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图社区 第四章:《金融法律制度》思维导图
中级会计职称考试——经济法《金融法律制度》思维导图,本图分十一页,第一部至第六部为证券法律制度,第七、八部为保险法律制度,第九部至第十一部为票据法律制度,可以直接A4打印,提高复习效率
编辑于2020-07-28 19:20:18行业分析鱼骨图,通过行业概况、商业模式、竞争格局、未来趋势4个板块、20个问题,快速了解整个行业脉络。
要完成最渴望的目标,离不开恰到好处、游刃有余的应用基本法则。这些强调原则的解决办法,与我们流行文化大相径庭。但要完成最渴望的目标,取决于你能否游刃有余的应用基本法则。
很久以前就看过卡耐基的书,当时觉得就是鸡汤。随着人生的历练与波折,重读此书,发现他是一本教人如何解决焦虑及如何影响他人的书,正所谓“一切幸运并非没有烦恼,一切厄运绝非没有希望”,正视焦虑,与自己和解,存利他之心,行利他之事,这是美丽人生的哲学。
社区模板帮助中心,点此进入>>
行业分析鱼骨图,通过行业概况、商业模式、竞争格局、未来趋势4个板块、20个问题,快速了解整个行业脉络。
要完成最渴望的目标,离不开恰到好处、游刃有余的应用基本法则。这些强调原则的解决办法,与我们流行文化大相径庭。但要完成最渴望的目标,取决于你能否游刃有余的应用基本法则。
很久以前就看过卡耐基的书,当时觉得就是鸡汤。随着人生的历练与波折,重读此书,发现他是一本教人如何解决焦虑及如何影响他人的书,正所谓“一切幸运并非没有烦恼,一切厄运绝非没有希望”,正视焦虑,与自己和解,存利他之心,行利他之事,这是美丽人生的哲学。
金融法-证券法律制度 第一部
证券发行 证券法基本概念
一
证券的种类
股票
A、B、H、N、S
债券
企业债、公司债、金融债、政府债
中国存托凭证(CDR)
境外上市股票托管在当地银行,进内托管行发行、A股上市供国内交易
证券投资基金份额
募集方式
公募、私募基金
运作方式
封闭、开放基金
资产支持证券(ABS)
金融机构将信贷资产托付受托机构发行
资产管理产品
募集方式
公募产品、私募产品
投资性质
固定收益类、权益类、商品及金融衍生类、混合类产品
证券型衍生产品
认股权证
持证人认购发行公司股票长期选择权
契约型衍生产品
期货
商品、金融期货
期权
看涨、看跌期权
证券市场
发行市场(一级)
交易市场(二级)
场内交易
交易所
上交所
主板
科创板
深交所
主板
中小企业板
创业板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新三板)
各地产权交易所
场外交易
证券市场主体
证券发行人和投资者
证券中介机构
证券交易所
证券自律性组织
证券监管机构
公开发行
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证券
向特定对象发行债券累计超200人,依法实施的员工持股计划不算在内
法律规定其他
非公开发行
不得采用广告、公开劝诱和变相公开方式
证券发行 注册制与核准制
二
新证券法基本规定
公开发行债券,依法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国务院授权部门注册
3月5日,实行注册制的有科创板股票发行和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其他仍核准
科创板股票公开发行上市程序
依法经上交所上市审核,并报证监会履行发行注册程序
证券承销制度
分类
代销
期满时未售出的全部退还发行人
包销
先销后包
先包后销
承销期限最长不超过90日
承销期内,证券应保证先出售给认购人,不得为本公司预留代销证券和预先购入并留存所包销的证券
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证券聘请承销团承销,承销团由主承销和参与承销的证券公司组成
发行失败:代销期满,向投资者出售股票数量未达拟公开发行股票数量70%,发行价+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金融法-证券法律制度 第二部
证券发行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条件
三
新证券法基本规定
首次公开发行新股条件
组织机构健全
持续经营能力
最近3年财报被出具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
发行人、控股股东、实控人最近3年未出现经济犯罪
证券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专款专用,若改变用途须经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否则不得发新股
在科创板上市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条件
行业、技术符合科创板定位
组织机构健全,持续经营满3年
依法设立并持续经营3年以上的股份有限公司
有限公司整体变更股份公司的,从有限公司成立日起算
会计工作规范,内控健全
标准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
无保留结论的内部控制鉴证报告
业务完整并具有直接面向市场独立持续经营能力
最近2年内无重大不利变化
主营业务
董事、高管、核心技术人员
最近2年实际控制人没有发生变更
经营合法,相关主题无违法记录
发行人、控股股东、实控人最近3年未出现经济犯罪
董监高最近3年未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
在主板和中小板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核心条件
持续经营时间
依法设立并持续经营3年以上的股份有限公司
