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图社区 法学自考《国际私法》考试大纲
这是一篇关于国际私法的思维导图,主要内容包括:第十七章 国际商事仲裁,第十六章 国际民事诉讼,第十五章 遗嘱与继承,第十四章 婚姻家庭,第十三章 法定之债,第十二章 典型国际合同法律适用的具体制度,第十一章 合同之债法律适用的一般制度,第十章 知识产权,第九章 物权,第八章 法律行为与代理,第七章 法人,第六章 自然人,第五章 外国人的民事法律
编辑于2024-09-10 00:54:47这是一篇关于《知识产权法》考试大纲的思维导图,主要内容包括:知识产权国际公约,其他知识产权,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知识产权概述。
这是一篇关于《公司法》考试大纲的思维导图,主要内容包括:公司集团,外国公司分支机构,中外合资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国有独资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破产,公司解散与清算,公司合并、分立与公司形式变更,公司财务会计制度,公司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义务与责任,公司设立,股东与股权,公司资本,公司法概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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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私法
第一章 绪论
涉外民事关系与法律冲突
涉外民事关系:指民事关系的主体、客体和权利义务据以发生的法律事实诸因素中至少有一个外国因素的民事关系
判定
人的涉外(主体):一方或双方是外国人
民事关系客体的涉外:物在国外
法律关系的内容的涉外:在外国结婚、离婚、收养等
法律冲突:对同一涉外民事关系因所涉各国立法不同且都有可能对它进行管辖而产生的法律适用上的冲突
法律冲突产生的原因
现实生活中含有涉外因素的法律关系大量出现
各国民法(实体法/准据法)对各种法律关系的法律规定不同
各国司法权相对独立
各国为了发展对外民商事法律关系,必须尊重并在一定程度上承认外国法的域外效力
法律冲突解决的历史发展阶段
依照本国的冲突规范解决
依照统一的冲突规范解决
依照统一的实体法解决
国际私法的名称、范围和定义
国际私法:以涉外民事关系为调整对象,以解决法律冲突为中心任务,以冲突规范为最基本的规范
范围
外国人民事法律地位规范
冲突规范
统一实体规范
国际民事诉讼程序规范与国际商事仲裁程序规范
国际私法的渊源
国内立法
外国人民事法律地位规范
冲突规范
国际民商事程序规范
国内判例(我国不承认)
国际私法的渊源(性质问题)最主要的是国内法,其次是国际法因素
国际条约
国际惯例
国际法
国际私法之原则和一般法理及学说(我国不承认)
一般原则
一般法理/一般法律原则
公平与善良原则
特定学者/学派的学说
国际私法的基本原则(选择题)
主权原则
平等互利原则
要求各个国家在处理涉外民事关系时,应从有利于发展国家平等互利的经济交往关系出发,平等地对待各国民商法,在可以而且需要适用外国法时就应予以适用,要求承认外国当事人平等的地位,他们的合法权益应受到同等保护
要求不同国家当事人之间进行民事活动时,也应建立平等互利的关系
国际协调与合作原则
保护弱方当事人合法权益原则
第二章 国际私法的历史
立法史
国内立法史
18世纪荷兰学派“国际礼让说”+萨维尼“法律关系本座说”
通过国内立法来系统制定成文的冲突法深受这两个学说的重大影响
1756年《巴伐利亚法典》
1794年《普鲁士法典》
最早在国内法中规定冲突规则的(欧洲)
1804年《法国民法典》
对以后的国际私法立法发生更重大影响的
1896年《德国民法施行法》
世界上第一部成文国际私法单行法规
1946年《希腊民法典》+1966年《葡萄牙民法典》+1986年中国《民法通则》(《海商法》+《民用航空法》)+1991年《加拿大魁北克民法典》+1995年《越南民法典》+2001年制定2013年修订的《俄罗斯联邦民法典》+2009年《罗马尼亚民法典》
出现了在民法典或其他发电中列入专篇或专章,比较集中地规定国际私法规范的方式
19世纪末,出现单行法规来规定冲突法
1898年《日本法例》
1918年旧中国的《法律适用条例》
1953年中国台湾《涉外民事法律适用法》
1939年《泰国国际私法》
1965年波兰新的国际私法、1979年奥地利和匈牙利新的国际私法、1989年瑞士新的国际私法、1993年《斯洛伐克国际私法和国际民事诉讼法》等等
明显表现出国际私法的国内立法有了新的更大的发展,主要表现在
国际私法的调整范围扩大了,而规定却愈趋详明了
法律选择的灵活性增加了
在法典的结构上,一些新的法典已经像民法典。刑法典一样,有总则、分则部分,而且大都分别就案件的管辖权、法律适用及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及执行三个方面作出规定,从而大大扩大了传统冲突法的内容,提高了冲突法作为独立部门法的地位
国际立法史
统一国际私法应作广义的理解,既包括对传统国际私法(冲突法+某些国际民事诉讼程序法),也包括对实体民商法的国际统一
海牙国际私法会议(从事统一国际私法工作的国际组织)
两个阶段
1893年 临时性的国际会议阶段
1951年 正式的国际组织阶段
一个常设的政府间的国际组织
致力于冲突法和程序法的统一
由荷兰政府发起、中国也是其成员国
国际联盟和联合国
罗马“国际统一私法学会”:从事统一私法工作的国际组织或国际会议中当具显要地位
致力于实体法的统一
《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公约》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成立统一法公约》
当代冲突法统一工作的特点
工作重点从亲属法、继承法等领域逐渐扩大及于整个国际经济、贸易关系、侵权责任和电子商务等新领域
正从区域性向全球性方向发展
法系之间传统的对立与差异不断得到协调与缓解
学说史
意大利的法则区别说
代表人物:巴托鲁斯(古典国际私法之父)
法则可以分为人法和物法;人法具有域外性,物法强调物之所在地
法国的法则区别说
代表人物:杜摩兰(人法代表/意思自治)+达让特莱(物法代表)
荷兰的国际礼让说
代表人物:利克·胡伯(著名的胡伯三原则)
任何主权者的法律必须在其境内行使,并且约束其臣民,而在境外则无效
凡居住在其境内的,包括常住与临时居住的人,都可视为该主权者的臣民
在不损害本国及其臣民权利和利益的基础上,承认外国法在本国境内的域外效力
萨维尼的法律关系本座说
代表人物:萨维尼(近代国际私法之父)
《现代罗马法体系》第8卷
主张从法律关系本身的性质来探讨其适用的法律
英国的既得权说
代表人物:牛津大学法学教授黛西《冲突法论》
库克的“本地法”说
美国法学教授库克
当代国际私法的新发展
范围的扩大与内容的不断丰富
各个分支学科逐渐形成
趋同化倾向不断加强,比较国际私法迅速发展
对传统冲突法及其学说改造的深化
国内法典日渐增多
中国国际私法的历史
《永徽律》首篇《名例律》中规定“诸化外人同类相犯者,各依本俗法;异类相犯者,以法律论”。是人类历史上已发现的最早的成文法律冲突规范
第三章 冲突规范与法律选择
冲突规范概述:指定某一涉外民事关系应适用哪一国家或地区的法律的规范
特点
不用于一般实体法规范
不同于一般程序法规范
不同于一般的法律规范的结构
结构
范围:又称“指定原因”“连结对象”或“问题的归类”,指该冲突规范所要调整的民事关系或所要解决的法律问题
准据法(系属):经冲突规范指定,被用来具体确定涉外民事关系人的权利与义务关系的特定实体法
特点
是按照冲突规范的制定所援用的法律
似乎能确定当事人权利与义务的实体法
类型
单边冲突规范:直接规定某种涉外民事关系只适用内国法或外国法的冲突规范
双边冲突规范:只抽象地规定一个指引确定准据法的连结点,表明什么问题应适用何地法律,至于准据法是内国法还是外国法,取决于连结点在内国还是某外国
不完全的双边
附条件或有限制的双边
只有一个连结点
重叠适用准据法的冲突规范:对“范围”所指的法律关系或法律问题必须同时适用两个或两个以上连结点所指各国家的法律的冲突规范
选择适用准据法的冲突规范:包含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连结点,但只需选择适用其中一个连结点所指定的国家的法律来处理某一涉外民事关系
无条件地选择适用准据法的冲突规范
有条件地选择适用准据法的冲突规范
有多个连结点
地位及作用
冲突规范仍不能被取代的原因
这种方法使用的领域比较有限,主要在国际经贸领域采用
即使是已经制定了一些实体法公约的那些领域,也并不是国际社会共同体的所有成员国均是缔约国或参加国,所以扔起作用
准据法表述公式和连结点
表达公式:在内外国法律的选择上,由各种具有双边意义的连结点来指引应适用的准据法的公式
属人法
以当事人的国际和住所为连结点的一种准据法表述公式
物之所在地法
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的物所在的地方的法律
行为地法
法律行为发生地(行为损害结果发生地)所属法域的法律
合同缔结地法
合同履行地法
侵权行为地法
婚姻缔结地法
法院地法
审理涉外民商事案件的法院所在地的法律
诉讼离婚
程序方面
旗国法
船舶所悬挂的旗帜所属国家的法律
当事人合意选择的法律
当事人双方合意选择的那个国家的法律
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把各种客观因素经法官的主观判断加以认定的一种表述公式
连结点:又称连结根据或连结因素,指冲突规范中就范围所指法律关系或法律问题指定应适用何种法律所依据的一种事实因素
法律意义
从形式上看,连结点是冲突规范中将范围中所指法律关系与某一法律联系起来的一种纽带或媒介,每一条冲突规范中都必须至少有一个连结点
从实质上看,连结点反映了该法律关系与某一法律之间存在着内在的、实质的或合理的联系或隶属关系
