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图社区 第三章 民事法律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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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于2024-12-30 16:31:16第三章 民事法律行为
第⑦讲 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生效与效力瑕疵
一、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与生效
(一)有效(合法)与生效(权利可以主张义务可以履行)的关系
民事法律行为有效,是指已经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合法,行为人意思表示中的"民法法效意思"能够实现。
由此可见,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条件有二∶
①民事法律行为成立。
不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没有效力问题。
②民事法律行为合法,即所谓"合法有效"。
民事法律行为生效,是指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权利可以主张、义务需要履行,即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开始运转。
由此可见,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与生效的关系是∶
1.有效是生效的前提。
2.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在其成立之时,未必生效。
(二)民事法律行为的"未生效"
1.民事法律行为"未生效"的概念
在通常情况下,合法的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即告生效。
但是,在一些特殊情况下,合法的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却"未生效",其生效的时间,是在成立之后。
由此可见,"生效"以"有效"为前提。
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成立后,存在两种可能性:
①成立即生效;99%
②成立未生效。1%
在民事法律行为"未生效"的情况下,尽管合同不能履行,但因其合法有效,依然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当事人不得任意反悔。
2.民事法律行为"未生效"的情形(有原则有例外,背例外呗)
(1)附延缓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
(2)附始期的民事法律行为;
(3)依法需要审批的民事法律行为;
(4)遗嘱行为。
总结————民事法律行为何时生效?用"排除法"来加以把握———
1.在具备上述四种情形时,民事法律行为虽合法成立,但"未生效"。
2.不存在上述情形时,民事法律行为一概"成立、合法即生效"。
3.依法需要审批的民事法律行为
依法需要审批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未生效"的情形之一。
在获得审批之前,该法律行为同样具有不可履行、不可反悔的特征。
在此基础上,其特殊规则在于:
(1)报批义务及相关违约条款独立生效
须经行政机关批准生效的合同,在获得审批之前,尽管合同并未生效,但是当事人对报批义务及未履行报批义务的违约责任作出明确约定的,该约定的条款可独立生效。
这意味着∶
①办理报批手续义务人不履行义务的,相对人有权请求其承担报批义务条款上的违约责任。
②在诉讼中。
相对人请求报批义务人履行合同权利义务的,法院应当向其释明,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履行报批义务。
经释明后当事人拒绝变更的,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但不影响其另行提起诉讼。
驳回诉讼请求
法院管,但不支持该请求
驳回起诉
法院不管
(2)判决履行报批义务后的处理
①法院判决一方履行报批义务后,该当事人拒绝履行,经法院强制执行仍未履行,对方有权请求其承担合同(而非报批义务条款)上的违约责任。
②一方依据判决履行报批义务,行政机关予以批准的,合同发生完全的法律效力;(履行不能)
行政机关没有批准的,合同不具有法律上的可履行性,当事人有权请求解除合同。
需要注意的是,依法需要审批的合同,在其生效后,合同的变更、解除、合同债权债务的转让,均依法需要审批,即均适用上述规则。
二、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瑕疵
民事法律行为(事实判断)(有无事实判断)
成立(价值判断)(好坏(合法不合法)判断)
有效
成立时生效
成立时未生效
(1)附延缓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
(2)附始期的民事法律行为;
(3)依法需要审批的民事法律行为;
(4)遗嘱行为。
效力瑕疵(一刀破开!)