有限公司整体变更股份公司的,从有限公司成立日起算
主营业务、经营权、控制权稳定
最近3年内,主营业务和董事、高管无重大变化,实控人未变更
财务状况良好
净利润
3年+3000万
现金流量净额:3+5000万;或营业收入:3+3亿
股本总额
发行前股本总额不少于人民币3000万
无形资产
占净资产比例不高于20%
最近一期期末
不存在未弥补亏损
发行人不存在法定违法行为
最近3年内
在创业板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核心条件
持续经营时间
3年
盈利要求
最近2年连续盈利,最近2年净利润累计不少于1000万
最近1年盈利,最近1年营业收入不少于5000万
最近一期期末
净资产不少于2000万
不存在未弥补亏损
股本总额
发行后股本总额不少于3000万
主营业务、经营权、控制权稳定
最近2年内
不存在法定违法行为
发行人,控股股东,实控人,最近3年内
证券发行 增发新股条件
四
向原股东配股的特殊条件
拟配股数量不超过本次配售股份前股本总额的30%
采用代销方式发行
控股股东应在股东大会召开前公开承诺认配股份的数量
向不特定对象公开增发新股特殊条件
加权平均净资产收益率
扣除非经常损益后净利润与扣除前净利润孰低原则,3+6%
最近一期期末不存在金额较大财务性投资
发行价格
公告意向书前20个交易日股票均价或前1个交易日均价孰低原则
证券发行 公司债券发行条件
五
发行类型
类型
公开发行公司债券
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
合格投资者
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机构
上述机构面向投资者发行的产品
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的企事业单位法人、合伙企业
QFII,RQFII
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名下金融资产不低于人民币300万的个人
证监会认可的其他
公开发行公司债券
发行条件
差异点
面向合格投资者
利息
平均可分配利润,最近3年,1年利息
信用评级
应当债券评级
不得再次公开发行情形
已发债出现违约或延迟支付本息,持续状态
面向公众投资者
利息
平均可分配利润,最近3年,1年利息1.5倍
信用评级
债券评级达到AAA级
不得再次公开发行情形
发行人最近3年,出现违约或延迟支付本息事实
相同点
资金用途
改变用途,须经债券持有人会议作出决议
公开发行债券筹集的资金,不得用于弥补亏损和非生产性支出
除金融类企业,募集资金不得转借他人
组织机构健全
违反规定,改变募资用途,不得再次公开发行债券
发行程序
注册制
中国证监会应自受理公司债券发行申请文件之日起3个月内,依法作出是否注册决定
一次核准、分期发行
12个月完成首期发行,剩余24个月内发行完毕
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募集说明书,自最后签署之日6个月内有效
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
发行对象
合格投资者,不超200人,不得广告、公开劝诱、变相公开
转让对象
合格投资者之间,转让后,同次债券不超200人
发行公司董监高及持股比例超5%的股东,不受合格投资者条件限制
资金用途
用于约定用途
可转换公司债券
可转换成股票的债券
按发行时转换变化执行
持有人拥有选择权
标明“可转换”字样,在公司债券存根薄载明可转债数额
金融法-证券法律制度 第三部
证券发行 证券投资基金募集
六
证券投资基金基本法律关系
由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
公开募集基金
应经中国证监会注册
发售
基金份额发售,由基金管理人或其委托的基金销售机构办理
基金管理人应自收到准予注册文件日起6个月进行基金募集
超过6个月开始募集,原注册事项是否实质性变化,若无,报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若有,重新提交注册申请
募集期满,封闭基金募集总额达注册规模80%以上,开放基金募集总额超准予注册最低募集份额总额的;且人数符合规定管理人应届满之日起10日日内验资
份额持有人按其所持基金份额享受收益和承担风险
非公开募集基金
登记备案
向基金业协会申请登记,募集完毕,向基金业协会办理备案手续
合格投资者
人数
单只基金投资者不超《证券投资基金法》《公司法》《合伙企业法》规定
投资单只私募基金不低于100万且
净资产
单位不低于1000万
金融资产
个人,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或,近3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
投资者
社会公益基金
依法设立并在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
私募基金管理人及从业人员
其他
不得公开,不得向不特定对象
除基金合同另有约定外,应由托管人托管,不托管的应明确安全措施及纠纷机制
收益分配和风险承担由基金合同约定
证券法律 证券上市制度
七
股票上市制度
新证券法基本规定
应向证券交易所提出申请,审核同意后,双方签订上市协议
股票的科创板上市条件
除符合科创板股票公开发行条件外
股本总额
发行后,不低于3000万
股份
达股份总数25%以上,股本总额超4亿的,公开发股比例为10%以上
符合上交所规定
终止上市
证券交易所决定终止上市的,应及时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的交易
公募基金
封闭基金上市交易条件
募集符合规定
合同期限5年以上
