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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准解读2021年新民诉,导图介绍了改革独任制的适用、改进送达制度、修改简易程序的审限、改革小额诉讼程序等内容。
编辑于2022-04-29 06:48:19新民诉法解读
导言
《民事诉讼法》于1991年通过,2007年、2012年、2017年、2021年经历了四次修正。2021年12月24日的修正,新增了7个条文,修改调整了额26个条文 此次修法主旨有二:(1)针对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的部分成果予以固定;(2)与民法典的相关语词表述衔接一致
民诉法修正的理念解读
1、繁简分流的专项修改:2019年底,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因为这个突破了《民事诉讼法,所以得授权)。2020年1月15日,最高院颁行《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在15个省(区、市)20个城市的法院开展为其两年的民事诉讼程序法案件分流改革试点工作。因此,此次修法是繁简分流的试点成果,由最高院主导修正(原本立法应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来主导,但是这次最高院获得了授权)。 繁简分流主导下的民事司法时代,律师应当提升书面表述与口头表达力方面的精炼能力与逻辑思维能力。
修正而非修订:此次民诉法修改时“根据2021年12月24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四次修正”。1991年民诉法没有修订过,都是修正,而公司正在修订过程中。修正与修订的技术性区分
1、范围不同:修正是局部的小修,修订是相对全面的大修
2、国家主席令的公布形式不同:修正后公布的法律文本是“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的决定”;修订后公布的法律文本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法”
3、法律文本抬头的技术性规定之表述不同
民事诉讼法:(1991年4月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7年6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21年12月24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公司法:1993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1999年12月25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根据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4、修改后的施行时间不同,修正后不影响施行时间,修订后会影响施行时间
民事诉讼法第291条,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同时废止。
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八条 【施行日期】本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一、增设在线诉讼与线下诉讼同等效力原则 新民诉法第16条,经当事人同意,民事诉讼活动可以通过信息网络平台在线进行。 民事诉讼活动通过信息网络平台在线进行的,与线下诉讼活动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该项原则的内容 《人民法院在线诉讼规则》(2021-5)第1条:人民法院、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等可以依托电子诉讼平台(以下简称“诉讼平台”),通过互联网或者专用网络在线完成立案、调解、证据交换、询问、庭审、送达等全部或者部分诉讼环节。
经当事人同意≠经一方当事人同意≠经双方当事人同意 此处尊重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沿袭了《人民法院在线诉讼规则》第4条的“同意方当事人线上、不同意方当事人线下”的方式,所以作为律师在代理案件时可以向法院表示不同意线上开庭。 案例:2022年1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方某为某装饰工程公司垫付了合作款项1万元,方某诉至法院要求返还垫付费用。开庭当日,被告因回老家忘记开庭,承办法官未按传统模式直接适用“缺席审理”,而是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适用原告在线下、被告在线上的“线上线下”同步庭审模式,15分钟调解结案。 (商榷)本案仅需被告同意,是否会侵犯原告的程序利益?庭审不同于送达、立案,也会对另一方当事人产生影响。如果对方线上,也会对我的诉讼权利造成影响,因为法庭辩论是直接言词原则,形成等腰三角形,直接地辩论和对抗。如果我是原告律师,就表示不同意,要求缺席判决。
二、改革独任制的适用
一、知识点铺垫:民事诉讼程序体系与审判组织体系的交叉
审判组织:独任庭与合议庭
民事诉讼程序
一审程序
一审普通程序
一审简易程序:小额诉讼