无效
可撤销
效力待定
不成立
本来无一物,何处惹尘埃
(一)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
1.无效的概念
无效,是指民事法律行为因具有根本性违法事由,自始、当然、确定地不发生行为人"民法法效意思"所追求效果的效力瑕疵情形。
2.全部无效与部分无效
(1)若民事法律行为的无效事由,导致整个行为均具有违法性的,则该行为全部无效;
(2)若民事法律行为的无效事由,仅导致行为的一部分内容违法,而另一部分内容却不具有违法性的,则该行为违法部分无效,合法部分依然有效。
3.无效事由
(1)无行为能力人实施法律禁止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
(2)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①只有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才有可能导致法律行为无效。
对地方法规、行政规章的违反,原则上,并不会导致法律行为的无效。
但是,违反地方法规、行政规章的民事法律行为,若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社会公共利益的,其可因"违反社会公共利益"而无效。
②只有对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的违反,才能导致法律行为无效∶
对"管理性强制规定"的违反,则不导致法律行为的无效。
在这里,效力性强制与管理性强制的区分方法是,
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违反强制性规定情况下合同效力的,从其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未明确规定的∶
第一,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该禁止性规定为效力性强制。(绝对不让弄)(毒品模式)
在这里,"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是就法律行为的内容而言的,即在内容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如毒品买卖、色情交易。
总结————常见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包括——
1.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共利益的。
2.交易标的禁止买卖的,
如禁止人体器官、毒品、枪支等买卖。
3.违反特许经营规定的,
如场外配资合同。
4. 交易方式严重违法的,
如违反招投标等竞争性缔约方式订立的合同。
5.交易场所违法的,
如在批准的交易场所之外进行期货交易。
第二,法律、行政法规并未禁止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但是要求"应当办理有关手续"的,该"应当办理有关手续"的规定,为管理性强制,(办个手续再弄)(凉皮模式)
如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卖小吃。
(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在这里,
"合法形式"" 为虚假意思表示,无效;
"非法目的"为隐藏意思表示,因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也无效。
(4)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他人利益。
①主观要件:
串通的双方应当知道自己的行为会损害第三人的利益,目双方的行为目的正是在于以损害第三人利益为代价,使一方或双方获得其本不应当获得的利益;
②客观要件:
恶意串通的行为具有不正常性,这是恶意串通与正常交易的分水岭。
比如弄虚作假
用虚假的高价材料来掩盖真实的低价材料
用虚假的低价材料来掩盖真实的高价材料
行贿受贿
债权人为了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得到债款而对债务人进行的送礼(行贿受贿)行为
这个过程中是针对于其他债权人的恶意串通
(5)违反社会公共利益与社会公德,即违反公序良俗原则。
(6)不当免责条款,包括∶
①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
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
加重对方责任、
限制对方主要权利
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②当事人(提前约定免责)
约定对造成对方人身损害的免责的,
或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免责的。
(二)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
1.可撤销的概念
可撤销,是指民事法律行为因意思表示不真实,行为人一方可以撤销其法律效力的效力瑕疵情形。
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情形包括四种情形。
欺诈、
胁迫、
重大误解
显失公平
(1)可撤销的法律行为,成立时即具有法律约束力。
在该行为被撤销之前,行为人均需接受该行为的约束。
