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图社区 民事诉讼法
《民事诉讼法》是国家规定民事诉讼程序的法律,导图对其原则、理念,以及管辖、回避等具体制度、第一审程序、第二审程序等具体程序进行了梳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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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
民事诉讼法概述
民事纠纷与民事诉讼
民事纠纷
概念
民事纠纷,又称民事冲突、民事争议,是指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以民事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社会纠纷。
特征
纠纷主体具有平等性
以民事权利义务为内容
属于私权性质的纠纷
纠纷内容具有可处分性
意思自治原则
纠纷解决方式具有可选择性
解决机制
诉讼
诉讼处于主导性地位,包括民事审判和民事执行两项内容
非诉讼解决机制
也称为诉讼外解决民事纠纷机制,是指民事纠纷的当事人通过和解、调解、仲裁等诉讼外途径解决纠纷的制度体系。
民事诉讼
概念
民事诉讼是指法院在双方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在审理和执行民事案件的过程中所进行的各种诉讼活动以及由这些诉讼活动所产生的各种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总和。
诉讼活动是指法院、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围绕案件的解决所进行的能够产生一定法律后果的活动
诉讼关系是指法院、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在诉讼过程中所形成的诉讼权利义务关系。诉讼活动能够产生、变更或消灭诉讼关系,而诉讼关系又通过诉讼活动表现出来。
特征
国家公权性
程序性
强制性、终局性、权威性
目的
纠纷解决
权利救济
程序保障
秩序维系
民事诉讼在民事纠纷解决体系中的地位——主导地位
民事诉讼根据纠纷性质的不同提供了相应的救济程序和各种不同的救济手段。
没有救济的权利是非权利,没有救济的法律上的纠纷是非法律上的纠纷
民事诉讼作为民事纠纷的司法最终解决机制,具有支撑、维持其他纠纷解决方式的作用。
民事诉讼法
概念
民事诉讼法,是指国家制定或者认可的,规范民事诉讼活动和调整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民事诉讼法是法院审判民事案件的准则,也是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进行诉讼活动的准则。
特征
基本法
公法
程序法
程序与实体交错
法律渊源
(一)宪法
(二)民事诉讼法
(三)人民法院组织法
(四)民事实体法中有关民事诉讼程序的规范
(五)司法解释
(六)其他规范性文件和指导性案例
(七)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
民事诉讼法与相邻部门法的关系
与刑事诉讼法
(1)目的与任务不同
(2)起诉主体不同
(3)原则不完全相同
(4)程序不完全相同
(5)诉讼主体地位不同
(6)裁判执行不同
刑诉重点:证据准入
民诉重点:证明力
与行政诉讼法
(1)诉讼主体不同
(2)诉讼客体不同
(3)起诉条件不同
(4)证明责任的分配规则不同
(5)调解范围不同
与民事实体法
密切联系由相互交错
(1)民事诉讼法与民事实体法追求的终极价值具有相同之处,都是为了保护民事权利,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2)民事诉讼法和民事实体法相互作用
(3)民事诉讼法具有补充、丰富、发展民事实体法内容的功能
相互独立并呈现出分离态势
(1)民事诉讼法具有独立的价值
(2)民事诉讼当事人与民事主体是可以分离的
(3)诉权与民事实体权利的分离
与仲裁法
案件受理
仲裁是双方当事人共同选择解决纠纷的一种方式,任何一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必须有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有效的仲裁协议排除了法院对案件的管辖权。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有异议的,一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请求作出决定,另一方当事人向法院请求作出裁定,由法院裁定。
执行、保全
仲裁的性质决定了仲裁机构不具有采取强制措施的权力。在申请仲裁前的证据保全、财产保全和在仲裁活动中的财产保全,均由法院依法作出裁定,并采取相应的保全措施。仲裁裁决作出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对仲裁的司法监督
仲裁作为一种民间性的纠纷解决方式,要受到法院的司法监督
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同属程序性规范,是程序基本法与一般法的关系
前者适用于法院主管范围内所有的民事案件,后者专门适用于解决我国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争议。劳动争议案件仲裁是劳动争议诉讼的必经程序。
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
同属程序性规范,是程序基本法与一般法的关系
前者适用于法院主管范围内所有的民事案件,后者专门适用于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与民事诉讼法的联系在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是实行可裁可审、裁后可诉制度。
与人民调解法
1、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当事人之间就调解协议的履行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发生争议的,一方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
2、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30日内共同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3、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与企业破产法
特别法与一般法
企业破产法中规定的企业破产程序是特别的民事诉讼程序。法院在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时,首先应当适用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对于企业破产法没有规定的程序事项,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与公证法
1、对案件事实的证明作用
2、诉讼前的证据保全
3、公证机构依法赋予强制执行力的债权文书应当作为法院的执行根据
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立法根据、任务与效力
立法根据
以宪法为根据
结合民事审判工作实际、立足中国国情
任务
保护民事诉讼权利
保证正确、及时审理民事案件
1.保证法院查明案件事实
2.保证法院正确适用法律
3.保证法院及时审结民事案件
确认和保护民事实体权利
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
效力
民事诉讼法的效力,是指民事诉讼法对什么人、什么事,在什么时间和什么空间范围内发生作用。
对人
1.中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2.居住在我国境内的外国人、无国籍人以及在中国营业的外国企业和外国组织
3.不在我国境内居住或营业,但申请在我国法院进行民事诉讼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外国组织
4.依法不享有或者放弃其外交豁免权的外国人
对事
1.民事纠纷案件,即平等主体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发生的纠纷案件 2.法律规定适用《民事诉讼法》审理的非民事诉讼案件,即选民资格案件
1.民事纠纷案件,即平等主体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发生的纠纷案件
2.法律规定适用《民事诉讼法》审理的非民事诉讼案件,即选民资格案件
3.民事非讼案件,即宣告失踪、死亡案件,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认定财产无主案件,确认调解协议案件,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督促债务人还债案件,公示催告案件等
4.商事纠纷案件
5.劳动争议案件,即劳动争议的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案件
6.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件
7.申请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件
8.人民法院以及海事法院审理的海事、海商案件,《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没有特别规定的,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时间效力
现行民事诉讼法具有溯及力,对于新民事诉讼法施行前受理的案件,已按照旧民事诉讼法进行的诉讼活动仍然有效,但尚未审结的案件,应适用新民事诉讼法。
空间效力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包括领土、领海、领空、我国驻外使领馆、悬挂我国国旗的船只和舰艇、我国的航空器以及领土的自然延伸部分)内发生的民事诉讼,均应适用我国民事诉讼法进行审理。
我国民事诉讼法特色
(一)方便当事人参加诉讼
(二)重视调解,调判结合
(三)强化对民事诉讼的监督
民事诉讼的基本理论
诉与诉权
诉
概念
诉是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的针对其权利主张进行裁判的请求
要素
当事人
诉的标的
诉的理由(事实理由)
当事人向法院请求保护其权益和进行诉讼的根据
类型
给付之诉
原告请求被告履行一定给付义务之诉
类型
财物的给付
行为的给付
积极
消极
确认之诉
原告请求法院确认其主张的【法律关系】存在与否之诉
行为存在×
类型
积极的确认之诉
消极的确认之诉
合同解除诉讼的本质不是通过判决解除合同,而是要求法院对合同是否已经解除的状态予以确认,属于确认之诉
变更之诉(形成之诉)
原告请求法院【变更某法律关系】之诉
反诉
概念
反诉是指法院受理本诉后,本诉的被告以本诉的原告为被告,向受理本诉的法院提起与本诉具有牵连关系的一种独立的反请求。
反诉是本诉被告享有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一项诉讼权利
要件
在法院受理本诉后、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
反诉的当事人限于本诉的当事人的范围
反诉与本诉存在牵连关系
反诉不属于其他法院专属管辖
反诉能够与本诉适用同一程序
诉的变更与追加
诉的变更,通常是诉讼请求的变更
(1)广义的理解是将诉的变更视为诉讼请求的变化,因而增加新的诉讼请求也被视为诉的变更。
(2)狭义的理解仅仅指已经提出的诉讼请求的变动。
诉的追加是指在诉讼中,原告在原有诉讼请求的基础上,又提出新的诉讼请求。
诉权
概念
诉权是当事人请求法院对其民事权益进行司法保护的权利
特征
1.诉权的行使须以民事诉讼法为依据。
2.诉权为纠纷当事人平等享有。
3.诉权的行使贯穿于诉讼的全过程。
对诉权的保护
1.现行法律对当事人行使诉权的具体规定
2.法院履行职责,保护当事人行使诉权的程度
3.纠纷当事人对诉权重要性的认识程度
诉讼标的
概念
诉讼标的,又称诉的标的,是指当事人之间争议并且由法院审判的对象
功能
(一)是双方当事人进行诉讼活动的基础与中心。
(二)诉讼标的是判别诉的客观变更和诉的客观合并的依据。
(三)诉讼标的是确定法院审判对象的依据。
(四)诉讼标的决定了既判力的客观范围。
民事诉讼法律关系
概述
概念
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是指受民事诉讼法调整的法院、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在民事诉讼中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学说沿革
一面关系说
当事人之间在民事诉讼中的权利义务关系
两面关系说
法院与当事人之间,即法院与原告、法院与被告之间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三面关系说
法院与原告、法院与被告、原告与被告之间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意义
1.指引未来的立法活动
2.指引当事人依法进行诉讼活动
3.指引民事审判活动有序进行
构成要素
主体
民事诉讼中依法享有诉讼权利和承担诉讼义务的法院、检察院、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
1.法院
2.检察院
3.当事人
4.其他诉讼参与人: 证人、鉴定人、专家辅助人员、勘验人员和翻译人员等,与案件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的人
内容
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在民事诉讼中所享有的诉讼权利和承担的诉讼义务
1.法院的诉讼权利和义务
2.检察院的诉讼权利和义务
3.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
4.诉讼代理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
5.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
客体
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之间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所指向的对象
1.法院与当事人之间——案件事实、实体权利请求和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
2.法院与检察院之间——生效裁判确认的案件事实和适用的法律
3.法院与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案件事实
民事诉讼中的法律事实
凡是能够引起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和消灭的事实。
诉讼事件
诉讼事件,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能够引起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者消灭的客观情况
诉讼行为
诉讼行为,是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有目的实施的能够产生民事诉讼法律效果的行为。
民事诉讼价值
概述
概念
民事诉讼价值是指民事诉讼的客体对诉讼主体主观需求满足的程度,以及民事诉讼程序功能的具体实现的程度。
一般认为,民事诉讼程序的价值体现为公正、效益、效率、程序保障、程序安定等诸方面。
意义
1.民事诉讼价值是研究民事诉讼法学理论的基础。
2.民事诉讼价值在司法实践中具有根本性指导作用。
3.民事诉讼价值是民事司法体制改革和审判方式改革的重要理论依据。
公正价值
程序公正价值
平等性
中立性
参与性
公开性
实体公正价值
1.真实地再现争执的事实,即事实认定要符合客观真相。
2.正确地适用法律。法律的正确适用必然要求限制法官绝对的司法自由裁量权,要让法官严格服从法律,按照合理、公正的法律规则行事。
3.裁判结果符合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应然状态,即办案结果符合实体公正,谁是权利的享有者,谁是义务的承担者,符合事实本身。
诉讼效益价值
(一)建立科学的诉讼体制
(二)设置合理的诉讼程序
(三)使纠纷得到公正及时的解决
民事诉讼价值的协调及其在我国的实现
(一)协调程序公正与诉讼效益的关系
