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图社区 《税法》——企业所得税
企业所得税基础,应税所得额=收入总额-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各项扣除-以前年度亏损 =会计利润+纳税调增-纳税调减
编辑于2023-06-05 23:45:06企业所得税
一、纳税人
二、征税对象
三、税率
四、应税所得额的确定
应税所得额=收入总额-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各项扣除-以前年度亏损 =会计利润+纳税调增-纳税调减
(一)收入总额
1. 一般收入的确认
(1) 销售货物收入
(2) 提供劳务收入
(3) 转让财产收入
(4) 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5) 利息收入
混合型投资业务
(6) 租金收入
(7) 特许权使用费收入
(8) 接受捐赠收入
(9) 其他收入
2. 四项特殊收入的确认
3. 处置资产收入的确认
(二)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
1、不征税收入
2、免税收入
(四)各项扣除
1、税前扣除原则
权责发生制原则
配比原则
合理性原则
2、扣除项目的范围: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其他支出
3、扣除项目及其金额
(1) 工资薪金支出
(2) 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
(3) 社会保险费
(4) 利息费用
向非关联方借款:利率限制
向关联方借款:双重限制(债资比例限制+利率限制)
(5) 借款费用
资本化→计入有关资产的成本
费用化→当期扣除
(6) 业务招待费
发生额的60%,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两者数额取低者,不允许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7) 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
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以内的部分可以扣除,超过的部分准允结转以后纳税年度扣除(无限期的扣除)
当年销售(营业)收入:主营业务收入、其他业务收入,以及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视同销售收入,不包括营业外收入、投资收益和公允价值变动(“三做三不做”)
(2020.01.01-2025.12.31)化妆品制造或销售、医药制造和饮料制造(不含酒类制造)企业,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30%,超过部分准允结转扣除。
烟草企业的烟草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一律不允许在税前扣除
关联企业签订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分摊协议
(8) 环境保护专项基金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准允扣除,取得后改变用途的不允许扣除
(9) 租赁费
经营租赁(资产的所有权没有发生转移)→按照租赁期限均匀扣除
融资租赁(资产的所有权发生转移,最后租赁方拥有所有权)→提取折旧费用,分期扣除
(10) 公益性捐赠支出(捐赠法规定的)
企业年度利润12%以内可以扣除,超过的部分准允在3年内结转扣除。
限定方向:公益性捐赠
限定途径: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县级以上的人民政府及部门
限定比例:企业年度利润的12%
年度利润→年度会计利润
限定扣除:符合条件的当期扣除;超出部分,3年内结转扣除。
(11) 有关资产费用
转让固定资产,固定资产的折旧、无形资产和递延资产摊销费,准允扣除
(12) 总机构分摊的费用
(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
(13) 资产损失
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盘亏、毁损净损失(扣除掉责任的赔偿),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准允扣除。
(14) 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际有关税法规定准允扣除的其他项目
会员费、合理的会议费、差旅费、违约金、诉讼费等
(15) 手续费及佣金支出(与生产经营活动相关)
保险企业
不超过当年全部保费收入扣除退保金等后余额(差额)的18%,准允扣除;超过部分,结转以后年度扣除。
其他企业
服务协议和合同确认的收入金额的5%
4、不得扣除的项目
(1) 向投资者支付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款项
(2) 企业的所得税(还有进项税的增值税)
(3) 税收滞纳金(晚交税)(在企业会计中在营业外支出中列支)
(4) 罚金、罚款和被收没的损失
(5) 超过规定标准的捐赠支出
(6) 赞助支出
(7) 未经核定的准备金支出
(8) 企业之间支付的管理费、企业内营业机构之间支付的租金和特许权使用费,以及非银行企业内营业机构之间支付的利息
(9) 与收入无关的其他支出
5、以前年度的亏损
一般规定:亏损向后弥补;结转期5年。
【要点】 ➢ 亏损额:税法认定的亏损额(不是会计的) ➢ 5年弥补期:以亏损年度的下一年算起连续计算,不得中断 ➢ 弥补期又发生亏损:以各亏损年度的下一年算起 其境外营业机构的亏损不得抵减境内营业机构的盈利
特殊规定:自2018年1月1日起,当年具备高新技术企业或科技 型中小企业资格的企业,亏损可向前延伸5年;结转期10年
【案例1】某企业2018年具备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各年度亏损盈利 情况如下表。2013-2015年亏损结转弥补的税务处理如下: ➢ 2013年:弥补期是2014-2023年。依顺序,用2017-2018年所得(300+50)弥补,尚未弥补完的50万元,可用2019-2023年所得继续弥补。 ➢ 2014年:弥补期是2015-2024年。可依次用2019-2024年所得弥补; ➢ 2015年:弥补期是2016-2025年。可依次用2019-2025年所得弥补 【案例2】接上例,假设该企业2019年起不具备具备高新技术企业资 格,且2019年亏损100万元。 ➢ 2013-2015年尚未弥补完的亏损的最长结转年限为10年(2023-2025)并不受影响。 ➢ 如果该企业在2024年之前任一年度重新具备资格,则2019年亏损准予向以后10年结转弥补,即依次用2020-2029年所得弥补。 ➢ 如果到2024年还不具备资格,2019年亏损只准予向以后5年结转弥补,即依次用2020-2024年所得弥补。尚未弥补完的亏损,不允许用2025-2029年所得弥补
五、资产的所得税处理
(一)固定资产的税务处理
1. 固定资产的计税基础
1.
