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图社区 物权法(第一章——第三章)
马工程物权法第一章——第三章思维导图,主要内容有物权法概述、物权概述、物权的变动与公示。
编辑于2022-02-03 23:28:51物权法
物权法概述
物权法的概念和特征
概念
狭义
广义
物权法调整的对象(人对物的支配)
物的归属关系
物的利用关系
物的变动关系
物的占有关系
物权法的特征
私法
财产法
强行性
固有法性(本土性or民族性)
普通法
物权法的基本原则
平等保护原则
概念
不同主体享有的物权地位平等,适用规则平等和法律平等的物权法规则。
内容
所有物权一律平等
规则适用平等
保护的平等
物权法定原则
含义
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
内容
种类法定
也称类型强制,哪些权利属于物权,只能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or由习惯法予以确认。
内容法定
效力法定
公示方法法定
违法的法律效果
(1)违反种类法定:不发生物权效力,若无其他法定无效理由,可产生合同效力。 (2)违反内容法定:不发生物权效力,增添权能的,无该权能,限制权能的,视为无限制。合同有效的产生合同效力。 (3)违反效力法定:不发生物权效力,若不涉及第三人,可在当事人之间产生合同效力。 (4)违反公示方法法定:不产生物权变动,若无其他法定无效理由,可产生合同效力。
公示公信原则
公示原则
概念
以公开的方式使公众知晓物权变动的事实,以保护交易安全的原则。
理由
物权是对世权,其变动涉及到不特定人的义务履行。
物权是排他权,一物上不得设立两个不相容的物权。
公示方式
动产——交付;不动产——登记 对于不动产来说,其物权变动模式为:有效的债权行为+登记=不动产物产变动 对于动产来说:有效的债权行为+交付=动产物权变动
违反公示原则的效力
违反公示方法并不意味着不发任何法律效力。如果满足合同成立和生效的要件,在当事人之间仍然会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应当承担包括完善公示方法依约登记及相应的法律责任。
未办理登记的不动产抵押合同的效力
(1)不动产抵押合同依法成立,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债权人请求抵押人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2)因抵押物灭失以及抵押物转让他人等原因不能办理抵押登记,债权人请求抵押人以抵押物的价值为限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其范围不得超过抵押权有效范围。
公信原则
物权的变动经过公示后,产生法律上承认的效力。即使公示形式与物权的实际情况不一样,善意第三人仍可基于对公示的信赖而去的其期待取得的法律效果。 1. 登记记载的权利人在法律上推定为真正的权利人。(错误的登记具有公信力) 2. 凡是信赖登记所记载的权利与权利人进行的交易受到法律保护。(错误的公示具有公信力)
物权概述
物权的概念
概念起源
源于罗马法——但罗马人没有创设出物权概念
物权的概念
是权利人直接支配特定物并具有排他性的权利,即对特定物的排他支配权。
《民法典》11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物权。物权是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物权和债权
1、物权——支配权 ; 债权——请求权 2、物权——绝对权(对世权);债权——相对权(对人权) 3、物权具有优先性 ; 债权具有平等性 (物权的效力优先) 4、物权具有公开性 ; 债权具有非公开性 5、物权的设立采取法定主义 ; 债权的设立采取意思自治原则 6、物权的客体主要是有体物 ; 债券的主要行为为客体 7、物权具有永久性 ; 而债权具有一定的存续期间
物权的客体
物的概念和要件
指除人身以外的独立存在并能为民事主体所支配,能够满足人们某种需要的财产。(包括有机体和自然力)
物权编中物的定义:动产和不动产。
物权客体的要件
(1)非人格性
人的身体或身体的组成部分,不是物。 1、固定(不能够自由拆卸)于身体的假肢、义眼、假牙等是身体的组成部分,不是物 2、身体的部分若与身体分离(如抽取的血液、切割的器官),是物,是特别的物 3、尸体也是物,由继承人共同共有,特殊的物。不得自由使用、收益和处分
(2)原则上为有体物
有体物:具有一定的物质形体,占据一定的空间,能为人所感觉到的物(铁、水、液化气等)。 电、热、声、光、空间、电磁频谱、场、能等自然力,如果在法律上有排他支配的可能,视为物。
(3)人力能够支配
(4)具有独立性
重水是物
(5)原则上为特定物
具有单独的特征,不能以其他物代替的物。浮动抵押。
物权的种类
物权的效力
优先效力
含义:指同一物上存在数个利益冲突的权利时,效力强的权利排斥效力弱的权利的效力。
1、物权优先于债权。 2、物权之间的优先效力 (1)同一物上的限制性物权优先于所有权 (2)相同的限制性物权,先设立的优先于后设立的物权(先来后到)
物权与债权之间的优先效力
优先效力
担保物权优先于债权
用益物权优先于债权
所有权优先于债权
例外情形
买卖不破租赁
房屋消费者的物权期待权 >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 > 一般不动产买受人的物权期待权 > 其他不动产抵押权
预告登记的债权
法律特别赋予了优先受偿效力的债权。(如建设工程承包人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房屋消费者的物权期待权等)
物权与物权之间的优先效力
先来后到 (时间在先,权利在先),先成立的物权优先于后成立的物权。
例外情形
第414条 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 (一)抵押权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 (二)抵押权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已登记先于未登记) (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第415条 同一财产既设立抵押权又设立质权的,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按照登记、交付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 第416条 动产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抵押物的价款,标的物交付后十日内办理抵押登记的,该抵押权人优先于抵押物买受人的其他担保物权人受偿,但是留置权人除外。 第456条 同一动产上已经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留置权人优先受偿。