(二)协调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关系
(三)民事诉讼价值在我国的实现
民事诉讼模式
概述
概念
1.民事诉讼模式是对民事诉讼体制及其运行特征的综合性表述,体现一国民事诉讼的宏观样式,是体现国家意志的民事诉讼规范所确立的法院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及相互关系的概括。
2.民事诉讼模式的内容表现为法院与当事人之间的诉讼关系以及权利义务的配置和适用。
3.民事诉讼模式受民事诉讼目的和民事诉讼价值观的支配。
意义
1.可以为揭示民事诉讼体制提供分析手段。
2.可以为民事诉讼程序制度的完善提供指导方向。
3.可以为民事审判方式改革提供理论支撑。
类型
当事人主义
1.民事诉讼程序的启动和进行依赖于当事人,法院或法官不能主动依职权启动和推进民事诉讼程序;
2.法院或法官裁判所依据的证据资料只能依赖于当事人,作为法院判断对象的主张只能来源于当事人,法院或法官不能在当事人指明的证据范围以外,主动收集证据。
辩论主义是当事人主义的核心
1.判断权利发生或消灭的法律效果所必需的要件事实(或称主要事实),只要在当事人的辩论中没有出现,法院不得以它为基础作出判决。
2.法院在判决理由中所需要认定的事实只限于当事人之间争执的事实。至于没有争执的事实(包括自认及拟制自认的事实),不仅没有必要以证据加以确认,而且也不允许法院作出与此相反的认定。
3.认定争执的事实所需要的证据资料必须是从当事人提出的证据方法中获得,不允许法院依职权调查证据。
职权主义
1.程序的进行由法院依职权推进。
2.对于诉讼对象的确定、诉讼主张等,法官不受当事人 的约束,可以在当事人主张之外认定案件事实。
3.法院在诉讼资料、证据收集方面拥有主动权。
三、我国民事诉讼模式
(一)我国民事诉讼模式的发展
(二)我国民事诉讼模式的完善
既判力
概述
概念
既判力,又称判决实质上的确定力,是指法院作出的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和法院都受该判决所判定的内容拘束。当事人在判决生效后不得就该判决所判定的权利义务或者民事法律关系另行起诉,即对既判的案件不能再提出相异的诉讼主张,法院也不得在后诉中再作出与该判决所判定的内容相矛盾的判断。
(一)实质上的确定力是指所谓的既判力。
(二)形式上的确定力是指判决在成为确定判决后,通常情况下,不能变更或予以撤销,在形式上具有不可撤销性。
既判力的客观范围
既判力的客观范围,是指生效判决主文中产生既判力的判定事项。
一般认为,判决理由没有既判力,因为判决理由只是对判决主文进行论证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不是判决的对象(诉讼标的)。既判力是生效判决对诉讼标的之判定,对法院和当事人产生拘束力,由于判决理由没有既判力,意味着当事人仍可以依据判决理由,向法院另行提起诉讼。
既判力的主体范围
(一)既判力的主体范围原则上只限于双方当事人,即既判力的相对性。
(二)某些情形下,既判力可扩张到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
1.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的承继人
2.为当事人或其承继人的利益占有诉讼标的物的人
3.以自己的名义为当事人的利益进行诉讼的该他人
4.形成判决的既判力不仅及于当事人双方,而且还及于其他第三人,即具有对世效力
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
概述
概念
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是指在民事诉讼的全过程或者在民事诉讼的重要阶段起指导作用的行为准则。
功能
(一)立法准则的功能
(二)行为准则的功能
(三)司法准则的功能
体系
共有原则
审判权由法院行使原则
法院独立审判案件原则
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
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原则
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原则
民族自治地方制定变通或者补充规定原则
特有原则
同等原则和对等原则
当事人平等原则
自愿、合法调解原则
辩论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
充分原则
支持起诉原则
民事检察监督原则
当事人平等原则
概念
当事人平等原则,也称诉讼权利平等原则,简称平等原则,是指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享有平等的诉讼权利,具有平等的诉讼地位。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时应当保障当事人平等地进行攻击、防御。
内容
(一)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平等
1.双方当事人享有某些相同的诉讼权利。
2.双方当事人享有对等的诉讼权利。
3.双方当事人依法平等地承担诉讼义务。
(二)法院应平等地保障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
1.法院应当平等地对待双方当事人,不能厚此薄彼,偏袒一方而压制另一方。
2.法院应当为当事人双方平等地行使诉讼权利创造条件,在诉讼程序中给予双方当事人平等的机会、便利和手段。
3.法院对当事人双方提出的主张和证据予以平等的关注,并在作出裁判时将双方的观点均考虑在内。
4.平等保障并不否定符合立法目的的差别对待。
处分原则
概念
处分原则是指民事诉讼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由支配和处置自己依法享有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原则。
内容
(一)享有者限于当事人及其法定诉讼代理人
(二)对象是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三)贯穿于民事诉讼的全过程
1.纠纷发生以后是否向法院起诉,由当事人自己决定
2.诉讼请求的范围由当事人自己决定
3.原告可以增加、变更、撤回、放弃自己的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对方的诉讼请求;双方可以自行和解
4.是否上诉、是否申请再审以及是否申请执行由当事人自己决定
(四)行使不得违反法律的强制规定
辩论原则
概念
辩论原则,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就有争议的事实和法律适用问题,在法院的主持下陈述各自的主张和意见,互相进行辩驳,从而影响法院作出裁判。
内容
(一)辩论权是当事人一项重要的诉讼权利
(二)当事人行使辩论权的范围
1.案件的实体方面
2.适用法律
3.程序法上的争议
(三)辩论可以采用口头和书面两种形式
(四)辩论权贯穿程序的全过程,除特别程序外,在第一审程序、第二审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中,都应当贯彻辩论原则
(五)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的辩论权
辩论原则与辩论主义
辩论主义绝对排斥之前探知主义,辩论原则兼容
诚实信用原则
概念
诚实信用原则,是指在民事诉讼中,法院、检察院、当事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必须公正、诚实和善意地行使权利与实施民事诉讼行为。
内容
对当事人的适用
1.禁止恶意提起诉讼
禁止以欺骗方法形成不正当的诉讼状态(如多列被告选管辖法院)
2.禁止提起虚假诉讼
虚假诉讼罪、刑事案件妨碍作证罪
3.禁止矛盾行为
禁反言
4.禁止滥用诉讼权利
5.真实义务
真实陈述 (禁止虚假陈述)
6.诉讼促进义务
对其他诉讼参与人的适用
其他诉讼参与人实施民事诉讼行为时应诚实善意
对法院的适用
禁止滥用自由裁量权
禁止突袭裁判
对检察院的适用
诚实信用原则要求检察院本着诚实和善意,根据立法本意行使检察监督权,不得滥用
违法诚实信用原则的法律后果
1.否定已实施诉讼行为的效力
2.承受相应的法律制裁
3.承担由此增加的诉讼费用、赔偿给对方造成的损失
4.作为上诉或申请再审的理由
5.申请国家赔偿
自愿合法调解原则
概念
自愿合法调解原则,是指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时,对于能够调解解决的纠纷,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通过说服劝导的方式,促使双方当事人互谅互让,达成一致的合法调解协议。
内容
(一)调解是法院处理民事案件的一个重要方法
(二)调解应当遵循自愿、合法的原则
(三)调解贯穿于民事诉讼的全过程
调解和判决的关系
(一)除法律有明确规定的外,调解并非解决所有民事案件的必经程序
(二)对于当事人不愿调解,或者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时一方反悔的,法院应当及时作出判决,不能久拖不决
民事检察监督原则
概念
民事检察监督原则,是指检察院对于法院行使民事审判权和执行权行为的合法性进行的监督
包括合法性原则、居中监督原则以及谦抑性原则等三个具体原则
内容
民事检察监督的目的
民事检察监督的范围
1.民事检察监督的对象包括法院的审判活动和执行活动
2.将法院调解书纳入民事检察监督的范围
3.由原来的事后监督扩展为全程监督
方式
抗诉
检察建议
程序
1.当事人申请检察监督的前置程序
2.检察院对申请的审查和决定
3.检察建议或抗诉的提出
民事检察监督的保障
检察院因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需要,可以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有关情况
支持起诉原则
概念
支持起诉原则,是指对于损害国家、集体或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受损害的单位或个人不敢、无力或不便提起诉讼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可以支持其向法院起诉的一项法律制度。
内容
适用条件
1.支持起诉的前提,是加害人的行为侵犯了国家、集体或个人的民事权益
2.支持起诉的主体,只能是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不能是公民个人
(1)消费者协会
(2)工会
(3)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社会团体
(4)妇联
(5)对未成年人和老年人负有保护职责的机构和社会组织
(6)检察院
3.支持起诉的对象限于受害人
4.必须是受害者还没有起诉。受害者处于弱者地位,无力、不敢或不便诉诸法院。如果已经起诉,就没必要再支持起诉
5.支持起诉人必须与案件没有利害关系
方式
1.从精神上、道义上、舆论上支持受害人提起诉讼,解除其思想顾虑,鼓励其向法院起诉
2.帮助受害人收集提供证据,协助法院发现事实真相
3.提供法律的、科学知识方面的、技术方面的支持。在环境污染侵权诉讼中,环保部门和社会团体可以利用自身的优势,为受害人提供科学技术方面的支持
4.支持受害人参与法庭辩论
5.为受害人提供物质上的支持
支持起诉人的诉讼地位
1.支持起诉人可以向法院揭露案件的事实真相,收集和提供有关的证据,表明自己对案件的看法,支持受害者参与法庭辩论,同时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
2.支持起诉人的诉讼活动同当事人的意志相违背,其行为应当认定无效
3.支持起诉人并非当事人,因而没有独立的起诉权,以及独立提起上诉、管辖权异议、申请回避等当事人所享有的诉讼权利
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
概述
概念
民事审判基本制度,是指法院在审判案件时必须遵循的基本操作规程。它对于案件公开、公正审判,保障法院依法行使审判权,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的作用。
与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区别
(一)前者是从法院的角度出发,规范的内容是法院的审判行为,而后者对法院和当事人均具有规范作用。
(二)前者比后者在内容上更具体,即前者是具体的操作规程,而后者是对民事诉讼基本原理的抽象表述,并不规定诉讼程序的具体阶段和步骤。
(三)前者的效力仅及于民事审判领域,而后者的效力贯彻始终,即在民事诉讼的全部或主要程序阶段起着规范和指导作用。
合议制度
概念
合议制度,是指由三名以上审判人员组成合议庭,代表法院行使审判权,对案件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的制度。
独任制
由一名审判员组成审判庭对案件进行审理
主要适用于依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和依特别程序审理的非讼案件。
但是,重大或疑难的非讼案件以及在公示催告程序中作出除权判决,应当组成合议庭。
内容
合议制的组成与适用范围
合议庭
合议庭由三名以上审判人员组成
审判人员包括审判员(含助理审判员)和陪审员
合议庭的组成人数必须是单数
合议庭的审判长由院长或者庭长指定审判员一人担任;院长或者庭长参加审判的,由院长或者庭长担任。陪审员不能担任审判长。
第一审合议庭
由审判员和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人数为单数。陪审员在法院执行职务期间,除不能担任审判长外,与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和义务
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人数为单数
第二审合议庭
由审判员组成,不吸收陪审员参加
重审合议庭
第二审法院发回重审的案件,原审法院应当按照第一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
再审合议庭
原来是第一审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
原来是第二审的或者是上级法院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
非讼案件合议庭
在特别程序中,审理选民资格案件、重大或疑难的非讼案件时,必须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
公示催告程序中作出除权判决的,应当组成合议庭
合议庭的活动规则
1.合议庭的审判活动由审判长主持,合议庭全体成员平等参与案件的审理、评议、裁判,共同对案件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负责
2.合议庭成员对案件进行评议,实行民主集中制
3.合议庭评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合议庭与审判委员会关系
审判委员会的任务是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的或者疑难的案件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
审判委员会与合议庭的关系是指导与被指导、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
1.应落实合议庭的职权、强化其职责,使合议庭真正承 担起法院的审判职能
2.审判委员会虽然不参与案件的开庭审理,但它对重大疑难案件享有讨论决定权,对其作出的最后处理意见,合议庭必须执行
合议制度与人民陪审员制度
人民陪审员制度
是指国家审判机关吸引非职业法官参与审理案件的一项司法制度
1.英美法系国家的陪审团制,即由普通公民组成的陪审团作为事实的认定者,对案件事实进行裁定,法官只负责法律的适用
2.大陆法系国家的参审制,由职业法官和非职业法官的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并适用法律解决争议。
合议制度与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关系
法院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由陪审员和法官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和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除外
1.涉及群体利益、涉及公共利益
2.人民群众广泛关注其他社会影响较大
3.案情复杂或者有其他情形,需要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的。
回避制度
概念
回避制度,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审判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遇有法律规定的回避情形时,应当退出该案审理活动的制度。