连结点的选择
连结点的发展经历了由住所地法——国籍法(法国民法典)——惯常居所地法的过程
连结点包括客观和主观的
客观的连结点
住所
国籍
惯常居所
物之所在地
行为地
履行地
法院地等
主观的连结点
当事人的意思(主要用于确定合同关系的法律适用)
传统连结点分为
属人连结点
强调国籍或住所与当事人的关系
属地连结点
与一定的空间位置有关
法律选择的方法
依法律的性质决定法律的选择
源于巴托鲁斯,“人法”和“物法”
依法律关系的性质决定法律的选择
源于萨维尼,“最密切联系原则”的前身
选择题/两个国际私法之父,一个古典,一个近代
依最密切联系原则决定法律的选择
依“利益分析”或“利益导向”决定法律的选择
又称“政府利益分析说”由美国教授柯里在《冲突法论文集》中提出
依案件应取得的结果决定法律的选择
适用法律的结果是公正和符合社会主义,由美国学者凯弗斯提出
依有利于判决在外国得到承认与执行和有利于求得判决一致决定法律的选择
依当事人的自主意思决定法律的选择
源于杜摩兰“意思自治原则”
识别
概念:指根据一定的法律概念或法律观点,对有关事实的性质作出“定性”或“分类”,把它归入特定的法律范畴,从而确定应援引哪一冲突规范的法律认识过程
著名案例:奥格登一案
最早由德国法学家卡恩和法国法学家巴丁相继提出
法律依据
各国法院普遍采用法院地法
不动产识别用不动产所在地法
第四章 冲突规范运用中的一般性问题
反致(我国不承认反致)
类型
反致:对于某一涉外民事关系,甲国(法院国)根据本国的冲突规范指引乙国的法律作为准据法时,认为应包括乙国的冲突法,而依乙国冲突法规范的规定却应适用甲国的实体规范作为准据法,结果甲国法院根据本国的实体法判决案件的制度。
一级反致(许多国家只接受这种反致)
甲→乙→甲
转致:某一涉外民事关系,依据甲国的冲突规范本应适用乙国法,但它认为指定的乙国法应包括乙国的冲突法,而乙国的冲突规范又规定此种民事关系应适用丙国实体法,最后甲国法院适用丙国法作出判决的制度
二级反致
甲→乙→丙
间接反致:对于某一涉外民事关系,甲国冲突规范指引适用乙国法,但乙国冲突规范又指引适用丙国法,丙国冲突规范却指引适用甲国实体法作为准据法,最后甲国法院依本国实体法做出判决的制度
甲→乙→丙→甲
产生的原因
各国对本国冲突规范指引的外国法的范围理解不同,一些国家认为被指定的外国法包括该外国的冲突法
对同一涉外民事关系规定了不同的连结点
多选题/案例分析
在理论和立法上的分歧(福果案)
理论上
反对反致的理由
违背了本国冲突法的宗旨,与国际私法的性质相抵触
有损内国的立法权
不易操作,增加法官和当事人调查外国法的任务
会导致恶性循环
赞成反致的理由
可以维护外国法的完整性,外国的实体法与冲突法是一体的
无损于本国主权,反而可以扩大国内法的适用
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实现国际私法所追求的判决结果一致的目标
可以得到更合理的判决结果
先决问题
含义:又称附带问题,法院在解决当事人之间争诉问题时,须以首先解决另一个问题为条件,这时,便可以把该争诉的问题称为本问题或主要问题,把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称为先决问题
构成要件
主要问题依法院地国的冲突规则,应适用外国法作为准据法
先决问题本身具有相对独立性,可以作为一个单独的问题向法院提出,并有自己的冲突规则可以适用
依主要问题准据法所属国适用于该问题的冲突规则和依法院地国适用于该问题的冲突规则,会选择适用不同国家的法律作为准据法,得出相反的结论,并使主要问题的判决结果不同
先决问题的准据法应如何确定,目前在各国实践中无一致的做法(简单题/案例分析)
区际、人际及时际法律冲突的解决
区际法律冲突:是一国内部不同地区的法律制度之间的冲突
一般发生在联邦制国家或者复合法域的国家
人际法律冲突:一国之内适用于不同宗教、种族、不同阶级的人的法律之间的冲突
时际法律冲突:同一涉外民事关系的新旧、前后法律之间的冲突
法律规避
著名案件:1878年鲍富莱蒙诉比贝斯科案件
定义:又称法律欺诈,指涉外民事关系的当事人为了利用某一冲突规范,故意制造出一种连结点,以避开本应适用的准据法,并使得对自己有利的法律得以适用的一种逃法或脱法的行为
构成要件
从主观上讲
当事人规避某种法律是有目的的,故意的
从规避对象上讲
当事人规避的法律是本应适用的强行法或禁止性的规定
从行为方式上讲
当事人规避法律是通过有意改变连结点或制造某种连结点来实现的
从客观结果上讲
当事人已经因该规避行为达到了对自己有利的法律的目的
性质有两种观点
是一个独立的问题,代表人物:努斯鲍姆和巴迪福
中国关于法律规避的观点:独立。故意规避我国强行性规定的,排除外国法的适用
201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有强制性规定的,直接适用该强制性规定
属于公共秩序问题,代表人物:梅希奥和巴丁
法律规避效力(无效的行为)各国一般对法律规避行为加以禁止或限制
只规定禁止规避本国的强行法(例如中国)
规定禁止规避本国强行法和外国强行法(例如公约中约定)
外国法的查明和适用
外国法查明:英美法系国家称为外国法的证明,指一国法院根据本国的冲突规范指定应适用外国法时,如何查明该外国法的存在和确定其内容
英美普通法系国家多认为外国法的性质是事实
查明方法(简答)
由当事人举证证明
法官依职权查明,无需当事人举证
法官依职权查明,但当事人也负有协助的义务
不能查明时的法律适用
大多数国家的做法是直接适用内国法
推定外国法与内国法相同,故而适用内国法(美国和英国)
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或抗辩
适用与本应适用外国法相似的法律(德国、日本)
适用一般法理(日本)
辅助连结说:当作为准据法的外国法不能查明时,应再次进行法律选择
中国有关外国法查明的规定——新法
第十条: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外国法律,由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者行政机关查明。当事人选择适用外国法律的,应当提供该国法律
不能查明外国法律或者该国法律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公共秩序
定义:国际私法上的公共秩序指法院在依自己的冲突规范本应适用某一外国法作准据法时,因其适用的结果与法院国的重大利益、基本政策、基本道德观念或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从而可以拒绝或排除适用该外国法和拒绝加以承认和执行的一种保留制度,又称公共秩序保留
作用
排除或否定适用外国法的作用
肯定内国法适用的作用
本国的安全阀
立法方式(选择/简答)
直接限制的立法方式
分类讨论,选直接(第五条:外国法律的适用将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公共利益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间接限制的立法方式
一刀切,选间接(例:三资企业)
合并限制的立法方式
问题问“主要立法方式”选直接限制,没有问“主要”选合并限制
排除适用外国法后的法律适用(选择)
一般直接适用法院地法,而未做限制(我国)
仅排除与公共秩序相抵触的部分,而仍适用外国法中其他有关规定
本应适用的外国法被排除后,可以拒绝审理案件(少有采用)
运用时应注意的问题(了解)
公共秩序是一个弹性条款
必须注意区分国内公共秩序和国际公共秩序
瑞士学者:布鲁歇
第五章 外国人的民事法律地位
定义
指外国自然人或法人在内国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法律状况
历史变迁
法律地位的主要待遇制度
国民待遇
外国人=内国人
定义:又称平等待遇,指所在国应给予外国人以内国公民享有的同等的民事权利地位
《法国民法典》率先在国内法中作出规定;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和《民法通则》都对国民待遇做出了规定
特点
这种制度是不言而喻的
外国人同内国人享有同等的权利而不是同样的权利
国民待遇原则除适用于外国人民事权利方面,如今还通过双边条约或多边条约适用于船舶遇难施救、专利申请、商标注册、版权以及民事诉讼方面
最惠国待遇
外国人=外国人
定义:指给惠国承担条约义务,将它已经给予或将来给予第三国(最惠国)的公民、法人的优惠同样的给予缔约他方(受惠国)的自然人或法人
我国是在1955年和埃及签订的贸易协定中开始采用最惠国待遇制度(适用于发给输出、输入许可证和征收关税方面)
特点(选择/简答)
根据双边条约或多边条约授予他国优惠待遇
自动取得与该第三国相同的待遇,而无需履行任何申请手续
主要通过一国的自然人、法人、商船、产品等所得到的待遇表现出来的
在最惠国待遇条款中,一般都对最惠国待遇的适用范围作了规定
适用范围
国家之间的商品、支付和服务往来
国家之间交通工具的通过
彼此的公民和法人在对方定居、个人的法律地位和营业上的活动
彼此的外交代表团、领事代表团、商务代表团的特权和豁免权
著作权、专利权和商标权的保护
判决和裁决的相互承认和执行
合起来就是无差别待遇
歧视待遇和非歧视待遇
歧视待遇:差别待遇,外国人较内国的民事地位低
非歧视待遇:无差别待遇,指国家之间通过缔结条约,规定缔约国一方不把低于内国或其他外国自然人和法人的权利地位适用于缔约国另一方的自然人和法人。是WTO的一个最基本制度
互惠待遇
定义:一国赋予外国人某种优惠待遇时,要求它的公民能在外国人所属的那个国家享受同样的优惠。WTO坚持这一原则
普遍优惠待遇
在中国的民事法律地位
演变
第六章 自然人
国籍冲突
国籍:指自然人属于某一国家的国民或公民的法律资格
国籍冲突
积极冲突:一个自然人同时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国籍
解决(简答)
同时具有内外国国籍:内国国籍优先,以内国法为该人的本国法
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籍均为外国国籍
以最后取得的国籍优先
