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图社区 清朝法律制度
《大清会典》,一百六十二卷,清伊桑阿等纂,清康熙二十九年(1690年)内府刻本。《大清会典》(康熙朝)亦称《康熙会典》,是清入关后正式颁行的第一部会典。全书以职官为纲,分别记其职司、设置、品级、规章、掌故等,是了解清代行政组织、政治法规、典章制度的重要资料。因社会在不断变化,旧的规章不能适应变化的形势,以后清代各朝多有续修
编辑于2022-10-13 09:47:05 山东省民事法律主要是《大清现行刑律》中有关民事的规范,即“现行律民事有效部分”,但因其条文简略,不足以规范日益纷繁复杂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得不公布一些民事单行法令以解决社会生活上的具体问题。
1927年的《特种形式临时法庭组织条例》,1944年的《县司法处组织条例》,1946年的《监狱组织法》和《看守所组织条例》,1948年的《特种刑事法庭组织条例》和《军事法庭条例》。
《临时约法》作为近代第一部资产阶级共和国性质的宪法文件,肯定了辛亥革命的成果,彻底否定了数千年来的君主专制制度,肯定了资产阶级民主共和国制度和民主自由原则,在全国人民面前树立起“民主” “共和”的形象。
社区模板帮助中心,点此进入>>
民事法律主要是《大清现行刑律》中有关民事的规范,即“现行律民事有效部分”,但因其条文简略,不足以规范日益纷繁复杂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得不公布一些民事单行法令以解决社会生活上的具体问题。
1927年的《特种形式临时法庭组织条例》,1944年的《县司法处组织条例》,1946年的《监狱组织法》和《看守所组织条例》,1948年的《特种刑事法庭组织条例》和《军事法庭条例》。
《临时约法》作为近代第一部资产阶级共和国性质的宪法文件,肯定了辛亥革命的成果,彻底否定了数千年来的君主专制制度,肯定了资产阶级民主共和国制度和民主自由原则,在全国人民面前树立起“民主” “共和”的形象。
清朝法律制度
立法概况
清朝皇帝顺序:顺治、康熙、雍正、乾隆、嘉庆、道、咸、同、光、宣
立法指导思想:“详译明律,参以国制”
《大清律例》
顺治时期《大清律集解附例》是清朝第一部成文律典
雍正颁布过《大清律集解》
乾隆五年正式颁行《大清律例》是中国历史上最后一部传统成文法典
《大清律例》的结构形式、体例、篇目与《大明律》基本相同,其分名例律、吏律、户律、礼律、兵律、刑律、工律七篇,是律例合编的形式。
《大清会典》
为规范国家机关组织活动,加强行政管理,先后编制了《康熙会典》《雍正会典》《乾隆会典》《嘉庆会典》《光绪会典》,合称“五朝会典”,统称《大清会典》。
在编纂上遵循“以典为纲,以则例为目”的原则,最后一部《光绪会典》增设了总理各国事务衙门的机构和权限,体现了近代行政体制的变化
古代史的政典
唐代《唐六典》
元代《经世大典》
明代《大明会典》
清代《大清会典》
则例
是配套会典使用的,为清朝所独有,在国家行政管理方面起着重要作用
则例是清朝针对各中央各部门的职责、办事规程而制定的基本规则,是规范各部院政务活动、保证其正常运行的行政规则
则例为数众多,可视为清政府的行政法规
分类
一般则例:是指对部院一般行政事项而定,《刑部现刑则例》《钦定吏部则例》《钦定户部则例》 《钦定礼部则例》《理藩院则例》《钦定台规》等
特别则立:是指就各部所管辖的特定事项制定的行政规章,《钦定八旗则例》《兵部督捕则例》
适用于少数民族聚居区的法规
清朝以理藩院作为少数民族事务的管理机构
