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图社区 刑法学思维导图
这是一篇关于刑法学的思维导图,知识点包括刑法概述、犯罪概念、犯罪构成、正当化事由、故意犯罪的停止形态、共同犯罪、罪数形态、刑事责任等。
编辑于2021-09-28 11:17:33刑法总则
一 概论
概念
定义
刑法是规定犯罪及其法律后果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表现形式/渊源
广义刑法
一般刑法/狭义刑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刑法典) 1979年制定/1997年修订/1997.10.1实施 十一条刑法修正案
特殊刑法
单行刑法:立法针对某一类犯罪专门制定的刑事法律 《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
附属刑法:非刑事法律中关于犯罪及其法律后果的规定 (只是重申刑法相关规定, 犯罪和刑罚的事项只能制定法律)
特征
刑事制裁的严厉性
调整对象的专门性
发动的保障性和补充性
调整范围的广泛性
任务和机能
任务
惩罚任务
用刑罚同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
保护任务
政治:国家安全、人民民主专政政权、社会主义制度
经济:国有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财产、公民私人所有财产
权利: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
秩序: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机能(刑法产生的积极作用)
规制
对人的行为进行规制和约束
预防犯罪(犯罪前)
保护
保护国家、社会、个人法益
打击犯罪
保障
保障公民不受国家刑罚权非法侵害
保障犯罪人不受刑法规定之外刑罚的处罚
防冤枉
体系和解释
体系(刑法的组成和结构)
编、章、节、条、款、项
上编(总则) 下编(分则)
附则
总则与分则的关系
一般与特殊、抽象与具体
解释(刑法条文含义的阐明)
按解释效力
有权解释
立法解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
对条文含义的解释
对有关术语的解释
起草说明、修订说明的解释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解释、规则、规定、批复、决定
无权解释
学理解释
有权对刑法进行立法和司法解释的机构之外的机构、团体或个人的解释
按解释方法
文理解释(根据条文的字面含义说明)
论理解释(根据立法的精神和目的说明)
扩大解释
超出字面含义但仍属该类别(吸收关系)
内海—入海口 银行—运钞车 信用卡—储蓄卡 结婚—事实婚姻
缩小解释
情报
当然解释
出罪时”举重以明轻“入罪时“举轻以明重“
类推解释
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规定为符合法律规定的(并列关系) 允许有利于行为人的类推、禁止不利于行为人的类推
基本原则
罪刑法定
内容
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 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不得定罪处刑 (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受罚)
法定化
犯罪和刑罚必须由法律明确规定
明确化
对什么是犯罪及其法律后果必须具体规定并用文字表述清楚
合理化
合理确定犯罪范围惩罚程度,禁止滥施刑罚、酷刑
禁止习惯法、类推解释、行为后的重法、不明确的罪状、不确定的刑罚
主要体现
第一,刑事立法方面,刑法总则规定犯罪的一般定义、共同构成要件、刑罚的种类、刑罚运用的具体制度等;刑法分则明确规定各种犯罪的构成要件及法定刑,为正确量刑提供明确、完备的法律标准
第二,刑事司法方面,废除类推适用制度,要求司法机关严格解释和适用刑法,依法定罪处刑
刑法适用平等
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
罪责刑相适应
刑罚的轻重,与犯罪分子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第一,刑罚的轻重与客观的犯罪行为及其危害结果相适应,重罪重罚,轻罪轻罚
第二,刑罚轻重与犯罪人主观恶性的深浅、再次犯罪危险性的大小相适应
效力范围
空间效力
属地主义原则
凡在我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以外,都适用中国刑法(我的地盘我做主)
包括船舶和航空器(旗国主义),不包括国际列车和国际客车
犯罪行为或结果只要有一项发生在中国领内,即认为发生在中国(实行、教唆、帮助)
特别规定:
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外交途径解决
香港、澳门、台湾
民族自治地区刑法适用变通(自治区或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变通或补充规定,报请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批准施行)
属人主义原则
凡中国公民在领域外犯罪的,适用中国刑法(我的人听我的)
按照《刑法》规定的最高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不予追究(保留追诉权)
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在域外犯罪的一律适用中国刑法
保护主义原则
外国人在中国领域外对中国公民或国家犯罪的,按照《刑法》规定的最低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适用中国刑法(犯我中华者虽远必诛)
但是按照犯罪地法律不受处罚的除外
双罚且罪重
普遍管辖主义原则
对于中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中国在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承担刑事管辖权的,适用中国刑法定罪处刑,或起诉或引渡(同一个世界,同一个梦想)
适用条件:
危害人类共同利益的犯罪。如跨国贩毒、跨国洗钱、恐怖主义,贩卖人口、走私军火,劫持航空器
我国缔结或参加了公约,但保留声明的除外
我国刑法将这种行为也规定为犯罪
犯罪人出现在中国
属地主义原则为基础,其他原则为补充的综合性原则 先看犯罪地——中国领域——属地 再看犯罪人——中国人——属人 再看侵犯的法益——中国法益——保护 最后看是否危害人类共同利益——普遍管辖
时间效力
生效时间
公布一段时间后生效/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失效时间
立法机关明确宣布何时失效/自然失效(新法实施,旧法自然废止)
溯及力(对生效前行为的效力)
从旧兼从轻原则
对现行刑法生效以前的行为,当时不认为犯罪的,适用当时法律 当时认为犯罪的,依照有关规定应当追诉的,适用行为时的法律 但是新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新法 依照当时法律已经生效的判决,继续有效
旧法——新法——处理 无罪——犯罪——无罪,无溯及力 犯罪——无罪——无罪,无溯及力 轻罪——重罪——轻罪,无溯及力 重罪——轻罪——轻罪,有溯及力
已决犯不存在溯及力问题,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案件也适用旧法
跨法犯(行为跨越新旧刑法)
新旧刑法均认为是犯罪,即使新刑法处罚更重,也要适用新法, 但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理; 旧法不认为是犯罪,新法认为是犯罪,只追究新刑法生效后的部分
处刑较轻指法定刑,不是宣告刑 (先比较法定最高刑,再比较法定最低刑)
旧法——新法——处理 均有罪——适用新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理 无罪——有罪——适用新法,但只追究新法生效后的部分 有罪——无罪——适用新法,整体无罪 重罪——轻罪——整体适用新法 轻罪——重罪——整体适用新法,但可酌情从轻处理
刑法修正案也为从旧兼从轻,遇到跨法犯与上述处理相同
司法解释一般也为从旧兼从轻,例外:行为时没有司法解释,尚未审理或正在审理的案件直接适用新司法解释
二 犯罪概念
犯罪的定义
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财产,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但书规定的意义
认定犯罪要正确定性、合理确定危害程度或量
区分违法和犯罪的宏观标准
缩小犯罪圈、避免轻微危害行为入罪,有利于行为人改过自新、合理配置司法资源,集中力量惩罚严重的危害社会的行为
与刑法13条但书规定相照应、刑法分则对有些犯罪特别规定了程度方面的要件
犯罪的特征
形式特征
触犯刑法,刑事违法性
实质特征
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法律后果
应受刑罚惩罚性
三 犯罪构成
概述
概念
刑法规定的,成立犯罪必须具备的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的总和
分类
基本的犯罪构成和修正的犯罪构成
基本的犯罪构成
刑法分则条文就某一犯罪的基本形态所规定的犯罪构成 也称为单独犯罪的既遂状态
单独+完成
修正的犯罪构成
是指以基本的犯罪构成为基础并对其经行补充、拓展所形成的犯罪构成 包括故意犯罪的未完成形态、共同犯罪形态
共犯+未完成(中止、预备、未遂)
标准的犯罪构成和派生的犯罪构成
标准的犯罪构成
指刑法条文对具有通常社会危害程度的行为所规定的犯罪构成