二审程序 注意:二审程序与普通程序的关系:参照适用关系,并无二审普通程序一说,民诉法181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法理学: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特别规定优先于一般规定,但是立法时先制定一般规定,后制定特别规定。
解释
一审简易程序必须适用独任制
一审普通程序和二审程序以合议制为原则,以独任制为例外(新修改)
再审程序无论适用一审普通程序还是二审程序,都必须适用合议制
审判组织或程序的转换(简转繁)
程序转换:简易转普通;小额转一般简易或普通
审判组织转换:在一审普通程序或二审程序内部,会产生独任制转合议制。 由于一审简易程序必须适用独任制,所以一审简易程序不存在审判组织的转换
二、扩张独任制的适用范围
在一审简易程序之外,独任制的适用扩张至一审普通程序和二审程序
1、基层法院审理的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一审民事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新民诉40条第二款)
一审普通程序适用独任制的条件:(1)仅限于基层法院;(2)仅限于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案件
实务区分思路
1、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案例】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借贷事实,提供双方均认可的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但被告表示无力偿还的,适用简易程序
2、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案例】被告认可借款事实,但双方对借款方式、时间存在争议,需通过调取银行记录等方式查明,查证过程程序繁琐、耗时较长,但由法官一人即可有效完成的,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
3、事实不清、争议较大的案件。【案例】被告对借贷的基本事实不认可,或对是否已还款存在重大争议,又或主张该案属于其他法律关系等,适用普通程序合议制。
2、中级法院对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结或者不服裁定提起上诉的二审民事案件,实施清除,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新民诉法41条第二款)二审程序适用独任制的条件:
仅限于中级法院
仅限于两类案件:一审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针对裁定的上诉案件(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管辖权异议)
必须经双方当事人同意
需要哪些当事人同意? 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双方即可,不需依原审诉讼地位列明的当事人的同意,律师可以提出不同意! 拓展:上诉则为上诉人,被上则为被上诉人,既上又被按上诉,未上未被按原审。被上诉,是指受到上诉行为的不利影响 案例:王大毛、王小毛共同殴打小明,一审判决承担连带责任8万,每人4万元。王小毛上诉: (1)己方承担50%没意见,但8万太多?小明是被上诉人 (2)8万不多,己方承担50%太多?王大毛是被上诉人 (3)8万太多,且己方承担50%太多?王大毛和小明都是被上诉人
三、为独任制的适用设定负面清单
新民诉法第42条,人民法院审理下列民事案件,不得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 (一)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 (二)涉及群体性纠纷,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案件; (三)人民群众广泛关注或者其他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 (四)属于新类型或者疑难复杂的案件; (五)法律规定应当组成合议庭审理的案件; (六)其他不宜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的案件。 口诀:国共 | 群体 | 影响大,法定合议 | 新难杂。
1、鉴于最高院重新定位司机法院民事审判职能,大幅提高了级别管辖标准,“负面清单”的规定十分必要; 最高院《关于调整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2021-10-1) 一、 当事人住所地均在或者均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二、 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原先以各地发展水平有所不同,现在是全国一刀切。 2、法律规定应当适用合议制的案件,例如:(1)再审案件;(2)二审发回重审;(3)第三人撤销之诉;(4)仲裁司法审查;(5)承认执行外国生效裁判的审查案件等等
四、独任转合议的程序机制 新民诉法第43条,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的,应当裁定转由合议庭审理。(依职权) 当事人认为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转由合议庭审理;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依申请)律师可以提异议!
