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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法硕民法学思维导图,知识内容有民事法律关系、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民事法律行为、代理、诉讼时效与期间等。
编辑于2022-04-12 17:12:44民法
第一章 绪论
民法概述
民法的概念
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人身和财产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划分
形式意义
我国是《民法典》
①***总书记指出:民法典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具有重要地位,是一部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的基础性法律,对推进全面依法治国、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对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巩固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对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依法维护人民权益、推动我国人权事业发展,对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都具有重大意义。(政经社法) ②民法典系统整合了新中国成立 70 多年来长期实践形成的民事法律规范,汲取了中华民族 5000 多年优秀法律文化,借鉴了人类法治文明建设有益成果。(古今中外) ③是一部体现我国社会主义性质、符合人民利益和愿望、顺应时代发展要求的民法典,是一部体现对生命健康、财产安全、交易便利、生活幸福、人格尊严等各方面权利平等保护的民法典,是一部具有鲜明中国特色、实践特色、时代特色的民法典。(时代要求、范围广泛)
实质意义
具备民法实质内容的民事法律规范
民法的性质
私法:民法的调整对象决定了民法是私法,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主要涉及私人利益,民事主体之间是平等主体的关系,国家也是作为特殊的民事主体参与民事活动。将民法归入私法范畴,有助于提倡当事人意思自治,尽可能减少国家干预,并有助于培育和发展公民的权利意识和平等观念。
调整市场经济关系的基本法:民法始终与商品经济和市场经济的发展相联系,基于调整的财产归属和流通关系产生了物权、债权等财产制度
调整市民社会关系的基本法:重在保护市民的私权、加大对个人自由权利的保障、以构建和谐的市民社会秩序
是权利法:民法最基本的职能在于民事权利的保护
是实体法:民法规定民事主体相互间权利义务的实体内容。民法作为实体法,既是行为规则,又是裁判规则。
民法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坚持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塑造《民法典》是我国民法的显著特征。党的十八大提出,倡导富强、民主、文明、和谐,倡导自由、平等、公正、法治,倡导爱国、敬业、诚信、友善,积极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④富强、民主、文明、和谐是国家层面的价值目标,自由、平等、公正、法治是社会层面的价值取向,爱国、敬业、诚信、友善是公民个人层面的价值准则,这 24 个字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基本内容。 在《民法典》编纂过程中,科学立法要求坚持正确的政治立场,坚持以***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在立法目的和价值取向上旗帜鲜明地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民法典》,其明显的表现为《民法典》第 1 条规定:“为了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调整民事关系,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要求,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塑造《民法典》的精神灵魂,不仅要在立法技术上通盘考虑,还要在立法宗旨上宣示、在基本原则上恪守、在一般规范上体现、在具体规范中融入,使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成为鲜明的精神轴线,贯穿《民法典》的始终,为民事主体参与民事活动提供基本规则和价值遵循。 ⑤《民法典》是对社会生活规则的总结,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运转过程之中,竞争压力不可避免地会带来人际关系的紧张,各种社会矛盾凸现,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友善价值观,无疑能为缓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良好秩序、促进社会和谐提供坚实的价值基础。《民法典》的编纂是在整合既有的民事立法的基础上展开的,除了价值同源,很大程度上也在具体制度上表现出对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表达。需要注意的是,在司法实践中,法律人不能简単地认为很多传统民法既有的具体规则已经表达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独特精神内涵,还需要结合社会主义的本质去解释和适用这些规则。
民法的渊源
制定法
① . 宪法。《宪法》是我国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 ② .民事法律。法律是指由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立法文件。包括:(1)作为民事基本法的《民法典》。(2)民事单行法,例如《商标法》《专利法》《著作权法》等,以及针对特定权利主体、客体或特殊问题而制定的既有民法规范又有行政法规范的法律,如《合伙企业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 ③ .行政法规。行政法规是国务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其中有些规范属于民事规范,属于民法的渊源。 ④ .地方性法规。地方性法规是由地方人大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其中的民法规范属于民法的渊源。 ⑤ .规章。规章包括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规章中的民事规范属于民法的渊源。 ⑥ .司法解释。司法解释主要是指最高人民法院所做的司法解释等。 ⑦ .国际条约。我国签订的国际条约对于我国国内的自然人、法人也具有与国内法一样的约束力。
非制定法
民事习惯
民法的解释
民法的解释,是指当民法规范不明确时,特定的解释主体运用一定的方法和原则并遵循法定的权限和程序探求民事法律规范含义的活动。 民法解释的必要性: 第一, 法律必须通过解释才能适用。 第二,通过梳理法条的内在结构和逻辑关系从而弥补法律漏洞的需要。 第三,法律解释也是法官创造性地适用法律,充分实现司法公正的要求。
① .文义解释。文义解释是指根据民事法律规范中所使用的文字的字面意义进行解释的方法,又称文理解释。法律解释必须以文义解释为出发点,所作的解释不能超过条文可能的文义的范围。 ② .体系解释。体系解释是指根据民事法律规范在法律体系中的位置,即与其他法律规范的关联,确定其含义和内容的解释方法。 ③ .历史解释。历史解释又称立法解释,是通过探求立法者在制定民事法律规范时的立法意图进行民法解释的方法。历史解释的主要依据是立法过程中相关的立法资料,如法律草案、立法理由书等。 ④ .目的解释。目的解释是指不拘泥于民事法律规范的字面含义以及立法者制定法律时的立法意图,从现实的社会关系发展的要求出发,依据合理的目的进行法律解释。 ⑤ .扩张解释。扩张解释是指当民事法律规范的条文中所使用的文字、词语的文义过于狭窄,不足以涵盖立法者所欲调整的范围时,为符合立法本意,对文义进行扩张,将排除在适用范围之外的案件纳入调整范围的解释方法。 ⑥ .限缩解释。限缩解释是指当民事法律规范的条文中所使用的文字、词语的文义过于宽泛,包含了本应排除在调整范围之外的案件时,为符合立法本意,对文义进行限制,将不应适用该条文的案件排除在外的解释方法。 ⑦ .当然解释。当然解释是指虽然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但是依据规范的目的进行衡量,某一事实比法律所规定的事实更有适用的理由时,直接将法律规定适用于该事实的法律解释方法。这种解释方法通常被称之为“举重以明轻,举轻以明重”。 此外,还有合宪性解释、比较法解释、社会学解释等民法解释的方法。
民法的适用
也称民法的效力,是指民事法律规范在何时、何地、对何人发生的法律效力
民法在时间上的效力
民事法律规范法律效力的起止时间
民法溯及既往的效力
民法在空间上的效力
凡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国务院及其各部委等中央机关制定并颁布的民事法规,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领土、领空、领水,以及根据国际法和国际惯例应当视为我国领域的一切领域。例如我国的驻外使馆、领馆,我国在境外的船舶、飞机等。
凡是地方各级政权机关所颁布的法规,只在该地区内发生法律效力,在其他地区不发生效力
属地原则
民法对人的效力
① 对居住在我国境内的中国公民和设立在中国境内的中国法人及非法人组织,都具有法律效力。 ② 对于居留在我国境内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和经我国政府准许设立在中国境内的外国法人,原则上具有法律效力,但依法享有外交豁免权的人除外。另外,我国民法中某些专门由中国公民、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享有的权利,对外国人、无国籍人和外国法人不具有法律效力。 ③ 居住在外国的我国公民,原则上适用居住国的民法,而不适用我国民法。但是,依照我国法律以及我国与其他国家缔结的双边协定或我国参加的国际条约、认可的国际惯例,应当适用我国民法的,仍然适用我国民法。
民法的调整对象
民法调整的人身关系
民法调整的人身关系,是指平等主体之间基于人格或身份而发生的,与人身不可分离,不具有直接财产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民法调整的人身关系包括人格关系和身份关系
人身关系的特征: ① 主体地位平等。在民法所调整的人身关系中,主体之间虽然存在性别、年龄上的差别,在其他社会关系中存在职业、职务的差别,但是在民事法律关系中法律地位是平等的,任何人都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强加于他人。 ② 与人身不可分离。人身关系与人身不可分离,离开了人身就不会发生人身关系。 ③ 民法所调整的人身关系虽然不具有直接的财产内容,但是某些人身关系是财产关系产生的前提条件,如亲属间的身份权是亲属间取得财产继承权的前提条件。同时,对民事主体的人身权进行侵害会导致民事主体的财产损失。因此,对于人身权进行法律保护的责任方式既有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非财产性的责任方式,也有赔偿损失这样的财产性的责任方式。
民法调整的财产关系
民法调整的财产关系,是指平等主体之间以财产归属和财产流转为主要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
财产关系特征: ① 主体地位平等。民事主体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其法律地位平等、互不隶属,不存在领导与被领导、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 ② 主体意思表示自由。民法所调整的财产关系的产生、变更、消灭都是在民事主体自愿的基础上进行的,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于另一方。 ③ 民法所调整的财产关系的基本内容是财产归属关系和财产流转关系。财产归属关系是指民事主体因占有、使用、收益、处分财产而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财产流转关系是指民事主体为获取利益而相互交换财产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如债权债务关系等。财产归属关系与财产流转关系之间有着密切的联系,财产归属关系是财产流转关系的前提,财产流转关系又常常是财产归属关系的发生根据。 ④ 民法所调整的财产关系在利益实现方面大多具有有偿的特点。民事法律规范不同于道德规范。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民事主体可以合理谋求利益最大化,不需要遵循过高的道德标准。取得财产利益应当支付相应的对价,这一特点是市场经济条件下民事主体对于财产利益实现的基本要求。但在坚持民事主体平等、自愿的前提下,赠与、借用等民事法律关系中不适用有偿原则也是法律所允许的。
民法的基本原则
民法基本原则的概念和功能
效力贯穿于民法始终的基本准则,是对民事立法、民事行为和民事司法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基本准则
功能: ① 指导功能。民法基本原则的功能突出表现在它的指导性。民法基本原则对民事立法、民事行为和民事司法均有指导意义。 ② 约束功能。民法基本原则对民事立法、民事行为和民事司法有约束力。 ③ 补充功能。民法基本原则在民事法律规范中处于指导和统帅的地位,但是通常在民事法律规范有具体规定的情况下,必须适用具体规定,不能直接适用民法基本原则。
平等原则
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平等原则由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的性质决定,没有平等就没有民法,市场经济最本质的特征就体现在主体之间的平等上