需要注意的是,在民事诉讼中,一方请求履行合同,另一方以可撤销事由抗辩,但未以反诉方式行使撤销权的,法院不能仅以当事人未提起诉讼或者反诉为由不予审查或者不予支持。
(2)可撤销的法律行为,其法律约束力有被撤销的可能性。
一经撤销,其约束力视为自始未产生。
2.撤销权
(1)可撤销法律行为中的撤销权,性质为形成权。
撤销权人必须行使该权利,才会发生撤销民事法律行为的效果。
(2)可撤销法律行为中的撤销权人,为行为人中意思表示不真实的一方,
如受欺诈、受胁迫一方,
存在重大误解、遭受显失公平一方。
(3)可撤销法律行为中撤销权的行使,受撤销期间(除斥期间)的约束。
①短期撤销期间
第一,在欺诈、显失公平两种情况下,意思表示不真实的一方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行使撤销权;(主观标准一年)
第二,重大误解的当事人,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 3个月内行使撤销权
第三,当事人受胁迫的,应当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 1年内行使撤销权。
可撤销民事法律行为的撤销期间是否届满,既要考虑"短期撤销期间",也要考虑"最长撤销期间"。任何一个撤销期间届满,均会导致撤销权的消灭。
②最长撤销期间
上述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 5 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4)可撤销法律行为中的撤销权行使方式
①撤销权的行使,需以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方式为之。
以单方通知方式行使撤销权的,视为撤销权未行使。
②在民事诉讼中,一方主张合同无效,依据却是可撤销事由的,法院可以直接判决撤销合同。(灵活处理)
(5)撤销权的放弃
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的。其撤销权消灭。
由此可见,放弃撤销权的要件是∶
①主观要件有二∶
一是知道自己享有撤销权;
二是具有放弃撤销权的意思。
②客观要件是做出了放弃撤销权的意思表示。
该意思表示的作出方式,可以明示,也可以默示,
如自愿履行了债务,或自愿接受了对方的履行。
3.可撤销法律行为中的"撤销期间"与"诉讼时效"的关系
(1)撤销权人应当在撤销期间内行使撤销权,否则,撤销权消灭;
(2)撤销权人在撤销期限内行使撤销权的,当事人请求对方返还原物、赔偿损失的请求权,依法适用诉讼时效;
(3)撤销权人在撤销期限内未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
4.可撤销事由
(1)欺诈
欺诈,是指行为人一方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致使对方当事人作出不真实意思表示的行为。
①欺诈的对象仅限于"交易事项",
即一方用来与对方进行交易的事项,如交易内容、标的性质等。
交易事项以外的问题上的欺骗,不构成欺诈。
②不构成欺诈的情形
行为人对自己不具有完全行为能力、不享有处分权、不享有代理权的隐瞒、欺骗,因其属于"效力待定"的范畴,而不属于"可撤销"的范畴,故不构成欺诈。
不具有乙代理权的甲以自己具有乙代理权为由与丙签合同,
狭义无权代理 效力待定√
可撤销×
③第三人欺诈的情形(相对人)
只有在被欺诈方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才能享有欺诈的撤销权。
乙骗甲与丙签合同(甲被骗),甲丙是相对人,乙是第三人。丙不知情,甲不享有撤销权,丙知情,甲就享有撤销权了
(2)胁迫
胁迫,是指行为人一方以给对方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失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的行为。
胁迫既可包括心理威胁,还可包括身体强制,如强迫对方当事人签字画押。
①胁迫的本质,是通过威胁、强制手段,迫使对方当事人与之达成合意,强迫成交。
因此,胁迫的成立,以对方当事人享有"不成交自由"为逻辑前提。
我胁迫你买我东西,你享有不成交自由,因为我不胁迫你你是可以不买我东西的
我胁迫你还我钱,你不享有不成交自由,因为不管我胁迫不胁迫你你都要给我还钱,无非迟早
②第三人胁迫的,受胁迫方有权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而不问相对人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该胁迫行为。
(3)重大误解
重大误解,是指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行为。
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相对人是无辜的,重大误解的认识形成,与相对人无关。
在我国民法上,重大误解包括"错误"的情形,如当事人由于疏忽,将价款"5000元"写成"500 元",将单位"g"写成"kg"。
①重大误解的对象
重大误解的对象,是"交易事项"中的三个点,具体包括∶
第一,对交易性质的误解,如将对方出卖的意思误解为赠与的意思;
第二,对交易对象的误解,如将他人误认为是自己所欲交易的对象;(把人认错了)
第三,对交易标的的误解,如买受人将赝品误解为真品而购买。
以上三种情况之外的交易事项,可以构成欺诈的对象,但不可构成重大误解的对象。
②误信对方具有完全行为能力、享有处分权或代理权的,因其属于"效力待定"的范畴,而不属于"可撤销"的范畴,故不构成重大误解。
