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图社区 2022理论法马峰法考
参加2022年法考,客观成绩219,主观延期了,有时间将主观的重点补充了进去,供大家参考。制作不易,希望客官不要嫌弃。
编辑于2022-10-19 21:56:16理论法 马峰
法理学
法的本体
法的定义
法概念的争议核心:法与道德是否存在概念上的(必然/本质)联系
非实证主义(恶法非法,应然法):承认存在概念上必然联系的
古典自然法学:以内容的正确性(即道德)为定义要素
第三条道路:以权威性制定 + 社会实效 + 内容的正确性(即道德)为定义要素;如阿列克西、德沃金
实证主义(恶法亦法,实然法):不承认存在概念上必然联系的
定义要素:权威性制定和社会实效
法社会学(法律现实主义) = 社会实效为主 + 权威性制定为辅;如埃利希、庞德、霍姆斯
分析法学 = 权威性制定为主 + 社会实效为辅
排他性的实证主义:绝对否认道德与法律之间的必然联系,如拉兹
包容性的实证主义:依据承认规则,道德可能构成法的效力的条件,如哈特、凯尔森
马克思主义关于法律本质的看法
正式性/官方性/国家性: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正式的、官方确定的行为规范
阶级性:反应统治阶级意志、被统治阶级愿望和要求
社会性:物质制约性
国法:国家现行有效的法律,例如
①制定法 / 成文法
②判例法
③习惯法
④教会法
法的特征:能将法与其他区别的要素
三种规范
自然规律:自然事物之间关系
技术规范:人与自然之间关系
社会规范:人与人之间关系
法调整人行为的社会规范
只调整行为,不调整思想
只针对涉他行动,不针对自涉行动
如自残、自虐
法律 ∈ 社会规范,此外还有道德、宗教、习惯、组织内部的规则等
调整范围窄于其他社会规范,权威性最高、要求最低
法是国家制定或认可的特定形式的规范
国家形成法律有两种基本方式:制定和认可
制定:创制具有条文化的逻辑机构的法律规范 → 成文法国家最常见
认可
立法认可:立法机关认可习惯的效力 → 有普遍约束力
司法认可:司法机关认可习惯的效力 → 无普遍约束力
道德、宗教等其他社会规范一般不采取国家指定或认可的形式来表达
法是具有普遍性的社会规范
普遍有效性:在国家权力所及的范围内,法具有普遍效力和约束力
普遍平等对待性:要求平等地对待一切人的普遍性,要求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普遍一致性:法律的内容始终具有与人类的普遍要求相一致的趋向
法是以权利与义务为内容的社会规范
权利义务具有利益导向性,法律通过调整利益来调整社会关系;权利与义务具有对等性,“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也没有无义务的权利”
自然规范和技术规范不以权利和义务为内容
法律之外的社会规范通常只以义务为内容
法律并非同等的看待权利与义务,有时权利本位,有时义务本位
法律是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通过法律程序保证实现的社会规范
任何社会规范都有强制力
国家强制力并不是法的唯一保证,政治、经济、文化、宗教等也可保证法的实施
法律是具有国家强制力的社会规范,也可称之为特殊强制力
相比其他社会规范,法律具有最强的强制力
国家强制力不可超越法律,它是合法的暴力
法是可诉的规范体系,具有可诉性:
可争讼性:当事人起诉或应诉的依据
可裁判性:法官裁判的依据
法的作用:规范作用(对个体的影响)与社会作用(对社会整体的影响)
法的规范作用:指教平预强
指引作用:本人+未发生
按载体不同
规范性指引:由规范性法律文件产生,如法条、法典
个别性指引:由非规范性法律文件产生,如判决书、合同等
按内容不同
选择的指引:通过宣告权利产生
确定的指引:通过设置义务产生
教育作用:一般人+已发生+示警/示范
①针对不特定的一般人:包括本人和他人
②针对已发生之行动:如司法、执法和守法的事例
评价作用:他人+已发生+合法/违法
对行为的合法与否予以评判
基本结构:
①针对他人
②针对已发生之行动
③以法律为判断标准,因此判断结果为“合法/违法”,而不是“对/错”
预测作用:现实关系+未发生
以现实存在的法律关系,可预估到人们相互之间会任何行为
基本结构:
①相互性:一般是处于法律关系当中的主体、相互针对对方进行预测
②针对未发生之行动
强制作用:违法犯罪+已发生
法可通过制裁违法犯罪行为来强制人们遵守法律
基本结构:
①针对违法犯罪分子
②针对已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
法的社会作用:由法的内容、目的决定
三个领域:经济、政治、思想文化
两个方向
①维护阶级统治的政治职能
②执行公共事务的社会职能
法作用的局限性:反对法律万能论
法律是以社会为基础,不可能超出社会发展需要创造或改变社会
法律受到其他社会规范及社会条件和环境的制约
法律调整社会关系的范围和深度是有限的:法的调整范围最小,要求最低
法律自身条件的制约
①存在立法空白和立法漏洞
②法律的滞后性:法律的稳定性与社会变化性之间的矛盾
③法律的僵化性:法律的抽象性和待决案件的具体性之间的矛盾
④法律的模糊性:语言表达力上的局限
法的价值
基本含义
①体现主客体间的关系
②表明其正面意义
③兼有实然与应然的要求
基本价值
秩序:其他价值的基础
以合乎人性、符合常理为目标,多关乎形式而非实质
自由:最本质的价值,最高目标
可分为:积极自由(不受阻碍)和消极自由(不被强迫)
“真正的法律”的衡量标准,体现人性最深刻需要
限制自由的原则:
伤害原则:禁止伤害他人
家长主义原则:防止自我伤害
冒犯主义原则:禁止冒犯一般公众的情感
道德主义原则:违反主流道德一律禁止
正义:法的基本标准;法的评价体系;推动法律进化
个人正义:主观意义上的正义
社会正义:客观的、社会共同生活的正义
人权
含义:每个人作为人应该享有或实然享有的权利
普遍性
人权是一种权利
人权来自于“人自身”(关键和核心)
人权必须有具体内容
应有性:人权在逻辑上先于国家和法,它同时是法律权利、道德权利,根本上是一种道德权利
vs 法:
人权是法的源泉
可作为判断法律善恶的标准
可作为判断法律好坏与进步与否的标准
人权法律化:尽可能的被法律化
作为道德权利的人权总是虚拟的,不能总是保证人权的事实享有
人权法律化意味着人权实在化,获得“他律”的保证
价值冲突
法的价值体系包括基本价值和非基本价值(如利益、效率等 ),法的诸多价值,不可能在特定条件下被同等的实现
立法、司法都是对各种价值衡量、平衡、选择的结果
一部具体的法律或一个部门法,往往优先满足或实现一种价值,同时兼顾其他价值
法的价值冲突在事实层面发生,在抽象层面一般不会发生
冲突的场合:个体之间、共同体之间、个体与共同体之间
解决冲突
个案中的比例原则:最小伤害原则,比较成本和限度
适用于同一种类的价值冲突
在具体案件中,诸价值间实际上是互相损害的,受损更小的价值就是更具有优先性或分量的价值 → “比例”意味着禁止架之间的过度伤害
价值位阶原则:保高舍低
一般而言,诸价值之间存在先后顺序→ 三种位阶
某个具体法中的价值位阶
该具体法所属部门法中的价值位阶
特定国家的法体系中的法的价值位阶
适用于不同种类的价值冲突
法的要素
法律规范 = 法律规则 + 法律原则
法律规则:确定性命令
法律规则是采取一定的结构形式具体规定权利、义务以及相应后果的行为规范
逻辑结构:新三要素说
任何法律规则 = 假定条件 + 行为模式 + 法律后果
假定条件:包括使用该规则的条件(时间、空间、人)和行为主体的行为条件
定义:法律规则中有关部门适用该规则的条件和情况的部分,即法律规则在什么时间、空间、对什么人适用以及在什么情境下法律规则对人的行为有约束力的问题
两个方面
①主体条件:法律规则所针对的主体
②事项条件:法律规则所针对的行为类型
判断标志:法律规则中以“如果”引导的部分或可用“如果”引导的部分,均为假定条件
行为模式:规定可为、应为、勿为模式,内容是任何法律规则的核心
定义:指法律规则中规定一般社会公众如何具体行为的方式或范型的部分
①以权利为内容的“可为模式”:标志是“可以”或“有何种权利”
②以积极义务为内容的“应为模式”:标志是“应当”或“必须”
③以消极义务为内容的“勿为模式”:标志是“不得”或“禁止”
法律后果
肯定性法律后果:与行为模式的要求保持一致所获得的法律后果【注意】可为的行为模式只与肯定性法律后果相连接
否定性法律后果:与行为模式的要求不一致所获得的法律后果
三要素在条文表述中均可省略(常态),但逻辑上缺一不可
法律规则 vs 语言:一切法律规范必须以“法律语句”来表达
规范语句:有道义助动词
命令句:其道义助动词是“必须”“应该”“禁止”等
允许句:其道义助动词是“可以”
非规范语句:陈述句,可改写为命令句
法律规则 vs 法律条文:随便对应
规范性条文 vs 非规范性条文:特定的不规范,规范的不特定
规范性条文:直接表述法律规范的条文
规范性条文:「应当」「可以」「不得」及近义词
法律规则和法律原则可用不同法律条文来表述,英美法系就以判例来表述
规范性条文 ≠ 规范性法律文件
非规范性条文:不直接规定法律规范的条文,规定某些法律技术内容
①定义性条文:用以解释法律术语含义的条文
②辅助性条文:如专门法律术语的界定,公布机关的时间,法律生效日期的条文
法律规则 vs 法律条文
二者不能等同:法律规则 ≠ 法律条文
法律规则是法律条文的内容,法律条文是法律规则的表现形式
交叉关系:
①一个完整的法律规则由数个法律条文表述;
②法律规则的内容分别由不同规范性文件的法律条文来表述
③一个条文表述不同法律规则及其要素
④法律条文仅规定法律规则的某个要素或若干要素
法律规则的分类
按行为模式分
授权性规则:以权利为内容
职权性规则:有...职权
权利性规则:有权,可以
义务性规则:以义务为内容
命令性规则:规定积极义务的规则,或规定“应为模式”的规则
禁止性规则:规定消极义务的规则,或规定“勿为模式”的规则
按规则内容的确定性程度不同
确定性规则:明确规定,无需再援引或参照
委任性规则(指向其他机关):是指内容尚未确定,而只是规定某种概括性指示,由相应国家机关通过相应途径或程序加以规定的法律规则
准用性规则(指向其他规则):是指内容本身没有规定人们具体的行为模式,而是可援引或参照其他相应内容规定的规则
按行为限定的范围和程序不同
强行性规则:指内容具有强制性质,不允许更改
任意性规则:指允许自行协商确定行为的模式
法律原则:最佳化命令
种类
公理性原则 VS 政策性原则:普遍性强弱
基本原则 VS 具体原则:覆盖面大小
实体性原则 VS 程序性原则:根据内容区分
法律原则 VS 法律规则
原则指导规则的适用,原则可补充规则
内容
原则:宽泛抽象,共性 + 个性;可以并用,权衡强度
规则:明确具体,共性;不能共用,全有全无;
适用范围:法律原则 > 法律规则
法律原则适用条件
没有规则
规则不行:个案正义 + 更强理由
法律概念
任何具有法律意义的概念
既包括法律和法学中有专门法律意义的概念,如法人、债权
也包括日常生活中有法律意义的概念,如故意、自然人
任何法律规范都由法律概念组成
法律概念的意义并不完全取决于法律规范,具有一定程序的独立性
按法律规范作出判断前,必须先厘清法律概念
案件事实符合法律概念,才能使用相应规范得到法律后果,即“在逻辑上,特定法律概念是导致特定法律后果的前提”
法律概念的语义构成了适用法律规范、实现裁判目的的边界
分类
按是否表述清晰
确定性概念
不确定性概念
描述性不确定性概念
规范性不确定性概念
按定义要素的关系不同
分类概念:定义要素中不存在可分级的要素,亦即所有定义要素对实现该概念而言是必要且充分
累积式必要:要素之间以“和”“并且”联结
选择性必要:要素之间以“或者”联结
类型概念:定义要素中含有可分级的要素
按概念的功能差异
描述性概念:用以描述事实的概念;其事实分为自然事实、社会事实、制度性事实;有真假之分
评价性概念:包含价值判断的概念;没有真假之分
论断性概念:基于对事实的确认来认定另一个事实的存在
权利 vs 义务
概念
法律权利:是指国家法律对法律关系主体自主决定作为或不作为的许可和保障手段
法律义务:是指国家法律对法律关系主体应为或不为的强制规定
已履行的“应然”行为是义务的实现,不是义务本身
义务不可转让,不可违反
分类
基本(基于宪法规定) vs 普通(基于普通法律规定)
绝对(对世) vs 相对(对人)
绝对权力和绝对义务:对应不特定法律主体的权利和义务,绝对权利向任何人主张,绝对义务必须向任何人承担
相对权利和相对义务:对应特定法律主体的权利和义务,相对权利对应特定的义务人,相对义务对应特定的权利人
个人权利义务、集体权利义务和国家权利义务
关系
两者结构依存、不可分割 → 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
两者总量相等
两者经历了一个从浑然一体 → 分裂对立 → 相对一致的过程
两者在不同国家的法律体系中的地位有主次之分
义务本位 vs 权利本位
特权社会的法律强调“义务本位”
民主社会的法律重视“权力本位”
义务本位:不履行义务不享受权利 → 履行义务是前提
权利本位:不履行义务也享受权利 → 履行义务不是前提
法的渊源
分类
正式渊源:具有法的约束力,可直接作为法律决定之大前提(判决依据)
非正式渊源:具有说服力,可作为法律决定之大前提的准则来源(判决的参照),填补漏洞、辅助理解
当代中国的正式法源:判决依据
宪法:制宪机关是 54年一届全人大一次会议,制宪主体是人民
作为说理的依据
不能单独引用进行判决案件
法律:制定机关是全人大全人常
基本法(基础领域):全人大制定和修改的规范性文件,如《刑法》
普通法(具体领域):全人常制定和修改的规范性文件,如《文物保护法》
全人常不能制定基本法,但可在全人大闭会期间部分修改基本法
基本法和普通法没有效力高低问题,冲突时由全人大解决
全人大全人常做出的规范性的决议、决定、规定、办法等,也属于“法律类”的法的渊源
法规:①行政法规;②地方性法规
规章:①部门规章 ;②地方政府规章
民族自治法规:人大
制定机关是民族自治地方的人大(没有常委会)
包括自治条例(综合性规定)和单行条例(规定某一方面事务)
基于民族特点制定,一般采用“条例”、“规定”、“变通规定”、“变通办法”等名称
宪(宪法)民(民族区域自治法)基(基本原则)专(专门规定)不能变
军事法规和规章:中央军委制定的军事法规和军内有关方面制定的军事规章
经济特区的规范性文件:由全人大授权经济特区的人大人常来制定;和法律发生矛盾以后,人大授权,人常裁决
特别行政区的规范性文件:特区立法会制定、修改和废止
国际条约、国际惯例:我国缔结或参加的,才属于当代中国法的正式渊源
是否可以作为的渊源,需要根据实际内容确定
正式法源的效力
影响正式法源效力的因素:制定主体、适用范围、制定时间
不同位阶
以宪法为核心,遵循上位法高于下位法原则
等级划分
第 1 等级:宪法
第 2 等级:法律、国际公约
第 3 等级:行政法规
第 4 等级: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和行政规章
同一位阶
全国性法律优先
特别法优于一般法
后法优先或新法优先
实体法优先
国际法优先
省规章 高于 市规章
位阶交叉
自治条例、单行条例、依授权制定的经济特区法规这三者对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做变通规定的,在本行政区域内依法变通
地方性法规 vs 部门规章
同一机关制定:制定机关裁决
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冲突
国务院认为适用地方性法规:地方性法规
国务院认为适用部门规章:全人常裁决
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国务院裁决
根据授权制定的特区法规与法律冲突:全人常裁决
当代中国的非正式法源:判决的参照
我国主要包括:习惯、判例、政策
类型
习惯:仅指社会习惯,不违公序良俗
判例:指导案例应参照
判例在英美法系属于法的正式渊源,大陆法系已承认判例的重要性,尤其是事实重要性
任何判例都在一定程度上消除了语言的模糊性和歧义性
任何判例都是法官针对具体案件事实对概括的制定法进行解释而得到的一种结果
最高法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各级法院审判类似案例时,应参照
指导性案例可由最高法、最高检发布
政策:必关国家社会
不是指道德或伦理原则
一般不包括法定政策或法律政策(因为他们是正式法源)
当代中国的政策包括国家政策和党的政策(与国家和政府相关的党的政策)
适用条件:仅在正式法源不行时
有空白:正式法源完全不能提供大前提
反正义:适用正式法源会和公平正义、强制性要求和占支配地位的要求冲突
无定论:正式法源可能产生数种解释的模棱两可性和不确定性
禁止拒绝裁判原则
法律部门与法律体系
法律体系:一国的全部现行法律规范划分为不同法律部门而形成的有机整体
法律部门
调整同一类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其名称与其中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名称并不完全吻合
划分标准以调整对象为主,调整方法为辅 → 传统的公法、私法与社会法
现有的公法、私法划分标准
公共当局主体论:至少有一方主体是国家或其他公共当局的法是公法,反之为私法
主从关系论:调整平等地位的主体之间的法是私法,反之为公法
强制规范论:公法是强制性规范的总称,私法是任意性规范的总称
利益论:凡调整公益的为公法,反之为私法
折中论:公共当局主体论 与 主从关系论 相结合
当代中国的七大部门法:经济社会公私兼备
法律部门:宪法及相关法、民商法、行政法、经济法(国家宏观调控)、社会法(保障人的尊严)、刑法、诉讼非讼程序法
同名法律部门范围远大于同名法律渊源或文件
2011 建成中国法律体系
法的效力
广义与狭义
广义:规范性法律文件、非规范性法律文件
狭义:规范性法律文件
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效力有三种
对人效力
空间效力
时间效力
对人效力:属地为主,结合属人、保护
属人主义:国籍
属地主义:地域
保护主义:任何侵害本国利益的人
空间效力:看制定机关级别
一国法律适用于该国主权范围,包括领土、领空和领水及底土
根据有关国际条约规定,也适用于本国驻外使领馆、在外船舶和飞机
时间效力
生效:公布为前提
由该法律规定具体生效时间
公布后符合一定条件时生效
废止:
明示:立法机关明文规定
默示:司法机关拒绝适用(新法优于旧法、后法优于前法)
溯及力:禁止溯及既往,除非对当事人有利
法律关系:是依法律规范建立的人与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性质和特征
合法性:依法律规范的要求建立(关系本身的合法,不是导致的原因合法)
意志性:法律关系是体现意志性的特种关系,主要体现国家意志,有时也体现特定法律主体的意志
权利义务:法律关系是一种权利义务关系,以权利义务为内容。法律权利和义务的内容是法律关系区别于其他社会关系的重要标志
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主要条件:
法律规范:提供产生、变更和消灭的法律依据
法律事实:法律规范规定的,能够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客观情况或现象
法律事件:不以当事人意志为转移,如天灾人祸、生老病死
法律行为:以当事人意志为转移
注意
单一事实:一个行为产生一个或多个法律关系
事实构成:多个行为产生一个法律关系
种类:合法调整,违法保护;平等平权,反之隶属;后出为从,先生为主
调整性法律关系(基于合法产生) VS 保护性法律关系(基于违法产生)
横向法律关系(主体地位平等)VS 纵向法律关系(主体地位不平等)
单向法律关系(权利义务不对等)VS双向法律关系(权利义务对等)VS 多向法律关系(三个以上主体)
第一性(主)法律关系(法律关系有独立性)和 第二性(从)法律关系(法律关系不独立,需要依附)
一切相关的法律关系具有主次之分
合同一违约二
调整一保护二
实体一程序二
法律责任
概念
定义:行为主体应承受不利后果
产生原因:违法、违约、法律特别规定(环境污染、产品只能损害)
