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图社区 中国法制史上编第五章:调整时代的古代法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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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于2023-10-11 20:45:20调整时期的古代法制
宋
立法概况
立法代表作:《宋刑统》
制定者:宋太祖
主要内容:沿袭《唐律疏议》
12篇——213门
主要地位:宋朝基本法典
与唐律的关系
相同处:律文与律疏均照录《唐律疏议》
不同处
主要取决于存在以下几个特征: 一、法典名别改成为“刑统” 二、篇下分门类编,新的法律单元:“门”的出现 三、增设变动建议“臣等起请”,一律以“臣等参详”的形式作为开头,共增设32条(起请条),主要位置位列于敕令格式之后,作为新增条款 四、总括“余条准此”条,置于名例律之后。“余条准此”,是指具有类推性质的条文
法律形式
编敕
定义
敕
是指皇帝对特定的人和事或者特定的区域颁发的诏令,为一时之权制,不具有普遍和长久的效力
编敕
将敕令汇编,经过皇帝批准颁行之后,即可具有普遍的法律效力
主要地位
是宋朝最为重要、经常的立法活动
主要特点
形式灵活
加强君主专制
编敕机构
大理寺
“详定编敕所”等
立法格局
律、敕并行
优越性:保持法律稳定性,并发挥了法律的灵活性
消极性:编敕地位高于《宋刑统》,法令不一,“以敕代律”的现象时有出现
编例
主要形式
“条例”
主要内容:皇帝颁发的特旨
“断例”
主要内容:被相继沿用,由中央司法机关或者皇帝审断的案例
“指挥”
主要内容:中央官署对下级官署下达的命令
主要性质:将原本具有临时性的“例”上升为具有普遍效力的法律形式
主要特点
规范具体
引用方便
立法格局
地位日渐重要,造成“以例破法”,引发司法混乱
条法事务
主要内容
为了适应司法实践需要,把相关的敕、令、格、式以及指挥、申明等,依照事务分门别类加以汇编
分类依据:法律内容、性质、功用进行分类
主要意义
是宋朝法典编纂体例上的又一创新
刑事立法
刑罚制度
基本架构
唐代五刑
笞
杖
徒
流
死
刑罚创新
折杖法
禁止适用范围
死刑
反逆
强盗等重罪
主要意义
是宋初慎刑思想在刑罚制度上的体现
可纠正自五代以来刑罚越来越严酷的错误趋势,缓和社会矛盾
消极层面:具体执行存在流弊
刺配
主要内容:集合杖刑、配役、刺面三刑于一体的复核刑罚
主要意义
本意设立宽贷死刑
后续糟到滥用,且因此重新复活了肉刑
凌迟
地位:古代死刑最为残酷的方式
废除时间:清代末年
重法地法
主要内容:是指对某些特定地区的特定犯罪判处重刑的法律制度
“重法地”:指的是实施上述法律制度的地区
发展历程
成立时期:北宋中期,宋仁宗《窝藏罪法》
发展:宋英宗继承并重制重法,强调法得追溯力
高潮:宋神宗颁行《重法地法》(《盗贼重法》)
废除:宋哲宗时期
民事立法
不动产买卖契约
历史背景:典当盛行,民间通常将其与买卖混用,法律亦对该行为与买卖一同做出规定
备注: 1、值得注意的是,生活用品等动产的典当,唐朝寺庙与民间早已盛行,但是不动产的典当,宋朝才正式形成并不断发展 2、古代家族观念甚强,因此设定一种随时或者定期可赎回土地的制度十分重要,即“典”存在的意义
典当:活卖
买卖
永卖
绝卖
断卖
成立要件
“先问亲邻”
房亲和邻居具有优先购买权
备注: 1、后续限制:宋哲宗规定优先购买权期限为三年
“输钱印契”
不动产买卖必须缴纳契税
“东契”、“红契”:已经缴纳契税的不动产买卖契约,由官府盖上印契
“白契”:未缴纳、加盖官印的不动产契约
“过割赋税”
买卖田宅应将附上的赋税义务转移给新业主
“原主离业”
买主实际占有,卖主脱离产业
典卖契约
备注: 1、典的定义:是指出典人以其不动产田宅的占有,使用权向典权人换取典价,以其典产的授益抵挡典价利息的法律行为 2、在古代,并没有针对典卖中的“卖”做出相应的规定
主要内容:是一种附有回赎条件的特殊类型买卖契约,又称为“质卷”、“解贴”
契约形式
加画骑缝记号的复本书面契约形式
构成要件
与买卖契约相同
权利划分
业主权利
同买卖契约范围内业主享受的权利
在合同约定年限或法定30年内可以原价赎回标的物
得到给付的典价
钱主权利
“典权”
限制条件
严禁“一物二典”
违约责任
典物归先典者
违者按照入己钱数准盗论
卑幼不得专擅典卖
违约责任:依法重断
财产继承
发展趋势
继承规定更加完备
主要表现
出现另一半财产继承、遗嘱继承、户绝财产继承、死亡客商财产继承等较为复杂的财产继承制度
室女继承地位提高
北宋:继承制度同唐朝,室女继承一份嫁妆
南宋:室女可以同兄弟,享有相当于兄弟一半的继承权
规定了户绝继承制度
备注: 1、户绝指的是家中没有男性继承人 2、户绝立嗣有两种方式: ①立继,即夫亡而妻在,则立继(设立继子)从妻 ②命继,夫妻俱亡,立继从其尊长 在这种情况下,有在室女的,室女享有3/4的财产继承权,继子拥有1/4的继承权;只有出嫁女,出嫁女享有1/3,继子享有1/3,其余收归官府
主要继承顺序(法定继承)
女儿
室女优先,无室女则出嫁女击继承三分之一,其余归于官府
近亲
在户绝者无女儿可以继承的情况下,资产归于近亲
官府
上述两种情况均未发生,则归于官府
户绝继承同样可以遵照遗嘱执行
死亡客商继承制度
主要内容:汇集唐朝和五代时的敕令内容
行政立法
国家行权机构的调整
中央
保留唐朝的三省制度
“两府三司”
主要特点:厉行中央集权