制定了一系列用于各少数民族聚居区的专门法规,如《蒙古律例》《理藩院则例》《回疆则例》《苗汉杂居章程》《湘苗事宜》《西宁青海番夷成例》《钦定西藏章程》《西藏禁约十二事》《台湾善后事宜》等
体现了少数民族的民俗风情,具有因族、因俗、因地制宜的特点
刑事立法
文字狱
清朝大力加强思想文化领域的专制统治
总括顺、康、雍、乾四朝,迭兴文字狱百余起,往往一字一语锻炼成狱,在“告讦频起,士民畏惧”的恐怖气氛中,知识分子只得埋首书斋
清朝履兴文字狱,但律例中并无关于惩治思想犯罪的规定,审理此类案件,引用“谋大逆”条例定罪
刑罚制度
死刑类
1.死刑分为立决和监候
立决
斩立决
绞立决
监候
斩监候
绞监候
是指对于那些构成死罪但并非罪大恶极,可以先行拘押, 待秋审复核之后再决定是否执行死刑,罪犯可有免死减刑的机会
2.死刑有残酷化的趋势
凌迟
枭首
最初只适用于凌迟重犯,后来广泛适用于江洋大盗、爬城行劫、粮船水手行劫等犯罪
戮尸
流刑派生类
1.充军
五军: 附近充军(两千里),近边充军(2500里), 边远充军(三千里),极边充军(四千里),烟瘴充军(五千里)
2.发遣
是一种仅次于死刑的重刑,即将犯罪发配到边疆地区给驻防八旗官兵当差为奴的刑罚,比充军重
发遣的对象主要是犯徒刑以上的文武官员,一般只限本人,情节轻微的,还有机会放还
附加刑
1.刺字
扩充了其适用的范围:发冢(盗墓)、逃囚等也附加刺字
受刺字的罪犯刑满释放后,必须充当“巡警之役”三年
旗人不刺面。
使罪犯有肌肤之痛,是惩罚;使罪人有明显的犯罪标识,是耻辱;同时也便于缉捕。
2.枷号
戴大枷在衙门门口或城门口示众,多为盗匪奸淫犯本刑之外的附加刑
维护满族特权的内容
1.确保满洲贵族在政权中的优越地位
清在任官上创制了分族 “官缺” 制度: 不同的官缺只能由不同民族的人出任或补授,凡满官缺不允许汉人补任,汉官缺却允许满官补任
2.旗人犯罪有特权和优待
旗人犯罪“以枷号代刑”的特权
当斩立决者,旗人可减为斩监候;当刺字者,旗人只刺臂而不刺面
旗人案件由特定机关审理,一般旗人由步军统领衙门和内务府慎刑司审理,宗室贵族由宗人府审理,民事案由户部现审处审理。
满人在地方涉讼,虽可由州县审理,但州县无权对满人做出判决,只能将证据和审判意见转送满人审判机关处理。
满人如需监禁,也不入普通监所,贵族宗室入宗人府空房,一般旗人入内务府监所
3.法律为保护旗地旗产,禁止“旗民交产”
多次申令禁止汉人点买旗地
民事立法
民事主体的变化
1.废除匠籍制度
明朝将手工业工人列为“匠籍”,子孙相继强制服役,匠户没有人身自由,脱籍者将受严惩
清初废除了这种制度,以雇募工匠代之,手工业工人的人身权利得到了一定的保障
2.雇工人的地位有所改善
规定雇工人不列贱籍,但对雇主有很强的人身依附关系,法律地位与雇主显著不平等
雇工人侵犯雇主及其期亲要加等处罚,而雇主侵犯雇工人则比照“凡人相犯”,减罪三等
乾隆五年,下令雇主和雇工人彼此平等相称,雇工人的人身隶属关系也得到了解放
3.部分贱籍豁免为良
4.奴婢可以开户为民
禁止将佃户“欺压为奴” “随田买卖”,并禁止债权人强迫债务人“役身折酬”
债权制度的发展
1.明确典、卖两种契约的区别
2.明确典当回赎权的年限
若约定年限超过十年,即认定为买卖契约,必须缴纳契税
3.明确房屋出典后的风险责任
业主的房屋若失火烧毁,在年限未满的情况下,由双方各出价一半重建
继承制度
嫡长子继承制,无嫡长子者立嫡长孙
户绝之家对过继子嗣的要求,先尽同父同宗,且要同宗昭穆相当之侄承继
由于继承重血缘,法律禁止乞养异性义子,以免乱宗族
八旗无嗣之人虽可过继异性亲属,但须双方生父,族长以及该管参佐领出甘结,送户部备案。 立继人需昭穆相当,不得尊卑失序
“独子兼祧”,俗称“两房合一子”,是指一人可以继承两房的香火和财产