2. .固定资产折旧的范围
2. 下列固定资产不得计算折旧扣除: (1)房屋、建筑物以外未投入使用的固定资产 (2)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 (3)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出的固定资产(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可以计提折旧) (4)已足额提取折旧仍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 (5)与经营活动无关的固定资产 (6)单独估价作为固定资产入账的土地 (7)其他不得计算折旧扣除的固定资产
与会计相同
3. 固定资产折旧的计提方法
3. 固定资产折旧的计提方法 (1)企业应当自固定资产投入使用月份的次月起计算折旧;停止使用的固定资产,应当自停止使用月份的次月起停止计算折旧。 (2)企业应当根据固定资产的性质和使用情况,合理确定固定资产的预计净残值。固定资产的预计净残值一经确定,不得变更。 (3)固定资产按照直线法计算的折旧,准予扣除。
4. 固定资产折旧的计提年限
4.
与会计有差异
5. 固定资产折旧的企业所得税处理
(1) 会计年限短于税法年限→调增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1) 企业固定资产会计折旧年限如果短于税法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其按会计折旧年限计提的折旧高于按税法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计提的折旧部分,应调增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企业固定资产会计折旧年限已期满且会计折旧已提足,但税法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尚未到期且税收折旧尚未足额扣除,其未足额扣除的部分准予在剩余的税收折旧年限继续按规定扣除。
(2) 会计年限长于税法年限→按会计折旧年限计算扣除
(3) 减值准备→不得税前扣除,其折旧仍按税法确定的固定资产计税基础计算扣除
(4) 加速折旧
(4) 企业按税法规定实行加速折旧的,其按加速折旧办法计算的折旧额可全额在税前扣除。
(二)生产性生物资产的税务处理
1. .生物资产的计税基础
1. (1)外购的生产性生物资产:购买价款+相关税费 (2)通过捐赠、投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债务重组等方式取得的生产性生物资产:该资产的公允价值+相关税费。
与会计相同
2. 生物资产的折旧方法和折旧年限
生产性生物资产按照直线法计算的折旧,准予扣除。
生产性生物资产计算折旧的最低年限
林木类生产性生物资产,为10年; 畜类生产性生物资产,为3年。
与会计有差异
(三)无形资产的税务处理
无形资产的计税基础
(1)外购的无形资产:购买价款+相关税费+直接归属于使该资产达到预定用途发生的其他支出为计税基础。 (2)开发的无形资产:开发过程中该资产符合资本化条件后至达到预定用途前发生的支出。(不符合资本化的,当期直接计入损益,直接税前扣除) (3)通过捐赠、投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债务重组等方式取得的无形资产:该资产的公允价值+相关税费。
无形资产摊销的范围
下列无形资产不得计算摊销费用扣除: ➢自行开发的支出已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的无形资产(否则会导致双重列支) ➢自创商誉(不入账) ➢与经营活动无关的无形资产 ➢其他不得计算摊销费用扣除的无形资产
无形资产的摊销方法及年限
无形资产的摊销,采取直线法计算。无形资产的摊销年限不得低于10年。 ➢作为投资或者受让的无形资产,有关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了使用年限的,可以按照规定或者约定的使用年限分期摊销。 ➢外购商誉的支出,在企业整体转让或者清算时,准予扣除。(和自创商誉一样不能摊销) ➢企事业单位购进软件,凡符合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确认条件的,可以按照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进行核算,其折旧或摊销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2年(含)。
(四)长期待摊费用的税务处理
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发生的下列支出作为长期待摊费用,按照规定摊销的,准予扣除: ➢已足额提取折旧的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 ➢租入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 ➢固定资产的大修理支出 ➢其他应当作为长期待摊费用的支出
(五)存货的税务处理
存货的计税基础
1. 存货的计税基础 ➢通过支付现金方式取得的存货:购买价款+相关税费 ➢通过支付现金以外的方式取得的存货:该存货的公允价值+相关税费 ➢生产性生物资产收获的农产品:以产出或者采收过程中发生的材料费、人工费和分摊的间接费用等必要支出为成本。
存货的成本计算方法
➢企业使用或者销售的存货的成本计算方法,可以在先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个别计价法中选用一种。(没有后进先出法和移动平均法) 计价方法一经选用,不得随意变更。 ➢企业转让以上资产,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资产的净值允许扣除。其中,资产的净值是指有关资产、财产的计税基础减除已经按照规定扣除的折旧、折耗、摊销、准备金等后的余额。 ➢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企业在重组过程中,应当在交易发生时确认有关资产的转让所得或者损失,相关资产应当按照交易价格重新确定计税基础。
(六)投资资产的税务处理