以当事人住所地或惯常居所地国籍优先
以与当事人有最密切联系的国籍优先
消极冲突:一个自然人无任何国籍
解决(选择)
一般以当事人住所所在的国家的法律为本国法
若当事人无住所或住所不能确定,则以其居住地法为其本国法
当事人居住所无法确定或没有居住所的,适用法院地法
中国解决国籍冲突的规定
积极国籍冲突:具有两个以上国籍的,适用有经常居所的国籍国法律,在所有国籍国均无经常居所的,适用与其有最密切联系的国籍国法律
消极国籍冲突:无国籍或国籍不明的,适用其经常居所地法律
住所冲突
住所:指一人以久住的意思而居住的某一处所
住所在国际私法中的地位
对管辖权和属人法的确定具有重要作用
英美法系国家至今仍采用住所地法作为当事人属人法
大陆法系国家虽采用本国法作为属人法,但在解决国籍消极冲突时一般采用住所地法
复合法域国家适用当事人本国法最终导向适用当事人住所地法
住所冲突
积极冲突:同时拥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住所
解决
同时具有内外国住所:内国住所优先
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住所均为外国住所
以后取得的优先
同时取得,以与当事人有最密切联系的住所优先
消极冲突:没有法律意义上的住所
解决
以当事人居所代替住所
无居所或居所不明,以现在所在地为住所
中国有关住所冲突的解决原则
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以经常居住地为住所
经常居所: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作为其生活中心的地方,但就医、劳务派遣、公务等情形除外
自然人住所的识别依据:识别大多主张适用法院地法
权利能力(0-100)和行为能力(18-100)
权利能力、行为能力、涉外失踪或死亡宣告,都适用自然人经常居所地法律
以下问题在国际上的通行做法也是属人法原则
行为能力有个例外:自然人从事民事活动,依照经常居所地法律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依照行为地法律为有民事行为能力的,适用行为地法律,但涉及婚姻家庭、继承的除外(常考)
第七章 法人
国籍和住所
确定法人国籍的标准
对外国法人国籍的确定——采注册登记国说
对中国内国法人国籍的确定——准据法说和住所地结合
依照中国法律组成并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法人才能取得中国法人国籍,否则为外国法人
法人的住所
《民法典》第63条:法人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
外国法人的认许
认许程序
特别认许程序
对外国法人通过特别登记或批准程序加以认许(我国)
概括认许程序
内国对某一特定外国国家的法人概括加以认可(通过两个国家通过签订条约的方式)
一般认许程序
凡依外国法已有效成立的法人,不问其属于何国,只需根据内国法规定,办理必要的登记或注册手续,即可取得
分别认许程序
对外国法人分门别类,或采特别认许或相互认许或一般认许
中国有关外国法人认许的规定
临时来华进行商贸活动:自动承认其在本国的主体资格(一般认许)
在中国进行连续的生产经营活动,以外国公司名义在中国设立分公司等分支机构:采用特别认许程序,必须先经过批准,再行登记,而后才能以外国法人驻代表机构的名义活动
在中国直接投资:主要形式有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等
外资投资企业均为中国法人,不存在认许问题,直接适用中国法律
法人属人法和内国的外国人法的适用
法人属人法的确定
法人属人法指确定法人身份和法律地位,主要采用法人国籍国法
法人的国籍国的确定采用注册登记国说
外国法人的本国法是其登记地国家的法律
第14条: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组织机构、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适用登记地法律。法人的主营业地与登记地不一致的,可以适用主营业地法律。法人的经常居所地,为其主营业地
属人法的适用范围(成权内外,解散分合。选择/简答)
法人的成立和法人的性质
法人的权利能力
法人的内部体制和对外关系
法人的解散
法人的合并或分立对前法人债务的继承问题
内国的外国人法的适用范围
外国法人在他国境内除了要遵守其本国法之外,还必须遵守其所在国关于外国法人的内国法相关规定
第八章 法律行为与代理
法律行为
定义:在有关当事人之间通过意思表示,设定、变更或消灭特定权利义务关系的重要法律事实
法律行为方式准据法的选择
根据“场所支配行为”的原则适用行为地法,即行为在何国做出,其方式也应当由该国关于法律行为方式的法律支配
代理
定义: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以被代理人(又称“本人”)的名义与第三人意思表示,其效力直接及于被代理人的行为
本人与第三人关系的准据法
关于代理人是否有权拘束本人所应适用的法律,各国常采用不同的法律适用原则
适用本人住所地法或调整本人与代理人内部关系的法律——保护本人利益,在19世纪末为各国普遍采用
适用主要合同准据法——英法国,对第三人最有利
适用代理人为代理行为地法——保护第三人利益
关于代理法律适用的海牙公约(1978海牙《代理法律适用公约》)
公约适用范围
既包括殷名代理、也包括间接代理;既适用于商业代理,也适用于非商业代理(选择)
不适用
当事人的能力
代理的形式要件
家庭法夫妻财产制或继承法上的法定代理
由司法或准司法机关决定的代理
与司法性质的程序有关的代理和船长执行其职务上的代理
法人实体内部人员所谓的职务性代理
该公约不适用于信托关系
代理人与本人内部关系的法律适用(选择)
赋予代理人与被代理人选择准据法的权利。如果当事人未选择准据法,应以建立该代理关系时代理人营业地法为准据法,无此营业地,则以代理人惯常居所地法律为准据法
代理人的主要活动地国家是本人的主营业地或其惯常居所所在地国,则应以该国的法律作为准据法,当代理人有一个以上的营业地,一律以他们的代理关系联系最密切的营业地为准
本人或代理人与第三人的关系的法律适用(选择)
本人与第三人之间有关代理人的代理权存续及范围、代理人进行代理活动的效力等均适用代理人进行代理活动时其营业地法律
不适用营业地法而适用于代理行为地法的情形(中低频多选题)
如果本人在代理人的行为地国家有营业或惯常居所,而且代理人以本人的名义进行代理活动
第三人在代理人的行为地国家有营业或惯常居所
代理人在交易所或拍卖行进行活动
代理人并无营业所
对于代理外部关系的法律适用允许按照意思自治原则,经当事人合意选择
其他问题
公约还规定了公共秩序保留、公约保留、内国法强制性规定的优先适用等。公约不承认反致、转致和间接反致
第九章 物权
物之所在地法原则
原则的产生与发展(选择)
物权在法律适用上,有两种不同的适用规则
分别制:不动产适用物之所在地法,动产则适用所有权人的属人法(主要是住所地法)
同一制:不论动产与不动产,一律适用物之所在地法,由德国萨维尼所倡导。目前,同一制在国际私法中占主导地位
物之所在地法原则的发展
是意大利法学家巴托鲁斯在法则区别说中率先提出的(他认为仅适用于不动产)
根据大陆法系国家提出的“动产随人”“动产附骨”理论或18世纪英美法系国家提出的“动产无固定场所”理论,动产物权适用当事人的住所地法
在现代国际私法中,在立法上规定把动产和不动产物权置于物之所在地法支配下的国家居多
通常适用于下列事项(选择)
物为动产或不动产的识别
物权的客体范围
物权的种类和内容
物权的取得、变更和消灭的条件
物权的保护方法
范围
物之所在地的确定及难以确定时的变通处理(选择)
物的不同划分
不动产(土地及地上建筑物)
有体动产(移动不会损坏其价值的普通物品,常见产品)
其物理上的所在地
无体动产(票据、债权、商誉、工业产权等)
以该项财产能被有效追索或执行的地方为其所在地
确定物之所在地的方法
对于车辆、船舶等交通运输工具,作为常处于运动状态的有体动产以及装载于运输工具上的各类货物,一般适用登记注册地
几种特殊情况下物或财产的法律适用(选择)
外国法人自行终止或被法人国籍国解散时的财产
其财产所有权的归属问题不适用物之所在地法,应依法人属人法
与人身关系密切的财产
我国将遗产分为动产+不动产,分别适用不同的准据法
动产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的住所地法
不动产适用遗产所在地法
无主土地上的物的物权
当物处于不受任何法律管辖的场所,如南极、公海、月球,此类物的物权依占有者属人法
国家财产
国家及其财产在国际交往中享有豁免权,涉及国家财产的所有权问题时,适用该财产所属国家的法律,排除物之所在地法的适用
中国关于物权法律适用的规定(选择)
不动产的所有权、买卖、租赁、抵押、使用等民事法律关系
适用物之所在地法
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
适用船旗国法律
船舶抵押权适用船旗国法律(原船舶登记国)
船舶优先权适用法院地法律
民用航空器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
适用国籍登记国法律
民用航空器抵押权适用国籍登记国法律
民用航空器优先权适用法院地法律
也属于运动状态的有体动产
国际破产
(了解)国际破产是包含有国际因素或涉外因素的破产,它的问题主要集中在单一破产制和复合破产制的分歧上,即在一国的破产宣告是具有普遍的效力还是只具有域内的效力
单一破产制+复合破产制(名词解释)
单一破产制
定义:某一债务人在一国被宣告破产后无需在另一国再次被宣告破产,原破产宣告可以影响债务人位于各地的财产,在破产程序中发布的命令以及做出的处分在各地均为有效
复合破产制
定义:是一国法院已对某一债务人在一国宣告破产的事实并不能排除另一国法院再对同一债务人宣告破产。主张一国的破产宣告的效力只能及于宣告国域内,对位于其他国家的财产应当由当事人在有关国家分别提出破产申请
破产宣告的地域效力上的三种不同的理论与实践
普及破产主义(选择)