募集金额不低于人民币2亿元
持有人不少于1000人
其他
开放式基金申购、赎回
由基金管理人或委托的的基金服务机构办理
每个工作日办理,合同另有约定除外
投资人交付申购款,申购成立;份额登记机构确认份额,申购生效
持有人递交赎回申请,赎回成立,份额登记机构确认赎回,赎回生效
私募基金份额转让
金融法-证券法律制度 第四部
证券法律 信息公开
八
强制信息披露制度
强制信息披露制度类型
发行文件预先披露制度
发行人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在提交申请文件后,按证监会规定披露
证券发行信息披露制度
证券发行申请经注册后,发行人在公开发行前公告募集文件(主要有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上市公告书)
定期报告
年度报告
每年前4个月内报送并公告
中期报告
上半年结束2个月内报送并公告
临时报告
发生法定重大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报送并公告
临时报告
股票发行公司发布临时报告的重大事件
经营方针、经营范围重大变化
重大投资行为
1年+30%+30%
重大合同、关联交易
重大债务
重大亏损
外部条件重大变化
公司董事、1/3监事、经理变动,董事长或经理无法履职
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不计优先股)股东或实控人或控股公司较大变化
分配股利、增减资、合并、分立、解散、破产、股权结构重大变化
重大诉讼
涉嫌犯罪
其他
公司债券上市交易公司发布临时报告的重大事件
股权结构、生产经营重大变化
评级变化
重大资产变化
发生未清偿债务
上年末净资产20%
新增借款,对外担保
上年末净资产10%
放弃职权或财产
重大损失
分配股利、增减资、合并、分立、解散、破产、关闭
重大诉讼
涉嫌犯罪
其他
披露时点
任一时点,2个交易日内
董事会或监事会就重大事件形成决议时
有关各方就该重大事件签署意向书或协议时
董监高知悉该重大事件发生并报告时
2个交易日
该重大事件难以保密
该重大事件已泄露,市场出现传闻
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出现异常交易情况
强制信息披露的其他规定
义务人
控股股东、实控人、保荐人、证券承销商等
对象
不特定社会公众
基本要求
真实、准确、完整,时间一致性、内容一致性
董监高披露职责
书面确认意见
对证券发行文件和定期报告
保证责任
民事责任
100%责任
自证清白
内幕交易行为
基本规定
5%以上股份收购,更严格
内幕信息
涉及发行人经营、财务或证券市场价格有重大影响的未公开信息,主要指重大事件
内幕信息知情人员
发行人及其董监高
持有5%以上股份
发行人控股或实控公司及其董监高
因职务或业务了解内幕的人员(包括中介机构、监督机构人员)
上市公司收购人或重大资产交易方及其控股股东、实控人、董监高
其他
短线交易
持有5%以上,股东、董监高,6个月内买入卖出获利的,收益归公司,董事会应收回其收益
证券业从业人员
证券交易场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禁止参与股票交易,实施股权激励或员工持股计划证券公司按相关规定执行
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
在该证券承销期内和期满6个月内,不得买卖该证券
自接受委托之日起至上述文件公开后5日内,不得买卖该证券,实际开展日早于委托日的,按实际日起算
其他禁止的交易行为
操纵证券市场行为
通过实际行为意图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交易量
虚假陈述行为
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重大遗漏以及不正当披露
利用信息扰乱市场
欺诈客户行为
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
违背客户委托为其买卖
不在规定时间内向客户提供交易确认文件
未经客户委托,擅自买卖或假借客户名义买卖
为谋取佣金收入,诱使客户进行不必要买卖
其他违背客户真实表示,损害客户利益行为
出借或借用他人账户
禁止违规资金或资金违规流入股市,国有独资公司、企业,国有控股公司买卖证券按相关规定执行
证券法律 投资者保护
九
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
证券公司应充分了解投资者基本情况、财产状况、金融资产状况、投资知识和经验、专业能力等,揭示风险,提供匹配服务
投资者拒绝提供或未按规定提供信息,证券公司应告知后果,并按规定拒绝向其销售证券
证券公司违规应承担赔偿责任
对普通投资者的特殊保护
分为普通、专业投资者
证券公司自证清白制度
强制调解
双方可向投资者保护机构申请调解
普通投资者提出调解请求的,证券公司不得拒绝
上市公司股东权利代位行使征集制度
上市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1%以上表决权股东或依法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公开请求股东委托其代为出席股东大会,行使提案权、表决权等
禁止有偿或变相有偿方式公开征集股东权利
现金分红制度
在章程中明确分配现金股利方式
税后利润弥补亏损提取法定公积后盈余的,应当按章程规定分配现金股利
公司债券持有人会议和债券受托管理人制度
公开发行债券的,应设立债券持有人会议,在募集说明书中详细说明
受托管理人
发行人聘请
债券持有人会议可决议变更受托管理人
发行人未按期兑付,受托管理人可以自己名义代表债券持有人提起、参加民事诉讼或清算程序
先行赔付制度