表现: ①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任何自然人在法律上不分尊卑贵贱、财富多寡、种族差异、性别差异,其抽象人格都是平等的。 ② 不同民事主体参与民事法律关系适用同一法律,处于平等的地位。 ③ 民事主体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必须平等协商。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当事人。 ④ 对权利予以平等的保护。在法律上,无论具体的人具有何种事实上的差异,当其权利受到侵害时,法律都给予平等保护。 (生来平等、地位平等、对话平等、保护平等)
自愿原则
《民法典》第 5 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自愿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时,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自由表达自己的意愿,并按其意愿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原则。自愿原则在传统民法中表述为意思自治原则。
表现: ① 民事主体有权自主决定是否参加民事活动以及如何参加民事活动。也就是说,当事人可以对所参与的民事法律关系的相对人、内容、行为方式、形式等依据其意志自由选择。 ② 民事主体应当以平等协商的方式从事民事活动,就民事法律关系的设立、变更、终止达成合意。 ③ 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民事主体有权依其意愿自主作出决定,并对其自由表达的真实意愿负责,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干不干、怎么干、其他人、都别管)
公平原则
《民法典》第 6 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公平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应当本着公平的理念从事民事活动,司法机关应当根据公平的理念处理民事纠纷。公平原则是将市场经济活动中公平交易和公平竞争的道德准则上升为法律原则的结果。这一原则对于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弥补法律漏洞有重要意义。 公平原则与自愿原则有着密切的关系。公平原则是自愿原则的必要补充,并为是否适用诚实信用原则和显失公平原则树立了判断标准。公平原则的适用需要以自愿原则的适用为前提和基础,即使当事人之间利益关系不符合等价有偿原则,只要是当事人自愿的结果,就不能认为违背了公平原则。
表现: ① 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法律活动时,应当本着公平的理念合理地确定权利义务关系,并且正当地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兼顾他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② 司法机关在处理民事纠纷的过程中应当做到公平合理。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时,司法机关依据公平原则获得自由裁量权,本着公平、正义的理念进行裁判,解决民事纠纷。
诚实信用原则
《民法典》第 7 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诚实信用原则,是指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时,应当诚实守信,正当地行使民事权利并履行民事义务,不实施欺诈和规避法律的行为,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诚实信用原则是市场经济活动中的一项基本道德准则。民法将这一道德准则上升为法律原则,要求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的过程中维持民事主体之间的利益平衡以及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利益之间的平衡。诚实信用原则在现代民法中具有重要的地位,被誉为现代民法的“帝王条款”。
表现: ① 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时,必须将有关事项和真实情况如实告知对方,禁止隐瞒事实真相和欺骗对方当事人。 ② 民事主体之间一旦作出意思表示并且达成合意,就必须重合同、守信用,正当地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法律禁止当事人背信弃义、擅自毁约的行为。 ③ 民事活动过程中发生损害,民事主体双方均应及时釆取合理的补救措施,避免和减少损失。
合法原则
《民法典》第 8 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合法原则,是指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符合法律尤其是公法规范的要求。
表现: ① 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有以行政管理性的法律关系为主要规范对象的公法规范,民事活动必须在其秩序框架中进行,尤其是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判断中,违反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会导致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② 民事主体行使民事权利也不是绝对自由的,应当受到国家法律等的必要约束和限制,从而协调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关系,维持社会的正常秩序。
公序良俗原则
公序良俗原则,是指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的内容和目的不得违反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 公序良俗原则是现代民法的一项重要法律原则,具有维护社会一般利益以及一般道德观念的重要功能。民法规范的禁止性规定不可能涵盖一切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道德秩序的行为,因而需要依据公序良俗原则授予法官自由裁量权以处理民事案件。
十种类型: 危害国家公序的行为类型、危害家庭关系的行为类型、违反两性道德准则的行为类型、射幸行为类型、违反人权和人格尊严的行为类型、限制营业自由的行为类型、违反公共竞争的行为类型、违反消费者保护的行为类型、违反劳动者保护的行为类型、暴利的行为类型等。
绿色原则
《民法典》第 9 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绿色原则,是指民事主体的民事活动应当符合资源的有效利用和环境保护的要求。绿色原则是代际正义的要求,当代社会经济的发展不能牺牲未来的社会资源和环境。绿色原则也是社会可持续发展的要求,对于民事活动中民事责任承担的利益考量,应当符合绿色原则,例如在环境侵权等特殊侵权构成中基于绿色原则而确定其特殊的构成要件。《民法典》第 9 条规定中的绿色原则也是倡导性的原则规定,倡导民事主体的民事活动应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民事主体应当选择低能耗、对环境友好的生产、生活方式,以实现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绿色发展的理念
第二章 民事法律关系
民事法律关系概述
民事法律关系的概念和特征
是由民事法律规范所确立的以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为主要内容的法律关系
特征: ① 民事法律关系的发生大多取决于民事主体的意思 ② 民事法律关系的参加者地位平等 ③ 民事法律关系的保障措施具有补偿性
民事法律关系的分类
人身法律关系和财产法律关系
划分标准:调整对象
区别: ① 权利性质不同:人格权/财产权 ② 对两类关系的保护方法不同: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返还原物、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等
绝对法律关系和相对法律关系
划分标准:义务主体范围
物权关系和债权关系
划分标准:权利人权利实现方式
民事法律关系的要素
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
也成为“民事主体”,是指参加民事法律关系,享受民事权利并承担民事义务的人
义务主体才存在特定和不特定之分,权利主体都是特定的
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
民事主体所享有的民事权利和承担的民事义务
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
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所指向的对象
分类:物、行为、智力成果、人身利益、权利
物
是否具有可移动性:动产和不动产
两物之间的关系:主物和从物
两物之间的派生关系:原物和孳息
孳息分天然和法定,天然归所有权人,有用益物权人归他;法定孳息按约定、交易习惯
物是否具有特征而被特定化:特定物和种类物
民事权利、民事义务
民事权利
民事权利的概念和特征
民事主体为了实现某种利益而依法为某种行为或部位某种行为的自由
特征: ① 权利人依法直接享有某种利益,或者实施一定行为的自由 ② 权利人可以请求义务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以保证其享有实现某种利益的自由 ③ 这种自由是有保障的自由,在权利受到侵犯时,具有请求国家机关予以保护的可能性
民事权利的分类
人身权和财产权
支配权、请求权、抗辩权、形成权
形成权主要是可以表达为“要或不要”的权利
绝对权和相对权
主权利和从权利
既得权和期待权
民事权利的行使
即民事权利内容的实现。民事权利的行使是实现民事权利内容的过程,民事权利的实现是民事权利行使的结果。主要包括事实行为和民事法律行为
行使原则: ① 必须符合国家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要求 ② 不得滥用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 ③ 必须符合诚实信用原则
民事权利的保护
公力救济
又称民事权利的国家保护,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时,由国家机关给予保护。民事主体的民事权利受到侵犯时,可以诉请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予以裁判,也可以依法请求有关的国家机关给予保护。 (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自助行为)
正当防卫和自助行为的异同
同
① 两者都是情势紧迫之下的防止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行为。 ② 从行为方式上看,两者都是以作为的形式进行,或者说属于积极性的甚至是具有攻击性的行为。 ③ 两者都是以不法行为的存在为前提,即针对不法行为而实施。
异
① 自助行为保护的是自己的权利,而正当防卫包括保护他人的权利 ② 正当防卫针对的是正在进行的侵害,而自助行为针对的是已经发生的侵害行为 ③ 自助行为限于情事紧迫而又不能及时请求国家机关予以救助的情形,而正当防卫则不以此为要件
私力救济
又称民事权利的自我保护,是指权利人自己釆取各种合法手段来保护自己的权利不受侵犯。民事权利主体可以以法律许可的方式在法律允许的限度内保护自己的权利。例如,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自助行为等。
民事义务
民事义务的概念和特征
义务人为了满足权利人的利益而受到的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约束
特征: ① 义务人必须根据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为或不为一定行为,以便满足权利人要求 ② 义务人只承担法定的或约定范围内的义务,不承担超出范围的义务 ③ 义务人必须履行其义务。民事义务是一种收到国家强制力约束的法律义务,不履行将承担法律责任
民事义务的分类
法定义务与约定义务
作为义务和不作为义务
民事责任
民事责任的概念和特征
民事主体违反民事义务应当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是法律责任的一种类型
特征: ① 是民事主体一方对他方承担的责任 ② 主要是为了补偿权利人所受损失和恢复民事权利的圆满状态。侧重补偿,没有惩罚性 ③ 既有过错责任也有无过错责任 ④ 民事责任的内容可以由民事主体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协商
民事责任的分类
财产责任和非财产责任
违约责任、侵权责任和其他责任
无限责任和有限责任
单独责任和共同责任
按份责任、连带责任和补充责任
① 二人以上依法承担按份责任,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 ② 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③ 补充责任是指在责任人的财产不足以承担应负责任时,由有关的人对不足部分予以补充的责任
对英雄烈士的特别保护的民事责任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
(1)停止侵害;(2)排除妨碍;(3)消除危险;(4)返还财产;(5)恢复原状;(6)修理、重作、更换;(7)继续履行;(8)赔偿损失;(9)支付违约金;(10)消除影响、恢复名誉;(11)赔礼道歉。
民事责任的免责事由
又称抗辩事由,是指不承担责任或减轻承担责任的事由。免责事由一般包括不可抗力、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受害人过错、第三人原因、自甘风险、自助等