特征:法定性、国家强制性
本质
道义责任论:法律责任以道义为前提 → 本质是对违法者的道义责难
社会责任论:社会是诸多利益的互动系统 → 本质是对合法利益系统的维护
规范责任论:法律是一个规范系统 → 本质是对行为的否定性规范评价
VS 权力:责任通过权力而落实;责任约束和限定了权力的行使
VS 权力义务:无权利义务则无责任
逻辑上,权力与义务先于法律责任
法律责任是法律权利与义务成为事实的保证
法律责任竞合:一事两责相冲突
含义:一个法律行为同时引起两种以上彼此冲突的法律责任
发生原因
特定国家的法中存在不同类型的法律责任
某法律行为同时符合两个以上的构成要件
该行为产生多个后果
情形
竞合:侵权违约、定金违约金、想象竞合犯
聚合:刑事责任 + 民事责任
归责原则
责任认定
责任须明确规定
追责依据同时包括实体法和程序法
禁止擅断责任和法外责罚
公正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定性公正:责任与行为在性质和种类上一致
定量公正
效益
追求法律责任的效益最大化
衡量标准是法律有威慑力且责任适度
责任自负
谁违法谁负责,反对株连或变相株连
衡量标准是法律有威慑力且责任适度
现代社会中,独立的主体自主选择行为,相应的自己承担后果
免责条件:法定免责条件(法定条件)和意定免责条件(法律允许的条件)
不诉免责
时效免责
自愿协议免责
自首、立功免责
正当防卫、紧急避险、不可抗力免责
人道主义免责
法律制裁:特定国家机关依法定职权与程序对责任主体实施的强制性惩罚措施
逻辑上,责任先于制裁,没有责任就没有制裁
有法律责任不一定有法律制裁
有法律制裁一定有法律责任
法的运行
法的宏观运行
法的制定:立法
立法是一定的国家机关依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修改和废止规范性法律文件及认可法律的活动,是对社会资源,社会利益进行第一次分配的活动 → 立法权是国家权力体系中最重要的核心的权力
我国现行立法体制
中央统一领导,一定程度分权:制宪权和立法权属于中央,整个立法由中央和地方多元主体行使
多级并存,多类结合
多级并存:指法律、法规等法律文件,由不同主体制定,按位阶形成体系
多类结合:不同国家机关产生不同类的法律文件
立法原则
依法立法原则:合宪性与合法性原则
科学立法原则
民主立法原则
立法技术
包括预测技术、规划技术、表达技术
《立法法》《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规章制定程序条例》以及全人常法工委《立法技术规范试行》等予以规定
法的实施:执法、司法、守法
执法:法的执行
特点:国家权威性和国家强制性,主体特定性,内容广泛性,主动性和单向性,执法权的优益性(执法权具有优先行使和实现的效力)
基本原则:合法性原则、合理性原则、效率原则
司法:法的适用
特点:专门性,国家强制性,严格的程序性及合法性,书面形(必须有表明结果的文书)
基本原则:司法公正、司法平等、司法合法、司法权独立行使、司法责任
执法 vs 司法
广义的执法主体包括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狭义的不包括
司法的对象是案件,执法的对象是对社会的全面管理
程序性要求不同
司法具有被动性,执法具有主动性
守法:法的遵守
享受权利,履行义务
可分为积极守法和消极守法(不违法)
监督
人大对一府两院一委的监督是核心
包括国家法律监督体系(权力机关、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和司法机关 )和社会法律监督体系(党、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媒体舆论、公民个人等 )
监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实现了对所有形式公权力的公职人员监察全覆盖
法的微观运行
法适用(司法)一般原理
目标:是获得“合理的决定 ”,即严格执法、不能缺德
可预测性/确定性/合法性:法官依法裁判,判决合法,形式法治
可接受性/正当性/合理性:反映法治价值追求,判决合理,实质法治
可预测性优先
步骤
形式过程
大前提:法律规范
小前提:法律事实
结论:案件裁判
实质过程
确认小前提 → 寻找大前提 → 推定法律结论
融合性:三个步骤界限模糊并相互转换
要素
事实认定具有规范性
规范选择具有体系性和目的性
判决得出需要说理
论证理论:为判决提供理由,以法律为基础 + 逻辑推理推导结果
发现理论:先以个人偏好得出结论,后找证据证明
全面评价事实 + 全民联系规范
法的证成:给法律决定或判断提供充足理由的推理、论证过程,心理因素、社会因素与法律结论之间并非因果关系
内部证成(可预测性):从相关前提中推导出法律决定
外部证成(正当性):证明前提能够成立
外部证成必然包含内部证成
外部证成保证内部证成的前提正当
法律解释:就是抠字眼、讲意义
定义
法律解释属于狭义解释,它是特殊的对语言的理解,不同于最广义的对文化客体的解释,也不同于广义的对语言或任何其他交往系统的解释
法律解释是指一定的人、组织或国家机关在法律实施或适用过程中,对表达法律的语言文字的意义进行解释、说明和选择的活动了
全部的法律文字在原则上都是可以解释的,并且需要解释
特点
对象特定,一般都具有制度性
与具体案件密切相关
具有实践性和目的性
种类
正式解释:立法解释、司法解释、行政解释,为执行法律的依据
非正式解释:包括学理解释,任意解释 ,无法律效力
学理解释:学者或其他主体的学术性、常识性解释
任意解释:司法活动中的当事人、代理人或公民个人对法律的日常理解与解释
方法
文义解释:字面意思
体系解释:联系其他法条
立法者(主观)的目的解释:分析立法资料,理解立法目的,确定法律要求
历史解释:参照过去
比较解释:参照国外
客观目的解释:必须满足被社会公德所需要的,连立法者都不得不认可的客观要求
结合当前社会的现实需要,解决新鲜事物
一般位阶
文义 》其他 》客观
并非一成不变,因为它不是特定国家的法律所规定,而是约定俗成的
中国法律解释体制:一元多级
立法解释:对法律本身的补充和修正
提起主体:一府(中央政府)两院(最高法、最高检)三委(中央军委、人大专委、省常委)
解释主体:全人常
性质:立法性质
以解释为名实为立法
司法解释:只能对法条的含义在执行过程中明确意思、细化标准的
解释:最高法、最高检
分歧:全人常决定
备案:30 日内全人常
审查:全人常
要求审查:两央两高省人常
中央军委、中央政府
最高法、最高检
省人常
建议审查:其他
行政解释:只能对法条的含义在执行过程中明确意思、细化标准的
地方国家机关的解释
凡属于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作补充规定的,由制定该法规的省人常解释
凡属于地方性法规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政府主管部门解释
公布时30日内报备全人常
法律推理:完全归纳演绎必,其余都豁然
演绎推理:从一般到个别;司法三段论默认就是演绎推理方法
归纳推理:总结个案
类比推理:两个相似个案的比较;从个例推导个例
反向推理:严格强调规则适用条件,因不符合条件而排除;经常适用场合是确定性规范和例外条款
当然推理:性质相同的两个个例比较,得出一个当然的结果;举重以明轻,举轻以明重
设证推理:由果推因,立法、侦查经常用,或然性很强,经验依赖性很强
法律漏洞:违反立法目的的 | 应定而没规定的
定义:法律漏洞及违反立法计划(规范目的)的不圆满性
判断:
关键在于确定立法计划或规范目的
一般使用历史解释和目的论解释方法来求得
性质:
法律漏洞不是“法外空间”而是“法内空间”
法外空间是原本不应由法律调整的领域
法律漏洞不是简单的法律缺失,而是不合目的或依目的被评价为不好的缺失状态
成因
立法者的理性有限
“禁止拒绝裁判原则”的存在
分类
按是否规定:要从法律体系出发,作整体性判断
全部漏洞:完全未作规定
部分漏洞:不够全面
按产生时间
自始漏洞:法律制定时存在
嗣后漏洞:新情况、新问题
按表现形态
明显漏洞:应规定没规定
隐藏漏洞:应规定例外,没规定
填补方法
目的论扩张:根据立法目的扩张解释
规定范围小,潜在包含
目的论扩张 vs 扩张解释
扩张解释:只是对文义的扩大
目的论扩张:根据立法目的扩张目的之适用涵盖案件
目的论限缩:根据立法目的限缩解释
规定范围大,过度包含,创造例外
目的论限缩 vs 限缩解释
限缩解释:只是对文义的缩小
目的论限缩:根据立法目的添加限制性规范
法的演进
法的起源、历史类型及其一般规律
法的起源:马克思主义认为,法非从来就有,也非永恒存在,而是社会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的产物
历史类型:奴隶制法、封建制法、资本主义法和社会主义法
凡是建立在相同经济基础、反映相同阶级意志的法就属于同一历史类型
与马克思主义关于法的发展的观点不同,梅因的观点是从身份到契约的运动,韦伯的观点是从不合理的法走向合理的法
法产生的一般规律
从个别调整到规范性调整、一般规范性调整到法的调整
从习惯到习惯法,再到制定法
从法与宗教规范、道德规范的浑然一体到法与这二者分类并相对独立发展
法产生的主要标志
国家的产生
权利和义务观念的形成
法律诉讼和司法的出现
法与原始社会规范的区别:二者在产生方式、反映的利益和意志、保证实施的力量、适用范围等方面均存在明显差别
法的传统与法律文化
定义:法的传统是指特定的国家和民族世代相传的有关法的观念(意识)、制度的总和
法律意识
相比于法律制度,法律观念/法律意识更能使一个国家的法律传统得以延续
法律心理:表面的、直观的、初级的,如“杀人偿命,欠债还钱”
法律思想:理性化、知识化、高级的,多以论文、著作形式出现
法的传统
中华法系
立法结合、德主刑辅
等级有序、家庭本位(家国同构)
以刑为主,民刑不分
重视调解、无讼是求
西方传统
法律受宗教影响大
强调个体的价值与地位
私法文化相对发达
以正义为法律的价值取向
法的发展路径
法的继承:不同历史类型的法律制度之间的延续和继受;表现为为新旧法律之间相互影响
法的移植:对同时代的国外先进制度的吸收和学习
法系
概念:凡属同一法律传统或具有某些共同特征的各个国家或民族的法律就构成一个法系
划分标准:
法的历史来源:最初、共同的历史来源
主导性思想方法:指导一个法系发展的主流法学思想
法的表现形式及其解释方法
特定的法律制度:特征明显、足以辨识其法系归属的典型制度
法系分类
活法系:民法法系(大陆法系)、普通法系(英美法系)、伊斯兰法系
死法系:中华法系、印度法系
民法法系 VS 普通法系
大陆法系(民法法系):判例是非正式渊源
普通法系(判例法传统):判例是正式渊源
包括普通法法系、英国法系、判例法系、英美法系
区别核心:法律的正式渊源
法的现代化:源于工业化,是指法的现代化因素不断增加的过程
内涵
法与道德分离
法的形式化:法的合法性来源于法自身,尤其是其立法程序,而非伦理或神学因素
保护现代价值:人的主导地位、人权与自由、人人平等、政治民主化
法的形式合理性:即可理解性、精确性、一致性、普遍性、公开性,法律一般是成文的且不溯及既往
类型
内发型现代化:自下而上,循序渐进
外源型现代化:自上而下推动的,迅速变革;通常以日本、印度、俄国为代表;我国 ∈ 外源性现代化
当代中国法的现代化
1902年以收回领事裁判权为契机,中国法的现代化在制度层面上正式启动,属于外源型的法的现代化
清末修律标志着中国现代化在制度层面上的正式启动
特点:被动模仿,主动创造,立法主导,制度先搞
由被动接受 → 主动选择
由模仿民法法系 → 建立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制度
法的现代化的启动方式是立法主导型
法律制度变革在前,法律观念更新在后,思想领域斗争激烈
方向:上下、内外、两层面
将政府推动与社会参与相结合,自上而下和自下而上双向结合
把立足本国国情和借鉴外国经验相结合,是本土化和国际化、民族性与普遍性相统一
把制度改革与观念更新相结合,既要构建法律体系,也要启蒙法律意识
从物质到精神的现代化,从观念到精神的现代化
法与社会
法与社会的一般关系
法以社会为基础
法是社会产物,社会物质生活条件最终决定法律的本质
社会是法的基础
制定法律的国家必须以社会为基础
罚以社会为基础,既指社会决定法律的性质和功能,又指法律变迁和社会发展的进程基本一致(不等于“同步”“相同”)
法对社会的调整
首先通过调和社会各种冲突的利益
法律不是万能的,某些社会关系领域中法律控制不是唯一获最佳手段
仅以法律控制社会 → 法律暴政
必须使法律与其他资源分配系统进行配合 → 全方位社会和谐
社会主义 vs 资本主义:经济基础,阶级本质
法律从个人本位向社会本位转变
法与经济
一般关系
法由经济基础决定,还受其他因素影响。但是法律始终都不得不服从于经济条件,他只是表明和记载经济关系的要求而已
法对经济基础有能动的反作用。法确认、规范、维护、服务于经济
法与科技
科技进步对法的影响
科技发展对一些传统法律领域提出了新问题
司法上的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和法律推理受到现代科学技术的影响
法律意识受到科技的影响和启迪,新法律思想、法学理论出现
对法律方法论的影响,法律和科技在方法论上并没有不可逾越的鸿沟
法对科技进步的作用
运用法律管理科技活动
法律积极促进科技经济一体化,特别是科技成果商品化
法律抑制和预防科技活动与科技发展所引发的各种社会问题
法与政治
一般关系:二者相互作用,相辅相成
政治占主导,但法有相对独立性
并非每一具体的法律都有相应的政治内容,都反映某种政治要求
法的形式、程序和技术上有其自身属性
法对包括政治在内的上层建筑诸因素都有相对独立性
法对政治有反作用
近现代以来,法律在多大程度上离不开政治,政治就在多大程度上离不开法
法对政治体制、政治功能、政治角色、政治运行和发展都有影响
法与国家
法与国家权力相互依存、相互支撑
法与国家权力存在紧张或冲突
近代法治的精义在于控权
法与道德
联系
内容上联系
古代:重合度高,甚或浑然一体
近现代:法律是最低限度的道德
功能上联系
古代:强调道德
现代:依法治国
社会发展必然结果
概念上的联系
肯定说:自然法学,存在必然联系,恶法非法
否定说:实证主义法学,不存在必然联系,恶法亦法
区别
生成方式
法律是自觉建构的
道德是自发形成的
表现形式
法一般以国家机关创制的规范性文件表现
道德通常以语言方式存于内心和舆论
调整范围:道德调整的范围比法律广,也比法律深
内容结构
法律明确具体,以规则为主要形式;易操作,但偏僵硬
道德无特定、具体形式,笼统而模糊;灵活,但易歧见
实施方式
法以国家强制力形成外在强制
道德靠信念和舆论得以实施
宪法
基本理论
概念
宪法就是规定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集中体现各种政治力量对比关系、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国家根本法
我国首次使用宪法源自于郑观应;西方在一开始有组织法的色彩
近代的宪法是宪法,古代的宪法是法律 #背诵
特征
国家根本法
规定国家最根本、最重要的问题
效力最高
直接表现:最高行为准则
间接表现:立法基础、不得违背
制定和修改程序最严格
公民权利的保障书:宪法的基本出发点是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
民主事实法律化的基本形式
基本原则
人民主权原则
法国布丹:主权在君
英国洛克:议会主权
法国卢梭:人民主权
我国宪法:一切权利属于人民
基本人权原则
17、18世纪西方“天赋人权”思想,宪法最重要,最核心的价值
04年我国宪法正文第二章规定了公民基本权利和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
法治原则
洛克:政府应以正式发布的法律来统治(成文法)
潘恩:自由王国中法律应成为国王(法律至上)
99年我国宪法规定:中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权力制约原则
孟德斯鸠完成分权制衡原则,美国依此确立了国家的政权体制
我国宪法表现为权力监督原则
人民监督人大:全人大和地方人大都有民主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
人大监督其他:国家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大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
其他互相监督:法院、检察院、执法部门、监察机关互相配合,互相制约
分类
按是否有统一法典:普莱士提出标准
成文宪法:统一法典
1787《美国宪法》世界第一成文宪法
1791《法国宪法》欧洲第一成文宪法
17、18世界自然法学派的社会契约论是成文宪法最重要的思想渊源
不成文宪法:零散分布
1215自由大宪章,世界第一宪法
英国是典型
按制定修改程序和效力分
刚性宪法:不同
柔性宪法:相同
按制定主体分:3民4钦0协 #背诵
民定宪法:人民
法国1793宪法
钦定宪法:皇帝
法国 1814 宪法
意大利 1848 宪法
日本 1889《明治宪法》
中国 1908《钦定宪法大纲》中国第一宪法文件
协定宪法:协议
1215《自由大宪章》世界 / 英国第一宪法文件
法国1830宪法
渊源
中国有:宪法典、宪法性法律、宪法惯例
中国没有:宪法判例
没有规定:国际条约
宪法典结构
序言
本国宪法发展的历史、国家基本政策和发展方向
我国的包括:
历史发展
根本任务
基本国策
宪法根本法地位和最高效力
未规定与国际条约的关系,仅表明了和平共处 5 项基本原则
正文
第一章 总纲
第二章 公民的基本权利与义务
1982年,“公民”提上前
第三章 国家机构
第四章 国旗、国徽、国歌、首都:04 年“国歌”入宪
附则:中国无附则
如果有,则确定有效
宪法的制定(制宪)
制宪主体:人民开现代,国民西耶斯
人民:现代宪法发展的基本特点是人民制宪,人民制宪并不意味着人民直接参与制宪的过程
国民:前现代宪法理论的观点,法国大革命时期的著名学者西耶斯首次系统提出国民制宪理论
制宪权 vs 修宪权
都是根源性的国家权力,即能够创造立法权、司法权、行政权等其他具体组织性国家权力的权力
修宪权依据制宪权而产生,受制宪权约束,不得违背制宪权的基本精神和原则
制宪程序
设立制宪机关
制宪会议、国民会议、立宪会议,我国是1954年第一届全国人大第一次全体会议
注意:1949年新中国颁布了宪法性文件《共同纲领》
提出宪法草案:我国是1953年在北京成立的宪法起草委员会
表决并通过宪法草案:
一般要求2/3以上或3/4以上或全民公决
我国是第一届全人大2/3以上
1954年,第一届全人大一次会议召开,宪法起草委员会向大会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草案
公布宪法:我国是第一届全人大一次会议,以全国人大公告的形式公布,自通过之日起生效
宪法的实施:宪法的执行、适用和遵守
宪法制裁
直接制裁
撤销违宪的一切规范性文件
罢免违宪的国家机关领导人
间接制裁:通过下位法法律责任的追究而实现
宪法的解释模式
立法机关:源自英国,我国释宪权属于全人常,其解释与宪法文本效力相同
司法机关:源自美国,1803年马伯里诉麦迪逊案 → 附带性审查
专门机关:奥地利的汉斯·凯尔森最早提出建立宪法法院,以法国的宪法委员会以及德国的宪法法院为典型,普遍采用司法积极主义原则既可抽象解释(不依附于个案),也可具体解释(结合个案)
宪法的保障模式
立法机关:我国全人大和全人常监督宪法实施
司法机关:源自美国,李诉麦迪逊案,美国联邦法院系统的审查法律文件合宪性
专门机关:源自法国1799年设立的护法元老院,以法国的宪法委员会以及德国的宪法法院为代表
违宪审查的方式
事先审查(文件生效前)和事后审查(文件生效后)
在性审查(结合具体案件,说明宪法含义 )和宪法控诉(宪法法院或其他机关受理 )
新中国宪法的历史
我国宪法的制定和修改
1949年,新中国颁布了宪法性文件《共同纲领》,作为临时宪法
宪法制定
制宪主体:人民
制宪机关:54年一届全人大一次会议
起草机关:53年宪法起草委员会
修改机关:全人大
解释机关:全人常
宪法修改
