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图社区 物权法(第七章——第九章)
马工程物权法第七章——第九章思维导图,主要内容有共有、用益物权、土地承包经营权。
编辑于2022-02-03 23:31:03物权法
共有
共有制度概述
概念
指两个以上的权利主体对同一物共同享有一个所有权的法律状态。
民法典第297条: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组织、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共同共有。
特征
主体的复数性——两个以上
客体的同一性——同一项特定财产
内容的双重性——内、外权利义务
原因
(1)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而发生;
(2)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发生。
类型
按份共有
共同共有
准共有
指共有人按份共有或共同共有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的共有。
第310条 两个以上组织、个人共同享有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的,参照适用本章的有关规定。 如:数人共享一项债权、一项他物权、一项知识产权等 法律适用规定: (1)有特别规定适用特别规定 (2)没有特别规定适用物权法关于共有规定
按份共有
概念
按份共有人按照其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的共有。
第298条: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
特征
(1)按份共有的份额是抽象的,是所有权的份额,而不是共有物的份额
(2)共有人的份额抽象地及于共有物的整体以及共有物的每一部分
(3)按份共有人对份额享有独立的所有权,有权自主决定转让、抵押其份额
产生
1、共同购置
2、共同投资
3、其他约定
例如继承人约定按份共同继承遗产的,产生按份共有关系; 夫妻约定按份共有夫妻财产的,按照民法典第1065条关于夫妻约定财产的规定,排斥夫妻财产共同共有的适用效力,可以产生按份共有关系。
4、按份共有亦可依法定的事实而发生
一是动产与他人动产附和,非毁损不能分离,或分离花费过巨者,各动产所有人按其动产附合时的价值共有合成物;
二是动产与他人的动产附合,不能识别,或识别花费过巨者,各动产所有人亦按其动产混合时的价值共有合成物
5、共有关系不明确的推定按份共有
内部关系
共有财产的使用、收益
1、共有财产的使用、收益 按照民法典300条的规定,对共有物的使用、收益,应当遵循的规则是:有约定从约定,没有约定的,视情况处理: 按份共有人按其份额,对共有物的整体进行占有、使用和收益。但是按份共有人超出其份额占有、使用、收益的,对其他共有人构成不当得利
共有财产的处分(处分共有财产和处分份额)
法律上的处分:转让、抵押、质押、设立用益物权等(包括处分共有财产和处分共有财产的份额) 事实上的处分:对共有物进行毁损、重大修缮、变更性质或用途 第301条 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变更性质或者用途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是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2、共有财产的处分 (1)共有人约定了处分规则的,对共有物进行事实上的处分(如装修共有的房屋、宰杀共有的牛)和法律上的处分应当遵循约定的规则 (2)共有人未约定处分规则的,处分共有物以及对共有物进行重大修缮、变更性质或用途的,需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同意。 注意:民法典301条与善意取得的关系 (部分共有人违反民法典301条的规定擅自对共有物进行法律上的处分(出卖、抵押等),构成无权处分,即转接善意取得制度) 优先购买权 民法典第306条 按份共有人转让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份额的,应当将转让条件及时通知其他共有人。其他共有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其他共有人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共有份额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第九条共有份额的权利主体因继承、遗赠等原因发生变化时,其他按份共有人主张优先购买的,不予支持,但按份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条物权法第一百零一条所称的“同等条件”,应当综合共有份额的转让价格、价款履行方式及期限等因素确定。 第十一条 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间,按份共有人之间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下列情形确定: (一)转让人向其他按份共有人发出的包含同等条件内容的通知中载明行使期间的,以该期间为准; (二)通知中未载明行使期间,或者载明的期间短于通知送达之日起十五日的,为十五日; (三)转让人未通知的,为其他按份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最终确定的同等条件之日起十五日; (四)转让人未通知,且无法确定其他按份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最终确定的同等条件的,为共有份额权属转移之日起六个月。 物权法司法解释一: 第十二条按份共有人向共有人之外的人转让其份额,其他按份共有人根据法律、司法解释规定,请求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该共有份额的,应予支持。其他按份共有人的请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支持: (一)未在本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的期间内主张优先购买,或者虽主张优先购买,但提出减少转让价款、增加转让人负担等实质性变更要求; (二)以其优先购买权受到侵害为由,仅请求撤销共有份额转让合同或者认定该合同无效。 第十三条 按份共有人之间转让共有份额,其他按份共有人主张依据民法典第三百零五条规定优先购买的,不予支持,但按份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两个以上按份共有人主张优先购买且协商不成时,请求按照转让时各自份额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应予支持。
