《刑事诉讼法》的制定
(三)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正
(四)2012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正
(五)2018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正
1. 监察程序与刑事诉讼程序的衔接
(1) 对侦查的定义予以调整
(2) 对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的范围予以调整
(3) 规定了留置措施和刑事强制措施的衔接机制
(4) 规定了审查起诉的衔接机制
2. 构建刑事缺席审判制度
3.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刑事诉讼程序入法
第一章 马克思、恩格斯的刑事诉讼观
刑事程序法与刑事实体法的关系
程序法与实体法是形式与内容的关系
程序法为实体法服务
程序法具有独立价值
第一,肯定“公开的自由的诉讼”
第二,承认资产阶级国家民主的诉讼原则与诉讼形式
第三,揭露和批判刑事诉讼中的程序违法行为
刑事诉讼中的人权司法保障
任何人不受非法逮捕和羁押
被告人有权获得迅速审判
应当给羁押中的被告人以人道待遇
刑事审判权的独立行使
司法权独立于行政权
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
1.法官应当独立于政府
2.陪审法官应当独立于职业法官
3.法官应当独立于双方当事人
刑事司法的民众参与
民众通过陪审制参与司法
保障公民平等地享有参与司法的权利
刑事诉讼的程序公正要求
只能由依法设立的法庭行使审判权
法官不能与自己处理的案件有利害关系
严格依法定程序进行诉讼
思考题
1.马克思主义关于程序法与实体法关系的思想对于我国进行刑事诉讼活动有何指导意义?
2.如何理解刑事诉讼的人权司法保障功能?
3.如何理解马克思、恩格斯对待刑事审判权独立行使的基本立场?
第二章 刑事诉讼构造与刑事诉讼主体
刑事诉讼构造
概述
刑事诉讼构造,又称刑事诉讼刑事或刑事诉讼结构,是指由一定的诉讼目的所决定的控诉、辩护和裁判三方在刑事诉讼的地位和相互关系。
特点
(1) 侦查机关主导侦查活动的开展,负责收集证据,犯罪嫌疑人一方几乎不进行事实调查。
(2) 提起公诉遵循较为严格的起诉法定主义原则。
(3) 法官始终扮演着法庭审理过程中的主角。
职权主义诉讼
职权主义诉讼是以纠问式诉讼为主,以弹劾式诉讼为辅加以改造后创制的一种刑事诉讼构造。
当事人主义诉讼
当事人主义诉讼又称对抗式诉讼,是以弹劾式诉讼为主,以纠问式诉讼为辅,加以改造后创制的一种形式诉讼构造。
特点
(1) 在侦查程序中,侦查机关与犯罪嫌疑人一方都是地位平等的当事人,各自都能为准备法庭审判而开展诉讼调查活动,同时展开相互制约。
(2) 提起公诉,遵循起诉便宜主义。
(3) 控辩双方是庭审活动的主角。
刑事诉讼主体
审判机关
人民法院是代表国家统一行使审判权的司法机关,并且是唯一有权确定被告人有罪和对被告人判处刑罚的审判机关。
组织体系
(1) 最高人民法院
(2)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高级、中级、基层)
(3) 专门法院:军事、海事、知识产权、金融法院
(海事、知产、金融无刑事案件管辖权)
审判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职权
(1)决定适用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和逮捕等强制措施;
(2)对该出庭而不出庭作证的证人有权强制其到庭、予以训诫和拘留;在审判过程中,必要时可以进行勘验、检查、查封、扣押、鉴定和查询、冻结;
(3)对违反法庭秩序的行为进行警告、制止以及采取处罚措施;
(4)执行某些判决和裁定;
(5)对生效判决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提审或者再审。这些职权通常也是人民法院应尽的职责,必须严格依法履行。
审判组织
1. 独任庭
适用案件
适用于基层人民法院按照简易程序、速裁程序审理的部分刑事案件
(1)适用速裁程序的,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
(2)适用简易程序,即对被告人可能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刑事案件,既可以组成合议庭,也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
二审发回重审的案件、适用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案件,不得适用独任庭,应当组成合议庭。
2.合议庭
《刑事诉讼法》183’
一审程序的合议庭可以由审判员组成,也可以由审判员与人民陪审员组成(最高人民法院一审的除外);二审程序、死刑复核程序的合议庭只能由审判员组成。
合议庭的组成包括审判长、审判员(陪审员);合议庭由一名法官担任审判长;院长或者庭长参加审理案件时,由自己担任审判长;审判长主持庭审、组织评议案件,评议案件时与合议庭其他成员权利平等。
合议庭评议案件应当按照多数人的意见作出决定,少数人的意见应当记入笔录。评议案件笔录由合议庭【全体组成人员签名】。
合议庭组成
一审程序
基层法院
中级法院
审判员3人;或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3人或7人组成
例外:基层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或速裁程序的独任庭
高级法院
审判员3人至7人组成(3/5/7)
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3人或7人组成
最高院
审判员3人至7人组成(3/5/7)
二审程序
审判员3人或5人组成
死刑复核程序
审判员3人组成
(基中三三七;三五七三七;复三上三五;最高三五七)
基中3/37;357/37;复3上35;最高357
3.审判委员会
构成
各级人民法院设审判委员会;审判委员会由院长、副院长和若干资深法官组成,成员应当为【单数】。
审判委员会会议分为
全体会议
专业委员会会议
程序
疑难、复杂、重大案件,合议庭提请【院长】决定,是否提交审委会讨论决定。
《高法解释》216
对下列案件,合议庭【应当】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死再抗) (一)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拟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以及中级人民法院拟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案件; (二)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需要【再审】的案件; (三)人民检察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案件。
对合议庭成员意见有重大分歧的案件、新类型案件、社会影响重大的案件以及其他疑难、复杂、重大的案件,合议庭认为难以作出决定的,【可以】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独任审判的案件,审判员认为有必要的,也【可以】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审委会的决定,合议庭【应当执行】
除法定不公开的情况外,审委会讨论案件的决定及其理由应当在裁判文书中【公开】
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其委托的副检察长可以列席同级人民法院审委会会议,对审委会讨论的案件和其他有关议题发表意见,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
检察机关
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代表国家行使检察权
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职权
(1)依照法律规定对有关刑事案件行使侦查权。
(2)强制措施的适用权以及批准或决定逮捕的权力。
(3)公诉权,即对侦查终结的案件审查起诉进而作出提起公诉、不起诉或者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等。
(4)启动缺席审判程序、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和强制医疗程序等特别程序的权力。
(5)诉讼监督权,即有权对整个刑事诉讼活动开展的合法性进行监督。
(6)司法救济权,即有权在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及其利害关系人遭遇公安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采取的强制措施或者侦查措施时为其提供救济。
检察机关的组织体系
(1) 中央设最高人民检察院
(2) 省、自治区、直辖市设人民检察院
(3) 省辖市、地、州、盟设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检察院分院
(4) 市辖区、县、自治县、县级市、旗设人民检察院
(5) 省一级和县一级人民检察院根据工作需要,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可以在工矿区、农垦区、林区等区域设置人民检察院作为派出机构
上下级关系
领导与被领导
侦查机关
侦查机关类型
公安机关
(一)公安机关的性质
公安机关是人民民主专政的重要工具,人民警察是武装性质的国家治安行政力量和刑事司法力量,承担依法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保护人民,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维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的职责。
(二)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职权
(1)对依法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侦查;
(2)对依法立案的刑事案件实施勘验、检查、搜查等一系列侦查行为;
(3)采取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等强制措施;
(4)根据检察机关的批准、决定或者人民法院的决定执行逮捕;
(5)对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不批准逮捕、不起诉的决定要求复议、提请复核;
(6)决定撤销案件或者侦查终结后将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7)对被判处拘役、剥夺政治权利罪犯的执行以及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罪犯的交付执行等。
(三)公安机关的组织体系及其上下级关系
公安机关由公安部、地方各级公安机关以及专门公安机关组成。
人民检察院
国家安全机关
军队保卫部门
中国海警局
监狱
当事人与其他诉讼参与人
当事人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指因涉嫌犯罪而受到刑事追诉的当事人
被害人
被害人是指遭受犯罪行为侵害因而与案件处理结果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诉讼当事人
自诉人
自诉人是自诉案件的原告人,即以个人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诉讼主体
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
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是指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并要求赔偿的人。
其他诉讼参与人
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理人是指对于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人负有监督和保护责任,并直接代理被保护人参加刑事诉讼的人,包括被代理人的父母、养父母、监护人和负有保护责任的机关、团体的代表
诉讼代理人
诉讼代理人是指受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和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委托,或者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参加诉讼活动的诉讼参与人。
辩护人
辩护人是指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其监护人、近亲属的委托或者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参加诉讼并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辩护的诉讼参与人。
证人
证人是指当事人以外的、了解案件情况并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等提供自己所知道的案件情况的人。
鉴定人
鉴定人是指受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聘请或指派,运用自己的专门知识和技能对案件事实的某个专门性问题提出鉴定意见的诉讼参与人。
翻译人员
翻译人员是指受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聘请或指定在刑事诉讼中从事语言文字翻译工作的诉讼参与人。
思考题
1.如何看待人民法院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和职权?
2.如何看待人民检察院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和职权?
3.如何理解被害人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地位?
4.如何有效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
5.法定代理人与诉讼代理人有何区别?
第三章 刑事诉讼基本原则
概述
刑事诉讼基本原则,是指刑事诉讼活动应当遵循的基本行为准则。
一、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由专门机关依法行使原则
第3条 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除法律特别规定的以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力。
基本要求
分别由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分别行使,非法定主体不得行使上述权力
必须依法律规定行使
具有国家权力的属性,具有强制性
三机关分别行使各自职权,不能相互替代或者超越本机关的职权
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原则
第5条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基本要求
审判独立
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
检察独立
人民检察院独立行使检察权
独立于行政机关和社会团体,但不独立于党的领导和立法机关
三、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
第6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依靠群众,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基本要求
以事实为依据,要求刑事诉讼必须查明案件的事实真相,对案件的处理必须建立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准确地适用法律。
以法律为准绳,要求刑事诉讼活动必须遵循法律规定进行,要在查明案件事实基础上,准确地适用法律
四、依靠群众原则
第6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依靠群众
五、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
第7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基本要求
三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诉讼活动
三机关在分工负责基础上,出于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的双重目的,应当相互支持,有效合作
三机关按照法定分工相互制衡,从而发现刑事诉讼活动中出现的各种问题和错误并加以改正
以审判为中心
内容
第一,整个刑事诉讼活动应当以【审判】为中心,侦查、起诉应当面向审判,服从审判的要求。
第二,全部审判活动应当以【庭审】为中心,通过庭审实现审判职能。
第三,庭审应当贯彻【证据裁判原则】和【直接言词原则】,充分发挥其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和公正裁判中的决定性作用。
“以审判为中心”
以审判为中心与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有关但并不矛盾
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要求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各自行使法定的职权,互相配合且互相制约。不过,这一原则在实践中的效果并不理想,三机关之间或多或少存在“配合有余、制约不足”的问题,特别是审判程序难以有效发挥对其他诉讼程序的制约作用。而确立以审判为中心,有利于克服传统的侦查、起诉、审判三阶段论即“程序阶段论”存在的弊端。
“以审判为中心”的价值
首先,审判具有维护追诉正当性的价值
其次,审判具有保护被告人不受错误追究和不当指控的价值
最后,审判具有保障辩护权实现的价值
六、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原则
第8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基本要求
立案监督
立案监督
不立案监督
侦查监督
侦查行为监督
侦查结果监督(批捕、审查起诉)
审判监督
审判行为监督
审判结果监督
执行监督
七、审判公开原则
概述
审判公开原则是指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和宣告判决,都公开进行,允许公民到法庭旁听,允许新闻记者采访和报道,即将法庭审判的全部过程,除休庭评议外,都公之于众。
第11条 人民法院审判案件,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一律公开进行。
例外
法庭评议不公开
对部分案件不公开审理
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依当事人的申请不公开审理。
(相对不公开)
涉及国家秘密或个人隐私案件,不公开审理。
审判时不满18周岁的被告人的案件,不公开审理(未成年被告人所在学校和未成年人保护组织可以派代表到场)
基本要求
(1)对于依法应当公开审判的案件,应在开庭前将案由、被告人姓名以及开庭的时间和地点,以适当的方式、方法公之于众,以便公众到庭旁听,记者采访报道。
(2)立一套与审判公开原则相配套的,便于群众旁听、记者采访的具体的工作制度如旁听证发放制度、安全检查以及法庭安全保卫制度等。
八、有权获得辩护原则
第11条 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人民法院有义务保证被告人获得辩护。
辩护权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权利
全程性
全面性
有效性
三机关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辩护。
九、未经人民法院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原则
第12条 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
无罪推定原则
1、证明责任由控方承担
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证明自己无罪的义务
3、不得强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证明自己有罪
4、实行疑罪从无
基本内容
确定被告人有罪的权力由人民法院统一行使
在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决、裁定且生效之前,被追诉人是无罪的,不能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视为罪犯
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有罪,必须依法判决
十、认罪认罚从宽原则
第15条 犯嫌、被告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理解与使用
1.认罪认罚从宽既是实体法上的制度,也是诉讼法上的制度;
2.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包括认罪和认罚两方面内容;
认罪,指犯嫌被告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认罚,指犯嫌被告认真悔罪,愿意接受处罚
3.对于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宽处理。
思考题
1.如何保障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
2.如何全面理解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
3. 如何理解以审判为中心?
4. 如何保障有权获得辩护原则?
5.如何理解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原则?
6.如何理解认罪认罚从宽原则?
第四章 管辖
管辖制度
管辖的概念
管辖是指刑事诉讼法对于三机关和其他国家专门机关在立案受理刑事案件的问题上所设立的权限和分工,以及各级人民法院之间、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刑事案件的权限和分工。
管辖的意义
《刑事诉讼法》上的管辖制度,本质上是一种权力分配与约束机制。
审判管辖权恒定有利于防止其他机关或个人通过为案件指定法院和法官的方式干预审判独立。
管辖类型
立案管辖
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
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辱诽暴虐侵
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高法解释》规定的轻微刑事案件
故意伤害案(轻伤)
非法侵入住宅案
侵犯通信自由案
重婚案
遗弃案
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侵犯知识产权案(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
着重审查
(1)被告人侵犯的是被害人的人身权利或财产权利
(2)被告人已经构成犯罪,应当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3)公、检不予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4)被害人有证据证明
被害人有证据证明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的行为应当追究法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
公安机关受理的刑事案件
刑事案件的侦查由公安机关进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例外情形
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
军人违反职责的犯罪和军队内部发生的刑事案件
罪犯在监狱内犯罪的刑事案件
其他依照法律和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
人民检察院受理的刑事案件
人民检察院在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中发现的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犯罪,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中】发现的【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犯罪。
具体包括14个罪名:非法拘禁罪,刑讯逼供罪,非法搜查罪,暴力取证罪,虐待被监管人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徇私枉法罪,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私放在押人员罪,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
立案管辖的交叉及其处理原则
公安机关及其他专门机关在立案后的侦查过程中,发现被告人还犯有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罪行时,应分别情况进行处理。
人民法院在审理自诉案件过程中,如果发现被告人还犯有必须由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罪行时,应将新发现的罪行另案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处理
人民检察院、监察委员会立案管辖的案件范围也可能出现交叉。
审判管辖
级别审判
所谓级别管辖,是指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关于审判第一审刑事案件的权限分工,即第一审刑事案件具体应当由哪一级人民法院进行审判的问题。
地域管辖
概念
所谓地域管辖,是指同一级人民法院之间关于审判第一审刑事案件的权限分工。地域管辖,是在级别管辖已经确定的基础上,进一步解决案件应当由哪一个地方人民法院管辖。
√犯罪地法院管辖
被告人居住地法院管辖
特殊情况的管辖
专门管辖
所谓专门管辖,是指普通人民法院与专门人民法院之间、各专门人民法院之间在审理第一审刑事案件方面的权限分工。
指定管辖
所谓指定管辖,是指在特定情况下,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下级人民法院管辖某一具体刑事案件。
管辖不明
特殊管辖
高官异地管辖
集体回避
并案管辖
所谓“并案管辖”,是指将原本应由不同机关管辖的数个案件,合并由同一个机关管辖。
思考题
1.刑事诉讼中的地域管辖为何以 “犯罪地管辖”为原则?法理何在?
2.如何准确理解网络犯罪中的犯罪地? 3. 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13条规定:“一人犯数罪、共同犯罪和其他需要并案审理的案件,其中一人或者一罪属于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全案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对此,理论界有观点认为,涉及上述牵连管辖时所采取的上位管辖权吸收下位管辖权的立法例侵害了被告人的公平审判权,极有可能导致轻罪重判的后果。你怎么理解这种观点?
第五章 回避
回避制度
概念
刑事诉讼中的回避,是指刑事诉讼中的司法工作人员因与案件或案件的当事人具有某种利害关系或其他特殊关系,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而不得参加或应当退出刑事诉讼活动的制度。
回避方式
1.自行回避
办案过程中发现自己存在法定回避情形的,主动提出回避请求
2.申请回避
(1)申请主体: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
当法辩诉,不包括近亲属
(2)申请方式:书面或者口头提出;各个阶段都可以提出(公安司法机关有义务告知)
(3)举证责任:因请客送礼或者违规会见的理由申请的,应提供证明材料
3.指令回避
办案人员未主动提出,也无人申请,发现回避情形则指令其回避
公安司法机关等专门机关的负责人作出决定
回避的适用
回避的适用人员
侦查人员
检察人员
审判人员
书记员
翻译人员
鉴定人
回避的理由(法定回避情形)
适用回避所应当具备的事实根据,以法律和司法解释明文规定为前提
我国回避制度
诉讼回避
1.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2.本人或者其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3.担任过本案证人、鉴定人、辩护人或者诉讼代理人的
4.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5.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或者接受其请客送礼的
6.在一个审判程序中参与过本案审判工作的合议庭组成人员或者独任审判员,不得再参与本案其他程序的审判;参与过本案侦查、审查起诉工作的侦查、检察人员,调至人民法院工作的,不得担任本案的审判人员;参加过本案侦查的侦查人员,不得承办本案的审查逮捕、起诉和诉讼监督工作。
任职回避
离任后的任职回避
离任后的任职回避,是针对曾经担任过审判人员和检察人员的,在离任后从事律师(刑事辩护或诉讼代理人)业务而设定的限制性规定。
现任内的任职回避
现任内的任职回避,是针对现任内的法官、检察官的配偶、子女或父母,在从事律师(刑事辩护或诉讼代理人)业务时所设定的限制性规定。
回避的程序
回避申请的提出
回避适用于从侦查、起诉、审判到执行的整个刑事诉讼流程,在刑事诉讼的各个环节和阶段,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都有权申请回避,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也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三章的规定要求回避。
回避申请的审查和决定
31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和侦查人员的回避,应当分别由院长、检察长、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
院长的回避,由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检察长和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决定。
1.院长:审判人员、法庭书记员、法庭聘请的鉴定人、翻译人员
2.检察长:检察人员、检察院书记员,及其聘请或指派的鉴定人、翻译人员
注:依据《最高法解释》第36条,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申请出庭的检察人员回避的,对于属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回避的法定情形的,法院通知检察院做出决定;对于不属于的,当庭驳回,不得申请复议
3.侦查机关负责人:侦查人员,以及由其指派或聘请的鉴定人、翻译人员
4.机关
审判委员会决定院长(正职)的回避
检察委员会决定检察长(正职)和侦查机关负责人(正职)的回避
组织决老大,老大决其他
救济
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申请回避的当事人及其法代、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复议一次,但因不属法定情形而当庭驳回的不得申请复议。
思考题
1.我国刑事诉讼中的指定管辖制度因立法不完善存在适用的随意性较大、适用程序不规范等问题,试从程序正义、人权保障的角度提出完善对策。
2.我国刑事诉讼中对于申请回避之事由,由谁负担举证责任?需要证明到何种程度?