通常社会危害性
派生的犯罪构成
以标准的犯罪构成为基础,因为具有较轻或者较重的法益侵害程度(情节) 而从标准的犯罪构成派生出的犯罪构成
较重或较轻的社会危害性
特征
犯罪构成是成立犯罪的必备要件
具备犯罪构成要件是适用刑罚的前提
犯罪构成诸要件由《刑法》规定
意义
犯罪构成是定罪量刑的法律准绳
区分罪与非罪
区分此罪与彼罪
区分一罪与数罪
犯罪构成是量刑的法律准绳
犯罪构成是刑法理论的核心
犯罪构成有利于贯彻法制原则
总结
1个概念2个分类3个特征4个意义
共同要件
犯罪客体
概念
犯罪活动所侵犯的、为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利益(社会关系) (即便是公民个人的财产权、生命健康权、也被认为是对社会整体利益的侵犯,通常由国家而不是受害人追究,刑罚权不会因为受害者的请求而消灭)
类型
一般客体
一切犯罪所共同侵犯的社会利益,即社会利益的整体
同类客体
某一类犯罪共同侵害的社会利益
直接客体
某一犯罪所直接侵害的某种特定的社会利益
分类
简单客体
侵犯一个客体
复杂客体
侵犯多个客体
辨析
犯罪对象
概念
刑法规定的犯罪行为所侵犯或直接指向的具体的人、物或者信息
认定
行为与对象同时存在,二者没有先后关系
不同于犯罪产生之物(制造枪支、伪造公文)
不同于犯罪所用之物(信用卡诈骗)
不同于犯罪组成之物(贿赂,赌博的财务)
注意
要成立故意犯罪,如果存在对象,行为人必须认识到对象
关系
联系
犯罪客体是本质,犯罪对象是现象
区别
犯罪客体是犯罪构成的必备要件,犯罪对象是犯罪构成的选择性要件
任何犯罪必然侵犯一定的社会利益,即犯罪客体,犯罪对象不一定被侵害
犯罪客观方面
必备要件
危害行为
概念
行为人在意识支配之下实施的危害社会并被刑法所禁止的身体活动
本质
危害行为⇔法益侵害可能性⇔加害性⇔增加或创设法律不允许的危险(不消除已有的危险)
生活行为没有对法益增加或者创设法律不允许的危险,不是危害行为
降低危险的行为不是危害行为
特征
有体性
危害行为必须是人的身体活动或动作,包括积极的行动和消极的行动
有意性
危害行为必须是人在意识支配下的产物和表现,没有意识的支配则不是危害行为
有害性
危害行为是侵犯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利益的行为
类型
作为
积极的行为,行为人以积极的身体活动实施某种被刑法禁止的行为,直接违反禁止性刑法规范
不作为
概念
消极的行为,行为人消极地不履行法律义务而危害社会的行为,直接违反命令性刑法规范
成立条件
客观条件
内容
应为
行为人否有某种特定的义务
义务来源
法律上的明文规定
例如《婚姻法》规定夫妻间互相抚养义务
行为人职务上、业务上的要求
例如消防人员负有灭火的义务
行为人的法律地位或者法律行为所产生的义务
例如保镖保护雇主安全的义务
行为人自己先前行为具有发生一定危害结果的危险的,负有防止其发生义务 (先行行为,必须对法益增加创设法律不允许的危险)
例如带邻居家的孩子出去玩 负有保护安全义务
能为
行为人能够履行义务
不为
行为人不履行特定义务,造成或可能造成危害结果
要求
结果避免可能性
如果履行作为义务危害结果同样发生,则不能构成不作为犯罪
等价性(只在不纯正不作为中判断)
作为=犯罪=不作为,要求不作为与相应的作为在性质上相当
主观要件
具有故意或过失
不作为故意犯罪
要求行为人认识到产生作为义务的客观事实,如果没有认识到,可能构成过失的不作为犯罪(以一般人的标准判断)
不作为的过失犯罪
例如,甲带儿子游泳,儿子溺水,甲认为儿子水性好,没有施救,甲构成不作为的过失犯罪
类型
纯正不作为
行为人构成了法定的犯罪行为,即刑法明文规定只能由不作为构成的犯罪
如遗弃罪、逃税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不纯正不作为
行为人因为不作为而构成了法定犯罪行为本身应该是作为的犯罪,即以不作为的方式实施通常由作为方式构成的犯罪
总结
区分标准
形式标准
首先找出积极举动,然后判断刑法是否处罚
直接处罚
作为犯罪
不直接处罚
不作为犯罪
实质标准
明显升高法益侵害危险
作为犯罪
不消除已有的危险
不作为犯罪
选择性要件
犯罪对象
危害结果
概念
危害行为对直接客体造成的实际损害或者现实危险状态
类型
狭义的危害结果
刑法规定的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结果
广义的危害结果
犯罪行为造成的一切损害事实
意义
实害结果
作为某些犯罪的构成要件
作为对犯罪加重法定刑的条件
作为某些犯罪既遂的条件
危险结果
发生某种实际损害的危险是某些犯罪的构成要件
发生某种实际损害的危险是某些犯罪既遂的条件
定罪 量刑 形态
因果关系
概念
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一种客观的引起与被引起的联系(只解决归因,不解决归责)
特点
客观性
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存在
相对性
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关系
必然性
内在的、必然的合乎规律的联系
复杂性
一果多因、一因多果
存在前提
有危害行为
有危害结果(必须是实害结果)
有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
认定
类型
无介入因素
危害行为→危害结果
直接认定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间存在因果关系
有介入因素
危害行为→介入因素→危害结果
相当性判断
类型
正常
不中断因果关系
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间存在因果关系
异常
类型
作用小
不中断因果关系
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间存在因果关系
作用大
中断因果关系
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间无因果关系,危害结果由介入因素导致
作用相当
多因一果
介入因素与危害行为共同导致危害结果
判断标准
能够独立(接近100%)导致结果
判断标准
自然事件看概率,社会事件看评价
注意
介入因素必须发生在危害行为之后,被害人特殊体质不是介入因素
不作为也可能成为介入因素
时间、地方、方法
通常不是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但刑法明文规定的除外(非法狩猎罪、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有时会成为法定的量刑情节(公众场合强奸、入户抢劫)
犯罪主体
内容
自然人
单位
影响因素
刑事责任年龄
阶段
完全不负
12周岁以下
相对负
已满12周岁,不满14周岁
对2种行为负责
故意杀人
故意伤害
致人死亡或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情节恶劣,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
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
对8种行为负责
故意杀人
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死亡
强奸
包括奸淫幼女、在拐卖妇女中强奸被拐卖妇女
抢劫
包括准抢劫
不包括事后抢劫
贩卖毒品
仅限贩卖行为,不包括走私、运输、制造行为
放火
爆炸
要求危害公告安全,才能定放火罪、爆炸罪
投放危险物质
应当从轻、减轻处罚,且不适用死刑
完全负
已满16周岁
减轻
已满12周岁,不满18周岁
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已满75周岁
故意犯罪
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过失犯罪
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司法解释中关于未成年犯罪的规定
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
偶尔与幼女发生性行为,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不认为是犯罪
使用轻微暴力或者威胁,强行索要其他未成年人随身携带的生活、学习用品,或者钱财数量不大,且未造成被害人轻微伤以上或者不敢正常到校学习生活等危害后果
不认为是犯罪
盗窃、诈骗、抢夺他人财务,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或者故意杀人
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
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
具有前两款规定情形的
不认为是犯罪
以大欺小、以强凌弱、寻求刺激,随意殴打其他未成年人,多次对其他未成年人强拿硬要、随意损坏公私财物,扰乱学校及其他公共场所秩序,情节严重
寻衅滋事罪
盗窃行为未超过3次,盗窃数额虽已达到“数额较大”标准,案发后能如实供述全部盗窃事实并积极退赃,且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
又聋又哑、或盲人
在共同盗窃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或被胁迫
其他轻微情节
不认为是犯罪
盗窃未遂或中止
可不认为是犯罪
盗窃自己家庭或者近亲属财务,盗窃其他亲属财务但其他亲属要求不予追究的
可不按犯罪处理
盗窃、诈骗、抢夺他人财务,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
依据269条定罪处罚
情节轻微的可不以抢劫定罪处罚
对未成年人适用刑罚,应当充分考虑是否有利于未成年罪犯的教育和矫正