备注: 主要方式: 1、“两府”分离军权 2、“三司”分离财权 二者结合“多相制”对政务权进行分化,使得丞相难以独揽大权
两府
中书门下
长官:中书门下平章事(2~3人)
职权:实际行使宰相权力
相互制约:另设副相“参知政事”
枢密院
地位:军事行政机关
备注: 1、枢密院尽管掌管军事行政,但是枢密使及院内官员一律不统领军队 2、设立枢密院目的: ①削弱宰相权力 ②使得调兵权与统兵权相互分离
长官:枢密使
“三司”
实质地位
中央理财机关
主要机构
盐铁司
主要职能
工商收入
兵器制造
度支司
主要职能
财政收支
粮食漕运
户部司
主要职能
户口
赋税
榷酒
演替:宋神宗年间官制改革,将三司并入互补,恢复三省原有权力
备注: 1、但是实际上并未解决机构重叠、职权分散、冗官冗斥、效率低下的顽疾
地方
结构变化
新设机构:路
备注: 1、四司之间互不统属,但相互监督,直接听命于皇帝
实质:中央派出机构
构成
帅司
长官:经略安抚使
职能:军政
漕司
长官:转运使
职能:财赋
宪司
长官:提点刑狱使
职能:司法
仓司
长官:提举常平使
职能:盐铁专卖
主要结构
路:“四司”
府
备注: 1、府与州之间的关系:皇帝即位前居住过或者任过职的州,在其即位后便升格为府
州
备注: 1、官员任免:州级长官由朝廷任命文官担任,任期三年,实行籍贯回避制度,并设置通判分知州权力
军
备注: 1、军:原军事机构,后逐渐演变为行政区
监
备注: 1、监多设立在矿区,一般不管民政
县
备注: 1、长官知县由皇帝任命文官
评价
正面评价
行政权力高度集中于中央,解决了唐末以来形成的藩镇割据消灭殆尽的局面
负面评价
地方无权独立处置,应付事变能力减弱,造成应对突发事态不利
差遣制度
备注: 1、差遣制度发展:始于武则天时期,但是在当时只是一种临时性措施;在五代发展迅速,此后的任官授职全部是临时差遣。 2、差遣制度的意义分析: Ⅰ、积极意义(相对于统治者而言) ①保证了皇帝直接控制用人权,避免了官员盘据一方、权重难制的弊病 ②剥夺功臣旧将、藩镇重臣的实际职权,实施君主专权的目的 Ⅱ、消极意义(对于制度体系而言) ③造成君主专制权力过于集中,职官只知道效忠于君主,不知天下为己任 ④官吏冗余,极大的加重了国家的财政负担,助长了因循苟且的官场之风
主要内容
官
代表品级与俸禄高低
职
代表文官的荣誉虚衔
遣
代表实际的职事
差遣程序
三省中的各个“正官”不得主动管理本机关事务
皇帝派遣职事官通常加“判”、“知”、“权”、“管勾”、“提举”、“提点”等,以表示灵活性
三省六部制“正官”并不管理本机关事务,由皇帝派遣他官管理
形成“此官任彼事,彼官任此事”的局面
“正官”的实质:即只领俸禄不理实务的闲官
主要目的
令官职名称与实际职务相脱离,由皇帝授予实际职能
主要评价
积极评价
这种“官与职殊”“名与实分”的差遣制度着眼于巩固中央集权
消极评价
酿成了冗官之弊
官员选任与考课制度
选任
主要途径:科举取士
相对唐朝发展
录取和任用的范围较宽
备注: 1、主要表现: ①录用人数与录用率均得到了提高 ②应试者资格限制得到解放,僧道也可以参加考试
殿试成为常用制度,考生一律为天子门生
备注: 1、意义:避免了考生与主考官之间以师生之名结为同党
创造了“糊名”(弥封)、“眷录”和回避等方法以防止科场舞弊
考试内容仍然侧重诗赋、经义,但切近国家实际治理的测论受到重视
考课
机构
京朝官
审官院掌考
州县官
考课院
方法
磨勘制
备注: 1、事实上,磨勘制的推行,将资历排在政绩之前,不能激励贤能与勤政之士,反而造成了官场安于现状,因循守旧的风气
主要内容
凭借从政资历升官
升官年限
文官三年
武官五年
历纸制
主要内容
官员的考勤登记制度
标准
“四善三最”
“四善”
德义有闻
清谨明著
公平可称
恪勤非懈
“三最”
治事之最
劝课之罪
抚养之最
监察制度
中央机构
御史台
长官
御史中丞
主要结构
台院
备注: 1、台院以御史大夫为台长,但无实权,御史中丞掌握实权
殿院
察院
备注: 1、主要司职人员:监察御史,承担察院的主要职责。 2、监察御史选拔限制: ①监察御史从曾两任知县的官员中选任 ②宰相不得举荐御史人选,宰相亲故也不得担任御史职事 ③监察御史的任命须由皇帝批准 3、御史的主要职能: ①御史每月必须奏事一次,即“月课”,不必皆有实际依据 (附带处罚:上任百日内无所纠弹者,贬为外官)
协助机构
谏院
人员组成:中书、门下两省的谏官
谏议大夫
司谏
正言
主要职权:对中枢决策、行政措施和官员任免等事项提出意见
二者合称“合谏”
备注: 1、谏官的职权变化:宋以前专门监督皇帝,宋以后职权与台官并为一致 2、职权变化的意义:使君主权力无所羁绊,成为皇帝独裁或者权臣排斥异己的工具
地方机构
“监州”
主要职能:监察州县官员
司法制度
中央司法机关
大理寺
主要职能:同唐朝,掌管中央司法审判大权,参与审判皇帝直接交办的重大刑事案件
刑部
主要职能
掌握全国刑狱政令
复核大理寺详断的全国死刑案件
官员犯罪除免、经赦叙用,定夺昭雪等事项
御史台
主要参与
主要参与审判处理官员犯罪与地方官员不能决断的疑难案件以及地方重大案件
审刑院
设立目的:加强皇权对司法机关的控制
主要职能
复核审理大理寺已经判决的、需要上报皇帝的重大案件,并在复核之后上报皇帝
主要流程
知院事和详议官拟制定定案文稿
中书省奏报皇帝论决
皇帝审判决断
演变
设立
宋太宗
裁撤
宋神宗
制勘院和推勘院
主要职能:审理皇帝交办的案件
性质:临时性机构
评价
积极性评价:分散司法机构权力,形成各机构之间的相互监督,便于皇权操控审判权力
消极性评价:机构重叠,职权重复,权责不明,严重影响了国家正常司法职能的发挥
鞫谳分司制度
制度涵盖范围
州到大理寺