发行人控股股股东、实控人、相关证券公司可委托投资者保护机构,向投资者先行赔付,之后,向发行人或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投资者保护机构代表诉讼
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依法支持投资者诉讼
发行人董监高、控股股东、实控人造成损失,投资者保护机构持有股份的,可为公司利益以自己名义诉讼,不受(1%,180日)限制
代表人诉讼制度
证券民事赔偿诉讼,同一种类,当事人人数众多,可依法推举代表人进行诉讼
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对参加登记的投资者发生效力
投资者保护机构受50名以上投资者委托,可作为代表人参加诉讼
金融法-证券法律制度 第五部
证券法律 上市公司收购
十
上市公司收购概述
因收购活动,导致其获得或可能获得该公司实际控制权的行为
实际控制权
持股50%以上
实际支配股份表决权超30%
实际支配表决权能决定董事会半数以上成员选任
表决权足以对公司股东大会决议产生重大影响
其他
收购途径
主要途径
要约收购
交易所内,集中竞价系统外
协议收购
交易所外,协议达成,3日内向证监会、交易所书面报告并公告,公告前不得履行
其他途径
认购股份收购
经非关联股东批准,通过认购新股使其表决权达到控股与巩固
集中竞价收购
交易所内,集中竞价系统收购
国有股权行政划转或变更
执行法院裁定
继承、赠与
一致行动人
收购人包括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的他人
认定情形
投资者之间有股权控制关系
投资者受同一主体控制
投资者的董监高在另一投资者担任董监高
投资者参股另一投资者,对参股公司重大决策有重大影响
银行以外的他人为投资者取得融资
投资者之间合伙、合作、联营
持有投资者30%以上股份自然人与投资者持同一上市公司股份
投资者的董监高与投资者持同一公司股份
持有投资者30%以上股份自然人和在投资者任职的董监高,亲属
上市公司董监高及上述亲属
上市公司董监高和员工与其所控制或委托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持本公司股份的
不得收购情形
收购人负有较大债务,到期且持续未清偿
收购人最近3年重大违法或涉嫌重大违法
收购人最近3年严重证券市场失信
收购人为自然人,存在不得担任董监高情形
其他
上市公司收购权益披露
5%
交易所交易,投资者持有或共同持有表决权股份达5%时及之后每增减5%
该事实发生日起3日内,向证监会、交易所书面报告,通知上市公司,并公告
事实发生日起至公告后3日内,不得买卖该公司股票
违规买入后36个月内,对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不得行使表决权
达5%后
投资者持有或共同持有表决权股份达5%后
每增减1%
该事实发生次日通知该上市公司并公告
要约收购
强制要约收购
可自愿发出要约收购,但触及强制要约收购义务时,应发出收购要约,除非取得豁免
通过证券交易所交易,投资人持有或共同持有表决权达30%时,继续增持股份的,应向所有股东发出收购全部或部分的要约,按规定免除的除外
采用协议收购,收购人收购或共同收购达30%继续收购的,应向所有股东发出收购全部或部分的要约,按规定免除的除外
收购人的义务
公告义务
要约收购完成,收购人15日内将收购情况报证监会和交易所,并公告
禁售义务
要约收购期,不得卖出被收购公司股票
锁定义务
收购完成18个月不得转让,同一实控人控制的不同主体除外
平等对待所有股东
上市公司收购的支付方式
现金、依法可转让债券或两者结合
收购人终止上市要约,以现金支付
用证券支付的,应同时提供现金供选择
收购期限
不少于30日,不得超过60日,但出现竞争要约除外
变更要约
及时公告,载明具体变更事项,且不得
收购要约届满前15日内,收购人不得变更收购要约,但出现竞争要约除外
降低收购价
减少预定收购股份数额
缩短收购期
其他
收购后续手续
收购期满,被收购公司股权分布不符合上市规定,交易所依法终止上市交易。其余股东,向收购人同等条件出售股票,不得拒绝
完成收购,被收购公司不具备股份公司的,依法变更
完成收购,双方合并解散的,被解散公司原有股票由收购人更换
在收购要约确定的承诺期限内,收购人不得撤销其收购要约
在要约收购期间,被收购公司董事不得辞职
第四章:金融法律制度 保险法 第六部
保险法的基本原则
一
最大诚信原则
如实告知义务
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被保险人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如实告知
违反该原则后果
能否解除合同
投保人
投保人,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影响到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保险人
保险人,合同成立后知道或应知道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仍收取保险费,又依最大诚信原则主张解除合同的,法院不支持 保险人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日起,超30日不行使消灭。自合同成立日起超2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应赔偿。
若解除,已缴纳保险费是否能退
故意:不赔不退
重大过失:不赔但退
人身保险年龄不真实特殊规定
突破年龄底限
保险人可解除合同,并按约定退还保单现金价值 若保险人订立合同已知对方未如实告知,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30日,或自合同成立日起超2年,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年龄仍在承保范围