量刑依照61条,并考虑动机、目的、犯罪时年龄、是否初次犯罪、犯罪后的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一贯表现
符合管制、缓刑、单处罚金或者免于刑事处罚条件的,应当依法适用
无期徒刑
罪行及其严重时,才能适用无期徒刑
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一般不判处无期徒刑
政治权利
“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依法判处
其他情形
一般不判处
如果判处,应当从轻判处
财产刑
”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
依法判处
“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或罚金
一般不判处
如果判处,应当从轻或减轻判处
最低数额不得低于500
刑事责任能力
概念
行为人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
辨认能力(前提)
对自己行为内容、社会意义与结果的认识能力
控制能力(关键)
对自己行为的支配能力
认定
先医学标准,在法学标准
医学标准
无精神病
有责任能力
有精神病
法学标准
无因果关系
有责任能力
有因果关系
无责任能力
程度
完全责任能力
间歇性精神病精神正常
应当负
生理性醉酒
应当负
限定责任能力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
应当负责,可以从轻或减轻
完全无责任能力
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时
经鉴定,不负刑事责任
病理性醉酒=精神病
注意
又聋又哑的人或盲人(双目失明)犯罪
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
但如果生理机能的缺陷对责任能力没有影响
不能从宽处罚
类型
一般主体
一般犯罪主体要求的法定构成要件的自然人
法定责任年龄、法定责任能力
特殊主体
除一般主体要求的成立条件外, 还要求必须具有某些犯罪的特定身份
纯正身份犯
定罪身份
必须在犯罪开始时就具备
针对实行犯的要求,无定罪身份的可构成共犯(帮助、教唆)
不纯正身份犯
量刑身份
例:非法拘禁罪:一般主体,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本罪的,从重处罚
身份认定采取实质说
单位犯罪
概念
【第三十条】 【单位负刑事责任的范围】
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主体要件
法人资格
原则上不要求单位具有法人资格,私营企业,独资企业必须要求具有法人资格
内部机构
单位内部机构或者分支机构也可以成为单位犯罪主体
条件
以自己的名义犯罪
违法所得归该单位
外国单位
法律规定
单位犯罪必须刑法明文规定,未规定的,追究相关自然人
主观要件
单位意志
单位犯罪应当为单位或者单位多数成员谋求非法利益
单位集体决定
单位负责人为了单位利益而做出决定
不构成单位犯罪类型
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设立的公司,或者设立后以违法犯罪为主要活动的
盗用单位名义,违法所得个人私分的
罪过
故意和过失
处罚
原则双罚
既罚单位又罚自然人
例外单罚
有规定的,只罚自然人
单位变更
单位合并、分立、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宣告破产的,只按照单位犯罪追究相关责任人
共同犯罪
两个以上单位共同犯罪的,根据各单位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大小 确定单位犯罪的主犯、从犯(必须区分)追究自然人时,可以不区分主从犯
单位犯罪中只能是单位作为主体构成,单位自然人任意组合可构成共犯
正经公司、合法经营、偶尔犯罪
犯罪主观方面
概念
行为人对其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及其造成的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包括犯罪故意、犯罪过失、犯罪目的、犯罪动机等心理因素,其中,犯罪故意和犯罪过失是构成犯罪主观方面的必备要素(罪过) ,犯罪目的是某些犯罪的必备要素,犯罪动机一般不是成立犯罪的要素,但对量刑起到重要作用
罪过
犯罪故意
概念
【第十四条】 【故意犯罪】
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 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要素
认识因素
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
范围
对行为、结果以及他们之间的因果关系这样的客观事实的明确认识,即对犯罪构成事实所属情况的认识
对行为、结果具有的社会危害性的认识
意志因素
行为人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
类型
直接故意
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间接故意
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危害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类型
为了实现某个犯罪意图或目的,而放任另一犯罪结果发生
例:同时毒死母亲和孩子
为了实现某个非犯罪意图或目的,而放任犯罪结果发生
例:打中兔子最好、打中孩子我就跑
突发性故意犯罪,不计后果,放任结果发生
例:互殴致死
总结
直接故意=明知(必然或可能)+希望
间接故意=明知(可能)+放任
明知必然发生,只能是直接故意
两者异同
相同点
认识因素
都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
意志因素
都不排斥危害结果的发生,由此说明二者都具有故意的性质
不同点
认识因素
直接故意能认识到结果发生的必然性或可能性
间接故意只能认识到结果发生的可能性
意志因素
直接故意积极追求结果的发生
间接故意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听之任之
结果因素
直接故意即使追求的危害结果没有发生,也应当追究犯罪预备、犯罪未遂或中止的刑事责任
间接故意如果没有发生实际的危害结果,则不成立犯罪
犯罪过失
概念
【第十五条】 【过失犯罪】
应当遇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遇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至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 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
特征
没有犯罪故意
没有保持必要的、小心谨慎的态度
没有履行法律、规章、社会生活准则所要求的注意义务,极端马虎草率、疏忽大意,以至于对应当预见并且能够预见的危害结果没有预见
极端轻率、过于自信,以至于对已经预见到的危害结果,在应当积极避免并且能够避免的情况下,没有能够避免
类型
疏忽大意的过失(无认识的过失)
过于自信的过失(有认识的过失)
罪责
过失行为,只有造成严重后果的才负刑事责任
过失犯罪的法定刑明显低于故意犯罪
对过失犯罪,法律明文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
无罪过事件
概念
【第十六条】
行为虽然在客观上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
类型
意外事件(不能预见)
特征
行为在客观上造成损害结果
行为人对自己造成的结果既无故意也无过失
这种损害结果的发生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引起的
不可抗力(不能抗拒)
特征
行为在客观上造成损害结果
行为人对自己造成的结果既无故意也无过失
这种损害结果的发生是由于不可抗拒的原因引起的
不可抗拒的原因指行为人遭遇到集全部智慧和力量都无法抗衡、不可能阻止危害结果发生的力量
辨析
疏忽大意的过失与过于自信的过失
相同点
二者都反对结果发生
不同点
是否已经预见结果的不同。 疏忽大意的过失,属于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 过于自信则是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
区分标准
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有无思考、如果有,过于自信、如果没有、疏忽大意
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有无采取措施、如果有,过于自信、如果没有、疏忽大意
过于自信的过失与间接故意
相同点
二者都已经预见到结果可能发生,也都不希望结果的发生(都不积极追求)
不同点
认识因素不同,间接故意是明知结果,过于自信是预见结果
意志因素不同,间接故意是放任结果发生,既不积极追求,也不排斥结果 而过于自信则希望避免结果发生
总结
内容
间接故意
过于自信
认识因素
明知结果,概率大
遇见结果,概率小
意志因素
放任结果发生
排斥、否定结果发生
区分标准
形式标准
有无采取避免措施
有措施
过于自信
无措施
间接故意
本质标准
行为是否明显具有加害性
有加害性,结果概率高
明知结果
间接故意
无加害性,结果概率低
预见结果
过于自信
疏忽大意的过失与意外事件
相同点
都没有预见到结果可能发生
不同点
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是否应当预见