1、转换方式:依职权或依申请(一方当事人的异议);作出裁定
2、问题辨析: (1)当事人提出异议需要书面方式吗? 立法并无限制,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皆可; (2)如果法院驳回异议,在后续程序中,当事人是否还有救济权? 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是二审程序中发回重审的严格程序违法事由之一(民诉法解释第325条),也是当事人申请再审的13点法定事由之一(民诉法第207条) (3)独任制转为合议制,独任法官还能参加合议庭吗? 法理上推导,能,因为法官还没判过,不存在先入为主。但是二审或再审发回重审的程序,原审判人员不得再参加重审,与此不同,因为判过就会先入为主。 (4)独任制转换成合议制,会发生程序的转换吗? 不会!此处仅为审判组织的转换,发生于普通程序内部或者二审程序内部,而非程序转换; (5)审判组织转换之后,此前的诉讼行为效力如何?审限如何计算? 已作出的诉讼行为继续有效,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的事实,可以不再举证、质证。审限继续计算。(《繁简分流试点办法》曾有规定)但理论上讲,庭审程序应当重新进行,否则存在新的合议庭成员“未审却判”现象。 程序之间发生转换之后,与上述逻辑有所不同,应当保障当事人的程序利益。对此,法无规定,仅规定了审限继续计算。实践中,法官为单纯延长审限而进行的“简转普”,可予以质疑。
五、另外的程序转换机制
小额转简易或普通:新民诉第169条,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的,应当适用简易程序的其他规定审理或者裁定转为普通程序。 当事人认为案件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应当适用简易程序的其他规定审理或者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小额转普通需要裁定,小额转简易不需裁定。因小额本身就是简易
简易转普通:《民诉法解释》第269条第一款:当事人就案件适用简易程序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异议不成立的,口头告知当事人,并计入笔录。
简易转普通需要裁定,异议不成立不需裁定
六、独任制改革对相关条文的语词影响
因为普通程序中增加了独任制,所以 第49条、140条、144条的“审判长”改为“审判长或者独任审判员”;第131条的“合议庭组成人员”改为“审判人员” 以新民诉第49条为例:院长担任审判长或者独任审判员时的回避,由审判委员会决定;审判人员的回避,由院长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审判长或者独任审判员决定。
因为二审程序增加了独任制,所以
旧民诉法第169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新民诉法第176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三、改进送达制度
拓宽电子送达的适用范围 新民诉法第90条,经受送达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采用能够确认其收悉的电子方式送达诉讼文书。通过电子方式送达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以前只有互联网法院才可以电子送达这三个文书),受送达人提出需要纸质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提供。 采用前款方式送达的,以送达信息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电子送达常见方式有哪些? 电邮、微信、QQ、手机短信、全国法院统一送达平台或其他社交网络媒体账号等
裁、判、调三大文书纳入电子送达的范围 调解书的签收生效是否会与电子送达不符? 不会!《人民法院在线诉讼规则》第33条, 适用在线诉讼的案件,各方诉讼主体可以通过在线确认、电子签章等方式,确认和签收调解协议、笔录、电子送达凭证及其他诉讼材料。
电子送达日期的规定保持不变,但《修正草案一审稿》曾经分情况,受送达人提供或确认电子地址的,到达日期为准;未提供或确认的,以能够确认收悉的日期为准。一审稿观点未被采纳,理由:其一,电子送达需经同意,地址基本都会确认;其二,“能够确认收悉”不便操作。
受送达人是否等同于当事人? 不等同。“受送达人”概念中除了当事人,还有证人、鉴定人等诉讼参加人。但是,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指定代收人、同住成年家属、法人单位的门卫、办公室等等可代为接收,而并非“受送达人”(民诉法88、90) 送达不合法可能导致被告缺席判决,对送达本身提起上诉、再审的理由是不充分的,但是可以就缺席判决违法提起上诉和再审。 送达也会影响上诉期(上诉期是分别计算的,根据各自收到的日期起算,生效期是统一计算的,以最后一个收到的人的上诉期届满为生效期)
减少公告送达的公告期(60日改为30日) 新民诉法第95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 在线公告具有即时性、便捷性、全覆盖、易查询等特点,进一步缩短审理周期。据悉,最高院正在建设统一的全国法院公告送达平台。
四、修改简易程序的审限
新民诉第164条,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一个月。
照单全收了《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第15条,排斥了《民诉法解释》的原有规定。 《民诉法解释》第258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审理期限到期后,双方当事人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审理期限,审理期限累计不得超过六个月。(失效) 最高院何帆法官:如今的司法办案模式已非“办完一个案,再办下一个”(依次审理模式)的理想状态,而是加班熬夜写判决的“并线作业,多线作战”的平行审理模式,故延长审限极有必要。 这是否会与“简案快审,繁案精审”理念有一定冲突呢?集中审理原则的实现,应当依赖法官与律师的共同努力! 刑诉法有一个集中审理原则(一气呵成),民诉法虽然没有明文规定,但是间断审理对案件审理是不利的。