定义:一国的破产宣告完全具有国际效力,即债务人一旦在某国被宣告破产,则其财产不管在国内还是在国外,均应归入破产财团,禁止个别债权人的自行扣押
适用国家
采用单一破产制的国家主张普及破产注意
起源
法国学者主张的“破产之上再无破产”“一人一破产”的法律思想
地域破产主义(选择)
定义:一国法院所做的破产宣告,其效力仅及于破产人在该国领域内的财产,对破产人在其他国家的财产不发生影响
适用国家
采用复合破产制的国家主张地域破产主义
折中主义
定义:兼采普及+地域两个破产主义
在当今司法实践中,很多国家采用折中主义去调和破产过程中的财产处分问题。主张内国宣告的破产具有普及的效力,而外国宣告的则视情况不同,或承认其域外效力,或拒绝承认其域外效力
国际破产的管辖权(选择)
确定国际破产案件管辖权的连接因素
主营业所所在地
现代各国多以主营业所所在地为国际破产案件管辖的首要考虑因素
住所地
对于无营业所的人,各国一般依住所地原则确定国际破产案件的管辖权
财产所在地
债务人主要财产所在地成为次于营业地和住所地的连接因素
国际破产的法律适用(选择)
程序的法律适用
程序问题一般依法院地法,故破产程序的法律适用也依法院地法,即破产宣告国法
管理的法律适用
既有程序问题又有实体问题,一般适用管理地法即法院地法或破产宣告国法
财团的法律适用
定义:国际破产财团指破产程序中依破产法规定可以用于偿还债权的破产人的全部财产
财团范围的法律适用——破产宣告国法即法院地法
破产财产是动产还是不动产的法律性质识别
物之所在地法
债权人对破产财产的物权,如取回权、别除权
物之所在地法
债务人对抗债权人的抵销权、否认权
破产宣告国法
债权的法律适用
信托
信托的法律适用(选择)
定义:将自己的财产委托给信赖的第三者,使其按照自己的希望和要求对该财产进行管理和运用的法律制度
信托与代理的区别
信托以财产受托为中心,形成法律关系,由委托人将财产所有权转给受托人并由其代为管理和经营并将收益转移给受益人
代理是本人、代理人和第三人之间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
中国2001年颁布《信托法》:中国境内的涉外信托一律适用中国法
《关于信托的法律适用及其承认的公约》(选择)
公约的适用范围
公约规定适用于信托准据法的确定及信托的承认
公约规定信托仅适用于当事人自愿设立并有书面文件为证明的信托,而不适用于遗嘱信托
信托的准据法及其适用范围
首先适用财产授予人明示或默示指定的法律,但如果当事人指定的法律中不存在信托制度的,指定无效。【信托首先适用当事人选择的法律】
当事人未指定信托准据法时,适用与信托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如果与信托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没有信托制度,对这种信托可以不予承认
第十章 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的法律适用规则(冲突规则)
知识产权定义:人们对通过脑力劳动创造出来的智力成果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
包括
专利权
专利授予国法说:是国际上解决专利权法律冲突的最普遍做法
行为地法说:无形财产权的创立、内容和消灭,依使用行为或侵权行为发生地国家的法律
综合适用法律说
知识产权的存在和效力——权利登记地法
承认和实施这些权利的条件——当地法
商标权(简述题)
适用商标注册地法律:大多数国家尤其是对商标实行注册在先原则的国家普遍采取的法律适用原则
被请求国保护法说:如瑞士”知识产权由在那里请求保护知识产权的国家的法律支配“
行为地法说:主要指商标使用行为地和商标侵权行为地。多在商标权的侵权诉讼中适用
工业产权
著作权
适用被请求保护国法律
适用被请求保护国法律适用首次出版或发表作品、产生著作权国家的法律
不少国家的法律以及《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和《世界版权公约》均倾向于采用这一原则
适用作品首次发表地法:即首次出版或发表作品产生著作权的国家的法律
综合适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法律:对著作权的产生和存续问题适用作品首次发表并获得著作权国法,而对权利的行使问题则适用于作品被请求保护国法。如秘鲁的《秘鲁民法典》
文学产权
知识产权国际保护规则统一化进程
国际公约(条约)
主要工业产权条约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
1883年。最早、成员最广、最基本、最重要的全球性多边国际公约。中国是在1984年11月加入的,公约于1985年3月19日对中国生效
因为是保护的工业产权,所以只保护专利权和商标权,著作权不在其范围内
主要内容(选择、论述6个原则)
保护范围
发明
实用新型
外观设计
商标
服务标识
厂商名称
产地标记
国民待遇原则:外国人=本国人
优先权原则
优先权:申请人首次向任一公约成员国提出申请之日起,可以在一定期限内以同一发明或商标向其他成员国提出申请,而以第一次申请日为以后提出申请的日期
《巴黎公约》规定,对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和商标的申请人给予优先权,该优先权限为,发明和实用新型为12个月,外观设计和商标为6个月
强制许可原则:专利权人自提出申请之日起满4年或自批准专利日起满3年未实施专利又不提出正当的理由,各成员国可以核准强制许可
专利商标独立原则:不同成员国对同一发明创造批准给予的专利权和商标权事彼此独立、互不影响的
临时性保护原则:对于在任何一个成员国内举办的、经官方承认的国际展览会上展出的商品、在申请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时可以给予临时性保护,保护期限与优先权期限相同
专利合作条约
主要确立了“一次发明一次申请制度”,即条约的任何居民或国民只需向受理国际专利申请的本国专利机关提出一次申请,并指明自己的发明拟获得哪些国家的专利权,此种国际申请的效力跟申请人分别向每个国家提出专利保护申请的效力完全相同
完全是程序性条约
是非开放性国际条约,只对《巴黎公约》成员国开放,一个国家只有在参加了《巴黎公约》之后方可申请加入该条约
商标注册马德里协定
保护对象:产品商标和服务商标
中国商标有效期10年,而马德里协定对商标的国际注册期限有效期为20年,且续展时限也是20年,次数不限,到期前6个月申请续展,期满后有6个月的宽限期
这两种条约都是在巴黎公约背景下对巴黎公约的补充完善
主要国际著作权条约
保护文学作品的伯尔尼公约
世界上第一个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国际公约,也是最重要、影响最大的保护著作权的国际公约
三个基本原则
国民待遇原则:首先确定了“双国籍国民待遇原则”——作者国籍和作品国籍
自动保护原则
版权独立原则
最低限度保护标准
各成员国不论是对本国的作品还是对外国作品的版权保护都不得低于公约规定的最低限度
经济权利:作者终生及死后50年
摄影作品和实用艺术作品:作品完成后25年
难以确定作者的匿名作品或笔名作品:发表之日起50年
如经济权利:本国规定的是30年,但一旦加入这个公约,则打底要50年或50年以上,不得低于50年
保护期限的最低限度
世界版权公约
附条件的自动保护原则(伯尔尼公约是无条件)
受保护的作品只要符合特定条件(单选/多选)
有版权标记
首次出版年份
所有人姓名
版权的保护期限
公约只保护经济权利,不保护作者的精神权利,版权的保护期为作者生前加死后25年或作者发表作品后25年
无溯及力原则
本公约不适用于当公约对某成员国生效时,已永久进入该国公有领域的作品或作品中的权利
国际组织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最重要的保护知识产权的组织)
专业保护知识产权的
中国于1980年3月3日递交了加入书,同年6月3日对中国生效
世界贸易组织WTO
附带保护知识产权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简称《TRIPs协定》,是一项重要的综合性知识产权条约,适用于世界贸易组织成员。中国于2001年加入,2011年12月11日对中国生效,由前言和七个部分组成
中国有关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法律制度
国际法源
中国已先后加入了几个重要的国际知识产权保护公约
《成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
《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
《保护文学艺术作品的伯尔尼公约》
《世界版权公约》
《专利合作条约》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
国内法源
专利权方面
采取的事有条件的国民待遇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商标权方面
采取的是有条件的国民待遇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著作权方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
《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
《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
第十一章 合同之债法律适用的一般制度
合同法律适用概述
国际私法上的合同定义:营业所在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订立的以提供有形或无形财产或服务(包括劳务)为标的,并且必然涉及不同国家的法律或有关国际条约的适用的协议
法律适用上有两个分歧
是把所有与合同有关的法律问题都交由一个法律问题解决,还是允许对有关问题加以分割?