意外事件中,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不可能预见
在疏忽大意的过失中,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应当预见并且能够预见,只是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
行为人的主管责任是不同的,意外事件不是犯罪、疏忽大意则为过失犯罪 (认定时应该以行为人的认知能力为标准,以一般人的认知能力为参考)
过于自信的过失与不可抗力
相同点
都已经认识到危害结果可能发生,也都反对结果发生
不同点
有无结果避免可能性
有
过于自信
无
不可抗力
总结
直接故意
明知必然或者可能发生
希望(积极追求)→赞成票
敌视
罪过形式
认识因素
意志因素
对法益的态度
过于自信
已经预见
反对(不想发生)→反对票
轻视
间接故意
明知可能发生
放任(听任发展)→弃权票
漠视
疏忽大意
应当预见未预见
反对(不想发生)→反对票
轻视
意外事件
无法预见
反对(不想发生)
无
不可抗力
已预见但无法避免
反对(不想发生)
保护
犯罪的目的与动机
犯罪目的
犯罪目的是犯罪构成的选择性要件
赌博罪(必须以盈利为目的)走私淫秽物品罪(必须以牟利或者传播为目的)
间接故意和过失犯罪不存在犯罪目的,但可以有其他目的
犯罪动机
推动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心里起因,对量刑会有影响
二者关系
犯罪动机是推动行为人追求某种犯罪目的的原因,犯罪目的是行为人希望通过实施某种行为实现某种结果的心理态度, 同一犯罪目可能出于不同犯罪动机(为治病盗窃、为发财盗窃),同一犯罪动机可能实施不同犯罪行为(仇视社会的各种报复行为)
刑法上的认识错误
概念
刑法上的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法律性质、后果和有关的事实情况发生了误解
分类
法律认识错误
假想非罪
法律规定犯罪,行为人误认为不是犯罪
假想犯罪
法律上不是犯罪,行为人误认为犯罪
假想重罪、轻罪
对罪名和罪行的轻重发生误解
不影响判罚
事实认识错误
客体错误
行为人预想侵犯的对象与实际侵犯的对象法律性质上不同
偷枪
对象错误
行为人预想侵犯的对象与实际侵犯的对象不同
眼神不好
手段错误
行为人对犯罪手段发生误用
手段不能犯未遂
打击错误
行为人预想打击的目标与实际打击的目标不一致
技术不行
因果关系错误
行为人对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因果关系实际情况发生误解
类型
已造成预定结果,误以为未造成结果
死早了
没有造成预定结果,误以为造成结果
死晚了
知道已经造成预定结果,但对造成结果的原因造成误解
死错了
因果关系错误不影响罪责认定
刑法上的认识错误
四 正当化事由
正当防卫
概念
【第二十条】
正当防卫
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防卫过当
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
特别防卫
对于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成立条件
起因要件
有不法侵害发生
现实性
不法侵害必须现实存在,不能是主观想象的,否则即为假想防卫
假想防卫的处理
行为人有过失,按过失犯罪处理
行为人无过失,按意外事件处理
不法性
特征
进攻性
破坏性
紧迫性
注意
“黑吃黑”的行为也可以正当防卫
不法包括违法和犯罪
必须是人的不法行为
侵害性
对故意和过失都可以正当防卫
时间要见
不法侵害正在进行
事前防卫、事后防卫
主观要件
为了保护合法权利免受不法侵害
防卫挑拨、互殴
对象要件
必须针对不法侵害人本人实施
限度要件
不能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致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重大财产损失)
紧急避险
概念
【第二十一条】
紧急避险
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而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
避险过当
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
成立条件
起因要件
有危险发生
自然灾害
动物侵害
人的行为
生理病理
时间要见
危险正在发生,尚未结束
主观要件
为了保护合法利益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
对象要件
避险行为针对第三人的合法利益
限制条件
必须在不得已的情况下实施
限度要件
不能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弃卒保车)
生命法益不能对比
紧急避险的法益<保护的法益
避险禁止
关于避免本人危险的规定,不适用于职务业务上有特定义务的人
正当防卫与紧急避险的异同
相同
目的相同
都是为了保护公共、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或其他合法利益
前提相同
都必须是合法权益正在受到紧迫危险时才能实施
责任相同
在合理限度内造成一定损害,都可以不负刑事责任;如果超出法定限度造成损害的,都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
不同
危害来源不同
正当防卫的危害来源只能是人的不法侵害,紧急避险的危害来源既可以是人的不法侵害也可以是自然灾害,动物侵袭等
损害对象不同
正当防卫的损害对象只能是不法侵害者,紧急避险损害的对象是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限制条件不同
紧急避险必须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实行
损害程度的要求不同
紧急避险损害的合法利益必须小于被保护的利益
主体限定不同
正当防卫是每一个公民的权利,而紧急避险不适用于职务、业务上特定责任的人
五 故意犯罪的停止形态
完成形态
犯罪既遂
概念
犯罪人的行为完整的实现了刑法分则条文里所规定的全部犯罪构成的事实
标准
结果说
犯罪既遂是故意实施犯罪行为且造成法定犯罪结果时所呈现的停止形态
目的说
犯罪既遂是故意实施犯罪行为且达到行为人预期的犯罪目的时所呈现的停止形态
构成要件说
犯罪既遂是故意实施犯罪行为且具备特定犯罪构成的全部构成要件所呈现的停止形态
通说
类型
实害犯
不仅要求实施刑法分则对某种犯罪所要求的行为,而且要求造成特定的实际损害
危险犯
只要行为足以造成某种严重后果发生的危险,如放火罪,爆炸罪等
行为犯
只要完成某种犯罪行为、如脱逃罪、偷越国(边)境罪、煽动国家分裂罪等
未完成形态
犯罪预备
【第二十二条】 犯罪预备
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犯罪预备是指为了实行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着手实行的故意犯罪的停止形态
区分
犯罪预备和犯意表示的区别
无行为、无犯罪
例:弄死你(犯意表示)→深夜磨刀(犯罪预备)
预备行为和实施行为的区别
关键在于能否直接侵害客体,如果行为人为了实施刑法分则某一罪行规范的具体犯罪行为,而实施另一犯罪为准备行为,则该准备行为也是实行行为,独立成立其他犯罪
犯罪未遂
【第二十三条】 犯罪未遂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区分
犯罪未遂和犯罪预备的区别
是否已经“着手”实行犯罪是犯罪未遂与犯罪预备区别的根本标志。正确认定“着手”,在一般情况下,应当坚持主客观两方面:第一,行为人客观上进入“现场”第二,行为人主观上开始将其犯罪意图付诸实施。
分类
根据实行行为是否完成
实行终了的未遂
行为人把实现犯罪意图必要的行为实施完毕的未遂(抢劫遇穷鬼)
未实行终了的未遂
行为人没有把实现犯罪意图所必要的行为实施完毕的未遂
根据能否实际达到既遂
能犯未遂
有可能达到既遂的未遂
不能犯未遂
因事实认识错误,不可能既遂的未遂
甲杀乙,乙逃跑
工具(手段/方法)不能犯未遂
假药、哑弹
对象不能犯未遂
尸体当活人杀害,男人当女人强奸
注意,迷信犯,愚昧犯不构成犯罪,不是未遂
犯罪中止
【第二十四条】 犯罪中止
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
特征
时间性
要求在犯罪过程中,完成后的返还原物、告一段落的补救都不是中止
自动性
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防止犯罪结果发生
客观有效性
客观上有效组织犯罪结果的发生
区分
中止、预备、未遂的区别
中止
能达而不欲
是否良心发现
主观上认为不能完成
一般人会不会放弃(客观评价)
抢劫遇熟人、强奸遇艾滋
未遂,预备
欲达而不能
分类
预备阶段的中止
实行阶段的中止
六 共同犯罪
共同犯罪的认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概念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其所犯的罪分别论处
共同犯罪的构成特征
主体要件
单位和自然人均可构造、但都得具备责任能力】达到责任年龄,如间接正犯
客体要件
有共同的行为,包括实行行为、组织行为、教唆行为、帮助行为、共谋行为
主观要件
有共同的故意,互相之间有意思联络
共同犯罪的认定
以下情形,因缺乏共同故意 或者故意内容不一致,不认定为共同犯罪
过失犯罪
间接正犯
利用没有责任能力或没有达到责任年龄的人实行犯罪
利用不不知情的人实行犯罪
事前事中均无通谋,事后提供帮助行为
实行行为过限
同时犯
片面共犯
对他人的犯罪暗中相助的情况,暗中相助者可构成从犯
共同犯罪的形式
能否任意形成
任意共同犯
对人数无要求
必要共同犯
对象犯、众多犯
共同故意形成的时间
事前通谋
事中通谋
