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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法第九章 合同概述思维导图,包括:第一节合同与合同自由和第二节合同的分类两部分内容。希望对你有所帮助!
编辑于2022-08-07 17:26:24 山东省第九章 合同概述
第一节 合同与合同自由
一、合同的概念
最广义合同说(包括行政合同)、广义合同说(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包含物权的设立变更等)、狭义合同说(债权债务关系)
协议
有关财产关系的协议
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
适用合同法需要进行论证说理
二、合同的解释及法律适用
合同的解释
即意思表示的解释
合同的法律适用
本法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编通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适用本编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合同的规定
法定之债的法律适用
§468 非因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适用有关该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编通则的有关规定,但是根据其性质不能适用的除外
是直接适用,不能适用的需要论证说理
三、合同自由原则
含义
指只要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当事人对与合同有关的一切事项都有选择和决定的自由
表现
1. 缔约自由:要约自由和承诺自由 2.选择相对人自由
个体的自由——是否订立,和谁订立
3.决定合同内容的自由(内容自由) 4.变更或解除合同的自由 5. 选择合同形式的自由(方式自由)
整体的自由,需要双方/多方共同努力
限制
做出限制的时候需要论证说理
进行限制的目的是保护第三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表现
1.对缔约自由的限制:强制要约、强制承诺(强制缔约限制)
2. 对选择相对人自由的限制:禁止歧视
之前适用公序良俗原则
3. 对内容自由的限制
(1)合同条款的强行法化 (2)民法一般条款的规制(如诚实信用原则) (3)对格式条款、免责条款等可能导致不公平的合同条款进行立法控制 (4)附随义务的法定化(还有前后合同义务) (5)反歧视原则的限制:价格歧视
目的是防止处于优势和垄断的一方滥用自己的优势地位
4. 对形式自由的限制:形式强制
第二节 合同的分类
一、典型合同与非典型合同
区分标准
法律对合同关系是否设有规范并赋予一个特定的名称
典型合同/有名合同
法律对其设有规范并赋予一定的名称
设立典型合同的作用
任意性规范的补充作用
补充意思表示的不足
强制性规范的保护作用
如产品质量法、劳动合同法、租赁合同,都是为了平衡双方的利益、保护弱势的一方(半强制性规范)
非典型合同/无名合同
法律未设特别规定,也未赋予一定名称
区分意义
法律适用不同
典型合同
典型合同规则—合同编通则—总则编法律行为与代理
非典型合同
合同编通则—总则编法律行为与代理—参照适用典型合同规则
成立要件不尽相同
典型合同可能须具备法律规定的特定要件(形式要件或交付标的物)才能成立(要式合同、要物合同)
二、双务合同与单务合同
区分标准
双方当事人是否互负对待给付义务
双务合同
双方当事人互负对待给付义务——成立、履行、存续上的牵连性
单务合同
仅一方当事人负担给付义务
区分意义
1.双务合同以同时履行为原则
2.双务合同适用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规则:同时履行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
3.风险负担规则不同:双务合同存在风险负担(交付主义),物的风险,价金风险
三、有偿合同与无偿合同
区分标准
当事人取得权益是否须付出对价
有偿合同
当事人一方享有合同规定的权益时,须向对方支付对价
对价并不一定是客观上的等价,但是买卖合同中对价太低则可能构成混合赠予(一般不强制规定)
以当事人一方的给付义务在合同成立时是否确定为标准,又可分为
确定合同(实定合同)
双方当事人负担的对待给付义务在合同成立时就已确定
射倖合同(机会合同)
一方当事人是否负担对待给付义务,在合同成立时并不确定,而是取决于合同成立后是否发生偶然事件
比如保险合同、彩票等,我国有严格规定,并规定赌博性质的合同无效
区分意义
是否显失公平的判断标准不同
若本身就是不等价的,则不可以不公平为由要求撤销合同
是否实行类型法定主义不同
无偿合同
当事人一方享有合同规定的权益时,不必向对方支付对价
区分意义
1.确定某些合同的性质
确定的有偿合同:买卖、租赁等
确定的无偿合同:赠与
可为有偿亦可为无偿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保管合同、委托合同
借款合同
出借人自出资之后不再负有义务,根据是否有利息可以分为有偿和无偿
2.对主体资格的要求不同
限制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订立(法律上)纯获利益的合同 如可作为受赠人订立赠与合同
3.债务人的注意义务及责任轻重不同
* 整体类推:无偿合同的债务人仅就故意或重大过失负责
如赠与、保管、委托,都把承担责任的标准定为故意或重大过失
有可能过度保护,像处理自己事务时的注意义务,即具体轻过失也被免除了
单个类推、整体类推(多-1-多)
4.对债权人撤销权的构成要件的影响不同
债务人无偿处分,影响债权人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低价处分,影响债权人债权实现的,债务人的相对人是恶意的时候,债权人才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5.影响善意取得的构成:无偿合同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四、诺成合同与要物合同(实践合同)
区分标准
合同的成立是否须交付标的物
诺成合同
因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即可成立
要物合同/实践合同
除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外,尚须交付标的物才能成立的合同
交付标的物是成立要件而不是生效要件
目的
现在强调合同自由,所以要物合同越来越少,法定的要物合同一定是有特别考虑的目的的