支付保费少于应交保费,保险人有权更正并要求补交保费, 或在给付保险金时,按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比例支付。 支付保费多于应交保费,保险人应将多收保费退还投保人。
保险利益原则
保险利益
人身保险
投保人对以下人员具有保险利益: 1.本人 2.配偶、子女、父母 3.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 4.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5.不具上述关系,但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
财产保险
1.对财产享有法律权利的人,如所有权人、抵押权人、留置权人 2.财产保管人 3.合法占有财产的人,如承租人、承包人
保险利益与保险合同效力
人身保险合同
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合同订立后,投保人丧失保险利益,当事人主张合同无效的,法院不支持 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投保人主张保险人退还扣减相应手续费后的保费,法院支持
财产保险合同
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具有保险利益。
损失补偿原则
足额保险合同
实际损失赔偿
不足额保险合同
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比例承担
超额保险合同
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部分无效
保险法律关系主体
二
保险公司
注册资本
最低注册资本人民币2亿元
实缴货币
主要股东近3年无违法记录,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2亿元
终止
终止原因
解散
被撤销
被依法宣告破产
对人寿保险的特殊保障
经营人寿保险业务公司,除因合并、分立或被依法撤销外,不得解散。 若被依法撤销或宣告破产,其人寿保险合同及责任准备金,必须转让给其他人寿保险公司; 不能达成协议的,由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指定人寿保险公司。 保险人不得兼营人身险和财产险业务。 但经营财产险公司经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可经营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
再保险
定义
分包形式部分转移其他保险人
情形
损失上限
损失上限不得超过其实有资本金加公积金总和的10%,超过办理再保险
保险公司资金运用限制
银行存款
买卖债券、股票、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
投资不动产
国务院规定其他
保险代理人VS保险经纪人
地位
保险代理人:保险人的代理人 保险经纪人:非合同当事人,非任何一方代理人;代表投保人利益
名义
保险代理人:以保险人的名义 保险经纪人:以自己名义
性质
保险代理人:可以是单位,可以是个人 保险经纪人:只能是单位
佣金
保险代理人:保险人支付 保险经纪人:一般由保险人支付,可依合同由投保人支付,不得同时收取双方佣金
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和关系人
当事人
投保人
可作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
保险人
关系人
被保险人
资格
财产保险:自然人、法人均可作为被保险人 人身保险:只能由自然人作为被保险人
给付条件为死亡
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或承保,父母为未成年子女投保不受此限 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父母为未成年子女投保不受此限 保险单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或质押
受益人
概念
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指定享保险金请求权的人
收益人的指定
一、指定: 人身保险合同受益人由被保险人和投保人指定 投保人指定或变更受益人,须被保险人同意 二、争议,另有约定除外: 1.受益人约定为法定继承人,按继承法 2.受益人约定为身份关系 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为同一主体,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与被保险人的身份关系确定受益人 投保人与被保险人非同一主体,根据保险合同订立时与被保险人的身份关系确定受益人 3.受益人约定包括姓名和身份关系,事故发生时关系变化,认定为未指定受益人
受益人资格
投保人、被保险人 自然人、法人 已死亡的不得作为受益人,胎儿作为受益人以活着出生为限
受益人顺序和份额
受益人为数人,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 未确定受益份额,等额分配
保险金继承