有无分工
简单共同犯
复杂共同犯
有无组织形式
一般共犯
特殊共犯
犯罪集团
共同犯罪人的种类及其刑事责任
按照犯罪人所起作用
主犯
从犯
胁从犯
按照犯罪人分工
教唆犯
帮助犯
实行犯
组织犯
我国标准
主犯
分类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首要分子
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
聚众犯罪中的首要分子
按照犯罪集团所犯全部罪行处罚
其他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
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辨析
主犯和首要分子不尽相同,《刑法》第97条规定,首要分子是指在犯罪集团或者聚众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可见,首要分子包括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和聚众犯罪中的首要分子。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必然是主犯,但是,聚众犯罪的首要分子未必都是主犯,聚众犯罪有三种形态,某些聚众犯罪的首要分子,例如《刑法》第291条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只处罚首要分子,如果首要分子只有一人,则不构成共同犯罪,也就不存在主犯。总体而言,主犯与首要分子存在交叉关系,即主犯不一定是首要分子,首要分子也不一定是主犯
从犯
自愿、主动参加犯罪、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胁从犯
他人的暴力强制或者精神威逼之下被迫参加犯罪,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教唆犯
成立条件
主观上必须有教唆他人犯罪的故意
教唆针对特定的人
可为主犯、从犯、胁从犯的一种
教唆未遂
他人拒绝教唆
他人接受教唆,但随即打消犯意
他人实施的不是所教唆的犯罪(无重合关系)
他人已经具有该罪的犯罪故意(帮助犯)
应当按照所教唆的犯罪确定罪名
在共同犯罪中,其中一人犯罪既遂,共同犯罪整体既遂,全体共犯人承担既遂的罪责。在复杂的共同犯罪中,整个共同犯罪的进程从属于实行犯的进程
共同犯罪的中止条件
必须具有有效性
中止的效力只及于本人,不及于其他共犯人
缺乏有效性不能单独成立中止
七 罪数形态
标准
法益说、行为说、意思说、构成要件说
犯罪构成说(我国通说)
一个犯意,一个行为、符合一个犯罪构成,即为一罪
分类
实质的一罪
一个行为、貌似触犯数罪 实际仅符合一罪构成 最终按一罪定罪处罚
持续犯/继续犯
概念
作用于同一对象的一个犯罪行为从着手实施到实行终了,犯罪行为和不法状态在一定时间内同时处于继续状态的犯罪
特征
一个犯罪故意
侵犯同一客体
犯罪行为能够对客体形成持续、不间断的侵害
犯罪完成、造成不法状态后,行为仍能继续影响不法状态,使客体遭受持续侵害
类型
持有型犯罪
非法持有毒品罪、非法持有假币罪等
部分不作为犯罪
遗弃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等
侵犯人身自由的犯罪
非法拘禁罪、绑架罪、拐卖妇女、儿童罪等
后果
追诉时效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正当防卫的时机:犯罪既遂后,如果犯罪行为继续存在,则属于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允许正当防卫
犯罪继续期间,其他人加入可成立共犯
依照刑法分则规定论处,不实行数罪并罚,但犯罪行为和不法状态的持续时间可影响量刑
想象竞合犯
概念
一个犯罪行为同时触犯数个罪名
特征
后天的、偶然的竞合,相切关系
后果
从一重罪
想象竞合犯与法条竞合犯
法条竞合
概念
一个犯罪行为同时触犯存在法条竞合关系的数个法条
特征
先天的、固定的竞合,包容关系
和罪数形态无关
处罚
特别优于一般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结果加重犯
概念
实行基本犯罪构成,造成基本犯罪构成以外的结果,刑法规定其较重法定刑
成立条件
必须由基本的犯罪构成的行为导致的加重结果
行为人对加重结果具有罪过,具有故意或过失
分则条文专门规定了较重的法定刑
后果
一罪处罚,不实行数罪并罚
法定的一罪
数个行为、触犯数罪 最终按一罪定罪处罚
结合犯
概念
数个独立的犯罪行为,根据刑法分则明文规定,结合成为另一独立新罪
特征
数个独立犯罪,指各自具有自己罪名
新罪指区别于被结合之罪,具有自己独立的犯罪构成要件的犯罪
类型
典型结合犯
甲罪+乙罪=丙罪(我国没有)
非典型结合犯
甲罪+乙罪=甲罪
后果
不实行数罪并罚
集合犯
概念
行为人以实施不定次数的同种犯罪行为为目的,实施数个同种犯罪
类型
非法行医罪、赌博罪
后果
不实行数罪并罚
处断的一罪
数个行为、触犯数罪 最终按一罪定罪处罚 本质属于数罪,法官按一罪处理
连续犯
概念
基于同一或概括的犯罪故意,连续多次实施犯罪行为,触犯相同罪名的犯罪
后果
追诉时效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按一罪处罚
牵连犯
概念
实施某个犯罪,作为该犯罪的的手段行为或者结果行为又触犯其他罪名
类型
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牵连
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牵连
特征
一个最终犯罪目的,两个以上犯罪行为,实质上是数罪,
后果
从一重罪
刑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吸收犯
概念
一个犯罪行为因为是另一个犯罪行为的必经阶段、组成部分,必然结果而被吸收
特征
数个行为、犯不同种数罪
后果
仅以吸收之罪论处,不施行数罪并罚
八 刑事责任
概念
行为人因其犯罪行为所应承受的、代表国家的司法机关根据刑事法律对该行为所作的否定评价,以及对其进行谴责的责任
特征
对犯罪行为的非难性,对犯罪人的谴责性
社会性与法律性
必然性与平等性
严厉性与专属性
刑事责任解决方式
定罪判刑
定罪判刑行刑
定罪判刑缓刑
已追责
定罪免刑
依据
刑法37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刑处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
类型
定罪免刑,给予非刑罚处理措施
训诫
责令具结悔过
赔礼道歉
赔偿损失
或由主管部门予以 行政处罚或行政处分
罚款
降级
警告
开除
拘留
吊销证件
已追责
定罪免刑,免除非刑罚处理措施
消灭处理
阻却事由导致刑事责任归于消灭
超过诉讼时效
特赦令免除
自诉告诉的才处理(民不告官不究)
不可抗拒的灾难
被告人死亡
逃税后,补交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
战时,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没有现实危险,宣告缓刑的军人,允许戴罪立功, 若有立功表现,可撤销原判刑罚,不以犯罪论处
转移处理
享有外交特权的外国人,刑事责任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未追责
九 刑罚
主刑
管制
概念
对罪犯不予关押,而是限制其一定人身自由,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的刑罚方法
期限
3个月以上2年以下,数罪并罚最高不能超过3年
起算
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2日
权利
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劳动中应当同工同酬
义务
实行社区矫正
可以适用禁制令
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行使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
期满
管制期满,执行机关应立即向本人和其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的群众宣布解除管制
拘役
概念
短期剥夺犯罪分子的自由,就近执行并实行劳动改造的刑罚方法
期限
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数罪并罚最高不超过1年
起算
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
执行
由公安机关在就近的拘役所、看守所或者其他监管场所进行
权利
每个月可以回家1~2天;参加劳动的,可以酌量发给报酬
有期徒刑
概念
剥夺犯罪分子一定期限的人身自由,实行强制劳动改造的刑罚方法
期限
一般为6个月以上15年以下
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不满35年的,最高不能超过20年
总和刑期超在35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25年
起算
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
执行
由监狱或其他场所执行
义务
凡有劳动能力的,一律接受劳动改造
无期徒刑
概念
剥夺犯罪分子终身自由,强制其参加劳动并接受教育改造的刑罚方法
特点
不能独立适用,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义务
凡有劳动能力的,一律接受劳动改造
减刑
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从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