优先购买权行使的例外
a、共有份额的权利主体因继承、遗赠等原因发生变化时
b、按份共有人之间转让共有份额的
c、按份共有人行使优先购买权须以第三人受让的“同等条件”主张
d、须在除斥期间内行使
e、两个以上其他按份共有人优先购买权发生冲突的: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按各自的份额比例行使
f、按份共有人行使优先购买权遭受侵害时的救济
a、其他按份共有人不得以优先购买权遭受侵害为由,请求撤销共有份额转让合同或者请求份额转让合同无效。
b、其他按份共有人知道后,在物权编解释第11条三项和四项规定的十五日和六个月的除斥期间内,仍有权主张优先购买权
c、其他按份共有人知道后,已经超出物权编解释第11条第四项规定的六个月的除斥期间内,其他按份共有人不再享有优先购买权,但有权以优先购买权遭受侵害为由对出让人主张侵权损害赔偿。
共有财产的管理
共有费用的承担
第302条 共有人对共有物的管理费用以及其他负担,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按照其份额负担,共同共有人共同负担。
共有物的分割
可以随时请求分割
外部关系
对第三人的权利——连带债权
对第三人的义务——连带债务
法律解释
因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产生的债权债务, 在对外关系上,共有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第三人知道共有人不具有连带债权债务关系的除外; 在共有人内部关系上,除共有人另有约定外,按份共有人按照份额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共同共有人共同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偿还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按份共有人,有权向其他共有人追偿。
共同共有
概念
也称为公同共有
狭义:指合有,是各共有人根据法律或合同的效力,共同结合在一起,不分份额地共同所有某项财产
广义:包括合有和总有。
现代民法所使用的是共同共有,是狭义的,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那个的民事主体基于某种共同关系,对同一项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共有关系。
特征
共同共有人在共有关系中不分份额
共同共有人平等地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
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连带权利,承担连带义务。
发生
共同共有发生的事实基础
共同共有发生的事实基础,是数人之间存在的某种共同关系。正是由于这种共同关系的存在,才能够在这些人之间发生共同共有关系。
共同共有发生的法律原因
共同共有发生的法律原因是法律规定。法律规定某种共同关系的财产关系为共同共有,是共同共有发生的基本原因。
共同共有发生的事实
一是夫妻关系的缔结且未选择其他夫妻财产制;
二是家庭关系的存在且由家庭成员对家庭财产的形成做出贡献
三是共同继承财产
四是其他发生共同共有的事实
五 推定的共同共有
民法典第308条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的,应当推定为共同共有。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第22条: 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除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以外,按共同共有处理
共同共有权利义务关系的一般内容
共有人的权利义务平等
行使权利应当协商一致
共有财产状况保持义务
费用平均分担
共同共有人的权利
共同的使用收益权
共有财产的部分处分权
物上追及权
管理权
共同共有人的义务
1.对共有物进行维修、保管、改良义务。 2.不得分割共有财产的义务。 3.对所欠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 4.共有物造成他人损害及各共有人造成他人损害的赔偿义务。 5.为部分共同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后果承担。
共同共有关系终止
(1)婚姻关系消灭
(2)家庭关系解体
(3)合伙散伙
(4)共同继承人分割遗产
(5)共有财产被转让或灭失
(6)共有关系的协议终止
共同共有财产的分割
▲约定不得分割的,维持共有关系; ▲有重大理由需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 ▲分割的一般规则—— ◆共同共有在共有基础丧失或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请求分割。只要协商一致,不违背法律的强行规定,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都应当承认其有效。 1、一方有隐匿、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 2、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费用的。
用益物权
用益物权的概念和特征
概念
用益物权人以对他人之物的使用、收益为目的,依法在该物上设立的定限物权。简言之,以物的占有、使用、收益为目的的物权。
类型
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居住权、典权等
特征
①用益物权是一种他物权
②用益物权成立和实现以占有他人物为前提
用益物权只存在于他人之物上,为他物权的一种
用益物权的成立和实现须有对他人之物的占有,只有实际占有了标的物,用益物权人才能实现对标的物的使用和收益。
③用益物权为独立物权
对抗第三人、所有权人、期限性、与担保物权的从属性不同
④用益物权的标的物以不动产为主
⑤用益物权设立目的是物进行使用和收益