75年、78年、82年全面修改并颁布了第2、3、4部宪法
82宪法是对 54宪法的继承和发展(并非修改)
我国宪法经历了 3次全面修改和 7次部分修改
3次全面修改
第一次是对54宪法的修改,通过了75年宪法
第二次是对75宪法的修改,通过了78年宪法
第三次是对 78宪法的修改,通过了82宪法(即现行宪法)
7次部分修改
对 78宪法在79年和80年的两次修改
对82宪法在88、93、99、04、18年的五次修改
我国修宪程序 #背诵
四明确
人大修宪:明确规定宪法修改的机关是全人大
人常五一提案:明确规定宪法修改的提案主体是全人常或1/5以上全人大代表
绝对多数通过:明确规定宪法通过程序是由全人大以全体代表的2/3以上通过
人大公告公布:全人大主席团以全人大公告形式公布宪法修正案
二惯例
中央建议:中共中央提修宪建议
用修正案:以宪法修正案修改宪法
现行宪法的产生(82宪法)
中国一共制定 1 部宪法,总共有 4 部宪法;3 大 7 小 1 制定
49共同纲领:
临时性的宪法文件
是新民主主义性质
由政协会议代行职权
54宪法:一届人大一次会议在《共同纲领》的基础上制定了我国第一部社会主义类型的宪法
75宪法和78宪法:不完善的宪法
82宪法:
12月4日(国家宪法日)通过
继承了54宪法(不是修改)
现行宪法的修改(5次修改,52条修正案) #背诵
88年修宪:土地、私营
土地:土地的使用权可依照法律规定转让
私营:国家允许私营经济在个法定的范围内存在和发展
我国第一次以宪法修正案的形式修改宪法
93年修宪:有承市初县党
有:“国营”改为“国有”,国有企业有权自主经营
承:把“农村人民公社、农业生产合作社”修改为“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责任制”,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基本形式
市: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确定为国家的基本经济体制
初:明确“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 “根据建设有中国特设社会主义的理论”“坚持改革开放”
县:县级人大的任期由 3年改为 5年
党:增加规定“中共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将长期存在和发展”
99年修宪:治邓反非承公
治:明确规定“中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邓:明确“我国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沿着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道路”“在邓小平理论指引下”“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反:当镇压“反革命活动”修改为镇压“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活动”
非:明确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称为“非公有制经济”,国家对其实行“引导、监督和管理”
承: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
公:规定“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
04年修宪:三乡非人财,急征保建歌,国事、特别、文明
三:在宪法序言的第七自然段中增写“三个代表”重要思想
乡:乡镇人大的任期由 3年改为 5年
非:增加“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规定
人:增加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
财: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与补偿”
急:“戒严”改为“紧急状态”
征: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与补偿”
保:增加规定“国家建立健全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
建:在爱国统一战线中增加“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
歌:第四章章名中增加“国歌”一词,增加规定中国国歌是《义勇军进行曲》
国事:在第81条国家主席职权中增加“进行国事活动”的规定
特别:在全国人大代表中增加特别行政区全国人大代表
文明:宪法序言中增加规定“政治文明”
18年修宪
科习:序言中增加规定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作为指导思想
治:把序言中将“健全社会主义法制”修改为“健全社会主义法治”
发展:序言中写入“贯彻新发展理念”
社生两文明:序言中“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后,增加“社会文明、生态文明”
和谐美丽现:序言中写入“和谐美丽”“现代化强国”
复兴:序言中写入“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
改革:序言中“革命和建设”修改为“革命、建设、改革”
复爱:序言在爱国统一战线的组成中增加“致力于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爱国者”
谐民族:序言和正文有关社会主义民族关系增加“和谐”
和平共赢命运:对外政策中增加“坚持和平发展道路,坚持互利共赢开放战略”“推动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
党领:宪法第一条增加规定“中国共产党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最本质的特征”
专委:第70条规定的全国人大专门委员会“法律委员会”改为“宪法和法律委员会”
立法:第100条增加规定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立法权
宣誓:第27条增加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就职时,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公开进行宪法宣誓”
两届:第79条国家主席、副主席任期删去“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监察:在第三章国家机构中增加“监察委员会”作为第七节,并删除政府分管“监察”的规定
核心:宪法第24条增加规定“国家倡导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人大)93县,04乡,3 改 5
(土地)88转,93分,99统,04征
(非公有制经济)88补充,93市场,99重要,04鼓支
国家基本制度
基本政治经济文化及社会制度
基本政治制度
我国的国体与政体
我国国家性质(国体)是社会主义,其宪法表现是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政权、社会主义经济制度以及社会主义文化制度
根本制度是社会主义制度
根本政治制度(政体)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
人民民主专政制度
具体内涵:工人阶级领导的(根本标志)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阶级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对人民民主和对敌人专政相统一)的社会主义国家
主要特色
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政治协商制度:中共执政、民主参政;政治领导,组织独立
合作的政治基础:坚持党的领导,坚持四项基本原则
合作的基本方针:长期共存、互相监督、肝胆相照、荣辱与共
爱国统一战线
我国新时期的爱国统一战线是由中领导的,由各民主党派和各人民团体参加的,包括全体社会主义劳动者,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拥护社会主义的爱国者,拥护祖国统一和致力于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爱国者的广泛的政治联盟。
其组织形式是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简称“政协”。政协不是国家机关,也不同于一般的人民团体
政协是我国政治生活中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和实现各党派之间互相监督的重要形式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实现社会主义民主的基本形式,社会主义国家的政权组织形式,都是人民代表制
人民主权原则。主权在民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逻辑起点(即正当性的来源),人民主权构成了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核心原则
人大代行权利:全人大和地方各级人大是人民掌握和行使国家权力的组织形式
人民监督人大:人大代表由人民选举,受人民监督选民或者选举单位有权依法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
人大监督其他:各级人大是国家权力机关,其他国家机关都由人大产生,对其负责,受其监督
维护国家安全
93年《国家安全法》(反间谍)→ 14年《反间谍法》 → 15年新《国家安全法》
总体国家安全观
十八大以来成立中央国家安全委员会
国安法第3条:国安工作应坚持总体国家安全观,以人民安全为宗旨,以政治安全为根本,以经济安全为基础,以军事、文化、社会安全为保障,以促进国际安全为依托,维护各领域国家安全,构建国家安全体系,走中国特色国家安全道路
维护国家安全工作的原则
坚持中共对国安工作的领导,建立集中统一、高效权威的国家安全领导体制
应遵守宪法和法律,坚持社会主义法治原则,尊重和保障人权,依法保护公民的权利和自由
应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统筹内部安全和外部安全、国土安全和国民安全、传统安全与非传统安全、自身安全和共同安全
应坚持预防为主、标本兼治,专门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
应坚持互信、互利、平等、协作,积极同外国政府和国际组织开展安全交流合作,履行国际安全义务,促进共同安全,维护世界和平
基本经济制度
至德国魏玛宪法以来,经济制度便成为现代宪法的重要内容之一
我国以公有制(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为主体,非公有制(个体经济、私营经济、三资企业)为重要组成部分,多种所有制并存
绝对国有:城土海水矿
城市的土地
海域、水流、矿藏
原则归国家,例外归集体: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
原则归集体,例外归国家:农村和城郊土地
绝对集体所有:自留山地宅基地
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和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管理的水库中的水归该组织使用
国家保护社会主义公共财产和公民合法私有财产,国家财产的主要部分包括国有企业和国有自然资源,重要组成部分包括国家机关、事业单位、部队等全民单位的财产
国有经济的地位:主导命脉保巩发
公有经济的地位:公有重要鼓指帮
非公有制经济:市场重要鼓支引监管
共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
私有财产:不神圣
基本文化制度:教科文道
1919年德国魏玛宪法第1次比较全面系统地规定公民的文化权利和国家的基本文化政策。早期社会主义宪法一般都宣布社会主义文化是大众文化,并重视对公民受教育权和国家教育制度的规定
现行宪法明确规定国家发展教育事业、科学事业、文学艺术及其他文化事业,开展公民道德教育
基本社会制度:平等是基础,公平是核心,秩序是关键
概念
广义:一切
中义:除政治、经济、文化、生态
狭义:社会保障制度
体现:
社会保障制度:平等是基础
劳动保障制度
医疗卫生事业
计划生育制度
社会人才培养制度
社会秩序及安全维护制度
国家结构形式:我国是单一制的
一宪:我国只有一部国家层面的宪法,只有一套法律体系
一体系:我国只有一套中央国家机关体系,它包括最高国家权力机关,最高国家行政机关和最高国家司法机关
一籍:中国是一个统一的国际法主体,公民具有统一的中国国籍,我国不允许多重国籍
央统地:各种地方行政区域都是中央政府领导下的地方,行政区域不得脱离中央而独立。台湾是中国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主要特点
我国通过建立民族区域自治制度,解决单一之下的民族问题
我国通过建立特别行政区制度,解决单一之下的历史遗留问题
行政区划制度:省政府乡市县(汉族小变动),全国人大管省建,其余全归国务院
制度:包括行政区域划分的机关、原则程序和行政区域边界争议的处理的内容
特点:
有目的的国家活动
属于国家内政
必须有宪法和法律以及有关法规的授权
包括:
普通行政区划
民族自治地方区划(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不包括民族乡)
特别行政区划
行政区划争议处理的主管部门是民政部和县以上各级政府的民政部门
行政区域变更的法律程序
全人大管省建
省级建制:设立、撤销、更名
特别行政区的设立
省政府乡市县
根据国务院的授权审批县、市、市辖区的部分行政区域界线的变更
决定乡、民族乡、镇的建制和区域划分
其余全归国务院
批准省级区域界限划分变更,县、市行政区域重大变更
批准自治州、县、自治县、市的建制和区域划分
国家标志:国旗,国歌,国徽与首都
我国宪法我国宪法第四章明确规定了国家标志,《国旗法》《国歌法》《国徽法》等进一步作了相应的具体规定
我国国旗是五星红旗
每日升挂国旗
两门:北京天安门广场、新华门
五委:中共中央委员会、全人常、中纪委、国监委、政协全国委员会
两央:国务院、中央军委
两高:最高法、最高检
出入境:出入境的机场、港口、火车站和其他边境口岸
外:外交部
哨:边防海防哨所
在工作日升挂国旗
中共中央各部门和地方各级委员会
国务院各部门
地方各级人大常、政府
地方各级纪委、监察委
法院,检察院
政协地方各级委员会
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
国务院驻香港有关机构
国务院驻澳门有关机构
学校除寒暑假和休息日外应每日升挂国旗。有条件的幼儿园参照学校的规定升挂国旗
图书馆等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应当在开放日升挂悬挂国旗
国庆节、国际劳动节、元旦、春节、国家宪法日等重要节日、纪念日,各级国家机关、各人民团体以及大型广场公园等公共活动场所应当升挂国旗
企业事业组织,村委会、居委会,居民院(楼、小区),有条件的应当升挂国旗
民族自治地方在民族自治地方成立纪念日和主要传统民族节日应当升挂国旗
网络使用的国旗图案标准版本在中国人大网和中国政府网上发布
我国国歌是义勇军进行曲
在下列场合应当奏唱国歌
人大会议的开幕闭幕
政协会议的开幕闭幕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的各级代表大会的
宪法宣誓仪式
升国旗仪式
各级机关举行或组织的重大庆典表彰纪念仪式
国家公祭仪式
重大外交活动
重大体育赛事
其他应当奏唱国歌的场合
我国国徽中间是五星照耀下的天安门,周围是谷穗和齿轮
应当悬挂的机构
各级人大常委会
各级政府
中央军委
各级监察委
各级法院和检察院
外交部
驻外使馆,领馆和其他外交代表机构
国务院驻香港有关机构
国务院驻澳门有关机构
应当悬挂的场所
天安门城楼、人民大会堂
县以上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会议厅
乡人大会场
各级法院和专门法院的审判庭
出入境口岸的四大场所
依法悬挂机构应在其网站首页显著位置使用国徽图案,网站使用的国徽图案标准版本在中国人大网和中国政府网上发布
我国首都是北京
人大选举制度
概述
我国现行人大选举法定于1979年
经过7次修改
其中82、95、10年三次修改,涉及城乡代表名额分配比例
基本原则
普遍:凡符合条件公民均可以投票
基本条件:公民 + 年满 18 + 政治权利
排除条件
精神病人:选委会确认
刑事追诉羁押期间(未被剥夺政治权利的):法检定
特别情况:
人身自由受限:流动票箱或代投
拘役、行政拘留:可回选区
平等:一人一票,每票同权,特殊关照
直接和间接并用
直接选举:县乡;参选人数 1/3 * 2 ,如3个人,候选人必须 4 - 6个
间接选举:市以上;参选人数 1/5 - 1/2,如10个人,候选人必须12 -15
秘密投票原则
秘密填写选票
选票上不标志选民身份
投票时不显露选举意向
代写:文盲、残疾人
代投:书面 + 认可 + 选民 + 三人
选举机构
直接选举:选委会主持
选委会受县人常任命和领导,省、市人常指导
选委会成员为代表候选人的,应辞去选委会职务
间接选举:向下分名额,向上送人头
本级人常整体主持
由该级主席团具体负责
例:江苏选举全国人大代表,由全人常主持,江苏省人大主席团具体负责
特区
特区全人大代表的选举首先是在特区举行全人大代表选举会议,其会议名单由全人常公布,全人常主持特区全人大代表选举的第 1次会议
台湾省暂时选举第11届全人大代表13人,由在各省和解放军的台湾省籍同胞中选出。代表产生办法由全正常规定
选举程序
选区划分和选民登记
仅直接选举有选区划分,间接选举称选举单位
一次登记、长期有效
精神病患者不能行使选举权利,需经选委会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
选民名单在选举日前20日公布
对选民名单有意见的,在名单公布之日起 5日内向选委会提异议,选委会在 3日内作出处理,如不服处理,可在选举日前 5日起诉,法院在选举日前作出判决,判决为最后决定。
推荐候选人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联合或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
选民或代表 10人以上联名,也可推荐代表候选人
所推荐人数不得超过本选区或单位应选代表名额
选举上一级人大代表时,候选人不限于本级人大代表
公布候选人名单
直选名单:选举日前 15日公布 → 若超过名额先协商 》预选 → 正式候选人名单选举日前7日公布
间选名单:酝酿不少于2天 → 超过名额直接预选
介绍候选人
推荐人应向选委会介绍候选人情况
选委会应组织候选人与选民见面,并如实介绍候选人情况
投票与计票
直接选举:双过半当选
选区选民过半数投票,选举有效,不足则改期;不够另选不少于 1/3
候选人获得过半数选票即可当
间接选举: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选票即可当选
所投票数 > 投票人数 = 无效
单张选票所选人数 > 规定人数 = 作废