不可抗力 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正当防卫 为了使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人身、财产或其他合法权益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对不法侵害人所采取的合理的防卫行为 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正当防卫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紧急避险 紧急避险是指为了使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或者其他合法权益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而不得已釆取的损害另一较小合法利益从而保全更大利益的行为。 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危险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可以给予适当补偿。紧急避险釆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民事法律事实
民事法律事实的概念
是指能够因其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消灭的客观现象(民事法律规范+民事法律事实+民事主体=民事法律行为)
法律后果: ① 引起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即民事法律事实的出现使当事人取得权利、承担义务。只有通过民事法律事实,才能使民事法律规定的权利义务,转化为当事人实际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签合同→请求付款/请求交货) ② 引起民事法律关系的变更,即民事法律事实的出现使已存在的民事法律关系的要素发生变化。因民事法律事实的出现而导致民事法律关系的变更通常包括:主体变更(权利主体或义务主体发生变化),内容变更(主体享有的民事权利和承担的民事义务在范围和性质上发生变化),客体变更。 ③ 引起民事法律关系的消灭,使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不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的消灭有两种情形:一是一定民事法律事实的出现导致某一民事法律关系的消灭,并且在当事人之间不会因此而产生其他民事法律关系。二是一定民事法律事实的出现导致某一民事法律关系的消灭,同时在当事人之间产生其他民事法律关系。 ④ 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有时只需要以一个民事法律事实为根据,有时需要以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民事法律事实的相互结合为根据。这种引起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或消灭的两个以上的民事法律事实的总和,叫作民事法律关系的事实构成。此时,只有在具备事实构成的情况下,才能引起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或消灭。
民事法律事实的分类
行为
受主体意志支配,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和消灭的活动
民事法律行为
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
准民事法律行为
行为人以法律规定的条件业已满足为前提,将一定的内心意思表示于外,从而引起一定法律效果的行为。准民事法律行为包括:意思通知,如要约拒绝、履行催告、选择权行使催告等;观念通知,如承诺迟到通知、发生不可抗力通知、瑕疵通知、债权让与通知、债务的承认等;感情表示,如被继承人对继承人所作出的宽恕的表示等。
事实行为
行为人主观上不一定具有发生、变更或消灭民事法律关系的意思,但客观上能够引起这种后果的行为。包括 ① 创作作品 ② 交货、付款 ③ 无因管理 ④ 拾得遗失物 ⑤ 合法建造房屋 ⑥ 先占无主物 7.侵权行为
自然事实
又称非行为事实,是指与人的意志无关。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的客观现象。
事件
某种客观现象的发生,如人的出生、死亡,发生自然灾害等
状态
某种客观现象的持续,如人的下落不明、对物继续占有、权利继续不行使等
第三章 自然人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
民事权利能力的概念和特征
概念:民事法律赋予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从而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特征: ① 民事权利能力是一种资格,不是实际的权利(是民事主体获得民事权利的前提) ② 民事权利能力的内容既包括民事主体取得民事权利的资格,也包括民事主体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③ 民事权利能力的内容和范围具有法定性,都是有法律进行规定的,与民事主体的个人意志无关 ④ 民事权利能力具有与民事主体人身的不可分离性。民事权利能力是一种资格,这种资格是由法律赋予的,不能转让或者放弃,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任何民事主体的民事权利能力不受限制和剥夺。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的开始
我国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开始时间为出生之时,终止时间为死亡之时。
“自然人的出生时间和死亡时间,以出生证明、死亡证明记载的时间为准;没有出生证明、死亡证明的,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时间为准。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以上记载时间的,以该证据证明的时间为准。”(证明→户籍和其他身份证明→其他证据)
胎儿享有继承遗产、接受遗赠的权利;但分娩出为死体的,民事权利自始不存在
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终止
自然人死亡之时,民事权利能力终止
死亡采取脑死亡说
死亡证明时间以死亡证明→户籍记载死亡时间为准
相互有继承关系的数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难以确定死亡时间的,推定没有其他继承人的人先死亡。 都有其他继承人,辈份不同的,推定长辈先死亡;辈份相同的,推定同时死亡,相互不发生继承。
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概念和特征
概念: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指法律确认的自然人通过自己的行为从事民事活动,参加民事法律关系,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
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的特征: ① 民事行为能力的法定性。自然人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是由国家法律确认的,与自然人自己的意志无关。国家法律规定了自然人具备民事行为能力应当满足的基本条件,这些条件不能通过私人的约定加以更改。 ② 民事行为能力与自然人的年龄和精神状况直接相联系。年龄决定了自然人从事民事行为的一般社会认知程度,精神状况则决定了自然人是否能够正确理解和理智地实施民事行为。这两个方面的具体要求都由法律直接加以规定。 ③ 民事行为能力非依法定条件和程序不受限制或被取消。除非法律有明确规定,任何组织或个人都不得非法限制或取消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分类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年满18周岁的自然人/年满16周岁且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精神状况健康正常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一是 8 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他们可以进行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二是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他们可以进行与其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无民事行为能力
一是不满 8 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二是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 8 周岁以上的自然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自然人欠缺民事行为能力的认定
“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其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定该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人民法院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经本人、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申请,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其智力、精神健康恢复的状况,认定该成年人恢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本条规定的有关组织包括: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
监护
监护的概念和作用
概念:为了监督和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合法去哪一而设置的一项民事法律制度
监护的分类
未成年人监护和成年人监护
法定监护、指定监护、遗嘱监护、协议监护、意定监护、委托监护
① 法定监护是指由法律直接规定的人担任监护人而形成的监护,包括对未成年人的监护与对不能辨认、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的监护。 ② 指定监护是指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或者都要求担任监护人,或者都不愿意担任监护人,由有关组织和人民法院依法指定监护人而形成的监护。 ③ 遗嘱监护是指被监护人的父母作为监护人通过遗嘱指定监护人的监护。 ④ 协议监护是指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协议确定由其中一人或数人担任监护人而形成的监护。 ⑤ 意定监护是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与其近亲属、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事先协商, 以书面形式确定自己的监护人,在自己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由该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 ⑥ 委托监护,如将幼儿送入幼儿园
监护人的设定
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姐; (三)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的监护人
(一)配偶; (二)父母、子女; (三)其他近亲属; (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 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根据该规定,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主要也是被监护人的关系亲密的近亲属,但并不限于亲属且也有一定的监护顺序。
监护人的职责
① 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② 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等。 ③ 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④ 因发生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监护人暂时无法履行监护职责,被监护人的生活处于无人照料状态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应当为被监护人安排必要的临时生活照料措施。 ⑤ 根据《民法典》第 35 条的规定,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在作出与被监护人利益有关的决定时,应当根据被监护人的年龄和智力状况,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应当最大程度地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保障并协助被监护人实施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监护人有能力独立处理的事务,监护人不得干涉。
监护关系的终止
被监护人取得或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监护人丧失监护能力。
监护人或被监护人死亡。
人民法院认定监护关系终止的其他情形。
监护人被撤销监护人资格。