被保险人死亡,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情形: 没有指定受益人,或受益人指定不明; 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丧失受益权
受益人故意伤害被保险人骗保
变更受益人
变更人: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 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应认定无效 变更时间: 保险事故发生后变更,变更后受益人请求给付保险金,法院不支持 变更生效 变更行为自变更意思表示发出时生效 变更未通知保险人的,保险人可主张变更不生效
第四章:金融法律制度 保险法 第七部
保险合同
三
保险合同的订立
保险合同的成立
诺成合同
投保人提要求,被保险人同意时,合同成立
投保人签字
投保人或其代理人未亲自签字,保险人或保险代理人代签的,对投保人不生效, 但投保人交保费,视为追认
尚未承保即发生事故
收取保费,接收保单,但尚未承保时发生事故赔偿责任: 符合承保条件,法院支持 不符合承保条件,保险人举证,退还保费
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
未说明,不生效
保险人已向投保人履行法定提示,保险标的转让后,受让人主张未提示的,法院不支持
对保险人的免责条款
提示、说明的方式
保险凭证上标注
常人能理解的方式
网络合同,网页提示
举证责任
保险人举证
说明义务确认签字
保险合同的形式
格式合同争议
通常理解
多种解释的
选择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
表现形式
保险单、投保单等
记载内容不一致
投保单与保险单不一致
以投保单为准,若不一致情形经保险人说明,投保人同意的,以同意的为准
非格式条款与格式条款不一致
非格式条款为准
保险凭证记载时间不一致
时间在后为准
保险凭证手写打印不一致
以双方签章手写部分内容为准
保险合同的履行
投保人一方义务
支付保费
分期支付保费的
自保险人催告之日起超30日未支付当期保费,或超过约定期限60日未支付当期保费,合同效力中止,另有约定除外。 未按规定交费合同效力中止的,自中止之日满2年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保险人不得以诉讼要求投保人支付人寿保费
危险加重通知
危险显著增加,及时通知,保险人可按约定增加保费或解除合同 解除合同,保险人应扣除保险责任开始日至解除日应收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未按上述通知发生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
事故发生后通知
未及时通知,无法定损,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责任
接受保险人检查,维护标的安全
积极施救,减少损失
保险人的义务
给付保险金或赔偿金
收到证明60日内给付或部分给付
支付其他合理、必要费用
承担费用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数额 保险人以被保险人采取的措施未产生实际效果为由抗辩,法院不支持
索赔
索赔权利人
财产保险
被保险人,事故发生时对标的具有保险利益
人身保险
被保险人和受益人
诉讼时效
人寿保险
知道事故发生日+5年
其他保险
事故发生日+2年
商业责任险,自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赔偿责任确定之日起计算
保险合同的变更
财产保险标的的转让
承继人
保险标的已交付,但尚未变更登记,承担保险标的风险的受让人主张行使被保险人权利,法院支持
通知
货物运输合同和另有约定除外
人身保险变更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即可
保险合同的解除
投保人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
投保人无理由解除
后果
财产保险
保险责任开始前解除,向保险人支付手续费,保险人应退还保费 保险责任开始后解除,扣除相应期限保费
人身保险
收到解除通知之日30日内,按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现金价值
保险人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
法定事由
年龄 告知 骗保 标的安全未尽责 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未告知 合同中止后2年未达协议
投保人、保险人均可解除合同
情形
保险标的部分损失
自保险人赔偿之日起30日,投保人可解除,除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提前15日通知投保人,亦可解除
后果
未收损失部分保费
按合同扣除相应期限保费后,退还投保人
当事人不得解除的保险合同
货物运输保险合同
运输工具航程保险合同
各类保险合同的特殊规定
四
财产保险合同
重复分摊制度
重复保险
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
重复保险效力
保险利益范围内有效
投保人通知义务
投保人应将重复情况通知各保险人
赔偿制度
赔偿总和不超保险价值
保险金额与总和比例承担
另有约定除外
保险金额总和超价值部分
请求各保险人按比例返还保费
物上代位制度
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支付全部保额
保险金额=保险价值,标的权利归保险人 保险金额<保险价值,保险人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比例取得受损保险标的部分权利