代表资格审查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当选(包括候选)代表是否符合宪法、法律规定的代表的基本条件,选举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以及是否存在破坏选举和其他当选无效的违法行为
审查结果向本本级人才或乡级人大主席团报告
人长或乡级人大主席团确认代表资格(选上且当上)获确认代表的当选无效(选上没当上),在每届人大第1次会议前公布代表名单
无效情形:贿赂、胁迫、伪造、报复、接受境外资助
代表补选、罢免、辞职:回到起点,不忘初心
补选:也要进行资格审查
由原选区或选举单位补选
补选可差额选举,也可等额选举
县以上人大闭会期间,可由本级人常补选个别上一级人大代表
罢免:谁产生我,谁罢免我
直选
原选区(乡30人、县50人)选民联名向县人常提出罢免案,原选区选民过半数通过
公告即可
间选
由选举他的大会主席团或1/10以上代表提出,或由选举他的人常主任会议或常委会1/5以上成员联名提出,选举他的人大或人常的成员过半数通过
公告且报备上一级人常
辞职:县找县,乡找乡,间选回到原人常
直接选举:在哪上班,向哪辞职
乡级代表向其所在的乡人大
县级代表向其所在的县人常
接受辞职的单位成员过半数通过
公告即可
间接选举:我对来源地的人常辞职
向选举他的人常
接受辞职的单位成员过半数通过
公告且报备上一级人常
资格终止: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会议
选举的物质保障和法律保障
全人大的选举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国库开支
公民不得同时担任两个以上无隶属关系的行政区域的人大代表
不得直接或间接接受境外机构组织个人提供的与选举有关的任何形式的资助。违反本规定的,不列入代表候选人名单,已列入名单的,从名单中除名,已当选的其当选无效
特权
言论免责权:人大和常委会,发言和表决
人身特别保护权:乡代表只报告,县级以上都要批
参会权
提议案、建议和意见
提出质询案
物质保障权
民族区域自治制度
我国民族区域自治是单一自下自治,民族区域自治只能是民族自治和区域自治的结合
民族自治地方: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民族乡不是)
民族自治机关:人大和政府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大和政府
人常、监委、法院、检察院等只是民族自治地方的国家机关,而非自治机关
自治区主席、自治州州长、自治县县长由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领导任职限民族)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常中,应有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副主任(领导任职限民族)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权
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变通或停止执行国家的法律和政策,但须上级答复
自主管理地方财政
自主管理地方性经济建设,经国务院批准可开辟对外贸易口岸和开展边贸
自治区、自治州可对外文化交流(没有自治县)
经国务院批准可组织公安部队
使用本民族的语言文字
特别行政区制度
特区自治
特区依法享有行政管理权、立法权、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对外权限
其中特区法院独立审判,不受任何干涉,同时根据国务院授权依法自行处理有关的对外事务
特区公职人员就职宣誓
特区国家机关属于地方国家机关,包括行政长官、行政机关、立法会和司法机关
宣誓系法定条件和必经程序,未进行合法有效宣誓或拒绝宣誓,不得就任相应公子,不得行使相应职权和享受相应待遇。宣誓需在法定监誓人面前进行,监誓人对不符合规定的宣誓应确定为无效宣誓,并不得重新安排宣誓
香港:拥护基本法,效忠特区
行政长官、主要官员、行政会议员、立法会议员、法官和其他司法人员
澳门:拥护基本法,效忠特区,效忠中国
行政长官、主要官员、行政会委员、立法会议员、法官和检察官
行政长官、主要官员、立法会主席、终审法院院长、检察长还须效忠中国
特区国家机关
行政长官
共同条件:40岁 + 连续居住满20年 + 特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
不同条件
香港:在外国无居留权
澳门:任期内不得有外国居留权
经选举或协商产生,中央政府任命,任期5年,连选连任一次
主要官员
司、局、处、署、厅的正职首长
特首来提名,国务院任命
立法会
法律必须由行政长官签署、公布方有效力,同时需报全人常备案(备案不影响生效)
全人常如不认可,可发回,但不做修改,亦不可撤销。一经发回立即失效
司法机关
香港特区司法机关只有法院,澳门司法机关包括法院和检察院
所有特区法官均由独立委员会推荐,由行政长官任命
香港终审法院的法官和高等法院首席法官的任命,须由行政长官征得立法会同意后任命,并报全人常备案
澳门各级法院的院长由行政长官从法官中选任,终审法院法官的免职由行政长官根据审议委员会的建议决定。终审法院法官和院长的任免须报全人常备案。行政长官提名检察长报中央政府任命,检察官经检察长提名,由行政长官任命
中央对特区的权限
全人大
决定特区设立及其制度
制定、修改特区基本法
全人常
增减基本法附件3的全国性法律
监督立法会法律
解释基本法
决定特区紧急状态
中央政府
特区相关外交事务、防务
任免特区政府行政长官、主要官员、澳门检察长
特殊情况下发布命令在特区实施全国性法律
特区维护国家安全的宪法责任
法理依据:维护国家安全是保持香港长期繁荣稳定的必然要求,是包括香港同胞在内的全中国人民的共同义务,是国家和香港地区的共同责任
一国两制:一国两制是有机统一体,“一国”是前提和基础,“两制”从属和派生于“一国”并统一于“一国”之内
法律依据:根据宪法和香港基本法有关规定 → 全人大关于建立健全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的法律制度和执行机制的决定 → 授权全人常制定《国安法》
主要内容
全面准确贯彻“一国两制”“港人治港”“高度自治”,坚决反对任何外国和境外势力以任何方式干预香港事务,采取必要措施反制
维护国家主权统一和领土完整是香港特区的宪制责任,香港特首应定期向中央政府提交国家安全情况的报告,香港特区国家机关应依法防范制止和惩治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和活动
中央政府维护国家安全的有关机关依据需要在香港特区设立机构履行职责
基层群众自治组织
性质: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组织独立:基层政府与其关系是指导与被指导,协助与被协助
事务自决:自治事务一般只需要报备案而非批准
主要机构:乡提县批,政府垄断,村民同意
村民会议由本村18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无政治权利的限制)
村委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由乡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后,报县政府批准
居委会的设立、撤销、规模调整,由县级市、市辖区的政府决定
成员选任:本村村籍,年满18,既没发疯,也没被抓,一届5年,任届不限
村委会成员由年满18周岁未被剥夺政治权利的村民,直接选举产生,一任5年,可连选连任
居委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5~9人组成,一任5年,可连选连任
选举、罢免
主持:村民选委会主持,乡政府监督
双过半选举:经由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投票,选举有效;候选人获得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双过半罢免:经由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投票,并经投票的村民过半数通过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撤换村委会成员,除非
罢免
连续两次民主评议不称职
丧失行为能力或被判刑的,自行中止
对村委会的监督
村务公开:
一般事项:每季度公开
财务往来较多的:应每月公开
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随时公开
民主评议: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进行,连续两次被民主评议不称职的予以免职
经济审计:对村委会成员实行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
规约制定与备案
村民自治章程、村民公约由村民会议制定和修改,报乡级政府备案
居民公约由居民会议讨论制定,报县区级政府或他的派出机关备案
行为纠错
村民会议有权撤销或变更村委会不适当的决定
村委会不履行法定义务的,由乡政府责令改正
村委会或其成员作出的决定侵害村民利益的受侵害的村民,可申请法院予以撤销
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
平等权:是权利能力的平等,不是行为能力、事实上的平等,也不是平均
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禁止差别对待,存在合理差别
特定的宪法保护
妇女:生理差别的保护
婚姻、家庭、母亲、儿童、老人
青少年和儿童
退休人员和军烈属
华侨和侨眷:正当权利
归侨和侨眷:合法权利
政治权利和自由
政治权利:选举权、被选举权
政治自由:
言论自由是根本
出版自由:要书号
结社自由:民政部门核准登记
集会、游行和示威自由:源自于公民的请愿权;5 天申请,2 天批准,公安批准
宗教信仰自由:三自原则
公民:信教自由,无传教自由、无办教自由
坚决不能破坏社会秩序,身体健康,教育制度
宗教团体:自主、自办、自传
人身自由
生命权:没有明确规定生命权,因为不言自明
人格尊严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没有在宪法中规定,而在下位法中规定了
人身自由(狭义):身体不受非法侵犯
住宅权:禁止非法侵入和搜查,强拆侵犯财产权而非住宅权
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公安只能因为犯罪问题才能侵犯
社会经济权利
财产权:04年入总纲,不合理不神圣
劳动权:权利 + 义务
休息权:劳动者
生活保障权
物质帮助权:年老 | 疾病 | 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获得物质帮助权
文化教育权利
文化权利和自由
受教育权:权利 + 义务
监督权和获得赔偿权
批评、建议:任何机关任何行为
申诉、控告、检举:违法事实
积极受益权 vs 消极受益权
联系:二者都意味着国家有义务提供条件,帮助权力主体获得收益
区别:
积极受益权:公民可以积极主动地向国家提出请求,国家也应积极予以保障的权利
消极受益权:公民不能主动提出请求的权利,更强调公民权利免于国家干涉
国家机构
国家机构的责任制原则
集体负责制:各级人大、人常、监委、法院、检察院
首长个人负责制:政府、军委
人大
人大的性质和地位
性质
全人大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最高国家立法机关,代表人民的意志和利益,统一行使国家最高权力
地方各级人大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注意:各级人常不是国家权力机关
地位
全人大在我国国家级机构体系中居于首要地位,其他任何国家机关不能超越于全人大之上,也不能和他并列
地方人大在同级国家机关中处于支配和核心地位
人大的体系
地方人大和全人大一起构成我国国家权力机关体系
人大之间没有隶属关系上下级人大之间只有工作上的指导关系,立法上的监督关系
人大的会议制度
常规会议:每年一次
临时会议
全人常或1/5以上全人大代表提议,可临时召集
地方人大1/5以上代表提议,可临时召集本级人大会议
会议召集
县以上人大会议均由该级人常召集。其中每届人大第1次会议由上届人常召集,从第2次起历次会议,均由本届人常负责召集
县级以上人大会议分为预备会议和正式会议,在预备会议上产生人大主席团和秘书长,以主持正式会议
乡人大无预备会议,直接选举主席团主持会议,并负责召集下一次人大会议
会议举行
主席团互推若干人,轮流担任大会会议的执行主席;主席团推选常务主席若干人,召集并主持主席团会议
所有会议需有2/3以上的代表出席才能举行
全体会议一般公开举行,全人大在必要时,经主席团和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决定可举行秘密会议
全人大主要职权:法钱人监定大事
法:修施宪,立修法
修改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
制定和修改基本法
钱:经社执,预算执
审批全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审批国家的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人:国全军副其他定,其余全选举 #背诵
选举:
全人常委员长、副委员长、秘书长和委员
国家主席、副主席
中央军委主席
国家监察委主任
最高法院长
最高检检察长
决定
根据主席提名决定总理人选
根据总理提名决定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和秘书长的人选
根据中央军委主席的提名决定中央军委副主席和委员等其他组成人员的人选
罢免
全人大主席团、3个以上代表团或1/10以上的代表联名提出对全人大选举和决定人员的罢免案
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审议
全体代表过半数同意通过
监
四报告:人常、政府、法院、检察院向全人大负责并报告工作
三例外:主席监军不报告 #背诵
国家主席对全人大不负行政责任,不报告工作
监委会不对人大报告工作,只对人常做专项工作报告
中央军委主席对全人大和全人常负责,但不报告工作
定大事:
批准省级建制
决定特区设立及其制度
决定战争与和平问题
其他应由全人大行使的职权
地方人大的职权:法钱人监定大事
法:制定和修改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
钱
县级地方人大审批本行政区域内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以及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执行上级的计划
乡级人大没有审批上述两种报告的权利,但是民族乡人大与普通乡级人大略有区别,它可采取适合民族特点的具体措施
人
选举:
选举本级人常的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县级没有)和委员,本级政府正、副职,本级监委主任,法院院长,检察院院长
乡人大选举乡人大正、副主席以及政府正副职
罢免
县级以上人大主席团、常委会或1/10以上代表联名,可对本级人大选举产生的全体人员提出罢免
乡人大主席团或1/5以上代表联名,可对本级人大产生的全体人员提出罢免
罢免案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审议,并经全体代表过半数同意通过
监
四报告
人常、政府、法院、检察院向本级人大负责并报告工作
一例外:监委不对人大报告工作,只对人常作专项工作报告
定大事:县级以上人大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的重大事项
人大代表的权利
出席会议:全人大每次会议召开前 1 个月,全人常必须把开会日期和建议大会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每位代表
选举表决
提出议案
质询案提案权:人的集合可以提
全人大代表团、各级人大代表、各级常委会成员(均为人的集合,而非机构)有权依法提出质询案
质询对象均为府、监、法、检,唯独乡级不设监、法、检,仅政府可被质询
质询案由受质询的机关的负责人答复
口头答复:负责人需到会答复
书面答复:负责人需签答复文件
罢免案提案权:人大代表、人常成员有权提
立法案提案权:人大代表、人常成员有权提
人身保护
县级以上人大代表在人大开会期间未经人大会议主席团许可,在人大闭会期间未经人常许可,不受逮捕或审判,人大代表是现行犯而被拘留的,公安必须立即向人大主席团或人常报告
乡级人大代表被采取以上措施,由执行机关报告该人大
言论免责:人大代表在人大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人常
人常会议制度
全体会议:2 个月一次,由全人常委员长、地方人常主任召集并主持
全人常委员长会议由委员长、副委员长、秘书长组成,处理全人常重要的日常工作;地方人常主任会议由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县级没有)主持
各级人常成员,乡人大主席、副主席不得兼任国家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
全人常的主要职权
法:
释施宪:解释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
立修法
制定和修改除应由全人大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
在人大闭会期间,对全人大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释法:解释法律
审规
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
撤销同宪法和法律相抵触的监察法规
撤销省级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
审查和监督民族自治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
司解备:最高法、最高检的司法解释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向全人常备案
钱:调预算、批决算、议审计
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经济国家预算部分调整方案和国家决算的审批权,审议审计工作报告(政府的全部收支都应当纳入预算)
在全人大闭会期间,审查和批准中央决算,有权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国家预算在执行过程中所必须作的部分调整方案,国务院需向全人常报告本年度上一阶段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
审查和批准国家决算草案,在每年审查和批准决算的同时,还有权听取和审议国务院提出的审计机关关于上一年度国家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人:在全人大闭会期间,决定任免国家机关领导人
根据总理提名,决定国务院其他组成人员的任免
根据军委主席提名决定中央军委副主席和其他组成人员的人选
根据监委主任提名任免国家监委副主任委员