对外投资环节
➢ 通过支付现金方式取得的投资资产:购买价款 ➢ 通过支付现金以外的方式取得的投资资产:该资产的公允价值+相关税费
投资持有环节
➢ 企业在对外投资期间,投资资产的成本不得税前扣除。 ➢ 被投企业亏损:潜在亏损,不得调减投资成本或确认投资损失。 ➢ 被投企业盈利且分配股利:符合居民条件的免税。(居民企业投资居民企业) ➢ 撤回或减少投资,收回的资产中(“三分法”) ✓ 相当于初始投资的部分,冲减投资成本; ✓ 相当于被投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部分,按减少实收资本比例计算的部分,确认股息收入; ✓ 其余部分,确认投资资产转让所得。
投资转让环节
企业在转让或者处置投资资产时,投资资产的成本准予扣除。 ➢ 转让收益大于转让成本:转让收益,缴纳所得税 ➢ 转让收益小于转让成本:转让损失,抵顶所得税
(七)税法与会计差异的处理
具体规定: 1. 企业不能提供完整、准确的收入及成本、费用凭证,不能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由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 2. 企业依法清算时,以其清算终了后的清算所得为应纳税所得额,按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所谓清算所得,是指企业的全部资产可变现价值或者交易价格减除资产净值、清算费用以及相关税费等后的余额。 投资方企业从被清算企业分得的剩余资产,其中相当于从被清算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中应当分得的部分,应当确认为股息所得;剩余资产减除上述股息所得后的余额,超过或者低于投资成本的部分,应当确认为投资资产转让所得或者损失。 3. 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是根据税收法规计算出来的,它数额上与依据财务会计制度计算的利润总额往往不一致。因 此,税法规定:对企业按照有关财务会计规定计算的利润总额,要按照税法的规定进行必要调整后,才能作为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所得税。
七、企业重组的所得税处理
(一)企业重组的概念
企业重组,是指企业在日常经营活动以外发生的法律结构或经 济结构重大改变的交易,包括企业法律形式改变、债务重组、股权 收购、资产收购、合并、分立等。
➢ 企业法律形式改变,是指企业注册名称、住所以及企业组织形式等的简单改变,但符合下述其他重组类型的除外。 ➢ 债务重组,是指在债务人发生财务困难的情况下,债权人按照其与债务人达成的书面协议或者法院裁定书,就其债务人的债务作出让步的事项。 ➢ 发生股权收购、资产收购、合并、分立等活动
1. 合并与分立的种类
2. 支付对价的两种方式
股权支付
股权支付,是指企业重组中购买、换取资产的一方支付的对价中,以本企业或其控股企业的股权、股份作为支付的形式
非股权支付
非股权支付,是指以本企业的现金、银行存款、应收款项、本企业或其控股企业股权和股份以外的有价证券、存货、固定资产、其他资产以及承担债务等作为支付的形式。
3. 企业重组的两种所得税处理方法
一般重组
对于适用一般性税务处理的企业重组(不涉及企业间经营能力的整合),采取企业自行申报和税务机关事后检查的管理模式
特殊重组
对于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企业重组(涉及企业间经营能力的整合),由于其业务的复杂性,为减少税务风险,采取企业既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备案资料,也可以要求税务机关审核确认的管理模式。(两种管理模式)
4. 重组业务各方当事人的税务处理原则
企业重组涉及重组双方,有的涉及多方,具有纳税义务的可能是一方,但另一方也要按照规定对资产的计税基础进行相应的税务处理。
5. 一般重组和特殊重组税务处理的比较
注释:收购企业购买的股权不得低于被收购企业股权的50%,收购企业在支付对价时其股权支付不得低于支付总额的85%。
(二)一般性税务处理
1. 企业法律性质、法律形式的改变
(1) 企业法律性质的改变
(1) ➢ 法律性质的改变:企业由法人转变为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等非法人组织,或将登记注册地转移至中国境外。 ➢ 税务处理:应视同企业进行清算、分配,股东重新投资成立新企业。企业的全部资产以及股东投资的计税基础均应以公允价值为基础确定。 A公司: ➢ 确认清算所得 清算所得为A公司全部资产可变现价值或交易价格,减除资产的计税基础、清算费用、相关税费,加上债务清偿损益等后的余额。假设清算所得为100万元。则,清算所得税=100×25%=25万元 B公司: ➢ 在对A公司进行依法清算、分配后,B的资产应以公允价值确定计税基础。 C公司: ➢ 确认股息所得和投资转让所得或损失 • 股息所得:为股东分得的剩余资产中相当于A公司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中按该股东所占股份比例计算的部分。 • 投资转让所得(或损失):是股东分得的剩余资产减除股息所得后的余额,超过或低于投资成本的部分。 ➢ 在对A公司进行依法清算、分配后 • 对B的投资应以公允价值确定计税基础。
(2) 企业法律形式的改变
(2) ➢ 法律形式的改变:企业发生其他法律形式简单的改变,如名称、住所的改变。 ➢ 税务处理:有关企业所得税纳税事项(包括亏损结转、税收优惠等权益和义务)由变更后企业承继,但因住所发生变化而不符合税收优惠条件的除外。
2. 企业债务重组
(1) 以非货币资产清偿债务
(1) 以非货币资产清偿债务:应当分解为转让相关非货币性资产、按非货币性资产公允价值清偿债务两项业务,确认相关资 产的所得或损失。 ◼ 税会处理无差异 ➢ 确认资产转让所得 • 资产转让所得=转让资产的公允价值-转让资产的账面价值 ➢ 确认债务重组利得 • 债务重组利得=重组债务的账面价值-转让资产公允价值-相关税费
(2) 债转股
(2) 债转股。企业发生债权转股权的,应当分解为债务清偿(涉及债务 人和债权人)和股权投资(涉及债权人)两项业务,确认有关债务清偿 所得或损失。其中: ➢ 债务人 • 按照支付的债务清偿额低于债务计税基础的差额,确认债务重组所得; • 相关所得税事项原则上保持不变(享受的优惠不变;亏损继续弥补)。 ➢ 债权人 • 按照收到的债务清偿额低于债权计税基础的差额,确认债务重组损失; • 股权投资以公允价值确定计税基础。