用益物权的体系
外国法上的用益物权体系
(1)罗马法用益物权:人役权、地役权、永佃权和地上权。 (2)法国民法典:用益权、使用权、居住权和地役权。 (3)德国民法典:地上权、土地负担及役权(包括地役权、有限人役权、用益权、居住权)。 (4)日本民法典:地上权、永佃权、地役权和入会权。
中国法上的用益物权体系
(1)我国清朝时期:地上权、永佃权和地役权。 ( 2)我国民国时期:地上权、永佃权、地役权和典权。 (3)新中国:土地承包经营权、地上权、地役权、居住权、海域使用权 、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等。
评价
第一,对地上权分别进行规定,缺少合理性和逻辑性
第二,在地上权中,分层地上权的规定过于简陋,没有可操作性
第三,规定的用益物权侧重于土地的用益,忽视了房屋的用益,民法典只补充了居住权,仍然没有规定典权
用益物权的一般规则
用益物权的基本内容
(1)用益物权标的物:动产、不动产及自然资源
(2)用益物权内容:占有权、使用权和收益权
行使用益物权应当依法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资源
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所有权人不得干涉
用益财产被征收、征用,用益物权人有权获得补偿(不仅能补偿所有权人)
民法典规定:因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收、征用致使用益物权消灭或者影响用益物权行使的,用益物权人有权依照本法有关规定获得相应补偿。
特许物权
概念
特许特权是指经行政特别许可而开发、利用自然资源,获得收益的一种物权(准物权)
意义
1、当代社会对土地和自然资源利用多元化的需要
2、人类环境和自然资源保护开发的需要
特征
(1)特许物权的标的是土地之外的自然资源
(2)其权利行使方式是对自然资源的摄取和开发,如采矿权
(3)一般不具有物权的排他性效力:如水资源的多主体使用
(4)取得方式为行政许可
(5)该权利设定目的具有保障社会公共利益的公法意义
种类和内容
海域使用权
概念
是指依法经批准获得持续使用特定海域三个月以上的排他性特许物权
海域使用权的取得与使用
1、取得方式:均需登记 ⑴申请取得:由县级以上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⑵招标取得:由具有审批权的行政主管部门对使用权实施 招标 ⑶拍卖取得:由具有审批权的行政主管部门对海域使用权 进行拍卖 2、有偿使用:缴纳海域使用金 ⑴单位和个人使用海域,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缴纳海域 使用金。海域使用金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上缴财政。 ⑵减免使用费情形:公用设施用海;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用 海;养殖用海。 3、免费使用情形:军事用海;公务船舶专用码头用海;非 经营性的航道、锚地等交通基础设施用海;教学、科研、 防灾减灾、海难搜救打捞等非经营性公益事业用海。
海域使用权使用期限
★海域使用权最高期限,按照下列用途确定: 1、养殖用海十五年; 2、拆船用海二十年; 3、旅游、娱乐用海二十五年; 4、盐业、矿业用海三十年; 5、公益事业用海四十年; 6、港口、修造船厂等建设工程用海五十年。
海域使用续期
★续期申请: 海域使用权期限届满,海域使用权人需要继续使用海域的,应当至迟于期限届满前二个月向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申请续期。除根据公共利益或者国家安全需要收回海域使用权的外,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应当批准续期。准予续期的,海域使用权人应当依法缴纳续期的海域使用金 。
海域使用权的效力
1、海域使用权人的权利 ⑴海域占有权 ⑵使用收益权 ⑶使用权处分权:转让、继承和设定抵押 2、海域使用权人的义务 ⑴未经依法批准不得进行海洋基础测绘 ⑵发现使用海域自然资源和自然条件发生重大变化时,应当及时报告海洋行政主管部门 ⑶不得擅自改变经批准的海域用途:确需改变的,应当在符合海洋功能区划的前提下,报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批准。 ⑷依法保护和合理使用海域 ⑸海域使用权人对不妨害其依法使用海域的非排他性用海活动,不得阻挠。 ⑹海域使用权终止后,原海域使用权人应当拆除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或者影响其他用海项目的用海设施和构筑物。
采矿权
概念
指全民和集体所有制单位和自然人依照法定程序取得开采矿产资源,获得开采的矿产品的特许物权
内容
★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但是,已经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在划定的矿区范围内为本企业的生产而进行的勘查除外。 ★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的,必须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
采矿权的具体规则
1、须获得行政许可: 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的矿产资源开采权: (1)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内的矿产资源;(2)前项规定区域以外可供开采的矿产储量规模在大型以上的矿产资源;(3)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4)领海及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矿产资源;(5)国务院规定的其他矿产资源。 开采石油、天然气、放射性矿产等特定矿种的,可以由国务院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开采上述以外的矿产资源,其可供开采的矿产的储量规模为中型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和颁发采矿许可证。 开采上述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的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制定。 