巴托鲁斯的学说中主张采用分割论
不同问题具体分析
缔约能力适用当事人属人法
合同的成立及当事人预期的效力应适用缔约地法
对违约等非预期的效力适用履行地法
萨维尼提出合同的“本座地法”,也是同意分割论
在确定合同应适用的法律时,是依客观的连结点还是由当事人自主约定应适用的法律?
巴托鲁斯提出合同准据法的确定采取合同缔结地法
法国学者杜摩兰提出合同关系应适用当事人明示或默示选择的法律
英国学者19世纪末20世纪初提出“合同自体法”理论,合同原则上适用当事人协议选择的法律,而在当事人未选择或选择无效时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合同准据法的确定
合同的成立于效力的定义:从法理上讲,合同的有效成立是合同产生约束双方当事人的各种效力的前提,而通过合同以产生约束双方当事人的预期的效力则是合同的目的
合同准据法的定义:我国最高院有关司法解释主张合同准据法是用来解决涉及合同是否成立以及成立的时间、合同内容的解释、合同的履行、违约的责任以及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终止等方面的争议的法律
“意思自治”原则是确定合同准据法的最基本原则
当事人协议选择法律的方式
明示:当事人通过书面合同条款或特别的书面协议明确表达出来
默示:通过合同的具体情况或当事人的相关行为而表现出来的当事人选择法律的意图
中国不承认
注意:对法律的选择必须是明确的、可执行的,否则必然导致选择无效
选择法律的时间
一般要求是在签订合同时,同时约定合同应适用的法律
也可以在订立合同后另行单独约定
选择法律的效力、范围和限制
效力:只要选择合法有效,就具有约束当事人和法院的效力
范围:只能是被选择国家的实体法,在合同关系上排除反致
最密切联系原则和特征履行说
各国利用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合同准据法的方式
部分国家明确规定使用某一客观连结因素制定的法律
使用该合同的特定一方当事人住所地法
直接规定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有的国家规定最密切联系原则并进一步明确,所谓最密切联系国家的法律,应依特征履行方的惯常居所地或营业机构所在地来进行确定
特征履行说
1902年由哈伯格在研究双务合同的法律适用时提出的
多以特征履行义务人的住所地法、惯常居所地法或营业所在地法为与合同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例:货物买卖合同与提供服务合同中交货方和提供服务的一方的履行是特征履行
合同形式与缔约能力的法律适用
缔约能力
解决缔约能力的法律适用问题有三种观点
适用缔约地法:源于“场所支配行为”原则
适用当事人属人法
巴托鲁斯主张适用当事人属人法
萨维尼主张适用当事人住所地法
在多种法律中选择适用
合同形式
书面(我国要求涉外经济合同得以书面形式做出)
口头
中国有关涉外合同法律适用的规定
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是涉外合同法律适用的首要原则
法律的选择方式
协商一致并且是明示
法律选择的时间和范围
订立合同时,或者合同在发生争议后,甚至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开庭审理前,均可协议选择,但只能是实体法,排除了时际冲突和反致的可能
不允许选择使用外国法的情况
中国法律对于在中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不允许选择适用外国法
“合同争议”的法律选择处理
适用于当事人选择的法律或法院确定的法律
关于合同形式问题
可以采取书面、口头和其他形式,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书面的,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关于缔约能力
原则上适用当事人本国法,但行为地法认为行为人有行为能力的也可以适用行为地法
当事人未选择法律时最密切联系原则的法律适用
中国适用“特征履行说”
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的适用
对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指定应适用中国法律时,如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中国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和国际条约未做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
第十二章 典型国际合同法律适用的具体制度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法律适用
1980《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公约》的基本原则
《公约》是调整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最重要的统一实体法公约
遵循以建立新的国际经济秩序为目标的原则
平等互利原则
适用统一规则,顾忌不同社会、经济、法律制度利益,减少法律障碍的原则
公约的适用范围
公约仅适用于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订立的货物销售合同
公约以营业地为标准,不以国籍为标准。如当事人无营业地,则以其惯常居所地为准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对合同当事不具有强制性
《公约》不适用于以下的销售
仅供私人、家人或家庭使用的货物的销售,除非卖方在订立合同前任何时候或订立合同时不知道而且没有理由知道这些货物的购买时供这样使用的
经由拍卖的销售
根据法律执行令状或其他令状执行的销售
公债、股票、投资证券、流通票据或货币的销售
船舶、船只、气垫船或飞机的销售
电力的销售
公约也不适用于来料加工合同、来件装配合同和劳务合同,同时也不适用于产品责任
合同的形式
公约只解决合同的成立,不解决合同的效力
无须以书面订立或书面证明,在形式方面也不受任何其他条件的限制
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卖方的义务:交货交单交证明
买方的义务:付款、收货
中国执行《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应注意的问题
1988年1月1日,公约对我国生效,但我国提出了两项保留
若未作法律选择,则适用该公约处理
若在合同中明确排除公约的适用,则不适用公约
《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时效期限公约》
期限统一规定为4年
《国际货物销售合同法律适用公约》
所适用的国际货物销售合同也以当事人的营业地在不同国家为条件
有约定的从约定,无约定的应适用缔约时卖方营业地所在国的法律
但在下列情况下应适用买方营业地国法律
合同谈判在买方国进行,并由当事人当场签订
合同约定卖方应在买方国履行其义务
合同主要使根据买方提出的条件通过投标而缔约的
国际贸易术语
国际贸易术语是以不同的交货地点为标准,用简短的概念或英语缩写字母所表示的术语
由国际商会统一制定
这些术语可以明确表示商品的价格构成、货物风险的划分以及买卖双方在交易中的各种费用的负担和责任范围
作用是简化交易手续并降低交易成本
国际贸易术语是国际商务惯例的一种,具有任意性的特定:由当事人选择适用
国际货物运输合同的法律适用
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
是承运人和托运人之间达成的以船舶为运输工具将货物从一国的港口经由海路运送到另一国的港口的协议
两种基本形式
租船合同
航次租船合同
定期租船合同
光船租船合同
中国《海商法》: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合同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地的国家的法律
班轮运输合同(提单运输)
提单是海上货物运输中的承运人或其代理人在接受其承运的货物或者把货物装船后,应托运人的请求签发给托运人的,证明双方已经订立运输合同并保证在目的港按照提单所载明的条件交付货物的一种书面单证
意义
是承运人与托运人之间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据
是承运人收到所承运货物的收据
是代表货物所有权的物权凭证(谁拿着这个提单谁就拥有这批货)
调整提单的法律
1924年《海牙规则》
钩到钩原则 承运人的义务:适航+管货,其他一律免责,诉讼时效1年
1968年《维斯比规则》
1978年《汉堡规则》
接到交原则 不完全改为完全过失责任制度,时效期为2年
国际铁路货物运输合同(不用记,因为我国未加入铁路的)
国际航空货物运输合同
《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华沙公约》)于1929年在华沙签订,中国1958年加入
《海牙协定书》中国于1975年加入
《瓜达拉哈拉公约》于1961年在墨西哥签订,中国尚未加入
《蒙特利尔公约》走向严格责任制(无过错责任)
国际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的法律适用
基本险
平安险(“单独海损不赔偿”)
只承担由于海损事故、自然灾害造成的全部损失和意外事故造成的部分损失,自然灾害造成的单独海损不赔
水渍险(“单独海损负责”)
一切险
附加险
保险人的主要权利
签发保险单
收取保险费
进行再保险(分保合同)
出险赔偿后从被保险人处取得代位求偿权
按推定全损赔偿后,通过委付获得残余标的物的所有权
发生承包险别项下的事故时,有权参加对损失的事故的勘查和检验
在免责范围内有权拒赔
国际贸易支付的法律适用
支付方式
汇付(商业信用)
电汇
信汇
票汇
托收(商业信用)
委托行和代收行是委托代理关系
信用证(银行信用)
国际商会在1930年拟定了一项《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后来它多次修订,目前最新的版本为UCP600
开证申请人:买方(进口方)
受益人:卖方
中国关于涉外票据法法律适用的规定
1931年国际联盟又在日内瓦召开会议,通过了关于支票的三个公约:《统一支票法公约》《解决支票法律冲突公约》《支票印花税公约》
票据债务人的民事行为能力适用本国法,而依照本国法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而依照行为地法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适用行为地法律
汇票、本票出票时的记载事项适用出票地法律;支票出票时的记载事项适用出票地法律,经当事人协定,也可适用付款地法律。关于拒绝证明的方式适用付款地法律