根据最高法院长提名任免最高法副院长,其他成员和军事法院院长
根据最高检检察长提名,任免最高检副检察长其他成员和军事检察院检察长,并且批准省级检察长的任命
根据委员长会议、国务院总理的提请,撤销国务院其他个别成员的职务
根据中央军委主席的提请,撤销中央军委其他个别成员的职务
监:监督两央察两院
监督国务院、中央军委、国监委、最高法、最高检的工作
①开展对法律实施检查
②质询和询问
③听取国务院、国监委、最高法、最高检的专项工作报告
定大事
约外衔
决定批准或废除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
决定驻外全权代表的任免
规定军人和外交人员的衔级制度和其他专门衔级制度
赦勋荣
决定特赦
规定和决定授予国家勋章和荣誉称号
由委员长会议及国务院、中央军委向全人常提出授予议案,由国家主席授予和签发证书
共和国勋章:授予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和保卫国家中作出巨大贡献,建立卓越功勋的杰出人士
国家荣誉称号:授予在经济,社会,国防,外交,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各领域各行业作出重大贡献,享有崇高声誉的杰出人士
主席可直接授予
友谊勋章:授予在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促进中外交流合作、维护世界和平中作出杰出贡献的外国人
战动紧
有权决定宣布战争状态
决定全国总动员和局部动员
决定全国或省进入紧急状态
暂调用:决定法律在一定期限部分地方的暂停调整、暂停适用
全人常决定的事项,由国家主席宣布
地方各级人常的职权
法:立法权
省、市人常可依法制定地方性法规
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上级人大人常决议的遵守和执行
钱:预算管理权
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上一年度的本级决算草案
听取和审议本级政府提出的审计机关关于上一年度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人:人事权
任免政府个别副职,决定“一府两院”代理正职
在本级人代会闭会期间,决定副省长,自治区副主席、副市长、副州长、副县长、副区长的个别任免
在正职首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从本级政府、法院、检察院副职领导人员中决定代理的人选
决定代理检察长,须报上一级检察院和人常备案
撤职:撤销本级政府个别副职,决定撤销由他任命的本级政府其他成员和法院检察院副职和其他成员,“特殊中院”和“特殊检察分院”成员的职务
任免政府部门正职:根据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区长的提名,决定本级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委员会主任、科长的任命,报上一级政府备案
任免监委、法院、检察院副职和其他人员,批准任免下一级检察长,任免“特殊中院”和“特殊检察分院”全体人员
监:监督权
监督本级政府、监委、法院、检察院的工作
联系本级人大代表,受理群众对上述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
定大事:重大事项决定权
监察法第53条
各级监委应接受本级人大人常的监督
各级人常听取和审议本级监委的专项工作报告,组织执法检查
县级以上各级人大人行举行会议时,人大代表或常委会成员可依法定程序,就监察工作中的有关问题提出询问或质询
宪法宣誓制度
我国宪法宣誓制度由全人常于15年制定,18年以宪法修正案的方式写入宪法
我国宪法宣誓制度
宣誓人员为国家工作人员
宣誓应在就职时进行
宣誓应公开进行
宣誓的具体制度由法定
宣誓主体
各级人大人常选举或决定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以及各级政府、监委、法院、检察院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
宣誓仪式的组织:原则是“谁产生谁组织”,四类例外人员是“法检监外,各自回家”
全人大主席团负责组织全人大产生的所有人员的宣誓
全人常产生的人员原则上由全人常委员长会议组织宣誓,但有以下4类人员例外
除主任之外的国监委副主任、委员,由国监委组织
除院长之外的最高法的其他成员,由最高法组织
除检察长之外的最高检的其他成员,由最高检组织
驻外全权代表由外交部组织
地方各级国家工作人员宣誓的具体办法,由省级人常参照本决定制定,报全人常备案
宣誓方式
根据情况可单独宣誓或集体宣誓
宣誓场所应悬挂国旗或国徽
宣誓仪式应奏唱国歌
负责组织宣誓仪式的机关,可根据本决定并结合实际情况,对宣誓的具体事项作出规定
委员会:受人大及其常委会的领导
专门委员会
人大的辅助性的常设工作机构
只设到县级
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不设秘书长,其人选必须是人大代表,由主席团提名,大会通过
闭会期间,人常可任免专委会的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由委员长会议提名,常委会会议通过
共同任务
组织起草法律草案和其他议案草案
承担全人常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有关具体工作
承担全人常执法检查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
承担全人常专题询问有关具体工作
按照全日常工作安排,听取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国家监委最高法、最高检的专项汇报、提出建议
审议全人常交付的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地方性法规、监察法规、民族自治法规、经济特区法规以及司法解释,提出意见
研究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负责有关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督促办理工作
按全人常的安排开展对外交往
全人大人常交办的其他工作
专门任务
民族委员会:还可以对加强民族团结问题进行调查研究,提出建议审议自治区报请全是长批准的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向全市长提出报告
宪法和法律委员会:承担推动宪法实施,开展宪法解释、推进合宪性审查、加强宪法监督、配合宪法宣传等工作职责;统一审议向全人大或全人常提出的法律草案和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草案,其他专门委员会就有关草案,向宪法和法律委员会提出意见
财政经济委员会:对国务院提出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规划纲要草案、中央和地方预算草案、中央决算草案以相关报告和调整方案进行审查,提出初步审查意见、审查结果报告;其他专门委员会,可以就有关草案和报告向财政经济委员会提出意见
调查委员会
人大的临时工作机构,无任期。县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和人常均可依法设立,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不设秘书长,其成员必须是人大代表,其聘请的专家顾问不是成员
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公民个人有义务提供必要资料,调查委员会可不公布调查的情况和材料,但应向常委会提出调查报告,常委会可据此作出决议决定。
其他国家机构
人民政府
国务院: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最高国家行政机关
组成: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
会议制度:总理召集和主持
全体会议:由以上国务院全体成员组成
常务会议: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秘书长
机构设置
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的设立、撤销或者合并,经总理提出由全人常或全人大决定
直属机构: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市场监管总局等总局类机关
直属特色机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办事机构:国务院办公厅和若干办事机构,主要协助总理办理专门事项
审计机关:在总理领导下,依法独立审计监督,受其他干涉
主要职权
立法权:制定和发布行政法规
提案权:在全人大及人常会议上,以议案形式提出其工作计划、报告
其他职权:
有关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方面的问题,制定暂行规定和条例
依法决定省级范围内部分地区进入紧急状态
地方各级政府
会议制度
常务会议:政府正副职、秘书长(县乡级不是秘书长)
全体会议:政府正副职、秘书长、工作部门正职
机构设置
县以上地方各级政府的工作部门的设立、增加、减少或合并,由本级政府报请上一级政府批准并报本级人常备案。乡级政府一般不设工作部门,但可设一些工作人员
县级以上政府设审计机关独立审计,对本级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
国家主席的性质和地位
是我国的国家机构,对内对外代表国家,不参与行政工作,不对全人大负行政责任
职权
根据全人大及人常决定:公布法律、发布命令
根据全人常决定
任免国务院组成人员和驻外全权代表
荣典权
外交权
代表国家进行国事活动,接受外国使节,在国事活动中直接授予外国政要国际友人等人士“友谊勋章”
监察委员会
是国家的监察机关,由主任、副主任、委员若干组成
领导体制:国监委是最高监察机关,领导地方各级监委的工作,上级监委领导下级监委的工作地方各监委要对上一级监委负责
与其他国家机关的关系模式
与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执法部门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各司其职,通力合作,密切配合。
依法独立行使监察权是前提
其他国家机关发现的问题线索,应当移送监察机关,由监察机关依法调查处置。
被调查人既涉嫌严重职务违法或职务犯罪,又涉嫌其他违法犯罪的,一般应当由监察机关为主调查,其他机关予以协助。
监察机关在工作中需要协助的有关机关或单位,应根据监察机关的要求依法予以协助
对涉嫌职务犯罪的行为,监委享有监督调查处置权限
人民法院与人民检察院
立法法
全人大全人常的立法程序
立法案的提出和审议
全人大:主席团提
主席团提出 → 全人大审议
全人常、国务院、中央军委、国监委、最高法、最高检、全人大各专委会提出的法律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议程
一个代表团或30名代表联名提出的法律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先交有关的专委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议程
全人常:委员长会议提
委员长会议提出 → 常委会审议
国务院、中央军委、国监委、最高法、最高检、全人大各专委会提出的法律案,由委员长会议决定列入常委会议程或先交有关的专委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委会议程,如果委员长会议认为法律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委会提出
常委会成员10人联名提出的法律案件,由委员长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委会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委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委会议程,不列入的应向常委会报告或向提案人说明
专委会审议立法案时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
非国家机关的立法案:可邀请
国家机关的立法案:应邀请
全人常的立法案,一般经三次全人常全体会议(三读)通过;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两读”通过;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部分修改,且各方面意见较为一致的,可“一读”通过
表决
宪法修正案:2/3以上
其他:过半数
公布
宪法修正案以全人大公告的形式,由全人大主席团公布
法律案以主席令的形式公布
选举结果及重要议案,由全人大主席团公告或以主席令的形式公布
法律签署和公布后,及时在中国人大网、全人常公报、全国性报纸上刊载
在人常公报上刊登的为标准文本
全人常的权利
法律解释
国务院、中央军委、最高法、最高检、全人大各专委会、省人常可提出此要求
全人常的法律解释与法律具有同等效力
法规审查
审查对象仅包括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民族自治法规
有关专委会和常委会机构可对报备的规范性文件主动审查
司法解释
最高法、最高检的司法解释,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报全人常备案
立法监督
批准:权利大的,经验浅的
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全人常批准生效
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市和自治州的地方性法规:省人常批准生效,报全人常和国务院备案
备案:备案往上看,人大不备案,批准者备案,规章国务院
行政法规:报全人常备案
省法规:全人常、国务院备案
行政规章:比我高的都报备,最高只到国务院
部门规章:报备国务院
省规章:报备国务院、本级人常
市规章:报备国务院、省人常、省政府、本级人常
根据授权制定的法规(行政法规、经济特区法规):应报授权决定规定的机关备案
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经济特区法规报送备案时,应当说明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出变通的情况
撤销与改变(事后审查)
领导关系:有权撤销,有权改变
人大 → 本级人常
上级政府 → 下级政府
监督关系:有权撤销,无权改变
上级人常 → 下级人常
人常 → 本级政府
批准关系:有权撤销,无权改变
经人常批准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
授权关系:有权撤法,必要时撤权,无权改变
全人大授权行政法规、授权经济特区立法
人大 vs 政府
人大:只管自家人常,不管其他
人大审查与本级人常有关的规范性文件,不直接审查其他的政府系统和下级人大系统的规范性文件,需要审查时,则由其人常进行
政府:“只管自家,不管人大”
即上级政府无权审查下级人大及其常委会
中国法律史
历代法律思想变迁
西周立法思想:以德配天,明德慎罚
神权法思想起源于夏,盛于商,衰于周
德的要求:敬天、敬祖、保民
明德慎罚的具体要求是:实施德教,用刑宽缓
明德慎罚的法律观为传统“慎刑”思想的渊源,形成了“礼刑结合”的指导思想,并被后世分为李湘的原则和标本,汉代中期以后,便将此事向发挥为德祖行府履行并用,从而为传统中国法制的理论结合特征奠定了理论基础。
秦汉、魏晋时期的法律思想
秦代至商鞅变法以来,全面贯彻法家依法治国和民法重刑的主张
依法治国,以吏为师
轻罪重刑
不赦不宥,凡有罪者皆应受罚
鼓励告奸:告奸者与斩首者同赏
汉代初期,以黄老之术,行无为之治,汉武帝时“罢黜百家独尊儒术”,进而形成“德主刑辅”的法律。
两汉引经注律,使律学与政治伦理结合,而新魏晋时,则与之相反,律学自伦理政治中脱出,而侧重于研究具体层面(律典的体例、篇章逻辑结构、概念、定罪量刑),并且各派异说纷呈,以至于官方确立注释,限制私家学说,使得律学短于探讨法理,而回归传统经学训诂老路,其地位一直局限在注释章句的层面
唐宋时期的法律思想
唐代确立礼法合一的法律思想,“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造就唐律“一准乎礼,而得古今之平”
宋代发展了“礼律合一”的思想,又有宋明理学的相助。宋明理学思想的主要来源有3:
汉学以前原始儒学经典
以华严宗和禅宗为主的佛学
以太极和阴阳学说为主的道教
明清时期的法律思想
明代“明刑弼教”,重典治国。宋代朱熹首先创新阐释了“明刑弼教”,刻意提高“刑”的地位,认为礼律二者对治国同等重要,不可偏废,实为“先刑后教”。朱元璋吸收朱熹这一思想借“弼教”为推行重典治国政策提供思想理论依据
清代基本继承明代重典治国思想,但是突出了对齐人齐散的保护和对少数民族的区别对待。
清末的法律思想
清末朝贡体制式微,国际公法确立,进而促成君主立宪和传统国体之争,其预备立宪强调“大权统于朝廷,庶政公诸舆论”
清末代表人物的法律思想
改良派:康有为、梁启超、严复设议院、开国会、定宪法,主张按三权分立原则建立君主立宪制
礼教派:张之洞、刘坤一“变法奏议三折”,劳乃轩等人强调变法不得背离纲常名教
法理派:沈家本、伍廷芳主张实行资产阶级法制主张轻刑主义、禁止刑讯,以权力分立改革传统的行政兼理司法的体制
袁世凯
立法需慎重,不得招令夕改
道德为体,法律为用
改定律例要“精心、毅力、逐渐更张”,随时事而变更
宪政思想摇摆不定、前后矛盾
民国时期的立法思想
孙中山的三民主义和五权宪法
三民主义:民族、民权、民生
民权主义是三民主义的核心,三民主义是资产阶级革命派的政治纲领,也是孙中山政治法律思想的核心内容。分旧与新两个阶段
五权宪法
政治 = 政(即管理政府的力量)+ 治(即政府自身的力量)
政权属于人民,治权属于政府
权能分治理论,
人民有选举权,创制权,复决权,罢免权
五权宪法:行政权立法权,司法权,考试权,监察权,即西方三权分立 + 传统中国的考试和监察制度
五院制:行政院、立法院、司法院、考试院、检察院。
章太炎的法律思想
推崇民主共和,坚决反对君主专制与国家至上
主张五权分立(行政权立法权,司法权,教育权,纠察权)
强调法治,反对人治,赞赏法家、批判儒家
宋教仁的法律思想
议会政治民主立宪。
主权属于国民全体,事实上由政党发出意识或指示
内阁责任制
寻求央地平衡,且有地方自治行政主体与地方官制行政主体的划分
历代立法及法的渊源
西周的礼和刑(无成文法)
西周时期的礼已具备法的性质,周礼的精神原则及亲亲与尊尊,周礼的仪节形式有“五礼”、婚姻“六礼”等
礼与刑的关系有二:出礼入刑;礼不下庶人,刑不上大夫
春秋战国成文法的出现
铸刑书
公元前536年
郑国执政子产
晋国叔向反对
第1次公布成文法
铸刑鼎
公元前513年
晋国赵鞅
孔子反对
第2次公布成文法
法经
李黎撰次诸国法,著“盗、贼、网、捕、杂、具”6篇
具:规定定罪量刑中从轻从重的法律原则,相当于近现代刑法总则
国史上第1部比较系统的封建成文法典
商鞅变法
改法为律,强调法律的普遍性
全面贯彻“以法治国”和“明法重刑”
魏晋南北朝法典体例的变化
魏律/曹魏律:将《法经》的“具律”改为“刑名”,置于律首
