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图社区 西政考研-专A-证据法学2-基本原则
标注重点和历年真题,可直接应试,,主要内容包括:反对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刑诉】,无罪推定原则,遵守法制原则/程序法定原则,直接言词原则,自由心证原则,证据裁判原则(证据法的帝王原则)【简答、论述】。
编辑于2024-10-06 19:57:00社区模板帮助中心,点此进入>>
3证据法的基本原则
证据裁判原则 (证据法的帝王原则) 【简答、论述】
【证据裁判原则】又称“证据裁判主义”,指在诉讼中,对于【案件事实的认定】必须依据证据。证据裁判原则是反对口供主义的产物,是现代民主法治国家的重要司法原则。
一、基本内涵/理解【简答】
1.首先,诉讼中的事实应当【依据证据认定】。具体而言,
一是在诉讼中,认定事实的根据,除法律【另有明文规定】外,【只能是证据】
二是在诉讼中,【证据以外】的任何东西,如主观臆测、妄想、推测,都不是认定事实的根据。
2.其次,如果【没有】证据,【不能】对有关的事实予以认定。 这是从【反面】对认定案件事实提出了要求,即
(1) 【没有】任何证据当然不能认定事实;
(2) 或虽然有证据,但证据【不足】以认定案件事实,也即证据在数量和质量上未满足在相应诉讼阶段的证明要求,同样不能认定事实。
(3) 此外,这一原则还意味着,在【程序】上未满足法律要求的证据,也属于“没有证据”的情形,比如对于非法取得的证据应当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体现出程序法治的要求。
3.最后,证据裁判原则存在【例外】,主要包括:推定和拟制的事实、司法认知等
二、证据裁判原则的意义 【简答、论述,简单记】
1. 是诉讼【进步与文明】的重要体现。最早体现证据裁判原则基本精神的是【法定证据制度】,相较于【神示证据制度】的方式,是一大进步。
(体现进步文明)
2. 是【发现案件真实】的保障。通过对认定事实的证据资格、证明方式、证明对象及证明标准等方面作出【严格要求】,为发现案件真实最大限度地提供保障。
(发现案件真实)
3. 可以防止法官作出裁判时的【恣意擅断】。(防止恣意擅断)
4. 是增强司法裁判的确定性和权威性的重要保障。(增强司法权威)
三、要求和适用
证据裁判原则的要求【简答】
1. 必须做到认定案件事实应【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一切靠证据说话,没有证据不得认定犯罪事实。(有证据)
2. 必须做到用【合法的证据】来证明案件事实,对于非法取得的证据应当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证据合法)
3. 要求证据必须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三性)
【论述证据三性、证据能力、证明力、排非等-“XXX也是证据裁判原则的体现”】
证据裁判原则的适用【潘】
1. 据以作出裁判的【证据的资格】
证据裁判原则的适用,【首先】要解决证据资格问题,只有满足了证据资格问题的要求,裁判者才能据以裁判 。
2. 需要运用证据【证明的事实范围】
重视影响审判和裁决的犯罪事实或争议事实的证明,这也是证据裁判原则的【必然要求】。
3. 运用证据进行【证明的方式】
从证据裁判与自由心证的关系来看,证据裁判所要求的证据必须经过【严格证明】
一般而言,对于【实体法事实】,主要是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一般要求【严格证明】,此即证据裁判原则的范围;而对于程序法事实,可以采用【自由证明】的方式。
4. 诉讼终结【“疑案”的处理方式】
在案件处于疑案样态时,应当坚持证据裁判原则,根据【现有证据】作出裁判,并按照“有利于被告人”原则作出处理。
三、证据裁判原则在我国的确立【论述】
2010年两院三部《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明确【“认定案件事实, 必须以证据为根据。”】这是证据裁判原则在我国刑事规范法律文件上的首次【明文确认】。 这一原则强调了法院审理刑事案件,对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认定,首先,必须依据证据;其次,作为认定被告人犯罪事实依据的证据,必须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
法条年份要记住!(具体几条可以不记)
【2010年】证据裁判原则在我国刑事规范法律文件中得到首次明文确认。
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然没有明文规定证据裁判原则, 但相关规定表达了证据裁判原则的精神。
如第55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最高法解释第69条则重申:“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
主
【15论述】论证据裁判原则。(10 分)
【19简答】证据裁判原则。(4 分)
自由心证原则
【自由心证原则】指证据【证明力】的有无、大小及其如何运用,法律不作预先规定,而由法官秉持“良心”“理性” 【自由判断】,形成【内心确信】,从而对案件事实作出裁判的原则。 简言之,自由心证原则是法官【自由评价】证据证明力的原则。它是与【法定证据】相对应的证据法原则,是【自由心证证据制度】的核心。
一、基本内涵
自由心证原则的要义有二
一是【自由判断原则】,即证据的证明力由法官自由判断,法律不作预先规定;
二是【内心确信原则】,即法官须【依据证据】,在内心“真诚地确信”,形成【心证】,由此判定事实。
具体而言
(1)【证据方法】上不作限制
原则上对特定事实认定的【证据方法】不应当受到限制,所有的人与物都可以成为证据方法 。
(2)【证据能力】上的限制
自由心证原则以证据裁判原则为基础。
作为自由心证【前提】的证据,必须是具有【证据资格】,并经法庭充分【调查】之后的证据。
(3)【证明力】的自由评价(自由心证的核心)
不【事先】具体规定各种证据证明力的大小。
(4)裁判者根据【内心确信】认定事实
法官内心确信的形成必须符合四个条件:
1||| 法官必须直接接触证据(直接接触)
(直本中综)
2||| 内心确信必须从本案的情况中得出(本案得出)
3||| 法官必须站在客观、中立的立场上(客观中立)
4||| 法官必须综合本案的全部证据、辩论的全部意旨认定事实(综合认定)
二、自由心证的规制【简答】
(1)内在制约机制:经验法则和逻辑法则
法官的【自由判断】要根据经验法则和逻辑法则,做符合逻辑的【推理】,得出的结论要接受经验和逻辑的【检验】。
(2)外在制约机制:立法
【立法】通过制定【证据规则】与【程序规则】,在法官对证据【证明力的判断】方面予以限制约束,以防止其恣意擅断。
根据证据评断的过程,可以分为
通过诉讼程序和证据规则对法官评判证据时的自由裁量权进行制度化制约。
I. 事先制约:法官回避制度、合议制等
II. 形成心证过程中的制约:补强证据规则、关联性规则等
III. 事后制约:【救济】程序和【判决书】对法官心证形成过程的详尽展示等
三、自由心证在我国证据法中的体现
我国证据法体现了一定自由心证的精神,我国审判人员评判证据同样拥有【自由裁量权】,同样存在法官通过判断证据而形成【心证】的事实。
但在【法官独立评价证据】方面,我国存在与【诉讼规律】的要求不一致的地方。
一方面,程序不完善, 规制少。 由于我国【诉讼程序】不够完善,尤其是【证据规则】方面的欠缺,使得我国法官在评判证据时受到的来自法律程序和证据规则的约束远远少于西方国家,我国法官拥有比西方法官【更大的自由裁量权】。
另一方面,行政干预多,不独立。我国【审判体制】存在院长庭长【审批案件】、审判委员会讨论定案等【行政化】而非司法化的做法,这与自由心证原则所要求的法官应当【独立自主地评价】证据不相符合。
随着我国程序规则和证据规则的不断完善和司法体制改革的逐渐深入,自由心证原则必将会在我国得到完全确立和贯彻。
主
【17简答】自由心证的制约机制包括哪些? (4 分)
【18论述】论自由心证原则的基本内涵。(8 分)
无罪推定原则
【无罪推定原则】指在刑事诉讼中,任何被怀疑或者受到刑事控告的人未经司法程序最终确认为有罪之前,应在法律上被假定为无罪。无罪推定经历了一个由政治思想原则到宪法原则,再到刑事司法活动准则的演变过程。
与证明标准
无罪推定原则进一步对控方承担【证明责任的程度】提出了要求,如果达不到该要求,法官或其他事实裁判者就应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处理,换言之,无罪推定原则也影响了证明标准的确立。要求有较高的证明标准,对无辜者的合法权利提供实质保障。证明标准距最高标准越近,无辜者被定罪的可能性越小,公众对有罪判决的信任度越高。
【无罪推定原则】指任何人在未经法院依照法定程序确定有罪以前,应推定其无罪。(刑诉)
涵义与意义
无罪推定原则是设定被告人法律地位的规范性规则,而不是有关事实推理的规则。其对证据法领域的最直接影响在于【证明责任的分配】,除非控诉被告人犯罪的机关或人员提供充分的证据来证明被告人被控的犯罪事实存在,否则不得认定被告人有罪。具体来说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由控诉一方承担,但不得采用酷刑和其他非法方法搜集证据。