3.有学者建议我国刑事诉讼中建立公安司法机关整体回避制度,其意义何在?有无可行性?
第六章 辩护与代理
刑事辩护
概述
概念
现代刑事诉讼中的辩护,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刑事诉讼中,针对侦查、检察机关的追诉,根据事实和法律,从实体上和程序上提出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证据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使其免受不公正对待和处理的一系列诉讼行为的总和。
理论根据
1、是人类认识刑事诉讼活动客观规律的内在要求(兼听则明)
2、是人权意识觉醒、人权观念加强、人权保障要求的客观需要
3、是维护和实现公正司法的基本保障
特征
对抗性
民间性
权力性
诉讼职能性
刑事辩护的历史发展
(一)从自行辩护向辩护人辩护的发展
(二)从委托辩护向法律援助辩护的发展
(三)从主要是审判中的实体辩护向审前阶段的程序辩护发展
我国刑事辩护的基本内容
类型
自行辩护
基础、全程、不受限制
委托辩护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行委托
33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的,也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人。
指派辩护
强制指派辩护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盲、聋、哑人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未成年人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被申请强制医疗的精神病人
申请指派辩护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辩护人范围
律师
人民团体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亲友
禁止性规定
绝对禁止
1、正在被执行刑罚或者处于缓刑、假释考验期间的人;
2、依法被剥夺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人;
3、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人;
相对禁止
1、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的现职人员;
2、人民陪审员;
3、与本案审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
4 、外国人或者无国籍人。
5、被开除公职和被吊销律师、公证员执业证书的人
任职回避
辩护人的责任
37条 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嫌、被告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嫌、被告的诉讼权利及其他合法权益。
从实体上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辩护,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从程序上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辩护,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其他法律援助
辩护人的诉讼地位
辩护人是完全独立于控诉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审判人员的一种诉讼参与人
辩护人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
辩护人的诉讼权利
职务保障权利
阅卷权
会见、通信权
调查取证权
提出辩护意见权
获得出庭通知权
出庭辩护权
拒绝辩护权
申请解除强制措施
要求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解除强制措施的权利
办案人员违法行为申诉、控告权
117有权对办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办案,侵犯当事人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行为依法提出申诉、控告
保密权
48辩护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的有关情况和信息,有权予以保密
其他诉讼权利
辩护人的诉讼义务
辩护人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后,应当及时告知办理案件的机关。
辩护人收集的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
律师在接受委托或被指派担任辩护人以后,有义务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辩护,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辩护。
辩护人不得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不得威胁、引诱证人作伪证以及进行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
辩护人应当保守其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
)辩护人应当遵守诉讼纪律。如按时出庭,在法庭上服从审判长的指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羁押场所的规定等。
辩护律师不得私自接受委托,私自向委托人收取费用,收受委托人的财物。
辩护律师不得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
辩护律师不得向法官、检察官及其他工作人员请客送礼或行贿,或者指使、诱使当事人行贿。
值班律师
来源
由法律援助机构派驻到人民法院、看守所等场所
性质
属于法律援助的范畴,但有别于一般的法律援助律师。
职责
总体上讲,是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而不是辩护。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法律援助机构没有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的,由值班律师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建议,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对案件处理提出意见等辩护。
诉讼权利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看守所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约见值班律师,并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约见值班律师提供便利。
确立值班律师制度的意义
在我国刑事诉讼尚未实现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的情况下,至少可以实现刑事案件律师辩护与值班律师法律帮助的全覆盖。
刑事代理
概念
刑事诉讼中的代理,是指代理人接受被代理人的委托,或者代理人基于与被代理人之间存在的法律规定的特定关系,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参加诉讼活动,进行诉讼行为,由被代理人承担代理行为法律后果的一项法律制度。
特征
诉讼权利的受限性
诉讼领域的多元性
诉讼职能的多重性
类型
公诉案件中被害人的代理
诉讼代理人接受公诉案件的受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的委托,代理被害人参加诉讼,以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诉讼地位:同公诉人平等但不同于公诉人
诉讼权利:类似辩护人但有所不同
委托主体
被害人
法定代理人
近亲属
自诉案件中自诉人的代理
委托主体
被害人
法定代理人
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原告人和被告人的代理
委托主体
被害人
法定代理人
思考题
1.刑事辩护的概念及理论根据是什么?
2.我国刑事辩护制度包括哪些内容?
3.我国刑事代理有哪些种类?
第七章 证据与证明
概述
概念
证据是诉讼的核心与灵魂,是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50条
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
证据包括: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证据必须经查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
“材料说”
证据的要求
证明能力(证据资格)
对证据的法律要求,解决的是证据的法律资格和容许性问题
证明力(证明价值)
对证据的事实要求,即围绕真实性与相关性解决证据与待证事实证明程度的强弱。
证据的理论基础
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
程序价值论
程序公正
人权保障
秩序和效率
证据的裁判原则(证据裁判主义)
为两大法系法治国家普遍遵守,是证据法的基石性原则。
2010年两院三部《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明确“认定案件事实, 必须以证据为根据。”这是证据裁判原则在我国刑事规范法律文件上的首次明文确认。
最高法《解释》第69条重申:“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
要求
1、证据必须符合法定证据形式,且具有证据能力
2、证据必须经过法庭调查才能成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3、证据应达到法定的证明标准
种类与分类
证据的种类
(1)物证;
物证是指以其外部特征、物质属性、存在状况等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物品或痕迹
主要类型
1、犯罪使用的工具
2、犯罪行为侵犯的客体
3、犯罪现场留下的物品
特征
第一,物证是以其外部特征、存在状态、物质属性等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
第二,物证的客观性较强,比较容易查实。
第三,许多物证具有对科学技术的依赖性。
第四,证明范围的狭窄性。
(2)书证;
书证是指以文字、符号、图画、图表等表达的思想内容来证明有关案件事实的书面文字或者其他物品。
范围
文字、符号、数字、图画、印章或其他具有表情达意功能痕迹的许多实物材料
特征
第一,表现形式和形成方式具有多样性。
第二,书证以文字、符号或图画等来表述和反映人的思想、内心世界或传递信息,具有思想性。
第三,书证具有较强的稳定性。
第四,书证能直接表明案件主要或部分事实的真实情况。
(3)证人证言;
概念
证人证言是指当事人以外的了解案件情况的人,就其所了解的案件情况向公安司法机关所作的陈述。
特点
证人证言具有生动、形象、具体、丰富的优点,但是受主观因素影响较大,容易含有虚假成分。虚假陈述包括证人无意形成的错证和有意形成的伪证。
证人资格
第62条
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
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
证人
事实证人
专家证人
(4)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陈述是指刑事被害人就其受犯罪行为侵害的情况和其他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向公安司法机关所做的陈述。自诉人和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如果是被害人,则他们的陈述也是被害人陈述。
特点
1、主观性较强
2、存在一定程度夸张性
陈述的积极性主动性与不可靠性
(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概念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又称“口供”、“自白”,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其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其他有关情况,向公安司法机关所作出的陈述。
类型
供述
辩解
攀供
证明力
第55条 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证据资格的否定条件
被告人供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1)讯问笔录没有经被告人核对确认的;
(2)讯问聋、哑人,应当提供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员而未提供的;
(3)讯问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被告人,应当提供翻译人员而未提供的。
讯问笔录有下列瑕疵,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
(1)讯问笔录填写的讯问时间、讯问人、记录人、法定代理人等有误或者存在矛盾的;
(2)讯问人没有签名的;
(3)首次讯问笔录没有记录告知被讯问人相关权利和法律规定的。
(6)鉴定意见;
刑事诉讼中的鉴定意见是指国家专门机关就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指派或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后作出的判断性意见。
类型
法医类鉴定意见(临床、病理、精神病、物证、毒物)
物证类鉴定意见(文书、痕迹、微量)
声像资料鉴定意见
特征
证明内容特定性专业性
载体严格形式性书面性
鉴定意见的审查与排除
最高法《解释》第98条
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根据的情形
(一)鉴定机构不具备法定资质,或者鉴定事项超出该鉴定机构业务范围、技术条件的;
(二)鉴定人不具备法定资质,不具有相关专业技术或者职称,或者违反回避规定的;
(三)送检材料、样本来源不明,或者因污染不具备鉴定条件的;
(四)鉴定对象与送检材料、样本不一致的;
(五)鉴定程序违反规定的;
(六)鉴定过程和方法不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的;
(七)鉴定文书缺少签名、盖章的;
(八)鉴定意见与案件事实没有关联的;
(九)违反有关规定的其他情形。
最高法《解释》第99条
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鉴定人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无法出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况决定延期审理或者重新鉴定。
鉴定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应当【通报】司法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
(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勘验、检查笔录
勘验、检查笔录是指公安司法人员对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进行勘验、检查时就所观察、测量的情况所做的实况记载。
对于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尸体所作的叫做勘验,形成的记载是勘验笔录,目的是发现和收集证据材料。
现场勘验笔录
尸体检验笔录
物证检验笔录
侦查实验笔录
对于活体的人身进行的叫做检查,形成的记载是检查笔录。目的是确定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的某些特征、生理状态或者伤害情况。
辨认笔录
辨认是指在侦查人员主持下由被害人、证人、犯罪嫌疑人对犯罪嫌疑人、与案件有关或疑与案件有关的物品、尸体、场所进行识别认定的一种侦查措施。
辨认笔录是以笔录的方式全面、客观地记录辨认的全过程和辨认结果并有在场相关人员签名的笔录。
辨认笔录的审查
《高法解释》第105条 辨认笔录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辨认不是在调查人员、侦查人员主持下进行的; (二)辨认前使辨认人见到辨认对象的; (三)辨认活动没有个别进行的; (四)辨认对象没有混杂在具有类似特征的其他对象中,或者供辨认的对象数量不符合规定的; (五)辨认中给辨认人明显暗示或者明显有指认嫌疑的; (六)违反有关规定,不能确定辨认笔录真实性的其他情形。
侦查实验笔录
侦查实验是指为了确定与案件有关的某一事件或者事实在某种条件下能否发生或者怎样发生而按照原来的条件,将该事件或者事实加以重演或者进行实验的一种证据调查活动。
侦查实验笔录是侦查机关对进行侦查实验的时间、地点、实验条件以及实验经过和结果等所做的客观记录。
(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视听资料是指载有能够证明有关案件事实的内容的录音带、录像带、电影胶片、电子计算机的磁盘等,以其所载的音响、活动影像和图形,以及电子计算机所存储的资料等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
审查运用
《高法解释》第一百零八条 对视听资料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是否附有提取过程的说明,来源是否合法; (二)是否为原件,有无复制及复制份数;是复制件的,是否附有无法调取原件的原因、复制件制作过程和原件存放地点的说明,制作人、原视听资料持有人是否签名; (三)制作过程中是否存在威胁、引诱当事人等违反法律、有关规定的情形; (四)是否写明制作人、持有人的身份,制作的时间、地点、条件和方法; (五)内容和制作过程是否真实,有无剪辑、增加、删改等情形; (六)内容与案件事实有无关联。 对视听资料有疑问的,应当进行鉴定。
第一百一十一条 对电子数据是否完整,应当根据保护电子数据完整性的相应方法进行审查、验证: (一)审查原始存储介质的扣押、封存状态; (二)审查电子数据的收集、提取过程,查看录像; (三)比对电子数据完整性校验值; (四)与备份的电子数据进行比较; (五)审查冻结后的访问操作日志; (六)其他方法。
证据的分类
证据的表现形式
言词证据
言词证据是以人的陈述作为存在和表现形式的证据
证据种类
证人证言
被害人陈述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鉴定意见
实物证据
实物证据是指以实物、文件等物质载体作为存在和表现形式的证据。
证据种类
物证
书证
勘验、检查笔录
区分意义
收集方式的差异
审查判断的差异
运用方式的差异
证据的来源
原始证据
原始证据是直接来源于案件事实且未经复制或转述的证据。
传来证据
传来证据是指从原始出处以外来源获取的证据。
作用
(1) 可以作为发现原始证据的依据和线索。
(2) 可以印证原始证据,增强原始证据的可靠性。
(3)在无法收集原始证据或者收集原始证据确有困难时,可以用传来证据替代原始证据,经查证属实的传来证据,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传来证据与传闻证据
(1) 传闻证据主要涉及言词证据:而传来证据范围比较广泛,它不仅涉及言词证据,还包括实物证据。
(2) 传闻证据受到传闻证据规则调整,一般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除非有法律的例外规定;传来证据旨在揭示其与原始证据在证明力上的差异,两者的内涵与外延各不相同。
证据的内容和证明作用是肯定还是否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了犯罪行为。
《刑事诉讼法》第52 条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
高法《解释》第73条规定:对提起公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审查证明被告人有罪、无罪、罪重、罪轻的证据材料是否全部随案移送;未随案移送的,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在指定时间内移送。通过对包括无罪证据在内的全案证据进行移送,能够最大限度实现对案件证据的全面审查、对案件事实的准确认定。
有罪证据
无罪证据
证据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明关系
直接证据
直接证据,是指能够独立、直接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直接证据不必经过推理过程即可证明案件主要事实。
间接证据
间接证据,是指不能独立、直接证明案件主要事实,而需要通过推理并与其他证据结合起来才能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
最高法《解释》140【间接证据定案规则】
没有直接证据,但间接证据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认定被告有罪:
(一)证据已经【查证属实】
(二)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
(三)全案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
(四)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足以排除【合理怀疑】,结论具有【唯一性】
(五)运用证据进行的推理符合【逻辑和经验】
(查证印证证据链,推理合经验 ,认定排疑唯一耶)
证据规则
概念
证据规则是用来规范证据资格,指导和约束证据的收集、审查判断及证明活动的基本准则。
证据能力规则
关联性规则(相关性规则)
只有与诉讼中的待证事实具有相关性的证据才允许在审判中提交。
关联性是证据采纳的先决条件
有关联性的证据不一定具有可采性,但是无关联性的证据一定不具有可采性
主要适用对象
品格证据
类似行为证据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第56条 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适用范围
非法言词证据
类型
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
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
非法方法主要包括使用肉刑、变相肉刑、不适当的欺骗和引诱等
重复性供述排除规则(1原则2例外)
采用刑讯逼供方法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供述,之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受该刑讯逼供行为影响而作出的与该供述相同的重复性供述,应当一并排除,但下列情形除外:
两院三部《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规定》第5条
《最高检规则》 第68条亦有此规定。
(1)侦查期间,根据控告、举报或者自己发现等,侦查机关确认或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而更换侦查人员,其他侦查人员再次讯问时告知诉讼权利和认罪的法律后果,犯罪嫌疑人自愿供述的;
(2)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和审判期间,检察人员、审判人员讯问时告知诉讼权利和认罪的法律后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供述的。
非法实物证据
非法实物证据即不符合法定程序收集的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物证、书证。
排除
首先,准确认定非法实物证据
一方面,物证、书证的收集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另一方面,违法的性质和后果严重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住宅安全权、通信自由权、隐私权等基本权利
其次,要求对非法实物证据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应排除该证据。
非法证据与瑕疵证据
瑕疵证据是指侦查人员收集证据的程序或方式存在轻微违法情形,但通过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后,可以用作定案根据的证据。
轻微违法性是瑕疵证据与非法证据的本质区别。尽管瑕疵证据存在这样那样的轻微违法情形,但其证明力基本符合定案根据的要求,通常具有补正的可能性,通过进一步补救或作出合理解释后,真实性与相关性进一步得到强化,多可以作为定案根据。
程序适用
审前程序
依职权启动
依申请启动
检查机关对非法取证的法律监督
第五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接到报案、控告、举报或者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对于确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程序
庭前会议提出并听取意见
庭审当中实质处分
证明规则
证明对象
证据收集的合法性
证明责任
启动责任——提供相应线索和材料
证据排除的证明责任
证明标准
第60条 对于经过法庭审理,确认或者不能排除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意见证据规则
意见证据规则指证人只能就其所亲身感知的案件事实作出陈述,而不得对案件事实作出推断性意见。证人对案件事实的推断、推论等意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的证据,即对意见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目的
规范证人证言
证人陈述是否属于意见,应当根据其陈述内容来判断,而不能仅仅根据其表述用语来认定。
例外
主要体现在证人的意见是合理地建立在该证人感觉之上的,或者对于清楚地理解该证人证言或者对于确定争议中的事实有益。
理由
(1) 意见证据侵犯了裁判者认定事实的权力。
(2) 意见证据的客观性较弱,难以交又讯问,无法保障当事人的质证权。
我国的意见证据规则
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未规定意见证据规则,但是,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88条第2款规定:“证人的猜测性、评论性、推断性的证言,不得作为证据使用,但根据一般生活经验判断符合事实的除外。”
该规定体现了意见证据规则的基本精神。证人的猜测性、评论性、推断性陈述,已经超出了其亲身感知的案件事实范围,属于意见证据,故一般不宜作为证据使用。这一规定对于证人证言的收集和运用都具有积极意义。
证明力规则
最佳证据规则
最佳证据规则,也称原始文书规则,是指在以书证来证明案件主要事实时,除非有法定例外情形,必须提供书证材料的原始件。在能够提供原始书证的情况下,提交由原始书证派生出来的复制件等材料的,法庭不予采纳。
理由
书证的原始件是最佳的证据,在使用书证复制件时,往往伴随着错误传达、故意伪造案件事实的风险,而适用原始书证来证明案件事实则可避免上述风险。与原件比较起来,一些复制件更有可能出现错误,无论这种错误的造成是无意还是有意的,都可能影响对案件事实的正确认定。
我国的最佳证据规则
适用情况
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未明确规定最佳证据规则,但司法解释体现了最佳证据规则的基本精神。
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82、84、108 条对物证、书证、视听资料均提出了原物、原件的要求,如规定:“据以定案的书证应当是原件。取得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使用副本、复制件。对书证的更改或者更改迹象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或者书证的副本、复制件不能反映原件及其内容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书证的副本、复制件,经与原件核对无误、经鉴定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真实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不足与改进
对于该规则的适用范围及例外规定等尚需要进一步明确。通过审查书证、视听资料是否为原件,审查书证、视听资料的副本、复制件与原件是否相符,可以避免当事人伪造、篡改证据,或者由主观疏忽、技术限制导致的派生证据失真等情况。
补强证据规则
补强证据规则,是指为防止错误认定事实,在运用某一证明力薄弱的证据来认定案件事实时,法律规定需有其他证据予以补强的规则。
《高法解释》第143条 下列证据应当慎重使用,有其他证据印证的,可以采信: (一)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对案件事实的认知和表达存在一定困难,但尚未丧失正确认知、表达能力的被害人、证人和被告人所作的陈述、证言和供述; (二)与被告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所作的有利于被告人的证言,或者与被告人有利害冲突的证人所作的不利于被告人的证言。
目的
防止错误认定事实
通过证据相互支持而增强或者担保主证据的证明力。
补强证据要求
(1) 补强证据应当具有独立的来源
(2) 补强证据与主证据具有共同的证明对象
(3) 补强证据与主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呈现出同向性
意义
(1)可防止“重口供轻物证”的倾向
(2)有利于保障准确认定案件事实
证明的概念与分类
概述
概念
从我国的实际出发,诉讼证明应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及诉讼参与人所进行的采集、运用证据以认定案件事实的诉讼活动。
特征
(1)证明贯穿于刑事诉讼全过程
(2)证明对象主要是与案件事实有关的争议事实
(3)证明活动应依照法定的原则和规则进行
(4)证明程序包括采集证据、审查判断证据和综合运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组成得到一系列诉讼活动。
庭审中的证明:举证、质证、认证
分类
证明的根据和程序
严格证明
严格证明是在证明的根据及程序上都受到严格限制的证明。
限制
一方面,严格证明所依据的证据必须是法律明确规定的证据且具备证据能力
另一方面,证明的过程或程序必须严格依照法定的证据调查程序进行
自由证明
由证明是指证明的根据及程序都不受上述两项限制,法官可以采用更为宽泛的证据材料或采取较为灵活的方法来完成。
区分意义
(1) 限制国家刑罚权滥用
(2) 保障被告人诉讼权利
(3)促进实体真实的实现
(4) 有效提高诉讼效率
证明的对象和性质
实体性证明
实体性证明是在刑事诉讼中控辩双方就案件的实体争议运用证据向法官进行的论证说服活动。
程序性证明
程序性证明是在刑事诉讼中控辩双方或一方就案件的程序性争议或程序性请求运用证据向中立的裁判方进行的论证说服活动。
证明的要素
证明对象
刑事诉讼中的证明对象,是指在刑事诉讼中提出诉讼主张的一方需要用证据予以证明的案件事实。
证明对象(待证事实)
实体法事实
程序法事实
《高法解释》72
应当运用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包括:
(一)被告人、被害人的身份;
(二)被指控的犯罪是否存在;
(三)被指控的犯罪是否为被告人所实施;
(四)被告人有无刑事责任能力,有无罪过,实施犯罪的动机、目的;
(五)实施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案件起因等;
(六)是否系共同犯罪或者犯罪事实存在关联,以及被告人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
(七)被告人有无从重、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情节;
(八)有关涉案财物处理的事实;
(九)有关附带民事诉讼的事实;
实体法事实
(十)有关管辖、回避、延期审理等的程序事实;
程序法事实
(十一)与定罪量刑有关的其他事实。
实体法事实
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对被告人从重处罚,适用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证明责任(举证责任)
证明主体就其诉讼主张承担的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的责任,当其没有提供证据或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时,要承受其诉讼主张不被裁判者采纳的风险。
证明责任的承担
1.公诉案件中证明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
2.自诉案件中证明责任由自诉人承担
3.被告人不承担证明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证明标准
证明标准是指证明主体运用证据证明待证事实所要达到的法定的程度或者要求
55条第二款
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
(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该款引入了“排除合理怀疑”这一英美法系的表述方式,但这并不意味着我国刑事诉讼中确立了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 刑事诉讼法只是将排除合理怀疑作为判断证据是否确实的要素之一,其价值在于弥补了证据确实、充分的表述方式过于原则、抽象的缺陷,从【主观方面】进一步明确了证据确实充分的含义,便于办案人员把握,使证明标准更加具有【可操作性】。
疑罪从无
疑罪从无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对案件主要事实的认定处于真伪不明状态,证据不够确实充分,不足以对指控犯罪进行确凿的证明,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从而推定被告人无罪,对被告人作出无罪的处理决定。
证明程序
(一)举证
举证是指证明责任的承担者为说明已方的诉讼主张而提出证据,并在事实真伪不明时承担不利法律后果的诉讼活动。
《高法解释》第246条 公诉人可以提请法庭通知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调查人员、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或者出示证据。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也可以提出申请。 在控诉方举证后,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可以提请法庭通知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调查人员、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或者出示证据。
对庭审中的举证活动的顺序予以明确,即首先由控诉方举证,然后由辩护方举证。
(二)质证
质证是控辩双方就已提出的证据在法庭上进行的对质、辩论活动。
价值
首先,质证是庭审证明的重要环节
其次,质证是当事人的重要诉讼权利。
最后,质证是使证据获得证据能力的积极条件
《高法解释》第七十一条 证据未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高法解释》第271条 对公诉人、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补充的和审判人员庭外调查核实取得的证据,应当经过当庭质证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但是,对不影响定罪量刑的非关键证据、有利于被告人的量刑证据以及认定被告人有犯罪前科的裁判文书等证据,经庭外征求意见,控辩双方没有异议的除外。
(三)认证
认证是法官在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和辩论的基础上,对单个证据是否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进行审核确认的活动。
《高法解释》第139条 对证据的真实性,应当综合全案证据进行审查。 对证据的证明力,应当根据具体情况,从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审查判断。
(四)定案
定案即运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
定案是综合全案证据来确定案件事实的活动,是对整个案件事实的裁断,是全部证明活动的终点。
思考题
1.证据转化为定案的根据应符合哪些基本要求?