3. 股权收购、资产收购
3. 企业股权收购、资产收购重组交易,相关交易应按以下规定处理: (1)被收购方应确认股权、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 (2)收购方取得股权或资产的计税基础应以公允价值为基础确定。 (3)被收购企业的相关所得税事项原则上保持不变。 ➢ 被收购方(卖方) • 确认股权、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 • 相关所得税事宜原则上保持不变 ➢ 收购方(买方) • 取得股权或资产的计税基础为公允价值
4. 企业合并
4. ➢ 存续合并举例:A被B合并,B存续 • 被合并企业(注销):进行税务清算,计算清算所得。 • 合并企业(增资扩股):并入资产按公允价值入账;原有资产不 做税务处理 ➢ 新设合并举例:A被B合并,新设C • 被合并企业A及其股东:进行税务清算,计算清算所得。 • 新设企业C:取得资产的计税基础为公允价值
5. 企业分立
5. ➢ 被分立企业 • 对分立出去的资产应按公允价值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 • 继续存在时,其股东取得的对价应视同被分立企业分配进行处理。 • 不再继续存在时,被分立企业及其股东应按清算进行所得税处理。 ➢ 分立企业 • 应按公允价值确认接受资产的计税基础。 ➢ 相关企业的亏损不得相互结转弥补。 存续分立举例:A分立为A和B ➢ 存续企业A:按公允价值确认收益或损失;分配股东股息 ➢ B企业:按公允价值确认接受资产的计税基础 ➢ A股东 • 取得的B企业的股权,视同A企业对其的股息分配(如果是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间的股息红利所得,免税) • 按公允价值确认对B的投资额 新设分立举例:A解散,全部财产分割,成立B、C公司 ➢ 被分立企业A及其股东:进行税务清算,按公允价值确认财产转让所得或损失 • A企业清算,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确定可向股东分配的剩余财产、应付股息。 • A企业的股东,确认股息所得(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间的股息红利所得,免税);确认投资转让所得或损失;按公允价值确认对B、 C的投资。 ➢ 新设企业B、C:按公允价值确认接受资产的计税基础。
(三)企业重组的特殊性税务处理
1. 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政策的,需同时符合5个条件:
(1) 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 为主要目的。(强调重组目的要单纯)
(2) 被收购、合并或分立部分的资产或股权比例符合下文中相关 条款规定的比例。(收购股权、资产的占比不低于50%)
(3) 企业重组后的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重组资产原来的实质性 经营活动。(强调目光要长远)
(4) 重组交易对价中涉及股权支付金额符合下文中相关条款规 定的比例。(股权支付占比不低于85%)
(5) 企业重组中取得股权支付的原主要股东,在重组后连续12 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强调短期内不可套现)
2. 企业债务重组的特殊性税务处理
(1) 债务重组
(1) 企业债务重组确认的应纳税所得额占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50%以上,可以在5个纳税年度的期间内,均匀计入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企业发生债权转股权业务,对债务清偿和股权投资两项业务暂不确认有关债务清偿所得或损失,股权投资的计税基础以原债权的计税基础确定。企业的其他相关所得税事项保持不变
(2) 股权收购
(2) 适用条件:收购企业购买的股权不低于全部股权的50%,且收购企业在该股权收购发生时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可以选择按以下规定进行税务处理: • (1)被收购企业的股东取得收购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被收购股权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 (2)收购企业取得被收购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被收购股权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 (3)收购企业、被收购企业的原有各项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和其他相关所得税事项保持不变。
(3) 资产收购
(3) 适用条件:受让企业收购的资产不低于转让企业全部资产的50%,且受让企业在该资产收购发生时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可选择按以下规定处理: ➢ 税务处理: • (1)转让企业取得受让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被转让资产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 (2)受让企业取得转让企业资产的计税基础,以被转让资产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4) 企业合并