票据的背书、承兑、付款和保证行为,适用行为地法律
票据追索权的行使期限适用出票地法律;票据的提示期限、出具拒绝证明的期限,适用付款地法律;票据丧失时失票人请求保全票据权利的程序,适用付款地法律
在《票据法》与有关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的关系上,《票据法》规定,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的规定,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
国际技术转让合同的法律适用
意思自治优先
独占许可协议
排他许可协议
普通许可协议
可转让许可协议
交叉许可协议
国际私人直接投资合同的法律适用
国际劳务合同的法律适用
国际消费合同的法律适用
国际电子商务合同的法律适用
企业之间的
用户之间的
企业和用户之间
第十三章 法定之债
侵权行为
法律适用的一般理论
行为地法说(理论依据:“场所支配行为”)
法院地法说
萨维尼的《现代罗马法体系》
主要原因:侵权行为与刑法上的犯罪行为类似,而对犯罪各国一贯只适用法院地法
最密切联系说或“侵权行为自体法”说
英国莫里斯《冲突法重述论》中认为应仿照“合同自体法”搞一个“侵权自体法”,即适用与侵权行为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巴蓓科克诉杰克逊一案 美国
中国关于涉外侵权行为法律适用的一般规定
侵权行为地法律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的法律,如果两者不一致,人民法院可以选择适用(已废除,做了解)
《法律适用法》
侵权责任,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但当事人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侵权行为发生后,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法律的,按照其协议
例如:两个韩国人到中国发生口角,就用韩国(共同经常居所地)法
几种特殊的侵权行为
海上侵权行为
三种情形
船舶相撞或在海上设施碰撞
发生在公海,适用法院地法(英美主张)
发生在领海,适用领海国法(侵权行为地法)
发生在传播内部的
无论出于公海还是领海,多主张适用船旗国法,但如果处于领海内部且影响到了领海国的利益,则主张适用领海国法
因海上事故导致旅客死伤、货物毁损
主张合同准据法(因为是买了票建立了合同)
中国对海上侵权行为的法律适用
船舶碰撞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
在公海上发生碰撞适用法院所在地法律
同一国籍的船舶,不论碰撞发生于何地,都适用船旗国法律
国际油污损害
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1969年国际海事组织在布鲁塞尔订立了《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并与1980年4月对中国生效
责任构成和免责事项
公约实行的是过失责任,但为了加重船舶所有人的责任,公约采取举证责任倒置原则
有关船舶发生油污损害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3年
空中侵权行为
三种情形
发生在航空器内部的
适用航空器登记国法
因航空器碰撞或航空器与其他物件碰撞
出于受害方的保护,一般主张适用被碰或受害方的航空器登记地法
如果碰撞双方都有过错,适用法院地法
在同一国家登记的航空器相撞,适用他们共同的登记国法
因航空器事故导致旅客死伤或物品毁损的
目前调整这一国际立法的主要有《华沙公约》《海牙协定书》《瓜达拉哈拉公约》《蒙特利尔公约》
《华沙公约》对运送人的责任制度确定的三个基本原则
推定责任过失原则(运送人举证责任倒置原则)
有限责任原则
禁止免责原则
涉外公路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国家的国内法
涉外产品责任
1973年第12届海牙国际私法会议通过了《产品责任法律适用公约》
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
准合同之债
不当得利:没有法律上的根据致他人遭受损害而自己获得利益称为不当得利
适用不当得利发生地法,我国规定:不当得利、无因管理适用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居所的,适用发生地法律
无因管理:既未受委托、又无法律上的义务而为他人管理财产或事务,因而支出的劳务或费用,依法有权请求他人支付
适用事务管理地法
第十四章 婚姻家庭
结婚
结婚的实质要件与形式要件的法律适用
婚姻的有效成立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
实质要件:婚姻的能力、结为夫妻的意思表示的一致和自愿,以及不存在不准结婚的情况
形式要件:举行宗教结婚仪式或在登记机关进行登记,或无任何程序和形式限制的事实婚姻等
法律适用
区分实质和形式规定适用不同的法律
实质要件适用双方当事人本国法,形式要件适用婚姻举行(缔结)地法(大多国家)
实质:当事人各自的住所地法或共同属人法,形式适用婚姻举行地法
不分实质与形式,统一适用一个法律
中国公民和外国人结婚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离婚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
《法律适用法》:21条,结婚条件适用当事人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再没有的,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或者国籍国缔结婚姻的,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
领事婚姻
定义:在驻在国不反对的前提下,一国授权其驻外领事或外交代表为本国侨民依本国法律规定的方式办理结婚手续,成立婚姻的制度
爱考名词解释
国际公法关于领事婚姻的规定
派遣国领事一般应征得驻在国同意,才能为其侨民举办结婚仪式
形式与实质都要适用当事人本国法,不受婚姻举行地法的制约
我国关于领事婚姻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国使馆可以依照条例的有关规定,为男女双方均居住于驻在国的中国公民办理婚姻登记
夫妻关系
人身关系
姓氏权
同居义务
忠贞及扶助义务
住所决定权
从事职业和社会活动的权利
日常事务代理的权利
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
财产关系
财产归属
债务责任
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主要财产所在地法律。未选择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
父母子女关系
人身、财产关系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的,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中有利于保护弱者权益的法律
离婚
中国有关涉外离婚的规定
管辖权
(诉讼离婚)原告、被告只要在中国有住所或居所,中国法院就有管辖权
法律适用
法院所在地法律
收养
管辖权
英美法系国家:以住所作为行使管辖权的依据
大陆法系国家:以国籍或住所作为行使管辖权的依据
法律适用
形式要件
适用收养成立地法律
实质要件
适用法院地法或有管辖权的主管机关所属国法
适用收养人属人法
分别适用收养人和被收养人本国法或适用其共同本国法(我国)
中国关于涉外收养的立法
《收养法》的主要内容
外国人依照本国法可以在中国收养子女
外国人在中国收养子女的应经过其所在国主管机关依照该国法律审查同意
收养人应当提供所在国有权机构出具的有关收养人的年龄、婚姻、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状况的证明材料,并且得到其所在国外交机关或外交机关授权的机构认证,以及中国驻该国领事馆的认证
收养人应当与送养人订立书面协议,亲自向省级政府民政部门登记
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正的,要办理收养公证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的登记办法》【双保护】
既要符合中国有关规定,也要符合收养人所在国的规定
《法律适用法》第28条:收养的条件和手续,适用收养人和被收养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收养的效力,适用收养时收养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收养关系的解除,适用收养时被收养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法院地法律
监护
准据法
大都以被监护人的属人法作为有关监护问题的准据法
如果为保护无人或其财产的需要,法院可按照自己的法律规定,采取临时或紧急措施
已加入海牙《关于未成年人保护的管辖权和法律适用公约》的国家,在自己的立法中得首先适用公约
中国关于涉外监护法律适用的规定
最高法院《民通意见》第190条规定:”监护的设立、变更和终止,适用被监护人的本国法律,但是,被监护人在我国境内有住所的,适用我国的法律。“
扶养
有配偶、亲子和其他亲属间的扶养
扶养关系的准据法
大多数国家适用被扶养人的属人法
适用扶养义务人的属人法
适用双方的共同属人法
适用对被扶养人最为有利的法律,其根据的是“利益导向的原则”(中国)
中国关于扶养法律适用的规定
《民法通则》: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法律适用法》:扶养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主要财产所在地法律中有利于保护被扶养人权益的法律
第十五章 遗嘱与继承
遗嘱继承
立嘱能力的准据法(法律适用)
一般认为应适用立嘱人立遗嘱时的属人法解决
适用多种连接点:只要立遗嘱人住所地法律、惯常居所地法律或其本国法律确定立遗嘱人有能力,即具有立遗嘱能力
关于不动产的立遗嘱能力常要求另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
遗嘱方式的准据法
区分动产遗嘱和不动产遗嘱分别选择适用准据法,不动产遗嘱一般主张适用不动产所在地
区分制(大多数)
非不动产的遗嘱方式应适用的法律大多采用海牙《遗嘱处分方式法律冲突公约》,即只要符合立遗嘱地法律、立遗嘱时或死亡时国籍国法律和住所地法律、惯常居所地法律均有效