2.试述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对证据制度的指导意义。
3.鉴定意见是“科学的判决”吗?为什么?
4.传来证据与传闻证据是什么关系?
5.试述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立法基点及适用范围。
第八章 强制措施
概述
概念
刑事诉讼中的强制措施,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为了保证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而依法采取的限制或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的各种强制性方法。
特点
(1)适用主体具有特定性
(2)适用对象具有唯一性
(3)适用目的具有保障性
(4)适用程序具有法定性
(5)适用期间具有临时性
(6)适用手段具有强制性
强制措施与其他法律措施区别
与刑罚、行政处罚
适用对象
作为自然人的犯嫌、被告
刑罚:经法院生效判决确定有罪的自然人和单位; 行政处罚:违反行政法律、法规的公民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适用机关
诉讼过程中的公、检、法部门
刑罚仅法院审判; 行政处罚则为行政机关
适用条件
刑事立案之后、 生效判决确定之前
经过依法审理或审查后,根据已有证据查明犯罪事实或行政违法事实之后做出
稳定性
有可能因案情变化变更、解除或撤销
确定性地执行至期满(有错误更正的除外)
与民事、行政诉讼中的强制措施
适用机关
诉讼过程中的公、检、法部门
仅法院
适用对象
犯嫌、被告
任何实施了【妨害诉讼行为】的人
适用条件
犯嫌、被告【可能实施】逃避或妨害刑事诉讼的行为
相关人员【已经实施】了妨害诉讼的行为,并且该行为达到一定的【严重】程度
适用方式
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
民事一拘传、训诫、责令退出法庭、罚款、拘留; 行政一一训诫、责令具结悔过、罚款、拘留
公民扭送并非强制措施
公民扭送是公民将当场抓获的现行犯罪分子强制送交公安机关处理的行为。
公民扭送并非强制措施的法定种类之一,而是法律赋予公民在情况紧急时同犯罪分子做斗争的一项权利,也是公民应尽的一项义务,本质上是一种私力救济。
强制措施的适用原则
强制措施法定原则
强制措施种类、条件、程序的法定性
强制措施适用过程的法定性
比例原则
适当性原则(合目的原则)
保障而非惩罚
必要性原则(侵害最小原则
非羁押措施优先
狭义比例原则(衡量性原则)
适用条件限制
拘传
概念
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对未被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强制其到案接受讯问的强制措施。
特点
对象——未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目的——强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到案接受讯问
拘传不同于传唤
适用程序
(1) 拘传必须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人民法院院长批准
(2) 执行拘传的公安司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
(3) 拘传到案的地点应当是被拘传人所在的市、县内的地点
(4) 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12小时,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24小时
(5) 禁止连续拘传
(6) 禁止疲劳审讯
(7) 讯问结束后,如果被拘传人符合其他强制措施如拘留、逮捕的条件,应当依法采取其他强制措施
取保候审
概念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以保证其不逃避和妨碍诉讼并随传随到的一种强制措施。
适用条件
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取保候审的
方式
人保(保证人保证)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证人并出具保证书,担保被取保人在取保候审期间不逃避和妨碍侦查、起诉和审判,并随传随到的取保候审方式
财产保(保证金保证)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交纳保证金并出具保证书,保证被保证人在取保候审期间不逃避和妨碍侦查、起诉和审判,并随传随到的保证方式
被取保人的义务
(1) 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
(2) 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发生变动的,在24小时以内向执行机关报告
(3) 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4) 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5) 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程序
(一)有权申请取保候审之人
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以及辩护人
(二)有权决定及执行取保候审的机关
公检法决定→公安、国安机关执行
(三)取保候审的执行程序
先,公安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决定取保候审的,应当向其本人宣布,并由其本人在取保候审决定书上签名。
其次,公安司法机关决定取保候审的,应当及时通知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公安机关派出所执行,必要时,办案部门可以协助执行。
最后,在侦查或者审查起诉阶段已经采取取保候审的,案件移送至审查起诉或者审判阶段时,如果需要继续取保候审,或者需要变更保证方式或强制措施的,受案机关应当在7日以内作出决定。
(四)取保候审的解除
解除情形
(1) 发现不应当追究被取保候审的犯嫌、被告的刑事责任,即《刑事诉讼法》第16条的六种情形
第16条 【显时特告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 (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二)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三)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四)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六)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2) 取保候审期限届满
(五)取保候审的期间
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
监视居住
概念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的,命令其不得擅自离开住所或者居所并对其活动予以监视和控制的一种强制方法。
分类
一般监视居住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被监视居住人的义务
(1) 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无固定住处的,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指定的居所。
(2) 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会见他人或者通信
“他人”是指与被监视居住人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和聘请的律师以外的人
(3) 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4) 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5) 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6) 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身份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
程序
(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交付执行
监视居住由公安机关执行。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的,应当将“监视居住决定书”和“执行监视居住通知书”及时送达公安机关。
(二)监视居住的执行
决定监视居住机关应当向被监视居住人本人宣布“监视居住决定书”,并由其本人在监视居住决定书上签名或者盖章,并捺指印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除无法通知家属外,应当在执行监视居住后 24小时以内,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
所谓“无法通知家属”,是指:
(1) 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
(2) 没有家属的
(3) 提供的家属联系方式无法取得联系的
(4) 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导致无法通知的。
无法通知的情形消失以后,应当立即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无法通知家属的,应当在监视居住通知书中注明原因
(三)监视居住的期限
监视居住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折抵刑期
被判处管制的,监视居住1日折抵刑期1日;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监视居住两日折抵刑期1日。
刑事拘留
概念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遇到法定的紧急情况时,依法临时剥夺某些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人身自由的一种强制措施
特征
适用主体特定性
只能由公安机关、检察院等具有侦查权的专门机关决定。
适用对象特定性
行犯或重大嫌疑分子,或法定的紧急情况
适用期限临时性
一般为3日
区分
区别于行政拘留
区别于司法拘留
适用条件
适用对象
现行犯
正在实施犯罪的人
重大嫌疑分子
有证据证明具有重大嫌疑的人,理论上成为“准”现行犯
eg.在身边或者住处发现有犯罪证据的
适用情形
(1)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
(2)被害人或者在场亲眼看见的人【指认】他犯罪的
(3)在【身边】或住处发现有【犯罪证据】的
(4)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检)
(5)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检)
(6)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
(7)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的
(实指边、自毁身、流多结)
检察院可以对涉嫌第 (4) (5) 项的重大嫌疑分子决定拘留(自毁)
注:检察院决定拘留的也由公安机关执行
程序
决定
公、检【法院不可以决定】
执行
公安机关(国安
必须出示《拘留证》
拘留的期间
刑事拘留期限
公安机关101437
3+7(3日内提请批捕)
(3+4)+7(特殊情况的,可延长1-4天)
30+7(流多结的重大案件,延长至30天)
注: 7天是同级检察院审查批捕时间
检察院1417
《最高检规则》第296-297条
7+7天
( 7+3)+7天(特殊情况,本院捕诉部门报检察长决定时间可延长1-3天)
注: 7天是本院捕诉部门报检察长审查批捕时间
监察机关1014
10天(作出是否逮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决定)
10+4天(特殊情况下,决定的时间可以延长1-4日)
特殊期限
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应当对其身份进行调查。符合逮捕条件的,可以按照其自报的姓名提请批捕。
刑期折抵
拘留、逮捕的【原因行为】与判决罪名【认定】的行为一致的,羁押一日折抵管制两日,折抵拘役、有期徒刑一日
逮捕
概念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为了防止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逃避或妨害侦查、起诉、审判的进行,防止其发生社会危险性,而依法对其予以羁押、暂时剥夺其人身自由的一项强制措施
逮捕适用条件
1. 一般逮捕
有证据证明犯嫌、被告有犯罪事实
(1)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
(2)有证据证明犯罪行为是犯嫌、被告【所为】
(3)证明犯嫌、被告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已经【查证属实】
犯嫌、被告实施的犯罪行为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
有逮捕的必要(社会危险性)
《最高检规则》第129-133条
(1) 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报复国公新自毁)
(2) 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
(3) 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
(4) 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
(5) 可能【毁灭】、伪造、隐匿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
2. 径行逮捕
(1) 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可能判处 【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
(2) 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故意犯罪】
(3) 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身份不明】的
逮捕的权限
逮捕犯罪嫌疑人的决定权由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行使。
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要求审查批准逮捕的案件,由人民检察院行使批捕权。
人民检察院在侦查及审查起诉中,认为犯罪嫌疑人符合法律规定的逮捕条件,应予逮捕的,依法有权自行决定逮捕。
逮捕的程序
(一)逮捕的批准和决定
1. 公安机关提请逮捕与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
公安机关提请,同级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审查,审查批准由【检察长】决定,重大案件应当提交检委会讨论决定。
处理决定的种类
(1) 批准逮捕决定:符合逮捕法定逮捕条件的,并制作批准逮捕决定书
(2) 不批准逮捕决定:不符合逮捕条件的,制作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应当说明理由,如不构成犯罪、证据不足、无逮捕必要;需要补充侦查的,应当同时通知公安机关。
+补充侦查的种类
1.侦查阶段不批捕决定后的补充侦查
2.审查起诉阶段的补充侦查
3.法庭审理阶段的补充侦查
2. 检察院审查决定逮捕
(1) 直接受理侦查的案件:【负责捕诉的部门】审查,报【检察长】决定
(2) 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检察院认为应当逮捕,或者审查起诉过程中因情况变化不再符合取保或监居条件而需变更为逮捕的,检察院可【直接决定】逮捕。
3. 法院决定逮捕
自诉和公诉案件的被告人,法院认为需逮捕,【直接决定】
(重大:审委会)
4. 对具有特殊身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决定逮捕的审批程序
人大代表
外国人、无国籍人
报上级检察院备案
(二)逮捕的执行
人数:执法人员2人以上
手续:出示逮捕证(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签发)
通知:执行逮捕后24小时内将羁押原因、处所等情况通知家属,无法通知的除外
讯问:执行逮捕后24小时内讯问——谁办案, 谁通知、 谁讯问
送看:执行逮捕后,应立即将被逮捕人送看守所羁押
拘留,24小时内送看
(三)逮捕的变更、撤销或解除
逮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
第95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
审查程序
1. 审查主体:办案机关对应的同级检察院【负责捕诉的部门】,其他部门配合
负责刑事执行检察的部门收到材料或发现的,移送负责捕诉的部门
2. 启动方式
依职权
依申请(被羁押者本人、法代、近亲属、辩护人)
3. 审查方式:审查理由和证明材料、听取意见(可以听)、调查核实等
4. 审查决定
侦查、审判阶段:建议释放或变更
审查起诉阶段:直接决定/直接释放或变更
5. 审查决定标准(应当建议释放或变更)
(1) 案件证据发生变化,【没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或不能证明案件是被羁押者所为的
(2) 案件事实或情节发生变化,被羁押者可能被判处的【刑罚程度】降低,如可能判处拘役、管制、独立适用附加刑、免予刑事处罚或者判决无罪的;
(3) 继续羁押,【羁押期限】将超过依法可能判处的刑期的;
(4) 案件事实基本查清,证据已经收集固定,符合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的。
(清白,轻微,超期,取监)(清轻超取)
6. 审查决定的执行
(1) 需要继续羁押的,审查结束
(2) 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向办案机关或部门发出建议书(说明不需要继续羁押的理由+法律依据),办案机关10日内回复处理情况,未按期回复的,报经检察长或者分管副检察长批准后,以本院名义发出【违法纠正通知书】。
思考题
1.在我国,逮捕是否需要以拘留为前置程序和条件,为什么?
2.试分析我国刑事侦查实践中“羁押为原则、非羁押为例外”现象的制度原因和破解思路。
3.在强制措施适用中如何贯彻比例原则?
4.有学者认为我国实行逮捕与羁押一体的做法,已导致逮捕功能异化,进而主张建立逮捕与羁押分离的程序机制,你怎么看待这种观点?
5.强制措施与刑罚的根本区别在哪里?
第九章 第九章附带民事诉讼
概述
概念
法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在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问题的同时,附带解决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物质损失的赔偿问题而进行的诉讼活动
意义
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对于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正确处理民事赔偿纠纷,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具有重要的意义
特点
1. 诉讼属性的民事性
2. 诉讼过程的依附性
3. 诉讼标的内容的特定性
被害人请求赔偿的损失只能是物质损失,不包括精神损害
被害人所遭受的物质损失必须是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的
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
原告人
(1) 因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的自然人
(2) 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和近亲属
(3) 因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的被害单位
(4) 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
(1) 刑事被告人以及在共同犯罪案件中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共同侵权人
(2) 刑事被告人的监护人
(3) 死刑罪犯的遗产继承人
(4) 共同犯罪案件中,案件审结前死亡的被告人的遗产继承人
(5) 对被害人的物质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其他单位和个人
附带民事诉讼的提起
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条件
(1) 起诉人符合法定条件
(2) 有明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
(3) 有请求赔偿法具体要求和事实、理由
(4) 属于人民法院受理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
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程序
应在刑事案件立案后提起
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
附带民事诉讼的审判
审判原则
附带民事诉讼本质上属于民事诉讼,因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审判民事案件的基本原则都适用于附带民事诉讼,例如便利当事人诉讼原则、调解原则、辩论原则、处分原则、检察监督原则
一并审判原则
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审判特有原则
民法院在审理刑事案件的同时,由同一审判组织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并对刑事案件和附带民事案件一并作出判决。
宗旨
提高诉讼效力,及时维护被害人合法权益
例外
财产保全
为了保证附带民事诉讼判决得以顺利执行,人民法院依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包括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的申请或者依据职权,依法对被告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或者冻结措施的活动
审理和裁判
案件受理
人民法院应在附带民事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7日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举证责任
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调解与和解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自愿、合法原则进行调解
附带民事诉讼的裁判
经审理后不宜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思考题
1.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有何重要意义?
2.试述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资格。
3.附带民事诉讼与普通民事诉讼有哪些联系与区别?