(证明责任,不得非法)
2.控诉一方履行证明责任必须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或不存在合理怀疑的【程度】,若不能证明被告人有罪或者证明达不到法律的要求,则应判定被告人无罪,疑案作有利于被告人的处理,即所谓“疑案从无”。
(证明程度,疑罪从无)
3.被告人有【无罪辩护】的权利,但没有证明自己无罪的义务,不能因为被告人不能或没有证明自己无罪而认定被告人有罪。
(无罪辩护,证明义务)
无罪推定原则与我国证据法
无罪推定原则与我国证据法的关系主要体现在其与证明责任的关系上,具体体现为两点:
1.明确了控方的【证明责任】
1996 年《刑事诉讼法》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不得确定有罪”,且该规定一直沿用至今。
我国未明文规定无罪的证明责任分配
《刑事诉讼法》第176条规定:“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嫌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2.明确了控方的【说服责任】,确立了“疑罪从无”原则。
《刑事诉讼法》 第200条第3项规定:“ 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该规定实质上是证明责任规范,即在案件事实或要件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况下,法官不得拒绝裁判,而必须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无罪判决。
评价
我国目前尚未【完全确立】无罪推定原则,《刑事诉讼法》的部分条文体现了无罪推定原则的基本精神或者说吸收了无罪推定的合理内核,应当予以肯定。
但也残留了一些【有罪推定】的痕迹, 主要如下:
1.204条第2款规定,检察人员发现提起公诉的案件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建议的,可以延期审理。但未对延期审理的次数作出限制,检察机关和法院完全可以利用该规定“【疑罪从挂】(无限延期)”。
2.160条规定,犯嫌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侦查羁押期限】自查清身份之日起计算,这意味着犯嫌身份未查清就可以对他实行【无限期羁押】,表现出明显的有罪推定倾向。
3.法律未赋予犯嫌、被告【沉默权】,相反却明确规定【犯嫌】对于【侦查人员】的讯问有“如实回答”的义务,在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均把讯问犯嫌或被告人作为必经的、首要的程序。
因此,我国立法对无罪推定原则的吸收仍有一定的渐进性和保守性,要真正确立这一原则,仍需要改变立法上和执法上的传统观念、摆脱原有司法习惯的不良影响。
反对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刑诉】
【反对强迫自证其罪】指不得以暴力、胁迫等方式强迫任何人提供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被强迫承认犯罪。
该原则来源于“任何人无义务控告自己”的古老格言;是现代法治国家的一项重要诉讼原则,更是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所确定的“公正审判”的最低限度保障之一。
理论基础 【简述、素材(人权、程序正义)】
(1) 符合【对抗式诉讼】模式的机理与【诉讼主体】学说。
(诉讼模式、诉讼主体)
(2) 是【无罪推定】及【证明责任原理】的必然要求。
(无罪推定、证明责任)
(3) 是【人权保障】理论在刑事诉讼中的体现。(人权保障)
(4) 是【人道主义】、个人主义和自由主义的要求。(人道、个人、自由主义)
(5) 体现了刑事诉讼注重【程序正当性】,实体真实与程序正义并重的价值选择。
(程序正当)
具体内容
(1) 在对人的效力上,针对的是一般意义上的【“任何人”】,尤其是对犯嫌、证人具有特别重要的保障意义。
(任何人)
(2) 在对事的效力上,不仅适用于刑事诉讼,而且适用于各种司法或行政【听审】,或任何比较正式地要求某人【作证】的情况。
(其他事)
(3) 所适用的【证据范围】,既包括口头陈述,也包括实物证据,(例外)但提取被讯问者的指纹等不受这一原则的限制。
(证据范围)
(4) 所禁止的是以暴力、胁迫等【方法】,违背被询问人的【意志】,获取【有罪供述】和其他证据的行为。
(禁止方法)
(5) 被讯问者不会因为沉默、拒绝提供陈述和其他证据而遭受【惩罚】或者法律上的【不利推测】。
(沉默后果)
(6) 违反该原则取得的被告人供述应被【排除】,不得在审判中作为被告人有罪的证据使用。
(违反后果)
反对强迫自证其罪原则与我国证据法
明文确认
我国2012年《刑事诉讼法》增加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是反对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在我国刑事证据法上的【正式明文确认】,成立缘由主要有三:
(1)是我国参考【联合国公约原则】的重要体现。反对强迫自证其罪原则是联合国《两权公约》等多项国际人权公约所确认的重要原则,确立该原则有利于实现中国国内刑事立法与联合国公约的【衔接】。
(2)是国家强化【“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要求。在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要求下,应当将反对强迫自证其罪这一人权保障的【最低限度标准】载入刑事诉讼立法。
(3)是遏制【刑讯逼供】现象的必由之路,是完善中国刑事证据法的重要内容。
评价
“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
问题
我国虽然规定了“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原则,但其具体内涵与国际【通行理解】存在差别:
(1)关于【拒绝作证的范围】
国际通行表述为【“不利”证据】(包括不利于自己的证言和认罪)
我国立法表述中不是“不利”,而只限于【“有罪"证据】,范围较为狭窄。
(2)在【证明活动的表述】上存在差异
国际通行表述为【“作证或供认”】,而我国立法表述为【“证实”】。
前者是一种存在的可能性, 强调“证的过程”
后者是【“证明达到确实”】,强调“证的结果”(程度上不同)。后者的表述不恰当,是对反对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误读,易造成该原则适用上的混乱。
(3)如实回答的义务
我国现行立法确立了“犯嫌、被告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的义务,该义务被作为办案人员的办案武器,对犯嫌、被告人产生了一定心理压力,虽未达到“强迫"的程度,然而有违背反对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精神之嫌。
针对上述情况,我国反对强迫自证其罪原则 应做如下对应性调整:
(1)将拒绝作证的范围扩展为“不利”证据
(2)应当将立法表述的“证实”改为“证明”
(3)合理解释“应当如实回答”,逐步引入沉默权制度
直接言词原则
【直接言词原则】是直接原则和言词原则的合称。
【直接原则】(直接审理原则),是指法官、陪审员必须【亲自接触】案件的所有材料,在法庭上审查证据,检验物证;让当事人、证人、鉴定人【出庭】,并【亲自听取】他们的口头陈述,听取法庭辩论,然后据以对案件的实质问题作出裁判。
【言词原则】(言词审理原则/言词辩论原则/口证原则),指法院审理案件,特别是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对诉讼材料的【提出】和进行【辩论】,要在法官【面前】,以【言词及口头】形式进行,这样取得的材料,才能作为法院裁判的依据。
一、意义
1.有利于保证【自由心证】结果的【正确性】,从而保证查清案件事实
2.有利于实现程序的【公正】价值
3.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通过当事人充分参与庭审,可以增加判决的信服力,减少上诉的发生
二、适用
1.在场审判
法庭审判必须在被告人、检察官等亲自在场的情况下进行,即【“在场原则”】,除法律明确规定允许【缺席审判】的特殊情形外,诉讼各方,尤其是被告人必须出庭。
2.出庭作证
在法庭审判过程中,所有提供言词证据的人必须【出庭作证】,其证词只有经过控辩双方的盘问质证,才具有法律效力。
3.直接采证
法官必须以【直接采证】的方式获得证据,在审查中,未经法官本人【直接查证】的证据不得作为定案根据。法官对证据的调查和采纳,必须【亲自进行】。
4.直接接触
直接审理案件的合议庭或陪审团对案件事实所做的裁判,除非上级法院依法定程序变更或撤销,任何人都无权更改。只有自始至终【直接接触】证据的审理者,才有权作出裁判。