③第三人欺诈的事由,为重大误解对象,相对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第三人欺诈事实的,受欺诈人可依据重大误解享有撤销权。
(4)显失公平
显失公平,是指一方当事人利用自己优势,或者利用对方的危难处境,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行为。
因此,显失公平不是"权利、义务的显著失衡",而是"因双方地位不对等所导致的权利、义务的显著失衡"。
导致双方地位不对等的原因有二∶
①一方利用自己交易经验、经济地位上的优势;
②一方利用对方的危难。
总 结————醉酒签约
1.一方利用对方醉酒,与对方所订立的明显不利于对方的合同,因该方利用自己处于"清醒状态"的优势,故构成显失公平。
2.一方利用对方醉酒,告诉对方订立的是A合同,却让对方在 B合同上签字的,因对方对交易性质理解错误,故构成重大误解。
(三)效力待定的民事法律行为
1.效力待定的概念
效力待定,是指因行为人"权利不足"(限制行为能力、无权代理、无权处分)所导致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悬而未决,需要行为人以外的他人追认或者拒绝,其最终归于自始有效或者自始无效的效力瑕疵情形。
由此可见,效力待定法律关系,涉及三方当事人,即权利不足者,相对人,追认、拒绝权人。
2.效力待定事由
我国民法中,效力待定的法律行为主要有四种类型:
(1)限制行为能力人超越行为能力的行为;
(2)狭义无权代理;
(3)无权处分;
(4)免责的债务承担。(债务转让)
上述四种类型与权利不足者,相对人,追认、拒绝权人的对应关系如下表所示;
三、民事法律行为最终无效的法律后果
(一)民事法律行为最终无效的法律后果
1.返还财产(恢复原状)
(1)含义∶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一方因该民事法律行为而取得的对方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对方当事人。
需要注意的是,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财产返还"后果,只考虑公平性,而不考虑当事人对法律行为最终无效的过错问题。
(2)双务法律行为无效后的标的物与价金的相互返还
①标的物与价金的相互返还,为对待给付,同时返还,故可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
②标的物与价款的相互返还不计标的物的使用费,也不计价款的利息。(物不记租,钱不记息,有租有息,租息互抵)
换言之,一方的使用费与对方的利息,相互抵销。
③在标的物价值增值或贬值的情况下,其增值或贬值产生的收益或损失应在当事人之间合理分配或分担。
④在标的物毁损灭失、转售等无法返还的情况下,当事人不得主张返还原物,而只能主张折价补偿。
在这里,"折价补偿"的含义是,标的物的残值及价值代位物与价款之间的余额,应在当事人之间合理分配或者分担。
2.赔偿损失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造成财产损失的,有过错的一方当事人应当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
双方当事人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该项责任的性质为"缔约过失责任"。
赔偿损失与财产返还的关系是,财产返还后,无过错方仍有不能弥补的损失的,可以进而主张赔偿。
3.收缴财产
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双方当事人已经取得和约定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给受损的集体、第三人。
(二)法院对于民事法律行为最终无效案件的审理
1.合同无效情况下,无过错方有权索赔的数额,不应超过若合同有效且履行,无过错方可以获得的利益。
2.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仅主张合同无效,但未主张相关合同无效的后果时,法院应予释明。
一审法院未予释明,二审法院认为应当对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作出判决的,可以直接释明并改判。
如果返还财产或者赔偿损失的范围确实难以确定或者双方争议较大的,也可以告知当事人通过另行起诉等方式解决,并在裁判文书中予以明确。
第⑥讲 民事法律事实、意思表示、实践行为与要式行为
一、民事法律事实的概念及其体系
民事法律事实,是指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消灭的客观事实。
例如,结婚可引起婚姻法律关系的产生、侵权行为可引起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产生,结婚、侵权行为就是法律事实。
民事法律事实的体系是∶
1.事件,是指不以当事人的意志为转移的法律事实,如不可抗力、出生、死亡、战争等。
2.行为,是指以当事人的意志为转移的法律事实,即人在自己意志支配下的行动。其分为事实行为和民事法律行为。
(1)事实行为,又称非意思表示行为,是指不以意思表示为基本要素的行为,
如侵权行为、拾得遗失物、先占、加工、创作等行为;
(2)民事法律行为,又称意思表示行为,是指以意思表示为基本要素的行为,
三双
如合同行为、
婚姻行为、
收养行为、
三单
订立遗嘱行为、
处分权利行为、
行使形成权等行为。
二、民事法律事实与非民事法律事实的区分
(一)磋商意向与签约意向
1.磋商意向
磋商意向是当事人之间的一种合意,内容是约定双方于未来"磋商"某一合同。