(1)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行为的; (2)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无法履行监护职责并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的; (3)实施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的。 (4)依法负担被监护人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的父母、子女、配偶等,被人民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后,应当继续履行负担的义务。 (5)被监护人的父母或者子女被人民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后,除对被监护人实施故意犯罪的外,确有悔改表现的,经其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在尊重被监护人真实意愿的前提下,视情况恢复其监护人资格,人民法院指定的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监护关系同时终止。
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
宣告失踪
宣告失踪的概念
宣告失踪是指经利害关系人申请,由法院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宣告下落不明满法定期限的自然人为失踪人的民事法律制度。
宣告失踪的条件和程序
(1)须有自然人离开其住所下落不明满 2 年的事实。自然人下落不明的时间从其失去音讯之日起计算。下落不明的期间必须持续满 2 年,有关利害关系人才能到法院申请宣告其失踪。 (2)须由利害关系人向法院提出申请。可以提出申请的利害关系人主要包括被申请宣告失踪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其他与被申请人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如失踪人的债权人或债务人等。 (3)须由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宣告。具体的程序为:先由利害关系人到法院提出申请,人民法院受理以后,应当发出寻找下落不明人的公告。公告期为 3 个月,期间届满后,人民法院根据失踪事实是否得到确认,作出宣告失踪或者驳回申请的判决,并在法定情形下指定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
宣告失踪的后果
财产代管制度: “失踪人的财产由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或者其他愿意担任财产代管人的人代管。代管有争议,没有前款规定的人,或者前款规定的人无代管能力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代管。”失踪人所欠税款、债务和应付的其他费用,由财产代管人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财产代管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失踪人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失踪宣告的撤销
失踪人重新出现→本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撤销
宣告死亡
宣告死亡的概念
经利害关系人申请,由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判决宣告下落不明满法定期限的自然人死亡的民事法律制度。
宣告死亡的条件和程序
① 自然人下落不明达到法定的期间。一般情况下,自然人下落不明满 4 年,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满 2 年的,利害关系人就可申请宣告其死亡。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自然人不可能生存的,申请宣告死亡不受 2 年时间的限制。 ② 须有利害关系人的申请。申请宣告死亡的利害关系人的范围是: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其他与被申请宣告死亡人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如债权人和债务人等。 ③ 须由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宣告。具体的程序为:首先由利害关系人向法院提出申请,法院受理以后,应当发出寻找失踪人的公告,公告期间为 1 年;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自然人不可能生存的,公告期间为 3 个月。期间届满下落不明的自然人仍无音讯的,法院应作出宣告该自然人死亡的判决。被宣告死亡的人,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作出之日视为其死亡的日期;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宣告死亡的,意外事件发生之日视为其死亡的日期。
既宣告失踪,又宣告死亡的,应当宣告死亡
宣告死亡的后果
婚姻关系消除、遗产开始继承。自然人并未死亡的,不影响该自然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
死亡宣告的撤销
重新出现→本人/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撤销死亡宣告
① 婚姻自行恢复,书面不愿意恢复的除外; ② 子女被收养的,在死亡宣告被撤销后,不得以未经本人同意为由主张收养关系无效。 ③ 在财产关系方面,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有权请求依照《民法典•继承编》取得其财产的民事主体返还财产。无法返还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利害关系人隐瞒真实情况,致使他人被宣告死亡而取得其财产的,除应当返还财产外,还应当对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
个体工商户的概念和特征
个体工商户是指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法经过核准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自然人。
特征: ① 个体工商户的经济性质是私人所有制。个体工商户以自然人个人财产或者家庭财产作为经营资本,其性质属于个体经济。 ② 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范围必须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个体工商户经营的范围仅限于工商业。 ③ 个体工商户必须履行一定的核准登记手续方可成立。个体工商户应当在工商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的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④ 个体工商户以户的名义独立进行民事活动。个体工商户可以依法起字号、刻图章、在银行开立账户,依法进行生产经营活动。 ⑤ 个体工商户以其全部的个人财产对外承担无限清偿责任。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农村承包经营户的概念和特征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依法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从事家庭承包经营的,为农村承包经营户
特征: ① 农村承包经营户是我国农村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的分散经营方式的法律形式。农村承包经营户是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组成,不属于个体经济的范围。 ② 农村承包经营户从事的是农业生产经营活动。农村承包经营户进行生产的目的是进行商品交换,而不是为了满足家庭消费的需要。 ③ 农村承包经营户存在的基础是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承包经营户依据法律和承包合同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从而经营集体所有的土地、森林、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等生产资料,从事商品经营,不得违反法律和承包合同的规定。 ④ 农村承包经营户以户的名义独立从事民事活动,对外承担无限责任。事实上由农户部分成员经营的,以该部分成员的财产承担。
第四章 法人
法人概述
法人的概念和特征
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特征: ① 法人是社会组织。 ② 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组织体。 ③ 法人是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法人的分类
公法人和私法人
公法人是依据国家意思设立,目的和事业由法律直接规定,加入上有强制规定,国家进行人事任免,不得擅自设立和解散的法人
私法人是由私人设立,内部关系平等,经营私法事业,可以由成员大会决定解散的法人
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
根据成立基础不同对法人进行的划分,人合是社团法人,资合是财团法人
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的区别: (1)成立基础不同,人合是社团法人,资合是财团法人 (2)设立人地位不同。社团法人的设立人,在法人成立时,可以成为法人的社员;财团法人的设立人,不能成为法人的成员。 (3)设立行为不同。社团法人设立行为属于合同行为,而且为生前行为;财团法人的设立行为则为单方行为,并可以遗嘱方式实施。 (4)有无意思机关不同。社团法人有自己的意思机关,而财团法人则没有该机关。 (5)目的事业不同。社团法人的目的可以是公益的也可以是营利的;而财团法人的目的只能是为公益事业,不以营利为目的。 (6)解散原因及后果不同。社团法人的解散原因是多种的,并可以因成员的协议而解散;而财团法人则只能因为期限届满或财产不足而解散。社团法人解散后,经清算仍有剩余的财产应分给其成员;财团法人解散后,有剩余财产的依章程处理,章程无规定的,应上缴国库。另外,二者在设立、变更和国家管理上也有所不同。
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和特别法人
① 营利法人是指以取得利润并分配给股东等出资人为目的成立的法人,如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企业法人等。 ② 非营利法人是指为公益目的或者其他非营利目的成立,不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所取得利润的法人。非营利法人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 ③ 特别法人是指不能简单归入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的法人,包括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等。
营利法人
营利法人的概念
营利法人是指以取得利润并分配给股东等出资人为目的成立的法人
营利法人的机构
权力机构: 营利法人的权力机构行使修改法人章程,选举或者更换执行机构、监督机构成员,以及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法人权力机构设置的目的在于确保出资人的利益,确保出资人得以实现其应得到的投资回报。
执行机构: 营利法人的执行机构行使召集权力机构会议,决定法人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决定法人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以及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执行机构为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的,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担任法定代表人;未设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的,法人章程规定的主要负责人为其执行机构和法定代表人。执行机构是由权力机构选举或决定的。
监督机构: 营利法人的监督机构依法行使检査法人财务,监督执行机构成员、高级管理人员执行法人职务的行为,以及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由于营利法人的权力机构组成人员分散,可能不具备经营事务和财务方面的专业能力,为了防止执行机构的成员和高级管理人员等执行职务违反法律和章程,需要权力机构选出对法人经营业务的执行情况和法人财务进行专门监督的机构,可以是监事会或者监事等。
营利法人出资人的责任
① 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出资人权利损害法人或者其他出资人的利益。滥用出资人权利造成法人或者其他出资人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出资人滥用权利的行为,在某种意义上就是一般的侵权行为,往往也会侵害法人或者其他出资人的利益,应当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但是出资人权利滥用的行为,应当是在其合法享有的权利基础上进行的行为,如果不是基于出资人的权利,也不构成出资人权利滥用的行为。出资人承担的民事责任属于一般的过错责任。 ② 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损害法人的债权人利益。根据《民法典》第 83 条的规定,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法人债权人的利益的,应当对法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了实现实质正义,依据法定的条件和范围,要求该出资人直接向营利法人的债权人履行民事义务和承担民事责任。这是营利法人的人格否认制度,以营利法人具有独立人格为前提,其设立目的是更好地保护债权人和营利法人的利益。