晋律/泰始律:在“刑名”后增加“法例”;张斐、杜预注之,故称“张杜律”
北齐律:合“刑名”“法例”为“名例”,“名例”为总则的体例沿用至《大清律例》
唐宋法律的发展
唐
唐律疏议
继承汉晋以来尤其是张斐、杜预注律的成果,尽可能引用儒家经典作为理论依据
中国古代历法的最高水平
礼法合一
最完整、最早、最具有社会影响的古代成文法典
唐六典:中国历史上第1部比较系统的行政法典
宋
宋刑统
历史上第一部刊印颁发的法典;统扩性和综合性的法典
它并非“唐律疏议”的翻版
编敕
太祖《建隆编敕》 → 仁宗前“敕律并行”,编敕体例多依律划分 → 神宗时设“编敕所”,“凡律所不载者,一断于敕”,以敕破律、代律
敕多关罪、刑,“丽刑名轻重者,皆为敕”
明清立法
大明律:“体例”改为“名例”(总则) + 吏、户、礼、兵、刑、工(分则),共 7 篇
明大诰
民初特别刑事法规,系“重典治世”的集中体现,由明太祖亲审案例的汇编加“训导”构成
重于明律,滥用法外刑,“重典治吏”以防法外遗奸;空前普及的法规;朱元璋死后渐弛
大明会典:体例仿《唐六典》,属行政法典
大清律例
其体例、形式、结构、篇目,大字类同于《大明律》,乾隆5年颁布后极少修订,仅增其“附例”
中国史上最后一部封建成文法典,中国传统封建法典的集大成者,有清代保护旗人旗产的特色
大清会典:自《乾隆会典》开始,一直遵循“以典为纲,以则例为目”的原则,仅变其“则例”
清代的例:
条例:刑法性质
则例:行政法性质
事例:临时性
成例:经汇编的、稳定性的
清末民国的立法
清末变法
钦定宪法大纲
清廷宪政编查馆编订中国近代史上第1个宪法性文件
君上大权远多于臣民权利义务,实以法律的形式确认君主的绝对权力
19信条:武昌起义后,应景性的宪法性文件。形式上缩小皇权,但仍强调皇权至上,不提人民权利
大清现行刑律
过渡性法典
在形式上略有变化:改律名、设30门、废酷刑、增新罪、讼不科刑
大清新刑律
第1部近代意义上的专门刑法典,但是,维护专制和封建伦理,颁而未行
钦定大清商律:清朝第1部商律,正式颁行,除此之外一切民商律草案均未正式颁行
大清民律草案
日裔松岗正义参与起草
前三篇(总则、债权、物权)西化,后两篇(亲属、继承)封建色彩浓厚
“中学为体,西学为用”的思想格局
民国时期的宪法性文件和宪法
修正中华民国临时政府组织大纲:民国第1部全国性的临时宪法文件,孙中山据此被选为中华民国南京临时政府第1任临时大总统
中华民国临时约法:民国最初的资产阶级宪法性文件,临时宪法性质侵害革命的直接产物,确认资产阶级民主共和。
中华民国宪法草案:“天坛宪草”,北洋第1部宪草,确认民主共和制度,限制袁世凯的权利。
中华民国约法:“袁记约法”,军阀专制全面确立的标志
中华民国宪法1923:贿选宪法,民国首部正式颁行宪法,军阀专制本质
中华民国宪法1947:与《训政时期约法》和“五五宪草”一脉相承;虚伪性、两面性
6法全书的主要内容及特点
宪法、约法:训政纲领、训政时期约法、中华民国宪法草案(五五宪草)、1947中华民国宪法
民法:中华民国民法着作权法、出版法、建筑法、房屋租赁条例
刑法:北京政府暂行新刑律、1928中华民国刑法(旧刑法)、1935中华民国刑法(新刑法)
商事单行法规:民商合一,票据法、公司法、海商法、保险法、银行法等作为民法特别法
诉讼法与法院组织法
以北京政府《民事诉讼条例》为蓝本,制定民事诉讼法,并援用、制定了一些单行诉讼法规,如县知事审理诉讼暂行章程、反革命案件陪审暂行法、民事调解法等
以北京字符《刑事诉讼条例》为蓝本,制定刑事诉讼法,抗战时增加非常时期刑事诉讼条例、特种刑事案件诉讼条例、复原后办理刑事诉讼补充条例
根据北京政府《法院编制法》草拟,暂行法院组织法草案、法院组织法草案,通过法院组织法、特种刑事法庭组织条例、最高法院组织法
历代法律制度
刑事法律制度
刑法适用原则
西周
刑书不公之于众
区分“眚”(过失)、“非眚”(故意)、“惟终”(惯犯)、“非终”(偶犯)
秦代
刑事责任能力以身高为标准
区分故意(端)与过失(不端)
盗窃按赃物价值定罪
共犯罪与集团犯罪加重处罚
累犯加重处罚
教唆犯罪加重处罚
自首减轻处罚。
诬告反坐
两汉:法律儒家化
亲亲得相首匿
汉宣帝确立,卑幼隐匿尊长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尊长隐匿卑幼的一般犯罪不负刑事责任,唯死罪需上请皇帝宽贷。其来源是儒家“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的理论
春秋决狱
依据《春秋》等儒家经典著作的精神原则审判案件,“论心定罪”。志善而违于法者,免;志恶而合于法者,诛。“本直者其论轻,首恶者罪特重,志邪者不待成”
秋冬行刑:一般死刑的执行
源于天人感应理论
唐律“立春后不决死行”,明清秋审制度,亦溯源于此。
魏晋
曹魏律“八议”
北魏律、南陈律“官当”
晋律、北齐律“准五服以制罪”
唐朝
区分公、私罪:公罪从轻,私罪从重。适用“官当”时也要区分
自首:“于人损伤,于物不可备偿”,十恶,“越渡关及奸,私习天文”不得自首
类推:
举轻以明重:如果法律规定轻罪要追究,则同类重罪更要追究
举重以明轻:如果法律规定重罪不追究,则同类轻罪无需追究
化外人:外国人在唐朝国内相犯,若国籍相同用其国法律,国籍不同用唐朝法律
明朝
从重从新
重其所重,轻其所轻:贼盗、钱粮,犯罪重处;典礼教化犯罪轻处
罪名与刑罚
五行沿革
西周奴隶制五刑:墨、劓、剕、宫、大辟
汉初提萦上书,文、景帝废肉刑
魏晋南北朝时废共性
隋《开皇律》之封建五刑:笞、杖、徒、流、死
唐律沿用隋制
罪名和其他刑罚
秦
罪名:见知不举罪;不直罪;纵囚罪(故意放纵)和失刑罪(过失误判)
刑罚:主刑(笞、徒、流、肉、死) + 附加刑羞辱刑、经济刑、株连刑,刑罚体系不完整
唐
十恶:①侵犯皇权与特权犯罪;②违反伦理纲常犯罪。不适用赦免、自首
六杀:依犯罪主观意图区分“六杀”,谋杀、故杀、斗杀、误杀、过失杀、戏杀
六赃
官员主体;“受财枉法”“受财不枉法”“收所监临”
平民:“强盗”、盗窃
两个主体都可“坐赃”
宋
折杖法:宋太祖于建隆四年始定,对反逆、强盗等重罪不予适用
配役:
源于隋唐流配刑
刺配源于后进天福年间刺面之法,系对流刑重罪的处罚
宋初非常设,《宋刑统》亦无此规定,宋太祖偶用之,仁宗后渐成常制
凌迟
宋仁宗使用凌迟刑
神宗熙宁以后成为常刑
南宋《庆元条法事类》正式作为法定死刑
明
罪名:
奸党罪:朱元璋创设,无确定内容,为皇帝任意杀戮提供合法依据
刑罚
充军刑:强迫犯人到边远地区服苦役,并有本人终身充军,以子孙永远充军的区分
廷杖:法外用刑
民事法律制度
契约
西周
制剂:买卖契约,大市为质,小市为剂,有“质人”管理
傅别:借贷契约,傅书于上,别而持之
宋
典卖契约:典卖又称“活卖”,是宋代特有之契约
借贷契约:宋袭唐制区分借与贷;严禁高利贷
婚姻
西周
实质要件:一夫一妻;同姓不婚;父母之命
形式要件:六礼,即纳彩、问名、纳吉、纳征(纳币)、请期、亲迎
宋
解除要件:七出,即丈夫或公婆均可休妻的 7 种情况;符合“三不去”不能休妻
宋承唐制“七出”与“三不去”,但也有少许变通,改嫁是焦点之一
继承
西周:嫡长子继承制“立嫡以长不以贤,立子以贵不以长”,适用于一切继承
宋:遗产兄弟均分制;允许在室女继承部分财产,遗腹子与亲生子享有同样继承权;南宋绝户“立继”从妻,“命继”从其尊长亲属
司法机关与诉讼法律制度
司法机关
中央“三法司”
唐宋
大理寺:中央审判机构,审理中央百官与京师徒刑以上案件
刑部:中央复核机构,唐代流徒案件的判决需送刑部复核
御史台:中央监察机构,下设台院、殿院纠察京官,察院纠察地方官
明清
刑部:中央审判机构
大理寺:中央复核机构
督察院:中央监察机构,仅限于会审及审理官吏犯罪案件,并无监督法律执行的职能
地方司法机关
宋朝:路设提点刑狱司(宪司),为中央派出的地方司法、监察机构,负责复查地方审断案件
明朝:省设提刑按察使司,有权判处徒刑及以下案件;清代州或县为第一审级,决定笞杖刑
诉讼制度
西周
五听:判案时判断当事人陈诉真伪的五种方式(辞、色、气、耳、目);犯罪心理学的运用
三刺:一曰讯群臣,二曰讯群吏,三曰讯万民;慎刑思想的提现
北魏:死刑复奏
死刑须奏请皇帝批准执行。北魏太武帝时确立,为唐代死刑三复奏、五复奏之基础,既体现皇帝对司法审判的控制,又体现皇帝恤民之义,与会审制度并行不悖
唐朝
刑讯
慎用拷讯,先以情理,若不能决,必须拷问者才能拷讯
人赃俱获经拷讯仍拒不认罪的,也可“据状断之”
拷囚不得过限,拷讯数满,被拷者仍否认,则反拷告状之人
禁止刑讯特权身份之人和老弱废疾,“不合拷讯,皆据众证定罪”
回避
《唐六典》第一次以法典形式固定回避,“官与被鞫人有亲属、仇嫌者,皆听更之”
宋朝:翻异别勘
人犯翻供则由同级的另一法官(差官别推)或司法机关(移司别推)重审
两宋原、被告均有举证责任;南宋地方司法机构制“检验格目”;世界最早法医学专著《洗冤集录》
明朝
诉讼制度
明代越级诉讼受重惩
明朝基层设法定调解机构“申明亭”,由民间耆老主持
明代在交叉案件的管辖上实行被告就原告,以减少推诿
明朝实行军民分诉分辖制
厂卫:特务司法
会审制度
唐、宋、明、清皆有中央三司推事或称三司会审制度
明朝
九卿会审:又称“圆审”,皇帝交付案件或已判决但囚犯仍翻供不符之案
朝审:明英宗始,每年霜降之后开审
大审:太监坐中主审,始于宪宗,“九卿抑于内官之下”,每5年辄大审
清朝
秋审:
全国上报的已决斩、绞监候案件
最重要的死刑复审,“国家大典”有秋审条款
朝审:形部已决的重案及京师附近已决得绞、斩监候案件的复审;每年霜降后
热审:京师笞杖刑案件的重审,暑热来临之前
案件经秋审或朝审后,分为“情实”“可矜””缓决”“留养承祀”4种情况处理
清末的司法改革和治外法权
司法改革
改刑部为法部,掌司法行政;改大理寺为大理院,为全国最高审判机关;实行审检合署
四级三审制
初步规定了法官及检察官考试任用制度;改良监狱及狱政管理制度
领事裁判权
确立于《中英五口通商章程及税则》及《虎门条约》
其管辖依被告主义原则。其审理由各国领事法院、上诉法院、最高审判机关受理
观审:领事官有权观审该国人为原告的案件,若认为审判、判决不妥,可提出新证据
会审公廨
清廷与英、美、法三国驻上海领事协议在租界内设立的特殊审判机关
凡涉及外国人和租界内纯属中国人之间的案件,均有领事官员参加会审
民国时期的司法制度
临时政府
临时中央裁判所、地方审判厅,分省、府、县三级,四级三审制
审检合署
废除刑讯体罚
采用律师制度
北京政府
司法机关体系庞杂,设普通法院、兼理司法法院、特别法院和平政院(主管行政诉讼)
运用判例和解释例
四级三审制
县知事兼理司法
军事审判取代普通审判
沿用在华领事裁判权
南京政府
司法院、普通法院和特别法庭
三级三审制未完全实行,往往变为二审制甚至一审制
审检合署
一告九不理,自由心证,不干涉主义
管辖不和规定不受理
当事人不适格不受理
未经合法代理不受理
起诉不合程式不受理
不缴纳诉讼费不受理
一事不再理
已成立和解者不受理
非以违背法令为理由,第三审不受理
习近平法制思想
形成和发展
时代背景:指导地位
逻辑:
四个全面
全面建成小康社会
全面深化改革
全面从严治党
全面依法治国
三个逻辑
历史新高度
理论新飞跃
实践四伟大
历史进程:六大节点
18大(2012)以来,习近平亲自谋划、亲自部署、亲自推动全面依法治国
18届4中全会:专门研究以法治国,出台了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
19大:提出2035基本建成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
19届2中全会:决定成立中央全面以法治国委员会
19届4中全会:从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角度,对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提高党依法治国、依法执政能力做出部署
19届5中全会:对立足新发展阶段、贯彻新发展理念、构建新发展格局的法治建设工作提出新要求
鲜明特色:原系时人实
原创性
系统性
时代性
人民性
实践性
重大意义
是马克思主义法治理论同中国实际相结合的最新成果
是对党领导法治建设丰富实践和宝贵经验的科学总结
是在法治轨道上推进国家治理体系的治理能力现代化的根本遵循
是引领法制中国建设实现高质量发展的思想旗帜:三个转化
核心要义11个坚持
党领是推进全面依法治国的法治之魂
以人民为中心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的本质要求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唯一正确道路
依宪治国、依宪执政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首要任务
在法治轨道上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是国家治理领域一场广泛而深刻的革命
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是推进全面依法治国的总抓手
“依法治国,依法执政,依法行政共同推进,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建设”是对全面依法治国的工作布局
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是推进全面依法治国的重要环节
统筹推进国内法治和涉外法治是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发展利益的迫切需要
建设德才兼备的高素质法治工作队伍是推进全面依法治国的一项基础性工作
坚持抓住领导干部这个“关键少数”,因为领导干部是全面依法治国的关键
实践要求
发挥法治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5大作用
保经济发展
保政治稳定
保文化繁荣
保社会和谐
保生态良好
正确处理全面依法治国重大关系
法治与政治
法治与改革
法治与德治
治国与治党。
司法制度与法律职业道德
司法制度概述(默认是法院的)
概念:司法是指国家司法机关根据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具体应用法律处理案件的专门活动
司法权从行政权中分离
孟德斯鸠三权分立,司法是近代从行政权独立出来的
特征:司法是实现国家母的的间接活动(行政是直接活动)
独立性:独立行使,排除干涉
被动性:不告不理
交涉性:多方参与
程序性:遵守法定程序
普遍性:广泛的介入各种纠纷
终局性:根本属性;检察院的活动也有终局性;进入到司法领域只能由司法处理
功能
直接功能:解决纠纷
间接功能:调整社会关系、解释补充法律、形成公共政策、人权保障
司法制度与司法公正、司法效力
制度:规范组成制度,人员组成组织
大多数西方国家,司法制度仅指审判制度
我国司法制度:审判制度、检查制度、律师制度、公正制度
中国特设的司法制度:规组制管
司法规范体系:包括建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司法组织以及规范司法活动的各种法律规范
司法组织体系:主要指审判组织体系和检察组织体系
司法制度体系:6大(侦查、检察、审判、监狱、律师、公证) + 其他(调解、陪审、死刑复核、审判监督、司法解释和案例指导)
人员管理体系:包括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及辅助人
公正 = 程序公正 + 实体公正;程序公正是实体公正的保障,实体公正是程序公正的目标;中参公平合廉正
司法人员的中立性
司法程序的参与性:又称“获得法庭审判机会”,参与机会充分,有效影响判决
司法活动的公开性:
法院的公开:公开是原则,例外不公开(国密隐私未成年,调解结案不公开)
检察院的公开:程序信息相关人,重要案件社会人
程序类的信息只需要向相关人员公开
重要影响的案件信息要向社会公开
当事人地位平等性:①当事人平等享有诉讼权利;②法院平等地受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行使
司法活动的合法性:主体合法 + 程序合法
司法人员的廉洁性:一切不正当交往统统禁止
正当交往 = 因工作需要 + 在工作时间 + 在工作地点
因工作需要,在非工作时间 或 工作地点的交往,应办理审批手续;或3日内向本单位纪检部门报告
司法结果的正确性: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效率:公正优先,效率兼顾
构成要素
时间效率
资源利用效率
成本效率
提升
合理程序设计,推进制度改革
提高职业素养
改善外部司法环境
司法独立:审判独立与检察独立
核心是司法机关与国家立法机关、行政机关的分立
审判独立不仅是法官的个体独立,即法官的身份独立和实质独立,还包括司法机关整体的独立。
审判独立和检察独立还包含着相对于舆论、民意的独立性
我国宪法和法律明确规定了审判独立与检察独立
审判独立与检查独立的基本内容:①权利专属;②独立行使;③正确行使
法律职业与道德
法律职业:核心人员是法官、检察官、律师和法学家
职业道德的特征
职业性
实践性
正式性
更高性:开除吊证,终身禁止
法律职业道德教育的途径和方法
提高职业道德认识
确立职业道德信念
陶冶职业道德情感
锻炼职业道德意志
养成职业道德习惯
基本原则:政治正确、保密配合、尽职清廉
政治:忠于党、忠于国家、忠于人民、忠于法律。首要原则
正确: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保密:严明纪律,保守秘密
配合: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处理好与权力机关、上级部门的关系,处理好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关系,处理好与律师的关系
尽职
清廉:
选择合适的内化途径和适当的内化方法,将法律职业道德规范融进法律职业精神之中
主动学习与被动学习相结合
审判制度和法官职业道德:忠诚、为民、公正、廉洁、维护司法形象
审判制度基本原则
审判独立
不告不理
直接言辞
及时审判
保障人权
审判制度:两审终审制、审判公开制、人民陪审员制度、审判监督制度
审判制度主要特征
政治性、人民性:法院由权力机关产生并受其监督
统一性、单一性:法院统一设立并独立行使审判权
民族性、特殊性
审判机关
法院组成:最高法、地方各级法、专门法(军事法院、海事法院、知识产权法院、金融法院等)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设立的法院的组织、案件管辖范围和法官任免,按全人常规定处理
专门法院的设置、组织、职权和法官任免,按全人常规定处理
最高法可发布指导性案例,各级法应参照
最高法可设巡回法庭,审理最高法依法确定的案件。巡回法庭就是最高法的组成部分。效力就是最高院的效力
法院应加强信息化建设,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基层法指导人民调委会工作
审判组织
独任庭:刑自、轻,简民、经,特别程序疑、选民
一审的刑事自诉案件和其他轻微的刑事案件
一审的简单民事案件和经济纠纷案件
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除选民资格案件或其他重大疑难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审判外,其他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
合议庭
“法官 + 法官” 或 “法官 + 陪审员”
3 人以上单数
院长或庭长参加审判案件时,自己担任审判长
成员临时组成,不固定
少数服从多数,少数人意见应当记入评议笔录,由合议庭成员签名
审委会
法院的最高审判组织
由院长、副院长和若干资深法官组成,成员为单数
分为全体会议和专业委员会会议
最高法的司法解释,应由审委会全体会议讨论通过;发布指导性案例,可由审委会专业委员会会议讨论通过
审委会负责
讨论重大、复杂或疑难案件
拟判死刑的
合议庭成员意见有重大分歧的
检察院抗诉的
在社会上有较大影响
其他
讨论本院已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是否应再审