内容
回避的人员
回避的人员包括审判人员、书记员、执行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等。
审判人员包括参与本案审理的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助理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
回避的情形
1.审判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有权申请其回避
(1)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
(2)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3)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翻译人员的
(4)是本案诉讼代理人近亲属的
(5)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持有本案非上市公司当事人的股份或者股权的
(6)与本案当事人或者诉讼代理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理的
2.审判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当事人有权申请其回避
(1)接受本案当事人及其受托人宴请,或者参加由其支付费用的活动的
(2)索取、接受本案当事人及其受托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3)违反规定会见本案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
(4)为本案当事人推荐、介绍诉讼代理人,或者为律师、其他人员介绍代理本案的
(5)向本案当事人及其受托人借用款物的
(6)有其他不正当行为,可能影响公正审理的
3.在一个审判程序中参与过本案审判工作的审判人员,不得再参与该案其他程序的审判。但是,发回重审的案件,在一审法院作出裁判后又进入第二审程序的除外
回避的方式
自行回避
审判人员等遇有法定回避情形时,应当主动披露并退出本案的审理活动
申请回避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认为审理案件的审判人员等具有应当回避的情形,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他们退出本案的审理活动
责令回避
审判人员等具有应当回避的情形,但没有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没有申请其回避,由院长或者审判委员会决定其退出本案的审理活动
回避的程序
回避申请的提出
自行回避
应当由审判人员、其他有关人员在知晓有回避原因后自动提出回避请求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回避
应当在案件开始审理时提出
回避事由在案件审理开始后知道
也可以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向法院提出回避申请
审查和决定
被申请回避的人员在法院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前,应当暂停参与本案的工作,但案件需要采取紧急措施(如诉讼保全、证据保全等)的除外
院长担任审判长时的回避,由审判委员会决定
审判人员的回避,由院长决定
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审判长(或独任审判员)决定
复议
申请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决定时申请复议一次
违反回避制度的后果
违反回避规定构成上诉和再审的法定理由
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在第一审程序中未回避的,第二审法院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判,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判
公开审判制度
概念
公开审判制度,是指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过程和裁判结果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的制度
内容
1.法院应当在案件开庭审理3日前公告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案由和开庭审理的时间、地点
2.开庭审理案件的过程向群众公开
3.开庭审理案件的过程对社会公开
4.宣判公开
5.公众查阅裁判书
公开审判的例外
1.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
2.涉及个人隐私的案件
3.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和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时,当事人提出不公开审理的申请,也可以不公开审理
两审终审制度
概念
两审终审制度,是指一个民事案件经过两级法院的审判就告终结的制度
内容
1.民事案件由第一审地方法院审理并作出裁判后,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上一级法院提起上诉。
2.第二审法院对上诉案件作出的裁判,是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当事人即使不服也不能再行上诉。
3.由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第一审民事案件所作出的裁判,是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当事人不服也不能提起上诉。
当事人与诉讼代理人
当事人
概述
主体范围(广义)
原告
被告
狭义
共同诉讼人
第三人
特征
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
目的是向法院请求行使民事裁判权,解决民事纠纷或保护民事权益
能引起民事诉讼程序的发生、变更或消灭
当事人概念的变迁
民事诉讼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
民事诉讼权利能力(当事人能力)
享有的主体
自然人
始于出生,终于死亡
死者的侵权之诉其近亲属为当事人
法人
始于依法成立,终于解散或撤销
其他组织
与民事权利能力
有权利能力的一般有当事人能力
没有权利能力的人,也可以具有当事人能力
民事诉讼行为能力(诉讼能力)
具有诉讼行为能力的要件
公民必须达到一定的年龄
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诉讼能力与当事人能力同时产生,同时消灭,范围一致
与民事行为能力
联系:具有诉讼能力的一定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但反之不一定
分类不同
民事行为能力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无民事行为能力
民事诉讼行为能力
诉讼行为能力
无诉讼行为能力
当事人适格(正当当事人)
认定
一般标准
当事人是否是本案诉讼标的的主体
例外
公益诉讼中的原告
消极确认诉讼:对诉讼标的有确认利益的人
诉讼担当
任意的诉讼担当
法定的诉讼担当
基于身份权
基于财产管理权
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
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处分实体权利的诉讼权利
处分程序潜力的诉讼权利
当事人的诉讼义务
当事人的变更
分类
任意的当事人变更
法定的当事人变更
概念
情形
当事人死亡
法人或其他组织合并或分立
法人被注销或宣告破产
法律效果
已进行的程序继续进行
原当事人实施的诉讼行为对变更后的当事人仍然有效
当事人恒定与诉讼承继 P145
当事人的确定
时间:诉讼初始
标准
具体情形 P146
共同诉讼
概述
特征
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二人以上
多数当事人在同一诉讼中进行诉讼
种类
必要共同诉讼
普通共同诉讼
功能与意义
简化诉讼程序
避免矛盾裁判
有利于实现民事诉讼法与民事实体法的协调统一
必要共同诉讼
概述
概念
特征
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二人以上
诉讼标的具有同一性
法院必须合并审理、合一判决
产生
共同诉讼人对诉讼标的本就具有共同的权利或义务
基于同一事实或法律上的原因
类型
固有的必要共同诉讼
概念
类型
实体法上的管理权和处分权由全体权利人共同行使
实体法上的形成权由全体权利人共同行使或对数人行使
类似的必要共同诉讼
概念
典型
连带之债
当事人适格的情形不同
适用情形
挂靠
企业法人分立
借用业务介绍信等
保证合同 P150
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的追加
方式
依职权追加
依申请追加
原告
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可不予追加
不想参加也不想放弃的,仍追加,不影响法院判决
被告
不愿意参加的,缺席判决
符合拘传条件的,可拘传
内部关系
与对方当事人
共同诉讼人之间
普通共同诉讼
特征
诉讼标的属于同一种类
将数个诉讼标的合并审理
可分之诉
法院需要分别作出判决
构成要件
两个以上的当事人就同一种类诉讼标的的案件在同一法院起诉或应诉
由同一法院管辖,适用同一诉讼程序
符合合并审理的目的
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当事人也同意合并审理
内部关系
独立性
牵连性
主张共通原则
证据共通原则
对于基础事实存在争议,法院可调查后自由心证
诉讼代表人
概述
特征
诉讼主体人数众多(十人以上)
诉讼主体的代表性
承担法律后果的延展性
与相关概念的区别
与共同诉讼制度
当事人人数不同
进行诉讼活动的主体不同
诉讼行为的效力不同
法院裁判的效力不同
与诉讼代理制度 P155
作用
利于有效解决群体性纠纷
有利于简化诉讼程序
对我国诉讼主体制度的完善和发展
资格与地位
诉讼代表人的条件与人数
条件
是本案的当事人
具有诉讼行为能力
能够充分维护被代表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善意地履行诉讼代表人的职责
人数:2~5人
法律地位
诉讼代表人的更换
类型
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
概念
特点
一方人数众多且在起诉时人数已确定
诉讼标的同一或同种类
既可以必要共同诉讼
又可以是普通共同诉讼
由当事人推选处代表人
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
概念
特点
一方人数众多且起诉时人数仍未确定
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
当事人推选出代表人
特定程序
管辖法院
发布公告
权利人登记
推选或商定诉讼代表人
审理和裁判
区别
诉讼标的
诉讼主体在起诉时人数是否确定
是否需要对权利人进行登记
诉讼代表人的产生方式不同
承担法律后果的延展性不同
第三人
特征
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目的在于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参加到他人已经开始的诉讼中
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特征
对本案的诉讼标的主张独立的请求权
在本诉审理过程中参加诉讼
以起诉的方式参加诉讼
诉讼地位
参加之诉的原告的地位
不能提出管辖权异议
与必要共同诉讼人的区别
与诉讼标的的关系不同
审理方式不同
诉讼结构不同
诉讼地位不同
参加诉讼的时间不同
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分类
辅助型第三人
被告型第三人
特征
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所参加的诉讼正在进行
申请参加诉讼或由法院通知参加诉讼
诉讼地位
从属性
相对独立性
与有独三的区别
参诉依据不同
诉讼地位不同
享有权利不同
参诉方式不同
诉讼代理人
特征
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诉讼行为,进行诉讼活动
有诉讼行为能力
在代理权限范围内进行诉讼活动
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
在同一诉讼中只能代理一方当事人
种类
法定代理人
概念
特征
代理权来自法律的直接规定
代理的对象为无诉讼行为能力的当事人
代理人范围仅限于对当事人享有监护权的人或组织
代理权兼具权利与义务的双重属性
代理权限和诉讼地位 P167
取得与消灭
取得:依赖于监护权
消灭:因监护权的消灭而消灭
被代理人取得或恢复了诉讼行为能力
法定诉讼代理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
法定诉讼代理人丧失监护权
被代理的当事人死亡
委托代理人
概念
特点
代理权来源于当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诉讼代理权限及代理事项通常由委托人自行决定
委托人和受托人必须具有诉讼行为能力
范围
律师
基层法律工作者
当事人的近亲属或工作人员
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
代理权限 P169
取得、变更与消灭
产生:当事人的授权委托
变更
当事人自行决定
以书面方式告知法院
法院通知对方当事人
消灭
被代理人解除委托
诉讼代理人辞去委托
所代理的诉讼终结
代理人死亡或丧失诉讼行为能力
委托期限届满
其他合法原因
作用
保证了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
有助于保护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有利于法院高效正确地处理诉讼
与辩护人的区别
产生根据不同
权限范围不同
独立程度不同
服务范围不同
管辖制度
民事诉讼主管
概念: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权限范围
标准:《民事诉讼法》第3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 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该法的规定。这一规定是以发生争议的实体法律关系是否屈于民事关系为标准来划定民事诉讼主管范围的。民事诉讼法是保证民法实施的程序法,所以法律将因民事法律关系发生的争议作为法院民事诉公主管的对象。
范围::凡可以适用我国民事诉讼法审理的案件,都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主管范围。
法院民事诉讼主管与其他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处理争议的关系
法院与人民调解委员会
调解不是诉讼的必经程序。
调解协议的效力=合同,双方当事人可就调解协议向法院起诉。
调解效力不具有强制执行力。
调剂协议经过法院确认后具有强制执行力。
法院与仲裁机构
法院与民商事仲裁委员会
一、法院主管的范围宽于仲裁委员会主管的范围。
二、对既属于仲裁委员会主管又属于法院主管的纠纷,具体由叫谁主管取决于当事人的选择:当事人双方达成仲裁协议的,由仲裁委员会受理,排除法院管辖权;没有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无效的,由法院主管。
法院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劳动争议解决方式和解、调解、劳动仲裁、诉讼。
劳动仲裁是一种行政仲裁。
管辖
概念:民事诉讼中的管辖,是指各级法院之间和同级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市民事突件的分工和权限。
管辖恒定:管辖恒定,是指确定案件的管辖权,以起诉时为标准:起诉时对案件享有管辖权的法院,原则上不因确定管辖的相关因素在诉讼过程中发生变化而影响其管辖权。
级别管辖恒定
地域管辖恒定
专门法院管辖
军事法院
海事法院
铁路运输法院
知识产权法院
金融法院
互联网法院
级别管辖
概念:级别管辖,是指按照一定的标准,划分上下 级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
各级人民法院管辖