非营利法人
非营利法人的概念
非营利法人是指为公益目的或者其他非营利目的成立,不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所取得利润的法人。非营利法人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
非营利并非指的是完全没有营利,而是不以营利为目的,在其日常经营中开展了部分营利活动获取利益不影响其性质
非营利法人的类型
事业单位法人
概念:具备法人条件,为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提供公益服务而设立的事业单位
设立:事业单位经依法登记成立,取得法人资格;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事业单位法人资格。
机构:决策机构是理事会
社会团体法人
概念:具备法人条件,基于会员共同意愿,为公益目的或者会员共同利益等非营利目的而设立的社会团体
设立:经依法登记成立,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机构:设立社会团体法人应当依法制定法人章程。社会团体法人应当设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等权力机构。社会团体法人应当设理事会等执行机构。理事长或者会长等负责人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担任法定代表人。
捐助法人
概念:具备法人条件,为公益目的以捐助财产设立的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
设立:,经依法登记成立,取得捐助法人资格。依法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具备法人条件的,可以申请法人登记,取得捐助法人资格。
机构:捐助法人应当设理事会、民主管理组织等决策机构,并设执行机构。理事长等负责人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担任法定代表人。捐助法人应当设监事会等监督机构。
违规后果:捐助法人的决策机构、执行机构或者法定代表人作出决定的程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法人章程,或者决定内容违反法人章程的,捐助人等利害关系人或者主管机关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定。但是,捐助法人依据该决定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特别法人
特别法人的概念
特别法人是除了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之外的,具有特殊性的法人组织
特殊性指具有行使公权力的职能
特别法人的类型
机关法人
是指有独立经费的机关和承担行政职能的法定机构,从成立之日起,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的法人。
机关法人被撤销的,法人终止,其民事权利和义务由继任的机关法人享有和承担;没有继任的机关法人的,由作出撤销决定的机关法人享有和承担。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
是指在一定的村或乡镇的社区范围内的集体成员,利用土地等农民集体所有的资源要素,通过资金联合与劳动联合的方式合作实现共同发展的经济组织法人。
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
是指同类产品或产业的生产经营者或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在自愿联合的基础上,通过互助合作、民主管理共同实现成员利益的互助性经济组织法人。(农民合作社)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
是指由我国城市居民和农村村民依照宪法、法律赋予的权利,通过民主选举的方式,实现“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自治社会组织法人
法人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法人的设立
概念: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使社会组织获得法律上的人格的整个过程,即创设法人的一系列行为的总称。
设立后果: ① 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② 法人未成立的,其法律后果由设立人承受,设立人为二人以上的,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 ③ 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第三人有权选择请求法人或者设立人承担
设立条件: ① 依法成立:一是指法人的目的、成立宗旨、组织机构、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等合法,不得违反宪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二是指其成立的审核和登记程序要合法,需要有关部门批准,依法取得批准后才能成立。 ② 有财产或经费:财产、经费是法人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承担民事义务的物质保障。 (法定代表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法人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③ 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住所(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法人的变更
概念:法人在其存续期间发生的组织机构或其他重大事项的变更
① 法人的分立。法人的分立是一个法人分裂设立为两个以上法人的法律行为。分为创设式分立ABC和存续式分立AAB。前者是解散原法人,而分立为两个以上的新法人;后者是原法人继续存在,只是从中又独立出一个或多个新的法人。法人分立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分立后的法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是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② 法人的合并。法人的合并是指两个以上的法人,无须清算而归并为一个法人的法律行为。合并分为创设式和吸收式。创设式合并是两个以上的法人归并为一个新法人,原有的法人均告消灭的合并方式。吸收式合并是指一个法人或多个法人归并于其他法人,被归并的法人人格消灭,该其他法人仍然存续的合并方式。因法人合并而消灭的法人的权利和义务概括地由新设立或存续的法人承受。 ③ 法人的组织性质变更。法人成立后,其组织形式、性质可能会因各种各样的情况而发生变化,如由有限公司变成股份公司等。这种变更,凡依法须经登记者,必须办理登记手续。 ④ 其他事项的变更。如名称、注册资金、住所、活动宗旨、经营方式、经营范围等方面的重大变更等。
法人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法人实际情况与登记不一样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法人的终止
概念:法人在法律上人格的丧失
终止原因: (1)解散。法人解散的事由包括五个,其一是法人章程规定的存续期间届满或者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其二是法人的权力机构决议解散;其三是因法人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其四是法人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登记证书,被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最后是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2)依法被宣告破产。法人在其资产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时,经法人或其债权人申请,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宣告其破产,法人终止。 (3)法律规定的其他原因。
终止清算: ① 法人终止前必须进行清算,根据《民法典》的有关规定,法人解散的,除合并或者分立的情形外,清算义务人应当及时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 ② 清算结束并完成法人注销登记时,法人终止;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清算结束时,法人终止。
第五章 非法人组织
非法人组织概述
非法人组织的概念和特征
概念:是指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是能够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组织
特征: ① 非法人组织是具有稳定性的人合组织。 ② 非法人组织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非法人组织不具有一般意义上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③ 非法人组织不能完全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非法人组织的类型
个人独资企业: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
合伙企业:
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是指应用某方面的专业知识和专门知识,按照服务对象的需要和要求,在相应专业知识领域内提供服务的社会组织,并且该组织不能依据法人的设立条件登记为法人
合伙企业
合伙企业的概念和类型
概念:民事主体依法设立的,由各合伙人订立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营利性组织
类型
普通合伙企业
一般的普通合伙企业
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
有限合伙企业
普通合伙企业
普通合伙企业的概念
指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原则上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合伙企业。
普通合伙企业的设立条件
(1)有两个以上合伙人。合伙人为自然人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2)有书面合伙协议。 (3)有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也可以用劳务出资。 (4)有合伙企业的名称和生产经营场所。 (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普通合伙企业名称中应当标明“普通合伙”字样。
普通合伙企业的责任承担
普通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
以专业知识和专门技能为客户提供有偿服务的专业服务机构,可以设立为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
① 在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中,一个合伙人或者数个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合伙企业债务的,应当承担无限责任或者无限连带责任,其他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 ② 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合伙企业债务以及合伙企业的其他债务,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有限合伙企业
有限合伙企业的概念
有限合伙企业是指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的合伙企业。
有限合伙企业的设立条件
两人一纸一堆钱,有名有地有牌匾 + (1)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合伙人为 2 个以上 50 个以下,且至少应当有一个普通合伙人。 (2)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 (3)有限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作价出资,但不得以劳务出资。 (4)有限合伙企业名称中应当标明“有限合伙”字样。
有限合伙企业的责任承担
普通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第六章 民事法律行为
民事法律行为概述
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
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
民事法律行为的特征
民事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基本要素