(4) 适用条件:企业股东在该企业合并发生时取得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以及同一控制下且不需要支付对价的企业合并,可以选择按以下规定处理: ➢ 税务处理: • (1)合并企业接受被合并企业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以被合并企业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 (2)被合并企业合并前的相关所得税事项由合并企业承继。 • (3)可由合并企业弥补的被合并企业亏损的限额=被合并企业净资产公允价值x 截至合并业务发生当年年末国家发行的最长期限的国债利率。 • (4)被合并企业股东取得合并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其原持有的被合并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确定。
(5) 企业分立
(5) 适用条件:被分立企业所有股东按原持股比例取得分立企业的股权;分立企业和被分立企业均不改变原来的实质经营活 动;且被分立企业股东在该企业分立发生时取得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可以选择按以下规定处 理: ➢ 税务处理: • (1)分立企业接受被分立企业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以被分立企业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 (2)被分立企业已分立出去资产相应的所得税事项由分立企业承继。 • (3)被分立企业未超过法定弥补期限的亏损额可按分立资产占全部资产的比例进行分配,由分立企业继续弥补。 • (4) 被分立企业的股东取得分立企业的股权(以下简称“新 股”),如需部分或全部放弃原持有的被分立企业的股权(以下简称“旧股”),“新股”的计税基础应以放弃“旧股”的计税基础确定。 如不需放弃“旧股”,则其取得“新股”的计税基础可从以下两种方法中选择确定:直接将“新股”的计税基础确定为零;或者以被分立企业分立出去的净资产占被分立企业全部净资产的比例先调减原持有的“旧股”的计税基础,再将调减的计税基础平均分配到“新股”上。
八、税收优惠
(一)减征免征优惠
1. 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
(1) 免征企业所得税项目
(1) 免征企业所得税项目:蔬菜、谷物、薯类、油料、豆类、棉 花、麻类、 糖料、水果、坚果的种植;农作物新品种的选育;中药材的种植;林木的培育和种植;牲畜、家禽的饲养;林产品的采集;灌溉、农产品初加工、兽医、农技推广、农机作业和维修等农、林、牧、渔服务业项目;远洋捕捞。
(2) 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项目
(2) 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项目:花卉、茶以及其他饮料作物和香料作物的种植;海水养殖、内陆养殖。
2. 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
2. “三免三减半”:企业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 税年度起,第1年至第3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4年至第6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3. 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
3. “三免三减半”: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1年至第3年免 征企业所得税,第4年至第6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免三减半”
4. 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
4. ➢ 一个纳税年度内,居民企业转让技术所有权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 自2015年10月1日起,全国范围内的居民企业转让5年(含5 年)以上非独占许可使用权取得的技术转让所得适用上述优惠。
5. 沪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试点有关税收政策
5. 自2014年11月17日起,沪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试点涉及的有关税收政策规定如下: ➢ 对内地企业投资者通过沪港通投资香港联交所上市股票取得的转让差价所得,计入其收入总额,依法征收企业所得税。 ➢ 对内地企业投资者通过沪港通投资香港联交所上市股票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计入其收入总额,依法计征企业所得税。其中,内地居民企业连续持有H股满12个月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依法免征企业所得税。 ➢ 香港联交所上市H股公司应向中国结算提出申请,由中国结算向H股公司提供内地企业投资者名册,H股公司对内地企业投资者不代扣股息红利所得税款,应纳税款由企业自行申报缴纳。 ➢ 内地企业投资者自行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对香港联交所非H股上市公司已代扣代缴的股息红利所得税,可依法申请税收抵免。 ➢ 对香港市场投资者(企业)投资上交所上市A股取得的转让差价所得,暂免征收所得税。 ➢ 对香港市场投资者(企业)投资上交所上市A股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在香港中央结算有限公司不具备向中国结算提供投资者的身份及持股时间等明细数据的条件之前,暂不执行按持股时间实行差别化征税政策,由上市公司按照10%的税率代扣所得税,并向其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扣缴申报。
(二)高新技术企业优惠
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
