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图社区 2022刘安琪商法第七章:企业破产法
这是一篇关于2022刘安琪商法第七章:企业破产法,主要内容有第一节破产法基本制度、第二节破产清算程序、第三节重整程序、第四节和解程序等。
编辑于2022-06-25 19:41:312024马峰理论法宪法学,中国的立法体制主要包括中央和地方两个层级。中央层级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构成,它们负责国家层面的立法工作。涉及立法法、立法审查、立法裁决等环节,介绍了宪法的基础理论,包括宪法的制定、实施、保障、分类等。介绍了中国的国家机构设置,包括国务院、中央军委、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国家主席、监察委员会等,以及它们之间的职权和关系。
2024马峰理论法法理学,法理学是研究法律本质、法律原则和法律体系的学科。思维导图突出了每个章节和主题的关键概念,将法理学的主要概念和章节以层次结构的方式呈现,有助于学生集中注意力并理解课程的重要内容。学生可以将思维导图作为复习工具,迅速回顾整个法理学课程的结构和要点,以备考前巩固知识。
2024杨帆三国法,介绍了国际经济法的基本概念,强调了国际条约的重要性和约束力,以及国际习惯作为国际法来源之一的特性。在“国际条约”部分,详细列出了条约的签订、批准、核准、加入、接受等程序,并提到了条约的登记和适用问题。详细说明了信用证在国际贸易支付中的作用,包括银行责任、付款义务以及信用证的种类等。这张思维导图为学习者提供了一个全面而详细的知识点,内容涵盖了三国法的各个方面,有助于学习者系统地理解和掌握相关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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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企业破产法
第一节 破产法基本制度
一、概述
1.适用范围
《破产法》适用于企业法人
2.三种破产程序
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
清算
以拆分企业并将其财产变现分配为手段解决债权债务关系,最终以债务人企业的财产全部被变现分配为结果,进而债务人企业被注销
简单迅速地消灭债权债务关系,节省债权人的等待时间
重整
对于可能或已经发生破产原因但又有再建希望的企业,以保留债务人企业的经济生命为出发点,通过引入战略投资人和制定重整计划的方式,进行营业重组和债务清理,盘活企业
若重整成功,将使债权人获得不低于清算的清偿率。同时企业得以生存,伤害最小
和解
是由债务人提出和解协议,由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的债务解决方案
归纳总结
3.破产法的功能
首先是债权人整体利益最大化。
其次是保证债权人之间的公平受偿。
二、破产原因
(一)概念
破产原因,是债务人企业能否适用破产程序所依据的特定法律事实。破产原因有两方面意义:
1.破产原因是法院受理债务人申请破产程序的实质条件;
2.破产原因是法院进行破产宣告所依据的特定事实状态。
(二)破产原因
具体情形
(1)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偿付全部债务;
(2)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判断标准
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下列情形同时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①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
②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
③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
资不抵债(形式判断)
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或者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显示其全部资产不足以偿付全部负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但有相反证据足以证明债务人资产能够偿付全部负债的除外
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实质判断)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
①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
②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
③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
④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
⑤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其他情形
债务人具有上述破产原因的,可以启动的破产程序包括:清算、重整或和解。
三、破产案件的申请
(一)申请人向法院申请破产
(二)执行转破产
1.条件
(1)移送对象: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
(2)书面同意:被执行人或任一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移送破产审查
(3)被执行人具备破产原因
2.管辖
(1)被执行人住所地
(2)中级法院管辖为原则,基层法院管辖为例外(中院经高院批准,可以将案件交具备审理条件的基层法院审理)
3.程序
不得重复启动执行移送破产审查程序
(三)破产申请的审查
1.法院收到破产申请后的要求
(1)出具书面凭证
人民法院收到破产申请时,应当向申请人出具收到申请及所附证据的书面凭证。
(2)审查内容
人民法院收到破产申请后应当及时对申请人的主体资格、债务人的主体资格和破产原因,以及有关材料和证据等进行审查,并依据破产法规定的期限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
2.破产申请的受理程序
(1)债权人提出的破产申请
①通知债务人
法院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通知债务人
②债务人异议
债务人对申请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法院的通知之日起7日内向法院提出
·下债务人异议不成立
a.以连带债务人、保证人具有清偿能力为由提出异议
b.当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时,债务人以其具有清偿能力或者资产超过负债为由
提出异议,但又不能立即清偿债务或者与债权人达成和解的
c.债务人对债权金额提出异议,但对于无争议部分已经丧失清偿能力的
d.对债权人的债权是否存在担保存在异议的
e.以债权人申请破产未预缴诉讼费为由提出异议的
③裁定是否受理