注意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不能折抵刑期
终身监禁
终身监禁不是独立刑种,只是对贪污、贿赂犯罪的死缓减为无期后的一种特殊执行方式
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但符合监外执行条件的应当暂予监外执行
终身监禁只对贪污、受贿罪适用,对其他罪不适用
死刑
【第四十九条】 死刑适用对象的限制
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和审判时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
审判的时候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但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
【第五十条】 死缓变更
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
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
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
如果故意犯罪,情节恶劣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后执行死刑
对于故意犯罪未执行死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重新计算,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被判处死缓的累犯也限制减刑)
【第五十一条】 死缓期间及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计算
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先前羁押的,不计算在2年期内)
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从死刑缓期执行期满之日起计算
附加刑
罚金
【第五十二条】 罚金数额的裁量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条】 罚金的缴纳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受不可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免除
注意
罚金种类相同,合并执行。对数个罚金的数额累计相加,执行总和数额
没收财产
【第五十九条】 没收财产的范围
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分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抚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
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
【第六十条】 以没收的财产偿还债务
没收财产以前犯罪分子所负的正当债务,需要以没收的财产偿还的,经债权人请求(以申请),应当偿还
注意
罚金与没收财产并罚时,不能没收财产吸收罚金,先执行罚金,再执行没收财产
罚金和没收财产,都是针对其个人合法财产(违法犯罪所得、犯罪所用之物和违禁物品都要予以没收)
剥夺政治权利
对象
应当剥夺政治权利
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
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
可以剥夺政治权利
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
期限
死刑、无期徒刑
终身
主刑执行之日起
死缓、无期减有
3年以上10年以下
主刑执行完毕或假释之日起
有期、拘役附加剥夺
1年以上5年以下
主刑执行完毕或假释之日起
独立适用
1年以上5年以下
判决执行之日起
管制犯附加剥夺
与管制期限相同
同时执行
十 量刑
概念与原则
量刑,是指人民法院依据刑事法律,在认定行为人构成犯罪的基础上,确定对其是否判处刑罚,判处何种刑罚以及判处多重刑罚,并决定所判刑罚是否立即执行的刑罚裁量活动,坚持以事实为根据和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
量刑情节
概念
量刑情节,是指人民法院对犯罪分子裁量刑罚时应当考虑,据以决定量刑轻重或者免除刑罚处罚的各种情况。只影响量刑,不影响定罪
类型
法定情节
概念
刑法明文规定的在量刑时应当予以考虑的情节
类型
按适用范围
总则情节
分则情节
按功能
减轻处罚
类型
酌定减轻处罚
法定减轻处罚
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根据案件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免除处罚
对犯罪分子做有罪宣告,但免除刑事处罚
条件
行为人行为已经构成犯罪
行为人构成的犯罪情节轻微
类型
有罪宣告免除刑事处罚,给予非刑罚处理
有罪宣告免除刑事处罚,免除非刑罚处理
从轻处罚
从重处罚
酌定情节
人民法院从审判经验中总结出来的,在刑罚裁量过程中灵活掌握,酌情适用的情节,包括犯罪的动机、犯罪的手段、犯罪的时间、地点、犯罪侵害的对象、犯罪造成的损害结果、犯罪分子的一贯表现、犯罪后的态度
量刑制度
累犯
类型
一般累犯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对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特别累犯
危害国家安全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上述任一类罪的,都以累犯论处(前罪判处免于刑事处罚的,不构成累犯)
法律后果
从重处罚,不得缓刑,不得假释,对判处死缓的累犯,可以限制减刑
假释与累犯
在假释考验期内犯新罪,不成立累犯,应撤销假释,数罪并罚 假释考验期满后,可以成立累犯,5年从假释期满后开始计算
自首
一般自首
犯罪分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类型
自动投案
概念
主动将自己置于办案机关的合法控制下,接受审查与裁判的行为
情形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等办案机关以外的单位、组织或者有关负责人员投案
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
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的
从身上、随身携带的物品、乘驾的交通工具等处发现与犯罪有关物品的,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
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
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
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
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
被亲友用捆绑等手段送到司法机关,或者在亲友带领侦察人员前来抓捕时无拘捕行为,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 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但可参照自首的有关规定酌情从轻处罚
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
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
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
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
其他符合立法本意,体现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
注意
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未被采取强制措施,逃跑后又自首的,可以认定自首 采取强制措施,逃跑后又自首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如实供述
概念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除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外,还应包括姓名、年龄、职业、住址、前科等情况
供述身份情况与真实情况有差异,不影响定罪量刑的,应认定为如实供述
供述身份情况与真实情况有差异,影响定罪量刑的,不应认定为如实供述
情形
自动投案时未交代主要犯罪事实,但在司法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之前主动交代的,应当认定为如实供述
翻供
如实供述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如实供述后又翻供的,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注意