主要内容
“审”与“判”分为两事,分别由不同的官员担当,二者相互牵制
鞫司
负责审问,但是无权量刑
谳司
只负责检法量刑,其余事情由其他官员负责
主要意义
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防止司法官因缘为奸,保证审判质量
翻异别推制度
主要内容
又称为翻异别勘制,是为了防止冤假错案而建立的复审制度,即在发生犯人推翻原有口供,而且“翻供情节,实碍重罪”时,案件需要重新审理
别推
指的是改换法官
别移
指的是更换司法机关
主要顺序
州狱案件犯人推翻口供,交由提刑司官员重审
犯人再翻供的,交由本路转运、提举、安抚司等机构依次重审
经过本路所有机关重审之后,犯人再次翻供的,改由相邻路的司法机关重审
主要意义
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冤假错案的发生,有利于司法公正的实现,体现了宋代司法的慎刑精神
务限法
主要内容
在农务繁忙季节中停止民事诉讼审判的法律制度
备注: 1、“务”指的是农务,是指进入农忙季节,从农历二月初一至九月三十为止 2、“务开”:指的是务限限满之日即十月初一,此时案件正常受理,并且直至次年入务日为止 3、”务限“的规定是为了在农忙时节保障充足的人力,不因民事纠纷耽误要务
在“务限”期间,州县官停止受理有关田宅、婚姻、债负、地租等民事案件
原已经受理的民事案件诉讼尚未结案,可以延长至三月底结案
备注:若在三月底官府未能审断所有案件,须将未审决的案件事由呈报上级
《洗冤集录》
主要内容:宋慈所著的法医学专著
主要地位
世界上第一部比较系统的法医学专著
选定官府历年颁定的条例格目,吸取了民间医学药学知识,编成检复总说、验尸、自缢、溺死、杀伤、服毒等内容
《名公书判清明集》(《清明集》)
主要内容:”名公“所作的诉讼判词和官府公文的分类汇编,绝大部分为民事诉讼判词
主要意义:集中反映了当时的法律实践以及理学思想对立法和司法审判的渗透
同时期国家的法律制度
辽朝法律制度
主要特征
承袭唐朝政治法律制度,但是又保留了民族特色
主要内容
立法成就
《重熙条例》
法制特色
注重“因俗而治”
对汉人与渤海人,依照唐朝律令治理
对契丹以及其他游牧民族,依照契丹的习惯法治理
主要评价
因族而异的法制,常导致民族歧视
西夏法律制度
主要特征
借鉴唐宋制度,保留党项习惯,但是兼具佛教特色
主要内容
立法成就
《天盛改旧新定律令》
历史地位:目前可知的第一部少数民族文字印行的法典
金朝法律制度
主要特征
保持女真旧制,兼采用宋辽制度
主要内容
立法成就
《皇统制》
地位:金朝第一部成文法典
法制汉化
主要代表作:《泰和律令敕条格式》(主要组成部分为《泰和律义》)
备注: 1、金国基本法典为《泰和律义》,考试分析中的“律令”应该为《泰和令》
主要特征:从刑事到内容实现了全面汉化
因地因族制宜,坚持多制并存
元
立法概况
立法指导思想
主要特征
缺乏系统性
主要内容
祖述变通,附会汉法
一方面考稽成吉思汗以来蒙古国的制度
另一方面参照汉法对法律制度进行变通
因俗而治,蒙汉异治
备注:旨在保护蒙古人的各项特权
主要内容
将境内居民分为四等
蒙古人
色目人
西夏、西域各族人
汉人
原辽金地区各族,包括汉人、契丹人、女真人
南人
原南宋治下汉人
在婚姻立法等方面明确规定蒙古人不适用汉族法规,在政治法律上贯彻“分而治之”的国策
法律形式
条格
定义:是指经过皇帝亲自裁定或者直接由中书省等中央机关颁发给下属部门的政令
地位
是元代在民事、行政、财政等方面的重要法规
断例
定义:皇帝或者司法官员处理案结案的成例
地位
属于刑事方面的法规
立法活动
立法代表作
《大札撒》
主要内容:是蒙古人早期初创性的法律规范和生活习惯
演变
《札撒大全》
编纂者:成吉思汗
性质
保护蒙古人的游牧经济与社会秩序
也是当时蒙古民族生活习惯与迷信禁忌的反映
主要特点
备注: 1、其实质为对蒙古族习惯法的汇编
内容庞杂
系统性交叉
刑罚严酷
《至元新格》
地位:元成立之后中国第一部较为系统的成文法典
性质:行政规范汇编
《大元通制》+《至正条格》
备注: 1、《至正条格》是元朝最后一部法典 2、元代立法频繁,但是从未坚守唐宋以来的律典体例,以反映社会习惯为主的条格、断例在整个法律体系中占据着绝对的优势
主要构成
诏制
条格
断例
别类
主要意义
较为完整地反映元代立法法制地基本状况
是一部法规+判例结合的汇编,是成文法与判例法的结合
标志着元建立以来的法典编纂工作已经基本完成,元代法典就此定型
《元典章》
主要内容
地方官员对世祖以来约五十年间有关政治、经济、军事、法律等方面的圣旨条例的汇编
历史地位
非中央政府所颁行法典,但是系统地保存了元朝法律地内容,成为研究元朝社会和法律的珍贵材料
《经世大典》
刑事立法
罪名体系
主要成就
强奸幼女罪的成立
备注: 1、幼女的年龄标准为十岁以下
改十恶为“诸恶”,重点打击谋反罪
刑罚制度
总体趋势
沿袭唐宋五刑制度
发展趋势
成吉思汗时期
保留蒙古人旧俗,议斩决、流放和柳条责打为主要刑罚
忽必烈时期
刑罚制度汉化,但是死刑刑罚方式改变,并增设酷刑
死刑
凌迟
斩
新增酷刑
刺字
劓
剥皮等
五刑的改革
对于笞刑
原以十为尾数,现在改为以七为尾数
分为六等
对于杖刑
(短暂)实行折杖法
徒刑恢复:附加杖刑
备注: 1、古代徒刑分为七等,最高刑期五年;流刑不分等级,南北互流
公开允许私刑合法存在
社区矫正制度
“充警迹人,红泥粉壁”
主要内容:服刑人员在服刑完毕后发付原籍充当“警迹人”,在其家门登明其犯罪记录,由邻居监督,并每半个月向官府报告
量刑原则
主要内容
强调轻刑
部分刑罚废除连坐制度等酷刑