基层人民法院原则上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
中级人民法院
重大涉外案件
本辖区重大影响案件
海事海商案件。 海事法院=中级人民法院
公益诉讼案件
专利纠纷案件。 知识产权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
与仲裁相关的。除国内的仲裁证据、财产保全由基层法院管辖。
高级人民法院
本辖区(省、自治区.直辖市)重大影响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
全国范围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认为应当由本院审理的案件
地域管辖
概念:地域管辖,是指按照各法院的辖区和民事案件的隶属关系来划分诉讼管辖。
一般地域管辖
原则规定——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
例外规定——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
离婚诉讼管辖的特别规定。
特殊地域管辖
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
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法院管理。
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
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佳所地法院管辖。
因铁路、公路、水上和航空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事故发生地或者车辆、船舶最先到达地、航空器最先降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因船舶碰撞或者其他海损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碰撞发生地、碰撞船舶最先到达地、加害船舶被扣留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因海难救助费用提起的诉讼,由救助地或被救助船舶最先到达地法院管辖。
因共同海损提起的诉讼,由船舶最先到达地、共同海损理算地或者航程终止地法院管辖。
专属管辖
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
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
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
共同管辖与选择管辖
协议管辖
应诉管辖
裁定管辖
概念:裁定管辖,是指法院以裁定的方式确定案 件的管辖。管辖的确定主要是依据法定管辖,裁定管辖是法定管辖的必要补充。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裁定管辖有三种,即移送管辖、指定管辖和管辖权转移。
移送管辖
概念:移送管辖,是指法院在受理民事案件后,发 现自己对案件并无管辖权,依法将案件移送到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
条件
(1)法院已受理了案件;
(2)移送的法院对案件没有管辖权;
(3)受移送的法院对案件有管辖权
指定管辖
概念:指定管辖,是指上级人民法院以裁定方式指定其下级人民法院对某一案件行使管辖权。
适用情形
1.受移送的法院认为自己对移送来的案件无管辖权,报上级法院指定管辖。
2.有管辖权的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报上级法院指定管辖。
3.通过协商未能解决管辖争议,报共同的上级法院指定管辖。
管辖权转移
概念:管辖权转移,是指依据上级法院的决定或同意,将案件的管辖权从原来有管辖权的法院转移至无管辖权的法院,使无管辖权的法院因此而取得管辖权。
管辖权转移情形
向上转移
向上转移,是指管辖权从下级人民法院转至上级人民法院。
向下转移
向下转移,是指上级法院将自己管辖的一审案件交给下级法院审理。
管辖权异议
概念:管辖权异议,是指当事人向受诉法院提出的该院对案件无管辖权的主张。
条件
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主体须是本案的当事人。
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客体是第一审民事案件的管辖权
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时间须在提交答辩状期间
处理
受诉法院收到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后,应当认真进行审查。经审查,如果认为异议成立,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错权的法院审理或者裁定驳回起诉;如果认为异议不能成立,应当裁定驳回异议。裁定应当送达双方当事人。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在10日内向上一级法院提出上诉。
民事诉讼证据
民事诉讼证据概述
一、民事诉讼证据与证据材料
民事诉讼证据
民事诉讼证据,是指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一切物质材料或信息,即用于证明民事案件客观情况的事实。只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具备法律规定的条件的事实,才能称为民事诉讼证据。
证据材料
证据材料是当事人向法院提供的、用以证明案件事实的资料。
民事诉讼证据与证据材料的关系
民事诉讼证据均来源于证据材料,证据材料经过法定程序查证后,又能成为民事诉讼证据,即作为认定民事案件事实的根据。
二、民事诉讼证据的特征
客观性
概念
证据的客观性,亦称证据的真实性,是指证据的形式和内容必须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而不是捏造或虚构的东西。
分类
证据的形式客观性
证据必须以某种能够被人感知的形式体现出来。
证据的内容客观性
证据必须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必须反映客观实际情况。
证据的客观性并不意味着证据不具有丝毫主观的成分
受法官认识能力、个人偏见或者其他客观因素的影响,经法官认定的证据仍可能偏离客观事实。
关联性
概念
证据的关联性,又称相关性,是指只有与待证的案件事实之间存在客观的、内在的、必然的联系的事实,才能成为民事诉讼证据。
含义
形式上
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必须存在逻辑上的联系,即人们运用逻辑规则可以从作为证据的事实推导出案件事实。
内容上
证据的关联性要求每一个具体的证据必须对证明案件事实具有实质性意义,其中的联系必须是客观的、内在的、必然的联系。
合法性
概念
证据的合法性,也称证据的法律性,是指某种事实在民事诉讼中作为认定案件事实根据的适格性或者容许性。
含义
形式上,证据必须具备法定表现形式
我国八种法定证据形式
某些法律事实或法律行为必须用某种特定形式的证据予以证明
结婚证,不动产登记簿
取证方法上,证据必须依据法定程序和方法调查收集
《民诉法解释》第106条规定:“对以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者获取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必须经过法定的程序才能成为定案根据
未经当事人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但当事人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认可的证据,经审判人员在庭审中说明后,视为质证过的证据。
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之间的关系
1.证据的客观性是证据的自然属性,也是最本质的属性。证据的客观性是关联性和合法性的基础。
2.证据的关联性是在客观性的基础上对证据特征的进一步揭示,体现了证据对证明案件事实的作用和价值。
3.证据的合法性是在关联性的基础上对证据提出的法律要求,体现了诉讼证明与日常生活中普通形式的证明的本质区别,体现了证据的法律属性。
三、证据能力和证据的证明力
证据能力
证据能力是指某一证据材料在诉讼上可被容许采纳为认定案件事实根据的一种法律上的资格
证据的证明力
概念
证据的证明力,或称证据力,是指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能力。证据的证明力体现的是证据在证明待证事实方面的作用大小与强弱、分量与程度。
证据的证明力是由证据的真实性与关联性确定的
证据与待证事实越相关,证据的证明力越强;证据的真实性越高,证明力越强
“法定证据原则”→“自由心证原则”
证据能力与证据证明力的关系
四、民事诉讼证据的作用
1.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
神示证据制度、神明裁判→证据裁判主义
2.反驳对方当事人的事实主张
3.有助于法院查明事实真相
民事诉讼证据的理论分类与法定种类
证据的来源
原始证据
直接来源于案件事实或者通过第一来源的途径所直接获得的证据
传来证据
是直接来源于案件事实或者并非从第一来源渠道而是经过传抄、复制、转述等中间环节和辗转过程而形成的第二手以上的证据
原始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传来证据——同一(类)证据
传来证据的作用:提供发现原始证据的线索;印证原始证据的真实性
原始证据与传来证据运用的一般规则
原始证据优先原则
当事人和法院在诉讼中应当优先收集、提供、采纳原始证据
补强证据原则
传来证据必须与原物、原件相互印证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民事证据规定》(2019年)第九十条
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一)当事人的陈述;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作的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不相当的证言;
(三)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陈述的证言;
(四)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五)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复制品。
注: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被废除)
证据的表现形式
言词证据
概念
是指以人的陈述形式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
包括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
特点
形象性和生动性
较易失真且不易固定
实物证据
特点
客观性较强
可变性较强
间接性较强
概念
以客观存在的物质形式或其记载的内容来反映案件事实的证据
主要包括物证、书证、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
分类意义
制定相应的收集、质证和认证规则
取证:收集言词证据应当主要运用询问或录音、录像的方法;收集实物证据则主要采用勘验、搜查、扣押、查封、冻结等方法。
质证:言词证据的提供者必须亲自出庭;实物证据必须在法庭上予以出示
认证:对于言词证据应主要审查证据的提供者是否存在使证据失实的主客观因素;对于实物证据,应着重审查证据是否被伪造、篡改,是否因时间的推移或环境的变化而失真等。
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联系
直接证据
仅凭其自身的证明作用就能够直接证明案件某一待证事实的证据
间接证据
是指仅凭其自身的证明作用不能直接证明案件的某一待证事实,必须与其他有关证据结合起来才能证明该待证事实的证据。只有若干间接证据组合起来,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才能证明案件的待证事实。
间接证据的使用规则
(1)单个间接证据不能单独证明案件的待证事实
(2)间接证据本身必须真实可靠并且必须具有关联性
(3)各个间接证据之间必须协调一致,相互印证,不存在矛盾
(4)运用间接证据组成的证据体系进行推理时,所得出的结论应当是肯定的、唯一的。
证据与证明责任的关系
本证
是指一方当事人为证明其事实主张,提出能证明该事实主张存在的证据
反证
是指一方当事人为证明其抗辩事实主张而提出的旨在推翻对方当事人主张的待证事实的证据
本证与反证一般不能并存,因为证明的是同一个事实
证明标准与证明责任
本证的证明标准要求更高,必须使法官达到确信的程度;反证的证明标准则低一些,只要足以动摇法官的心证、使待证事实真伪不明即可;
本证和反证证明力相当时,即待证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由本证方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民事诉讼证明
民事诉讼证明与证明对象
一、民事诉讼证明的概念
民事诉讼证明,是当事人在诉讼中运用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和事实主张的诉讼行为
证明的分类
1
广义的证明
当事人就其主张的事实存在与否进行证实的活动
狭义的证明
当事人不仅要对事实存在与否进行证明,且要使法官达到内心确信的程度(强调证明的程度)
2
严格证明
采用法律所规定的证据资料或证据方法并且根据法定程序所进行的证明。
自由证明
采用法律所规定的证明方法以外的且不受法定程序所约束的证明。
二、证明对象
证明对象的概念
民事诉讼中的证明对象,简称证明对象,也称待证事实、证明客体,是指由实体法律规范所决定的,在民事诉讼中由对立的双方当事人提出诉讼主张和采用证据加以论证和证明的,并最终由裁判者加以确认的案件事实。
证明对象的构成要件
1.双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存在争议
2.对该案件事实的证明具有法律上的意义(实体法与程序法意义)
3.该案件事实是当事人在诉讼中主张的事实(受辩论主义限制)
民事诉讼证明对象的范围
1.实体法事实(最主要的证明对象)
可以进一步划分为关于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化和消灭的事实以及发生民事争议的事实两个组成部分。
2.程序法事实
能够引起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事实。程序法事实虽然不直接涉及当事人之间实体权益的分配,但却对民事诉讼程序的开始、进行和终止,都具有重要的意义。
3.证据性事实
证据需经过当事人质证、辩论以及法院的审核认定等查明其真伪
《民诉法》63 2'
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4.外国法律和地方性法规、习惯
事实的分类
主要事实
构成法律要件的事实
间接事实
证明主要事实的事实
辅助事实
证明证据能力或证据力的事实
对于主要事实,由当事人提出权利主张,并对该主要事实的存在与否举证证明,法院不得将没有出现在当事人辩论中的主要事实作为裁判依据。但间接事实和辅助事实不受此限制,即使当事人没有加以陈述,法院也可将其作为裁判依据
免予证明的事实
1. 当事人在诉讼中自认的案件事实
2.《民事证据规定2019》第十条 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
(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
(二)众所周知的事实;
(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
(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六)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
(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第二项至第五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六项、第七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民诉法解释》第九十三条 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
(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
(二)众所周知的事实;