法院应当自异议期满之日起10日内裁定是否受理。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受理期限的(如债权人人数众多、债权债务关系复杂等情况),经上一级法院批准,可以延长15日
④送达
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
a.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送达债权人和债务人
b.债务人应当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
c.受理破产申请后,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债务人依法提交其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财务会计报告等有关材料,债务人拒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债务人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罚款等强制措施
(2)债务人或清算组提出的破产申请
①法院裁定是否受理
法院应当自收到破产申请之日起15日内裁定是否受理。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裁长定受理期限的,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15日(注意,与债权人申请破产相比,无债务人异议期间)
②送达
a.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送达债务人
b.债务人应当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
(四)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
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属于破产费用,从债务人财产中拨付。
(五)破产申请的撤回、驳回
1.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申请人可以请求撤回申请。
2.裁定不受理
人民法院裁定不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送达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3.裁定驳回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至破产宣告前,经审查发现债务人不符合破产原因情形的,可以裁定驳回申请。申请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注意:不受理申请的裁定和驳回申请的裁定具有可诉性,而破产程序中的其他裁定均不具有可诉性。
四、破产案件的受理
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是破产程序开始的标志
1.管理人对债务人进行接管
(1)接管财产
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并对其进行管理 ,实现债务人财产的保值增值
(2)管理权转移
管理人负责债务人的事务管理和执行
(3)向管理人偿还债务
①债务人的债务人(次债务人)或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交付财产
②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财产持有人故意违反上述规定向债务人清偿债务或交付财产,使债权人受到损失的,不免除其清偿债务或交付财产的义务
(4)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双务合同☆☆☆
①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
②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 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30日内未答复的,视解除合同
默示解除
③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对方当事 人应当履行;但是,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管理人提供担保。管理人不提供担保的,视为解除合同
(5)诉讼/仲裁中止
①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
②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
2.保障公平受偿权
(1)个别清偿无效
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
(2)保全/执行中止
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
(3)停止计息
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
(4)滞纳金
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欠缴款项产生的滞纳金,包括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债权人作为破产债权申报的,法院不予确认
3.诉讼集中管辖
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提起。注意:
(1)受理前已经开始的案件,并不移送;
(2)双方签订仲裁协议/条款的,仍通过仲裁解决纠纷。
五、破产管理人
(一)管理人的产生与更换
1.法院指定产生
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同时指定管理人。
2.债权人会议申请更换
债权人会议认为管理人不能依法、公正执行职务或者有其他不能胜任职务情形的,可以向法院申请予以更换。
3.监督
(1)管理人执行职务,向法院报告工作。管理人辞去职务应当经人民法院许可。
(2)管理人要接受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
(3)管理人应当列席债权人会议,向债权人会议报告职务执行情况,并回答询问。
(二)管理人的资格
1.积极资格
管理人可由下列机构或人员担任
(1)清算组
由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
(2)中介机构
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
(3)个人
人民法院根据债务人的实际情况,可以在征询有关社会中介机构的意见后,指定该机构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管理人
2.消极资格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管理人
(1)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
(2)曾被吊销相关专业执业证书
(3)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3.管理人的职责