备注: 1、这并不代表元代的刑罚相较于前两代轻,实际上由于吏治败坏,法外酷刑较为普遍
同罪异罚
主要表现:蒙古人、僧侣享有较多的法律特权,对于汉族的适用法律制定严苛
对于贼盗犯罪处罚明显加重
为了惩治盗窃犯罪,元朝广泛恢复肉刑
民事立法
财产法律制度
“阐遗物”
主要涉及范围
牲口
奴婢
主要内容
相关财产十日内无人领取,官府收管
有主人前来认领,不论时限,均要返还
契约制度
主要涉及范围
买卖契约
典当契约
借贷契约
租佃契约
主要程序(为不动产买卖契约)
经官给据
在买卖之前要先向官府申报发给凭据,并且获得官府书面认可
先问亲邻
即亲邻对于不动产买卖具有优先购买权
签押文契
即买卖双方、中介人等在契约上共同签字画押
印契税契
到官府备案并纳税
过割赋税
转移附着在不动产上的赋税义务
损害赔偿
主要内容
刑事附带的民事赔偿责任
常用方式
铳钞
主要范围
养济之资
养赡之资
医药之资
烧埋银
主要范围
杀人或者伤人致死的犯罪
备注: 1、“烧埋银”具有损害赔偿的性质,但是往往会成为蒙古人以此逃避刑事追究的主要手段
婚姻与继承制度的特点
婚姻制度
受到儒家礼教的影响
保留蒙古族原有的传统
允许收继婚
主体范围:蒙古人,汉人对于亲属乱伦或者重婚均被禁止
更注重婚书,将婚书是为婚姻离合的法定要件
媒妁规范化管理
主要表现:媒妁职业化,需要基层官员、地方长老等保举推荐,并且由官府登记在册
继承制度
法律依据:习惯法
蒙古人:(先)幼子继承父业,(后)诸子均分制度
备注: 1、诸子均分,实际上各个份额并不相同
户绝之家的女儿和寡妇先后有继承权或者有条件的继承权
无子的寡妇,有权继承亡夫的财产
寡妇改嫁,则丧失包括嫁妆在内的所有遗产
行政立法
中枢和地方行政机构
中央机关
中书省
长官
中书令
太子(一般不到职视事)
左右丞相及其他副职(实际负责政务)
下属机构
吏
户
礼
兵
刑
工
枢密院和宣政院
枢密院
主要职权:掌管军事
长官:枢密使(太子兼任)
宣政院
主要职权:掌管全国佛教以及吐蕃地区军民政教事务
遇到重大军事,须会同枢密院商定
由于蒙古贵族崇信喇嘛教,国师之教旨与皇帝敕令并行与西部藏族地区
长官:国师
特征:职官僧俗并用
地方机关
备注: 1、地方各级行政机构均有设立蒙古管事达鲁花赤一人,其掌握实权
行省
备注: 1、行省长官:丞相
路
备注: 1、路长官:总管
府(州)
备注:与县同,长官为尹
县
科举制度变化
主要改革
三年举办一次
分为乡试、会试、殿试三级
结束了以诗赋取士的选拔方式
首创以程朱理学为内容的经义取士的制度
各族考试区分对待
考试名额依照四族平均划分,但未考虑到南人与其他民族之间的人数差距
对待不同民族,试卷难度不同
主要影响
对于明清科举制度影响很大
监察制度的发展
主要特征
加强监察立法
主要代表作:《风宪宏纲》
主要内容:制定法律详尽规定了各级监察机关的机构设置、职权范围、监察官员的选任、考纠等
监察体制的设置严密,并且赋予较大权限
中央机构:御史台
备注: 1、御史台的改制体现了专制主义中央集权不仅需要行政权的高度统一,也十分需要监察权的一体化
主要职能表现:与中书省互不隶属,地位相同
改革
三院制改革
只设立察院
台院职能并入察院
殿院降为殿中司
备注: 1、殿中司主要官员为殿中侍御郎
地方机构
行御史台(行台)
南台(东南诸省)
西台(陕西诸道)
再设二十二道监察区
监察区内设肃政廉访司
备注: 1、主要职权:纠察地方官员的政绩的是,巡复、按复各路已结案件
形成了全国的垂直监察系统
重视加强对监察官本身的监督
加强对于肃政廉访使的行为规范与处罚措施
肃政廉访使对自己辖区内的案件监察承担连带责任
肃政廉访使犯赃行为,即使并未枉法,也予以除名处罚
行台官品与职权与御史台皆为一致
体现民族歧视政策
具有监察职能的官吏只能由蒙古贵族担任
司法制度
中央司法机关
刑部
职权范围
大理寺职能部分转移
备注: 1、因元未设立大理寺,所以刑部权能范围增大
司法行政
审判
实践中,该权力常常被大宗正府、诸王和驸马侵夺
大宗正府
主要职能
审理蒙古、色目人和宗室的案件
性质
掌管蒙古贵族事务的机构
掌管具有独立管辖范围的中央司法机关
宣政院
地位:全国最高宗教审判机构
主要职能
审理重大的僧侣案件和僧侣纠纷案件
下属机构
江南设行宣政院
路、府、州、县设僧录司
僧人犯罪的司法管辖问题
僧人除犯奸盗、诈伪、殴伤人命等重罪,其余案件由寺院主持审理
地方官审理的涉及僧侣的案件,须上报宣政院
诉讼审判制度
主要内容
诉讼制度发展迅速,诉讼开始在法典独立成篇
开始出现诉讼代理
代理范围
年老、疾病、行动不便者
退休或者暂时离任
诉讼限制
禁止女子成为男子的诉讼代理人
寡居的妇女,若家中男子有受妨碍事由不能参加诉讼,且需要解决的,可以代为诉讼
主要意义
从实际出发,较为详细地规定了诉讼代理制度,维护了一些特殊人群的诉讼权利,是中国古代诉讼制度的重要发展和完善
“约会”制度
主要内容
当遇到不同户籍、不同民族以及僧侣之间发生刑名诉讼之时,政府要出面将相关户籍的直属上司请来共同审理
在军民、僧俗之间相讼的民事案件与轻微的刑事案件,由地方官府会同各个主管机关共同审理,地方官府无权自行审结
明
立法概况
备注: 1、总括大明的立法概况,可总结为以下几点: ①以律、令、诰、例、会典为主要法律形式,构成了较为完整的法律体系 ②专制制度高度发展的明朝,皇帝或屈法伸情,或任选某种法律形式进行裁决 ③宦官专权,玩法毁法的情况大量存在,严重损坏了法律的权威
立法指导思想
“刑乱国用重典”
主要目的:最大限度发挥刑罚的威慑力
主要表现
重典治吏
重典治民
“明刑弼教”
含义演变
朱熹:提高了礼刑中“刑”的地位
导致法制指导原则由“德主刑辅——礼法合一——明刑弼教”的发展轨道