(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
(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六)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对比分析
基本事实
2019年《民事证据规定》的修订将法院生效裁判的预决效力范围限缩到“基本事实”范围。 《民诉法解释》第三百三十五条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基本事实,是指用以确定当事人主体资格、案件性质、民事权利义务等对原判决、裁定的结果有实质性影响的事实。
生效仲裁裁决所确认事实的法律效力
2019年《民事证据规定》的修订弱化了生效仲裁裁决所确认事实的法律效力,当事人如果要否定这一事实,无需提出相反证据达到“足以推翻”的程度,只需要达到“足以反驳”的程度即可。
足以推翻:提出证据证明相反事实成立的程度
足以反驳:提出反证的证明力,动摇了法官对免证事实的心证基础,使其处于真伪不明状态。
由于仲裁机构并非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仲裁裁决本身不属于公文书证,因此对于仲裁裁决的反证不需要按照公文书证的标准,达到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程度,而应当按照私文书证的反证标准,以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作为其反证标准
诉讼中的自认
自认的概念
自认是指在民事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表示的承认。
法律依据
《民诉法解释》92 1’
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民事证据规定2019》3
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
自认的构成要件
第一,自认的事实必须是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
一方当事人主动承认对方当事人没有主张的事实,属于当事人陈述而不是自认
第二,自认的事实必须是于己不利的事实
第三,自认的时间必须是在民事诉讼过程中
第四,自认不得违反法律和司法解释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自认的事实不得与已经查明的事实不符
不适应情况
《民诉法解释》92 2‘
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
《民事证据规定2019》8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事实,不适用有关自认的规定。
《民诉法解释》96 1‘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包括:
(一)涉及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涉及身份关系的
(三)涉及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诉讼的
(四)当事人有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可能的
(五)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程序性事项的
注意
1.主张和承认无先后顺序
可以一方当事人先承认,然后由对方当事人主张。(关键在于当事人主动承认的事实是否于己不利)
2.自认的对象仅限于事实
法律法规、经验法则、法律解释、法律问题不是自认的对象。
3.自认不同于认诺
自认的对象是事实,通常是对方主张的、对自己不利的事实;而认诺的对象则是对方的诉讼请求,认诺一旦成立,将会导致法院依据该认诺作出满足对方诉讼请求的判决。
法律依据
《民诉法解释》92 3’
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民事证据规定2019》8 2
自认的事实与已经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意义
1.自认事实通常符合案件事实真实情况的,如果要求通过其他事实或证据验证,反而可能因无其他证据验证而使得该事实无法认定,更加远离客观真实。
2.有利于提高诉讼的效率,减少诉讼成本。
3.法院对自认事实的直接确认,也是对当事人处分权的尊重。
自认的类型
表现的形式不同
明示自认
以明示方式表示的承认
默示自认(拟制自认)
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所主张的案件事实保持沉默而不加争执与反驳,经法定程序推定其承认该事实而成立的自认。
作出自认的主体不同
当事人自认
诉讼代理人自认
《民事证据规定2019》第五条
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除授权委托书明确排除的事项外,诉讼代理人的自认视为当事人的自认。
事人在场对诉讼代理人的自认明确否认的,不视为自认。
作出自认的时间不同
诉讼上的自认
在诉讼过程中的自认
诉讼外的自认
发生在诉讼过程之外的自认。诉讼外的自认不具有证据法上免除举证责任的效力,但可以作为一种证据材料使用。
自认的效力
对自认当事人的拘束力
作出自认的当事人必须受自认内容的拘束,不能再对自认所涉及的案件事实提出相反的主张。(禁反言)
诉讼调解或和解中承认的事实是否发生自认效力?
《民诉法解释》第一百零七条
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作出妥协而认可的事实,不得在后续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根据,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均同意的除外。
免除对方当事人的证明责任
自认一旦作出,对方当事人就无需对自认的案件事实承担证明责任。
对法院的拘束力
通常情况下,法院应当将当事人自认的事实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辩论主义原则的要求)
自认对法院的拘束力并不仅限于第一审法院,对第二审法院和再审法院同样具有拘束力
但是,法院认为当事人的自认是出于恶意或是为了达到规避法律或其他非法目的的,或者与法院查明的事实不一致的,可以不受自认的拘束。
自认的撤回
《民事证据规定2019》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销自认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一)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的; (二)自认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的。 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撤销自认的,应当作出口头或者书面裁定。
证明责任
一、证明责任的概念与作用
概念
证明责任,又称客观的证明责任、确定责任、实质上的证明责任,是指案件审理终结时若事实仍处于真伪不明状态,由提出事实主张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责任。
证明责任发挥作用的条件
意 义
二、证明责任与举证责任的区分
行为/结果意义上
行为意义上举证责任或主观证明责任、证据提出责任
在诉讼进行的各个阶段,当事人为避免败诉危险而承担的向法院提出证据的责任。
提出证据责任并非是证明责任承担者一方负担的责任,这种责任在诉讼过程中可以发生转换或转移。
提出证据责任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受对方当事人提出证据和法院对事实认识程度或状况的支配。
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或客观证明责任、证明责任
引起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者消灭的构成要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当事人因法院不适用以该事实存在为构成要件的法律而产生的不利于自己的法律后果的负担。
证明责任
证明责任是一种后果责任,起诉之前已经在当事人之间进行了分配,只有到审理终结时才发挥作用;举证责任是一种行为责任,它不能事先分配,而是随着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提出主张而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不断转换,是在诉讼过程中发挥作用的。
证明责任是一种风险负担,而举证责任是一种说服法官的责任。
担证明责任其实就是承担不利的裁判后果,承担举证责任的后果则是自己主张的事实未被认定。
三、证明责任的分配
(一)证明责任分配的概念
所谓证明责任的分配,是指按照一定的规范或标准,将承担诉讼案件事实真伪不明的不利后果的风险在双方当事人之间进行安排。
注:证明责任的分配实质是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通过立法形式的预先分配。
(二)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
谁主张。谁举证
《民事诉讼法》T64.1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法律要件分类说
在我国的适用—《民诉法解释》91
(三)证明责任分配的特殊规则
法院调解与诉讼和解
法院调解
概述
概念
特征
法院调解与判决的关系
原则
自愿原则
程序方面
程序自愿的例外
实体方面
合法原则
程序方面
实体方面
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原则
程序
调解的启动
启动方式
启动时间
执行程序不适用调解,但允许执行和解
调解的进行
法院的调解不公开,但当事人同意的除外
调解协议内容超出诉讼请求的,法院可以准许
判决不能超裁
经特别授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或者法定诉讼代理人
147
148
《民事调解规定(2008修正)》12
调解的结束
调解书及其效力
调解协议与调解书
调解协议
调解协议类型
需要制作调解书的调解协议
生效时间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生效,即最后收到调解书的当事人签收的日期为调解书生效日期。(一方拒收,调解无效)149
调解书的生效需经过当事人签收同意程序,故而不适用留置送达133
调解书作为裁判文书,不宜采用电子送达87
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调解协议
生效时间
生效时间:各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盖章后生效
一般无需制作调解书,但可依当事人申请制作调解书,当事人拒收不影响调解协议效力(因为在调解协议签章时已经生效)
98下列案件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可以不制作调解书:
(一)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
(二)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
(三)能够即时履行的案件;
(四)其他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案件。
对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协议,应当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区分
调解书
调解书的内容
调解书的效力
既判力
形成力
强制执行力
诉讼和解
概述
概念
诉讼和解与法院调解
性质不同
参与人员不同
法律效力不同
诉讼和解的意义
诉讼和解的适用范围
诉讼和解后的程序事项
撤诉
制作调解书
民事诉讼保障制度
期间与期日
期间的概念
期间的作用
期间的种类
期间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还是由人民法院指定
法定期间
指定期间
期间能否变动
不变期间
可变期间
概要
指定期间属于可变期间,法定期间一般都是不变期间,但也有少数是可变期间。
期间的计算
(一)期间以时、日、月、年为单位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当期间以日、月、年计算时,各种期间均从次日开始计算。
(二)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为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三)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诉讼文书在期间届满前交邮的,不算过期。交付日期,以邮戳上的日期为准。
期间的耽误和顺延
送达
概念
民事诉讼中的送达,是指法院按照法定程序和方式,将诉讼文书送交当事人或其他诉讼参与人,使其知悉诉讼文书内容的行为。
送达回证是法院已按法定程序和方式进行送达的凭证,对诉讼文书已合法送达具有重要的证明作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就是送达日期。
特征
(1)送达是法院在诉讼中依职权实施的诉讼行为
(2)送达的客体是各种诉讼文书
(3)送达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方式进行
送达的方式
直接送达
签收主体
送达地点和方式
留置送达
留置送达的见证方式
1.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受送达人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作为见证人,法院的送达人员应当向见证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受送达人拒收的事由和送达的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
2.法院也可以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
调解书不能留置送达、不能公告送达
支付令可以留置送达、不能公告送达
委托送达
是指法院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委托受送达人所在地法院代为送达。
采用此种方式送达时,受托法院应当自收到委托函和诉讼文书后的10日内代为送达。
电子送达
概念
电子送达,是指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移动通信等受送达人能够及时收悉的方式进行送达。
1.电子送达的前提是受送达人同意。
2.电子送达的文书只能是涉及诉讼程序问题的各种通知书,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等关涉当事人实体权益或其他重要文书目前还不适用电子送达。
3.送达日期为相关电子文件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
《<人民法院在线诉讼规则>的理解与适用》
对当事人主动提供或确认的电子地址,采取“到达主义”
对人民法院向主动获取的受送达人电子地址进行送达的,采取“收悉主义”
适用条件
需满足当事人已同意(包括事后的同意)适用电子送达,只是未提供有效电子送达地址或者提供的地址有错误
应当向能够确认为受送达人本人的电子地址送达,如经过实名认证的、曾经完成过有效送达的、近期内活跃使用的电子地址等
应当以确认收悉的时间点作为标准,具体包括回复收悉时间、作出相应诉讼行为时间、系统反馈已阅知时间。上述时间点均存在时,应当以最先发生的时间作为送达生效时间
在简易程序的送达方式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采取【捎口信】、电话、短信、传真、电子邮件等简便方式传唤双方当事人、通知证人和送达诉讼文书。以简便方式送达的开庭通知,未经当事人确认或者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当事人已经收到的,人民法院不得缺席判决。
即在简易程序中也可以通过简便方式送达包括【裁判文书】在内的诉讼文书
邮寄送达
概念
邮寄送达,是指法院通过邮局以双挂号信的方式向受送达人送达诉讼文书。邮寄送达成本较低,因而法院在审判实务中经常采用这一送达方式。
送达回证