第十章 期间与送达
刑事诉讼活动的期间
期间概念
公安司法机关和其他诉讼参与人进行刑事诉讼应当遵守的时间期限
一般由法律明文规定(法定期间)
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可以由司法机关指定(指定期间)
期日
公安司法机关和诉讼参与人共同进行刑事诉讼活动的特定时间
期间确定依据
应当考虑公安司法机关进行刑事诉讼活动所必需的时间
应当考虑诉讼参与人特别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诉讼活动中能够有效行使诉讼权利和切实维护合法权益的需要
期间的计算
期间的结算单位和一般计算方法
起算方法
期间终止日的确定方法
法定期间不包括路途时间
以“月”为期间单位的计算方法
特殊情况下期间的计算
重新计算
(1) 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从发现之日起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
(另有重罪)
(2) 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后移送检察院的,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补充侦查)
(3) 审判阶段检察院补充侦查案件,补充侦查完毕移送法院后,法院重新计算审限
(补充侦查)
(4) 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案件,改变管辖的,从改变后的检察院收案之日起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改变管辖)
(5) 法院改变管辖的案件,从改变后的法院收案之日起计算审限
(改变管辖)
(6) 二审发回重审的案件,原审法院从收到发回案件之日起
(发回重审)
(7) 重新取保候审、监视居住
(8) 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
不计入法定期间
(1) 对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鉴定】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
(2) 【中止审理】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
(3) 【二审】期间【检察院阅卷】时间不计入审理期限
第235条 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或者第二审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公诉案件,同级人民检察院都应当派员出席法庭。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在决定开庭审理后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查阅案卷。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一个月以内查阅完毕。人民检察院查阅案卷的时间不计入审理期限。
(4) 公安机关移送的没收违法所得的案件,检察院经审查认为需要【补充证据】的,公安机关补充证据的时间不计入检察院办案期限
(5) 申请没收违法所得案件,【公告期间】和【请求刑事司法协助】的时间不计入审理期限
(6) 监察机关移送起诉的已采取留置措施的案件,检察院【决定采取强制措施的期间】不计入审查起诉期限。
监察机关移送起诉的已采取留置措施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先行拘留并在十日内作出是否逮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决定。特殊情形下,决定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
期间的耽误与恢复
第一,期间恢复的申请主体只限于当事人,其他任何人都不可以提出期间的恢复。
第二,期间的耽误必须基于不能抗拒的原因或者其他正当理由。
第三,当事人应当在造成期间耽误的障碍消除后的5日以内提出期间恢复的申请。
第四,是否准许期间恢复,由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刑事诉讼的法定期间
强制措施期间
侦查羁押期间
审查起诉期间
一审程序期间
上诉、抗诉期间
二审程序期间
再审程序期间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期间
执行期间
刑事诉讼文书的送达
特点
(1)送达主体:只能是国家专门机关
(2)送达内容:诉讼文书
(3)送达方式和程序法定
送达方式和程序
国家机关送达诉讼文书必须有【送达回证】
留置送达须注明拒签事由
送达方式
1. 直接送达
适用条件:首选方式
送达手段:直接送收件人或成年家属、 单位负责人员
送达日期:送达回证(收件人或代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
要求:签收
2. 留置送达
适用条件:被拒签(拒绝接收或拒绝签章)
注:调解书不适用留置送达
送达手段:留置收件人住处
送达日期:送达回证
要求:备注并邀请见证或拍照录像记录
3. 委托送达
适用条件:直接送达有困难
送达手段:委托收件人所在地机关
送达日期:送达回证
要求:回证寄回
4. 邮寄送达
适用条件:直接送达有困难
送达手段:邮寄
送达日期:送达回证
要求:签收
5. 转交送达
适用条件:军人、服刑或强制教育人员
送达手段:交所在机关
送达日期:送达回证
要求:签收
刑事诉讼法学 分论
第十一章 立案
立案概述
概念
三机关对报案、控告、检举、自首等方面的材料,依照管辖范围进行审查,以判明是否确有犯罪事实存在和应否追究刑事责任,并依法决定是否作为刑事案件进行侦查或审判的一种诉讼活动
《刑事诉讼法》
第109条 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应当按照管辖范围,立案侦查。
第114条 对于自诉案件,被害人有权向人民法院直接起诉。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立案的功能
开启刑事诉讼程序
为侦查提供依据和基础
保障公民合法权益
为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提供信息和依据
立案材料来源与条件
立案的材料来源
主要来源
公、检【自行发现】的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
单位和个人的报案或举报
被害人的报案或者控告
犯罪人的自首
自首,指犯罪分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的行为。
其他
公民扭送
监察机关对不属于其管辖范围内的报案或者举报,应当移送主管机关处理
市场监管、税务、审计等行政执法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现行为人的行为涉嫌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按照有关管辖的规定向公安司法机关移送
上级机关以指定管辖交办的案件
立案的条件
1.有犯罪事实,指客观上存在某种危害社会的犯罪行为(事实条件)
(1)依照刑法规定,构成犯罪的行为
(2)有一定【证据】表明某一事件属于犯罪事实(犯罪事实已经存在即可)
2.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指依法应当追究犯罪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法律条件)
(1)行为人的行为已构成犯罪,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应当处以刑罚
(2)不存在法律规定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刑诉法》第16条,显时特告死)
立案程序
1.接受立案材料
应当及时接受。不属于自己管辖的,【移送】主管机关,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采取紧急措施。
《刑事诉讼法》第111条
报案、控告、举报可以用书面或者口头提出。接受口头报案、控告、举报的工作人员,应当写成笔录,经宣读无误后,由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签名或者盖章。
接受控告、举报的工作人员,应当向控告人、举报人说明诬告应负的法律责任。但是,只要不是捏造事实,伪造证据,即使控告、举报的事实有出入,甚至是错告的,也要和诬告严格加以区别。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应当保障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如果不愿公开自己的姓名和报案、控告、举报的行为,应当为他保守秘密。
2.审查立案材料
经过审查认为证据不足,或尚有疑问的
可以要求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补充材料】或进一步【说明情况】
必要时,也可以进行调查核实
调查核实查过程中,可采取询问、查询、勘验、检查、鉴定、调取证据材料等不限制初查对象人身、财产权利的措施;但不得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被查对象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对象采取强制措施,不得采取技术侦查措施。
【自诉案件】,【人民法院】在审查过程中如果认为自诉人提出的证据不充分,可以要求自诉人提出【补充证实】有关犯罪事实的材料,但【不能进行调查】。
3.处理立案材料
(1)决定立案:有犯罪事实,且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符合立案条件)
(2)决定不立案:无犯罪事实发生,或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具有其他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情形的。
(3)撤案
经过侦查,发现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案件
(1)没有犯罪事实的
(2)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3)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4)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5)犯罪嫌疑人死亡的
(6)其他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
(没有显时特死不追究)
对于经过侦查,发现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但不是立案侦查的犯罪嫌疑人实施的,或者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犯罪嫌疑人不够刑事处罚的,应当对有关犯罪嫌疑人终止侦查,并对该案件继续侦查。
立案监督
主体
负责控告申诉检察的部门受理
负责捕诉的部门办理
对象
1.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监督
2.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监督
第十二章 侦查
侦查基本理论
侦查概念
侦查是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对于刑事案件,依照法律进行的收集证据、查明案情的工作和有关强制措施
特征
子主题
1.享有侦查权的主体具有特定性
2.侦查活动的内容具有特定性
3.侦查权行使的合法性
4.侦查程序性质的双重性
行政、司法
侦查的任务
收集证据、查明犯罪事实和查获犯罪嫌疑人,为打击和预防犯罪、保障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提供可靠的根据
侦查工作的原则
1. 迅速、及时原则
2. 全面、客观原则
3. 深入、细致原则
4. 遵守法制原则
5. 保守秘密原则
侦查行为的法律控制
侦查权的控制是刑事诉讼理论的主线,也是近代刑事诉讼的特征
对强制性侦查措施的控制
启动限制
令状主义与司法审查
过程控制
侦查法定
结果追责
非法证据排除
司法救济、行政诉讼
侦查中的人权保障
强化侦查能力
侦查任务实现与侦查手段的限制
完善侦查程序,贯彻侦查法定原则
技术侦查措施的规范化
非法证据排除原则的设置
扩大和强化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的诉讼权利
权利制约权力
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动态平衡
侦查行为
讯问犯罪嫌疑人
概念
侦查人员依照法定程序,以言词方式,向犯罪嫌疑人查问案件事实和其他与案件有关的问题的一种侦查活动
意义
有利于侦查人员收集、核实证据,查明案件事实,查清犯罪情节,并发现新的犯罪线索和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分子
可以为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罪行或充分行使辩护权提供机会,同时保障无罪的人和其他依法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免受刑事追诉
规则
第一,讯问犯罪嫌疑人必须由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进行,其他任何机关、其他任何人员都无权行使这项职权
第二,对于不需要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传唤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或者到他的住处进行讯问,并应当出示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的证明文件。
第三,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首先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并应当告知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宽处理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令其陈述有罪的情节或者作无罪的辩解,然后向其提出问题。
第四,侦查人员讯问聋、哑犯罪嫌疑人时,应当有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参加,并将这种情况在笔录上加以注明;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犯罪嫌疑人,讯问时,应当有翻译人员参加;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时,应当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也可以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
第五,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并且录音或者录像应当全程进行,保持完整性。根据《监察法》第41条的规定,调查人员进行讯问,也应当对全过程进行录音录像。
第六,讯问犯罪嫌疑人应当制作笔录
第七,侦查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必须严格遵守法律规定的程序,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严禁刑讯逼供或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进行讯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
询问证人、被害人
询问证人
概念
侦查人员依照法定程序以言词方式向证人调查、了解案件情况的一种侦查行为
意义
有助于侦查人员发现、收集证据和核实证据,查明案件事实真相,查获犯罪嫌疑人,揭露、证实犯罪,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
规则
(1) 询问证人只能由侦查人员进行
(2) 应当分别进行
(3) 应当告知证人要付法律责任
(4) 应当为证人提供客观、充分提供证言的条件
(5) 应当制作笔录
询问被害人
概念
侦查人员依照法定程序以言词方式向直接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人就其受害及犯罪嫌疑人的有关情况进行调查了解的一种侦查行为
规则
询问被害人适用询问证人的程序,但需要注意避免在询问过程中对被害人造成二次伤害
(1)通过询问被害人,可以更多地掌握犯罪事实和犯罪嫌疑人的有关情况;
(2)考虑被害人与案件的利害关系,要注意分析其陈述是否合乎情理、有无夸大情节。
勘验、检查
概念
侦查人员对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尸体、人身等进行勘查和检验,以发现、收集和固定犯罪活动所遗留下来的各种痕迹和物品的一种侦查行为
区别
勘验的对象是现场、物品和尸体
检查的对象是活人的人身
意义
及时发现、收集和固定犯罪的痕迹与证物,了解案件性质、作案手段和犯罪活动情况,确定侦查范围和方向,并为进一步查清案情,揭露、证实犯罪分子提供可靠的依据
种类
现场勘验
物证勘验
尸体勘验
人身检查
侦查实验
搜查
概念
侦查人员对犯罪嫌疑人以及可能隐藏犯罪或者罪证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地方进行搜查、检查的一种侦查方式
意义
对于侦查机关及时收集证据,查获犯罪嫌疑人,防止其逃跑、毁灭和转移证据,揭露、证实犯罪,保障诉讼的顺利进行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规则
(1) 搜查只能由侦查人员进行
(2) 搜查时必须向搜查人员出示搜查证
(3) 搜查时应当有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在场
搜查妇女身体,应当由女工作人员进行
(4) 搜查的情况应当写成笔录
查封、扣押物证、书证
概念
侦查机关依法强制提取、留置和封存与案件有关的物品、文件的一种侦查行为
目的——取得和保全证据
规则
第一,查封、扣押物证、书证只能由侦查人员进行
第二,查封、扣押的范围仅限于与查明案件有关的具有证据意义的各种物品、文件
第三,对于查封、扣押的物品和文件,应当会同在场见证人和被查封、扣押物品、文件的持有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清单,由侦查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四,对于查封、扣押的物品、文件,侦查机关应当妥善保管或者封存,不得使用、调换、毁损或者自行处理。
第五,侦查人员认为需要扣押犯罪嫌疑人的邮件、电报时,经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批准,即可通知邮电机关将有关的邮件、电报检交扣押。
第六,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
第七,对于查封、扣押的物品、文件、邮件、电报或者冻结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3日以内解除查封、扣押、冻结,退还原主或者原邮电机关、网络服务单位;原主不明确的,应当采取公告的方式告知原主认领。
鉴定
概念和种类
鉴定是指侦查机关指派或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就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科学鉴别和判断并作出鉴定意见的一种侦查行为。
侦查中经常采用的鉴定主要有刑事技术鉴定、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精神病的医学鉴定,以及扣押物品的价格鉴定、文物鉴定、司法会计鉴定等。
规则
第一,侦查机关指派或者聘请的鉴定人必须具备鉴定人的资格
第二,侦查机关应当为鉴定人进行鉴定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三,鉴定人应当按照鉴定规则,运用科学方法进行鉴定
第四,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意见,除了鉴定人签名外,还应当加盖鉴定机构公章,以保证鉴定的权威性、严肃性和合法性。
第五,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意见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请,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发现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应当重新鉴定:(1) 鉴定程序违法或者违反相关专业技术要求的;(2) 鉴定机构、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质和条件的;(3) 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或者违反回避规定的;(4) 鉴定意见依据明显不足的;(5) 检材虚假或者被损坏的;(6)其他应当重新鉴定的情形。
辨认
概念
辨认是指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侦查人员让被害人、证人或者犯罪嫌疑人对与犯罪有关的物品、文件、尸体、场所或者犯罪嫌疑人进行辨认的一种侦查行为。
规则
第一,辨认应当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进行,主持辨认的侦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
第二,辨认应当独立进行。
辨认前,侦查人员不得向辨认人展示辨认对象及其影像资料,不得给辨认人任何暗示。
辨认时,几名辨认人对同一辨认对象进行辨认时,应当由辨认人个别进行。必要时,可以有见证人在场。
第三,辨认时,应当遵循混杂辨认规则,将辨认对象混杂在特征相类似的其他对象中。
混杂辨认规则
被辨认的人数不得少于7人
(七十五)
辨认物品时,混杂的同类物品不得少于5件
对犯罪嫌疑人或物品的照片进行辨认的,不得少于10个人或物品的【照片】
第四,在侦查过程中,辨认人对犯罪嫌疑人的辨认,不愿意公开进行的,可以在不暴露辨认人的情况下进行,并且侦查人员应当为其保守秘密。
第五,辨认经过和结果,应当制作辨认笔录,由侦查人员、辨认人、见证人签名。必要时,应当对辨认过程进行录音录像。
通缉
概念
通缉是指公安机关以发布通缉令的方式将应当逮捕而在逃的犯罪嫌疑人通报缉拿归案的一种侦查行为。
规则
第一,只有公安机关有权发布通缉令,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单位、组织和个人都无权发布。
第二,被通缉的对象必须是依法应当逮捕而在逃的犯罪嫌疑人
第三,有关公安机关接到通缉令后,应当及时布置查缉
第四,被通缉人已经归案、死亡,或者通缉原因已经消失而无通缉必要的,发布通缉令的机关应当立即发出撒销通缉令的通知。
特殊侦查措施
概念和种类
特殊侦查措施,是指只适用于某些特殊类型的案件、异于普通侦查措施而具有高度的秘密性、技术性的侦查措施。
有高度的秘密性、技术性的侦查措施。特殊侦查措施主要包括技术侦查、秘密侦查和控制下交付
规则
第一,特殊侦查措施只能由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在特定类型的案件中,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采取。
适用情形
(1)【公安机关】(国安机关)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案件或者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
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指
《公安部规定》第263条
(1) 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严重暴力犯罪案件
(2) 集团性、系列性、跨区域性重大犯罪案件
(3) 利用电信、计算机网络、寄递渠道等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
(4) 针对计算机网络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
(5) 其他依法可能判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
(2)【检察院】对于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
(3)【追捕】被通缉或者批准、决定逮捕的【在逃】的犯嫌、被告,经过批准。
第二,特殊侦查措施须经严格的批准手续后采取。
第三,特殊侦查措施必须严格按程序执行,尊重各方权利,对所获取的各种不应公开的信息保密并仅限于诉讼证据使用。
侦查终结
侦查终结的条件
1.案件事实已经查清
2.证据确实、充分
55’2’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 (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3.法律手续完备
侦查终结的处理程序
1.公安机关侦查终结
(1)符合侦查终结条件,制作《起诉意见书》,同案卷、证据材料移送审查起诉。
侦查终结前,辩护律师要求,应当听取辩护意见;提出书面辩护意见的,应当附卷
(2)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的,应当记录在案,随案移送并在起诉意见书中【写明情况】;认为案件符合【速裁程序】适用条件的,可以向检察院提出适用速裁程序的【建议】。
(3)犯罪情节轻微,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可免除刑罚的,移送时注明具备不起诉条件,由检察院决定。
(4)【没有犯罪事实】或【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显时特死)】的,应当【撤销案件】——立即释放/立即解除强制措施/解除查封、扣押、冻结。
(5)犯罪嫌疑人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有重大立功或者案件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经最高检核准,公安机关可以撤销案件(层报公安部,由公安部商请最高检察院核准) 。
(大功益,高检核,可撤销)
(6)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不是被立案侦查的犯罪嫌疑人实施的,或者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犯罪嫌疑人不够刑事处罚的,应当对有关犯罪嫌疑人终止侦查,并对该案件继续侦查。
2.检察院侦查终结
168’ 检察院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作出提起公诉、不起诉或者撤销案件的决定。
(1)制作起诉意见书或不起诉意见书,移送本院或下级院负责捕诉的部门审查
(2)制作拟撤销案件意见书,经检察长决定后报上级检察院批准。
侦查羁押期限
一般羁押期限:2个月(不包括拘留期限,自逮捕后开始计算)
特殊羁押期限
1. 案情复杂,经上一级检察院批准,延长1个月
2. 交、集、流、广,省级检察院批准,再延长2个月
(1) 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
(2) 重大的集团犯罪案件
(3) 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
(4) 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犯罪案件
3. 可能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省级检察院批准,再延长2个月
4. 特殊原因,较长时间不宜交付审判的【特别重大复杂】案件,最高检报请全人常批准【延期审理】(无期限延长)
重新计算的羁押期限
(1) 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自发现之日起重新计算
(1) “另有重要罪行”,指与逮捕时的罪行不同种的重大犯罪以及同种犯罪并将影响罪名认定、量刑档次的重大犯罪。
(2) 决定主体与程序
公安机关决定,报检察院备案
负责捕诉的部门审查,认为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不当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报检察长决定后,通知公安机关纠正。
(2) 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自查清身份之日起计算期限;但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定无法查清身份,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
不计入羁押期限
对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但鉴定时间过长,办案期限届满仍不能终结的,自届满之日起【变更】强制措施改为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
注:对犯罪嫌疑人以外的人作精神病鉴定是否计入办案期限,法律无明确规定,应认为不影响办案期限的计算,应计入办案期限。
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案件的侦查
概念
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案件的侦查,又称自侦案件的侦查,是指人民检察院对自己受理的案件,依法进行的收集证据、查明案情的工作和采取的有关强制性措施
一、人民检察院在自侦案件中的侦查权限
决定逮捕,由公安机关执行
决定拘留
应当尽快审查
《刑事诉讼法》第166条 应当在拘留后的24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在发现不应当拘留的时候,必须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
《刑事诉讼法》第167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直接受理的案件中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14日以内作出决定,在特殊情况下,决定逮捕的时间可以延长1-3日;对于不需要逮捕的,应当立即释放;对于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应当依法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
二、侦查终结后的处理
《刑事诉讼法》第168 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作出提起公诉、不起诉或者撤销案件的决定。”据此,人民检察院对侦查终结的案件有三种不同的处理方式:
第一,经过侦查,发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提起公诉的决定。
已经构成犯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提起公诉的决定。
第二,经过侦查,认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犯罪嫌疑人构成犯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应当免除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第三,经过侦查,发现没有犯罪事实发生或不应当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及时终止侦查,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
补充侦查
概念和意义
补充侦查,是指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对于案件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尚有遗漏罪行、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的,依照法定程序,在原有侦查工作的基础上作进一步查明、了解,补充证据的一种诉讼活动。
正确、及时地补充侦查,对于公安司法机关查清全部案件事实,客观、公正地处理案件,共同完成揭露、证实和惩罚犯罪的任务,防止和纠正在诉讼过程中可能发生或已经发生的错误和疏漏,保证不枉不纵、不错不漏,准确适用国家法律,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种类和形式
1.侦查阶段,不批捕决定后的通知补充侦查
90’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应当根据情况分别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对于不批准逮捕的,检察院应当说明理由,需要补充侦查的,应当同时通知公安机关。
2.审查起诉阶段的补充侦查
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
(1)由检察院退回补充侦查
I. 每次退补,应在1个月内侦查完毕
II. 退回补充侦查,以2次为限(期间改变管辖,前后总共不超2次)
III. 两次补侦,仍然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应当作不起诉决定(对于经一次补侦,仍证据不足,认为无需再侦的,可以不退回并作出不起诉决定)
证据不足不起诉
IV. 已退回两次,又发现【新的犯罪事实】,移送侦查,【已查清的部分应起诉】
V. 补充侦查完毕,移送检察院后,【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2)或由检察院自行侦查,必要时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
+回避情形:参加过同一案件侦查的人员,不得承办该案的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出庭支持公诉和诉讼监督工作,但在审查起诉阶段参加自行补充侦查的人员除外。
+
补充侦查都是重新起算审理期限。(除了检察院审查起诉部门的自行补充侦查)
监察机关侦查的案件
检察院对于监察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依照本法和监察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
检察院经审查,认为需要【补充核实】的,应当退回监察机关【补充调查】,必要时可以自行补充侦查。对于补充调查的案件,应当在1个月内补充调查完毕。补充调查以二次为限。
监察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检察院自行补充侦查情形
(1) 证人证言、犯嫌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的内容主要情节一致,【个别】情节不一致的
(2) 物证、书证等证据材料需要【补充鉴定】的
(3) 其他由检察院查证更为便利、更有效率、更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的情形
(个别补鉴更高效)
3.法庭审理阶段的补充侦查
(1)审判过程,公诉人提出需补侦,建议延期审理的,合议庭【应当】同意
(2)只能由检察院负责侦查,不能由公安机关
(3)期限为1个月,以2次为限,补侦完毕重新计算审限、
到期未将补充的证据材料移送法院的,法院可以根据在案证据作出判决、裁定。
侦查监督
概念
侦查监督是指人民检察院依法对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的监督。
意义
第一,侦查监督有利于保证国家刑事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保证办案质量
第二,侦查监督有利于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三,侦查监督有利于提高侦查人员的执法水平,督促其严格依法办事,更好地维护社会主义法治的权威性
侦查监督的范围
(1) 对犯罪嫌疑人刑讯逼供、诱供的;
(2) 对被害人、证人以体罚、威胁、诱骗等非法手段收集证据的;
(3) 伪造、隐匿、销毁、调换或者私自涂改证据的;
(4) 徇私舞弊,放纵、包庇犯罪分子的;
(5) 有意制造冤假错案的;
(6) 在侦查活动中利用职务之便谋取非法利益的;
(7)在侦查过程中不应当撒案而撒案的;
(8) 贪污、挪用、调换所扣押、冻结的款物及其孳息的;
(9)违反《刑事诉讼法》关于决定、执行、变更、撤销强制措施的规定的;
(10) 违反办案期限规定的;
(11)有其他违反《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的行为的。
途径和措施
第一,人民检察院通过审查批准逮捕、审查起诉,审查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发现违法情况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予以纠正。
第二,人民检察院根据案件需要,通过派员参加公安机关对重大案件的讨论和其他侦查活动,发现公安机关在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及时通知公安机关予以纠正。
第三,人民检察院通过接受诉讼参与人对侦查机关或侦查人员侵犯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提出的控告,行使侦查监督权。
第四,人民检察院通过审查公安机关执行人民检察院批准或不批准逮捕决定情况的通知、释放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或者变更速捕措施的通知,来发现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履行侦查监督职能。
思考题:
1.如何完善对侦查的司法控制?