1)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2)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制作财产状况报告;
(3)决定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
(4)决定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
(5)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
(6)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
(7)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
(8)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
(9)人民法院认为管理人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很像董事会➕高管
4.管理人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六、债权人会议
债权人会议是全体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并集体行使权利的决议机构。
(一)组成
依法申报债权的债权人为债权人会议的成员。
债权人会议应当有债务人的职工和工会代表参加,对有关事项发表意见。
(二)债权人会议的召集
(三)债权人会议的职权
很像股东会,选任➕通过
1核查债权
2申请人民法院更换管理人,审查管理人的费用和报酬
3监督管理人
4选任和更换债权人委员会成员
5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
6通过重整计划
7通过和解协议
1/2+2/3
8通过债务人财产的管理方案
9通过破产财产的变价方案
10通过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
11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债权人会议行
(四)债权人会议的表决权
(五)表决规则
1.一般规则:1/2+1/2
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二分之一以上。但是,企业破产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2.重整、和解:1/2+2/3
(1)重整
分组表决,每一组由出席会议的该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该组债权总额的2/3以上。
(2)和解
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2/3以上。
(六)债权人会议决议的效力
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对于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
七、债权人委员会
是代表债权人会议行使监督权利的机构,是否设立债权人委员会由债权人会议决定。
(一)债权人委员会的组成
1.债权人委员会由债权人会议选任的债权人代表和1名债务人的职工代表或者工会代表组成。应当经法院书面决定认可。
2.债权人委员会成员不得超过9人。
(二)债权人委员会的职权
职权范围
经债权人会议授权决定继续或停止债务人的营业
(三)有重大影响的财产处分制度
1.重大财产处分(《破产法》第69条)
(1)涉及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权益的转让;
(2)探矿权、采矿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权的转让;
(3)全部库存或者营业的转让;
整体转让
(4)借款;
(5)设定财产担保;
(6)债权和有价证券的转让;
(7)履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
(8)放弃权利;
(9)担保物的取回;
(10)对债权人利益有重大影响的其他财产处分行为。
2.审议制度
(1)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之前
管理人有第69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应当经人民法院许可
(2)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之后
主观题素材:若甲律所决定继续履行该协议,应当制作相关的债务人财产管理方案,由债权人会议审议后,甲律所实施,且在执行前应报告债权人委员会
八、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
(一)破产费用
1.概念
为推动破产程序所必须支出的成本
2.内容
(1)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
(2)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
(3)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报酬和聘用工作人员的费用
(4)强制清算费用(破产申请受理前,债务人尚未支付的公司强制清算费用、未终结的执行程序中产生的评估费、公告费、保管费等执行费用)
(二)共益债务
1.概念
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为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维系债务人的外部信用、必要运行所需承担的债务
2.内容
(1)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
(2)债务人财产受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务
(3)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
(4)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包括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发生的借款的偿还义务)
(5)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6)债务人财产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三)清偿原则
1.随时清偿,即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
2.破产费用优先清偿
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先行清偿破产费用。
3.内部比例清偿
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或者共益债务的,按照比例清偿。即在不同的破产费用之间按同等比例清偿,在不同的共益债务之间按同等比例清偿。
4.不足清偿破产费用,程序终结