五、改革小额诉讼程序 新民诉法第165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金钱给付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以下的,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实行一审终审。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的民事案件,标的额超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但在二倍以下的,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
限定小额诉讼的案件类型
金钱给付案件:吸收《民诉法解释》和《繁简分流办法》的规定,将旧民诉162条的“简单民事案件”限定为“简单金钱给付民事案件”。旨在激活沉睡九年的小额诉讼程序。
设定负面清单:新民诉法第166条,人民法院审理下列民事案件,不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 (一)人身关系、财产确权案件; (二)涉外案件; (三)需要评估、鉴定或者对诉前评估、鉴定结果有异议的案件; (四)一方当事人下落不明的案件; (五)当事人提出反诉的案件; (六)其他不宜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的案件。 小结:人身+确权+涉外+专业+下落不明+反诉
负面清单可避免小额诉讼沦为银行、物业公司批量案件的“讨债工具”,此类案件大量存在一方当事人下落不明的情形
该条吸收了《繁简分流办法》第6条和第11条的规定,但修改了《民诉法解释》第275条。取消了“知识产权纠纷”的限制,比如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在繁简分流改革实践中就占据了小额诉讼的相当比例。 《民诉法解释》第二百七十五条 下列案件,不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 (一)人身关系、财产确权纠纷; (二)涉外民事纠纷; (三)知识产权纠纷;(现在可以适用小额诉讼) (四)需要评估、鉴定或者对诉前评估、鉴定结果有异议的纠纷; (五)其他不宜适用一审终审的纠纷。
关于诉前鉴定,可以是调解组织或者公安交警等行政部门委托,也可以是当事人委托的鉴定。诉前评估结果属于证据类型中的书证,而不属于鉴定意见(必须是法院在诉讼过程中依职权或者依申请启动的鉴定并委托鉴定形成的鉴定。
扩张了小额诉讼的适用标准
定额制与比例制的争议
旧民诉162条的”30%以下“首开比例制先河
《繁简分流办法》改为定额制:法定的“≤5万”和约定的“>5万,≤10万”
新民诉法改回比例制:法定的“≤50%”和约定的“>50%,≤2倍”,将《修正草案一审稿》中的“三倍以下”改为“二倍以下”。每个省高院都会发通知。 比例制的计算依据:上年代是指已经公布的最近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因为有时在年初,上一年的统计数据未及时公布,就需要适用前一年的统计数据) 以上海为例:自本通知发布之日(2022-1-20)起,全市各基层法院及人民法庭、海事法院新受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标的额在人民币62028元以下(含62028元)的简单金钱给付民事案件,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实行一审终审,上述案件标的额超过62028元但是在248112元以下的,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小额诉讼程序(实际上124056元是上海市2020年的平均工资,只不过为了适应新民诉法,适时发布,待2021年的统计数据更新后会出新通知)
适用类型:单一的法定型改为并行的法定型与约定型 约定时间在诉前和诉中皆可 律师实务:事先在交易合同中约定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亦可
继续简化小额诉讼的具体程序
开庭次数与宜判方式 新民诉法第167条,人民法院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案件,可以一次开庭审结并且当庭宣判。
早在2003年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2020年修正)第23、27条就已规定了简易程序的一次开庭与当庭宜判。只是实践中几乎沦为空文。
“可以”一词不符立法目的,应改为“应当”或“原则上应当”
缩短审限 新民诉法第168条,人民法院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两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一个月。 吸收《繁简分流办法》的规定,区别于一般简易程序的“3+1”审限,设置了小额诉讼的“2+1”的特有审限