主要目的
借“弼教”之实推行重典治国的政策,是该政策的理论依据
主要表现
“明礼以导民,定律以绳顽”
“明礼以导民”
就是用传统的礼教引导约束人民的思想与行动
“定律以绳顽”
制定刑法,惩治危害国家的凶顽
《大明律》与“六部分篇”体例
备注: 1、帝制中国最后一步令典:《大明令》
主要变动
改变了唐宋旧律的传统
将名例冠于篇首
篇目重新分类
按照六部官制进行分类
吏
户
礼
兵
刑
工
主要意义
与明朝取消宰相制度、强化六部职能的体制变革相适应
条文简于唐律,精神严于宋律,无论形式还是内容都有所发展,是终明之世通行不改的基本大法
《大诰》的制定及其特点
法律地位:刑事特别法
主要结构
《御制大诰》
《大诰续编》
《大诰三编》
《大诰武臣》
主要效力
在律之上
对律中原有的罪名,一般都加重处罚
大行法外之刑,滥用酷刑
效力涉及对象:贪官污吏和地方豪强
主要影响
是中国空前普及的法规
备注: 1、主要表现:成为学校必修科目,科举考试将《大诰》列入科举考试内容。 2、朱元璋死后,《大诰》被束之高阁 3、以《大诰》为首,在朱元璋的推动之下,明朝百姓学习法律的积极性很高
《问刑条例》
条例
主要内容:简称“例”,是明律以外的单行刑法规
拟制程序
司法机关根据典型案例拟定条文
经过皇帝批准颁布
与“律”的关系
例比律更具有灵活性
出现缘由
明太祖申令不得修改《大明律》,但是《大明律》与时代发展存在脱节
后期演变
万历年间将《问刑条例》附于大明律之后,开创律例合并之先河,对清朝影响深远
《大明会典》
法律地位:行政法规汇编
主要组成
《弘治会典》
明孝宗时期:编纂未实行
《正德会典》
明武宗时期:颁行天下
《万历会典》
明神宗时期:颁行天下
大明会典的主要构成
《嘉靖会典》
明世宗时期:续纂后未颁行
主要内容
仿照《唐六典》而作,体例以六部官制为纲
分述各行政机关的职掌、建制、沿革、管理以及利益、礼制等
主要意义
内容丰富,记述详备,汇集了明朝的典章制度和行政法令,对调整国家行政法律关系具有重要作用
对清五朝会典的制定奠定了基础
刑事立法
奸党罪
主要目的
避免臣下结党造成皇权削弱
打击“朋比结党”的行为,消除对皇权的威胁
主要表现
在朝官员交结朋党紊乱朝政
大小官员巧言进谏,请求宽免死罪之人
司法官不执行法律,而听从上级命令出入人罪者
“奸邪进谗言,左使杀人者”
“上言宰执大臣美政才德者”
处罚结果
一律处以斩刑
刑罚制度
充军
主要内容
强迫罪犯至边远地区充当军户的刑罚
刑罚期限
“终身”
到本人身死为止
“永远”
罪犯本人身死后,子孙亲属任然充军,直到“勾补尽绝”,方能“开豁“
刑罚等级
极边
烟瘴
边远
沿海
口外
近外
附近
适用范围
犯罪军人
普通百姓
搅扰商税者
放牲口践踏庄田者
廷杖
主要内容
是皇帝处罚大臣的残酷之刑
施刑机关
锦衣卫
监督主体:司礼监
实质:对于大臣极为残忍的耻辱刑
定罪量刑的主要原则
比附原则
比附:指的是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司法官员可以比照最为类似的律文定罪量刑
与前代的”比附原则“差别
给予法官更大的自由裁量权,助长了司法擅断的弊端
主要“比附”程序
初审官员按照比附原则拟定罪名
上报刑部
刑部议定后,上奏皇帝决定
比附的追责依据
区分故意或者过失,分别追究法律责任
属地原则(涉外案件)
与唐朝的区别
化外人制度:属人法与属地法结合
明朝法律制度:属地法
“轻其所轻,重其所重”
主要表现:加大了刑罚的力度
重刑主义(“重其所重”):明朝加重了严重犯罪的刑罚
政治性犯罪:加大了连坐范围
强盗、窃盗、抢夺等侵害财产以及官吏贪赃受贿等犯罪:刑罚力度明显加重
轻其所轻:较少了部分普通犯罪的刑罚
备注: 1、明朝这么做的目的主要将教化与刑事镇压区分,发挥家族、乡村内部的教化作用
主要范围:触犯礼教、典礼的罪名
民事立法
财产所有权
无主物
强调先占原则
遗失物
公告日30日内即使被主人领回,依旧可以获得一半
公告期满无人认领,则拾得者获得遗失物的全部所有权
埋藏物
一般埋藏物完全归发现人所有
特殊埋藏物
古器
钟鼎
符印
所有权归属:官府
婚姻家庭和继承制度的变化
婚姻
关于婚姻规定:沿袭唐宋朝
新增内容
强调婚姻内容:适龄者结婚
结婚前提:双方家长的意愿
严惩“收继婚”
从大量的婚姻纠纷中总结出符合情理避免争讼的规定
已报婚书自悔
男女双方同罪
备注: 1、这相较于唐朝只惩罚辄悔的女方,立法意义上更进一步
义绝的释义解释更新
侧重于婚姻关系本身状况认定
主要范围
夫对妻族、妻对夫族的殴杀罪、奸非罪
妻对夫的谋杀罪
家庭
主要趋势
家长的权力进一步扩大,主要包括敕令权和主婚权
主要内容
敕令权
家长对违反敕令的子孙有权直接进行肉体惩罚
在部分情况下,子孙违反教令的情况下,家长可以“依法决罚”
甚至可以扭送官府,官府若被其祖父母、父母亲告送惩,可顺之意将杖其一百
主婚权
实质就是父母的包办婚姻权
继承
主要制度
身份继承:实行嫡长子继承制
财产继承:诸子均分制
户绝情形
有亲女:全部由亲女继承
无女者:入官
制度发展:奸生子的继承的地位提升
特点:重在保护直系亲属的继承优先地位,排除旁系亲属的财产继承权
经济立法
赋役制度:一条鞭法
主要定义:是将各种类型的赋役并为统一的货币予以征收的赋税制度
主要内容
将各州的田赋、杂税和差役合并,统一征收
各项杂税和差役合并折算成白银,平摊入土地,按照土地多少和人丁征收
征收赋税实行“官收官解制”,由官府自行负责征收和解运
主要意义
结束了历代以征收实物为主的国家税收方式,从实物税收转向货币税
废除了古老的直接使役农民人身徭役的徭役制度,传统的人身依附、强制关系得以松弛