意思表示是指民事主体将设立、变更或消灭一定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在意思以一定行为的方式表示于外部的行为
民事法律行为是以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行为为目的的行为
民事法律行为的分类
单方行为、双方行为和多方行为
根据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是取决于一方、双方还是多方的意思表示所作的划分。
单方行为是仅由一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就能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订立遗嘱、放弃债权、抛弃所有权、无权代理的追认)
双方行为是指须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而成立的民事行为
《民法典》还规定了决议行为:法人、非法人组织依照法律或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作出的决议,该决议行为成立
财产行为和身份行为
根据行为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所要发生的法律后果的性质进行的划分。
财产行为 是指当事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所要发生的后果为财产关系变动的行为(抛弃所有权的行为、免除债务的行为)
身份行为 是指当事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所要发生的后果为身份关系的变动的行为(结婚、离婚、收养)。身份行为往往有特别的规定,不能简单适用《民法典》总则编有关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一般规定。
要式行为和不要式行为
以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是否必须依照某种特定的形式为标准
要式行为,是指必须履行某种特定的形式才能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 (遗嘱须根据法律规定的方式订立方能成立)
不要式行为,指不需要履行某种固定形式就能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即行为人究竟釆取何种形式,由其自由选定。
有偿行为和无偿行为
根据民事法律行为是否有对价进行的划分。
有偿行为是指一方从对方获取利益,必须向对方支付相应的财产对价的民事法律行为。(买卖合同)
无偿行为是指一方取得某种财产利益,无需向对方支付财产对价的行为。(遗赠)
主行为和从行为
以民事法律行为之间的相互依从关系为标准进行的划分 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从行为随着主行为的成立而成立,也随着主行为的无效而无效。
主行为是不需要以其他法律行为存在为前提的法律行为
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
以民商法律行为所产生的效果的不同为关系进行划分
区分意义:负担行为主要产生请求权;处分行为则是直接完成权力转移的行为
负担行为,是指以发生债权债务为内容的民事法律行为,也称为债权行为
处分行为,是指直接使某种权利发生、变更或消灭的民事法律行为。处分行为包括物权行为和准物权行为。
有因行为和无因行为
以民事法律行为与原因的关系为标准进行的划分
区分意义:有因行为如原因不存在,则行为无效;无因行为若原因不存在或者有瑕疵不影响行为的效力
有因行为:行为与原因不可分离
无因行为:行为与原因可分离,原因无效也不影响行为的效力(票据行为)
意思表示
意思表示的概念和特征
概念:意思表示是民事法律行为的要素,指向外部表明意欲发生一定私法上的效果的意思的行为
特征: ① 意思表示的表意人具有旨在使法律关系发生变动的意图,该意图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因而发生当事人所预期的效力。 ② 意思表示是一个意思由内到外的表示过程。单纯的停留在内心的主观意思是没有法律意义的,该意思必须表示在外,能够为人所知晓。 ③ 意思表示依据是否符合生效要件,法律赋予其不同的效力。(有效、无效、效力未定、可撤销、附条件和附期限)
意思表示的形式
口头形式
指用语言进行意思表示,包括面对面地交谈、电话交谈等。凡是法律不要求必须以书面形式进行的法律行为,都可以采取口头形式进行。口头形式的优点是简便易行、直接迅速,缺点是没有文字根据,一旦产生争议不易取得确实的证据。因此,口头形式一般只适用于价额不大或即时清结的法律行为。
书面形式
书面形式,即以文字进行意思表示的法律行为形式。包括一般书面形式和特殊书面形 式(公证、鉴证、审核、登记等)
默示形式
默示形式是指行为人并不直接表示其内在的意思,而是根据其某种法律事实,按逻辑 推理的方法或按生活习惯,推断其内在意思表示的形式。
作为的默示
行为人进行了某种积极行为,根据这种行为,可以推断出行为人的内在意思。如租赁合同期届满,承租人继续支付租金并租用房屋,而出租人继续收取租金,即可推定双方同意继续租赁关系。
不作为的默示
行为人没有任何积极行为,但从其沉默就可以推断其内在意思。例如,依《民法典•继承编》的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以书面形式作岀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又如,在买卖合同中,买方收货后,在规定的时间内对产品的数量、质量没有提岀异议,就可认定交付的货物符合合同规定等。沉默只有在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才可以视为 意思表示。
意思表示的生效和撤回
生效
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
对话方式:相对人知道其内容时生效
非对话方式:到达相对人时生效
非对话方式+数据电文形式
相对人指定特定系统接受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特定系统时生效
未指定特定系统的: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该数据电文进入其系统时生效
另有约定遵照约定
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
表示完成时生效。法律另有规定,依照其规定
以公告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
公告发布时生效
撤回
行为人可以撤回意思表示。撤回意思表示的通知应当在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前或者与意思表示同时到达相对人
意思表示的解释
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 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
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不能完全拘泥于所使用的词句,而应当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行为人的真实意思。
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和有效
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
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构成要素的客观情况
一般成立要件
有行为人
行为人作出意思表示
有标的(行为人通过其行为所要达到的效果)
特别成立要件
成立某一具体的民事法律行为,除需要具备的一般要件外,还需具备其他特殊事实要素(实践性行为以标的物交付为特别成立要件)
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
是指已经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因符合法定有效要件而取得认可的效力 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是有效的前提。 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包括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绝大部分具备实质要件即可有效,但特殊情况还需要具备形式要件(如要式法律行为)
民事法律行为的实质有效要件: ① 行为人合格。行为人合格是指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② 意思表示真实。所谓意思表示真实,是指行为人的外部表示与其内心的真实意思相一致 ③ 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不违反法律和公序良俗是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重要条件
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
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和特征
概念: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实质因欠缺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而不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法律行为
特征: ① 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具备了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但不具备有效要件,因此,不能发生当事人所预期的法律后果。 ② 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绝对、确定无效,没有任何事实可以使其有效,且包括当事人在内的任何人均有权主张该行为无效。 ③ 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当然无效,无须任何人主张。
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情形
①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例如,不满 8 周岁的未成年人和 8 周岁以上的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无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② 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隐藏行为,是指表意人为虚假的意思表示,但其真意为发生另外法律效果的意思表示。隐藏行为中的虚假意思表示无效,真实意思表示有效。 ③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④ 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恶意串通是指当事人以恶意实现了通谋的状态,包含主观上的恶意与客观上的通谋两个要件 121
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律后果
① 返还财产。民事法律行为被确认无效,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对方。如果一方取得,取得方应返还给对方;如果双方取得,则双方返还。 ② 赔偿损失。民事法律行为被确认无效后,有过错的当事人应当赔偿对方的损失;双方有过错的,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③ 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第三人。双方恶意串通,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应当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返还第三人。
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
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和特征
概念:由于欠缺有效要件,当事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
特征: ① 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主要是因意思表示不真实而发生的民事法律行为。意思表示不真实往往只有当事人才知晓,这就需要由当事人自己决定是否撤销不真实的意思表示。 ② 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须由撤销权人主动行使撤销权。撤销权在性质上属于形成权,撤销权人通过单方的意思表示行使撤销权,可导致可撤销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溯及既往的消灭。 ③ 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在被撤销前仍然是有效的。
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情形
重大误解的民事法律行为
行为人对于民事行为产生错误的理解,并基于这种错误理解而为的民事法律行为 ① 行为性质的误解 ② 对标的物的误解 ③ 对价金的误解 ④ 对当事人的误解 不包括对行为动机的误解(以用途的误解主张可撤销)
因受欺诈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
① 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