2.侦查的原则和任务是什么?
3.讯问犯罪嫌疑人应当遵守哪些程序?
4. 搜查应当遵守哪些程序?
5.试述侦查终结的概念、条件和程序。
6.如何理解人民检察院的侦查监督?
第十三章 审查起诉
概述
审查起诉概念
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移送起诉的案件和监察机关调查终结移送起诉的案件依法进行全面审查,并决定是否将犯罪嫌疑人交付人民法院审判的一项诉讼活动,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公诉案件确立的一个独立的诉讼阶段
特点
审查起诉主体——人民检察院
审查起诉对象
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案件
监察机关调查终结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案件
审查起诉的内容具有全面性
审查起诉的程序具有独立性
意义
案件过滤,确保质量
侦查监督,弥补缺漏
启动审判,追诉犯罪
程序
审查起诉的内容: 事实、证据、犯罪性质和罪名
1. 犯罪嫌疑人的身份状况
2.犯罪事实、情节,时间、地点、手段、危害后果等
3.犯罪性质与罪名,量刑情节等
13.犯罪嫌疑人是否认罪认罚
4.证据材料是否随案移送
5.证据是否确实、充分,证据是否依法收集
6.侦查的各种法律手续和诉讼文书是否完备
7.有无遗漏罪行和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
8.是否属于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
9.有无附带民事诉讼,是否需要由人民检察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10.采取的强制措施是否适当
11.侦查活动是否合法
12.涉案款物的查封、扣押、冻结、保管等
审查起诉的步骤和方法
1.审阅案卷材料(起诉意见书+证据材料)
56'有应当排除的证据,应当依法排除
可以要求其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
检察院有排非的责任
2.讯问犯罪嫌疑人【必经程序】
3.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必经程序】
4.听取辩护人或值班律师、诉代的意见【必经程序】
第173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并记录在案。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其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对下列事项的意见,并记录在案: (一)涉嫌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适用的法律规定; (二)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等从宽处罚的建议; (三)认罪认罚后案件审理适用的程序; (四)其他需要听取意见的事项。 人民检察院依照前两款规定听取值班律师意见的,应当提前为值班律师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必要的便利。
173’
听取辩护人或值班律师、诉代的意见并记录;书面意见应附卷。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其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代对下列事项的意见,并记录在案:
(一)涉嫌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适用的法律规定;
(二)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等从宽处罚的建议;
(三)认罪认罚后案件审理适用的程序;
(四)其他需要听取意见的事项。
174’
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的,应当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需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一)犯罪嫌疑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
(二)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代、辩护人对未成年人认罪认罚有异议的;
(三)其他不需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情形。
(盲精未,大人不同意)
5.进行必要的鉴定活动
6.调查核实其他证据:勘验、检查;鉴定意见;笔录证据等
7.补充侦查或者补充调查
审查起诉的处理
审查起诉后的处理
1.制作案件审查报告,提出起诉、不起诉或者附条件不起诉以及是否需要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意见,按照规定程序作出决定。
2.检察院办理监察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以及直接受理侦查的案件,拟作不起诉决定的,应当报请上一级检察院【批准】。
审查起诉的期限172’
1.人民检察院对于监察机关、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应当在1个月以内作出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延长15日。(1月+15)
2.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符合【速裁】程序适用条件的,应当在10日以内作出决定,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一年的,可以延长至15日。(10→15)
3.【改变管辖】的,从改变后的检察院收到案件之日起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重新计算期限)。
对于补充侦查或者补充调查的案件,应当在1个月以内补充侦查或者补充调查完毕。
提起公诉
概念
提起公诉是指人民检察院对于侦查终结或者监察机关调查终结移送起诉的案件,经审查认为符合起诉条件的,依法作出起诉决定,代表国家将犯罪嫌疑人提交人民法院审判的一种诉讼活动。
提起公诉的条件176’
1.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
“犯罪事实已经查清” (一)属于单一罪行的案件,查清的事实足以定罪量刑或者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已经查清,不影响定罪量刑的事实无法查清的; (二)属于数个罪行的案件,部分罪行已经查清并符合起诉条件,其他罪行无法查清的; (三)无法查清作案工具、赃物去向,但有其他证据足以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 (四)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的内容主要情节一致,个别情节不一致,但不影响定罪的。 “证据确实、充分”55’ (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 (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2.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即犯罪嫌疑人实施了某种犯罪行为,且不具有第16条规定的六种情形之一,也不属于第177条“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情形
3.符合审判管辖的规定
功能
第一,启动刑事审判程序
不告不理原则
第二,限定法院的审判范围
控审分离原则和不告不理原则
第三,履行控诉职能
起诉书以及证据材料的移送
检察院提起公诉,应当将【起诉书】连同【案卷材料】一并移送同级法院。
一并移送的材料
适用简易、速裁程序建议书
量刑建议书(一般应当)
普通案件量刑建议,以幅度刑为主,确定刑为辅
认罪认罚的,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量刑建议一般应当为【确定刑】;对新类型、不常见犯罪案件,量刑情节复杂的重罪案件等,也可以提出幅度刑量刑建议)
对可能管制、缓刑的被告,可以提出宣告禁止令的建议
犯嫌被告、证人等的翻供、翻证材料,以及对犯嫌被告有利的其他证据材料
提起公诉后,法院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自行补充收集】的证据材料,应当及时移送。
两种案件移送模式
(1)案卷移送主义
(2)起诉书一本主义
公诉的变更与撤回
公诉的变更
,是指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以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犯罪事实或者适用法律与案件事实不相符时,追加、补充或者变更指控的一种诉讼活动公诉的变更
三种形态
追加公诉
遗漏犯罪嫌疑人
补充公诉
遗漏罪行
狭义的变更公诉
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犯罪事实或者适用法律【有误】,而予以改变的
公诉的撤回
公诉的撤回,又称为“撤回公诉”,是指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后,发现不应起诉或不必要起诉时,撤回已经提起的控诉的诉讼活动。
可以撤回起诉:(一)不存在犯罪事实的;(二) 犯罪事实并非被告人所为的;(三)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四)证据不足或证据发生变化,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五)被告人因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不负刑事责任的;(六)法律、司法解释发生变化导致不应当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七)其他不应当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
程序
时间
只能在法院宣告判决前,书面方式提出
庭审中,公诉人提出补充、追加、变更起诉的,可以【建议法庭延期审理】
对于撤回起诉的案件
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撤回起诉后30日内作出【不起诉决定】
需要【重新侦查或调查】的,应当在作出【不起诉】决定后,将案卷材料【退回】公安或监察机关,建议重新侦查或者调查并书面说明理由
没有新的事实或者新的证据,人民检察院不得再行起诉
不起诉
概念
人民检察院对侦查终结移送起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认为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依法不应追究刑事责任,或者提起公诉在形势政策上没有必要性,或者证据不足不起诉,从而作出不将犯罪嫌疑人提交人民法院审判的一种处理决定
种类和适用条件
法定不起诉(绝对不起诉)
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发现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符合《刑事诉讼法》第16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作出的不起诉决定
酌定不起诉(相对不起诉)
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犯罪嫌疑人的行为虽然构成犯罪,但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处罚的,可以作出法不起诉决定
适用条件
(1)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行为符合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已构成犯罪,应负刑事责任。
(2)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
证据不足不起诉(存疑不起诉)
人民检察院对于经过两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的不起诉决定
情形
(1)经过一次补充侦查,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且没有必要再补充侦查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2)经过二次补充侦查,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在发现新的证据,符合起诉条件时,可以提起公诉。
特殊的裁量不起诉
182 1'
“犯罪嫌疑人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有重大立功或者案件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也可以对涉嫌数罪中的一项或者多项不起诉。”
不起诉程序
不起诉决定书的制作和送达
1.制作《不起诉决定书》,自公开【宣布之日】起生效
2.送达
(1)被不起诉人、其辩护人与其所在单位
(2)公安移送的案件,应当送达公安机关
(3)被害人或者被害人近亲属,及其诉代
被不起诉人和涉案财物的处理
(1)对被不起诉人
根据案件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连同不起诉决定书一并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 并要求及时通报处理情况
(2)对涉案财物
追缴
因犯罪嫌疑人死亡而不起诉,应当追缴的,按照【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处理
没收
因其他原因不起诉,需要没收的,应当提出【检察建议】,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
返还
需要返还被害人的,可以通知金融机构返还,或直接决定返还。
对不起诉决定的制约
1. 公安机关复议→复核
同级检察院申请【复议】,上一级检察院提请【复核】(有先后顺序)
2. 被不起诉人申诉
——收到决定7日内,向【作出决定的检察院】【申诉】(仅限于酌定不起诉)
检察院复查后作出决定,通知被不起诉人,抄送公安机关。
3. 被害人申诉或起诉
收到不起诉决定7日内,向【上一级检察院】【申诉】;上级维持不起诉,可向法院【起诉】。也可不经申诉直接起诉。
4. 监察机关移送起诉案件的不起诉决定之制约
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议】
有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不起诉情形的,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需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后,监察机关认为不起诉的决定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议。
《监察法》
5. 监察机关移送起诉案件的不起诉决定之制约
思考题:
作出复议决定,通知监察机关。
1.刑事起诉有何功能?
2.如何审查起诉?
3.如何理解 2012 年《刑事诉讼法》对提起公诉时的案件移送方式的改革?
4.各种不起诉有何功能?
5.对不起诉决定的制约方式有哪些?