追及效力
含义:指出法律另有规定外,无论物权的标的物辗转落入何人之手,物权人均可追及物质所在行使物权。
对于物权追及效力的限制:善意第三人即时取得制度、时效制度、物权登记制度
物权的民法保护
物权请求权
概念
指物权的圆满状态受到妨害或有妨害之余时,物权人为回复其物权的圆满状态,得请求妨害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特点
(1)其成立不以加害人之过错为要件
(2)仅要求物权遭受侵害,不要求物权人受到损害
(3)不适用诉讼时效 (例外:根据民法典196条规定,基于未登记的动产物权所生返还原物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
争论
对物权法中规定物权请求权的不同意见 1、反对意见主张通过侵权责任法进行保护; 2、主张规定物权请求权的理由: 1)物权的保护可以分为物权请求权和债权请求权两方面进行; 2)物权请求权不以过错和现实损害为要件; 3)物权请求权纳入侵权责任法会破坏物权和债权的体系;
具体内容
(1)返还原物请求权
(2)排除妨害请求权
(3)消除危险请求权
(4)恢复原状请求权
物权的变动与公示
物权变动的概念和原因
概念
指物权发生、转移、变更、消灭。
就物权自身而言——是物权的运动状态; 就物权主体而言——是物权的得失变更; 就法律关系而言——是人与人之间对于物的支配和归属关系的变化。
物权变动的原因
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
单方行为(抛弃物权、捐助)
双方行为(买卖、赠与、抵押、质押等)
多方行为(合伙协议、设立公司的协议)
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
善意取得
生效法律文书
法定继承
合法建造房屋、拆除房屋
征收、没收、强制执行
无主地产的先占、添附
取得孳息
物权变动模式
债权意思主义
概念
物权因法律行为变动时,仅需当事人订立债权合同,无须以登记或交付为其成立或生效要件。(以法、日为代表)
(1)发生债权意思表示与发生物权变动意思表示合一 (2)不承认物权行为独立存在 (3)公示仅是发生对抗力的要件
优缺点
优点
使交易迅捷
缺点
不能从外部认识其变动和变动的时间
不利于保障物的交易安全
引发因未公示而不能对抗第三人的准物权现象出现
物权形式主义
概念
物权因法律行为发生变动时,除有债权契约外,还须有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一致(物权合同)以及登记或交付的法定形式。(以德国为代表)
(1)债权合同与物权行为是两个不同的法律行为,二者独立存在。 (2)物权行为不受债权行为效力的当然影响,具有无因性。 (3)公示为物权行为的法定形式,是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或成立要件,非对抗要件。
优缺点
优点
保障交易安全
当事人内外部关系一致,法律关系明确
缺点
承认抽象物权行为独立存在,与社会生活实际状况不相符
对物的安全保护有不周之处
债权形式主义
概念
物权因法律行为发生变动时,除当事人间须由债权合意外,还需有登记或交付的法定方式。(以奥地利为代表)
(1)发生债权的意思表示即为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二者合一 (2)公示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 (3)无须另有物权变动的合意,无物权行为的独立存在 (4)物权变动效力受债权行为的影响
优缺点
优点
保障交易安全与迅捷
内、外部法律关系明晰
符合社会生活实际
物权变动及变动的时间明确
既体现了意思自治,又揭示了公信力发生的实际原因
无明显缺点
物权行为理论
内容
债权行为(原因行为)
订立买卖合同确立债权债务
物权行为(处分行为)
达成物权合意登记或交付完成标的物所有权转移
基本观点
物权行为是独立的
物权行为的意思表示独立于原因行为的意思表示
变动物权的意思表示必须具有外在的形式
物权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效果不受原因行为效力的影响
基本原则
分离原则(独立原则)
标的物的交付义务与其完成物权变动的行为作为两个法律行为
抽象原则(“无因性”原则)
物权行为的效力和结果不依赖其原因行为独立成立,原因行为无效或撤销不导致物的履行行为当然无效和撤销。即物的履行效力已从债的效力中被抽象出来。
形式主义原则
物权变动的公示要件主义原则。
作用
优点
使交易的法律关系明晰
有利于保护交易的动态安全
保护善意第三人
缺点
物权与债权行为完全分离,有时违背社会一般观念
强调保护交易的动态安全,而忽视了交易静态安全的保护
我国物权变动模式
物权变动的区分原则
含义
在发生物权变动时,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物权的变动的结果作为两个法律事实,他们的成立生效依据不同的法律根据的原则。
内容
(1)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是债法上的意思表示即债权行为,他不直接引起物权变动的结果。(合同不等于合同的履行)
(2)物权变动的原因行为的成立不以物权的变动为必要要件,而是根据该债权行为成立的自身要件予以判断。(登记行为不是合同的要件,而是物权的公示要件)
(3)物权变动以公示为基本特征,由法律规定的公示方式决定物权变动的效力。
示例
1.房屋买卖(赠与) 若未办理过户登记,物权变动未发生,买受人(受赠人)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但房屋买卖(赠与)合同不因此而不成立或不生效,房屋买卖(赠与)合同是否成立和生效依据关于合同成立和生效的规则确定(民法典215条) 2.不动产抵押 若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不成立,但并不因此影响抵押合同的生效,抵押合同是否成立和生效依据关于合同成立和生效的规则确定( 民法典402条) 3.动产买卖(赠与) 若未交付动产,不能发生动产所有权变动,买受人(受赠人)尚未取得动产所有权,但交付动产不是动产买卖(赠与)合同的生效要件,买卖(赠与)合同是否成立和生效依据关于合同成立和生效的规则确定(民法典224条) 4.动产质押 若未交付动产(或采取占有改定的方式交付),质权未设立,但并不因此影响质押合同的成立和效力。(民法典429条)
物权变动一般采取物权形式主义
物权形式主义的一般表现