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的,管理人应当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请求之日起15日内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并予以公告。
九、债务人财产
(一)债务人财产的概念和范围
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
属于:所有权
1.债务人财产
(1)货币、实物、债权、股权、知识产权、用益物权等财产和财产权益
(2)债务人已依法设定担保物权的特定财产
(3)债务人对按份享有所有权的共有财产的相关份额,或者共同享有所有权的共有财产的相应财产权利,以及依法分割共有财产所得部分,均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
(4)依法执行回转的财产
(5)破产程序受理后债务人财产的增值(孳息、不动产增值、退税款、租金等)
(6)管理人行使追回权对应的财产
(7)管理人行使撤销权对应的财产
2.不属于债务人财产
(1)相关权利人取回权对应的财产
(2)债务人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尚未取得所有权的财产
(3)所有权专属于国家且不得转让的财产)
(4)其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
(二)别除权
别除权是指:债务人被宣告破产进入清算程序后,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可就担保物获得优先清偿的权利。别除权是抵押权、质押权、留置权在破产程序中的实现方式。
1.优先受偿
别除权人可以在全体债权人的集体清偿程序以外个别地和排他地接受,是破产法集体清偿原则的例外
(1)建筑工程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先于别除权
(2)别除权的标的物不得用于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别除权】-【破产费用、共益债务】
2.实现
(1)别除权标的物折价或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应当归入破产财产
(2)价款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不足清偿的部分作为破产债权,通过清算分配程序受偿
3.放弃
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其债权作为普通债权,依破产清算程序行使权利
4.别除权标的物的追回
管理人可在被担保债权由该标的物所能实现的清偿范围内,提供等额清偿或提供为担保权人所接受的替代担保,收回该标的物
(三)撤销权
1.针对欺诈破产的撤销(《破产法》第31条)
(1)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1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撤销:
①赠与
无偿转让财产的
②高买低卖
a.以明显不合理价格进行交易的
b.交易撤销后,买卖双方应当依法返还从对方获取的财产或价款;对于债务人应返还受让人已支付价款所产生的债务,列为共益债务
③追加担保
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
④提前清偿
a.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
b.例外:若该债务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已经到期的,不予撤销,但符合“针对个别清偿的撤销”除外
⑤消极行为
放弃债权的
(2)撤销后的影响
①债务人所实施的交易行为失去效力;
②管理人行使撤销权对应的财产,列入债务人财产;
③管理人未依法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可请求撤销债务人上述行为并将因此追回的财产归入债务人财产。
2.针对个别清偿的撤销(《破产法》第32条)
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6个月内,债务人已经出现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不抵债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之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撤销。
针对个别清偿要件为:
(1)时间: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6个月内。
(2)背景: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不抵债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3)清偿方式:个别清偿。
意味着,若此时债务人针对全体债权人进行等比例清偿,其效果与进入破产程序后的清偿相同,则不撤销。
(4)例外
①对以自有财产设定担保物权的债权进行的个别清偿,不予撤销。
②债务人经诉讼、仲裁、执行程序对债权人进行的个别清偿,不予撤销。但是,债务人与债权人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③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其他个别清偿,不予撤销。
例:为维持企业正常经营而支出的水电费、通信费,为购买维持生产所需的原材料而支付的价款,为追讨债务而支出的律师费,支付劳动报酬、人身损害赔偿金等。
归纳总结
(四)破产行为无效制度
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无效:
1.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
2.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
与“撤销权”不同,上述情形的无效,自始无效,当然无效不受时间限制,亦无须管理人主张。
(五)追回权
1.撤销权、无效行为所涉及的财产
对于下列财产管理人有权追回:
(1)因债务人破产申请受理前1年内,欺诈破产行为而取得的债务人财产(《破产法》第31条)
(2)因债务人破产申请受理前6个月内,具备破产原因情况下进行个别清偿而取得的债务人财产(《破产法》第32条)
(3)因债务人的无效行为而取得的债务人财产(《破产法》第33条)
2.未到位的出资
(1)出资瑕疵
管理人有权代表债务人提起诉讼
①要求出资人向债务人缴付未履行的出资,且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②要求发起人和负有监督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董事、高管承担相应的责任
(2)抽逃出资
理人有权代表债务人提起诉讼
①要求出资人返还抽逃出资的本息
②要求协助抽逃出资的股东、董事、高管、实际控制人承担连带责任
3.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从企业获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企业财产,管理人应当追回。