磋商意向没有法律意义,不属于民事法律事实。
因此,当事人双方达成磋商意向后,一方不愿意与对方进行磋商的,没有任何法律上的责任。
2. 签约意向
签约意向也是当事人之间的一种合意,内容是约定双方于未来"订立"某一合同。
签约意向具有预约性质,属于法律事实,
如认购书、
订购书、
预订书、
意向书等。
当事人在签约意向中所约定的、应于未来订立的合同,则为本约。
预约和本约相对应
预约和本约的关系是∶
(1)预约与本约是两个合同。
(2)本约订立,不仅意味着本约的成立,而且意味着预约的履行。
(3)本约未订立,不仅意味着本约没有成立,而且意味着预约没有履行。在构成预约违约的情况下,违反预约的当事人应当承担预约上的违约责任。
(二)好意施惠
1.含义
好意施惠,又称情谊行为,是指双方在没有产生合同法律关系意思的前提下,一方向对方施予好处或便利,对方接受的约定。
例如,在民法中,搭便车、请客、陪同、无偿帮工等,均为好意施惠。
2.法律意义
(1)好意施惠约定的违反,不产生合同责任。(约定没有法律意义)
(2)好意施惠的履行中,(履行过程中构成什么是什么)
施惠人对受惠人构成侵权的,依然要承担侵权责任;
施惠人、受惠人与第三人构成合同关系的,依然会产生债权债务关系。
在此基础上,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的,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
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三)先行行为导致义务时的损害事实
先行行为导致义务,是指由于一方的行为,使另一方处于危险境地时,行为人应承担安全保障的救助义务。
否则,先行行为人需对另一方的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在这里,先行行为人履行其义务的判断标准是:
如果行为人采取有关措施,对方的损害就会避免,而行为人并未采取该项措施。
(四)夫妻间的约定
1.是否违反公序良俗原则、婚姻自由原则,违反该原则的,夫妻约定无效。
2.是否依托于法律的授权性规定,即法律直接允许夫妻间进行约定的事项,以及附着于法律允许约定事项的补充性约定,则属有效。
(五)预言、对他人预言结果的传达
预言,是指对未来特定事实是否会发生的判断。
在法律上,预言没有法律意义,预言者判断错误也不会导致其民事责任的承担。
相应地,对他人预言结果的传达,同样没有法律意义,没有民法上的责任可言。
(六)运气
运气,是指导致某一法律后果产生的偶然性因素。
在法律层面,运气不是法律事实,不具有法律意义。
(七)神童、奇才
神童、奇才没有法律意义。
对于作为神童、奇才的未成年人,应当按照法律的一般规则确定其民事行为能力。
三、区分民事法律行为与事实行为的法律意义
1.对行为人的民事行为能力的要求不同。
事实行为,不要求行为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
民事法律行为,则要求行为人应当具有与之相适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2.有效、无效的判断不同。
事实行为,一经实施即依法律的直接规定,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因此不存在有效、无效的问题;
民事法律行为,实施完成后能否实现行为人所预期的法律后果,需要法律进行效力性评价,因此存在有效、无效的问题。
3.代理的适用可能性不同。
事实行为,行为人自己承受法律后果,不可能适用代理;
民事法律行为,则有可能存在行为人与行为后果的分离,有适用代理的可能性。
四、意思表示与合意
(一)意思表示
1.意思表示的概念
意思表示,是指行为人内在的民法法效意思的对外表达。意思表示是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成立要件,没有意思表示的,民事法律行为不成立。
意思表示由"意思"和"表示"两个要素组成。
(1)意思
意思表示中的"意思",是指具有"民法法效意思",即欲追求民法上法律后果的主观意愿。
例如,买卖、赠与、遗嘱、抛弃权利等意愿的表达,属于意思表示。
反之,当事人的"意思"没有法律意义,或者其法律意义不在民法领域,这种意思的表达,不是意思表示。
例如,好意施惠的约定、表达爱慕、提起上诉等意愿的表达,则不属于意思表示。
(2)表示
意思表示中的"表示",是指将"民法效果意思"表达于外。
表示的方式,
包括口头、书面等明示行为,
也包括行为、不作为的推定等默示行为。
其中,以不作为的推定方式作出意思表示,需要以法律的明文规定为条件。
2.虚假意思表示与隐藏意思表示
(1)虚假意思表示
①含义∶
双方当事人,均无法效意思,却作出意思表示,如订立假合同;
②效力∶
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2)隐藏意思表示
①含义∶
被虚假意思表示所掩盖的另一真实的意思表示;
②效力;
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3.戏谑(单方虚假意思表示)
戏谑,即开玩笑,是指一方的行为具有意思表示的外观,但行为人内心并不具有效果意思。
戏谑行为无效,不产生法律后果。
戏谑的认定方式是;
(1)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行为人戏谑意思的,按照戏谑行为认定;反之,按照意思表示认定。
(2)相对人是否应当知道行为人的戏谑意思,从行为人意思表达的内容、场所、方式等方面,综合判断。
公开场所真实私密场所戏谑
内容合理真实内容夸张戏谑
有方式真实无方式戏谑
(二)合意
合意,是指各行为人意思表示达成一致。
合意是双方、多方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