5.集中审理
法官审判必须【持续而集中】地进行,一般不得间断。法庭审理过程中,也不得中途更换法官。
6.言词方式
诉讼各方以【言词方式】进行陈述。
在法律明确规定的特殊情况下,也可以排除直接言辞原则的适用
三、直接言词原则与我国证据法
体现
我国立法并未明确规定直接言词原则,但在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一些条文中体现了直接言词原则的精神。
此外,刑事诉讼法还相应规定了证人作证的保护制度、补偿制度以及证人不得拒绝出庭或出庭后拒不作证的惩戒制度等,这些规定无疑将会提高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率,是贯彻直接言词原则的具体体现。
不足
但是长期以来,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证人出庭率低、书面证言大量使用、侦查卷宗成为裁判的主要依据、二审不开庭、审判委员会讨论定案等与直接言词原则相悖的做法。
改进
随着我国证据制度的不断改革,鉴定人不出庭问题,在对鉴定人出庭规则日益严格的情况下,在司法实践中已经有所改变。经人民法院通知的鉴定人基本上能够出庭接受质询,这表明我国在贯彻直接言词原则方面在不断进步。司法改革是循序渐进的过程,随着改革的推进,司法理念的革新,公民法律素养的提高,证人出庭作证问题必将会得到有效解决。
此外,我国还应当在集中审理原则、卷证移送制度、证据运用规则等方面不断改革和完善,从而更好的落实直接言词原则。
遵守法制原则/程序法定原则
遵守法制原则
含义和意义
【遵守法治原则】,从证据法角度是指司法人员或执法人员在司法或执法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法律规定,收集、运用证据,查明案件事实,依法办案的原则。
意义
一方面约束办案人员,防止公权力用拥有者滥用权利
另一方面有利于保证案件质量,增强案件处理结果的公信力
在司法证明中的具体要求
第一,加强证据法制建设,完善证据法律制度
第二,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去收集、运用证据
第三,切实做到依法取证、依法举证、依法质证、依法认证
在我国证据法中的体现
随着我国证据法制建设的发展,我国的证据立法工作取得了长足的进步。在诉讼法典、司法解释以及规范性文件中,对证据规则做了许多具体规定。
目前重中之重是应当强化司法人员、执法人员的证据规则意识,严格按照证据规则办理案件,建立遏制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现象的有效机制,并进一步健全完善我国的证据规则体系,从而彻底实现我国证据制度的法治化。
程序法定原则
就证据法而言,【程序法定原则】指诉讼中如何收集、审查、判断证据以及如何依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都应当由法律规定的程序加以规范,侦查机关、检察机关、监察机关、法院以及其司法工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
我国宪法和诉讼法都规定诉讼必须“以法律为准绳”;《刑事诉讼法》 第3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严格遵守刑事诉讼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 2010年两院三部《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3条明确规定,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收集、审查、核实和认定证据。
第52条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
第56条 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
在证据法领域贯彻程序法定原则的具体要求:
1.(有法可依)国家应当保证与证明有关的各种诉讼活动的【程序化】和【法治化】。规定xxx
国家不仅应以严密的法律形式明确规定哪些诉讼主体在证明中须承担证明责任,他们对哪些事项需要运用证据加以证明,以及证明责任的卸除需要到达何种证明标准,还应明确规定证明主体应通过何种程序取得证据,遵循何种规则在法庭上举证和质证,使各项证明活动有法可依、有章可循。
2.(有法必依)国家机关和诉讼参与人在收集、运用证据证明的过程中应当严格执行和遵守法律规定,做到【有法必依】
第一,国家机关的职权必须由法律授予。
第二,国家机关在证明活动中严格执法。在法定的授权范围内,依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行使权力。
第三,诉讼参与人依法享受其诉讼权利,履行其诉讼义务。
3.(违法必究)明确违反法定程序所要承担的【法律后果】,确立制裁性措施。
法律的效力体现在它的强制性,违反法律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程序法定原则的贯彻,也必须以违法性制裁为后盾。包括【实体法】上的直接制裁和【程序性】法律后果。
证据法论述
3证据法的基本原则
证据裁判原则
证据裁判原则
证据裁判原则(证据裁判主义)
一、内涵
理解
1. 应当依据证据
另有规定
不能认定
2. 没有证据不能认定
没有任何证据
数量和质量上未满足
程序或形式上未满足
3. 存在例外
二、意义
1. (体现进步文明
2. (保障案件真实
3. (防止恣意擅断
4. (保障确定权威
三、要求
1. (有证据
2. (证据合法
3. (证据三性
论述证据三性、证据能力、证明力、排非等-“XXX也是证据裁判原则的体现”
四、证据裁判原则在我国的确立
(2010刑事规范首次明文确认)2010年两院三部《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
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然没有明文规定+精神
55
证据裁判原则又称“证据裁判主义”,指在诉讼中,对于案件事实的认定必须依据证据。证据裁判原则是反对口供主义的产物,是现代民主法治国家的重要司法原则,是证据法的帝王原则。 一、基本内涵/理解 1.首先,诉讼中的事实应当依据证据认定。具体而言,一是在诉讼中,认定事实的根据,除法律另有明文规定外,只能是证据;二是在诉讼中,证据以外的任何东西,如主观臆测、妄想、推测,都不是认定事实的根据。 2.其次,如果没有证据,不能对有关的事实予以认定。 这是从反面对认定案件事实提出了要求,即没有任何证据当然不能认定事实;或虽然有证据,但证据不足以认定案件事实,也即证据在数量和质量上未满足在相应诉讼阶段的证明要求,同样不能认定事实。此外,在程序上未满足法律要求的证据,也属于“没有证据”的情形,比如非法取得的证据应当排除。 3.最后,证据裁判原则存在例外,如推定和拟制的事实等 二、证据裁判原则的意义 1.是诉讼进步与文明的重要体现 2.是发现案件真实的保障。通过对认定事实的证据资格、证明方式、证明对象及证明标准等作出严格要求,为发现案件真实最大限度地提供保障。 3.可以防止法官作出裁判时的恣意擅断。 4.是增强司法裁判的确定性和权威性的重要保障。 三、证据裁判原则的要求 1.必须做到认定案件事实应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不得认定犯罪事实。 2.必须做到用合法的证据来证明案件事实,对于非法取得的证据应当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3.要求证据必须具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三、证据裁判原则在我国的确立 1.2010年两院三部《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明确“认定案件事实, 必须以证据为根据。”这是证据裁判原则在我国刑事规范法律文件上的首次明文确认。 2.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然没有明文规定证据裁判原则,但相关规定表达了证据裁判原则的精神。如第55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
10.4
自由心证原则
自由心证原则
自由心证原则
一、基本内涵
自由心证原则的要义
(1) 自由判断原则
(2) 内心确信原则
具体而言
(1)证据方法上不作限制
(2)证据能力上的限制
(3)证明力的自由评价(自由心证的核心)
(4)裁判者根据内心确信认定事实
法官内心确信的形成
1||| (直接接触)
2||| (本案得出)
3||| (客观中立)
4||| (综合认定)
(直本中综)
二、自由心证的规制
1. 内在制约机制:经验法则和逻辑法则
2. 外在制约机制:立法
事先制约
形成心证过程中的制约
事后制约
三、自由心证在我国证据法中的体现
1. 自由心证的精神
2. 在法官独立评价证据方面
一方面,程序不完善, 规制少
另一方面,行政干预多,不独立