(1)非正常收入,是指债务人出现破产原因,其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获取的:①绩效奖金;②普遍拖欠职工工资情况下获取的工资性收入;③其他非正常收入。
(2)追回后债权的处理
绩效奖金
管理人追回绩效奖金后,董、监、高管因返还绩效奖金形成的债权应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清偿
工资性收入
①按照该企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的部分应作为拖欠职工工资清偿
②高出该企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的部分应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清偿
其他非正常收入
董、监、高管返还其他非正常收入形成的债权应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清偿
十、取回权
(一)概念和特征
取回权,是指从管理人接管的财产中取回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的请求权。其特征为:
1.取回权是对特定物的返还请求权。以特定物为请求标的,以该物的原物返还为请求内容。
2.取回权的发生依据是物权关系,是以物权为基础的请求权。
3.取回权不参加债权申报,取回权人不参加债权人会议,而由权利人个别行使权利。
(二)取回权行使规则
1.基本规则
(1)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
(2)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重整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取回权)
例:A公司自B公司租赁卡车,租期至2025年,2021年1月A公司破产
①若A公司破产清算,虽租期未届至,B公司仍可取回卡车
②若A公司破产重整,则B公司不能立即取回卡车
2.行使时间
(1)应在破产财产变价方案或和解协议、重整计划草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之前
(2)上述期限后主张取回相关财产的,应当承担延迟行使取回权增加的相关费用
3.前提
权利人行使取回权应支付相关运输、保管等费用,未支付的,保管人可拒绝其取回
4.不易保管的财产
对债务人占有的权属不清的鲜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财产或者不及时变现价值将严重贬损的财产,管理人及时变价并提存变价款后,有关权利人可就该变价款行使取回权
5.债务人占有的他人财物被违法转让
(1)第三人善意取得,权利人无法取回的
①转让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前的,原权利人因财产损失形成的债权,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清偿
②转让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后的,因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导致原权利人损害产生的债务,作为共益债务清偿
(2)第三人支付对价但未善意取得,原权利人取回财产,对第三人已支付的对价
①转让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前的,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清偿
②转让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后的,作为共益债务清偿
6.原物毁损灭失
(1)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代偿物尚未交付给债务人,或者代偿物虽已交付给债务人但能与债务人财产予以区分的
权利人可主张取回就此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代偿物
(2)保险金、赔偿金已经交付给债务人,或者代偿物已经交付给债务人且不能与债务人财产予以区分的
①财产毁损、灭失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前的,权利人因财产损失形成的债权,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清偿
②财产毁损、灭失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后的,因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导致权利人损害产生的债务,作为共益债务清偿
7.出卖人的取回权
(1)定义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①出卖人已将买卖标的物向作为买受人的债务人发运,债务人尚未收到,且②未付清全部价款的,出卖人可以取回在运途中的标的物 但是,管理人可以支付全部价款,请求出卖人交付标的物
(2)出卖人通过通知承运人或者实际占有人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到达地,或者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等方式,对在运途中标的物主张了取回权但未能实现,或者在货物未达管理人前已向管理人主张取回在运途中标的物,在买卖标的物到达管理人后,出卖人向管理人主张取回的,管理人应予准许
十一、破产抵销权
破产抵销权,是指破产债权人在破产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向破产管理人主张用该债权抵销其对债务人所负的债务。
(一)破产抵销权的行使
1.破产抵销权不受债权债务种类、期限的限制。
2.破产抵销权只能由债权人提出。
(二)禁止恶意抵销
1.债务人的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取得他人对债务人的债权的,不得抵销。
2.债权人突击负债的,禁止抵销。
债权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负担债务的,禁止抵销。
例外:上述债权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1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负担债务的,允许抵销。
3.次债务人突击取得债权的,禁止抵销。
债务人的债务人(即次债务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取得债权的,禁止抵销。
例外:次债务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1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取得债权的,允许抵销。
4.禁止恶意抵销的例外
具有上述不得抵销情形的债权人,主张以其对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与债务人对其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抵销,允许抵销。