同一制
法定继承
准据法的几种主要制度
单一制(同一制)
定义:指在涉外继承中,对死者的遗产不区分动产和不动产,也不问其所在地,其继承统一由死者的属人法支配。这是由古代罗马法的“普遍继承”制度发展而来的【“继承适用被继承人属人法”】
住所和国籍是确定属人法的两大基本原则
法定继承依被继承人住所地法
法定继承依被继承人死亡时的本国法
分割制(国际趋势)
又称区别制,指在涉外继承中,将死者的遗产分为动产和不动产,分别适用不同冲突规范所指引的准据法,即动产适用死者的属人法,不动产适用物之所在地法。最早是由14世纪意大利后期注释学派的巴特尔提出
准据法的适用范围
继承的开始及原因
继承人的范围
继承人的顺序
继承开始的效力
关于遗嘱和继承的海牙公约
1961年海牙《遗嘱处分方式法律冲突公约》
区分制
《遗嘱处分方式法律冲突公约》于1961年10月5日制订,1967年11月19日生效
公约规定的关于遗嘱适用的法律,允许保留
不动产遗嘱方式:依财产所在地法
动产遗嘱方式,以下方式均为有效
遗嘱人立遗嘱地法
遗嘱人立遗嘱时或死亡时的国籍国法
遗嘱人立遗嘱时或死亡时的住所地法
遗嘱人立遗嘱时或死亡时的惯常居所地法
1989年海牙《死者遗产继承法律适用公约》
公约适用范围
即使准据法为非缔约国法律,公约也应适用,也就是只要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国参加了公约,该法院就适用公约,而不问准据法所属国是否已参加公约
公约明确规定采用“同一制”(但附加了条件)
不区分动产和不动产了,而是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的惯常居所地国的法律,但被继承人得具有该国国籍
继承可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惯常居所地国的法律,如果被继承人在临死前在该国居住过至少不低于五年的期限,但特殊情况下,被继承人与本国有更密切的联系时,适用本国的法律
遗产继承中的意思自治原则
只有在该当事人在指定法律时或死亡时具有该有关国家的国籍或者在该国拥有惯常居所时方为有效
在一定情况下可以对其遗产中的部分财产采用分割制
不违反强行法
基于本国政治、经济、家庭和社会原因对某些不动产和特殊财产适用误治所在地法
公约接受转致
公约明确规定了被确定的准据法的适用范围
公约是针对遗产继承准据法的确定,不适用于遗嘱方式、能力、与夫妻财产制有关的问题,以及与继承没有直接关系而产生的或转移的权利和财产
允许通过“继承契约”处理遗产继承问题
第十六章 国际民事诉讼
国际民事诉讼法的概念和渊源
渊源
国内立法
是国际民事诉讼法的最主要渊源。民讼中的程序规则只适用于法院地法
国际条约
“条约必须信守”原则
外国人民事诉讼地位
国民待遇原则
外国人=本国人(同等,而不是相同)
外国人的诉讼行为能力
属人法
诉讼代理制度
各国基本做法
当今各国的诉讼立法都是允许外国当事人委托在法院地国执业的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代理诉讼活动(原因:精通内国法律和保护内国司法主权)
领事代理
名词解释
一个国家的领事可以根据有关国家的诉讼和有关国际条约的规定,在其辖区内的驻在国法院依照职权代表派遣国国民或法人参与有关的诉讼,以保护派遣国国民或法人在驻在国的合法权益
《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明确肯定了领事代理制度,得到国际社会的普遍认可
中国的法律规定
《民事诉讼法》:必须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律师
《民诉意见》:外籍当事人也可以委托他自己国家的律师以非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比如以近亲的身份代理;外国驻华使、领馆官员在诉讼中以个人名义担任代理人时,就不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但在作为当事人的本国国民不在我国领域内的情况下,是可以以外交代表身份为其本国国民在我国聘请中国律师或中国公民代理民事诉讼
国际民事管辖权
重要章节
定义:一国法院根据本国缔结的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和国内法对特定的涉外民事案件行使审判权的资格,法律根据是国际条约和国内立法
意义(简答)
正确解决国际民事管辖权,关系到维护国家主权,管辖权是国家主权在涉外民事司法程序中的必然延伸和表现
国家主权:对内的最高统治权,对外的独立自主权
正确解决国际民事管辖权,既关系到本国公民、法人乃至国家的民事权益得到及时、有效的保护,也关系到国际民商事交流的健康发展
正确解决国际民事管辖权是进行国际民事诉讼程序的前提
正确解决国际民事管辖权,不但有利于判决的域外承认与执行,而且有利于推进民商事领域的国际私法合作与协助
中国关于国际民事管辖权的规定
中国有关确定国际民事管辖权的国际立法
普通(地域)管辖
以被告住所地作为普通管辖的依据,即采用原告就被告确定管辖权。凡是涉外民事案件中的被告住所地或居所地在中国境内,中国法院就有管辖权
特别(地域)管辖
如果被告在中国领域内没有住所,就不能按照普通管辖,要按照特别管辖,虽然在中国没有住所,但合同在中国领域内签订、履行或诉讼标的物位于中国领域内,或被告在中国领域内设有代表机构,那么,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的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代表机构所在地人民法院均可行使管辖权!
专属(地域)管辖
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因在中国履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中国人民法院管辖
中国法院专属管辖的案件(多选or简答)
协议管辖
明示协议
涉外合同或者涉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用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管辖
选择中国法院管辖的,不得违反本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默示协议
涉外民事诉讼的被告对人民法院管辖不提出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承认该人民法院为有管辖权的法院
平行诉讼(论述)
又称诉讼竞合/双重起诉/一事两诉
定义:相同的当事人基于同一诉讼请求或案件事实,先后或同时向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法院起诉,而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法院都进行受理的情形
分类
重复诉讼
对抗诉讼
产生原因
客观原因
各国法律关于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规定的不同
主观原因
当事人为获取对自己有利的判决结果,或为对抗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而提起重复诉讼或对抗诉讼
解决方案
不方便法院原则
法院在受理某一涉外民事案件时,发现在本国法院受理该案对法院和当事人都不方便,并且还存在着另一个国家法院可以作为受理此案的替代法院,于是法院以本院不方便为由,拒绝行使管辖权,来避免平行诉讼的发生
禁诉命令(如果法院实在想管的情形下):在平行诉讼发生后,法院颁发禁令,禁止当事人在外国或本国法院进行诉讼,当事人如果不遵守此禁令,则可能构成藐视法庭
管辖豁免
国家豁免(现在多数采限制豁免说)
又称主权豁免,指一个国家及其财产未经该国明确同意不得在另一个国家的法院被诉,其财产不得被另一个国家扣押或用于强制执行
外交豁免
按照国际法或有关协议,在国家互惠的基础上,为使一国外交代表在驻在国能够有效执行任务,而由驻在国给予的特别权利和优待
国际组织豁免
《联合国特权及豁免公约》中,规定这些组织(联合国)的资产或财产,无论位于何地,也无论位于何者控制之下,都是享有绝对豁免的
期间和诉讼时效
国际民事诉讼中的期间
在中国境内没有住所的被告
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后30日内提出答辩状
中国是15日内
不服一审法院裁决的,有权在收到判决书、裁定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提起上诉
中国是判决书15日内,裁定书10日内
法院审理涉外民事案件的期间不受一审审期6个月和二审审期3个月的限制
国际民事诉讼中的诉讼时效
1974年《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时效期限公约》规定了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时效期间为4年
中国是3年
《民通意见》规定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诉讼时效依照冲突规范确定的民事法律关系的准据法确定
国际民事诉讼中的时间要素与诉讼保全方式
国际私法协助的职能机关与运行机制
范围
狭义:仅限于两国之间送达诉讼文书、代为询问当事人和证人以及收集证据
广义(我国):外国法院判决和外国仲裁机构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依据
存在条约或互惠关系是进行司法协助的依据和前提
法律适用
对提供私法协助行为应适用的准据法,各国国内法和司法协助条约多规定为被请求国法律
公共秩序
外国法院请求协助的事项有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执行
国际司法协助的有关机关
中央机关
指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为中央机关,有权接收外国通过领事途径转递文书的机关
司法部为行政机关,只负责接收、转递,真正要做事要执行的是法院
主管机关
司法机关(法院)
外交机关
两国之间没有缔结协议或参加有关司法协助方面的条约,司法协助一般通过外交途径进行
域外送达
直接送达
外交代表或领事送达
送达对象只能是所属国国民,并且不得采取强制措施
邮寄送达
个人送达
委托给具有一定身份的人送达
公告送达
按当事人协商的方式送达
间接送达
由内国法院委托外国的中央机关代为送达(司法协助)
司法协助请求的提出
我国有权提出送达请求的机关只能是法院
提出请求途径:我国有关中级法院或专门法院将请求书和所送达司法文书送有关高级法院转最高法院,再由最高法院送我国驻该国使馆转送给该国指定的中央机关
送达结果的通知
证明书应说明文书已经送达,并应包括送达的方法、地点和日期,以及文书被交付人
费用的承担