自由心证原则指证据证明力的有无、大小及运用,法律不作预先规定,而由法官秉持“良心”“理性” 自由判断,形成内心确信,从而对案件事实作出裁判的原则。简言之,自由心证原则是法官自由评价证据证明力的原则。自由心证原则是自由心证证据制度的核心。 一、基本内涵 自由心证原则的要义有二:一是自由判断原则,即证据的【证明力】由法官自由判断,法律不作预先规定;二是内心确信原则,即法官必须依据证据,在内心“真诚地确信”,形成心证,由此判定事实。 具体而言 : (1)证据方法上不作限制。原则上所有的人与物都可以成为证据方法 。 (2)证据能力上的限制。作为自由心证前提的证据,必须是具有证据资格,并经法庭充分调查之后的证据。 (3)证明力的自由评价。不事先具体规定各种证据证明力的大小。这是自由心证原则的核心。 (4)裁判者根据内心确信认定事实 法官内心确信的形成必须符合四个条件:法官必须直接接触证据;内心确信必须从本案的情况中得出;法官必须站在客观、中立的立场上;法官必须综合本案的全部证据、辩论的全部意旨认定事实 二、自由心证的规制 1.内在制约机制 法官的自由判断要根据经验法则和逻辑法则,做符合逻辑的推理,得出的结论要接受经验和逻辑的检验。 2.外在制约机制 立法通过制定证据规则与程序规则,在法官对证据证明力的判断方面予以限制约束,以防止其恣意擅断。 根据证据评断的过程,可以分为法官回避制度等事先制约;关联性规则等形成心证过程中的制约;救济程序等事后制约 三、自由心证在我国证据法中的体现 我国证据法体现了一定自由心证的精神,我国审判人员评判证据同样拥有自由裁量权,同样存在法官通过判断证据而形成心证的事实。 但在法官独立评价证据方面,我国存在与诉讼规律的要求不一致的地方。 一方面,程序不完善, 规制少。 由于我国诉讼程序、证据规则不完善,使得我国法官在评判证据时受到的约束少,我国法官拥有比西方法官更大的自由裁量权。 另一方面,行政干预多,不独立。我国审判体制存在判委员会讨论定案等行政化而非司法化的做法,这与自由心证原则所要求的法官应当独立自主地评价证据不相符合。 随着我国程序规则和证据规则的不断完善,以及司法体制改革的逐渐深入,自由心证原则必将会在我国得到完全确立和贯彻。
10.4
无罪推定原则
无罪推定原则
无罪推定原则
与证明标准
一、基本涵义
(证明责任,不得非法)
(证明程度,疑罪从无)
(无罪辩护,证明义务)
二、无罪推定原则与我国证据法
1. 证明责任,法院判决
2. 说服责任,无罪判决
三、评价
1. 吸收精神
2. 有罪推定的痕迹,
审判阶段补充侦查,疑罪从挂
身份不明查清算
如实回答义务
3. 渐进性和保守性←传统观念、司法习惯
无罪推定原则指任何人在未经法院依照法定程序确定有罪以前,应推定其无罪。无罪推定原则是设定被告人法律地位的规范性规则,而不是有关事实推理的规则,其对证据法领域的最直接影响在于证明责任的分配。 一、基本涵义 无罪推定原则要求除非控诉被告人犯罪的机关或人员提供充分的证据来证明被告人被控的犯罪事实存在,否则不得认定被告人有罪。具体而言: 1.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由控诉一方承担,但不得采用酷刑和其他非法方法搜集证据。 2.控诉一方履行证明责任必须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或不存在合理怀疑的程度,若不能证明被告人有罪或者证明达不到法律的要求,则应判定被告人无罪,即“疑罪从无”。 3.被告人有无罪辩护的权利,但没有证明自己无罪的义务,不能因为被告人不能或没有证明自己无罪而认定被告人有罪。 二、无罪推定原则与我国证据法 无罪推定原则与我国证据法的关系主要体现在其与证明责任的关系上,具体体现为两点: 1.明确了控方的证明责任。《刑事诉讼法》:“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不得确定有罪” 2.明确了控方的说服责任,确立了“疑罪从无”原则。《刑事诉讼法》 规定:“ 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该规定实质上是证明责任规范,即在案件事实或要件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况下,法官不得拒绝裁判,而必须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无罪判决。 三、评价 我国目前尚未完全确立无罪推定原则,《刑事诉讼法》的部分条文体现了无罪推定原则的基本精神,应当予以肯定。但也残留了一些有罪推定的痕迹,主要如下: 1.检察人员发现提起公诉的案件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建议的,可以延期审理。但未限制延期审理的次数,检察机关和法院完全可以利用该规定“疑罪从挂”。 2.犯嫌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侦查羁押期限自查清身份之日起计算,这意味着犯嫌身份未查清就可以对其实行无限期羁押,表现出明显的有罪推定倾向。 3.法律未赋予犯嫌、被告沉默权,相反却规定犯嫌对于侦查人员的讯问有“如实回答”的义务,在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均把讯问犯嫌或被告人作为必经的、首要的程序。 因此,我国立法对无罪推定原则的吸收仍有一定的渐进性和保守性,要真正确立这一原则,需要改变立法上和执法上的传统观念、摆脱原有司法习惯的不良影响。
10.4
反对强迫自证其罪原则
反对强迫自证其罪
反对强迫自证其罪
一、理论基础(程序+人权)
(1) (诉讼模式、诉讼主体)
(2) (无罪推定、证明责任)
(3) (人权保障)
(4) (人道主义)
(5) (程序正当)
二、具体内容
(1) (对人效力)
(2) (对事效力)
(3) (证据范围)
(4) (禁止方法)
(5) (沉默后果)
(6) (违反后果)
三、反对强迫自证其罪原则与我国证据法
明文确认,原因
(1) 联合国公约原则
(2) 尊重和保障人权
(3) 遏制刑讯逼供
评价
问题
(1) 范围
限于“有罪"证据
(2) 证明
“证实”,强调结果
(3) 义务
调整
(1)将拒绝作证的范围扩展为“不利”证据
(2)应当将立法表述的“证实”改为“证明”
(3)合理解释“应当如实回答”,逐步引入沉默权制度
反对强迫自证其罪指不得以暴力、胁迫等方式强迫任何人提供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被强迫承认犯罪。该原则来源于“任何人无义务控告自己”的古老格言,是现代法治国家的一项重要诉讼原则。 一、理论基础 1.符合对抗式诉讼模式的机理与诉讼主体学说。 2.是无罪推定及证明责任原理的必然要求。 3.是人权保障理论在刑事诉讼中的体现。 4.是人道主义、个人主义和自由主义的要求。 5.体现了刑事诉讼注重程序正当性。 二、具体内容 1.在对人的效力上,针对的是一般意义上的“任何人”,尤其是对犯嫌、证人具有特别重要的保障意义。 2.在对事的效力上,不仅适用于刑事诉讼,而且适用于各种司法或行政听审,或任何比较正式地要求某人作证的情况。 3.适用的证据范围,既包括口头陈述,也包括实物证据,但提取被讯问者的指纹等不受这一原则的限制。 4.所禁止的是以暴力、胁迫等方法,违背被询问人的意志,获取有罪供述和其他证据的行为。 5.被讯问者不会因为沉默、拒绝提供陈述和其他证据而遭受惩罚或者法律上的不利推测。 6.违反该原则取得的被告人供述应被排除,不得在审判中作为被告人有罪的证据使用。 三、反对强迫自证其罪原则与我国证据法 1.明文确认 我国2012年《刑事诉讼法》增加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这是反对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在我国刑事证据法上的正式明文确认。 确认原因: (1)参考联合国公约原则的重要体现,有利于实现中国国内刑事立法与联合国公约的衔接。 (2)是国家强化“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原则的要求。反对强迫自证其罪是人权保障的最低限度标准。 (3)是遏制刑讯逼供现象的必由之路,是完善中国刑事证据法的重要内容。 评价 2.问题与改进 我国虽然规定了“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原则,但其具体内涵与国际通行理解存在差别: (1)拒绝作证的范围上,国际通行表述为“不利”证据;而我国立法表述只限于“有罪"证据,范围较为狭窄。 (2)证明活动的表述上,国际通行表述为“作证或供认”,而我国立法表述为“证实”。前者强调“证的过程”,后者是强调“证的结果”,要求证明达到确实。我国立法表述不恰当,易造成该原则适用上的混乱。 (3)我国立法确立了“犯嫌、被告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的义务,使犯嫌、被告人产生了心理压力,有违背反对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精神之嫌。 针对上述情况,我国反对强迫自证其罪原则 应做如下对应性调整: (1)将拒绝作证的范围扩展为“不利”证据 (2)应当将立法表述的“证实”改为“证明” (3)合理解释“应当如实回答”,逐步引入沉默权制度