当事人未达成合意的,双方、多方法律行为不成立。
意思表示不真实不影响合意的达成只会达成合意的可撤销
(如当事人一方受到胁迫的时候所被迫达成的合意)
重大误解可撤销
合意的构成要件有二∶
1.各行为人均需作出意思表示。
反之,任何一方未作出意思表示,合意不成立。
2.各行为人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看的是外观而不是实质)
首先,各行为人所作出的意思表示未达成一致的,合意不成立;
其次,各行为人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不真实,不影响合意的成立。
换言之,只要当事人之间存在着"说好了"的合意外观,即可认定双方的意思表示达成了合意,
至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在所不问。
(三)意思表示的生效
意思表示的效力,是指意思表示对行为人的约束力。(说话算话)
我国民法上,意思表示的生效时间规则是∶
1.以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采取了解主义,即相对人知道该意思表示内容时生效。
了解主义:相对人听懂了意思表示
2.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采取到达主义,即该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时生效。(到达主义:收到即为生效,不管收件者有没有看)
在此基础上,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意思表示,当事人对意思表示的生效时间没有约定的∶
(1)相对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时生效;
(2)未指定特定系统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数据电文进入其系统时生效。
3.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如抛弃所有权,或以公告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采取作出主义,即意思表示作出时生效。
五、实践法律行为与要式法律行为
(一)实践行为
1. 实践行为的概念
实践行为与诺成行为相对应。
诺成行为,
又称不要物行为(不需要相关标的物的交付),是指当事人达成合意即可生效的民事法律行为,
如买卖合同、租赁合同等。原则上,民事法律行为均为诺成行为。
实践行为,
又称要物行为(需要相关标的物的交付),是指在当事人达成合意之后,还需要相关标的物的交付,才能够生效的民事法律行为。
实践行为是诺成行为的例外。
在我国民法中,实践合同包括五种类型∶(必须要有相关标的物的交付)
(1)借用合同;
(2)保管合同;
(3)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
(4)定金合同;
(5)履行期届满前达成的代物清偿(以物抵债)合同。
2."标的物交付"并非实践合同中的义务
由实践行为的概念可知,在标的物交付之前,实践行为并未成立。
故标的物的交付,性质为实践行为的成立要件,而非义务的履行。
标的物的交付的性质是使得合同成立
合同自由原则✓
债务必须履行原则×
因此,在实践行为中,标的物的交付具有任意性。
爱给不给
(1)实践行为达成合意后,一方拒绝交付标的物的,对方不得请求、不得强制,也不得追究其违约责任;
(2)如果拒绝交付标的物的一方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导致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缩约过失责任。
(二)要式行为
1.要式行为的概念
要式行为与不要式行为相对应。
不要式行为,是指法律与当事人均未对形式作出特别要求的民事法律行为。
在我国民法中,大多数民事法律行为属于不要式行为。
要式行为,是指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应当采取"特定形式"的民事法律行为。
在我国民法中,依法必须采取书面形式的合同类型包括;
(1)不动产物权买卖合同;
(2)金融借款合同;
(3)融资租赁合同;
(4)建设工程合同;
(5)技术合同;
(6)担保合同。
需要注意的是,要式行为依法或依约所需具备的"特定形式",不以书面形式为限,也包括完成特定手续,如办理公证、办理有关登记。
2."具备形式要件"并非要式合同中的义务(使得合同成立)(遵循合同自由原则)(爱弄不弄)
与实践行为相类似。在要式行为中,形式要件的具备,也是合同的成立条件,而非合同义务,因而也具有任意性的特征∶
(1)要式行为达成合意后,一方反悔,拒绝形成法定或约定形式的,另一方不得请求、不得强制,也不得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
(2)如果拒绝形成法定或约定形式的一方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导致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3.原则上,要式行为法定或约定的形式要件未具备的,要式行为不成立。
但是,若一方履行了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则民事法律行为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