采用邮寄送达时,应当附送达回证。送达的时间以挂号信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准,当挂号信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与送达回证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不一致时,或送达回证未寄回时,以挂号信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转交送达
概念
转交送达,是指法院将诉讼文书交给受送达人所在单位,由单位转交给受送达人的一种送达方式。
适用
(1)受送达人是军人的,通过其所在部队团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转交;
(2)受送达人是被监禁人的,通过其所在的监所或者劳动改造单位转交;
(3)受送达人是被采取强制教育措施的,通过其所在强制教育机构转交。
法院将诉讼文书交给有关单位后,单位必须立即交给受送达人签收,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署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公告送达
概念
公告送达,是指法院以登报、张贴公告等方式告知受送达人诉讼文书的内容。
公告日期
(1)公告送达须待公告期满后,才发生送达的效力,即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便视为送达。
(2)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没有住所的当事人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满3个月,即视为送达。
适用情形
(1)公告送达适用于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以上六种送达方式均无法送达的情形。
30日视为送达
(2)下列情形禁止适用公告送达
支付令不能公告送达。
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不适用公告送达。
报纸送达→只能电子公告送达
从法定程序主义到有效通知主义
从职权主义(公法责任)到当事人主义(责任自负)
送达的效力
(一)程序上的效力
1.诉讼文书或法律文书送达后,有关诉讼参与人即具有诉讼法律关系上的权利和义务;或者使得有关法律关系归于消灭。
2.诉讼参与人进行诉讼活动的期间即可开始起算
(二)实体上的效力
保全
概念
保全,是指法院为保证判决的有效执行,或者避免当事人造成其他损害,依申请或者依职权,对被申请人的财产、争议标的物采取强制保护措施,或者责令被申请人实施或者不得实施一定行为的制度。
意义
保全是为保证判决生效后能够得到有效执行,或者防止造成对方当事人更大损害而设计的制度。
种类
采取保全措施的时间
诉讼保全
概念
诉讼保全,是指法院在受理诉讼后作出判决前,为保证将来生效判决的执行,对当事人的财产或争议的标的物采取的强制措施。在例外情况下,诉讼保全也可以在作出一审判决后进行。
构成条件
(1)须是给付之诉。确认之诉与变更之诉无给付内容,一般不会发生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危险,无保全必要。
(2)须具有采取保全的必要性: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才能够采取保全措施。
(3)诉讼保全原则上应由当事人提出申请,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时也可以依职权采取。
(4) 诉讼保全的申请应在诉讼开始后、判决作出前提出。
例外
(5) 依当事人的申请决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其申请。
诉前保全
概念
诉前保全,是指在提起诉讼之前,法院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对被申请人的财产采取的强制措施。
条件
(1)具有采取保全的紧迫性。必须是情况紧急,不立即采取保全措施,将会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失。
(2)必须是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法院不具有依职权启动诉前保全的前提条件。
(3)申请人必须提供担保。
(4)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应当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
保全对象
财产保全
行为保全
保全的范围
保全的措施
保全的效力
保全的解除
保全的程序
申请
提供担保
审查
裁定与执行
申请错误的赔偿
(1)申请人在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30日内不起诉或者不申请仲裁,被法院解除保全;
(2)申请人在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败诉;
(3)申请人部分胜诉,胜诉部分小于请求法院保全的范围。
先予执行
条件
主观题
(1)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
(2)具有先予执行的迫切需要。
不先予执行将会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或生产经营。
(3)当事人提出申请。法院不能依职权主动裁定先予执行。
(4)被申请人有履行能力。
(5)如果法院审查后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那么提供担保也是先予执行的条件之一。
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适用范围
程序
当事人提出申请
书面形式
时间:法院受理案件后,作出终审判决前
审查与责令担保
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裁定
先予执行错误的补救
保全与先予执行的比较
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
特征
针对妨害民事诉讼行为
适用对象广泛性
适用民事诉讼全过程(审判+执行)
法院依职权适用
妨碍民事诉讼行为的构成
1.行为人实施了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是构成妨害行为的客观要件。(作为与不作为)
2.妨害行为发生在审判和执行过程中,是构成妨害行为时间上的要件。
3.行为人主观上为故意(不包括过失),是构成妨害行为的主观要件。
妨碍民事诉讼行为的种类
当事人拒不到庭或到场
依法必须到庭的被告
经法院两次传唤
无正当理由
主体:
主要是指负有赡养、抚育、扶养义务和不到庭就无法查清案情的被告。
如果只有在原告到庭参加诉讼的情况下才能查清案件基本事实,原告也属于必须到庭的当事人。
扰乱法庭秩序
伪造、毁灭主要证据
强制措施
种类
拘传
训诫
责令退出法庭
罚款
拘留
适用
适用原则
与妨害行为相当原则
严格遵守法定程序原则
一行为一强制原则
拘传的适用
两次传票传唤
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院长批准
主体
被告
限于负有赡养、抚育、扶养义务或者是不到庭就无法査清案情的被告
原告
(1)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应当按撤诉处理
(2)当事人有违反法律的行为需要依法处理,人民法院裁定不准撤诉或者不按撤诉处理的案件,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应当进行缺席判决
(3)虚假诉讼或公益诉讼案件中,对不到庭就无法査明案件基本事实的原告,可以适用拘传
简易程序
简易程序
条件
前提
基层法院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消极条件
当事人
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
如果适用简易程序时 无法向被告送达文书
原告提供的送达地址准确,但无法送达
公告送达(简易程序不适用公告送达,所以转普通)
原告提供的送达地址不准确
被告不明确,裁定驳回起诉
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代表人诉讼)
发回重审与再审不可适用
案外利益
涉及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公益诉讼)
第三人撤销之诉
(涉及生效裁判的稳定性)
程序启动
依职权适用
(1) 事实清楚
(2) 权利义务关系明确
(3) 争议不大
当事人协议适用
当事人可协议约定普通程序适用简易程序,但不可以约定简转普
要在开庭前提出,且不违法消极条件
程序简化
传唤、送达文书方式
可用简便方式
比如说打电话,捎口信;甚至在村里用大喇叭喊
无需当事人同意
可以送达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
可以送达开庭通知,但必须确定当事人已经收到,否则不能缺席判决
未经当事人确认收到,或无证据证明其收到,不能缺席判决
独任制
举证期限和答辩期限灵活
可法定可协商 ≤15日
可以法院确定也可当事人约定法院准许,但不超15日
当事人若均表示不需要这些期间的,可以立即开庭
注重调解
庭审方式灵活
审限
3个月内
院长批准延长1个月
裁判文书简化:认定事实、裁判理由可简化
程序的转化
普转简:开庭后不得转
简易转为普通
裁定转化
案情复杂
当事人对简易程序提出异议且异议成立
法院/当事人提议
转了之后
原本已确认的事实不用再质证
普通程序的审限自立案之日起计算
(简易程序用过的时间计算在内)
+一审终审的情形
1.最高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裁定
2.调解书一审终审,不能上诉
3.一般的裁定书(除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管辖权异议裁定外)一审终审,不得上诉
4.特别程序所作判决一审终审,且不得申请再审
5.小额诉讼的程序一审终审
驳回起诉、管辖权异议裁定、实体判决
小额诉讼程序
条件
积极
1. 满足简易程序的条件
特别规定:海事海商案件可以适用小额诉讼
2. 金钱给付案件
标的额在省级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均工资
50%以下
依法适用
超过50%,但2两倍以下
当事人可以协议适用
消极
1. 人身关系(公序良俗)、财产确权(物权,对世权)
2. 一方当事人下落不明
3. 涉外案件
4. 鉴定结果有异议
需要评估鉴定
5. 当事人提出反诉
(权利义务关系复杂)
特点
举证期限
可以法院确定,也可以当事人约定,但不超过7天
不需要的可以立即开庭
庭审
可以一次开庭审结并当庭宣判
一审终审(包括判决、管辖权异议和驳回起诉裁定)
审限
审限举证与答辩
可法定/协商 ≤7日
立案之日起2个月内
院长批准可以延长1个月
2+1
一审终审(实体判决、驳回起诉、管辖权异议裁定均为) 不可上诉
裁判文书
可以省略认定事实和裁判理由
程序的转化
审理过程发现不适用可以转为简易或普通
当事人异议,异议就要转
再审
管辖
原审法院
审理程序
组成合议庭,判决为一审判决
能否再上诉
以案件不应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申请再审的
可以上诉
以其他理由
不可以,依旧一审终审
公益诉讼与第三人撤销之诉
公益诉讼
公益诉讼概述
公益诉讼概念
对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由法律规定的国家机关或组织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制度。
包括行政公益诉讼、民事公益诉讼
公益诉讼
一般而言应当是涉及不特定主体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诉讼
公共利益诉讼主体的不特定性
社会公共利益是对众多人利益的抽象概况,具有整体性、普遍性、主体不特定性等特点
狭义的民事公益诉讼
我国采取狭义民事公益诉讼
55
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在没有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或者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不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规定的机关或者组织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支持起诉。
公益诉讼特征
1. 原告与案件无直接利害关系
2. 原告的起诉目的是维护公共利益
3. 公益诉讼中国家干预较强
4. 判决效力具有扩张性
人民法院的裁判不仅对参加诉讼的当事人,而且对社会公众、特定的国家机关、公益组织等都具有拘束力。
我国公益诉讼类型
55
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环境公益诉讼
消费者公益诉讼
其他公益诉讼
英烈保护公益诉讼
《英雄烈士保护法2018》
个人信息保护公益诉讼
公益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
原告资格—个人不享有公益诉权
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
法律规定的机关与有关组织
法律规定的机关
A.检察机关
(《民诉法》T55.2)
B.行政机关
有关组织
消费公益诉讼的原告
(1)中国消费者协会以及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消费者协会;
(2)法律规定或者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授权的机关和社会组织
(3)检察机关
英烈保护公益诉讼的原告
检察机关
其他机关、组织参与诉讼
开庭前以共同原告身份
裁判生效后,不可另行起诉,法院不予受理
《民诉法解释2015》T287
管辖
级别管辖
一般情形
中级法院(海事法院)
特殊情形
确有必要的,中院可裁定将案件管辖权转移给基层法院
管辖权的转移,报请高院批准
地域管辖
一般情形
侵权行为地
被告住所地的法院管辖
污染海洋环境
污染发生地
损害结果地
采取预防污染措施地的海事法院
集中管辖
经最高院批准,高院确定部分中院集中受理一审环境或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
起诉条件
284
(一)有明确的被告;
(二)有具体的诉讼请求;
(三)有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初步证据】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与普通诉讼相比
1.公益诉讼的原告无需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
2.公益诉讼原告起诉时应提交社会公共利益受损害的初步证据
《环境公益诉讼解释2015》
8
(一)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的起诉状,并按照被告人数提出副本;
(二)被告的行为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初步证明材料;
(三)社会组织提起诉讼的,应当提交社会组织登记证书、章程、起诉前连续五年的年度工作报告书或者年检报告书,以及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的无违法记录的声明。
审理程序
受理后,10日内书面告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
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履行职责而使原告诉讼请求全部实现的,可以申请撤诉
法院可以释明:告诉原告可以增加诉讼请求,但是否增加由原告决定(处分权)
不许反诉
公益诉讼的受理裁判不影响同一侵权行为的受害人依法另行提起普通民诉
公益诉讼与行政执法相衔接
286
对自诉与反诉的限制
1.不允许原告承认被告主张的对原告不利的事实,或者认可被告提出的对原告不利的证据
2.不允许反诉
对和解与撤诉的限制
和解、调解
不违法社会公共利益,出具调解书
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继续对案件进行审理并依法作出裁判
不允许当事人因为达成和解协议而撤回起诉
法院应当将和解或调解协议进行公告
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30日,以便公众进行监督
撤诉受到严格限制
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诉的,要经过法院审查,未损害公共利益的,才准许撤诉