10.4
直接言词原则
直接言词原则
直接言词原则
直接原则(直接审理原则)
言词原则(言词审理原则/言词辩论原则/口证原则)
一、意义
1. 自由心证结果的正确性
2. 公正
3. 效率
二、适用
1.审判在场
2.出庭作证
3.直接采证
4.无权更改
5.集中审理
6.言词陈述
排除适用
三、直接言词原则与我国证据法
体现:精神
不足与改进
直接言词原则是直接原则和言词原则的合称。 直接原则(直接审理原则)是指法官、陪审员必须亲自接触案件的所有材料,在法庭上审查证据;让当事人、证人、鉴定人出庭,并亲自听取他们的口头陈述和法庭辩论,据以对案件的实质问题作出裁判。 言词原则(言词审理原则)指法庭审理中,特别是提出诉讼材料和辩论,要在法官面前,以口头方式进行,否则不得为法院采信,不得作为判决的依据。 一、意义 1.有利于保证自由心证结果的正确性,从而保证查清案件事实 2.有利于实现程序的公正价值 3.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通过当事人充分参与庭审,可以增加判决的信服力,减少上诉的发生 二、适用 1.法庭审判必须在诉讼各方在场的情况下进行,即“在场原则”,除法律明确允许缺席审判的情形外,诉讼各方,尤其是被告人必须出庭。 2.在法庭审判过程中,所有提供言词证据的人必须出庭作证,其证词只有经过控辩双方质证,才具有法律效力。 3.法官必须以直接采证的方式获得证据,未经法官本人直接查证的证据不得作为定案根据。法官对证据的调查和采纳,必须亲自进行。 4.只有自始至终直接接触证据的审理者,才有权作出裁判。案件的裁判,非经上级法院依法定程序变更或撤销,任何人都无权更改。 5.案件的审判原则上应由同一审判组织持续不间断地进行,审理过程中不得中途更换法官。 6.除法律另有规定,诉讼各方以言词方式进行陈述。 在法律明确规定的特殊情况下,也可以排除直接言辞原则的适用 三、直接言词原则与我国证据法 1.体现 我国立法并未明确规定直接言词原则,但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体现了直接言词原则的精神。 此外,刑事诉讼法还相应规定了证人作证的保护、补偿制度等提高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率的制度,是贯彻直接言词原则的具体体现。 2.不足与改进 但是长期以来,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证人出庭率低、书面证言大量使用、侦查卷宗成为裁判的主要依据、二审不开庭、审判委员会讨论定案等与直接言词原则相悖的做法。 随着我国证据制度的不断改革,鉴定人不出庭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已经有所改变,这表明我国在贯彻直接言词原则方面在不断进步。司法改革是循序渐进的过程,随着改革的推进,司法理念的革新,证人出庭作证问题必将会得到有效解决。 此外,我国还应当在集中审理原则、卷证移送制度、证据运用规则等方面不断改革和完善,从而更好的落实直接言词原则。
10.5
遵守法制原则/程序法定原则
遵守法制原则
遵守法治原则
一、意义
约束
公信力
二、在司法证明中的具体要求(立执司)
1. 法制建设
2. 严格按照
3. 依法取证、依法举证、依法质证、依法认证
三、在我国证据法中的体现
1. 证据立法工作
2. 证据规则意识
遵守法治原则,从证据法角度是指司法人员或执法人员在司法或执法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法律规定,收集、运用证据,查明案件事实,依法办案的原则。 一、遵守法治原则的意义 遵守法治原则一方面约束办案人员,防止公权力拥有者滥用权利;另一方面有利于保证案件质量,增强案件处理结果的公信力 二、遵守法治原则在司法证明中的具体要求 第一,加强证据法制建设,完善证据法律制度 第二,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去收集、运用证据 第三,切实做到依法取证、依法举证、依法质证、依法认证 三、遵守法治原则在我国证据法中的体现 随着我国证据法制建设的发展,我国的证据立法工作取得了长足的进步。在诉讼法典、司法解释以及规范性文件中,对证据规则做了许多具体规定。 目前重中之重是应当强化司法人员、执法人员的证据规则意识,严格按照证据规则办理案件,建立遏制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现象的有效机制,并进一步健全完善我国的证据规则体系,从而彻底实现我国证据制度的法治化。
程序法定原则
就证据法而言,程序法定原则
一、程序法定原则与我国证据法
《刑事诉讼法》 第3条第2款规定
第52条第56条
2010年两院三部《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
二、在证据法领域贯彻程序法定原则的具体要求:
(有法可依)各种诉讼活动的程序化和法治化
(有法必依、执法必严)各方严格执行和遵守
第一,国家机关的职权必须由法律授予
第二,国家机关在证明活动中严格执法,包括严格执行实体法和程序法
第三,诉讼参与人依法享受其诉讼权利,履行其诉讼义务
(违法必究)法律后果,确立制裁性措施。
对违法者实体法上的直接制裁
程序性法律后果
就证据法而言,程序法定原则指诉讼中如何收集、审查、判断证据以及如何依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都应当由法律规定的程序加以规范,侦查机关、检察机关、监察机关、法院以及其司法工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 一、程序法定原则与我国证据法 我国宪法和诉讼法都规定诉讼必须“以法律为准绳”;《刑事诉讼法》 第3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严格遵守刑事诉讼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 2010年两院三部《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第3条明确规定,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收集、审查、核实和认定证据。 第52条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 第56条 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应当予以排除。 二、在证据法领域贯彻程序法定原则的具体要求 1.国家应当保证与证明有关的各种诉讼活动的程序化和法治化。 国家不仅应以严密的法律形式明确规定哪些诉讼主体在证明中须承担证明责任,他们对哪些事项需要运用证据加以证明,以及证明责任需要到达何种证明标准,还应明确规定证明主体应通过何种程序取得证据,遵循何种规则在法庭上举证和质证,使各项证明活动有法可依、有章可循。 2.国家机关和诉讼参与人在收集、运用证据证明的过程中应当严格执行和遵守法律规定,做到有法必依 第一,国家机关的职权必须由法律授予。 第二,国家机关在证明活动中严格执法。在法定的授权范围内,依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行使权力。 第三,诉讼参与人依法享受其诉讼权利,履行其诉讼义务。 3.明确违反法定程序所要承担的法律后果,确立制裁性措施。 法律的效力体现在它的强制性,违反法律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程序法定原则的贯彻,也必须以违法性制裁为后盾。包括实体法上的直接制裁和程序性法律后果。
10.6
8证据的基本规则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16论
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范围56’1’
1、非法言词证据
56’1’
第一,对“等非法方法”的解释
第二,重复性供述排除规则(1原则2例外)
第三,其他重大程序性违法获取的言词证据
相对排除规则
因客观原因侦查机关在看守所、讯问室以外的场所进行讯问的,应当作出合理解释。(所外讯问)
两院三部《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规定》第9条
2、非法实物证据
56’1’三个要件
(1) 该物证、书证的取得违反法定程序
(2) 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
(3) 不能作出补正或合理解释
特点
二、 排除的程序
1. 排除的机关和诉讼阶段
2. 检察院对侦查人员非法取证依法进行法律监督
57’
(1) 监督主体
(2) 材料来源
(3) 核实义务
(4) 处理方式
3. 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启动
58’
(1) 依职权
(2) 依申请
三、证据合法性的证明
1. 证明责任:检察院59‘
2. 证明方式
(1) 现有证据材料