赋予允诺者以反悔权——交付才成立,交付之前可以反悔
如定金合同、借款合同、客运合同、保管合同
区分意义
成立要件不同
交付标的物的法律意义不同
诺成合同
不履行合同义务→违约责任
要物合同
先合同义务❌→缔约过失责任❌
在达成之前、交付之后并不负有交付的义务,因此也不存在先合同义务,因此即使我反悔不交付也不构成缔约过失责任
五、要式合同与不要式合同
区分标准
合同的成立是否须采用法律规定的形式
要式合同
法律要求合同的成立必须采用特定形式(书面)
书面形式要求的功能:证据功能;警示功能;管理功能
不要式合同
区分意义
要式合同不具备法定形式,可能影响合同的成立
与要物的规则一致
如租赁期为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不作为成立要件),未书面,无法确定期限,则视为不定期租赁
其他约定:已经履行的但是欠缺要式也可以成立
六、一时的合同与继续性合同
区分标准
时间因素对确定给付的内容和范围是否发生影响
一时的合同
时间因素对给付的内容和范围并无影响,合同目的因一次给付即可实现
分期付款仍然是一时的合同,因为交付的总量、期限、利息都提前约定好了
继续性合同
给付的内容和范围因时间的经过而有变化,合同目的须经持续的给付才能实现
持续性合同
如租赁合同、劳动合同、合伙合同、供应电水气热力的合同,虽然期限和金额也有可能是确定的,但是金额是根据时间确定的,中间停止可以在相应的时间进行前面内容的结算
区分意义
1.合同解除的事由不尽相同
持续履行、不定期——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但需要提前通知对方
2.合同被解除时,是否溯及既往不同
一时的有溯及力
继续性的没有溯及力
3.对债务不履行后果的处理方式不尽相同
违反继续性合同,处理的时候应区分个别给付和整个合同,诉讼时效期间的计算也需要单独计算
4.继续性合同容易受到价格波动的影响,适用情势变更规则的机会较多
七、主合同与从合同
区分标准
两个有牵连关系的合同之间的主从关系
与效力上没有牵连关系的联立合同相区分
与主从债区分大致类似,主从债位阶更高
主合同——不以其他合同的存在为前提,可以独立存在
从合同——以其他合同的存在为前提,自身不能独立存在
区分意义
从合同的成立及生效虽具有相对独立性,但其效力最终须依赖于主合同
如保证合同即为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无效从无效;还有担保(质押、抵押)合同等
例外情况——司法解释中的独立保函(对“法律”做了广义解释)
八、束己合同与涉他合同
区分标准
是否贯彻合同的相对性(合同效力是否及于第三人)
区分意义
缔约目的不同
合同的效力范围不同
涉他合同的类型
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利他合同) 基本合同+第三人约款
不真正利他合同
第三人对债务人不享有请求权
但是并未禁止当事人之间的自由约定 如货物承运合同、保险合同等
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应对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真正利他合同
第三人对债务人享有请求权
T522(2)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第三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第三人可以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第三人主张。
理解
第三人取得请求权的时间:“第三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使第三人的履行请求权在合同生效时悬而未定——应规定在生效时及取得(拟制),后若明确拒绝再溯及既往地消失
拟制的思想——胎儿利益保护、免除债务人债务、利他合同——可以使合同法律关系更加明确
第三人取得请求权后,合同当事人不得协商变更或解除合同——保护第三人利益
但是并不影响撤销合同、单方解除等正常权利的行使
第三人明确拒绝接受请求权的,该请求权归合同中的债权人
第三人取得请求权后,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或承担违约责任,债权人也可以请求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且未履行时向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
定金问题的解释
第三人对债务人行使请求权时,债务人基于该合同对债权人享有的抗辩,可以向第三人主张
不得损害债务人利益,第三人履行请求权是部分“从债权人那里转移来的”
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
第三人不履行的,由债务人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人履行债权人不得拒绝受领,受领并不构成给付延迟,因为是具有法律上原因的
九、本约与预约 本合同与预约合同
区分标准
两个合同相互间是否具有手段和目的的关系
本合同
因履行预约合同而订立的合同
预约合同
指当事人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特定合同的合同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预约合同约定的订立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
区分意义
预约的功能:即使缔结本约仍有障碍,也产生合同性的约束/担保功能
在台民中用于使用借贷的规定
逻辑
诺成合同→预约→要物合同
用预约来缓和要物性和诺成的强约束
预约与本约的区分
疑义解释规则:以本约为原则,预约为例外
合同内容的完整性程度
预约合同的完整性要求较低
预约是否应采用本约所需的形式
有约定按约定,没约定看 个案中本约形式的功能
警示功能——是
证据功能——否
预约是否需具备本约所需的批准或其他条件
否,若取得就可以直接订立正式合同了,因此即使在正式订立前未取得也不算违约
预约的类型
双务预约
双方当事人均得请求对方订立本约
单务预约
仅一方当事人有权请求对方订立本约
预约的效力
善意磋商说 应当缔约说(若违反则可起诉可强执) 内容决定说 视为本约说
违反预约的违约责任
定金罚则、支付违约金
赔偿损失
如果认为是本约的缔约过失责任则是信赖利益的赔偿
如果认为是预约本身履行利益的损失,则按照无法履行本约而损害的利益赔偿
继续履行
支持预约当事人的实际缔约请求则过度干涉当事人意思自治,反对则降低了预约的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