允许个人采挖零星分散资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以及为生活自用采挖少量矿产。矿产储量规模适宜由矿山企业开采的矿产资源、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和国家规定禁止个人开采的其他矿产资源,个人不得开采。 2、采矿权有偿取得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3、采矿权权利人有权开采矿产品并获得所有权 国务院规定由指定的单位统一收购的矿产品,任何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收购;开采者不得向非指定单位销售。 4、受行政机关监管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及省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行使行政处罚权。 ★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 5、采矿权流转受到限制 除按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 (1)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 (2)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 前款规定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禁止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 ★我国物权法目前并没有放开采矿权的流转
取水权
概念
指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在依法批准的利用水工程或机械提水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地下取水的特许物权。
特征
(1)取水权的客体为水资源
(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2)取水权派生于国家拥有的水资源所有权
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和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管理的水库中的水,归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
(3)取水权获得须经行政许可
取水权的取得
1、以许可取得和有偿使用 为原则 ⑴ 国家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除外。 ⑵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但是,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外。 下列情形不需要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 (1)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 (2)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 (3)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的; (4)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的; (5)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 上述第(1)项规定的少量取水的限额,由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第(3)项、第(4)项规定的取水,应当及时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备案;第(5)项规定的取水,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
取水权内容
1、取水权人的权利
对从水资源取得的水享有所有权
2、取水权的义务
(1)缴纳水资源费
(2)不得违规取水
(3)装置量水设施并报送真实的取水数据
(4)按照国家规定的退水水质退水
渔业权
概念
是指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在特定水域从事养殖或捕捞水生动植物的特许物权。
我国《物权法》和《渔业法》对渔业法律制度都有规定。后者在1986年立法,并经过了2000年和2004年的两次修正。
特征
(1)客体为特定水域的水生生物资源
★特定水域指我国内水、滩涂、领海、专属经济区以及我国管辖的一切其他海域。即国家全民所有的水域,不包括集体和个人所有的水域。 ★水生生物资源包括水生动物、植物及其他生物资源。
(2)渔业权权利构成的复合性:如水域占有权、养殖权、捕捞权、渔物所有权等
(3)行政许可取得
养殖权
概念
指权利人经过批准,在国家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经营,并排斥他人干涉的特许物权。
需说明的是国家所有水域的养殖权才须经过行政许可。 我国《渔业法》规定:单位和个人使用国家规划确定用于养殖业的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的,使用者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许可其使用该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集体所有的或者全民所有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水域、滩涂,可以由个人或者集体承包,从事养殖生产。
特征
(1)行政许可,物权登记(养殖许可证)
(2)受期限限制
国外一般都有期限限制,我国无此规定,但实际行政许可过程中都有一定的要求,不会是永久性的。我国应当予以立法规范。
(3)养殖权须在特定水域进行
(4)养殖权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等
(5)须承担相应义务。如按许可要求经营、注意环境保护等。