第十四章 第一审程序
公诉案件的第一审程序
庭前审查
审查范围:全部案卷材料
审查方式:书面审查
审查后的处理
1. 退回检察院
(1) 不属本院【管辖】
(2) 被告人【不在案】
(3) 证据不足准许撤诉后,没有新的影响定罪量刑的事实、证据,重新起诉的
(4) 符合第16条2-6项规定的情形(时特告死+)
第16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 (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二)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三)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四)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六)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三)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四)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六)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2. 应当受理
(1) 宣告被告人无罪后,人民检察院根据新的事实、证据重新起诉的
(2) 被告人身份不明,但符合起诉条件
审查期限
应当在7日内审查完毕
庭前准备
1. 确定审判长及合议庭组成人员
2. 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告人、辩护人
3. 庭前会议
可以召开的情形
(1) 证据材料较多、案情疑难复杂
(2) 控辩双方对事实证据存在较大争议等
(3) 社会影响重大
(多争大,可召开,申请必要应召开)
参加人员
公诉人、辩护人应当参加
被告人可以参加
但被告人申请参加庭前会议、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庭前会议准备就非法证据排除了解情况或准备询问对证据材料的意见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被告人到场
会议内容:解决【程序性】事项
程序事项
管辖异议
申请回避
是否申请不公开审理
是否申请【排除非法证据】
是否提供新证据
是否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
是否申请调取未随案移送无罪、罪轻证据
是否申请向证人、有关单位、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材料
是否申请证人、鉴定人、侦查人员、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
是否对涉案财物的权属情况和人民检察院的处理建议有异议
与审判相关的其他问题
形式:一般不公开进行,根据案件情况,可以采用视频等方式进行
4. 送达开庭通知书和传票
5. 公开审理的案件,公布审判案件的信息
法庭审判
1.开庭
准备工作
审判长宣布开庭,告知诉讼权利
2.法庭调查 【审判的核心环节】
流程
公诉人宣读起诉书→被告人、 被害人陈述→讯问被告人、 向当事人发问(顺序)→询问证人、鉴定人→出示实物证据、宣读鉴定意见和有关笔录→法庭调查核实存疑证据→出示、 调取新证据→补充侦查→量刑事实、 证据的调查(九步走)
证入、鉴定人出庭
证人
√应当出庭的条件(缺一不可)
(1) 公诉人、当事人或辩护人、诉代对证人证言有异议(有异议)
(2) 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有影响)
(3) 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有必要)
证人拒不出庭
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
证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无法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其不出庭(通过视频等方式作证)
(1) 在庭审期间身患严重【疾病】,或行动极为不便的
(2) 居所【远离】开庭地点,且交通极为不便的
(3) 身处【国外】短期无法回国的
(4) 【其他】客观原因
(病离国外客观因,无需出庭可视频)
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的,予以【训诫】;情节严重的,经院长批准,处以10日以下的【拘留】。被处罚人对拘留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训诫/拘留)
鉴定人
鉴定人应当出庭的条件
(1) 公诉人、当事人或辩护人、诉代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有异议 )
(2) 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有必要)
鉴定人拒不出庭: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
“专家辅助人”,协助控方或辩方对【鉴定意见】进行【有效质证】
有专门知识的人不超过2人,多类鉴定意见的相应增加人数。
庭外调查
审理过程中对证据有疑问的,可宣布休庭,庭外进行调查核实。
庭外进行调查核实证据,可以勘验、检查、查封、扣押、鉴定、查询冻结等,但不得搜查。(法院没有搜查权)
3.法庭辩论
辩论内容
全案事实、证据、法律适用等各种与案件有关的问题
时间
在法庭调查阶段的辩论,经审判长许可,控辩双方可随时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进行
在法庭调查后专门的辩论阶段进行的辩论,由审判长根据法庭审理的具体情况,认为通过法庭调查,案件事实已查清时,宣布结束法庭调查,开始法庭辩论。
顺序
公诉人发言→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被告人自行辩护→辩护人辩护→控辩双方进行辩论
前四项为第一回合
确有必要,可以暂停辩论,恢复法庭调查;在对新的事实调查后,继续法庭辩论。
4.被告人最后陈述【必经、不可简化】
法代可以帮忙补充
制止陈述(一般不限制时间、不打断发言)
例外
(1) 多次重复,可以制止
(2) 蔑视法庭、公诉人,损害他人、社会利益,与本案无关,应当制止
(3) 公开审理案件中,最后陈述的内容涉及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应当制止
被告人提出【新的事实证据、辩解理由】,可能影响正确裁判的,应当恢复【法庭调查、法庭辩论】
5.评议和宣判
【评议不公开】,合议庭成员签名,少数服从多数,少数人的意见应写入笔录
分歧的疑难复杂重大的案件,由合议庭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委会讨论决定。审委会的决定,合议庭应当执行。
案件裁判
(3)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认定被告人无罪,作无罪判决
(4)【证据不足】不能认定有罪的,应以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作无罪判决
(5)【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作【有罪或无罪判决】;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部分【不予认定】
(6)被告人因不满【刑事责任年龄】不予刑事处罚的,应判决宣告其不负刑事责任
(7)被告人是【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造成危害后果,不予刑事处罚的,应判决宣告其不负刑事责任;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依照相关规定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
(8)已过追诉【时效】且非必须追诉,或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应裁定终止审理
(9)被告人【死亡】,应裁定终止审理。
(10)被告人【死亡】,但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无罪,经【缺席审理】确认无罪的,应作无罪判决。
宣判
(1)当庭宣判
5日内判决书送达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检察院、辩护人和被告人的近亲属
(2)定期宣判
宣判前,先期公告宣判的时间和地点,传唤
宣判后,应立即将判决书送达
认罪认罚案件的审理
重点审查内容
1.人民检察院讯问犯罪嫌疑人时,【是否告知】其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
2.【是否随案移送】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意见的笔录
3.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和解协议或者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是否随案移送调解,和解协议、被害人谅解书等相关材料
4.需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是否随案移送具结书。未随案移送前述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人民检察院补充。
审判阶段反悔的处理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不再认罪认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需要【转换程序】的,按《最高法解释》 的相关规定处理。
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后,庭审中反悔不再认罪认罚的,检察院→应当了解反悔的原因→被告人明确不再认罪认罚,检察院应当建议法院不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撤回从宽量刑建议,并建议法院在量刑时考虑相应情况→依法需要转为普通程序或者简易程序审理的,检察院应当向法院提出建议
判决
一般应当采纳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提出的量刑建议
201’
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 【一般应当采纳】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 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1) 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2) 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3) 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4) 【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5) 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无罪无责+违否,诉审不一不公判)
兜底条款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法院依法审理后认定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的,对自愿认罪认罚的被告人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单位犯罪案件的审理程序
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应是法定代表人或者实际控制人、主要负责人;法定代表人或者实际控制人、主要负责人被指控为单位犯罪直接责任人员或者因客观原因无法出庭的,应当由被告单位委托其他负责人或者职工作为诉讼代表人。但是,有关人员被指控为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或者知道案件情况、负有作证义务的除外。
诉讼代表人出庭
开庭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应当通知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出庭。诉讼代表人不符合前条规定的,应当要求人民检察院另行确定。
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不出庭的,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1) 诉讼代表人系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实际控制人、主要负责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的,可以【拘传】其到庭;因客观原因无法出庭,或者下落不明的,应当要求人民检察院【另行确定】诉讼代表人。
(2) 诉讼代表人系其他人员的,应当要求人民检察院【另行确定】诉讼代表人。
对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只作为自然人犯罪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建议人民检察院对犯罪单位【追加起诉】。
人民法院审理单位犯罪案件期间,被告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宣告破产但尚未完成清算、注销登记的,应当【继续审理】;被告单位被【撤销、注销】的,对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继续审理】。
法庭秩序
庭审过程中,诉讼参与人或旁听人员违反法庭秩序,应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1.对于违反法庭秩序情节较轻的,审判长应当【警告制止】。
2.训诫无效的,【责令退出法庭】;拒不退出的,指令法警【强行带出法庭】。
3.情节严重的,经院长批准,处1000元以下【罚款】或15日以下【拘留】。
救济:可以直接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通过作出处罚决定的法院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决定的执行。
4.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
(移送有关机关侦查起诉,不得直接审判)
法庭审判笔录
庭审全部活动,应由书记员写成笔录,经审判长审阅,由审判长和书记员签名
法庭笔录应交给当事人阅读或向他宣读,无误的,应签名或盖章;当事人、证人认为有遗漏或差错,可请求补充或改正;拒绝签名的,应当记录在案;要求改变陈述的不予准许。
延期审理、中止审理和终止审理
1.延期审理
延期事由
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
检察人员发现提起公诉的案件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建议的
补侦建议不得超过2次,且检察院应当在1个月内补侦完毕
合议庭应当同意
由于【申请回避】而不能进行审判的
情形
合议庭对当事人、辩护人、诉代的申请不能当庭作出决定;
B.申请回避的人员应当回避,需要更换人员的。
合议庭可以决定
鉴定人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或有其他正当理由无法出庭的
给辩护人时间【准备辩护】的
检察院变更了起诉范围,指控被告人有新的罪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要求重新进行辩护准备的。
拒绝辩护,另行委托指定辩护的
2.中止审理
中止情形
(1) 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的
(2) 被告人【脱逃】的
(3) 自诉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未委托诉代出庭的
(4) 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主要是非因自身原因的情况,包括自然灾害、突发事件等。
中止审理的原因消失后,应当恢复审理。中止审理期间不计入审限。
中止审理暂停一切诉讼活动
比较
中止审理与延期审理
区别
(1) 适用时间不同
延期审理仅适用于【法庭审理过程】中
中止审理适用于法院受理案件后,作出判决前
(2) 原因不同
导致延期审理的原因是【诉讼自身障碍】,其消失依赖于某种诉讼活动的完成,因此延期审理不能停止法庭审理以外的诉讼活动
导致中止审理的原因是出现了【不能抗拒】的情况,其消除与诉讼本身无关,因此中止审理将暂停一切诉讼活动。
(3) 再行开庭的可预见性不同
延期审理的案件,再行开庭的时间【可以预见】,甚至当庭即可决定
中止审理的案件,往往【无法预见】
联系
都是审判障碍的情形
终止审理与中止审理
区别
(1)原因不同
终止审理是因为审理中出现【不应当】或【不需要】继续进行的情形
中止审理是因为出现了使得案件无法继续审理的【不可抗力】的情形
(2)法律后果不同
终止审理后,诉讼即告【终结】,不再恢复
中止审理只是【暂停】诉讼活动,一旦中止原因消失,即应恢复审理
第一审程序的期限
1.一般审限:2个月,至迟不超过3个月
2.审限延长: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可延长3个月
延长情形
(1) 可能判处死刑
(2) 附带民事诉讼
(3) 有本法第158条规定情形之一(交、集、流、广)
I. 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
II. 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
III. 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
IV. 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
3.无限延长:因特殊情况还需要延长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4.审限重算
改变管辖
补充侦查
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的案件,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法院后,人民法院重新计算审理期限。
人民检察院对审判活动的监督
第209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
自诉案件的第一审程序
受理与审判
第一,自诉人经两次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准许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按撤诉处理。
第二,在自诉案件审判过程中,审判人员对证据有疑问,需要调查核实的,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通知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到场。
第三,被告人实施两个以上犯罪行为,分别属于公诉案件和自诉案件,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审理。对自诉部分的审理,适用自诉的规定。
第四,被告人在自诉案件审判期间,下落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审理;符合条件的,可以对被告人依法决定逮捕。
第五,对依法宣告无罪的案件,有附带民事诉讼的,其附带民事部分可以依法进行调解或者一并作出判决,也可以告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特点
第一,对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或者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
第二,人民法院审理自诉案件,可以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根据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
第三,判决宣告前,自诉案件的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自诉人可以撤回自诉。
第四,自诉案件的审理期限不同于普通公诉案件第一审的审理期限。
第四,自诉案件的审理期限不同于普通公诉案件第一审的审理期限。
被告人被羁押的,与普通公诉案件第一审的审理期限相同;未被羁押的,应当在受理后6个月以内宣判。
第五,告诉才处理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的被告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对自诉人提起反诉。
简易程序
概述
简易程序概念
基层人民法院审理某些事实清楚、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并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刑事案件时,所适用的比普通程序相对简化的审判程序
特点
只适用第一审程序
只适用基层人民法院
简易程序的具体内容是对第一审普通程序的相对简化
审理期限短
适用范围
积极条件
(1) 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
(2) 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
(3) 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
消极条件
(1) 被告人是【盲、 聋、哑】人,或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
(2) 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3) 【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不认罪或者对适用简易程序有异议的
(4) 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如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案件、被告人认罪但经审查认为可能【不构成】犯罪的
简易程序在审判中的特点
1. 审判组织形式的简化
2. 公诉案件中,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庭
3. 简化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程序
4. 简易程序在必要时得变更为普通程序
简易程序的决定适用
基层人民法院受理公诉案件后,经审查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在将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告人时,应当询问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意见,告知其适用简易程序的法律规定。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可以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并在开庭前通知人民检察院和辩护人。
简易程序的审判程序
公诉案件的审判程序
自诉案件的审判程序
速裁程序
概述
速裁程序概念
基层人民法院审理可能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认罪认罚且民事赔偿问题已经解决的案件,在被告人同意的前提下,所适用的比简易程序更为简化的审判程序
意义
速裁程序是对简易程序的简化,有利于进一步合理配置司法资源,提高审判效率
特点
1. 只适用于第一审程序
2. 只适用于基层人民法院
3. 是对第一审简易程序的进一步简化
4. 审理期限短
适用范围、条件
积极条件
(1)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可能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
(2) 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3) 被告人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
消极条件
(1)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
(2)被告人是【未成年人】的
(3)案件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4)【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量刑建议】或者适用【速裁程序】有异议的
(5)被告人与被害人或其法代没有就【附民诉讼赔偿】等事项达成【调解】或【和解】协议的。
(6)其他不宜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如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案件
速裁程序的审理与转换
✓速裁应当转普通或简易程序的情形
(1) 发现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2) 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
(3) 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
(4) 案件【疑难复杂】,或对适用法律有重大【争议】的
(5) 【其他】不宜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情形的
判决、裁定和决定
判决
判决是法院就案件的实体问题所作的决定。
上诉抗诉期限10日
裁定
裁定是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或者判决执行过程中对有关诉讼程序和部分实体问题所作的一种处理。
处理问题
程序:是否恢复诉讼期间、中止审理、终止审理、驳回自诉等
实体: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撤销原判并发挥=回重审、核准死刑以及在执行程序中减刑、假释、撒销缓刑、减免罚金等
可以书面/口头,但终结诉讼程序必须书面
上诉抗诉期限5日
决定
决定是用于解决诉讼程序问题的一种法院裁判形式。
处理的程序问题
回避、立案、强制措施、证人到庭、提起审判监督程序
可以书面/口头
一般一经作出立即生效,不能上诉、抗诉
思考题:
1.庭前会议应当发挥怎样的功能?
2. 法庭审判程序包括哪几个阶段?
3.证人出庭作证有什么意义?
4.延期审理和中止审理有哪些不同?
5. 量刑程序是否应与定罪程序相分离?为什么?
6.自诉案件第一审程序有哪些特点?
7.简易程序在审判中有哪些特点?
8. 速裁程序在审判中有哪些特点?
9.判决、裁定和决定有什么区别?
第十五章 第二审程序
审级制度
制度内容
(1)地方各级法院一审判决不能立即生效
法定期限内,上诉权人未上诉、同级检察院未抗诉,裁判才能发生效力
上诉或抗诉的,进入二审程序
(2) 二审裁判为终审裁判,一经【宣告】均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除【发回重审】的案件外,案件的审理即告终结,不能再寻求通常救济途径。
两审终审的例外
(1)最高人民法院实行【一审终审】制,一审案件,一经裁决即为终局裁决
(2)二审判处死刑的案件,须经过复核才能发生法律效力
(3)地方各级法院没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在法定刑以下判决的案件,须经最高院核准后生效
(最高法、死复核、减轻判)
实行两审终审制度的原因
首先,我国两审终审制比较符合我国国情
我国地域辽阔,许多地方交通不便,国家用于司法的人力、物力、财力都还比较有限,人们的物质生活水平还不高,经济负担能力不强。
其次,两审终审制能够最大限度地兼顾公正与效率的统一
最后,两审终审制有利于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集中更多的精力加强对下级人民法院的监督指导工作
第二审程序概述
概念
作出刑事诉讼判决或裁定的第一审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上诉人或人民检察院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而提出上诉或抗诉的案件,依法再次进行审判的诉讼程序
特点
第一,刑事诉讼中的第二审程序由享有上诉权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以行使上诉权的方式启动,或者由人民检察院依法向上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启动。
第二,第二审程序中的审判法院只能是作出裁判的第一审法院的上一级法院
第三,第二审程序的审判对象是第一审法院已经作出判决或者准许撤回起诉、终止审理等裁定,但裁判又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
第四,第二审程序是终审程序,所作出的裁判是终审的裁判
第五,第二审程序是选择性发生的程序
功能
1.救济第一审裁判错误的功能
2. 监督第一审审判活动的功能
3.指导第一审审判活动的功能
4.满足当事人程序性需求的功能
5.最终解决争议的功能
第二审程序的提起
上诉
上诉主体
(1) 当事人
(2) 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
(3) 被告人的辩护人、近亲属
期限
判决10日,裁定5日,从接到判决书、裁定书的第二日起算
方式
书面或口头(口头上诉的,法院应当记入笔录)
撤回
(1)期满前要求撤回,应当准许
(2)期满后,应当由二审法院进行审查
A.认为原审无误,裁定准许;否则,不予准许
B.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进入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应当不予准许撤回
抗诉
主体
抗诉主体:同级检察院认为裁判有误,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
请求抗诉的主体:被害人及其法代
期限
被害人及其法代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自收到判决书后5日内,有权请求检察院提出抗诉;检察院自收到请求后5日以内,应当作出是否抗诉的决定并答复请求人。
方式
抗诉方式:必须书面形式,制作抗诉书
请求抗诉方式:被害人及其法代可以口头或书面,而后检察院应做出书面决定
撤回
(1)期满前撤回,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2)期满后撤回,二审法院可以裁定准许,但是认为原判存在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情形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审理。
第二审案件的审判
第二审案件的审判原则
全面审查原则
【全面审查原则】指第二审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进行全面审查,而不受上诉人【提起上诉范围】的限制;【共同犯罪案件】只有部分被告人上诉的,也应当对【全案】进行审查,一并处理。
审查内容
1. 事实证据+法律适用
既要审查认定的事实是否正确、证据是否确实充分,又要审查法律适用是否正确
2. 上诉抗诉+未上诉未抗诉
既要审查上诉、抗诉的部分,又要审查未提起上诉、抗诉的部分
3. 实体+程序
既要审查实体,也要审查一审审理程序问题(如公开、回避等)
4. 共同犯罪,部分被告人
共同犯罪案件中,只有部分被告人上诉的,或者自诉人只对部分被告人的判决提出上诉,或者检察院只就第一审法院对部分被告人的判决提出抗诉的,也应当对全案进行审查,一并处理。
≠所有被告都要出庭,同案被告未上诉的,无必要不传唤,但其要求应准许
5. 共同犯罪案件,上诉的被告人死亡,其他被告人未上诉的,仍要全面审查
(1) 死亡的被告人不构成犯罪的,【宣告无罪】
(2) 死亡的被告人构成犯罪的,【终止审理】
(3) 对其他同案被告人仍应作出判决、裁定
6. 有附带民事诉讼,应一并审查
(1) 附民无不当,以【刑附民裁定】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2) 附民上诉,审查后刑事无不当,只对附民处理
刑事部分确有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对刑事部分进行再审,并将附带民事部分与刑事部分一并审理。
《高法解释》409
(3) 仅附民上诉,刑事部分裁判在上诉期满后生效
(4) 如果二审附民上诉被告人与一审刑事被告人为一人,则二审审结前【暂缓送监】
对上诉、抗诉案件,应当着重审查下列内容 《高法解释》第391条
(一)第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二)第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量刑是否适当;
(三)在调查、侦查、审查起诉、第一审程序中,有无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四)上诉、抗诉是否提出新的事实、证据;
(五)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情况;
(六)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及采纳情况;
(七)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裁定是否合法、适当;
(八)对涉案财物的处理是否正确;
(九)第一审人民法院合议庭、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意见。
开庭审理原则
1.含义
开庭审理既是一种审理方式,也是第二审程序应当遵循的一项审判原则。【开庭审理原则】指第二审人民法院审判上诉、抗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
2.法条规范
《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的案件范围,依此规定,大多数第二审案件都属于应当开庭审理的情形,只有【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没有异议】的案件才可以不开庭审理。可见,第二审程序应当以开庭审理为原则,不开庭审理为例外。
不开庭审理的情形
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没有异议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对上诉、抗诉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违反法定诉讼程序,需要发回重新审判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234’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的案件
(1)被告人、自诉人及其法代,对第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提出【异议】,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上诉案件。
(2)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的上诉案件
(3)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
(4)其他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
(异死抗应当)
3.重要意义
(1)有利于保障当事人在第二审程序中充分行使陈述、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
(2)有利于第二审法院更好地【查明】一审判决是否存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的错误,并作出合法、公正的第二审裁判。
(3)有利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制度和程序在第二审程序中继续得到有效的贯彻和遵守,保证第二审程序的【公正性】。
(4)有利于增强第二审裁判的【可接受性】,提升第二审程序的【司法公信力】。
上诉不加刑原则
含义
【上诉不加刑原则】指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或其法代、辩护人、近亲属上诉的案件,不得以任何理由或任何形式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但检察院抗诉与自诉人上诉的案件,不受此限。
237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或者他的法代、辩护人、近亲属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案件,除有【新的犯罪事实】,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的以外,原审人民法院也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或者自诉人提出上诉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具体适用
1. 【同案犯】,部分被告人上诉,不得加重上诉被告,也不得加重其他被告。
2. 原判认定的【罪名不当】的,可以改变罪名,但不得加重刑罚或者对刑罚执行产生不利影响。
3. 原判认定的【罪数不当】的,可以改变罪数,并调整刑罚,但不得加重决定执行的刑罚或者对刑罚执行产生不利影响。
原审【数罪并罚】,不得加重总执行刑罚,可以改变罪数,并调整刑罚,但不得加重决定执行的刑罚或对刑罚产生不利影响
4. 原判宣告【缓刑】的,不得撤销,也不得延长考验期。
5. 原判未宣告【职业禁止、禁止令】的,不得增加;原判宣告的,不得增加内容或延长期限。
6. 原判对死缓未【限制减刑、决定终身监禁】的,不得限制减刑、决定终身监禁。
7. 原判判处的刑罚不当、应有附加刑未加,不得直接加刑、适用附加刑。原判判处的刑罚畸轻,必须依法改判的,应当在第二审判决、裁定生效后,依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
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判处的【刑罚畸轻、应当适用附加刑而未适用】的,不得直接加重刑罚、适用附加刑,也不得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第一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判判处的刑罚畸轻,必须依法改判的,应当在第二审判决、裁定生效后,依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
8. 检察院/自诉人只对部分被告人提出【抗诉/上诉】,不得对其他同案被告人加重刑罚。
9. 上诉案件,【发回重审】的,除有【新的犯罪事实检察院补充起诉】外,原审法院不得加重;且原审法院对发回案件依法判决后,检察院【抗诉】的,二审法院不得改判为重于原审法院第一次判处的刑罚。 不加刑的基本精神是【禁止作不利于被告人的变更】,因此,如果原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只是认定罪名不当的,可以在不加重刑罚的前提下改变罪名。
意义
首先,有利于保障被告人的上诉权
其次,有利于及时救济错误判决,保证审判公正
再次,有利于增强第一审法院的责任心,提高第一审案件的审判质量
最后,有利于促使人民检察院积极履行监督职能
第二审案件的审理方式
开庭审理
234’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的案件
(1)被告人、自诉人及其法代,对第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提出【异议】,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上诉案件。
(2)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上诉案件
(3)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
(4)其他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
(异死抗应当)
不开庭审理
可以不开庭审理的
(1)除了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上诉(异死抗应当)、抗诉案件以外,其他上诉案件都可以不开庭审理
(2)即使抗诉案件,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违反法定程序,需要发回重审的,也可以不开庭审理。
(径行发回)
注意:不开庭不等于“书面审理”,仍应当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辩护人、诉代的意见。
直接裁判与发回重审
直接裁判
裁定驳回上诉或抗诉,维持原判
直接改判
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发回重审);经审理,仍然证据不足的,可以改判无罪
发回重审
可以发回重审
原判事实不清或证据不足,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限一次】
应当发回重审
第238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审理有下列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一)违反本法有关公开审判的规定的;
(二)违反回避制度的;
(三)剥夺或者限制了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四)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第二审案件审理期限
1.一般期限:2个月
2.特殊案件:【高院】批准或决定,延长2个月
(1)可能判处死刑的
(2)附带民事诉讼案件
(3)交、集、流、广的重大案件
3.特殊期限:特殊情况还需延长,报【最高院】批准
可以延长1至3个月。期限届满案件仍不能审结的,可以再次提出申请。
4.特殊情形:【最高院】受理的案件,审限由最高院决定
思考题:
1.第二审程序有何功能?