◆ 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 1.企业申请认定时须注册成立一年以上; ➢ 2.企业通过自主研发、受让、受赠、并购等方式,获得对其主要产品(服务)在技术上发挥核心支持作用的知识产权的所有权; ➢ 3.对企业主要产品(服务)发挥核心支持作用的技术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2016年修订)》规定的范围; ➢ 4.企业从事研发和相关技术创新活动的科技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10%。 ➢ 5.企业近三个会计年度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同期销售收入总额的比例符合如下要求: • 最近一年销售收入小于5,000万元(含)的企业,比例不低于5%; • 最近一年销售收入在5,000万元至2亿元(含)的企业,比例不低于4%; • 最近一年销售收入在2亿元以上的企业,比例不低于3%。 同时,企业在中国境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全部研究开发费用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0%; ➢ 6.近一年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企业同期总收入的比例不低于60%; ➢ 7.企业创新能力评价应达到相应要求; ➢ 8.企业申请认定前一年内未发生重大安全、重大质量事故或严重环境违法行为
(三)小型微利企业优惠
➢ 小型微利企业是指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且同时符合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3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5000万元等三个条件的企业。
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的税率。
现行优惠政策 ➢ 自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 对小型微利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0万元的部分,减按25%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对年应纳税所得额超过100万元但不超过300万元的部分,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0万元的部分,减按25%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年应纳税所得额超过100万元但不超过300万元的部分,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四)加计扣除优惠
1. 研究开发费
1. 在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再按照本年度实际发生额的75%在税前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在上述期间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75%在税前摊销。 (过渡期)
未形成无形资产
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再按照本年度实际发生额的50%从本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形成无形资产
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在税前摊销
2. 企业安置残疾人员所支付的工资费用的加计扣除
2. ➢ 政策规定:在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的100%加计扣除。 ➢ 前提条件: • 依法与安置的每位残疾人签订了1年以上(含1年)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并且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在企业实际上岗工作。 • 为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按月足额缴纳了企业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政策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 • 定期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实际支付了不低于企业所在区、县适用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 • 具备安置残疾人上岗工作的基本设施。
(五)创投企业优惠
优惠政策
◆ 享受政策的条件 ➢ 创业投资企业是指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专门从事创业投资活动的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 ➢ 创业投资企业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 经营范围符合《创业投资企业暂行办法》规定,且工商登记为“创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创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等专业性法人创业投资企业。 • 按照《创业投资企业暂行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完成备案,经备案管理部门年度检查核实,投资运作符合《创业投资企业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1. 创投企业优惠是指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 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以上的,