捕捞权
概念
是指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经批准获得的在我国内水、滩涂、领海、专属经济区以及我国一切海域从事捕捞水生动植物等活动的特许物权。
土地承包经营权
农村土地
耕地(集体所有+国家所有)(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四荒土地(四荒土地的经营权)
集体建社用地(集体建社用地使用权)
宅基地(宅基地使用权)
土地承包经营权概述
概念
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集体所有或国家所有,由集体经济组织长期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等农业土地,采取家庭承包、公开协商等方式进行承包,依法对所承包的土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权利的用益物权。
特征
(1)主体是农业生产经营者
(2)客体是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土地——农用地
(3)内容是对依法承包的土地行使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履行保护、合理开发利用的义务
(4)设立目的是在他人土地上从事种植、养殖或畜牧等农业活动
我国农村土地的变革历程
土地改革:农民所有、农民利用
土地改革使得大量的无地少地农民取得了土地,极大提高了他们的生产积极性,土地改革符合当时的社会背景与经济状况,在很大程度上解放了农业生产力,对建国初期农业生产的恢复起到了关键作用。但是这种小农经济的模式制约了经济的发展,也不符合公有制的要求。
农业合作社和人民公社运动(土地公有公用)
优点:人多力量大 缺点:体制僵化,吃大锅饭,平均主义,影响了农民的生产积极性,出现了大范围的饥荒。
家庭联产 承包责任制:集体所有、农民利用
优点:提高了劳动生产力,解决了农民的吃饭问题 缺点:土地地块分散耕作导致小农经济的弊端,随着改革开放发展,大量农民涌入城市,很多农地长期处于抛荒状态。农村出现空心化现象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取得及效力
取得
取得方式
通过发包而取得
以发包方式为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要件:1、承包合同有效 2、发包人有相应的处分权 特别提醒: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设立登记,既不是生效要件,也不是对抗要件
土地经营权的取得
第339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可以自主决定依法采取出租、入股或者其他方式向他人流转土地经营权。 第340条 土地经营权人有权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占有农村土地,自主开展农业生产经营并取得收益。 第341条 流转期限为五年以上的土地经营权,自流转合同生效时设立。当事人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土地经营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342条 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经依法登记取得权属证书的,可以依法采取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土地经营权。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9、44条 第9条 承包方承包土地后,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自己经营,也可以保留土地承包权,流转其承包地的土地经营权,由他人经营。 第44条 承包方流转土地经营权的,其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
(1)四荒土地经营权的取得
(2)土地经营权的取得
▲通过招投标、公开协商等方式而取得 对 “四荒”土地,即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通过招标、拍卖和公开协商的方式进行承包经营,取得合意后,土地所有权人应当将 “四荒”土地交给土地经营权人经营。 通过这种方式取得的土地经营权,可以参加民事流转,进行转让、入股、抵押或者以其他方式流转。 ▲通过流转而取得 承包方承包土地后,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自己经营,也可以保留土地承包权,流转其承包地的土地经营权,由他人经营。 流转期限五年以上的土地经营权,登记对抗,可以再次进入市场流转。 ▲基于法律行为以外的原因取得 继承取得——《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了两种情形: (1)家庭承包的,只有林地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才可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 (2)其他方式承包的,在承包期内承包人死亡的,其继承人可继续承包。 《民法典》未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
通过其他方式而取得
流转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
▲民法典335 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的,当事人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农村土地承包法34条 经发包方同意,承包方可以将全部或者部分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农户,由该农户同发包方确立新的承包关系,原承包方与发包方在该土地上的承包关系即行终止。 ▲ 土地承包经营权设立后,作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农户之间互换、转让的要件有二, 1、互换、转让合同有效。 2、让与人有相应的处分权(转让时经发包方同意)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移转登记并非生效要件,但属于对抗要件,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的第三人。