代位求偿制度
代位求偿
第三者对标的造成损害,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权利
第三人重复赔偿
保险人未通知或通知未达
第三人已赔偿,保险人无权代位行使权利,但可要求被保险人返还相应保险金
保险人通知到达
第三人仍然赔偿被保险人,保险人可继续代位行使权利,第三人不得抗辩
被保险人放弃赔偿权
事故后,赔偿前放弃
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后放弃
放弃无效
保险合同订立前放弃
放弃行为合法有效 保险人就放弃事由询问,投保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不能行使代位权,保险人可要求返还相应保险金,但保险人明知仍保除外
特殊第三人
投保人造成保险事故
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为不同主体,造成损害的,保险人有权主张代位权,另有约定除外
被保险人家庭成员或其他组成人员造成事故
故意对标的损害造成事故外,不得行使代位权
其他
代位权时效应自其取得该权利日起算
保险人应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代位权
人身保险合同的特殊条款
不丧失价值条款
人身保险现金价值存在
年龄不符,解除合同的,退还现金价值 投保人故意制造骗保,若缴足2年以上保费,退还现金价值 被保险人犯罪伤残或死亡的,保险人不赔,已缴足2年以上保费,退现金价值
自杀条款
死亡为给付条件,自合同成立或效力恢复日起2年内自杀的,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除外。满2年后自杀的,应赔偿。
第四章:金融法律制度 票据法 第八部
票据法律制度总则
一
票据种类
票据付款期
见票即付
银行汇票
本票
支票
见票即付商业汇票
远期票据
定日付款商业汇票
出票后定期付款商业汇票
见票后定期付款商业汇票
票据当事人
本票
以出票银行为付款人
支票
出票人开户行为付款人
汇票
出票人
银行
银行汇票
一般单位
银行承兑汇票
商业承兑汇票
票据关系
基础关系
真实交易
票据关系一经形成,与基础关系分离
票据关系失效,不影响基础关系效力
非票据关系
不基于票据行为而发生的法律关系
利益返还请求权
票据行为
有效要件
票据行为能力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意思表示真实无缺
欺诈、偷盗、胁迫取得,或明知恶意取得除外
票据上签章
签章情形
1. 签发时
出票人签章
2. 转让时
背书人签章
3. 承兑时
承兑人签章
4. 保证时
保证人签章
5. 代理时
代理人签章
6. 行权时
持票人签章
正确方式
自然人签章
签名或盖章
单位签章
财章或公章+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签名或盖章
支票出票人或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预留银行签章;银行汇票出票人或银行承兑汇票承兑人,人行批准银行汇票专用章+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人签名或盖章
不符合规定后果
出票人签章不合规
票据无效
承兑人、保证人签章不合规
签章无效,票据有效
背书人签章不合规
签章无效,不影响前手效力
第四章:金融法律制度 票据法 第九部
票据法律制度总则
一
票据权利
票据权利取得
权利种类
付款请求权
追索权
取得方式
出票取得
转让取得
税收、继承、赠与、企业合并等
权利判断
必须给付对价,合法取得未对价的,权利不优于其前手
欺诈、偷盗、胁迫、恶意或重大过失取得,不享有票据权利
票据丧失补救
挂失止付
可挂失票据
已承兑商业汇票
支票
银行汇票
填明“现金”字样+代理付款人
银行本票
填明“现金”字样
预防措施
12日内
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自收到挂失止付通知书之日起12日内,未收到法院止付通知书的,自第13日,通知书失效
非必经程序
最终通过申请公示催告或普通诉讼补救
公示催告
票据条件
可背书转让票据
现金银行汇票,银行本票,现金支票不得背书
申请人条件
丧失票据前最后合法持票人
公示程序
法院受理
通知停止支付
发出公告
受理后3日内
催告期≥60日+15日
催告届满日不早于票据付款日后15日
申报权利
查看厉害关系人票据
是否一致
若不一致,裁定驳回厉害关系人申报,若一致,裁定终结该程序
无人申报
无人指定期限申报,推定申请成立
除权判决
1个月内申请除权判决,逾期终结公告程序
无人申报或驳回申报的,申请人应自公示催告期满1个月内申请除权判决
付款
除权判决公告日起
普通诉讼
失票人要求法院判定支付或清偿票据
于票据到期日或判决生效后支付或清除票据额
失票人起诉时应提供担保,担保额=票据额
判决前票据出现
付款人以票据处于诉讼,暂不付款,并将情况迅速通知失票人和法院,法院终结诉讼
票据权利消灭时效
对出票人或承兑人权利
远期商业汇票
2年
到期日起2年
见票即付汇票
2年
出票日起2年
本票
2年
出票日起2年
支票
6个月
出票日起6个月
对其他人权利
首次追索
拒绝+6个月
再追索权
清偿/诉讼+3个月
票据抗辩
对物抗辩
对任何持票人提出
票据行为不成立
记载内容欠缺或债务人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依票据记载
票据权利消灭或失效
票据权利保全手续
票据伪造、变造情形
对人抗辩
对特定债权人提出
不履行约定义务的,直接债权债务关系,持票人
抗辩限制
善意给付对价持票人