在法庭辩论终结后,则不再允许撤诉
例外
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履行监管职责而使原告诉讼请求全部实现的,原告可以在法庭辩论终结后申请撤诉。
与私益诉讼对比
私益诉讼一审普通程序中,法庭辩论终结后原告申请撤诉,被告不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不予准许
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的关系
在后的私益诉讼独立于在前的公益诉讼
不能合并审理
公益诉讼裁判对私益诉讼的事实预决效力(免证效力)
损害赔偿责任中私益诉讼原告的受偿顺位优先原则
检察公益诉讼的特别规定
检察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范围
检察院的诉讼地位和诉讼权利义务
诉讼地位
公益诉讼起诉人
支持起诉人
参与其他机关或组织提起的民事公益诉讼
诉讼权利与义务
除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以外,准用民诉法中有关原告的规定。
检察公益诉讼案件的起诉条件
检察机关作为民事公益诉讼主体具有非优先性或补位性
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需履行诉前公告程序
起诉条件
1.有明确的被告;
2.有具体的诉讼请求;
3.有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初步证据;
4.检察机关已经履行公告程序
5.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检察机关的调查取证权
检察公益诉讼的审理程序
提起公益诉讼的检察机关
检察公益诉讼的审判组织
合议庭
可适用陪审制
检察公益诉讼的上诉
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第三人撤销之诉
概述
概念
【第三人撤销之诉】是指由于不可归责于本人的事由而未能参加诉讼的第三人,针对法院所作出的存在错误并损害自己利益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将生效司法文书中的双方当事人作为被告,以提起诉讼的方式,请求法院撤销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司法文书的诉讼。
意义
1.为未参加本诉的第三人提供救济
2.防止第三人受虚假民事诉讼的侵害
特点
形成之诉
特殊救济程序
事后救济程序
起诉与受理
1、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条件
积极要件
1.因不可归责于本人的原因未参加诉讼。(举证证明)
(1) 不知道诉讼而未参加的
(2) 申请参加未获准许的
(3) 知道诉讼,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参加的
(4) 其他
2.有证据证明请求撤销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的内容全部或者部分存在错误。(举证证明)
3.被请求撤销的司法文书内容损害其民事权益。(举证证明)
4.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
5.应当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法院起诉。
消极要件
1. 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程序等非诉讼程序处理的案件
第三人撤销之诉和再审制度的目的虽然是纠错,但其本质上都是诉讼程序,都是为了解决纠纷。
2. 婚姻无效、撤销或者解除婚姻关系等判决、裁定、调解书中涉及【身份关系】的内容。
3. 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对代表人诉讼案件的生效裁判
在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中,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另行起诉的方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不能对代表人诉讼的生效裁判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4. 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行为的受害人对公益诉讼案件的生效裁判
在公益诉讼裁判生效后,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的受害人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维护自身权益,不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主体要件
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一定是本应作为有独三、无独三的人
如果是本应作为共同原告、共同被告的人由于不能够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没有参加诉讼的,不能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其可以通过申请再审救济自身合法权益。
2、审查
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和证据材料之日起5日内送交对方当事人(原审双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起诉状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
3、处理
经审查符合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30日内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30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第三人撤销之诉程序
1、开庭审理
人民法院对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
不得书面审理
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不得适用简易程序
2、当地人诉讼地位
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法院应当将第三人列为原告,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当事人列为被告,但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中没有承担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列为第三人。
总结与归纳
1、应当以起诉第三人作为原告;
2、以原审原告、被告、有独三为共同被告;
3、原审无独三分情形讨论:承担责任的无独三为共同被告,不承担责任的无独三为第三人。
3、中止执行
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后要想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可以通过以下两种方式
1、向执行法院提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的异议(即就执行标的向执行法院主张权利),法院审查,异议成立的即裁定中止执行。
2、向法院提供担保,请求中止执行,法院可以准许。
结果与救济
判决结果
按情形分别处理
1、请求成立且确认其民事权利的主张全部或部分成立的,改变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的错误部分。
2、请求成立,但确认其全部或者部分民事权利的主张不成立,或者未提出确认其民事权利请求的,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的错误部分。
3、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对撤销之诉的判决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上诉。
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内容未改变或者未撤销的部分继续有效。
对撤销之诉的判决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上诉。
适用于一审普通程序审理。
第三人撤销之诉与申请再审
并入与先行审理
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审理间,人民法院对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裁定再审的,受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将第三人的诉讼请求并入再审程序。
但有证据证明原审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先行审理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裁定中止在审诉讼。
程序
1、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一并审理,所做的判决可以上诉。
2、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人民法院可以调解,调解达不成协议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发回一审法院重审,重审时应当列明第三人。
第二审程序
上诉
文书范围
不可上诉判决
最高院一审
小额诉讼的判决
督促、公示催告、特别程序
可上诉裁决
不予受理
驳回起诉
管辖权异议
条件
期间
判决15日,裁定10日,中国境内没有住所30日
形式
必须提交书面上诉状
共同诉讼上诉人的确定
谁上诉,谁是上诉人
对谁不满,谁就是被上诉人
其他人按照原审诉讼地位列明
二审撤诉
撤回起诉
法律后果
一并裁定撤销一审判决
重复起诉,不再受理
条件
其他当事人同意+法院同意
撤回上诉
法律效果
二审程序中:一审判决生效
上诉期间中:一审判决效力待定
条件
损害公共利益或确有错误的,不准撤回
二审的审理
二审审理方式
合议庭的组成
审判员组成合议庭
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结案或不服裁定提起上诉的二审案件 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可以独任审理
审理方式
原则:应当开庭审理
例外
裁定上诉
原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需要发回重审的
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
上诉请求明显不能成立
上诉案件的调解
1.第二审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也是上诉案件的结案方式之一。
二审中达成调解协议,都应当制作调解书(一审中达成调解协议,某些情形不需要制作调解书)
无需在调解书中写明“撤销原判”
2.第二审程序中的调解与第一审程序中的调解有所不同
3.调解书送达后,原审法院的判决即视为撤销。
撤销原判
原判确有错误,由二审法院作出裁判撤销原判决
视为撤销
172
无法判断原判决是否有错误,只因为当事人在二审中达成调解,而使得原判决无存在必要,视为撤销。
4. 二审中某些特殊的情形,二审法院可以通过调解来处理,一般不直接作出终审判决
一审漏判时的二审调解
当事人在第一审程序中已经提出的诉讼请求,原审人民法院未作审理、判决;调解不成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一审漏人时的二审调解
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或者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未参加诉讼;调解不成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不允许合意放弃审级利益
一审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
上诉后,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应当判决离婚,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原则,与子女抚养、财产分割问题一并调解;调解不成,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双方当事人同意由二审法院一并审理的,二审法院可以一并裁判。
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和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双方当事人同意由二审法院一并审理的,二审法院可以一并裁判。
二审审理范围和审限
范围
不告不理
有错必纠
全面审理
审限(院长可批准延长)
裁定上诉案件30日
判决上诉案件3个月
四、认定公民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1、启动
利害关系人或者有组织提出申请
2、管辖
该公民住所地基层法院
3、鉴定
法院受理后必要时应当对被请求认定为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进行鉴定。申请人提供鉴定意见的,应当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
4、选定代理人
由该公民的近亲属(申请人除外)为代理人,近亲属推诿的,由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状况允许的,应当询问本人意见。
5、判决
(1)申请有事实依据的,判决认定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2)申请没有事实依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6、判决的撤销
根据被认定为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本人、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的申请,证实其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原因已消除的,应当作出新判决,撤销原判决。
二审的判决
具体情况裁判
裁判正确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判
裁判瑕疵
纠正瑕疵,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判
裁判错误
改判
撤销裁定
变更裁定
原判决基本事实未查清
改判
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原裁判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遗漏当事人, 违法缺席判决, 审判组织组成不合法, 应当回避未回避, 无诉讼行为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 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发回重审
违反专属管辖
裁定撤销原判,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
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
裁定撤销原判,驳回起诉
二审判决注意事项
发回重审的程序要求
只能发回1次
一审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
对裁定的上诉处理
一律使用裁定处理
一审、二审的程序衔接
举证、保全在二审仍有效
一审实施的诉讼行为,二审仍有拘束力
裁判文书
少数服从多数
无法形成多数人意见,提交审委会讨论决定
不同意见如实记入笔录,必须在裁判上签名
怎样写作裁判
写明理由
当庭即时履行的,征得各方同意,在笔录中记录,不再出具裁判文书