(2) 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
(3) 录音录像
3. 、证明标准
60’
两种程度明显不同的证明标准
总结:体现价值
程序价值,即保障程序人权的价值
实体价值,即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真相
素材(排非)追求事实真相不是诉讼的唯一目的, 出于保障人权、社会和谐等的诉讼目的和价值的考虑,客观真实有时需要让位于法律真实。坚持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相结合,形成有中国特色的诉讼真实观。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指违反法定程序以非法方法获取的证据,不具有证据能力,依法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范围 1、非法言词证据 根据《刑诉法》第56条第1款的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 司法解释对此作进一步规定:(1)将“等非法方法”明确为“采取殴打、违法使用戒具等暴力方法或者变相肉刑的恶劣手段”等,着重判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在肉体上或者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2)规定了重复性供述排除规则及例外(3)规定了其他重大程序性违法获取的言词证据的处理适用绝对排除规则或相对排除规则。 2、非法实物证据 56‘1’规定了排除非法实物证据的三个要件:(1)该物证、书证的取得违反法定程序;(2)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3)不能作出补正或者合理解释。 非法实物证据的排除特点是:法院不能直接排除非法物证而是更倾向于“采纳" 。 二、排除的程序 1.排除的机关和诉讼阶段 56’2’规定了公安司法机关有主动排除非法证据的义务,以及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适用于侦查、审查起诉、审判阶段。 2.对非法取证进行法律监督 57’明确了:(1)进行监督的法定主体是人民检察院;(2)检察院调查核实的义务;(3)检察院发现非法取证行为的材料来源包括报案、控告和举报,以及主动发现的情形;(4)可以采取的处理方式包括提出纠正意见或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程序的启动模式 58’规定了两种模式:(1)审判人员依职权启动调查程序,其启动条件为可能存在第56条规定的非法取证情形;(2)审判人员依申请启动调查程序,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出申请的同时需要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 三、证据合法性的证明 1.证明责任 由于控辩双方力量对比的悬殊,非法证据排除程序普遍采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做法,即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当事人无须承担证明义务,由控方反证其证据的取得合法,如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9条的规定。 2.证明方式 证明方式包括(1)依据现有证据材料证明;(2)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3)依据相关时段的讯问录音、录像 3.证明标准 60’规定了应当排除的两个证明标准:(1)人民法院“确认"存在非法取证的情形;(2)检察机关的证明“不能排除”非法取证情形。 一般而言,证明标准应为单一标准,但我国却规定了两种程度明显不同的证明标准,立法上存在缺陷,易导致司法实践中理解和适用上的混乱,不利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落实和对被追诉人人权的保障,因此有待司法解释予以理顺。 综上所述,我国通过《刑事诉讼法》、《高法解释》 、《最高规则》以及2017年两院三部《严格排非规定》和最高法《排非证据规程》等法律和司法解释,构建了较为完善的非法证据排除体系,充分体现了我国排非规则确立的程序价值,即保障人权的价值,和实体价值,即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真相。
10.8
关联性规则
关联性规则
关联性规则
设立目的
一、内容
(一)品格证据规则
品格证据关联性的影响因素
1. 品格证据的证明目的
争议事实
可信性
2. 品格证据的证明内容
良好品格
不良品格
不端行为
其他不良品格
(二)类似事实证据规则
二、我国的关联性规则
基本特征之一
区别
1. 核心要求不同
证明性
客观性
2. 规制的重点不同
形式,证据资格
内容,证明力
3. 是否条文化、体系化不同
具体规则
关联性规则在英美证据法中,指在正常推理过程中只有能够证明某一争议事实的证据才允许在审判中提交的规则,是关于证据可采性的基础性规则。 关联性规则的设立目的,一是为了为防止当事人将无关联的证据提交陪审团考虑,导致陪审团错误地认定案件事实。二是为了限定证据调查的范围 一、关联性规则的内容 (一)品格证据规则 品格证据指有关一个人品格优劣及是否具有特定品格(如暴力倾向)的证据。作为一般规则,有关某人品格或品格特征的证据,不能用以证明该人在特定场合的行为与其品格或品格特征相一致,即不具有关联性。 品格证据关联性的影响因素: 1.品格证据的证明目的 为证明被告人犯有指控的罪名时,可采性原则表现为“排除为原则,采纳为例外” 为证明被告人或其他证人的可信性时,“采纳为原则,排除为例外” 2.品格证据的证明内容 被告人享有提交能够证明其良好品格证据的权利;证明被告人其他不端行为、不良品格或者犯罪倾向的证据原则上会被排除。 (二)类似事实证据规则 类似事实证据指一方当事人为反对另一方当事人而提出的,表明另一方当事人犯有其他不法行为或者具有某种不良嗜好或兴趣的证据。按照一般规则,类似事实证据将因其与证明争执中的事实无关联性而被排除。 二、我国的关联性规则 我国证据法学一般认为证据必须具有关联性,并将其作为证据的基本特征之一。如50’1’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 但我国证据理论与英美证据理论中的关联性规则有所区,表现在: 1.核心要求不同。英美证据理论关联性的核心要求是其证明性,即能够证明待证事实的实际能力;我国对于关联性的认识仍然十分强调关联的客观性,虽然已经认识到证明性这一基本特征,但没有足够重视。 2.规制重点不同。英美证据理论强调形式上的关联,与证据资格有关;我国强调内容上的关联,决定证据证明力的大小 3.是否条文化、体系化不同。英美证据理论除了规定关联性规则的一般原则之外,对于某些在实践中经常出现困难的关联性问题也在法律上予以规范,形成与证据关联性有关的具体规则,如品格证据规则、类似事实证据规则等;我国虽然还没有关联性规则的具体法律规定, 但在理论上和实践中也基本认可和运用这些规则。
10.8
意见证据规则【20论述】 有例外
意见证据规则
意见证据规则
意见证据
一、意见证据规则的正当化理由
1. 没有证明价值
2. 侵犯裁判权力
3. 难以交叉询问
二、意见证据规则的例外
(一)专家证人意见之例外
均具有可采性
限制
1. 无强制性
2. 交叉询问
3. 专业领域
4. 其他限制
eg美国
(二)普通证人(非专家证人/外行证人)意见之例外
合理感觉、清楚理解
不能以其他方式表达的“速记性”问题
三、我国的意见证据规则
规定较少
(二)完善方向
1. 一般规定
2. 专家资格认定
3. 专家意见要求
4. 交叉询问
5. 无强制力
意见证据规则是一项规范证人陈述内容的规则,指普通证人不得在陈述自己亲身经历的事实之外陈述其意见、推理或结论。 一、意见证据规则的正当化理由 (1)意见证据不具有证明价值 (2)意见证据侵犯了案件裁判者的权力 (3)对意见证据难以进行交叉询问,证人无法承担伪证责任 二、意见证据规则的例外 (一)专家证人意见之例外 专家证人的证言均具有可采性,在一些国家,专家证人的推断或意见甚至可以是对案件最终的争议点的推断或意见。 对专家证人意见的限制 :第一,专家证言虽然具可采性,但对裁判者并无强制力。第二,专家意见的提出需要经过庭审交叉询问。第三,专家必须在其特定的专业领域作证,不得对其他专业问题作证。第四,其他限制。例如在美国,刑事案件中对被告人精神问题作证的专家证人,不能对被告人是否属于被指控犯罪构成要素的【精神状态】等问题提出意见或结论。 (二)普通证人意见之例外 主要体现在,当普通证人的意见合理地建立在该证人的感觉之上,或者对于清楚正确地理解该证人证言或确定争议事实确实有益,则该意见证据可以作为意见证据规则的例外而具有可采性。这些例外大多是不能以其他方式表达的“速记性”问题,如味觉或嗅觉的问题等。 三、我国的意见证据规则 我国对意见证据规则的规定较少,仅在司法解释层面有少量涉及。最高法《解释》规定:证人的猜测性、评论性、推断性的证言,不得作为证据使用,但根据一般生活经验判断符合事实的除外。 有必要吸收意见证据规则的合理的因素,完善我国证人作证制度。具体措施如下: 1.应当对意见证据规则及其例外作出一般性规定,主要规定何为意见证据与意见证据原则上不可采纳及其例外。 2.规定专家资格的认定。应当明确专家证人的认证条件以及认证程序,建立全国统一的鉴定人资格认证制度;在刑事案件中允许辩方提出本方专家证人。 3.应规定专家意见应符合的具体要求,如专家意见所涉及的问题与专家的研究领域是否相关、专家意见的论证方法是否具有说服力等。 4.规定无论是普通证人还是专家证人,提出意见证据都要出庭接受交叉询问,尽可能保障其真实性。 5.规定法官对意见证据最终能否被采纳,具有自由裁量权。即使是专家证人的意见对法官也只具有参考价值,不应当强制规定法官必须遵从专家证人得出的意见或结论,以免损害审判权的行使。