但是用以抵销的债权大于债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财产价值的除外。
(三)禁止股东抵销
1.债务人股东因欠缴债务人的出资或者抽逃出资对债务人所负的债务,与债务人对其负有的债务,禁止抵销。
2.债务人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或者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对债务人所负的债务,与债务人对其负有的债务,禁止抵销。
(四)债务人以抵销方式进行个别清偿的,抵销无效
破产申请受理前6个月内,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不抵债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债务人与个别债权人以抵销方式对个别债权人清偿,其抵销的债权债务属于《破产法》第40条第(二)(三)项规定的情形(受理前1年内债权人突击负债,或债务人突击取得债权)之一,管理人在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该抵销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债权债务系突击取得
2.个别抵销
3.在破产申请前,债务人已经完成抵销
十二、债权申报
(一)债权申报的意义
1.向管理人申报
债权人应当在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债权申报期限自法院发布受理破产申请公告之日起计算,最短不得少于30日,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2.补充申报
在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
(1)如果破产程序已经终结,债权人未申报的债权,不能再得到清偿,成为永久履行不能的权利。
(2)对已经分配的破产企业的财产,不可追回分配。
(3)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的债权所需费用,由补充申报人承担。
(二)债权申报的一般规定
1.是以财产给付为内容的请求权
给付标的为劳务或者不作为的请求权,不能申报
2.以债务人财产为受偿基础的请求权
信托财产或者根据法律规定不受破产程序拘束的财产,不是债务人财产,以这些财产为受偿基础的请求权,不得申报
3.破产申请前成立的债权
债权是否到期,不影响申报资格
4.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请求权
对债务人的罚款等财产性行政处罚,不得申报
5.合法有效的债权
以下债权不得申报
(1)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原因的债权
(2)诉讼时效已经届满的债权
(3)无证据或者证据为虚假的债权、有相反证据证明为虚假的债权(申报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其真实性和有效性的债权,在补足证据前推定为不得申报)
(三)可申报债权
1.有担保的债权可以申报。破产法规定,债权人申报债权时,应当书面说明债权的数额和有无财产担保,并提交有关证据。所以,有担保的债权可以申报。
2.未到期的债权可以申报。因为未到期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
3.待定债权可以申报。
附条件、附期限的债权,诉讼、仲裁未决的债权,均可申报
1.附条件的债权
管理人将其分配额提存,最后分配公告日
(1)生效条件未成就或解除条件成就的,应当分配给其他债权人
(2)生效条件成就或解除条件未成就的,应当交付给债权人
2.诉讼或仲裁未决的债权
管理人将其分配额提存,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满2年仍不能受领分配的,法院应当将提存的分配额分配给其他债权人
4.连带债务人可以申报
(1)连带责任的每一个债务人均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如果一人已经清偿了全部债务,该人有权向其他连带债务人追偿应当承担的份额。
(2)以现时偿还权申报债权: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已经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求偿权申报债权。
(3)以将来偿还权申报债权: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尚未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将来求偿权申报债权。但是,债权人已经向管理人申报全部债权的除外。
(4)分别申报:连带债务人数人被裁定适用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程序的,其债权人有权就全部债权分别在各破产案件中申报债权。
5.保证人破产
(1)保证人被裁定进入破产程序的,债权人有权申报其对保证人的保证债权。
(2)主债务未到期的,保证债权在保证人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主张行使先诉抗辩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在一般保证人破产程序中的分配额应予提存,待一般保证人应承担的保证责任确定后再按照破产清偿比例予以分配。
(3)保证人被确定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的管理人可以就保证人实际承担的清偿额向主债务人或其他债务人行使求偿权。
6.债务人、保证人均破产
(1)债务人、保证人均被裁定进入破产程序的,债权人有权向债务人、保证人分别申报债权。
(2)债权人向债务人、保证人均申报全部债权的,从一方破产程序中获得清偿后,其对另一方的债权额不作调整,但债权人的受偿额不得超出其债权总额。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不再享有求偿权。
7.待履行合同相对人的赔偿请求权
依照《破产法》第18条①的规定解除合同的,对方当事人以因合同解除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可以申报债权。
8.不用管
票据付款人的请求权可以申报。即破产债务人是票据的出票人,该票据的付款人继续付款或者承兑的,付款人以由此产生的请求权申报债权。
9.利息请求权
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破产申请受理前的利息,随本金一同申报。
(四)不可作为债权申报事项
1.诉讼时效已经届满的债权、无效债权,均不得申报。
2.破产费用、共益债务,不得申报。
3.取回权,是物权返还请求权,不属于破产债权,直接向管理人主张即可。
4.罚金、罚款、违约金,性质不是债权,不得申报。
5.债权人参加债权人会议的费用,不得申报,债权人自行承担。
6.职工债权不必申报,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
第二节 破产清算程序
一、宣告破产
二、破产清算中的清偿问题
(一)概述
1.货币分配原则。破产财产的分配应当以货币分配方式进行。但是,债权人会议另有决议的除外。