规定缔结双边条约的,代为送达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应当免费。未有条约关系的,采取对等原则。但根据请求方要求采用特殊方式送达文书所引起的费用,由请求一方负担
中国的域外送达制度
中国法院文书的域外送达(简答)
依照受送达人所在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中规定的方式送达
有条约按条约办
通过外交途径送达
没条约的
对具有中国国籍的受送达人,可以委托中国驻受送达人所在国的使领馆代为送达
向受送达人委托的有权代其接收送达的诉讼代理人送达
诉讼代理人:例律师
向受送达人在中国设立的代表机构送达,或者向受送达人在中国设立的并有权接受送达的分支机构、业务代办人送达
邮寄送达。受送达人所在国的法律允许邮寄送达的
公告送达。不能用上述方式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满6个月,期间满视为送达
外国诉讼文书向中国的送达
对与中国缔结有司法协助协定的国家,缔约的外国一方请求中国法院提供司法帮助的,经最高法院审查后,交有关高级法院指定有关中级法院办理
对尚未与中国缔结司法协助协定的国家,只要其是1965年海牙送达公约的成员国,可根据公约进行送达
对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的送达
域外取证
领事取证
名词解释
定义:一国法院通过该国的领事或外交人员在其驻在国直接调取证据(包括对本国公民取证以及对驻在国公民或第三国公民取证。我国不允许后一种情况,并且禁止采取强制措施
特派员取证
定义:法院在审理涉外民商事案件时委派专门的官员去外国境内调查取证。我国加入《域外取证公约》,允许特派员取证
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自行取证
我国加入公约时对此作了保留
请求书方式
委托有关国家的主管机构,用请求书的方式,通过司法协助的途径间接的提取处于外国的整局
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
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必要的法律依据
主要是国际条约和互惠
但中国公民申请中国法院承认外国法院的离婚判决,没有规定以互惠为前提
承认外国判决与执行外国判决的关系
承认是先决条件、是基础,执行是承认的结果
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的一般条件【重要简答题】
程序
请求的提出
对外国判决的审查
实质性审查
从法律和事实两方面进行审核
形式性审查
目前普遍的是不对外国判决做实质审查
仅审查外国的判决是否符合本国法律规定的承认和执行外国判决的条件,不对案件判决的实质作任何变动,不改变原判决的结论【我国】
中国区际民商事判决的相互认可与执行
第十七章 国际商事仲裁
概述
在国际经济贸易活动中,当事人双方依事先或事后达成的仲裁协议,将有关争议提交给某临时仲裁庭或常设仲裁机构进行审理,并作出具有约束力的仲裁裁决的制度
国际商事仲裁和国际民事诉讼的区别
就机构的性质而言,(商)民间团体的性质;(民)国家司法机关
就管辖权来源而言,完全来自双方当事人的合意;由法律赋予,而非当事人的授权
就审理程序的公开性而言,(商)一般是不公开的,(民)除极少数涉及国家私密或个人隐私之外,原则上是必须公开进行的
就当事人的自治性而言,(商)的仲裁当事人的自治性大大超过(民)
就审级制度而言,(商)实行一裁终局制,(民)两审终审
仲裁的类型
以组织形式划分
临时仲裁:又称特别仲裁,根据双方的仲裁协议,在争议发生后由双方推荐的仲裁员临时组成的仲裁庭,负责审理当事人之间的有关争议,并在审理终结作出裁决后解散
机构仲裁:由常设的仲裁机构进行仲裁
以仲裁庭是否必须按照法律作出裁决划分
依法仲裁:仲裁员或仲裁庭依照法律作出仲裁裁决
友好仲裁:在国际商事仲裁中,不适用任何法律,而允许仲裁员或仲裁庭根据公平和善意原则或公平交易和诚实信用原则对争议实质问题作出裁决,取决于当事人的授权
以当事人双方是否为私人
私人仲裁:争议双方均是自然人或法人的仲裁
非私人间仲裁:一方为私人,另一方为国家的仲裁
投资纠纷中出现
几个重要的仲裁机构
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ICSID)
重要选择
成立于1966年,设在华盛顿,是世界银行下设的一个机构,管辖权只限于一方是国家,另一方是外国私人投资者的当事人双方在投资范围内所发生的争议
国际商会仲裁院(ICC)
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当今东西方国际间国际经济贸易仲裁的中心)
瑞士苏黎世商会仲裁院
英国伦敦国际仲裁院(任何性质的国际商事争议)
仲裁协议
概念
双方当事人合意对他们之间将来可能发生或者已经发生的商事争议,自愿提交某一仲裁机构仲裁的书面文件。它是仲裁庭或仲裁机构受理双方当事人的有争议的依据
种类
仲裁条款
是合同的一部分
仲裁协议书
单独拎出来写的一个专门性文件
内容
提交仲裁的事项
仲裁地点
仲裁机构
仲裁规则
裁决的效力
有效要件
协议的形式
1958年《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规定仲裁协议应以书面形式表示
当事人的行为能力
无行为能力者可以拒绝承认执行
争议事项的可仲裁性
对于婚姻、收养、监护、抚养、继承纠纷以及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不能仲裁
认定仲裁协议有效性所依据的法律
有时会适用当事人选择的法律,有时会适用仲裁协议订立地的法律或当事人的属人法,但仲裁地法是确认仲裁协议所适用的主要法律
法律效力
简答
对双方当事人具有严格的约束力,不得再向法院提起诉讼
具有排除有关国家法院管辖权效力
是有关仲裁机构行使仲裁管辖权的依据
是强制执行仲裁裁决的依据
仲裁条款自治理论(独立性)
仲裁条款独立于主合同的观点是被普遍接受的,因此,尽管主合同无效,却不影响仲裁条款的效力
国际商事仲裁的准据法
仲裁程序的法律适用
各国立法与实践普通允许国际商事仲裁中的双方当事人合意选择仲裁程序
实体问题的法律适用
适用当事人合意选择的法律
当事人未选择法律时的法律适用
根据仲裁地所属国的冲突规则确定合同的准据法
授权仲裁庭去决定合同的适用
适用国际贸易惯例
仲裁程序
仲裁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从事仲裁工作满8年
从事律师工作满8年
曾任审判员满8年
从事法律研究、教学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的
具有法律知识、从事经济贸易等专业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
仲裁审理
审理方式
口头
开庭
书面
不开庭
不公开审理
各仲裁规则一般规定除了当事人双方同意公开审理外,仲裁审理应不公开进行
对仲裁协议或案件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书面提出。依照2005年《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仲裁裁决有终局裁决、中间裁决、部分裁决
简易程序
仲裁中的语文
如图
法律适用
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条件
仲裁协议无效
未给予适当的通知或未能提出申辩
仲裁庭超越权限
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不当
裁决未发生约束力或已被撤销或停止执行
1958年《纽约公约》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请求承认和执行的国家可以拒绝承认和执行(中国有加入这个公约)
外国仲裁裁决在中国的承认和执行
中国在加入《纽约公约》时做了两项保留
互惠保留
中国不是说所有加入纽约公约的国家到我国来我都无条件承认执行,要同时满足两个条件:一是都加入了公约,二是之前签订了互惠原则
商事保留
中国仅对按照中国法律属于契约性和非契约性商事法律关系所引起的争议适用该公约,排除了外国投资的争端
申请期限
双方或一方为个人的,期限为1年
双方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期限为6个月
管辖法院
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有权受理涉外民商事案件的中级法院管辖
法院的审查
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应于受理当事人申请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鉴定
无特殊情况应在裁定后6个月内执行完毕
决定不予承认和执行的,需要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个月内上报最高院
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报告制度
层报
在裁定拒绝承认和执行之前,必须报请本辖区所属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审查
如果高级法院同意了,应将其审查意见报告给最高法院
待最高法院答复后,方可裁定拒绝承认和执行
对中国涉外仲裁委员会所作出的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
裁决的不予执行情况
对国内非涉外仲裁委员会所作出的裁决的承认和执行
应当执行
仲裁裁决被依法裁定撤销或不予执行后的补救
《仲裁法》: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或不予执行后,当事人可以重新达成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没有规定是否可以提请再审!
中国区际仲裁裁决的相互认可与执行
物权争议
所有权
动产物权
不动产物权
用益物权
建设、宅基地
担保物权
抵押、质押、留置
国际贷款合同
政府贷款合同
外交途径
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合同
组织内部有关规定
国际商业银行贷款合同
意思自治
EXW:出门不管(卖方市场)
DDP:送货上门(买方市场)
头和尾
FOB:装上船+不包邮+无保险
CFR:装上船+包邮+无保险
CIF:装上船+包邮+交保险
海上三大贸易术语(卖家义务的大小顺序看F在字母中的位置)
注意:知识产权的转让与左边这几块内容不同,它是以合同的形式来实现的,所以一般应适用合同准据法的选择规则,也就是有约定的从约定,无约定的走最密切联系原则来解决
简答题
选择题
更具有世界规模的
最有成效、最有影响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