2.哪些诉讼主体有权提起第二审程序?
3.如何理解上诉不加刑原则?
4.为什么审判第二审案件应当以开庭审理为原则?
5.为什么有《刑事诉讼法》第238 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第十六章 死刑复核程序
概述
死刑复核程序概念
死刑复核程序是指法院对判处死刑(包括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进行审核的特别审判程序。
特点
第一,死刑复核程序只适用于判处死刑的案件,包括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和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
第二,死刑复核程序是强制程序,即对于死刑案件来说是必经程序。
第三,死刑复核程序是自动启动的。
第四,死刑复核权由特定的法院行使。
死刑复核程序与少杀、慎杀刑事政策
死刑复核程序,是我国少杀、慎杀刑事政策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集中反映。
死刑复核程序具有严格控制死刑适用的功能,它的良性运作有利于【遏止滥杀,严防错杀】。
少杀、慎杀的刑事司法政策 的基本内涵:
1.对于有必要判处死刑的,应当依法判处死刑
少杀、慎杀不等于不杀,对于罪大恶极需要判处死刑的,应当判处死刑,但是必须掌握“准确”这一基本要求。
2.可杀可不杀的不杀
我国刑事司法改革应当顺应国际上刑事法律【轻刑化】的趋势,在立法中【减少死刑】,在司法中减少死刑的具体适用。
3.实行缓期执行的政策
依据刑罚标准衡量,应当判处死刑,但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以及犯罪人的个体情况,没有必要立即执行死刑,犯罪人仍然有改过自新的可能的,可以“强迫劳动,以观后效”。
关于死缓存废的讨论
我国主流观点对死刑持肯定态度
死刑复核的具体程序
死立执案件的复核程序 ——最高院核准
(一)报请复核
247’
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 被告人不上诉的,应当由【高院复核】后,报请【最高院核准】。高院不同意判处死刑的,可以提审或者发回重审。
高院判处的死刑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的,和判处死刑的第二审案件,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中院判处死刑的一审案件
①被告人未上诉、检察院未抗诉,应当由【高院复核】后,报请【最高院】核准
高院不同意判处死刑的,可以【提审】或【发回重审】
②被告人上诉或检察院抗诉,高院裁定维持原判的,应当报请【最高院核准】。
高院判处死刑的一审案件
③被告人未上诉、检察院未抗诉,应当报请【最高院】核准。
+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全省性的重大刑事案件
④依法判处死缓二年执行的罪犯,在死缓执行期间,故意犯罪,经犯罪服刑地中院依法审判认定有罪应当执行死刑的,判决生效后,由高院报请【最高院核准】。
(二)复核程序
1.应当由审判员3人组成合议庭进行
2.阅卷→讯问被告人 (应当),听取辩护人(提出要求的应当)和最高检的意见→调查核实证据
(三)审理结果 /复核后的处理
(有错就发回,瑕疵就纠正,事实对,不该死,可改可回)
+不服一审判决上诉、抗诉案件的裁判
(全部正确应维持,错误量刑应改判,事实不清可改回,违反程序应发回)
(避开织剥,公正审判)
1.核准
情形
(1) 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的,应当裁定核准
(直接核准)
(2) 原判认定的某一具体事实或者引用的法律条款等存在瑕疵,但判处被告人死刑并无不当的,可以纠正后,作出核准的判决/裁定。
(纠正核准)
2.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
情形
(1) 原判认定事实正确、证据确实充分,但依法不应当判处死刑的
(事实对,不该死,可改可回)
(2) 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事实不清)
(3) 复核期间出现新的影响定罪量刑的事实、证据的
(新的事实)
(4) 原审违反法定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违反程序)
发回重审的案件,原审人民法院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
例外
(1)复核期间出现新的影响定罪量刑的事实、证据的
(2)原判认定事实正确,但依法不应当判处死刑的
死缓案件的复核程序 ——高院核准
(一)报请复核
1.中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第一审案件, 被告人未上诉、人民检察院未抗诉的,应当在上诉、抗诉期满后10日内,报请高院核准。
2.中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高院应当依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理。
3.高院一审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被告人未上诉、人民检察院未抗诉的案件,以及高院二审裁定维持中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不需要经过复核程序。
(二)复核程序
程序同最高法的死刑核准程序
(三)复核后的处理 ——复核不得加刑
1. 核准
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的,应当裁定核准
(直接核准)
原判认定的某一具体事实或者引用的法律条款等存在瑕疵,但判处被告人死刑缓期执行并无不当的,可以在纠正后作出核准的判决、裁定。
(纠正核准)
2. 应当改判
原判认定事实正确,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过重的,应当改判。
3. 可改可回
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可以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或者依法改判。
(事实不清)
复核期间出现新的影响定罪量刑的事实、证据的,可以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或审理后依法改判。
(新的事实)
4. 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
原审违反法定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应当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
(违反程序)
复核死刑缓期执行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审理期限
《刑事诉讼法》未规定
思考题:
1.死刑复核程序有哪些特点?
2.死刑立即执行案件的复核程序是怎样规定的?
第十七章 审判监督程序
概述
概念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发现事实认定错误或者法律适用错误,依法提起或决定重新审判,以及进行重新审判所应遵循的特别程序
特点
第一,审判监督程序是为纠正错误裁判专门设立的补救程序,又称“救济程序"
第二,审判监督程序并非审理案件的必经程序
第三,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对象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包括正在执行和已经执行完毕的判决、裁定
第四,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主体具有特定性
第五,提起审判监督程序有严格的条件
第六,提起审判监督程序没有期限限制
第七,依审判监督程序审判案件的法院,既可以是原来的一审法院或者二审法院,也可以是提审的任何上级法院;此外,上级法院还有权依法指定下级法院再审。
第八,不受上诉不加刑原则的限制
功能
(一) 纠正错误,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二) 纠正错误,充分落实国家的刑罚权
(三)实现上级司法机关对下级法院的监督
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材料来源
主要来源
1.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申诉
2. 公安司法机关自行发现错误裁判
3.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纠正错误裁判的议案
4. 人民群众的来信来访
5. 机关、团体和新闻媒体等单位对生效裁判的意见
申诉的效力
《刑事诉讼法》第252条规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但是不能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申诉的理由
第一,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确有错误,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
第二,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依法应当予以排除,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
第三,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第四,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第五,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对申诉的受理和审查处理
向法院
一般由【终审法院】审查处理;二审撤回上诉的,可以由一审法院审查。
死刑案件可以由原核准的人民法院直接审查处理,也可以交由原审人民法院审查(层报原核准法院)。
法院对立案审查的申诉案件,应当在3个月内作出决定,至迟不超过6个月,因案件疑难、复杂、重大或者其他特殊原因,可以申请延长审查期限。
上一级法院,可以告知向终审法院提出申诉,或直接交终审法院审查处理并告知申诉人;案件疑难、复杂、重大的,也可以直接审查处理。
对未经终审法院及其上一级法院审查处理,直接向上级法院申诉的,上级法院应当告知申诉人向下级法院提出
最高院或上级法院可以指定
被驳回的,申诉人可以向上一级法院申诉。
法院对立案审查的申诉案件,可以听取当事人和原办案单位的意见,也可以对原判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和新的证据进行核实。必要时,可以进行听证。
向检察院
由作出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的同级检察院办理
直接向上级检察院申诉的,上级检察院可以交由作出生效裁判的法院的同级检察院受理;案情重大、疑难、复杂的,上级检察院可以直接受理。
尚未执行的死刑案件由监所检察部门办理。
审判监督程序的提起
提起主体
(一) 各级法院院长和审判委员会
第一,各级法院院长和审判委员会提起再审的对象,只能是本院的生效裁判
第二,各级法院院长有权将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重新审判的决定权归属于审判委员会。
(二)最高人民法院和上级人民法院
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和其他上级人民法院有权提起审判监督程序。
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和其他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提起审判
监督程序的方式
提审,是指最高人民法院或上级人民法院将案件提至本院进行审判的方式
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是指最高人民法院或上级人民法院指令原审或者本级人民法院的其他下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方式。
255’上级人民法院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应当指令原审人民法院以外的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由原审人民法院审理更为适宜的,也可以指令原审人民法院审理。
(三)最高人民检察院和上级人民检察院
第一,有权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只能是最高人民检察院或者原审人民法院之上的其他上级人民检察院。
第二,最高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最高人民法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生效错判案件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第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发现同级人民法院或下级人民检察院发现上级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无权提出抗诉,只能提出提请抗诉报告书,请求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是否提出抗诉,由接到请求的人民检察院决定。
提起条件
1.原判决、裁定在认定事实上确有错误
(1)事实不清
(事实、证据、定罪、量刑)
(2)证据不确实、不充分
2.原判决、裁定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
(1)在对事实作出认定后,适用法律规定进行定性及具体处理时存在错误
(2)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而导致的程序法上的错误
重新审判
重新审判的程序
第一,重新审判的法院可以是原来的第一审法院、第二审法院,也可以是任何上级法院
第二,对决定依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制作再审决定书
第三,重新审判必须组成合议庭
第四,重新审判应当按照第一审或者第二审程序进行
第五,依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重点针对申诉、抗诉和决定再审的理由进行审理
第六,对原审被告人、原审自诉人已经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再审案件,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七,开庭审理的再审案件,再审决定书或者抗诉书只针对部分原审被告人,其他同案原审被告人不出庭不影响审理的,可以不出庭参加诉讼。
第八,撤诉
人民法院审理人民检察院抗诉的再审案件,人民检察院在开庭审理前撤回抗诉的,应当裁定准许;人民检察院接到出庭通知后不派员出庭,且未说明原因的,可以裁定按撤回抗诉处理,并通知诉讼参与人。
人民法院审理申诉人申诉的再审案件,申诉人在再审期间撤回申诉的,可以裁定准许;但认为原判决确有错误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再审案件审理;申诉人经依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裁定按撤回申诉处理,但申诉人不是原审当事人的除外。
第九,符合《刑事诉讼法》第296、297 条规定的缺席审判条件的,可以缺席审判。
判决、裁定
第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二,原判决、裁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但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等方面有瑕疵的,应当裁定纠正并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撤销原判决、裁定,依法改判。
第四,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案件,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第五,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审理事实已经查清的,应当根据查清的事实依法裁判;事实仍无法查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撤销原判决、裁定,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上诉、抗诉
可以上诉、抗诉
期限
应当在作出提审、再审决定之日起3个月以内审结
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情况下,审理期限自人民法院收到人民检察院抗诉书的次日起计算
延长期限,院长批准,不得超过6个月
(3→6)
思考题:
1.审判监督程序有哪些功能?
2.有权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主体有哪些?
3.如何把握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条件?
4.如何运用审判监督程序的重新审判程序?
第十八章 各种判决、裁定的执行
概述
刑事诉讼中执行的概念
人民法院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交付执行机关,以实施其确定的内容,以及处理执行中的诉讼问题而进行的各自活动。
生效判决、裁定的特点
稳定性
排他性
强制性
刑事执行根据
第一,已过法定期限没有上诉、抗诉的判决和裁定,即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上诉期满而没有上诉或抗诉的第一审判决和裁定。
第二,终审的判决和裁定,即中级、高级人民法院第二审案件的判决和裁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审和第二审案件的判决和裁定。
第三,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死刑判决和高级人民法院核准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判决。
第四,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在法定刑以下处刑的判决和裁定。
机关
1.交付执行机关:法院/公安机关
(1)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一般由第一审人民法院交付执行,但罪犯关押在第二审人民法院所在地的,也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交付执行。 (2)罪犯由公安机关交付执行。
2.执行机关
(1)法院:罚金、没收财产、刑事裁判涉及财产部分、死立执
(2)监狱和未成年犯管教所(只针对未成年犯):有期、无期、死缓
(3)公安机关:
拘役(看守所:也对交付执行刑罚前,剩余刑期在3个月以下的罪犯)
剥夺政治权利;驱逐出境
(4)社区矫正机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
3.执行监督机关:检察院
执行的意义
第一,准确、及时、迅速地执行判决和裁定,可以使被判处刑罚的犯罪分子受到应得的法律制裁
第二,准确、及时、迅速地执行判决和裁定,可以使无罪和被免除刑事处罚的在押被告人立即得到释放
第三,准确、及时、迅速地执行判决和裁定,可以教育公民遵守法律
各类判决、裁定的执行程序
死刑立即执行判决的执行程序
签发执行命令:最高法院院长
死刑的交付执行
最高院的执行死刑命令由高院交付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
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和拘役判决的执行
第264条第1款 对于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和拘役的罪犯,在罪犯被交付执行刑罚的时候,应当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在判决生效后10日以内将有关的法律文书送达公安机关、监狱或者其他执行机关
管制、有期徒刑缓刑、拘役缓刑的执行
剥夺政治权利的执行
《刑事诉讼法》第270条 对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由公安机关执行。执行期满,应当由执行机关书面通知本人及其所在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
罚金、没收财产的执行
罚金,是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犯罪公民或犯罪单位,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方法。
罚金判决由人民法院负责执行
无罪判决和免除刑罚判决的执行
社区矫正
对象: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
执行机关: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指导管理、组织实施社区矫正工作。
思考题:
1.刑罚的执行机关有哪些?
2.对被判处无期徒刑或有期徒刑的罪犯,应当如何执行刑罚?
3.试述对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判决的执行程序。
第十九章 执行的变更与监督
第一节 死刑、死缓执行的变更
死刑执行的变更
停止执行
1)在执行前发现判决可能有【错误】的,包括:
1||| 罪犯可能有其他犯罪的(漏罪)
2||| 共同犯罪的其他犯嫌到案,可能影响罪犯量刑的(共犯)
3||| 共同犯罪的其他罪犯被暂停或者停止执行死刑,可能影响罪犯量刑的(共犯)
4||| 判决、裁定可能由影响定罪量刑的其他错误的。
2)在执行前罪犯揭发重大犯罪事实或者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现,可能需要改判的。
3)罪犯怀孕的
暂停执行
《高法解释》第500条 下级人民法院在接到执行死刑命令后、执行前,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暂停执行,并立即将请求停止执行死刑的报告和相关材料层报最高人民法院: (一)罪犯可能有其他犯罪的; (二)共同犯罪的其他犯罪嫌疑人到案,可能影响罪犯量刑的; (三)共同犯罪的其他罪犯被暂停或者停止执行死刑,可能影响罪犯量刑的; (四)罪犯揭发重大犯罪事实或者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现,可能需要改判的; (五)罪犯怀孕的; (六)判决、裁定可能有影响定罪量刑的其他错误的。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可能影响罪犯定罪量刑的,应当裁定停止执行死刑;认为不影响的,应当决定继续执行死刑。
死缓执行的变更
261’2’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死刑缓期执行期满,应当予以减刑的,由执行机关提出书面意见,报请高级法院裁定;如果故意犯罪,情节恶劣,查证属实,应当执行死刑的,由高级法院报请最高法院核准;对于故意犯罪未执行死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重新计算,并报最高法院备案。
死缓→减刑/死刑/重新算
死缓执行期间
(1) 没有故意犯罪,死缓执行期满,应当予以【减刑】的,由【执行机关】提出书面建议,报请【高院】裁定
(2) 故意犯罪情节恶劣,查证属实,应当执行死刑的,由【高院】报请【最高院】核准
(3) 故意犯罪未执行死刑的,死缓执行期间【重新计算】,并报【最高院备案】
第二节 监外执行
概念
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的罪犯,本应在监狱或其他执行场所服刑,由于出现了法律规定的某种特殊情形,不适宜在监狱或其他执行场所执行刑罚时,暂时采取的一种变通执行方法。
适用条件和程序
条件
1.积极条件
(1) 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已经减为有期徒刑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1||| 患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
2||| 属于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3||| 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
(2) 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只有符合“怀孕或者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时,才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2.消极条件 (不得适用暂予监外执行的条件)
对需要保外就医或者属于生活不能自理,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可能有【社会危险性】,或者【自伤自残】,或者【不配合治疗】的罪犯,不得暂予监外执行。
3.限制条件 (对特定类型的罪犯限制适用)
(1) 职务犯罪,组织(领导、参加、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的罪犯,适用【保外就医】应当从严审批。
(2) 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因【违法违规】被收监执行,或因【重新犯罪】被判刑的罪犯,需要再次适用时应当从严审批
(3) 对于身患高血压、糖尿病、心脏病等严重疾病,但经诊断短期内没有生命危险的,不得暂予监外执行。
(4) 累犯、严重犯罪的罪犯,只有在【执行一定刑期】以后,才能够被暂予监外执行
程序
1. 在交付执行前,由法院决定
2. 在监狱服刑的,由监狱审查同意后,提请【省级以上监狱管理机关】批准
3. 在看守所服刑的,由看守所审查同意后,提请【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对有关职务犯罪罪犯适用暂予监外执行,应依照有关规定逐案报请备案审查。
暂予监外执行不计入执行刑期的情形
1. 通过【贿赂等非法手段】被暂予监外执行的,在监外执行的期间不计入
2. 暂予监外执行期间【脱逃】的,脱逃期间不计入。
第三节 减刑和假释程序
减刑
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依法对其减轻原判的刑罚。
减刑的条件
第273条 第2款 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
减刑案件的管辖
无期徒刑
死刑缓期两年执行
服刑地高级人民法院
有期徒刑
余刑三月以下的有期徒刑
拘役、管制
宣告缓刑
服刑地中级人民法院
管辖和审理期限
第一,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的减刑,由罪犯服刑地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同级监狱管理机关审核同意的减刑建议书裁定。 第二,对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的减刑,由罪犯服刑地的高级人民法院,在收到同级监狱管理机关审核同意的减刑建议书后1个月以内作出裁定,案情复杂或者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1个月。 第三,对被判处有期徒刑和被减为有期徒刑的罪犯的减刑,由罪犯服刑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在收到执行机关提出的减刑建议书后1个月以内作出裁定,案情复杂或者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1个月。 第四,对被判处拘役、管制的罪犯的减刑,由罪犯服刑地中级人民法院,在收到同级执行机关审核同意的减刑建议书后1个月以内作出裁定。 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减刑,应当根据情况,分别适用有关规定。
(1)无期罪犯
监狱建议,省级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罪犯服刑地高院裁定 1+1
(2)有期和减为有期罪犯
罪犯服刑地中院裁定1+1
(3)拘役管制罪犯(仅减刑)
罪犯服刑地中院 1
(4)留看守所罪犯
看守所建议,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审查同意,所在地中院以上法院审核1+1
假释
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原判刑期执行1/2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实际刑期执行13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附条件地将其提前释放。
假释对象
被判处有期徒刑和无期徒刑的罪犯
假释的条件
有期徒刑执行1/2以上,无期徒刑执行13年以上
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假释的管辖
无期徒刑——执行地高级人民法院
有期徒刑——执行地中级人民法院
第四节 对新罪、漏罪和申诉的处理
对新罪、漏罪的处理
第273条 第1款
罪犯在服刑期间又犯罪的,或者发现了判决的时候所没有发现的罪行,由执行机关移送人民检察院处理。
管辖
判决宣告前
正在服刑的罪犯在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由原审地人民法院管辖;由罪犯服刑地或者犯罪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罪犯服刑地或者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服刑期间
罪犯在服刑期间又犯罪的,由服刑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逃脱期间
罪犯在脱逃期间犯罪的,由服刑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但是,在犯罪地抓获罪犯并发现其在脱逃期间的犯罪的,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对申诉的处理
第275条 监狱和其他执行机关在刑罚执行中,如果认为判决有错误或者罪犯提出申诉,应当转请人民检察院或者原判人民法院处理。
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监狱提请处理意见书之日起6个月内将处理结果通知监狱
第五节 人民检察院对执行的监督
276条 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如果发现有违法的情况,应当通知执行机关纠正。
执行死刑
被判处死刑的罪犯在被执行死刑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临场监督。
临场监督执行死刑的检察人员应当依法监督执行死刑的场所、方法和执行死刑的活动是否合法。
在执行死刑前,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建议人民法院立即停止执行:
(1)被执行人并非应当执行死刑的罪犯的;
(2)罪犯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或者审判的时候已满七十五周岁,依法不应当适用死刑的;
(3)判决可能有错误的;
(4)在执行前罪犯有检举揭发他人重大犯罪行为等重大立功表现,可能需要改判的 ;
(5)罪犯正在怀孕的。
在执行死刑过程中,人民检察院临场监督人员根据需要可以进行拍照、录像;执行死刑后,人民检察院临场监督人员应当检查罪犯是否确已死亡,并填写死刑执行临场监督笔录,签名后入卷归档。
暂予监外执行
监狱、看守所提出暂予监外执行的书面意见的,应当将书面意见的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决定或者批准机关提出书面意见。
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应当将暂予监外执行决定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认为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1个月以内将书面意见送交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接到人民检察院的书面意见后,应当立即对该决定进行重新核查。
减刑、假释
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不当,应当在收到裁定书副本后20日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
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纠正意见后1个月以内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作出最终裁定。
执行刑罚
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如果发现有违法的情况,应当通知执行机关纠正
社区矫正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社区矫正执法活动进行监督,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向社区矫正机构提出纠正意见:
(1)没有依法接收交付执行的社区矫正人员的;
(2)违反法律规定批准社区矫正人员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的内容批准社区矫正人员进入特定区域或者场所的;
(3)没有依法监督管理而导致社区矫正人员脱管的;
(4)社区矫正人员违反监督管理规定或者人民法院的禁止令,依法应予治安管理处罚,没有及时提请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的;
(5)缓刑、假释罪犯在考验期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有关缓刑、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的禁止令,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假释,没有及时向人民法院提出撤销缓刑、假释建议的;
(6)对具有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没有及时向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提出收监执行建议的;
(7)对符合法定减刑条件的社区矫正人员,没有依法及时向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的;
(8)对社区矫正人员有殴打、体罚、虐待、侮辱人格、强迫其参加超时间或者超体力社区服务等侵犯其合法权利行为的;
(9)其他违法情形。
思考题:
1.试述人民检察院对刑罚执行的监督方式。
2. 社区矫正制度的适用对象和条件是什么?