税务以资产计征,将对人税改为对物税,实现税收的合理化
海外贸易制度
主要内容
制定“海禁”法规
备注: 1、在隆庆年间,私人海外贸易变为合法,但必须在官方控制下进行
朝贡贸易立法
海外诸国与明贸易必须以朝贡为先决条件
设立机构:市舶提举司
行政立法
中枢与地方行政机构
中央
主要趋势:强化君主集权制度
主要变革
废除传统丞相制度
机构职能与结构调整
六部直接对皇帝负责
军事指挥权交由:前、后、左、右、中五军都督府掌握
御史台扩大规模
六部+通政使+左都御史+大理寺卿合称“九卿”
新设机构:内阁
主要职能:直属皇帝,遵命办事,不具有实权
权力变化
六部尚书兼任内阁大学士,权势变重,首席大学士称为“首辅”,实际行使宰相之权
明中后期宦官专权和政治腐败,限制内阁权力的发展
主要表现:“票拟”权力的更替
地方
主要机构
省
“三司”
布政使:主管行政
按察使:主管司法
指挥使:主管军事
主要特点:直属于中央,彼此地位平等
府
知府
县
知县
官吏管理制度
科举选官制度
考生基本情况
考生资格
官学的学生
考生权利
免役特权(取得生员即可享有)
主要表现:不受笞杖刑和刑讯
参与科举考试的权利
参与三年一次的乡试
考中称为“举人”
举人经过“大挑”可以直接任官
举人可参加每三年一次的全国性会试
殿试合格后出任进士
进士可以直接出任正七品的知县
前几名可入翰林院任职
考试经过推荐成为监生
监生:可被选任为官,一般只担教官或者辅助性官职
选拔制度
中央:国子监
学生称为“监生”
地方官学选送
地方:官学
学生被称为“生员”(“秀才”)
考试内容
四书五经,不得针砭时弊
明宪宗时期创立“八股”格式
主要目的:加强思想专制的需要
任官制度
任官周期:每三年一次
退休年龄(致仕):六十岁
备注: 1、回乡官员称为“乡宦”,依旧享有免役和司法特权
地方官管制:北人官南,南人官北
明中期:采取抽签的方式决定任职地方
监察制度
主要机构:都察院
主要职能
对所有官员进行监督弹劾
对刑部的审判和大理寺复核以及地方审判进行监督
人员组成
长官:左都御史(主)+右都御史(副)
监察御史
“巡按御史”制度
主要内容:十三道监察御史每年轮换出京至各省巡查
主要权力
备注: 1、监察御史的官阶并不高
具有“大事奏裁,小事立断”之权
双重监察体制:巡按御史与地方上原有的按察司官互相配合
其它机构
六部
设立“六科”
人员组成
都给事中
左给事中
右给事中
主要职能
监察六部日常政务活动
核查奏章和奉旨执行政务
主要地位:与都察院并列,直接对皇帝负责
“巡抚制度”
目的:增强对地方的控制
“巡抚”
主要人员组成:包括了部尚书、侍郎一级官员
演变:成为固定官职,统一管理一省行政
“总督”
主要职能:战时统一管理一省军政
提刑按察使(“行在都察使”)
职能:享有地方监察权
司法制度
司法机关
中央司法机关
“三法司”
备注: 1、尽管与唐宋时期的“三法司”名称相同,但是明朝的“三法司”机构职能相较于唐宋不尽相同
刑部
性质:是中央司法行政机关
主要职能
主司审判
下设十三清吏司
分别掌管各省上诉案件
审核地方重案与审理中央百官以及京师地区的案件
大理寺
性质:复核机关
主要职能:对于判决不当的案件驳令改判,判决得当后方可允许准奏行刑
都察院
主要职能
纠举弹劾全国上下官吏的违法行为
参与重大疑难案件的审理
附设监狱,关押皇帝直接交办的重要案犯
对地方的司法审判进行监督
“三司会审”:适用于重大疑难案件
地方司法机关
省
提刑按察使司
长官:按察使
主要职能
主管全省司法审判以及监察官吏事务
布政司:理问所
主要职能:民事诉讼
府
知府
县
知县
军事机构
“断事司”
主要职能:审理本省驻军军人之间的诉讼
其他机关
厂卫
卫(锦衣卫)
主要职权
表面:出入仪仗、警卫事宜
实际:干预司法活动(以兵兼刑,具有缉捕、刑狱之权)
主要机构
南镇抚司
北镇抚司(锦衣卫实际所指)
备注: 1、锦衣卫权力变化:自明宪宗时期,北镇抚司被赋予所辖之案直接上报皇帝,无需上报锦衣卫的权力。因此,北镇抚司职低而权重
厂
性质:直属于皇帝的特务机关
主要组成
东厂
建立时期:明成祖
主要职能:管辖重大刑事案件
西厂
成立时期:明宪宗时期
内行厂
成立时期:明武宗时期
主要人员:太监
申明亭
主要目的:对百姓进行教化,并调处纠纷,以维护稳定秩序
主要职能
树立板榜,定期张贴榜文,公布过错人姓名与行为
受理和调处有关婚姻、田产、斗殴等民事纠纷和轻微的刑事案件
备注: 1、洪武年间扩大了申明亭的司法审判权
榜文
性质:明朝的单行法规
主要内容:皇帝的谕旨或者皇帝批准的官府告示、法令、案例等
明朝诉讼制度的特点
严厉制裁诬告行为
处罚:诬告者加等反坐
严禁越诉
军官、军人一般不受普通司法机构管辖
明确地域管辖原则
针对被告不在同一州县、被告分居数州县诉讼案件
“原告就被告”、“轻囚就重囚”、“少囚就多囚”、“后发就先发”
审判制度:会审制度
三司会审和九卿会审
三司会审
备注: 1、注意:三司会审只是由三法司长官共同审理,最后需要皇帝裁决
适用情形:重大疑难案件
九卿会审(“圆审”)
适用情形
特别重大的案件
已经判决但囚犯仍然翻供不服
朝审
主要内容:是对已决的在押犯人进行审理,即朝廷高级别的官员会审已经被判秋后处决的死囚犯制度
发生时间:每年霜降之后
主要限制
犯人需要被关押在京师监狱
案件范围
案件发生在京畿附近
重大疑难案件由各省提督到京师来讯问
主要意义:是古代录囚制度的延续和发展
大审
主要内容:是一种定期由皇帝委派宦官会同三法司审录囚徒的制度
主要周期:五年一次
主持机构
中央:大理寺
地方:布政使和巡按御史
案件范围
案件范围较广
热审
主要内容:由宦官、锦衣卫会同三法司会审囚犯
主要周期:每年小满后十余天
审理结果