程序转换机制:新民诉法第169条,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的,应当适用简易程序的其他规定审理或者裁定转为普通程序。 当事人认为案件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应当适用简易程序的其他规定审理或者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六、二审审理方式的微调 旧民诉法第一百六十九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新民诉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删除了应当组成合议庭,因为二审以合议制为原则,独任制为例外)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并未呈现新民诉之“朋友圈解读”的二审不开庭趋势,由于二审程序也会适用独任制了,故作修改 不开庭审理的案件范围: 《民诉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下列上诉案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可以不开庭审理: (一)不服不予受理、管辖权异议和驳回起诉裁定的;(都是程序问题,没有实体事实争议,较简单,且法院可以主导) (二)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明显不能成立的;(上诉不需要理由)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的; (四)原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需要发回重审的。
不开庭的决定权主体,由“合议庭”改为“人民法院”,而不是改为“合议庭或者独任审判员”。用意何在?是否为院长决定权预留了制定司法解释的空间?(《繁简分流办法》中独任法官具备不开庭的决定权)实务中还是法庭自己决定是否开庭。
不开庭审理≠书面审:“阅卷(书面审)、调查和询问”是不开庭审理的必经程序
七、改革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案件的程序 旧民诉法第一百九十四条 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由双方当事人依照人民调解法等法律,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调解组织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新民诉法第二百零一条 经依法设立的调解组织(但是不包括调解员个人)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申请司法确认的,由双方当事人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下列人民法院提出: (一)人民法院邀请调解组织开展先行调解的,向作出邀请的人民法院提出(诉前调解);(案号为“诉前调确”) (二)调解组织自行开展调解的,向当事人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调解组织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提出;调解协议所涉纠纷应当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向相应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这种案件的案号还是“民特”。)
两种调解
诉讼外调解:形成的是合同,不具备强制执行力,需要司法确认后形成裁定书,执行的是裁定书而不是调解协议
法院调解:民事诉讼过程中,法院来主导,最终形成调解书(效力等同于判决书),具备强制执行力,不需要司法确认
调解主体——依法设立的调解组织
排除了《繁简分流办法》与《修正草案一审稿》中的调解员调解
实践中可以包括人民调解、专业调解、消保委、妇联、劳动争议调解、律师调解、法院特邀调解等等。“依法设立”要求经营者须有调解项目(律所亦可)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开展律师调解试点工作的意见》(2017)第12条:完善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经律师调解工作室或律师调解中心调解达成的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的协议,当事人可以向律师调解工作室或律师调解中心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法庭申请确认其效力,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效力。 律师调解可以收费
诉前的邀请调解 理论上,此类调解协议的后续转化有二:(1)司法确认,出裁定;(2)先立案,后制作法院调解书。实践中,2022年1月1日起,诉前调解后的两个流向之案号改革:
申请法院制作调解书,“民初”改为“诉前调书”。(不立案,不收诉讼费,有执行力,不列入结案率的统计范围,这种方法待商榷,因为没立案,怎么能出调解书呢?) 实践中一种令费解的现象:不立案,直接制作“诉前调”案号的调解书,标题是“XX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最后署名是“指导法官”“人民调解员”,不收诉讼费,加盖法院公章,赋予其强制执行力。
申请司法确认,“民特”改为“诉前调确“。(特别程序,不收诉讼费,裁定书有执行力) 案例:2022年1月4日,原告马某因劳务合同纠纷将被告张某诉至湖南省安乡县法院。立案庭委派特邀调解员进行诉前调解,双方就调解协议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立案庭员额法官通过审查,制作了(2022)湘0721诉前调确1号民事裁定书,具有强制执行力。
最优的选择是直接出具调解书,省去了司法确认的麻烦。
八、修改分期履行之申请执行期间的起算点 旧民诉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新民诉法第二百四十六条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借鉴《民法典》第189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其计算
九、与民法典相衔接的语词修改
第13条:“诚实信用原则”改为“诚信原则