2. 可以按照其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创业投 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
3. 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没有年度限制)
(六)加速折旧优惠
1. 一般性加速折旧
可采用以上折旧方法的固定资产是指: (1)由于技术进步,产品更新换代较快的固定资产; (2)常年处于强震动、高腐蚀状态的固定资产
缩短折旧年限
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规定折旧年限的60%
取加速折旧方法
双倍余额递减法
年数总和法
2. 特殊性加速折旧
(1)对生物药品制造业;专用设备制造业;铁路、船舶、航空航天和其他运输设备制造业;计算机、通信和其他电子设备制造业;仪器仪表制造业;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等6个行业的企业2014年1月1日 后新购进的固定资产,可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 对上述6个行业的小型微利企业2014年1月1日后新购进的研发和生产经营共用的仪器、设备,单位价值不超过100万元的,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单位价值超过100万元的,可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2)对所有行业企业2014年1月1日后新购进的专门用于研发的仪器、设备,单位价值不超过100万元的,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单位价值超过100万元的,可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 企业在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新购进的设备、器具,单位价值不超过500万元的,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
3. 四个领域重点行业加速折旧
对轻工、纺织、机械、汽车等四个领域重点行业的企业2015年1月1日 后新购进的固定资产,允许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 对四个领域重点行业的小型微利企业2015年1月1日后新购进的研发和生产经营共用的仪器、设备,单位价值不超过100万元的,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单位价值超过100万元的,可由企业选择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 企业按上述规定缩短折旧年限的,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60条规定折旧年限的60%;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可采取双倍余额递减法或者年数总和法。
(七)减计收入优惠
企业综合利用资源生产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产品所取得的收入,可以在计算应税所得额时减计收入。 ➢ 综合利用资源是指企业以《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版)》(财税【2008】117号文发布)规定的资源作为主要原材料,生产国家非限制和禁止并符合国家和行业相关标准的产品取得的收入,减按90%计入收入总额
(八)税额抵免优惠
➢ 优惠政策:企业购置并实际使用《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该专用设备的投资额的10%可以从企业当年的应纳税额中抵免;当年不足抵免的,可以在以后5个纳税年度结转抵免。 • 企业购置上述专用设备在5年内转让、出租的,应当停止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并补缴已经抵免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 企业同时从事适用不同企业所得税待遇的项目的,其优惠项目应当单独计算所得,并合理分摊企业的期间费用;没有单独计算的,不得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
(九)民族自治地方的优惠
➢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对本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中属于地方分享的部分,可以决定减征或者免征。 • 自治州、自治县决定减征或者免征的,须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十)非居民企业优惠
减税规定:非居民企业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免税规定
1. 外国政府向中国政府提供贷款取得的利息所得
2. 国际金融组织向中国政府和居民企业提供优惠贷款取得的 利息所得
3. 经国务院批准的其他所得
非居民企业的适用范围
1. 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
2. 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 实际联系的企业
小微企业和创投企业的优惠都是减少应纳税所得额 税额抵免则是减少应纳税额 创投企业的结转抵扣没有年度限制 税额抵免优惠可以在以后的5个纳税年度结转抵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