轻罪决罚后立即释放
徒流罪等从轻发落
重囚可疑以及枷号者请旨定夺
主要目的
提高审判效率,减轻囚犯痛苦
主要评价
积极评价
是慎刑思想的反映
有利于皇帝控制和监督司法活动
消极评价
易于被宦官控制,流于形式
清
立法概况
立法指导思想
主要内容:“详译明律,参以国制”
变化历程
皇太极统治期间:“参汉酌金”
入关之后:在“以汉治汉”的指导思想下,提出了“详译明制,参以国制”
主要体现
《大清律例》:参考《大明律》
《大清会典》:仿照《大明会典》
各部院则例
《大清律例》
颁布时间:乾隆年间
颁布历程
顺治颁《大清律集解附例》
备注: 1、“集解”指的是附于律条之后的法律注解。 2、《大清律例》后并未汇集注解,所以删去“集解”二字
备注:清朝第一部成文律典
雍正颁《大清律集解》
乾隆颁《大清律例》
主要意义:实现从清初简单地承袭用明律,直至清朝法典编撰完备成熟的阶段过渡
地位
清朝基本法典,后世很少对其基本文本进行改动
中国历史上最后一部传统成文法典
《大清会典》
主要目的
规范国家机关的组织活动,加强行政管理,提高统治效能
主要内容:“五朝会典”(康熙~光绪)
详细记载清朝各级国家机关职掌、事例、活动规则与有关的制度
时代演变:《光绪会典》增设总理各国事务衙门的机构和权限,体现了近代行政体制的变化
主要意义
是清朝行政立法的总汇
反映了清朝立法上的重要成就
中国古代行政立法的完备形态
则例
主要内容
是清朝针对中央各部门的职责、办事规程而规定的基本规则
主要地位
是规范各部院政务活动,保障正常运转的行政规则
主要分类
一般则例
针对部院一般行政事项而定
涉及范围:几乎所有中央机关
特别则例
针对各部所管辖的特定事项制定的行政规章
专门则例:部分机关规定的针对办事、规程以及官员违制如何处罚的专门规章
主要意义
是清朝创造的一项重要法律形式创造
在国家行政管理方面起着重要作用
适用于少数民族聚居区的法规
主要特点
体现了少数民族的风俗风情
因族
因俗
因地制宜
部分先临时后成定律
主要范围:部分地区则例、章程、律例,台湾善后事宜等
刑事立法
文字狱
备注: 1、以语言文字定罪并非清朝之独创,但是大规模应用文字狱,为历史上罕见
主要目的
扑灭汉族士大夫反清意识
压制明末以来萌发的反专制主义思潮
量刑尺度
未明文规定量刑尺度
依照习惯法,诸多文字狱一律比照“谋大逆”判罪,一案构成株连全家甚至灭族
实质上这就是利用“文字狱”思想扩大了“谋大逆”罪名的范围
主要影响
是古代以言罪人传统的恶性发展
是君主专制主义膨胀的结果
遏制了思想文化学术的发展
刑罚制度
主要内容
“五刑”(与唐宋律规定并无不同)
未列入“五刑”的派生刑和附加刑
死刑类
立决类
主要目的:表示对社会危害性极大的犯罪惩罚绝不待时
斩立决
绞立决
监侯类
主要目的:针对已经构成死罪,但并非最大恶极,可以先行拘留,待秋审之后再决定是否执行死刑,罪犯可具有减免死刑的机会
斩监侯
绞监侯
死刑类刑罚
凌迟
变化传承
继承明朝所有的凌迟罪项范围
同时新增适用凌迟的13项罪名,行刑更为残酷
枭首
适用范围
前期:凌迟重犯
后期:适用于江洋大盗、爬城行劫、粮船水手行劫等
戮尸
主要内容:是对于凌迟和枭首的一种补充
对罪犯的尸体处以该刑
适用情形
需要执行上述两种刑罚的罪犯在执行之前就已经死亡了的
流刑派生类
充军
继承变化
充军无“终身充军”、“永久充军”之分
犯人到了从军地点也不编为军户,即不并入兵营服役
发遣
主要内容
将罪犯发配到边疆地区给驻防八旗官兵当差为奴的刑罚
刑罚地位
在充军之上的重刑
是仅次于死刑的重刑
刑罚对象
犯徒罪以上的文武官员
只限本人,刑罚轻微或将放还
附加刑
刺字刑方面
主要内容:扩充了其适用范围与刑罚方式
刑罚范围
发冢、逃囚等也附加刺字
刺字刑罪犯释放后必须充当“巡警之役”三年
刑罚方式
初犯与惯犯刺配部位不同
主要目的
使得犯人有刺肤之痛,作为惩罚
使得罪犯具有明显的犯罪标识,作为耻辱证明与便于缉捕
刺字内容或包括刺发配地点与发配事由等情形
枷号
主要内容:即戴大枷在衙门门口或在城门门口示众
性质
对盗匪奸淫犯本刑之外的附加刑
维护满族特权的内容
主要表现
确保满洲贵族在政权中的优越地位
中央机构实权操于满官之手
分族“官缺”制度对汉族歧视
分族“官缺”制度:不同的官缺只能有不同民族的人出任或者补授
汉族的官缺允许满官补任,满族的官缺不允许汉官补任
旗人犯罪享有特权和优待
“以枷号代刑”
流、徒之罪,旗人免于发配、劳役或者坐牢
充军等,仅需带重枷示众
杂犯死罪,折易枷号(仅真犯死罪不能折枷)
备注: 1、“真犯”:即有心故犯,在死罪中,清律以“十恶”、故意杀人、反逆缘坐、监守自盗、略人与略卖人、受财枉法等性质严重且法定为死刑之罪为真犯死罪 2、“杂犯”:即因过失或者牵连致罪的犯罪,在清律中多指过失杀人、误杀人、斗殴杀人以及某些职务犯罪,依法可以判处死刑但性质不太严重的为杂犯死罪。这些死罪大多可以折易替代
死刑处罚低于汉人
案件审理机关特定
诉讼管辖
一般旗人:步军统领衙门+内务府慎行司审理
宗室贵族:宗人府+户部(民事案)
地方诉讼:州县有权审理无权审判
移送满人审判机关
监狱管辖
一般旗人:内务府监所
贵族宗室:宗人府空房
保护旗地旗产,禁止“旗民交产”
严令禁止汉人典买旗人土地
法律责任
业主售主均按照隐匿官田律治罪
失察长官也严加议处
适用范围:房产+地产
民事立法
民事主体的变化
总体趋势:人身依附关系变弱
主要表现
废除“匠籍”制度
“匠籍”制度
主要内容:明朝时将手工从业者列为“匠籍”,子孙强制服役,匠者无人身自由,脱籍者受到严惩
主要改革:以雇募工匠代之
维护手工人的人身权利
雇工人地位有所改善
雇工:不列贱籍,但是与雇主之间具有较强的人身依附关系,造成了法律地位明显不平等