其他事项
审委会召开全体会议和专业委员会,必须由半数以上委员出席,方能举行
会议由院长主持,院长因故不能参加时,可委托一名副院长主持
审委会讨论案件时,同级检察院检察长或检察长委托的副检察长可列席并发表意见,但不参加表决
按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表决,其决议须经全体委员半数以上通过,少数人的意见应记入笔录;会议记录应由参加会议的委员签名
独任庭、合议庭均可将案件提请院长交由审委会讨论,由此形成的决议必须执行。但在裁决书上仍由独任庭、合议庭成员署名
法官制度
范围:包括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委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
不包括助理审判员
法院人员分类包括法官、审判辅助人员(法官助理)和司法行政人员
法官助理在法官指导下负责审查案件材料、草拟法律文书等审判辅助工作
任职条件
一般条件:过法考
学历经验:本硕博必须有一段是全日制法学;本 5 硕 4 博 3
禁止条件:开除、吊证、犯罪、除名
刑罚、公职、吊销律师、公证员职业证书或被仲裁委除名,吊销法律执业证书终身禁考
犯罪受过刑罚不能做法检,但过失可做律师和公证员,职务过失不能公证员
限制条件:不能兼职,除非是学术研究型的、人大代表
员额制管理
法官员额要综合考虑
最高法法官员额由最高法商有关部门确定
地方法在省内实行总量控制、动态管理,优先充实基层审判一线
法官的任免
在省内的中院院长由省级人常根据其主任会议的提名决定任免;副院长和其他法官由其高院院长提请相应人常任免;新疆建设兵团所属法院的所有法官,均依照全人常的规定任免
除了前述特殊情形之外,各级法院院长均由本级人大选举和罢免,副院长和其他法官均由院长提请本级人常任免
法官依法免职的情形包括
丧失中国国籍的
调出所任职法院的
职务变动不需要保留法官职务的,或本人申请免除法官职务经过批准的
经考核不能胜任法官职务的
因健康原因长期不能履职的
退休的
辞职或依法应辞退的
因违法违纪不宜继续任职的
法官的遴选
初任法官采用考试、考核的办法,从具备条件的人员中统一招考、择优产生
院长应具有法学专业知识和法律职业经历;没说过法考
副院长、审委会委员应从法官、检察官或其他具备法官条件的人员中产生
初任法官由高院统一招录,一般到基层法院任职,由省级的法官遴选委员会审核专业能力,一般逐级遴选
最高法和高法的法官可从下两级法院遴选,参加上级法院遴选的法官应在下级法院担任法官一定年限,并具有遴选职位相关工作经历
违法任命法官的,任命机关应撤销该项任命;上级法院发现下级法院法官的任命违法的,应建议下级法院依法提请任命机关撤销该项命令
法官的任职回避
有夫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姻亲的关系的
不能同院的院长、副院长、审委会委员、庭长、副庭长
不能同院的院长、副院长和审判员
不能同一审判庭的庭长、副庭长、审判员
不能上下两级院长、副院长
法官的配偶、父母、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回避:掌权、赚钱只能单选
在该法官任职法院辖区内律所担任合伙人或设立人的
在该法院任职法院辖区内担任诉代、辩护人或提供其他有偿法律服务的
离任:2年不接案、永别原单位
开除:终身废
监护、近亲有例外
法官的职责、权利和义务
职责:审判;办理引渡、司法协助等;其他
权利
履行法官职责应具有的职权和工作条件
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被调离、免职、降职、辞退或处分
履行法官职责应享有的职业保障和福利待遇
人身、财产和住所安全受法律保护
提出申诉或控告
其他
义务
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
秉公办案,不得徇私枉法
依法保障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
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维护个人和组织的合法权益。
保护国家秘密和审判工作秘密,对履行职责中知悉的商密和个密予以保密
依法接受法律监督和人民群众的监督
通过依法办理案件,以案释法,增强全民法治观念,推进法治社会建设
法定了其他义务
法官的考核、培训、奖励和惩戒
考核
法院设立法官考评委员会,负责对本院法官的考核工作,其组成人员为 5~9人,法官考评委员会主任由院长担任
对法官的考核应全面、客观、公正,实行平时考核和年度考核相结合。考核内容包括审判工作实绩、职业道德、专业水平、工作能力,审判作风。重点考核审判工作实绩
年度考核结果分为优秀、称职、基本称职和不称职4个档次
考核结果作为调整法官等级工资以及法官奖惩、免职、降职、辞退的依据,考核结果书面通知本人,法官有异议可申请复核
培训
出任法官实行统一职前培训制度,包括政治、理论和业务培训
法官培训情况作为法官任职、等级晋升的依据之一
奖励:不问原因,只看程度;成绩显著、成果突出的
奖励包括
公证司法,成绩显著的
总结审判实践经验成果突出,对审判工作有指导作用
在办理重大案件、处理突发事件和承担专项重要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和贡献
对审判工作提出改革建议,被采纳效果显著的
提出司法建议被采纳或开展法治宣传、指导调解组织调解各类纠纷,效果显著的
其他功绩的
奖励原则:精神鼓励 + 物质鼓励
对机构的集体奖励:嘉奖、记三等功、授予荣誉称号
对法官和其他工作人员的个人奖励
根据种类和对象的区别,奖励事项由最高法、高法、中法和基层法审批,必要时上级法可直接对下级实施奖励
惩戒
情形:一般的惩戒,严重的还要追究刑责
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
隐瞒、伪造、变造、故意毁坏证据、案件材料的
泄露三密、审判工作秘密
故意违反法律法规办理案件
因重大过失导致裁判结果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
拖延办案、贻误工作的
利用职权为自己或他人谋取私利的
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利益输送,或违规会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
违反有关规定从事或参加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职的
有其他违纪违法行为的
最高法和高法设立惩戒委员会:只管专业,不论其他
从专业角度审查认定法官是否存在以下违反审判职责的行为
故意违法办案件
因重大过失导致裁判结果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
审查后提出审查意见:故意违反职责、存在重大过失、存在一般过失或没有违反职责的
根据惩委会的意见,法院按规定作出是否予以惩戒的决定,被给予相应处理
日常工作,由内设职能部门承担
惩委会由法官代表、其他从事法律职业的人员和有关方面代表组成,其中法官代表 ≥ 1/2
惩委会审议惩戒事项时,当事法官有权申请有关人员回避,有权陈述、举证、辩解,审查意见应送达当事法官,当时法官对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可向惩委会提出,惩委会应对异议及其理由审查,作出决定
法官的职业保障
健全履职保障制度体系
应从职业权利、职业地位、职业收入三个方面加强对法官的保障,主要包括职业保障、工资保险福利保障、人身和财产财产保障等
法院设立法官权益保障委员会,维护法官合法权益,保障法官依法履职
履行职务保障
法律规定了履行职责应当具有的职权和条件
依法履行职责,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非因法定程序,法定事由不被免职,降职辞退或处分
工资保险福利保障
国家规定了法官的工资制度和工资标准;法官实行定期增资制度;经考核为优秀、称职的,可按规定涨工资
享受国家规定的津贴、补贴、奖金、保险和福利待遇
人身和财产保障
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
人身、财产、住所安全,受法律保护
对法官处分或人事处理错误的应及时予以纠正,造成名誉损害的应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造成经济损失的应赔偿,对打击报复的直接责任人员应依法追究其责任
法官职业道德
总结
“依职权”“依法”都对,“擅自”“私下”都错
对于不按程序的材料转交、转递,都不应接收
凡是负面影响都要避开
特点
主体特定性
对象特定性
职业道德观念属于组成部分
内容
忠诚司法事业
保证司法公正
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
外部独立
内部独立
内心独立
确保案件结果公平公正
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并重
提高司法效率
公开审判
遵守回避制度
保持中立地位
任职回避
抵制人情案关系案
确保司法廉洁
自重自省坚守廉洁底线
不得接受诉讼当事人的钱物或其他利益
不得从事或者参加营利性的经营活动
不得以其身份谋取特殊利益
坚持司法为民
以人为本
发挥司法的能动性
司法便民
尊重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
维护司法形象
坚持学习,精研业务
坚持文明司法,遵守司法礼仪
加强自身修养
约束业外活动
忠诚司法事业
保证司法公正:公正是司法工作的本质特征和生命线
维护审判独立
外部独立:与司法体系以外的其他国家权力、其他影响相互独立
内部独立:排除法院系统内部力量对审判独立的干涉和影响
内心独立:具有独立意识,排除不当影响,坚持自己认为正确的观点
确保裁判结果公平公正
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并重,保证所有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平等地位
提高司法效率
法定审限内无法结案的,应办理延长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超时
职权活动应充分考虑效率因素
监督当事人及时完成诉讼工作
公开审判:尊重群众的知情权,同时避免司法审判受外界的不当影响
遵守回避规定,保持中立
禁止单方面接触,法院工作人员不得私下接触本人审理案件的当事人及其亲属、代理人、辩护人或其他关系人
法官不得以言语或行动表现出任何歧视,并有义务制止和纠正诉讼参与人和其他人员的任何歧视性言行
尊重其他法官依法审判,除履行工作职责或通过正当程序外,不过问、不干预、不评论其他法官正在审理的案件
确保司法廉洁
不得接受诉讼当事人的钱物或其他利益,不论利益大小,均应拒绝
不得从事或参与营利性的经营活动。不在企业及盈利性组织中兼任法律顾问的,不就未决案件或再审案件给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提供咨询意见,不论有偿或无偿
此处的咨询意见是指实体内容,不包括形式性、技术性的看法
不得以其身份谋取特殊利益。不利用法官身份寻求特殊利益,按规定如实报告个人有关事项,教育督促家庭成员不利用法官的职位地位谋取不当利益
坚持司法为民
发挥司法能动作用。积极寻求有利于案结事了的纠纷解决办法,努力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司法便民,尽可能降低诉讼成本
尊重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认真耐心听取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发表意见;除因维护法庭秩序和庭审的需要,不得随意打断或制止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发言
维护司法形象
坚持学习,精研业务
坚持文明司法,遵守司法礼仪。着装规范,准时出庭,专注庭审,不做与审判活动无关的事
加强自身修养,约束业外活动
严禁乘警车、穿制服出入营业性娱乐场所
不得参加营利性社团组织或可能借法官影响力营利的社团组织
发表文章或接受媒体采访时应保持谨慎的态度,不得针对具体案件和当事人进行不适当的评论
法官在职务外活动中,不得披露或使用非公开的审判信息和在审判过程中获得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其他非公开的信息
法官可参加有助于法律建设和司法改革的学术研究和其他社会活动
退休法官谨慎行为。继续保持自身的良好形象,不利用自己的原有身份和便利条件过问、干预执法办案
不得接受与本人原所办案件和其他业务相关的企业、律所、中介机构的聘任
不得担任原任职法院所办案件的诉代或辩护人
不得以律师身份担任诉代、辩护人
检察官制度与检察官职业道德:忠诚、为民、公正、廉洁、有担当精神
检察官制度的种类和特征
当今世界 3种类型的检查制度
以英美为代表的英美法系的检查制度
以德法为代表的大陆法系的检察制度
以中国为代表的社会主义国家的检察制度
我国的检察机关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与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平行的国家机关,具有独立的宪法地位,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
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了上下级检察院之间的领导体制
人民检察院的领导体制为双重领导体制,它既表现为上下级检察院之间的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也表现为检察机关要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负责
人民检察院内部实行的是检察长负责制与检察委员会集体领导相结合的领导体制
我国的检察制度与基本原则
主要检察制度
刑事立案监督制度
刑事侦查监督制度
刑事审判监督制度
审查逮捕制度
公诉制度
刑事执行检察制度
民事检察制度
行政检察制度
检查制度基本原则
检察院设置法律原则
检察权独立行使原则:这一原则要受到检察一体原则的制约
司法公正原则
司法公开原则
司法责任制原则
接受人民群众监督原则
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原则
检察权统一行使原则/检察一体化原则
各级检察机关检察官依法构成统一整体
在上下级检察机关和检察官之间,存在着上面下层的领导关系
各地和各级检察机关之间有职能协助义务
检察官之间和检察院之间在职务上可以发生相互成绩移转和代理的关系
检察院及其办案组织
检察机关:最高检、地方各级检、专门检
办案组织
可由一名检察官独任办理,也可以由两名以上检察官组成,办案组办理。由检察官办案组办理的检察长指定一名检察官担任主办检察官,检察官在检察长领导下开展工作,重大办案事项由检察长决定,检察长可将部分职权委托检察官行使,可授权检察官签发法律文书。
检察委员会由检察长、副检察长和若干资深检察官组成,成员应为单数。其职能包括
总结检查工作经验
讨论决定重大疑难复杂案件
最高检的司法解释、指导性案例,应由其检委会讨论通过
讨论决定其他有关检察工作的重大问题
其他委员会召开会议应当由其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检察委员会会议,由检察长或检察长委托的副检察长主持检察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
检察官可以就重大案件和其他重大问题提请检察长决定,检察长根据案件情况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检察委员会的决定,检察官应当执行人民检察院实行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检察官对其职权范围内就案件作出的决定,负责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对案件作出决定的承担,相应责任
检察官制度
检察官是依法行使国家检察权的检察人员,包括最高检地方各级检和军事检等专门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委会委员和检察员
不包含助理检察员
违法任命检察官的上级,检察院发现下级检察院任命违法的,应要求(法院是建议)下级检依法提请任命机关撤销
其他和法官一样
检察官职业道德
忠诚
在强调忠于党、坚定维护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权威的基础上,突出忠于法律、信仰法治
不得参加非法组织
不得参加罢工
忠于检察事业,不因个人事务及其他非公事由影响正常履职
为民:检察权来源于人民
公正
突出维护法制的统一权威和尊严
是检察工作的核心目标
要求检察官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公平与效率兼顾,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并重,
正确处理好办案质量与办案数量、执行实体法和执行程序法的关系
廉洁
自觉接受监督
教育近亲属或其他关系密切的人
律师制度与律师执业道德
概述
分类:社会律师,公司律师,公职律师,军队律师
特征:服务性,专业性,受托性
执业条件
基本条件:拥护宪法,通过法考,实习一年,品行良好
特殊条件:具有高等院校本科以上学历,在法律服务人员紧缺领域从事专业工作,满15年具有高级职称或同等专业水平,并具有相应的专业法律知识的人员,申请专职律师执业的,经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准予执业
受过刑事处罚的,不得申请为律师,但过失犯罪的除外
公务员不得兼任执业律师,律师担任各级人常组成人员的,任职期间不得从事数代业务或辩护业务,人大代表则无此限制
管理体制
两结合:司法行政机关行政管理和律师协会行业管理相结合
我国实行律师资格与律师执业相分离的制度,取得律师资格后不从事律师工作的,可以保留律师资格。
律师执业证书向市或直辖市的区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书面申请
收费制度
统一收费:律师承办业务由律所统一接受委托,并且统一收费,律师不得私自向委托人收取任何费用
收费方式
律师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项目包括
担任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以及刑事案件自诉人、被害人的代理人
担任公民请求支付劳动报酬,工伤赔偿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抚养费,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请求给予社保待遇或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代理人,以及担任涉及安全事故,环境污染,征地拆迁赔偿补偿等公共利益的群体性诉讼案件代理人。
担任公民请求国家赔偿案件的代理人
政府指导价的基准价和浮动幅度由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制定
风险代理收费:涉及财产不听劝,不超三成搞风险