② 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是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 即以维持、强化他人的错误认识并使其基于此错误认识而做出意思表示为目的的欺骗行为,只有在该民事法律行为的对方知道或应当知道第三人欺诈行为的,该民事法律行为才是可撤销的。
一方或第三方当事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
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是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
显示公平的民事法律行为
在双方、有偿的民事法律行为中,一方利用对方所处的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示公平的民事法律行为。
特点: (1)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 (2)行为结果对一方当事人有重大不利,而另一方则获得显然超过了正常情况下所能获得的利益(暴利); (3)不利一方当事人所为民事法律行为并非其本意,而是由于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原因; (4)这种不公平是法律所不允许的,或者是当时社会所公认的不公平。需要注意的是,显失公平仅指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所造成的不公平,而不包括因为受欺诈或受胁迫而造成的不公平。
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和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的区别
二者都具有自始无效的法律后果
① 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是不附带任何条件的,不论当事人是否主张,也不论当事人之间是否有争议,该行为都是无效的,是绝对无效;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是相对无效,是有条件的无效。当事人提出申请并经法院或仲裁机关认可是该行为无效的前提条件。 ② 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从行为开始时起,就不发生法律效力,对当事人就没有约束力;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在被撤销之前,已经发生了法律效力,对当事人就有了约束力,只有在被撤销后,才丧失法律上的效力。当然,撤销行为具有追溯力,追溯到行为开始。 ③ 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双方当事人或与该民事法律行为有利害关系的人都可以主张无效,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在受理的案件中发现属于无效范围的,也可以主动确认其无效;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只有享有撤销权的当事人(通常是因该行为而蒙受不利的一方,如受欺诈方、受胁迫方)才可请求撤销,其他人不享有撤销权。 ④ 在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中,如果属于部分无效的,没有被撤销的部分继续有效。 (有无条件、行为效力存续时间、主张主体、可撤销部分无效)
效力未定的民事法律行为
效力未定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和特征
概念: 民事法律行为成立之后,是否能发生效力尚不能确定,有待享有形成权的第三人作出追认或拒绝的意思表示来使之有效或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
特征: ① 效力未定的民事法律行为已经成立,但因缺乏处分权或行为能力而使效力不备。 ② 效力未定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既非完全无效,也非完全有效,而是处于一种效力不确定的中间状态。 ③ 效力未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是否发生效力尚不能确定,有待于其他行为或事实使之确定。
效力未定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情形
①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从事依法不能从事的法律行为,其行为效力有待其法定代理人确认。 ② 无权代理行为,但表见代理除外。
效力未定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律后果
① 真正的权利人行使追认权,对效力未定的民事法律行为进行事后追认。追认是一种单方意思表示,无须相对人的同意即可发生法律效力。 ② 善意相对人行使撤销权,从而使效力未定的民事法律行为归于无效。(一看这事弄不成,算了不弄了) ③ 效力未定的民事法律行为会因特定事实的出现而补正其效力。
附条件和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
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
双方当事人在民事法律行为中设立一定的事由作为条件,以条件的成就与否(是否发生)作为决定民事法律行为效力产生或解除根据的民事法律行为。
所附条件的特点: ① 条件应当是将来发生的事实,具有未来性。已经发生的事实不得作为民事法律行为所附的条件。 ② 条件应当是将来可能发生也可能不发生的事实,具有或然性。如果是肯定能发生或肯定不能发生的事实,就不能作为民事法律行为所附的条件。如果所附条件是不可能发生的,应当认定该民事行为无效。 ③ 条件应当是当事人选定(商定)的事实,具有非法定性。法律规定的或基于行为性质所决定的事实,不能作为民事法律行为所附的条件。如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一旦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就支付保险金。这里的“发生保险事故”是由保险合同本身性质决定的,是必须规定的条件,所以在保险合同中这种事实就不能作为所附条件。 ④ 条件应当是合法的事实。违法的事实,不能作为民事法律行为所附的条件。如果所附条件是违背法律规定的,应当认定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未来或许商量点合法的事吧)
所附条件的划分
根据条件对法律行为所起的作用不同
延缓条件
指民事法律行为中所确定的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要在所附条件成就时发生法律效力的条件。 在条件成就前,法律行为虽然已经成立,但双方的权利义务处于停止状态,在条件成就时才能生效。所以,延缓条件又称停止条件。 (周日天晴租车出游:周日一定会有,但晴天不一定有,故不是附期限,而是附条件,是延缓条件)
解除条件
又称消灭条件,是指民事法律行为中所确定的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在所附条件成就时失去法律效力的条件
根据条件内容不同
积极条件
以某种事实的发生为其内容的条件
消极条件
以某种事实的不发生为其内容的条件
无论是积极条件还是消极条件,都既可以作为延缓条件,也可以作为选择条件
恶意促成或阻碍条件的成就,按其相反意愿作为结果
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
是指双方当事人在民事法律行为中约定一定的期限,以期限的到来决定其效力发生或者终止的民事法律行为。
分类
延缓期限
在民事法律行为中规定的期限到来之前,该民事法律行为所确立的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不发生法律效力,待期限到来时,其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开始发生法律效力
解除期限
民事法律行为中规定的期限到来时,该民事法律行为所确定的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法律效力即行消灭的期限,又叫终期。
第七章 代理
代理概述
代理的概念
代理是指代理人以被代理人或者自己的名义,在代理权限内与第三人(又称相对人)实施法律行为,其法律后果直接或者间接由被代理人承受的民事法律制度。
代理的特征
① 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实施代理行为。这里包含三层意思:一是代理人须有代理权,代理权的产生或因委托,或因法定和指定,没有授权属于无权代理;二是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只能由本人实施的行为,不得代理,如婚姻登记、遗嘱等;三是代理人在进行代理行为时,有独立的意思表示,可视具体情况而决定表示内容,这与中介人相区别。中介人是受委托人的委托,为其报告签订合同的机会或充当双方当事人的媒介,而由委托人给付报酬的人。中介人不得代委托人签订合同,此是与代理人不同之处。(必须有代理权、不代本人实施、独立意思表示) ② 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或者代理人自己的名义进行代理行为。前者为直接代理,后者为间接代理。我国《民法典》规定的代理包括直接代理和间接代理。 ③ 代理主要是实施法律行为。代理主要是为被代理人设立、变更、消灭一定民事法律关系,如代签合同、代为诉讼等。不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如代人算账、代人抄写等只能是一种事实行为,它不与第三人产生权利义务关系,不是代理。 ④ 代理行为的后果直接或者间接由被代理人承担。代理的目的是为被代理人进行民事活动,代理人的行为效力当然归属于被代理人,包括设定的权利归被代理人享有义务归被代理人承担,代理人的行为给他人造成的损害由被代理人赔偿
代理的适用范围
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只能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通过代理人进行(具有人身性质的行为:立遗嘱、婚姻登记、收养子女;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应当由特定的人亲自为之的行为:演出、讲课)
代理的分类
委托代理和法定代理
委托代理
又称“意定代理”,是基于被代理人的委托授权而发生的代理。 委托≠授权,委托代理关系=委托合同关系+授权行为
法定代理
基于法律的直接归定而产生的代理。 主要是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规定,基于亲属关系或隶属关系而产生,具有强制性。法定代理不需要授权,但第三人可以要求代理人证明其法定资格
本代理和复代理
本代理
由本人选任代理人或直接依据法律规定产生代理人的代理
复代理
复代理是指代理人为了被代理人的利益需要,将其享有的代理权的全部或一部分转委托给他人行使而产生的代理。此种代理是基于转委托而形成的代理关系,所以,又称为再代理或转委托。
在复代理中,代理人只有在特殊情况下,为了被代理人的利益才能转委托。根据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转委托要求事先征得被代理人的同意或事后得到追认,否则,代理人对转委托的第三人的行为承担责任。因为代理是一种人身信任关系,代理人信任的人不一定也能够为被代理人所信任,何况代理的法律后果是由被代理人来承受的。所以,法律对转委托作了严格限制。但在紧急情况下,代理人为维护被代理人的利益而转委托的,不论被代理人是否同意,均产生转委托的法律效力。 所谓“紧急情况”是指代理人有急病、通信联络中断等情况,使自己不能处理代理事项,与被代理人不能取得联系,如果不及时委托他人代理,就会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失。
直接代理和间接代理
直接代理
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从事代理活动
间接代理
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代理活动
代理权
代理权的概念
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第三人实施法律行为,为被代理人设定、变更或消灭民事法律关系的权利
代理权的产生
委托代理:委托授权 法定代理:法律直接规定
代理权的行使
概念: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完成代理事项的各种活动
原则: ① 代理人应在代理权限范围内行使代理权。代理人只有在代理权限范围内进行代理行为,才能由被代理人承担法律后果,超越代理权限所为的行为,除被代理人追认的以外,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法律效力,而由代理人承担责任。被代理人知道代理人超越代理权为民事活动不做否认表示的,由代理人和被代理人承担连带责任。 ② 代理人应为维护被代理人的利益而行使代理权。代理人的职责就是为被代理人服务,所以代理人应从被代理人的利益出发,本着对被代理人最有利的原则行使代理权,也只有在为了被代理人的利益的情况下才能转委托。代理人不履行职责而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③ 代理人不得滥用代理权。滥用代理权主要有三种情形: (1)自己代理。这是指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进行民事活动的行为。该行为通常为无效行为,但是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的除外。 (2)双方代理。这是指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代理的其他人进行民事活动的行为。该行为原则上无效,但是被代理的双方同意或者追认的除外。 (3)代理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此种行为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的,由代理人和相对人负连带责任。
无权代理
无权代理的概念
没有代理权而以他人名义进行代理活动的民事行为