票据债务人不得以其前手事由对抗持票人
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或无给付对价取得票据的除外
票据的伪造和变造
伪造
概念
假冒或虚构签章
责任
被伪造人
持票人即使善意取得,亦不能行使票据权利
伪造人
不承担票据责任,但承担民事责任或刑事责任
其他真实签章人
伪造签章,不影响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
变造
概念
对票据签章以外记载事项无权变更
责任
变造前签章
按原记载内容负责
变造后签章
按变造后内容签章
无法分辨
按变造前内容负责
第四章:金融法律制度 票据法 第十部
票据法律制度分则——商业汇票
二
票据行为
出票
票据行为
作成票据
交付票据
特殊要求
金额大小写一致
不一致,票据无效
不得更改事项
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无效
汇票金额确定
汇票金额记载不确定,汇票无效
出票效力
收款人取得票据权利
出票人单方行为
得不到承兑或付款时,向持票人清偿票额、利息及相关费用
记载事项
绝对记载
未记载票据无效,一般为: 表明“XX"字样 无条件支付委托或承诺 付款人名称(非本票绝对) 收款人名称(支票补记,非支票绝对) 确定金额(支票补记) 出票日期 出票人签章
非法定记载
相对记载
未记载事项: 付款地:付款人营业场所(本票,支票)、住所、经常居住地(汇票) 出票地:出票人营业场所(本票)、住所、经常居住地(支票,汇票) 付款日期:视为见票给付(汇票)
背书
转让背书
绝对记载
背书签章
背书人名称
未记载名称即转让,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同等效力
背书日期
视为汇票到期日前背书
禁止背书
任意禁止
记载“不得转让”,后手背书转让的,原背书人对后手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法定禁止
汇票被拒绝承兑、付款或超过提示付款期的,不得背书转让,转让的,背书人担责
粘单
第一记载人
汇票和粘单粘接处签章
部分背书
无效
背书连续
票据转让,签章衔接
形式连续
明知实质不连续付款的,付款人自行担责
其他合法取得
非经背书转让,税收、继承、赠与等,不涉及背书连续,只需举证合法权利
附条件背书
不得附条件,所附条件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
非转让背书
委托收款背书
不得再背书
质押背书
记载事项
“质押”+签章
效果
背书人为票据权利人
后手转让或质押背书行为无效
承兑
适用
远期商业汇票特有制度
提示承兑
见票给付票据
无须承兑
定日付款或出票后定期付款
到期日前提示承兑
见票后定期付款票据
自出票日起1个月内提示承兑
承兑行为
承兑附条件,视拒绝承兑
收到提示3日内,不作表示,视为拒绝
汇票正面“承兑”字样并签章
未记载承兑期,以提示承兑日起+第3日
法律效力
汇票到期日必须无条件支付
对汇票的一切权利人
到期日起10日未提示付款不影响票据责任
保证
记载事项
绝对记载
“保证”字样+签章
相对记载
被保证人名称
已承兑
承兑人为被保证人
未承兑
出票人为被保证人
保证日期
无日期
出票日期为保证日期
为谁保证
出票人、承兑人
保证事项记载于汇票正面
背书人
保证事项记载于汇票背面或粘单
附条件保证
不得附条件,附条件的,不影响汇票保证责任
保证效力
保证人与被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多名保证人,之间连带责任
清偿债务后,可对被保证人及其前手行使追索权
票据权利
付款请求权
提示付款期
见票即付汇票
出票日+1月
远期汇票
到期日+10日
银行本票
出票日+2月
支票
出票日+10天
逾期提示
作出说明,丧失一般前手追索权
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付款人承担付款责任
付款形式审查
背书连续+提示付款人证件
责任解除
审查后足额付款,全体汇票债务人
追索权
行使条件
实质条件
到期拒绝付款
到期前拒绝承兑
到期前,承兑、付款人失联
到期前,承兑、付款人终止
形式条件
法定期限提示承兑、提示付款
得不到承兑、付款,拒绝证明
追索对象
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保证人
被追索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追索金额
首次追索
拒绝付款汇票额
利息
到期日或提示付款日至清偿日
拒绝证明或通知书费用
再追索
已清偿全额即利息
发出通知书费用
追索通知
拒绝+3日,通知前手,收到通知+3日再通知前手
也可同时书面通知各汇票债务人
未按规定追索造成损失,以汇票额为上限赔偿
第四章:金融法律制度 票据法 第十一部
票据法律制度分则——特殊规定
二
银行汇票
出票人与申请人
出票人≠申请人
实际结算
实际结算金额≤出票金额
使用范围
单位或个人均可使用
可用于转账或现金
付款期限
出票日+1月
银行本票
出票人与付款人
出票人=付款人
使用范围
我们本票仅限银行本票
付款期限
出票日+2月
支票
当事人
出票人
单位、个人均可使用支票
付款人
出票人开户行
收款人
出票人可作为收款人
种类
现金支票
“现金”字样
不得背书转让
转账支票
“转账”字样
普通支票
无“转账”“现金”字样
可现金,亦可转账
划线支票,只能转账、不能支现
左上角划两条平行线
出票
条件
开立支票存款户
付款时足额款项
预留印鉴
授权补记
金额
出票人补记前,不得使用
收款人名称
可授权收票人补记
付款期
出票日+10日
见票即付,不得另付日期,付日期,记载无效,支票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