主要改革:(乾隆五十三年)依照“凡人”科审理判决雇工与雇主之间的纠纷
备注: 1、乾隆五十三年前,雇主对雇工的侵害处罚按照比照“凡人相犯减罪三等”进行处罚
解放了雇工的隶属人身关系
部分贱籍豁免为良
主要表现:三代以后的子孙准许应科考
奴婢可以开户为民
其它举措
禁止佃户“欺压为奴”、“随田买卖”
禁止债权人强迫债务人“终身折酬”
债权制度的发展
主要变革
明确典、卖两种契约的区别
要式条件:是否注明需要回赎字样
典:有注明回赎字样
卖:无注明回赎字样
不具有“回赎”字样的契约权利救济
备注: 1、这是针对乾隆十八年以前的典当契约,与下文相区分
法定期限(乾隆十八年制定)
三十年内可以回赎
当事人意思自治
典权人以支付“找价”(典价与典物实际差价)的形式,将典契转化为卖契进行所有权转移
要式程序
典契:无需官府盖印,无需向官府缴税
限制:“典当田房”
明确典当回赎权的年限
典当契约:十年
形式转化:十年后转化为买卖契约,缴纳契税
十年后出典人无力回赎,“典主执业转典”
明确房屋出典之后的风险责任
失火焚烧的风险责任
年限未满
双方出价一半重建
典期延长三年,典期届满业主按照原价140%取赎
年限未满且典主无力出资
业主自建
典期届满,业主按照原物典价60%取赎
年限未满双方无力重建
卖出地基,将得价三分之一归还业主
主要特点
简单有效,但与民间惯例冲突不断
继承制度
身份继承:嫡长子继承制
违反后果:杖八十
绝户的情形
依照血缘关系远近进行继承
法定禁止情形
禁止乞养异姓之子
八旗无嗣之人可过继异姓亲属
限制
程序限制:双方生父、族长以及该管参佐领同意(甘结),送户部备案
实质限制:立继人需辈分相同,不得尊卑失序
独子兼祧的情形
主要内容:一人可以继承两房的香火和财产
主要限制
待继承的两房为同父兄弟,双方达成合意
全族书面见证
财产继承
经济立法
海禁政策与对外贸易立法
“禁海令”
主要内容
对海上各种贸易实施严厉的监控
主要影响
使得沿海对外贸易被完全禁绝
沉重打击了刚刚兴起的对外贸易和沿海工商业
专卖制度
指导思想:“重农抑商”
主要内容:针对高利润的民生物资实行官府垄断经营,推行严厉的禁榷制度
司法制度
中央司法机关
“三法司”
刑部(“天下刑名之汇总”)
地位:最高的司法审判机关
主要作用:主导处理全国司法事务
审理
追捕
秋审
律例修订
主要职权
审理中央百官犯罪案件
批结全国流派遣案件
审理发生在京师的笞杖刑以上的案件
处理地方上诉案以及秋审事宜
主持司法行政与律例修订
大理寺
机构实质
案件复核机构
主要职责
复核死刑案件,平反冤狱
参与秋审热审等会审
若发现刑部量刑存在错误,可提出封驳
都察院
地位
全国最高的监察机关
主要职能
监察百官
监督刑部、大理寺
参与重大案件会审
其它机构(主要为专门审理旗人的司法机构)
内务府慎刑司
职能范围
受理内务府管辖的满人诉讼
限制:徒罪以上移送刑部
承审奉旨交办的案件
宗人府
职能范围:受理皇室诉讼
步军统领衙门
主要地位:京师地区的满族司法机构
理藩院理刑司
职能范围
受理内蒙古、青海、回疆地区的上诉案件
限制
罪至发遣,报理藩院会同刑部裁决
罪至死罪,上请“三法司”会审定案
诉讼程序与审判制度
起诉条件与限制
告诉权的限制
属容隐之人不得陈控,奴婢、雇工不得控告家长
违法责任:控告祖母、父母、丈夫及缌麻以上尊亲属甚至卑亲属,告者犯“干名犯义”,无诬告也要受罚
狱中罪犯不得告举他事
豁免情形:案情牵连他人或者告发虐己之狱官
地方司法禁止越诉行为(包括上诉)
地方司法四级审判机制
知县
知府
省提刑按察司
总督
违法责任
笞刑五十
上诉:将本人并同代书诉状之人一体按照“光棍”例治罪
备注: 1、关于代书:由于告诉的书面要求,于是民间出现代书者。但是代书者必须有官府发给的“官代民”凭证,且需要进行实名代书,禁止讼师讼棍私自代书参与诉讼 2、“光棍”例:主要是惩治敲诈勒索、违反审理秩序,对司法程序造成极大伤害的敲诈勒索兼聚众滋事行为
禁止诬告和匿名告人
农忙期间不得诉告民事和轻微刑事案件
其他季节也需要在指定放告日进行起诉
刑事案件审判程序
实质:逐级审转复核制
回避制度
主审官员若与诉讼利害相关人有关联,应回避
违法责任:笞刑四十
审理案件围绕诉状推问,不得寻求案外事实
秋审制度
实质:死刑复审制度
审理对象:斩监侯、绞监侯案件
审理地点:天安门金水桥
审理人员:九卿、詹事、科道、军机大臣、内阁大学士
审理依据:《秋审条款》
审理结果
情实:执行死刑
主要程序
处决当年刑科给事中“复奏”(以往三次,乾隆年间一次)
御史“勾到”,奉旨勾决者
皇帝斋戒
皇帝与百官着素服,实施勾决
事后在题本上用红笔摘录已勾决的名字,避免误勾,以表慎重
缓决:案情属实,罪不至死(危害不大)
再押,待来年秋审
经过三年秋审仍未裁决,免死减流刑或充军
可矜:案情属实,但情有可原
免死减等
可疑:案情未被证实
驳回再审
留养承祀:案情属实、罪名相当,但是罪犯为独子,家中长亲无人奉养/满足“孀妇独子”条件的
经过皇帝批准,改判重刑,枷号示众三个月
主要意义
刑事审判制度臻于完备的重要标志
保证了皇帝对于司法权的控制,宣扬了统治者的仁政德治
幕友胥吏的作用
幕友(师爷)
主要内容
官员私人聘请的法律顾问,实为有政治法律知识的读书人
主要职能
针对诉状做出批词
确定审理时间与审理办法
草拟判词
地位最高:“刑名幕友”
胥吏
主要内容
各级政府衙门中从事文书工作的人员
主要特点:熟悉本地情况以及当地审判惯例
二者往往相互勾结,敲诈勒索、徇私枉法
对清朝地方法制造成很大破坏,使得清朝司法实践更为昏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