2.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后,由管理人执行。
3.破产人无财产可供分配的,管理人应当请求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
4.保证人不免责。即,破产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对债权人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未受清偿的债权,依法继续承担清偿责任。
5.以集体清偿为原则,个别清偿为例外。
破产程序本质上是债务人面向债权人整体的概括性清偿程序,为保障债权人的公平受偿权,同一性质的债权人能获得等比例清偿。但对特定财产享有别除权的债权人可就特定财产获得优先受偿。
(二)清偿顺序
1.破产财产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
(1)职工债权
(2)社保费用和税款
(3)普通破产债权
2.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以上清偿原则可概括为:外部按顺序,内部按比例。
第三节 重整程序
一、重整的申请
(一)直接申请启动的重整
1.启动的背景
(1)破产原因
①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
②债务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2)债务人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性的。
2.申请主体
债权人、债务均可直接向法院申请破产重整。
(二)转化重整
转化重整有四个构成要件:
1.法院按照破产清算程序启动破产;
2.破产清算程序是债权人申请,而非由债务人申请的;
3.转化重整的时间窗口为破产申请受理后至宣告破产期间;
4.可以提出转化重整的主体限于债务人或其大股东(出资额占注册资本1/10以上)。
二、重整期间
(一)概述
1.重整期间,自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至重整程序终止。包括:重整计划提交阶段和重整计划通过阶段。注意,重整期间不包括重整计划执行阶段。
2.重整程序的终止
(1)管理人/利害关系人请求
(2)未按期提交重整计划草案
(3)法院批准/未批准重整计划
(二)重整期间对营业保护的特别规定
1.债务人可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
(1)在重整期间,经债务人申请,人民法院批准,债务人可以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
(2)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条件
①债务人的内部治理机制仍正常运转;
②债务人自行管理有利于债务人继续经营;
③债务人不存在隐匿、转移财产的行为;
④债务人不存在其他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
(3)已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管理人的职权由债务人行使。
2.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
3.债务人或者管理人为继续营业而借款的,可以为该借款设定担保。
4.取回权人要求取回的,应当符合事先约定的条件。
5.债务人的出资人不得请求投资收益分配。
6.债务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向第三人转让其持有的债务人的股权。但是,经法院同意的除外。
(三)重整计划
1.重整计划草案的提出
(1)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6个月内,同时向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提交重整计划草案。
(2)上述规定的期限届满,经债务人或者管理人请求,有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延期3个月。
(3)债务人或者管理人未按期提出重整计划草案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2.重整计划内容
3.重整计划的通过:分组+(1/2+2/3)+全部小组通过
(1)法院召集债权人会议
法院自收到重整计划草案之日起30日内召开债权人会议。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
(2)债权人会议分组表决
①分组
a 担保债权人组(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
b 职工债权人组
0 税收债权人组
d 普通债权人组
e 小额债权组(法院在必要时可以决定在普通债权组中设小额债权组)
f 出资人组(重整计划草案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时)
②1/2+2/3的组内通过标准:出席会议的同一表决组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重整计划草案,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该组债权总额的2/3以上的,即为该组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注意:出资人组的表决,按照公司法规定的股东(大)会的表决方式进行,即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不考虑同意人数问题。出资人组对重整计划草案中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的表决,经参与表决的出资人所持所表决权2/3以上通过。
③各表决组均通过重整计划草案时,重整计划即为通过。
①自重整计划通过之日起10日内,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批准重整计划的申请。
②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破产法规定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裁定批准,终止重整程序,并予以公告。
③经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
4.重整计划未通过时的强行批准
三、重整计划的执行阶段
(一)债务人执行,管理人监督
1.重整计划由债务人负责执行。
2.在监督期内,由管理人监督重整计划的执行;债务人应当向管理人报告重整计划执行情况和债务人财务状况。
(二)重整成功
按照重整计划减免的债务,自重整计划执行完毕时起,债务人不再承担清偿责任。
(三)重整失败
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重整计划的,法院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应当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1.债权调整失效:债权人在重整计划中作出的债权调整的承诺失去效力。