条件
可继之人亦系独子
情属同父周亲
两厢情愿者
取具阖族甘结
意思是独子出继的两房应该为同父兄弟,且须双方同意,并有全族的书面见证,才可一人承两房宗祧
经济立法
海禁政策与对外贸易立法
清朝实行海禁政策起初是出于政治和军事目的,为镇压沿海抗清力量。
顺治时期颁布禁海令,规定“寸板不得下海”
收复台湾后,海禁一度有所放宽,沿海对外贸易也一度蓬勃兴盛起来
乾隆56年,再度严申海禁,一直延续到鸦片战争前
专卖制度
汉代——盐、铁、酒
唐代——盐、茶、酒
清代——盐、茶、矾
司法制度
中央司法机关
与明代相同“三法司”
刑部——是最高司法审判机关,由“刑名总汇”之称,下设17省清吏司分掌各省审判事务
大理寺——主复核
都察院——主监察
“三法司”之外, 清朝还特设专门审理旗人案件的司法机构
1.内务府慎刑司
管辖满人诉讼,承办奉旨交办的案件
2.宗人府
皇族宗室诉讼
3.步军统领衙门
京师地区的满族司法机构
4.理藩院理刑司
清朝中央管辖少数民族事物的理藩院,也是内外蒙古,青海,回江地区上诉机关
诉讼程序与审判制度
1.起诉的条件和限制
1.凡依律应属容隐之人,一律不得赴官陈控,包括奴婢,雇工等,均不得控告家长
2.狱中罪犯不得告举他事
3.地方司法由州县至督抚共分四个审级,禁止越诉行为(知县,知府,省提刑按察司,总督巡抚)
4.诉讼当事人若不服判决,可逐级上诉申诉,不得越过本管机关径赴上司申诉,违者即时所控属实亦应笞五十,或将本人并同代书诉状之人一体按“光棍”罪论处。
5.禁止诬告和匿名告人罪
6.农忙期间(4.1——7.30)不得控告民事和轻微刑事案件, 其他季节也只能在放告日(每月逢三,六,九或三,五等)起诉
2.刑事审判程序(逐级审转复核制)
1.笞杖刑案件由州县自行审结
2.凡应拟徒刑的案件由州县初审,依次经府、按察司、督抚逐级审核,最后由督抚作出判决
3.流刑、充军等案,由各省督抚审结后咨报刑部,由刑部有关清吏司核拟批复,交各省执行
4.死刑重案,由州县初审然后逐级审转复核,经督抚向皇帝具题,最终由“三法司”核拟具奏。 发生在京师的死刑案件,由刑部直接审理,题奏于皇帝,再经三法司拟核。 所有的死刑案件,最终需经皇帝勾决,才能执行。
5.对于民事案件,一般均由州县或同级机关自行审理和作出判决,无须逐级审转
3.回避制度
凡主审官吏若与诉讼当事人有亲属,仇嫌关系,均应移交回避
秋审制度
是清朝最重要的死刑复审制度,发源于明朝朝审
秋审审理的对象是各省上报的斩监候、绞监候案件
秋审被视为国家大典,专门制定了《秋审条款》
经过秋审后,分五种情况处理
1.情实:是指罪情属实、罪名恰当者,奏请执行死刑
2.缓决:案情虽属实,但危害性不大,可再押监候办,留待下年秋审, 凡三经秋审定为缓决,可免死减为流三千里或减发烟瘴极边充军
3.可矜:是指案情属实,但情有可原,予以免死减等发落
4.可疑:是指案情尚未完全确证清楚,则驳回原省再审
5.留养承祀:是指案情属实,罪名恰当,但罪犯为独子而祖父母、父母年老无人奉养,或符合“孀妇独子”等条件 的,则经皇帝批准,可改判重杖、枷号示众三个月
幕友胥吏的作用
1.募友
是由官员私人聘请的政法顾问
明清时规定,一切地方司法行政事务必须由州县长官亲自审理,而官员大多是科举出身的士子,平常所学,科举所考与任官事务毫不相关,尤其不熟悉复杂多变的律例,只能聘请一些有政治法律知识的读书人为顾问。
募友中以专办司法审判事务的“刑名募友”,地位为最高。
募友是各级地方官及中央司法部门长官的政法顾问
2.胥吏
是各级政府衙门中从事文书工作的人员,他们熟悉本地情况及当地审判惯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