3. 人民法院如何审理减刑、假释案件?
第二十章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
第一节 概述
概念
在我国,未成年人案件是指已满14岁、不满18岁的人实施的危害社会、触犯刑律而受到刑事追诉的案件。
特点
(1)未成年人生理与心理发育不成熟,需要通过特别程序对其诉讼权利予以特别保护。
(2)未成年人的身心发育不成熟、内心敏感脆弱,需要专门的办案机构和专业人员负责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
(3)未成年人易于接受教育改造,应对其采用轻缓的刑事政策和诉讼程序,以促使其早日回归社会。
法律依据
1.《刑事诉讼法》
未成年人形式特别程序设置
2.《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
3.相关司法解释、规定
4.相关的国际少年司法准则
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
联合国预防少年犯罪准则(利雅得准则)
联合国保护被剥夺自由少年规则(东京规则)
指导思想
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
基本原则
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
277条 1' 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未成年人诉讼权利特殊保护原则
277条 2'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保障未成年人行使其诉讼权利,保障未成年人得到法律帮助,并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承办。
诉讼权利
获得法律援助
合适成年人到场
不公开审理
犯罪记录封存
附条件不起诉
全面调查原则
279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
社会调查制度
调查主体:公检法
内容:未成年犯嫌、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
表现
与犯罪行为相关的事实的调查+与犯罪事实不相干但反映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性格特点、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的调查
贯穿刑事诉讼全过程,立案侦查+审查起诉+审判阶段
分案处理原则
280条 2' 对被拘留、逮捕和执行刑罚的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应当分别关押、分别管理、分别教育。
非绝对性
内容
(1)在刑事诉讼中采用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关押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时,必须与成年犯罪嫌疑人分开看管;
(2)在处理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或者有牵连的案件时,尽量适用不同的诉讼程序,在不妨碍审理的前提下,坚持由专门的办案机构或人员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
(3) 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理完毕交付执行阶段,不得让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同住一个监所。
不公开审理原则
285条 审判的时候被告人不满十八周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但是,经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未成年被告人所在学校和未成年人保护组织可以派代表到场。
审理不公开主要包括对公众的不公开、对新闻媒体的不公开和相关犯罪档案的不公开。
基本制度
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
第281条 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讯问和审判的时候,应当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也可以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到场的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行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
讯问和审判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应当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合适成年人到场
范围:审判、讯问时
明确合适成年人范围
(1) 未成年犯嫌、被告、被害人、证人的法定代理人(第一顺序)
(2) 未成年犯嫌、被告、被害人、证人的【其他成年亲属】
(3) 其他合适成年人,即未成年犯嫌、被告、被害人、证人的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
合适成年人到场的诉讼权利
到场的法定代理人
可以【代为行使诉讼权利】
可以进行【补充陈述】,法庭应当询问法代是否补充陈述
到场的合适成年人
认为可能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可以【提出意见】
讯问、询问笔录、法庭笔录,应当交给到场的合适成年人【阅读或宣读】,并【签字、盖章或者按捺指印确认】
经法庭同意,可以参与对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庭教育工作】
该项制度旨在通过成年人到场对讯问和审判制度进行监督,防止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情况发生,切实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全程法律援助制度
第278条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在刑事诉讼全过程加强对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权的保护
在未成年人刑事诉讼中实行无条件的法律援助
公检法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负责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社会调查制度
第279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
(1)社会调查主体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自行调查
三机关委托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共青团组织及其他社会团体组织
社会调查的社会性——社会组织承担调查职责
(2)社会调查的内容
(1)侦查阶段用于评估社会危险性和逮捕必要性
(2)审查起诉阶段用于评价起诉与否
(3)审判阶段用于辅助量刑
(4)执行阶段用于制定矫正方案
?是否属于证据——各诉讼阶段的重要参考依据
(3)社会调查报告的作用
(1)在侦查阶段,社会调查报告是公安机关决定是否提请批捕和移送审查起诉,以及人民检察院审查批捕时衡量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及逮捕必要性的重要参考依据。
(2) 在审查起诉阶段,社会调查报告是人民检察院决定是否提起公诉、酌定不起诉、附条件不起诉以及在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作出后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帮教的重要参考依据。
(3)在审判阶段,社会调查报告是人民法院对未成年人被告人量刑,尤其是决定是否判处未成年被告人管制、缓刑等非监禁刑以及免除刑罚的重要参考依据,也是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法庭教育的重要参考依据。
(4) 在刑罚执行阶段,社会调查报告为宣判后对未成年人进行回访、跟踪帮教提供了有效参考,也为刑罚执行机关尤其是社区矫正机构对未成年罪犯进行有针对性的个别化矫治及履行监督职责提供了基本方向。
附条件不起诉制度
附条件不起诉,又称暂缓起诉、暂缓不起诉。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时,根据嫌疑人的年龄、性格、犯罪性质和情节、犯罪成因以及犯罪后悔过表现等,对较轻罪行的犯罪嫌疑人设定一定条件,如果在法定期限内,嫌疑人履行了相关义务,则检察机关对其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1)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范围
282 1'3'
属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
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的罪名
可能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符合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起诉条件
有悔罪表现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附条件不起诉决定无异议
(2)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程序
人民检察院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以前,应当听取公安机关、被害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的意见,并制作笔录附卷。
人民检察院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后,应当制作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书,并在三日以内送达公安机关、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及其诉讼代理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
人民检察院应当当面向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宣布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告知考验期限、在考验期内应当遵守的规定以及违反规定应负的法律责任,并制作笔录附卷。
听取意见是法定必经程序,但公安机关和被害人的意见对人民检察院是否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无约束力
(3)附条件不起诉的异议程序
公安机关可以要求复议,提请复核,被害人可以申诉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可以表示异议,检察机关应当起诉
(4)附条件不起诉的考察机关、考察期限及具体事项
考察机关
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检察机关
考察期限
6个月以上1年以下
考察的具体事项
一般考察事项
(1)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
(2)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3)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
(4)按照考察机关的要求接受矫治和教育。
特殊考察事项
人民检察院可以要求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接受下列矫治和教育:
(1)完成戒瘾治疗、心理辅导或者其他适当的处遇措施;
(2)向社区或者公益团体提供公益劳动;
(3)不得进入特定场所,与特定的人员会见或者通信,从事特定的活动;
(4)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
(5)接受相关教育;
(6)遵守其他保护被害人安全以及预防再犯的禁止性规定。
(5)附条件不起诉的法律后果
第284条 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考验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撤销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提起公诉: (一)实施新的犯罪或者发现决定附条件不起诉以前还有其他犯罪需要追诉的; (二)违反治安管理规定或者考察机关有关附条件不起诉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 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考验期内没有上述情形,考验期满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犯罪记录封存制度
第286条 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 犯罪记录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应当对被封存的犯罪记录的情况予以保密。
适用条件
年龄条件——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
刑罚条件——判处5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
封存记录的查询与使用
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
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
犯罪记录封存不等于犯罪记录消灭
被封存犯罪记录的未成年人,如果发现漏罪+合并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应当对其犯罪记录解除封存
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具体诉讼程序
立案程序
未成年人立案审查时应重点审查
(1)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年龄;
(2)审查未成年人是否被教唆;
(3)要扩大立案审查的范围。
对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对不符合立案条件,情节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或者不需要刑事处罚的,可以将案件材料转交有关部门审查处理。
侦查程序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侦查的特殊性
1.侦查内容的全面性
2.侦查方式的和缓性
3.强制措施适用的慎重性
起诉程序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起诉阶段应贯彻以下制度
1.案件进展情况告知制度
2.审查起诉中的“亲情会见”制度
3.不起诉制度
法定不起诉
酌定不起诉(相对不起诉)
证据不足不起诉
4.分案起诉制度
以分案起诉为原则,不分案起诉为例外
5.量刑建议制度
审判程序
1.开庭前的准备工作
1、权利告知
2、做好法律援助工作
3、征询是否适用简易程序的意见
4、通知法定代理人及近亲属等合适成年人到庭
5、接受社会调查报告
6、进行心理疏导及测评
7、安排亲情会见
2.庭审程序
1、专设席位及禁用戒具
2、贯彻不公开审理原则
3、注重证人保护及特殊质证方法
4、选择适当的审理方式
5、调查报告及量刑相关材料的出示及调查
3.宣判的程序
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宣告判决应当公开进行,但不得采取召开大会等形式。
对依法应当封存犯罪记录的案件,宣判时,不得组织人员旁听;有旁听人员的,应当告知其不得传播案件信息。
执行程序
1.应与成年犯分开关押,以免受不良影响;
2.犯罪记录的封存;
3.应重视未成年罪犯的思想改造、知识教育和劳动技能训练,使其更好地回归社会;
4.对未成年罪犯的改造,应动员社会各界力量。
思考题:
1.如何理解对未成年罪犯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2.如何理解对未成年人诉讼权利特殊保护的原则?
3.试述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的内容和意义。
4. 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条件是什么?
5.试述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内容及意义。
第二十一章 刑事和解程序
第一节 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概述
概念
广义的刑事和解既包括刑事公诉案件的和解,也包括刑事自诉案件以及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和解;狭义的刑事和解仅指刑事公诉案件的和解。
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程序又称刑事和解,是指公检法机关对法定范围内的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的,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各种从宽处理的程序。
意义
1.刑事和解可以作为从宽处罚的依据;
2.刑事和解有拘束双方当事人的效力;
3.刑事和解可以作为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附带民事诉讼的依据。
第二节 当事人和解的诉讼程序
案件范围
1.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
以下案件不属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犯罪案件:雇凶【伤害】他人的;涉及黑杜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涉及寻衅滋事的;涉及聚众斗殴的;多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其他不宜和解的。(雇黑寻众,多不宜)
2.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7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
首先,前已述及刑事和解的适用需要考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主观恶性
其次,将渎职犯罪排除在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之外,主要是由其较为特殊的犯罪客体决定的
刑事和解的审查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真诚悔罪;
2.是否获得被害人谅解;
3.被害人是否自愿和解;
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5年以内是否曾故意犯罪。
刑事和解的法律后果
1.司法机关将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作为作出处理决定的考量因素,根据所处的诉讼阶段分别作出处理;
2.和解协议的履行对司法机关处理决定的影响;
3.当事人反悔对司法机关处理决定的影响。
思考题
1.试析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
2.论刑事和解的法律后果。
第二十二章 缺席审判程序
第一节 缺席审判程序概述
概念
缺席审判程序,又称缺席程序,是指法院在被告人不出庭的情况下,对案件进行审理和判决的程序。由缺席审判程序形成的判决,称为缺席判决。
特点
案件范围特定化
适用条件严格化
权利保障规范化
诉讼程序特殊化
类型
被追诉人潜逃国外的缺席审判
被告人患严重疾病的缺席审判
审理中被告人死亡的缺席审判
再审案件的缺席审判
意义
1.适应反腐败工作现实需要
2.及时解决诉讼争端、提高诉讼效率
3.确保和现实司法公正
第二节 缺席审判程序的适用和救济
适用范围
贪污贿赂罪
危害国家安全罪
恐怖活动犯罪
适用条件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境外。
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境外的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案件,只有满足案件性质严重、有及时审判的必要性并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三个条件,才适用缺席审判。
3.监察机关、公安机关移送起诉。
4.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5.经人民法院审查,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符合缺席审判程序适用条件。
审理形式
人民法院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符合缺席审判程序适用条件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
送达程序
被告人潜逃境外,无法按照普通刑事案件诉讼文书送达的方式送达文书,因此,人民法院应当通过国际条约中规定的或者外交途径提出的司法协助方式,或者被告人所在地法律允许的其他方式送达文书。
委托辩护及法律援助
1.除被告人有权亲自委托辩护人之外,其近亲属可以代为委托辩护人。
2.适用人民法院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辩护的情形是“被告人及其近亲属没有委托辩护人”。
特殊的上诉权
缺席审判程序中关于上诉权最为特别的规定在于赋予了被告人的近亲属独立的上诉权。
司法救济程序
为了平衡刑事追诉和权利保障的双重价值目的,同时也为了使国际引渡、国际司法协助等工作顺利开展,刑事诉讼法赋予了被告人一定条件下的重新审判权、程序异议权和进行财产救济的权利。
思考题
1.试析建立缺席审判制度的意义。
2.论述缺席审判程序的适用。
第二十三章 违法所得没收程序
概述
概念
当某些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或者死亡时,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所特有的方式、方法和步骤。
特点
普遍性
特殊性
公正性
意义
1.规定判决前的财产没收程序是刑事立法体系科学性的内在要求;
2.规定判决前的财产没收程序是刑事司法实践合法性的必然选择。
适用
案件范围
1.该程序只能适用于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
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是逃匿后在通缉1年后不能到案的,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3.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
审判法院
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由犯罪地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居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启动程序
第298条 对于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
符合条件,需要对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予以没收的,应当由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
审理程序
以公开审理为原则,不公开审理为例外
利害关系人参加诉讼的,应当开庭审理
人民法院经审理,对经查证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除依法返还被害人的以外,应当裁定予以没收;对不属于应当追缴的财产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法律救济
对于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或者人民检察院可以提出上诉、抗诉。
思考题
1.试析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意义。
2.论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适用。
第二十四章 强制医疗程序
概述
强制医疗是出于避免社会危害和保障精神疾病患者健康利益的目的而采取的一项对精神疾病患者的人身自由予以一定限制并对其所患精神疾病进行治疗的特殊保安处分措施。
意义
从性质上说,强制医疗是针对精神病人的一种社会防卫措施,而非刑罚措施,有利于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
适用条件
1. 主体条件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
2. 行为条件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
3. 危害性条件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性
适用程序
评估程序
强制医疗机构应当定期对被强制医疗的人进行诊断评估。
评估申请应当报请决定强制医疗的人民法院批准,申请既可以由强制医疗机构提出,也可以由被强制医疗人及其近亲属提出。
对于解除强制医疗的申请,应由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启动程序
人民检察院
对于公安机关移送的强制医疗意见书或者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发现精神病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医疗的申请。
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被告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可以作出强制医疗的决定
审理程序
法律援助制度
最高法《解释》第634 条第2 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应当自受理强制医疗申请或者发现被告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之日起三日以内,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担任其诉讼代理人,为其提供法律帮助。
《刑事诉讼法》第304条 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
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
《刑事诉讼法》第303 条第3款 对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在人民法院决定强制医疗前,公安机关可以采取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
法庭调查
最高法《解释》第636条第1款第2项 法庭依次就被申请人是否实施了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的暴力行为、是否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是否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进行调查;调查时,先由检察员出示证据,后由被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出示证据,并进行质证;必要时,可以通知鉴定人出庭对鉴定意见作出说明。
强制医疗的审理时限
最高法《解释》第633 条 对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强制医疗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在七日以内审查完毕,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 属于强制医疗程序受案范围和本院管辖,且材料齐全的,应当受理;(二)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退回人民检察院;(三) 材料不全的,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在三日以内补送;三日以内不能补送的,应当退回人民检察院。
《刑事诉讼法》第305条第1款 人民法院经审理,对于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在1个月以内作出强制医疗的决定。
一审终审及救济
1.强制医疗的复议程序
依据《刑事诉讼法》第305条的规定,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强制医疗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2.强制医疗的解除制度
依据《刑事诉讼法》第306条的规定,强制医疗解除的申请程序可以概括为以下两种方式:
一是由医疗机构提出解除电请,即强制医疗机构应当定期对被强制医疗的人进行诊断评估。对于已不具有人身危险性,不需要继续强制医疗的,应当及时提出解除意见。
二是由被强制医疗的人及其近亲属申请解除强制医疗。
思考题
1.试论强制医疗程序的适用范围。
2.论强制医疗程序的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