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认定
特别自首(准自首)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行为
单位犯罪自首
单位犯罪中,单位集体决定或者单位负责人决定而自动投案,如实交代单位犯罪事实,或者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动投案,如实交代单位犯罪事实的,认定为单位自首
单位自首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未主动投案,但如实交代自己知道的犯罪事实的,可以视为自首,拒不交代或者逃避追究的,不能认定自首
单位没有自首,直接负责人员自动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所知犯罪事实的,对该人员认定为自首
共同犯罪自首
共同犯罪中,除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外,还应供述所知同案犯
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
数罪自首
犯有数罪的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
坦白
犯罪分子被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接受审查和裁判
立功
概念
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类型
检举揭发型
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不要求揭发的危害行为最终构成犯罪)
提供线索型
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原本不是行为人掌握的,而是其亲友等(司法工作人员除外)先前告知行为人,后来行为人揭发的,也算立功
司法解释中关于立功线索来源
本人通过非法手段或者非法途径(犯罪分子通过贿买、暴力、胁迫等非法手段,或者被羁押后与律师、亲友会见过程中违反监管规定)获得他人犯罪线索并检举揭发的,不认定为立功
本人在以往查办犯罪职务活动中掌握的,或者从负有查办犯罪、监管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处获取的他人犯罪线索予以检举揭发的,不能认定为立功
犯罪分子亲友为使犯罪分子立功,向司法机关提供他人犯罪线索、协助抓捕犯罪嫌疑人的,不能认定为立功
协助抓获型
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
司法解释中关于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认定 (必须抓获)
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以打电话、发信息等方式将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约至指定地点的
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当场指认、辨认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
带领侦查人员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
提供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案件犯罪嫌疑人(提供同案犯除外)的联络方式、藏匿地址的
阻止犯罪型
阻止其他犯罪人逃跑,阻止他人犯罪活动
突出表现型
在生产、科研中进行技术革新,成绩突出的
在抢险救灾或排除重大事故中表现突出的
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贡献的
法律后果
一般立功
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重大立功
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标准
指检举、揭发或者协助抓获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的刑罚
该案件在省级以上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
总结
自动投案
虚假陈述
不构成自首、立功或坦白
如实供述
司法机关已掌握
自己(共同)的罪行
一般自首
他人的罪行
不构成立功
司法机关未掌握
自己(共同)的罪行
一般自首
他人的罪行
立功
被动归案
虚假陈述
不构成自首、立功或坦白
如实供述
司法机关已掌握
自己(共同)的罪行
坦白
他人的罪行
不构成立功
司法机关未掌握
自己(共同)的同种罪行
坦白
自己(共同)的其他罪行
特殊自首
他人的罪行
立功
数罪并罚
概念
指人民法院对行为人在一定时间内(追诉时效)所犯数罪分别定罪量刑后,按照法定的并原则及刑期计算方法决定其应执行的刑罚的制度
原则
并科原则
一人所犯数罪分别宣告的各罪刑罚绝对相加、合并执行
吸收原则
一人所犯数罪采用重罪吸收轻罪或者重罪刑吸收轻罪刑的合并处罚
限制加重原则
一人所犯数罪法定刑罚或者已判最重刑罚为基础,在一定限度内对其予以加重作为执行刑罚的合并处罚
折中原则
综合其他三种
我国的数罪并罚 折中原则
一般原则 (宣告以前,一人数罪)
【第六十九条】 数罪并罚的一般原则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需执行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需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解释
吸收原则
死刑+其他主刑=死刑
无期徒刑+其他主刑=无期
有期徒刑+拘役=有期徒刑
并科原则(分别执行)
有期徒刑+管制=有期徒刑+管制
拘役+管制=拘役+管制
主刑+附加刑=主刑+附加刑
限制加重原则
管制(3月-2年),管制+管制≤3年
拘役(1月-6月),拘役+拘役≤1年
有期徒刑(6月-15年),有期+有期
总和刑期<35年,≤20年
总和刑期≥35年,≤25年
下限为数刑中最高刑,上限为合并后的法定最高刑
宣告以后,发现漏罪
【第七十条】
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 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69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先并后减
例:甲判决前犯有A,B,C,D四罪,判决A罪11年,B罪12年 合并执行18年,执行5年后,发现C罪D罪,分别判处6年和7年 先并:18并6并7,范围为18~31(18+6+7),31<35,最高20,即最后判处18~20 后减:假设判处20,已经执行5,即只需继续执行20-5=15年
宣告以后,又犯新罪
【第七十一条】
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 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先减后并
例:甲A罪判决8年,执行5年后,又犯B罪7年,C罪8年 先减:8-5=3 后并:3并7并8,范围为8~18(3+7+8),18<35,最高20,18<20,即最后判处8~18
既有新罪,又有漏罪
先解决漏罪,后解决新罪
先并在减在并
缓刑
适用条件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 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审判时),应当宣告缓刑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对象条件
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包括三年)
禁止条件
累犯和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不适用缓刑
实质条件
犯罪情节较轻
有悔罪表现
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禁止令
可以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社区矫正
应当由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指导管理,组织实施社区矫正工作
期限与义务
【第七十三条】 考验期限
拘役
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两个月
有期徒刑
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原则上不能少于上下限*2
【第七十二条】 缓刑犯应遵守的规定
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
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
结果
【第七十六条】 缓刑的考验及其积极后果
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缓刑成功后,原判刑罚不再执行(不构成累犯)
【第七十七条】 缓刑的撤销及其处理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不论何时发现) 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必须在考验期内发现才撤销,期满后发现单独处理), 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直接并罚)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总结