10.8
最佳证据规则【14简】 有例外
最佳证据规则
最佳证据规则
一、合理性
1. 仿造改写
2. 无法比对
二、要求与例外
(一)适用条件
1. 文书材料
2. 重大问题
3. 所载内容
(二)例外
1. 原件遗失或损坏
2. 无法取得或拒绝
3. 不可能出示
三、我国的最佳证据规则
(一)体现精神
原物
原件
(二)存在问题
(1) 不明确、位阶低
(2) 混淆书证和物证
(3) 刑事诉讼规定少
(4) 复制件的证明力规定保守
(三)完善方向
(1)立法位阶
(2)区分书证、物证
(3)加大刑诉比重
(4)增加使用例外
意义
最佳证据规则是一项适用于书证的规则,指在证明一项文书内容的过程中,如果其内容对案件审理重要,除非是因可证明的提出人的重大过失之外的其他原因,否则应当使用原始文书。 一、最佳证据规则的合理性 最佳证据规则是一项规范证据的证据能力以保障其真实性的证据规则,凡不是原始的书证,除非有法定原因,否则一律排除适用。其合理性在于: 1.凡非原始文书的证据极易被仿造或改写,故其证明力会大打折扣。 2.非原件无法与原件进行比对,易造成案件真相的混淆。 二、最佳证据规则的要求与例外 (一)最佳证据规则的要求 最佳证据规则要求以文书材料的内容证明案情时,应当尽可能提供该文书材料的原件。 最佳证据规则的适用要求:1.该证据属于文书材料。2. 该文书材料须与案件重大问题相关。3.该文书材料须以所载内容为证明手段。 (二)最佳证据规则的例外 采用任何复制件必须满足的共同要求是,能够保证副本的可信性,而原件又无法或难以取得。 包括以下三种情况:1.原件遗失或损坏的。2.原件无法取得或在对方的掌握之下而对方拒绝提供的;以及占有原件的第三人合法拒绝的。 3.不可能出示原件的,如刻在墙壁上的文字的等 三、我国的最佳证据规则 (一)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体现了最佳证据规则的精神 最高法《解释》:据以定案的物证应当是原物。物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不能反映原物的外形和特征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据以定案的书证应当是原件。对书证的更改或者更改迹象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或者书证的副本、复制件不能反映原件及其内容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二)立法存在的主要问题 1.对于最佳证据规则相关内容规定不明确,且立法位阶过低,大多集中在司法解释中,在诉讼法中没有体现。 2.最佳证据规则的范围限于书证,我国现行规定没有区分书证和物证,混淆了书证和物证的区别。 3.最佳证据规则相关内容在民事和行政诉讼中有较多的规定,而在刑事诉讼中的规定非常少。 3.对复制件的证明力的规定过于保守,我国的司法解释机械地规定,凡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复制品,均不能单独地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这意味着在原件或原物丢失的情况下,即使能证明复制件或复制品的真实性,复制件或复制品的证明力也非常有限。 (三)立法完善方向 1.提高对最佳证据规则的立法位阶 2.区分书证和物证的适用规则 3.加大刑事诉讼中最佳证据规则的比重 4.在以使用“原件”为原则的基础上,增加“复制件”的使用例外。 在中国建立完善的最佳证据规则,对于刑事诉讼查明案件事实、保障公平正义、维护当事人和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有重要意义,也符合中国司法改革中建立完善的证据规则制度的要求。
套话
在中国建立完善的xx制度/贯彻xx,对于刑事诉讼查明案件事实、保障公平正义、维护当事人和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有重要意义,也符合中国司法改革中建立完善的证据规则制度的要求。
10.8
传闻证据规则21论 有例外
传闻证据规则
传闻证据规则(传闻证据排除规则)
传闻证据形式
书面陈述
转述
一、排除传闻证据的原因
1. 不是亲自陈述,存在伪造可能
2. 未经交叉询问,难以证实真实
3. 未能直接听取,不能综合判断
4. 保障对质权利,两权公约规定
二、排除传闻证据的例外
可以被采纳:
(1) “可信性的情况保障”
(2) 反询问或者质问的机会
《美国联邦证据规则》规定了两类例外
(1) 陈述者可否作证无关紧要
(2) 陈述者不能到庭作证
三、我国的传闻证据规则
(一)体现精神
(二)完善方向
1. 完善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
2. 强调发挥控辩双方或当事人双方在庭审中的作用,保障当事人的对质权。
传闻证据规则(传闻证据排除规则)指传闻证据一般不具有可采性,不得提交法庭进行调查质证;已经在法庭出示的,不得提交陪审团作为评议的依据。 传闻证据主要有两种形式:一是证人在审判期日外就亲身感受的案件事实所作的书面陈述以及向司法机关所作的陈述笔录;二是证人在审判期日就他人亲身感受的案件事实向法庭所作的转述。 一、排除传闻证据的原因 1.传闻证据不是本人亲自在法庭上所作的陈述,因此存在转述不准确或伪造的可能。 2.传闻证据未经宣誓和交叉询问,其真实性难以通过公正的诉讼程序加以证实。 3.传闻证据不是在裁判者面前所作的陈述,裁判者不能根据陈述人的态度、表情、姿态等情况来综合判断陈述内容的真实性。 4.基于保障被告人的宪法性权利——与对方证人的对质权的需要。保障与证人的对质权也是联合国《两权公约》的规定。 二、排除传闻证据的例外 英美证据法理论一般认为,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传闻证据可以被采纳: 1.“可信性的情况保障” 即该证据具有较高的可信度或者不具有通常情况下传闻证据的不真实的危险,即使不赋予对方当事人交叉询问的机会,也不会侵害到对方当事人的利益,可以赋予其可采性。 2.已经给予了反询问或者质问的机会 《美国联邦证据规则》规定了两类例外:第一,陈述者可否作证无关紧要,即使陈述者可以出庭作证,这些证据也不会基于传闻证据排除规则而被排除,如表达感觉印象、刺激的发泄等。第二,陈述者不能到庭作证,如临终陈述、对己不利的陈述等。 三、我国传闻证据规则 (一)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体现了传闻证据的精神 我国立法规定了证人、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的情形,以及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等规定。但实践中证人、鉴定人出庭率低,笔录类证据材料被广泛使用,传闻证据规则并未得到全面落实。 (二)完善方向 1.完善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加强证人强制出庭作证制度的适用,同时完善证人保护制度、证人补偿制度等相关制度。 2.强调发挥控辩双方或当事人双方在庭审中的作用,保障当事人的对质权。强化刑事案件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与检察官的作用,尤其重视通过保障双方的对质权来查明案件事实、维护正当程序。 随着我国证据制度的不断改革,鉴定人不出庭问题,在对鉴定人出庭规则日益严格的情况下,在司法实践中已经有所改变,经人民法院通知的鉴定人基本上能够出庭接受质询。司法改革是循序渐进的过程,随着改革的推进,司法理念的革新,公民法律素养的提高,证人出庭作证问题必将会得到有效解决。
口供补强规则23法条 论述
口供补强规则
口供补强规则
一、合理性
二、具体内容
(一)补强的范围
罪体说
实质说
(二)补强的强度
绝对说
(补强证据本身证明力)
相对说
(补强证据对主要证据的证明力)
三、我国的口供补强规则
(一)相关规定
55’只有被告人供述, 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最高法解释
83‘翻供
106’隐蔽性很强的物证、书证
1.补强的范围