办理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案件,委托人被告知政府指导价后仍要求实行风险代理的,律所可实行风险代理收费
实行风险代理收费,最高收费金额不得高于收费合同约定标的额的30%
禁止风险代理收费
婚姻、继承案件
请求给社保待遇或低保待遇的
请求给扶养费、抚恤金、救济金、工伤赔偿的
请求支付劳动报酬
刑事诉讼、行政诉讼、国家赔偿案件以及群体性诉讼案件
义务
只能在一个律所执业
加入所在地的律协,并履行律协章程规定的义务
不得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
不得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或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财物
不得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
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辩护和代理
不得违规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
不得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介绍贿赂或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
不得提供虚假证据、隐瞒事实或威胁、利用他人提供虚假证据、隐瞒事实,以及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
不得以不正当方式影响依法办理案件
不得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
不得煽动教唆当事人采取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非法手段解决争议。
不得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
你能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
曾担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从法院检察院离任两年内不得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辩护人
按国家规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依法纳税
在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间,或受到投诉,正在调查处理的。不得申请变更执业机构
律师正在接受司法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立案调查期间不得申请注销执业证书
律师明知当事人以委托两名书贷辩护人,不得再接受委托担任诉代辩护人
律师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后,不得接受同一案件或未同案处理,但与实施的犯罪,存在关联的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担任辩护人
未经当事人委托或法院机构指派律师,不得以律师名义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介入案件干扰依法办理案件
律师执业证书遗失的,应在省级以上报刊或发证机关指定网站上刊登遗失声明
律师业务推广行为规范
原则:必须客观准确,禁止不正当竞争
推广广告
广告应具有可识别性,应能够使社会公众辨明是律师广告
广告可以以律师个人或律所名义发布,以律师个人名义发布的律师广告,应当注明律师个人所任职的执业机构名称,应当载明律师执业证号
不得发布律师广告的情况
没有通过年度考核的
处于停止执业或停业整顿处罚期间的
受到通报批评,公开谴责未满一年的
广告的内容应当限于
客观描述,不得采用一般商业广告的艺术夸张手段
不得有被律师使命,有损律师形象。
不得出现违反所属律师协会有关律师广告管理规定的内容
律师宣传:不准吹牛
不得进行歪曲事实和法律,或者可能使公众对律师产生不合理期望的宣传
可宣传所从事的某一专业法律服务领域,但不得自我声明或暗示,其被公认或证明为某一专业领域的权威或专家
不得进行律师之间或律所之间的比较宣传
律师与委托人或当事人的关系规范
委托代理关系
应由律所与委托人签协议
律师应当谨慎诚实客观的告知可能出现的法律风险
应对委托人的知情要求,及时给予答复
应建立律师业务档案
应谨慎保管委托人和当事人提供的有关材料
不得超越委托权限
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辩护或代理,或以其他方式终止委托。
对已经出现的和可能出现的不可克服的困难风险,应当及时通知委托人并向律所报告。
禁止虚假承诺:律师的辩护代理意见未被采纳,不属于虚假承诺
禁止非法牟取委托人利益
不得违法与委托人就争议的权益产生经济上的联系,不得与委托人约定将争议标的物出售给自己
不得委托他人为自己或为自己的近亲属收购租赁委托人与他人发生争议的标的物
律所可依法与当事人或委托人签订以回收款项或标的物为前提,按照一定比例收取货币或实物作为律师费用的协议
利益冲突审查
办理委托事务的律师与委托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或利益冲突的,不得承办该业务并应当主动提出回避。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师及律所不得与当事人建立或维持委托关系
律师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代理与本人或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服务的
律师办理诉讼或非诉讼业务,其近亲属是对方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的
曾经亲自处理或审理过某一事项或案件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仲裁员成为律师后又办理该事项或案件的。
同一律所的不同律师同时担任同一刑事案件的被害人的代理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但在该县区域内只有一家律所且事先征得当事人同意的除外
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仲裁案件中,同一律所的不同律师同时担任争议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或本所或与其工作人员,为一方当事人,本所其他律师担任对方当事人的代理人的
在委托关系终止后,同一律所或同一律师在同一案件后续审理或者处理中又接受对方当事人委托的
其他类似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师应当告知委托人并主动提出回避,但委托人同意其代理或继续承办的除外
接受民事诉讼仲裁案件一方当事人的委托,而童所的其他律师是该案件中对方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担任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而同所的其他律师,是该案件被害人的近亲属的
同一律师事务所接受正在代理的诉讼案件,或者非诉讼业务当事人的对方当事人所委托的其他法律业务。
律所与委托人存在法律服务关系,在某一诉讼或仲裁案件中,该委托人未要求该律所律师担任其代理人,而该律所律师担任该委托人对方当事人的代理人的。
在委托关系终止后一年内,律师又就同一法律事务接受与原委托人有利害关系的,对方当事人的委托的。
其他类似情形
委托人知情并签署知情同意属于是豁免的,承办律师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应对各自委托人的案件信息予以保密,不得将案件有关信息披露给相对人的承办律师。
转委托
经委托人同意才能转委托,紧急情况下,为维护委托人的利益可以转委托,但应当及时告知委托人
受委托律师突患疾病工作调动等紧急情况不能履行委托协议时,应及时报告律所并另行指定其他律师继续承办并及时告诉委托人。
非经委托人的同意,不能因转委托而增加委托人的费用支出
委托关系的解除与终止
律所应当终止委托关系的情形
委托人提出终止委托协议。
律师受到吊销执业证书或停止执业处罚的经过协商,委托人不同意更换律师的。
当发现有律师执业行为规范第50条规定的利益冲突情形。
受委托律师因健康状况不适合继续履行委托协议的,经过协商委托人不同意更换律师的。
继续履行委托协议,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律师执业行为规范的
经提示,委托人不纠正的,律所可以解除委托协议的情形
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法律服务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委托人要求律师完成无法实现或不合理的目标。
委托人没有履行委托合同义务的
在事先无法预见的前提下,律师向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将会给律师带来不合理的费用负担,或给律师造成难以承受的不合理的困难的
其他合法理由
律所的设立、分所和管理
设立基本条件
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
有符合规定的律师
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一定的职业经历且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的律师。
有符合司法部规定数额的资产
分所设立、变更、终止
设立:成立三年以上并具有20名以上执业律师的合伙律师事务所,向市或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变更
律所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的,应当经所在地的市或直辖市的区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后,报原审核机关批准
律所变更住所、合伙人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经所在地市或直辖市的区司法行政机关报原审核机关备案
终止
律所依法终止的
律师不能保持法定的设立分所的条件,经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条件的
分所不能保持法定设立条件,经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条件的
分所在取得设立许可后,6个月内,未开业或无正当理由停止业务活动满一年了。
律所决定停办分所的
分所执业许可证被依法吊销了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律所管理制度
保障本所律师和辅助人员享有权利,监督其履行义务
律所可辞退离职或合伙人协议通过除名律师有关处理结果,报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备案。
严禁律师事务所投资入股新办企业,不得从事与法律服务无关的其他经营情况。
严禁以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
统一接受委托制度。
依法纳税。
依法履行法律援助义务。
重大疑难案件请示报告集体研究和检查督导。
不得放任纵容本所律师违反律师职业管理办法。
依法办理社保,建立保障基金。
律师执业违法或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其所在律所承担赔偿责任律所赔偿后可向有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的律师追偿
法律援助制度
性质和特点
无偿:免费提供(法院诉讼费的缓减免属于司法救助,不纳入法律援助)
主体特定:社会团体(工会,妇联,共青团、残联等)、民间机构、高校的法律院系
统一组织:县以上司法行政机关监督管理
县以上司法局有权书面责令本级法援中心提供法援
市或直辖市的区司法局有权就法援问题给律所相应的处罚
形式丰富
法律咨询:不需要审查经济条件,通常时间较短
代理:刑事代理,民事代理,行政代理,非诉讼代理
刑事辩护:必须是律师担任辩护人
方式特定:应书面形式,特殊可口头
法援对象的确定
智障1、2级,共犯被落下,检方来抗诉,影响很重大
盲聋哑、半疯傻、无期、死刑、未长大、强制医疗、外国人、经济困难或其他
只有外国人是可以,其他都是应当
两金、三养、两保、国赔、勇为劳报 + 经济困难
依法申请国家赔偿的
请求给予社保或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
请求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的
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
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法援的救济程序
纠正、申诉、控告,就找检察院
异议就找司法局
应当终止法援的情形
受援人不再符合困难标准的
案件依法终止审理或被撤销的
受援人自行委托其他代理人或辩护人的
受援人要求终止法律援助
受援人利用法律援助从事违法活动的
受援人故意隐瞒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或提供虚假证据的
其他法定情形
公证制度与公证员职业道德
我国公证及其管理
特征
主体特定:公证系公证机关的特殊证明活动
对象内容特定:没有争议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
效力特殊:证据效力、强执效力、法律行为成立的形式要件条例
程序法定:公证的内容是证明公证对象的真实性与合法性
公证是一种非诉讼司法活动,属于事前预防
管理:两结合,司法行政机关,行政管理与公证协会行业管理相结合。
公证员的条件与任免
执业条件
一般条件
中国人
25~65
品行良好,通过法考
实习期满,考核合格
特殊条件
从事法学教学研究工作具有高级职称的人员或具有本科以上学历,从事审判检查法制工作法律服务满10年的公务员律师,你离开原工作岗位,经考验合格的也可担任公证员
禁止条件
无人或限人
因故意犯罪或职务过失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被开除公职的
被吊销执业证书
任命:
本人申请
公证机构推荐
由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报省级司法行政部门审核
同意后报请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任命
并由省级司法行政部门颁发公证员职业证书
免职:由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报省级司法行政部门提请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予以免职
丧失中国籍的
65以上婚姻健康原因,不能继续履行职务的
自愿辞职的
被吊销执业证书的
被吊销职业证书的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直接提请司法部免职
公证机构的设立
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总量控制,当地组建,逐级报批(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组建,逐级报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批、发证)
公证机构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
设立条件
有自己的名称
固定的场所
两名以上公证员
开展公证业务所必须的资金
公证机构冠名
县、县级市:省 + 县的名称 + 公证处
市、市辖区:省 + 市 + 字号 + 公证处
直辖市或其市辖区:直辖市名称 + 字号 + 公证处
公证机构的名称应当使用全国通用的文字,民族自治地方的公证机构的名称,可以同时使用当地通用的民族文字
公证的申请和代理
申请的提出
向当事人住所地、经居地、行为地或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关提出
申请是否及不动产的公证事项,向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机构提出
申请涉及不动产的委托、声明、赠予、遗嘱的工作,可向住所地、经居地、行为地或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提出
两个以上当事人共同申办同一公证事项的,可共同的行为地、事实发生地或其中一名当事人的住所地金居地的公证机构申办
申请的受理:当事人向两个以上可受理该公证事项的公证机构提出申请的,由最先受理申请的公证机构办理。
代理申请:办理公证可委托他人代理,但申请办理遗嘱、生存、收养关系的,应当由本人申办的公证事项,不得委托他人代理
公证员的职业道德
忠于法律,尽职履责
爱岗敬业,规范服务
加强修养,提高素质
廉洁自律,尊重同行
公证执业责任:重典是财产责任
惩戒处分
行政法律责任
民事法律责任
刑事法律责任
其他法律职业人员及其职业道德
法律顾问职业道德
概念:狭义上的法律顾问仅指律师,广义上的法律顾问包括律师和其他法律服务专业人员
角色:从法律咨询者 → 法治守护者
分类
政府法律顾问
人民团体法律顾问
国有企事业单位法律顾问
职业道德内容
忠诚法律
保持独立
保守秘密
职业责任:包括惩戒处分、行政责任、民责、刑责
仲裁员
概念:有权接受当事人的选定或仲裁机构的指定,具体审理、裁决案件的人员
特点
当事人自愿选择仲裁
解决争议的第三方由当事人选择的
裁决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
职业道德内容
独立公正
廉洁
独立
主动披露:仲裁员主动披露其与当事人或代理人之间的某种关系,以便于当事人和仲裁机构考虑该关系是否影响该仲裁员的独立性和公正性。仲裁员行为规范仲裁法及仲裁规则,对此均有明确规定
诚实信用:国内外仲裁员守则对此均有规定
勤勉高效
保守秘密
尊重同行
执业责任:违纪责任,刑事责任;我国尚未规定仲裁员的民事责任
行政机关相关人员
两重主体资格:只有在依法管理社会公共事务并具有行政执法权的部门工作的人员才是行政执法人员
行政执法机关中借调人员、实习人员、临时聘用人员、超编人员等都不是行政执法人员
概念:《行政处罚法》的颁布实施,使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制度成为法定制度
职业道德内容
基本要求:主要根据公务员法规定
特定要求
合法原则:主体合法,依据合法,程序合法。
公正原则:合法兼顾合理
透明原则:依法公开,包括依据事先公开,过程公开,结果公开
高效原则
执业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