考验期内
又犯新罪
撤销缓刑,数罪并罚
发现漏罪
撤销缓刑,数罪并罚
违反规定
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违反禁制令
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战时缓刑
适用时间必须是战时
适用对象必须是被判处3年以下(应含有拘役)有期徒刑的犯罪军人
基本根据,是在战争条件下宣告缓刑没有现实危险
战时缓刑成功后,不以犯罪论处
十一 刑罚的执行
减刑
【第七十八条】 减刑条件与限度
对象
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
条件
可以减刑
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
或者有立功表现的
应当减刑
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
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
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过查证属实的
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
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在抵御自然灾害或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
对国家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实质条件
限度
减刑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下列期限
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
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三年
限制减刑
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累犯和因八类犯罪被判死缓的),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五年
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年
无期可减为有期,有期、管制、拘役、不能变更刑种。普通死缓至少服刑17年
限度条件
程序
执行机关
管制
司法行政机关
拘役
拘留所/看守所
无期徒刑、有期徒刑
监狱
罚金、死刑
法院
剥夺政治权利
公安
对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
减刑后刑期的计算
原判管制、拘役和有期徒刑的,减刑后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已经执行的刑期,计入减刑以后的刑期以内
原判无期徒刑,减刑后的刑期自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 已经执行的刑期,不计入减刑以后的刑期以内
原判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的,减刑后的刑期自死刑缓刑执行期满之日起计算 已经执行的刑期,不计入减刑以后的刑期以内
原判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无期徒刑的,减刑后的刑期自死刑缓期执行期满之日起计算
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经过一次或者几次减刑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得少于15年,死刑缓期执行期间不包括在内 人民法院决定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25年,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25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20年
假释
【第八十一条】 假释的适用条件
对象及期限
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
考验期限为没有执行完毕的刑期,从假释之日起计算
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三年以上
考验期限为10年,从假释之日起计算
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被减为无期徒刑或有期徒刑,实际执行十五年以上可适用
例外
如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不受前述执行期限的限制
条件
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在犯罪的危险的,可以假释
禁止
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
贪污犯罪、受贿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两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假释
对于生效裁判中有财产性判项,罪犯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或者不全部履行的,不予假释
财产性判项:指判决罪犯承担的附带民事赔偿义务判项,以及追缴、责令赔偿、罚金、,没收财产等判项
程序
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假释建议书
假释的结果
【第八十五条】 假释考验及其积极后果
对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假释考验期满,就认为原判刑罚已经执行完毕,并公开予以宣告
【第八十六条】 假释的撤销及其处理
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内犯新罪(考验期满犯新罪单独处罚) 应当撤销假释,依照本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先减后并)
在假释考验期限内(考验期满后发现漏罪单独处罚),发现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假释,依照本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先并后减)
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于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撤销假释,收监执行未执行完毕的刑罚
十二 刑罚的消灭
追诉时效
【第八十七条】 追诉时效期限
内容
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
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十五年
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二十年 如果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
犯罪不再追诉
注意
法定最高刑指具体量刑幅度的最高刑,而非法条的最高刑
若法定最高刑为管制、拘役或单处附加刑,则属于法定最高刑不满五年的有期徒刑
法定最高刑为无期或死刑,若超过二十年追诉期限,最高检可核准追诉,若追诉期限为十五年,超过追诉期限后,最高检无权核准追诉
不满不包括本数
【第八十八条】 追诉时效延长
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察或者审判的
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
不受诉讼时效限制
【第八十九条】 追诉时效计算与中断
诉讼时效从犯罪之日起计算
犯罪之日
举动犯
犯罪行为实施之日起
行为犯
犯罪行为完成之日起
结果犯
犯罪结果发生之日起
结果加重犯
加重结果发生之日起
预备犯、未遂犯、中止犯
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之日起
犯罪行为有连续或继续状态的(连续犯、继续犯),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在追诉期限内又犯罪的,前罪的追诉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
赦免
分类
大赦
对不特定的多数犯罪分子的赦免,既赦其罪,又赦其刑
特赦
对特定犯罪分子的赦免,只赦其刑,不赦其罪
特赦后在犯罪的,仍可能构成累犯
我国的赦免制度
宪法仅规定特赦而未规定大赦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决定特赦”
国家主席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发布特赦令”
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