怎样修改裁判
不得随意收回重做,只能裁定补正判决书笔误
二审中调解与和解
漏人、漏判
可以调节,调解不成,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离婚案件
应当调解,调解不成,发回重审
双方当事人同意二审法院一并审理的,可以一并审理
二审中达成调解书
调解书送达,原审法院判决视为撤销
二审中达成调解协议
依据调和解协议制作调解书
申请撤诉
再审程序
再审程序概述
概念
再审程序,是指法院基于一定的事由,对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再一次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所适用的审判程序。
特点
1.程序发生的原因
已生效判决、裁定或调解书确有错误
2.启动程序的主体
当事人、案外人、检察院、法院
3.提起程序的时间
(1)当事人申请启动:裁判文书生效后6个月之内
(2)检察院与法院启动:不受时间限制
4.程序的审级
非独立审级,可一审、可二审
5.案件的审理法院
可能是原审法院、同级法院或上一级法院
6.所作裁判的效力
可能是一审裁判,可能是二审裁判
再审的提起
当事人提起再审
法定条件
主体—诉讼当事人
(1)对一审:原告、被告、有独三、被判承担义务的无独三
(2)对二审:上诉人、被上诉人
注意
(1)法定代理人可以代替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提出再审申请
(2)民事权利义务的继受人能否申请再审
①当事人死亡或者终止的,其权利义务承继者可以申请再审
②当事人将生效裁判或调解书中的债权转让后,受让人不得再提出再审申请。
对象——适用通常诉讼程序审理且已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书
当事人不得申请再审的案件
① 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程序等非讼程序审理的案件(民诉解释T380)
② 审判监督程序审理后维持原判的案件
③ 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财产性问题除外)
④ 生效调解书的特殊情形(能够提出证据证明违反自愿原则或合法原则才可,生效调解书确有错误不能成为再审启动事由)
⑤ 生效裁定书的特殊情形(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可申请再审,不包括其他裁定)
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再审申请
① 应当在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
再审申请期限不适用中止、中断与延长的规定。
②有下列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a.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b.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c.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d.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
(1)一般情形: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2)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
原审法院受理优先(体现便民原则)
·可以向上级法院申请再审,还可以向原审法院申请再审。
·当事人分别向原审人民法院和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且不能协商一致的,由原审人民法院受理。
法定事由
1.判决、裁定的再审申请事由
200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因证据问题而导致原生效裁判的事实认定错误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或者违背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导致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未能得到有效行使,从而可能导致裁判不公的情况
(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法院审判人员存在不法行为
2.调解书的再审申请事由
201
程序与方式
1.当事人申请再审,原则上应当向原审法院的上一级法院提出申请
2.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法院申请再审
3.当事人分别向原审法院和上一级法院申请再审且不能协商一致的,由原审法院受理
4.申请再审时,当事人应当提交再审申请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身份证明及相关证据材料,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申请书副本。
法院对当事人再审申请的审查与处理
1.法院不予受理再审申请(形式审查)
2.法院对再审申请的审查
(1)再审申请审查的组织形式
(2)对当事人的询问
(3)对其他当事人也申请再审的处理
(4)对申请委托鉴定、勘验的处理
(5)对撤回再审申请的处理
(6)对再审申请的审查结果
(7)裁定终结审查
(8)再审审查的期限
3.再审申请被驳回的救济方式
209
向检察机关申请抗诉或再审检察建议
法律效果
①并不必然导致再审的提起;
②再审申请后不中止原生效裁判的执行(因为法院尚未审查同意,作出再审裁定)
案外人提起再审
案外人是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
案外人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且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的
法院依职权决定再审
概念
条件
程序
检察查监督引起再审
概述
检察院抗诉引起再审
检察院检察建议引起再审
再审程序的审理与裁判
再审法院的管辖权和审判组织
再审案件的管辖权
法院基于审判监督权自行提起再审的案件管辖权归属裁定再审的法院
检察院抗诉启动再审程序的案件管辖权归属受理抗诉并裁定再审的法院
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案件管辖权归属审查再审申请并裁定再审的法院
再审案件管辖权的转移
为了平衡配置司法资源,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便利法院审理
当拥有再审案件管辖权的法院是原审法院的上级法院时,可以根据案件的复杂程度和影响大小,依法将案件指令给原审法院再审,或者指定与原审同级的其他法院再审。
再审案件的审判组织
合议庭开庭审理,听取当事人和检察院意见
再审案件的审理范围
受再审请求范围或抗诉支持当事人请求的范围的限制。
当事人超出原审范围,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法院不予受理,但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当事人在原审诉讼中已经依法要求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原审未予审理且客观上不能形成其他诉讼的除外。
再审案件的审理
审理程序
审理方式
开庭审理
再审案件的裁判与调解
对民事裁判案件的再审
对民事调解案件的再审
裁定终结再审程序
再审案件特殊情况的处理
再审审理期间执行程序的中止
再审案件的诉讼费用
再审程序中撤诉的费用
对小额诉讼案件的再审
再审案件的审结期限
再审案件的宣判
特别程序
一、特别程序概述
特别程序适用范围
并不解决争议,不是诉讼程序
选民资格案件
宣告失踪、死亡案件
认定公民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
认定财产无主案件
确认调解协议效力案件
实现担保物权案件
与普通程序差异
1、特别程序不能适用调解制度
2、特别程序不能适用辩论制度
3、特别程序中不能由人民陪审员参加
程序特点
审判组织
特别程序原则上适用独任制
选民资格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疑难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
慎用合议制
其他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
一审终审,判决书送达生效
审限
立案之日起30日内或者公告期满后30日内审结,院长批准可以延长
选民资格案件必须在选举日前审结
救济
如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判决裁定有错误的,可以向作出该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审查,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的,作出新的判决、裁定撤销或者改变原判决、裁定;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不适用审判监督程序,不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
二、选民资格案件
申诉前置
公民不服选民名单应当先向选举委员会申诉,对申诉处理决定不服才能起诉。
起诉
2、起诉时间
选举日5日前
起诉人的范围
起诉的公民可以是自己的选民资格收到选民名单侵犯的公民,也可以是其他公民,即不要求起诉人是选民本人或者与案件有利害关系。
管辖
选区所在地基层法院
审理程序
审理时,起诉人、选举委员会代表和有关公民必须参加。
审限
法院受理选民资格案件后,必须在选举日前审结
法院的判决书,应当在选举日前送达选举委员会和起诉人,并通知有关公民。
三、宣告失踪、死亡案件
1、启动
利害关系人申请
2、管辖
下落不明人住所地基层法院
3、处理
判决宣告失踪、死亡,或者判决驳回申请;
如果宣告失踪的,应当同时依法指定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
4、财产代管人的变更
代管人申请
依照特别程序的有关规定进行审理: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申请人的代管身份,同时另行指定财产代管人;申请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申请。
不涉及申请人与其他人的民事权益争议
失踪人的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请
人民法院告知其以原指定的代管人为被告提起诉讼,并按照普通程序审理
5、亡者归来
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作出新判决,撤销原判决。
五、认定财产无主案件
1、启动
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申请
2、管辖
财产所在地基层法院
3、受理与判决:受理申请后,经审查核实,应当发出财产【认领公告】
(1)公告满1年无人认领,判决认定财产无主,收归国家或者集体所有;
(2)公告期间,由人对该财产提出请求,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特别程序,告知申请人另行起诉,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4、判决的撤销
判决认定财产无主后,原财产所有人或者继承人出现,在诉讼时效期间可以对财产提出请求,审查属实后,应当作出新判决,撤销原判决。
六、确认调解协议效力案件
1、启动
双方当事人,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30日内共同申请。(书面或口头方式均可)
2、管辖
待确认的调解协议可能是调解组织自行开展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也可能是法院邀请相关调解组织进行调解后达成的调解协议,需要分情形讨论
(1)法院邀请调解组织开展先行调解的,向作出邀请的法院提出;
(2)调解组织自行开展调解的,向当事人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调解组织所在地的基层法院提出,调解协议所涉纠纷应当由中院管辖的,向相应的中院提出。
考点提示
1、级别管辖问题
确认调解协议效力可以向中院管辖
2、地域管辖问题
应当区分法院邀请调解和调解组织自行调解:
(1)法院邀请调解的,由作出邀请的法院管辖;
(2)调解组织自行调解的,由当事人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调解组织所在地的基层法院管辖。
3、不予受理
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受理后发现,应当裁定驳回当事人的申请:
(1)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的;
(2)不属于收到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的;
(3)涉及确认婚姻关系、亲子关系、收养关系等身份关系无效、有效或者解除的;
(4)涉及适用其他特别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程序审理的;
(5)调解协议内容涉及物权、知识产权确权的。
4、处理与救济
(1)符合规定的
处理:经审查符合规定的,裁定调解协议有效,一方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
救济:当事人对该裁定不服的,应当自收到裁定之日起15日内提出异议,利害关系人对该裁定不服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益受损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异议。
(2)不符合规定的
处理:经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驳回申请:
①违法法律强制性规定的;
②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
③违背公序良俗的;
④违反自愿原则的;
⑤内容不明确的;
⑥其他不能进行司法确认的情形。
救济:当事人可以通过变更或者重新达成调解协议,或向法院起诉等方式解决纠纷。
七、实现担保物权案件
1、启动
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申请。
指抵押人、出质人、财产被留置的债务人或者所有权人等
2、管辖
担保财产所在地或担保物权登记基层人民法院。
根据担保物权,属于海事法院等管辖的,由专门人民法院管辖。
3、审查
(1)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查。
(2)导报财产标的额超过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范围的,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4、处理
人民法院经(形式)审查。
(1)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无实质性争议且实现担保物权条件成就的,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
(2)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部分实质性争议的,可以就无争议部分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
(3)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实质性正义的,裁定驳回申请,并告知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诉讼
5、救济
(1)对于准许拍卖、变形担保财产的裁定,当事人有异议的,应当在15日内提出异议,利害关系人有异议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益受损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异议。
(2)对于驳回申请的裁定,当事人可以通过诉讼等方式解决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