2.已受偿部分有效:债权人因执行重整计划所受的清偿仍然有效,债权未受清偿的部分作为破产债权。前述债权人,只有在其他同顺位债权人同自己所受的清偿达到同一比例时,才能继续接受分配。
3.担保有效:重整计划因执行不能而终止并宣告债务人破产,为重整计划的执行提供的担保继续有效。
归纳总结
第四节 和解程序
一、和解的申请
(一)和解的启动
1.直接申请启动的和解:债务人可以依照破产法规定,直接向法院申请和解。
2.转化和解: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债务人向法院申请和解。其构成要件包括:
(1)法院按照破产清算程序启动破产;
(2)破产清算程序是债权人申请,而非由债务人申请的;
(3)转化和解的时间窗口为破产申请受理后至宣告破产期间;
(4)可以提出转化和解的主体限于债务人。
(二)和解协议草案
债务人在申请和解时必须提交和解协议草案。与之不同的是,重整时,重整计划草案应当自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6个月内提交。
二、和解程序
(一)裁定和解
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自法院裁定和解之日起可以行使优先受偿权。
(二)和解协议的通过:1/2+2/3
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协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2/3以上。
(三)和解协议的效力
1.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的和解协议,对债务人和全体和解债权人均有约束力。
(1)和解债权人是指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无财产担保债权的人。
(2)和解债权人未依照破产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在和解协议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和解协议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和解协议规定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
2.和解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和解协议的影响。
3.债务人应当按照和解协议规定的条件清偿债务。
三、和解协议的执行阶段
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协议的,由法院裁定认可终止和解程序,并予以公告。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并向人民法院提交执行职务的报告。
1.和解协议由债务人执行。
2.执行成功:按照和解协议减免的债务,自和解协议执行完毕时起,债务人不再承担清偿责任。
3.执行失败
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和解协议的,法院经和解债权人请求,应当裁定终止和解协议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1)债权调整失效:法院裁定终止和解协议执行的,和解债权人在和解协议中作出的债权调整的承诺失去效力。
(2)所受偿部分有效:和解债权人因执行和解协议所受的清偿仍然有效。和解债权未受清偿的部分作为破产债权。和解债权人,只有在其他债权人同自己所受的清偿达到同一比例时,才能继续接受分配。
(3)第三人提供担保有效:在和解协议因执行不能而终止执行的情况下,第三人为和解协议执行提供的担保继续有效。
第五节 破产程序之间的转换
一、转换时间
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若法院已经宣告债务人破产,则债务人不可逆转地进入破产清算。
二、主动申请-由重转轻
1.清算转为重整
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债务人或者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1/10以上的出资人,可以向法院申请重整。
2.清算转为和解
债务人可以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向法院申请和解。
三、重整或和解失败时-由轻转重
1.重整转为清算
在重整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1)债务人的经营状况和财产状况继续恶化,缺乏挽救的可能性;
(2)债务人有欺诈、恶意减少债务人财产或者其他显著不利于债权人的行为;
(3)由于债务人的行为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职务;
(4)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重整计划的。
注意,上述情形下,债务人无权申请终止重整程序。
2.和解转为清算
(1)因债务人的欺诈或者其他违法行为而成立的和解协议,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无效,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2)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经和解债权人请求,应当裁定终止和解协议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四、重整与和解之间不能相互转换
归纳总结
第六节 合并破产
一、实质合并破产
(一)前提
当关联企业成员之间存在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区分各关联企业成员财产的成本过高、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时,可例外适用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方式进行审理。
(二)操作方式
1.各关联企业成员之间的债权债务归于消灭,各成员的财产作为合并后统一的破产财产,由各成员的债权人在同一程序中按照法定顺序公平受偿。
2.实质合并破产重整
重整计划草案中应当制定统一的债权分类、债权调整和债权受偿方案。
3.实质合并破产清算
破产程序终结后各关联企业成员均应予以注销。
4.适用实质合并规则进行和解或重整的,各关联企业原则上应当合并为一个企业。
二、程序合并破产
(一)前提
多个关联企业成员均存在破产原因但不符合实质合并条件的,人民法院可根据相关主体的申请对多个破产程序进行协调审理。
(二)管辖
人民法院可根据程序协调的需要,综合考虑破产案件审理的效率、破产申请的先后顺序、成员负债规模大小、核心控制企业住所地等因素,由共同的上级法院确定一家法院集中管辖。
(三)操作方式
1.协调审理不消灭关联企业成员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对关联企业成员的财产进行合并,各关联企业成员的债权人仍以该企业成员财产为限依法获得清偿。
2.但关联企业成员之间不当利用关联关系形成的债权,应当劣后于其他普通债权顺序清偿,且该劣后债权人不得就其他关联企业成员提供的特定财产优先受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