从逻辑角度而言,只有在依靠被告人供述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的情况下,才有对该口供进行补强的必要。否则,如果被告人供述仅仅是对犯罪事实非主要部分的承认,除非找到能够证明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其他证据,否则无法认定被告人有罪。而此种情形下的其他证据实际上可以独立证明被告人的主要犯罪事实,谈不上是对口供的补强,而且,实践中,此种情形下认定被告人有罪没有任何疑义,不属于口供补强规则的适用范围。因此,被补强的口供是指被告人对全部或者主要犯罪事实予以承认的口供。而且,被告人供述本身要求排除串供、逼供、诱供的可能性,否则口供本身系非法证据,也就不存在被补强的价值。
2.关于补强证据的范围问题
在被告人承认全部或者主要犯罪事实的情况下,原则上口供以外的其他证据都可以用来补强口供,既可以是物证、书证等实物证据,也可以是证人证言等其他言词证据;既可以是直接证据,也可以是间接证据。从本条规定来看,这里被用作补强口供的证据包括物证、书证和其他证据。但是,需要注意对补强证据合法性的审查,非法证据不得被用作补强证据。
3.关于补强证据的证明程度问题
如前所述,补强证据并无特定的范围限制,但补强证据的证明程度达到何种程度,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是一个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对此,主要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补强证据应当大体上能够独立证明犯罪事实的存在;第二种观点认为补强证据应当与口供致,必能达到保证有罪供述真实性的程度。
我们认为,后一种观点更为可取,因为“从补强规则的要求出发,补强证据的运用是为了保证据以定案的口供的真实性,并且在此之前单独的口供就足以认定被告人有罪,要求补强证据单独达到证明案件事实的程度显无必要”。因此,补强证据的证明力应当达到确保口供真实性的程度。就本条规定的情形而言,只有补强证据的证明力达到排除口供虚假性的程度,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
具体而言:被告人本人供述实施了犯罪行为,且存在其他证明犯罪事实发生的证据互相印证,实际上是其他证明犯罪事实发生的证据对口供进行了补强,但由于该补强证据尚不能证明被告人是实施犯罪行为的主体,故不能排除口供虚假的可能,尚未达到口供补强规则所要求的程度,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但是,如果根据被告人的供述、指认提取到了隐蔽性很强的物证、书证,且被告人的供述与其他证明犯罪事实发生的证据相互印证,并排除审供、逼供、诱供等可能性的,如根据被告人的供述、指认在某偏僻区域的地下挖出了被害人的尸体,则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能够印证被告人供述的真实性,建立被告人与犯罪事实之间的关联,补强证据达到了所要求的程度,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
我国未涉及“毒树之果”是否排除的问题,这符合我国国情。理由:“毒树之果”虽然是根据非法证据所提供的线索而获得的证据,但它本身取得的手段是合法的,考虑到查明事实真相的需要,对它不予排除具有现实合理性。
由于该隐蔽性证据是根据根据口供找到的(来源一致),因此规定了其作为补强证据须达到“相互印证,并排除串供、逼供、诱供等可能性”的较高标准,以保证真实性。
(二)完善方向
口供补强规则指只有被告人的口供不足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必须有补强口供的证据。 一、口供补强规则的合理性 补强证据的作用在于通过证据的相互印证而增强或担保主证据的证明力。由于主证据对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明具有决定作用,为了保证发现案件事实真相,防止该证据为虚假证据,需要借助补强证据来印证主证据的证明力。 二、口供补强规则的具体内容 (一)补强的范围 关于补强的范围有罪体说和实质说的争议,通说认为实质说更为合理。实质说认为,补强的范围只要能补强口供事实的真实性即可,不同于罪体说在形式上限定范围,实质说主张推认的事实达到合理的程度即可。由于采用罪体说可能给控方造成不公平之负担,现在各国大多采实质说,实质说不但较易采用,而且能更有效地实现补强规则的目标。 (二)补强的强度 补强的强度有绝对说和相对说之争。绝对说认为,补强的程度是补强证据本身的证明力程度问题。相对说认为,补强的强度是与口供的证明力相关的证明力程度问题。 一般而言,对于法庭外口供以绝对说为标准,对于法庭口供以相对说为标准。另外,补强证据要求有证据能力,不能用被告人的供述补强被告人的口供,用被告人供述以外的证据进行补强才是有证据能力的。 三、我国的口供补强规则 (一)我国口供补强规则的相关规定 关于口供的证明力,即口供补强问题,《刑事诉讼法》55’只有被告人供述, 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最高法《解释》也有相关规定。 1.被补强的口供指被告人对全部或者主要犯罪事实予以承认的口供,被告人供述本身要求排除串供、逼供、诱供的可能性,否则口供本身系非法证据,也就不存在被补强的价值。 2.在被告人承认全部或者主要犯罪事实的情况下,原则上口供以外的其他证据都可以用来补强口供,既可以是物证、书证等实物证据,也可以是证人证言等其他言词证据;既可以是直接证据,也可以是间接证据。但需要注意对补强证据合法性的审查,非法证据不得被用作补强证据。 (二)完善方向 尽管我国已经有了口供补强规则的相关规定,但仍需对该规则进一步完善。 尤其是对共犯口供是否可以作为其他共犯口供的补强证据的问题作出明确规定。共犯的口供仍然是“被告人供述”,如果仅凭共犯的供述定案,无疑有“轻信口供”之嫌。因此,不能仅仅以共犯的口供作为补强证据,即使共犯的口供相互一致, 也应当寻求其他证据来补强。 总体而言,被告人口供的证据补强,要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才能够定罪。
瑕疵证据规则
瑕疵证据规则
瑕疵证据规则
瑕疵证据
一、瑕疵证据的处理方式
1. 补正、解释
2. 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二、区分瑕疵证据与非法证据
联系
不合法
定案根据
区别
1. 违法程度不同
技术、轻微
侵权、严重
2. 侵犯的权利不同
程序权利
人身、财产
3. 处理规则不同
补正/解释
严格排除
一般认为,瑕疵证据规则是我国证据法中特有的一个规则。学理上主张关于瑕疵证据规则的研究始于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正时增加的规定 :“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瑕疵证据是指在形式上或取证程序上存在轻微违法的证据。这里的轻微违法主要包括记录错误、记录遗漏、轻微程序性违法三种情形,如勘验、检查时没有见证人在场等。 一、瑕疵证据的处理方式 由于瑕疵证据在形式上或取证程序上只是轻微违法,因此刑诉法没有对瑕疵证据采取严格排除的方式处理,而是根据瑕疵特征的不同采取不同的处理方式 。 1.对于不影响言词证据真实性或实物证据来源明确性的瑕疵,一般允许进行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经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用;只是在不能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该瑕疵证据才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2.对于影响言词证据真实性或实物证据来源明确性的瑕疵,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二、区分瑕疵证据与非法证据 瑕疵证据与非法证据 均属于不合法的证据,均是在某些方面违反法律规定而形成的证据。 非法证据不能作为定案根据,而瑕疵证据在某些情况下也不能作为定案根据。应当对二者进行区分,规范证据规则的适用。瑕疵证据与非法证据的主要区别如下: 1.违法程度不同 瑕疵证据多为技术性违法,取证方法或程序只是轻微违法; 非法证据 往往是侵权式违法,举证方法或程序具有严重违法性 2.侵犯的权利不同 瑕疵证据侵犯的多为程序性权利,一般不会对相对人的人身、财产权利造成实质性损害。 非法证据 侵犯的往往是重要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如刑讯逼供导致身体残疾等。 3.处理规则不同 瑕疵证据经过补正或合理解释的,仍然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不需要排除。 非法证据经查证属实,应当严格予以排除。
为防止当事人将无关联的证据提交陪审团考虑,导致陪审团错误地认定案件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