“节假日”改为“法定节假日” 新民诉法第85条第三款,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法定休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这里不包括休息日) 法定节假日不包括双休日,双休日为“休息日”,《劳动法》第44条即对“法定休假日”与“休息日”做了明确区分
第109、154、213、264条:“抚育费”改为“抚养费”,三费为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播音专业中两个第三声发音时,第一个第三声读成第二声,所以抚养费仍读作扶养费。
两个三声连在一起读的时候第一个字变为二声调,第二个字为原来的三声调。 例如: 抖擞读作(dóu sǒu)、你好读作(ní hǎo)、祖母读作(zú mǔ)等。 这种情况出现在普通话的变调中。
第152条:“由本院院长批准”改为“经本院院长批准”
第191、192条:“意外事故”改为“意外事件”
《民法典》第24条将认定无限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申请主体由“利害关系人”扩张至“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将恢复限制或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申请主体扩张至“本人、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 民法典第24条第三款:本条规定的有关组织包括: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
与之衔接,新民诉也做了修改 新民诉法第一百九十四条 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由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向该公民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第一百九十七条 人民法院根据被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本人、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的申请,证实该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原因已经消除的,应当作出新判决,撤销原判决。
十、几个明显的修法漏洞
三类当事人的名称定位 为配合《民法典》实施,最高院部分司解在2020年底修改时,已将“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改称为“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此次民诉修法却未涉及
陪审员与审判员的职权区分 2018年《人民陪审员法》第22条:人民陪审员参加七人合议庭审判案件,对事实认定,独立发表意见,并与法官共同表决;对法律适用,可以发表意见,但不参加表决。(七人合议庭通常针对的是复杂案件,所以陪审员仅去认定事实,不去认定法律) 2021年《民诉法》第40条第三款仍未修改:陪审员在执行陪审职务时,与审判员有相同等的权利义务 而《刑诉法司法解释》2021年修改了 第二百一十五条 人民陪审员参加三人合议庭审判案件,应当对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独立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 人民陪审员参加七人合议庭审判案件,应当对事实认定独立发表意见,并与审判员共同表决;对法律适用可以发表意见,但不参加表决。
《人民陪审员法》第十四条 人民陪审员和法官组成合议庭审判案件,由法官担任审判长,可以组成三人合议庭,也可以由法官三人与人民陪审员四人组成七人合议庭。 七人合议庭只能是四个陪审员和三个法官,原因是认定法律时需要法官表决,而最小的表决人数是3人,而且陪审员需要在合议庭中过半,否则容易形成陪而不审的局面,所以陪审员是四人,而法官是3人。同时五人制合议庭就不可以让陪审员参审,因为合议庭无法同时满足上述两点
判决不离婚后再次起诉的期限 《民法典》第1079条第五款,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言外之意,不满一年,也可以判离婚,满一年,应当离婚。但是司法实践中,不满一年,不判离) 2021年《民诉法》第127条第七项仍未修改,(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结合这两条,实践中,没有新情况、新理由,满六个月但是没有满1年的案件,起诉会受理,但是却会不判离,造成浪费司法资源的局面。
执行和解的无效或可撤销(和解协议具备的是合同效力,第九条 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院《执行和解规定》第16条第1款: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和解协议无效或者应予撤销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因为和解协议本质上是合同,需要根据《民法典》合同编先予以撤销或者无效)执行和解协议被确认无效或者撤销后,申请执行人可以据此申请恢复执行。 2021年《民诉法》第237条第二款仍未修改: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少了起诉执行和解协议的程序,而执行法院无权去认定和解协议的效力)
民诉法七大特别程序
选民资格
宣告失踪
宣告死亡
认定公民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
认定财产无主
确认调解协议案件
实现担保物权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