土地经营权的抵押和质押
▲农村土地承包法47条 第47条 承包方可以用承包地的土地经营权向金融机构融资担保,并向发包方备案。受让方通过流转取得的土地经营权,经承包方书面同意并向发包方备案,可以向金融机构融资担保。 担保物权自融资担保合同生效时设立。当事人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实现担保物权时,担保物权人有权就土地经营权优先受偿。 土地经营权融资担保办法由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
互换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互换:应当向发包方备案。但备案不是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生效的要件。互换、转让一律采取登记对抗主义。
转让和转包
转让和转包方式的流转受到严格限制: 只能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的方式和范围: (1)未经发包人同意,不得转让或转包 (2)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以原合同剩余的期限; (3)非经批准不得用于非农建设。例外规定: 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荒山、荒 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的,其承包经营权可以 转让、出租、入股、抵押或者以其他方式流转。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效力
承包人的权利
▲ 占有、使用、收益权。 ▲ 依法流转权 ▲ 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时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投资补偿权) ▲ 其他权利。土地所有权人或者其他组织、个人针对承包地收取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费用,或者违法进行集资、摊派、罚款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拒绝。 ▲投资补偿权 ●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用的; ●承包期内交回或收回承包地时,承包人对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 ●农地承包权依法流转时,承包人对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
承包人的义务
▲依法缴纳承包费用; ▲依约定方法和用途保护和合理使用土地,不得给土地造成永久性损害; ▲维持土地的农业用途,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发包方的权利
▲依法发包农村土地; ▲监督承包方依约合理利用和保护土地; ▲制止承包方损害承包地和农业资源的行为; ▲特定情况下调整承包地
发包方的义务
▲维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尊重承包方生产经营自主权; ▲依承包合同为承包方提供生产、技术、信息等服务; ▲执行县、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农业基础设施建设。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生效及期限
▲1、土地承包经营的生效采用意思主义--即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物权法》第127条 ▲2、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发放的土地承包经 营权证、林权证、草原使用证并非承包经营权证书,是证权证书,即用来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的。 ▲3、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的,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办理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此登记的效力在于:非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耕地为30年,草地为30-50年,林地为30-70;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限依法还可以延长。但在承包期届满的,可以继续承包。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收回
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收回承包地,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消灭
消灭原因
(1)承包期届满不继续承包的
(2)承包期内交回承包地的
农转非交回的
自愿交回的
农村土地承包法29条 承包期内,承包方可以自愿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自愿交回承包地的,应当提前半年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方。承包方在承包期内交回承包地的,在承包期内不得再要求承包土地。 交回例外 农村土地承包法31条: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的
(3)土地被依法征收
(4)承包地灭失或严重毁损无法继续从事农业生产
(5)承包方死亡无继承人或放弃继承
法律效果
返还土地、注销土地承包经营权
取回土地上的出产物和农用工作物
偿还改良费用或其他有益费用
承包地被征收时的补偿与安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