不动产物权变动以登记为公示方法啊,动产物权变动以交付为公示方法,未经公示,物权变动不发生效力。
《民法典》209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第224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物权形式主义的特殊表现
《民法典》第229条:“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第230条:“因继承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 第231条:“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
特殊情况下物权变动采取公示对抗主义(债权意思主义)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变动
地役权的物权变动
宅基地使用权的物权变动
大型交通工具的物权变动
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小结
基于法律行为的不动产物权变动规则
基本原则
法律行为有效+处分权+登记=基于法律行为的不动产物权变动
适用范围
不动产所有权的抛弃、不动产抵押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抛弃、房屋买卖合同、房屋赠与合同、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出让和转让、居住权的设立、不动产抵押权的设立、基于设立公司(合伙)的不动产出资、附着于土地之林木的买卖和赠与
例外规则
矿业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地役权、宅基地使用权
法律有效行为+处分权=物权变动(登记对抗)
基于法律行为的动产物权变动规则
基本原则
法律行为有效+处分权+交付(或放弃占有)=基于法律行为的动产物权变动
适用范围
动产所有权的抛弃、动产质权的抛弃、动产买卖、动产赠与、动产质权的设立(占有改定除外)、部分权利质权(以具有权利凭证的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设立质权)、基于设立公司(合伙)的动产物权出资
例外规则
登记生效
法律行为有效+处分权+登记=权利质权设立 (以没有权利凭证的有价证券、基金份额、股权、知识产权、应收账款)
登记对抗
特殊动产:船舶、航空器、机动车、动产浮动抵押
不需要公示
动产抵押(抵押合同有效+处分权)
物权的公示
不动产物权的公示:登记
概念
不动产登记是根据登记机构将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和变更的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薄并供公众查阅。
作用
确权
提供物上权利信息、降低交易成本、保护交易安全
为在不动产上设立复杂的权力架构奠定基础,实现物尽其用
外国的不动产登记制度
契约登记制(登记采用任意主义,形式审查,登记无公信力)(法、日本、意大利、比利时、西班牙)
权利登记制(登记采用强制主义,实质审查,登记具有公信力)(德国、瑞士、荷兰、奥地利)
托伦斯登记制(实质审查,但登记制度采用任意主义)(澳大利亚、英国、爱尔兰、加拿大、菲律宾)
分类
实体权利登记与程序权利登记
权利登记和表彰等级
设权登记和宣示登记
本登记和预备登记
本登记是终局登记,是与预备登记相对应的一种登记,即将不动产物权的移转、设定、分割、合并、增减及消灭记入登记簿中,有确定的、终局的效力,分为总登记、变动登记、更正、回复登记、涂销登记几种。 预告登记是为了保障登记请求权而为的一种登记。我国民法以往对登记制度并未给予足够的重视,在预备登记制度上尤显明显。 民法典第221条 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的协议或者签订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 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九十日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更正登记与异议登记
民法典第220条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 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申请人自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提起诉讼的,异议登记失效。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
动产的公示:交付
法律规定
民法典第224条 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分类
第226条 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民事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简易交付)
第227条 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占有改定)
第228条 动产物权转让时,当事人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指示交付)
交付的类型
现实交付
一方将物的直接占有转移给另一方,另一方接受占有的行为
(1)应附随交付必要单证,但不交付不影响物权变动的生效
(2)可直接交买方,也可委托其履行辅助人交付
观念交付
在特殊情况下,法律允许当事人通过特别的约定,不现实交付动产,而是采用变通的方法转移标的物权利的交付方式。
简易交付
简易交付是指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先行占有该动产的,无需现实交付,物权在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变动效力
指示交付
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依法占有该动产的,让与人将对该第三人的返还请求权让与给受让人并通知占有人以代物的实际交付。(民法典227条)
占有改定
出让人仍需继续占有该动产的,可与受让人另行约定由其实际占有,而使受让人取得间接占有,以代替实际交付的情形(民法典228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