情形: ①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却从事代理活动 ② 行为人享有代理权,但却超越了代理权限从事了本不该由其进行的代理活动 ③ 行为人原本享有代理权,但其代理权已经终止,行为人仍以代理人的身份进行代理活动
无权代理的效力
① 无权代理是无效行为,被代理人对所谓的代理行为不承担责任。但如果被代理人对此行为予以追认,则会使无权代理成为有权代理,被代理人就应当对该代理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如果被代理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的,视为其同意他人代理。 ② 无权代理人所实施的行为,如果不能得到被代理人的追认,又不能证明自己有代理权,则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对该行为所造成的相对人的损失负赔偿责任(赔偿范围不超过相对人能获得的收益)。被代理人对无权代理行为有拒绝承认的形成权,该拒绝的意思表示一经作出即产生无权代理对被代理人无效的法律后果。该无权代理人应对第三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③ 如果因无权代理行为而造成被代理人损失的,无权代理人也应负赔偿任。 ④ 在无权代理中,相对人对代理行为享有催告权, ⑤ 善意的相对人还享有撤销权。
表见代理
表见代理的概念
行为人虽然没有代理权,但是第三人在客观上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而与其实施法律行为,该法律行为的后果由本人承担的代理
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
① 代理人无代理权。代理人在实施代理行为时,并无本人的授权,或虽有授权,但并未授权其可实施超出特定授权范围的行为。如果代理人对所实施的行为有代理权,当然不发生表见代理。 ② 该无权代理人有被授予代理权的外表或假象。如果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法律行为,但又没有任何迹象表明其被授权,那么不存在表见代理问题,即表见代理的成立须有“外表授权”的存在。如合同的签订人持有被代理人的介绍信签订合同、使用被代理人的合同专用章或盖有印章的空白合同书签订合同等,即属于有被授予代理权的外表或假象。 ③ 相对人有正当理由相信该无权代理人有代理权。这是与第二个条件相联系的一个要件,因为虽有外表授权的存在,但如果相对人不相信,那么仍然不构成表见代理,而是狭义的无权代理。判断有无正当理由,应以一个善良人在正常情况下是否相信为判断标准。 ④ 相对人基于信任而与该无权代理人成立法律行为。这是判定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最终标准,虽然有以上三个要件,但最终相对人若未与该无权代理人就所谓的代理内容成立法律行为,那么也不构成表见代理。
常见的表见代理的情形
① 因表见授权表示而产生的表见代理。被代理人以直接或间接的意思表示,表明授予他人代理权,但事实上并未授权。在此情况下,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该无权代理人为有权代理人,而与之为民事行为。 ② 因代理授权不明而产生的表见代理。被代理人在代理授权时,未明确代理权限,或未将指明的代理权限有效告知相对人,致使相对人善意、无过失地相信代理人的越权代理为有权代理,而与之为民事行为。 ③ 因代理关系终止后未采取必要的措施而产生的表见代理。被代理人在代理关系终止后,应将此事实以适当的方式,有效地通知相对人,如果因为被代理人的原因,使相对人不知代理关系终止,而与原代理人为民事行为,则构成表见代理。 对应表见代理三个类型:无权、越权、权利过期
表见代理的法律后果
表见代理成立后,产生类似有权代理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代理行为所带来的法律后果,即享有其权利、承担其义务。当然,被代理人有权要求无权代理人赔偿因无权代理而造成的损失。
代理的终止
委托代理的终止
① 代理期限届满或者代理事务完成。如果代理是有期限的,在期限到来之时,代理关系自然终止;如果委托代理的事务已经完成,代理也就没有继续存在的必要,代理关系自然终止。这是委托代理终止的最常见的原因。 ② 被代理人取消委托或代理人辞去委托。委托代理是建立在被代理人和代理人相互信任的基础上的,它可以因任何一方的意思表示而终止,如果被代理人撤回委托或代理人辞去委托都会引起委托代理的终止。 ③ 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代理是由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进行民事法律行为的行为,其最基本的要求是代理人必须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如果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其代理资格消灭,自然也就不能以被代理人名义代理被代理人进行民事活动。 ④ 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死亡。代理行为由代理人实施,代理人死亡代理关系自然终止。代理是为被代理人利益而设立的,如果被代理人死亡,就会出现没有代理行为后果承受者的局面,所以代理关系会因被代理人死亡而消灭。 但被代理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代理人实施的代理行为有效: (1)代理人不知道并且不应当知道被代理人死亡; (2)被代理人的继承人予以承认; (3)授权中明确代理权在代理事务完成时终止; (4)被代理人死亡前已经实施,为了被代理人的继承人的利益继续代理。 ⑤ 作为被代理人或代理人的法人、非法人组织终止。法人终止与自然死亡一样,都是导致法律人格丧失的事实,法人终止也使代理关系终止。 (终止就是没了,要不人没了,要不事没了,要么关系没了)
法定代理的终止
① 被代理人取得或恢复民事行为能力。设立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是为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一旦他们长大成人或恢复辨认自己行为的能力而成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也就没有必要再为其指定代理人或规定代理人。 ② 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③ 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死亡。 ④ 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主要指其他原因引起的被代理人与代理人之间的监护关系消灭。例如,收养关系解除,监护人不履行监护义务而撤销其监护,夫妻离婚后彼此之间的代理关系终止等。 (被代理人行了,代理人不行了,代理关系没了)
第八章 诉讼时效与期间
诉讼时效
诉讼时效的概念
权利主体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义务人便享有抗辩权,从而导致权利人无法胜诉的法律制度
我国《民法典》对于诉讼时效的效力采取抗辩权发生主义。 根据《民法典》第192 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当事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申请再审或者提出再审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此可见,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法律后果是产生请求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权。这种抗辩权是当事人一方享有的权利,是否行使完全取决于当事人的自主判断,法院不得依职权主动适用诉讼时效。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属于自动放弃有关的权利。”
一些错误的观点,比如权利消灭 主义,还有过时的观点,比如胜 诉权消灭主义,然后再指出正确 的是抗辩权发生主义,最后结合 诉讼时效和除斥期间的部分区别 点论述这种观点的特点和合理性
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
不适用的情形: (1)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 (2)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 (3)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 (4)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其他请求权(投资缴付请求权、兑付国债金融债券请求权)。 (物权请求权、人身权请求权、维护金融秩序)
诉讼时效的类型
普通诉讼时效
3年
特殊诉讼时效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的诉讼时效为4年
最长诉讼时效
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可以申请延长
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
① 普通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 ② 最长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 ③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该法定代理终止之日起计算。 ④ 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受害人年满 18 周岁之日起计算。
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和延长
诉讼时效的中止
概念:诉讼时效进行中,由于出现了法定事由而暂时中止诉讼时效的法律制度
事由: ① 不可抗力; 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丧失代理权; ③ 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 ④ 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 ⑤ 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障碍
时间:中止事由由存在于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 6 个月内,包括在 6 个月前发生的,但持续到 6 个月内的情况
后果:是自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满 6 个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
诉讼时效的中断
概念:在诉讼时效进行中,因一定事由的发生,阻碍时效进行,致使以前经过的时效期间统归无效,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其诉讼时效重新计算的制度。
情形: (1)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2)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3)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提起诉讼即权利人依诉讼程序请求人民法院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行为。提起诉讼本身说明权利人不行使权利的事实状态被打破,从而使诉讼时效中断。申请仲裁与此相似。 (4)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诉讼时效的延长
概念:是对已经完成的诉讼时效期间,如果有特殊情况,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给予适当延长的法律制度
三种诉讼时效类型都可以延长
诉讼时效和除斥期间
概念: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权利(主要是形成权)预定存在的期间。权利人在此期间不行使权利,预定期间届满,即发生该权利消灭的法律后果
诉讼时效和除斥期间的区别: ① 法律后果不同。除斥期间届满的法律效力是实体权利(主要是形成权)消灭,而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法律后果是抗辩权发生,实体权利并不消灭。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 ② 适用范围不同。除斥期间主要适用于形成权,诉讼时效适用于请求权。 ③ 起算时间不同。除斥期间根据法律规定的时间或者权利发生的时间起算,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如前所述。 ④ 适用条件不同。除斥期间届满,法院可依职权主动适用有关规定而无须当事人提岀主张。义务人自愿履行的,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追回。而对诉讼时效人民法院不得主动适用相关规定。 ⑤ 期间可变性不同。除斥期间是一个不变期间,法律规定多长时间就固定为多长时间,不能变动;而诉讼时效则可因各种原因而中止、中断甚至延长
期间
期间的概念
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终止的时间
期间的类型
法定期间和意定期间
一般期间和特殊期间
期间的计算
① 民法所称的期间按公历年、月、日、小时计算。 ② 按照年、月、日计算期间的,开始的当日不计入,自下一日开始计算。按照小时计算期间的,自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时间开始计算。 ③ 按照年、月计算期间的,到期月的对应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没有对应日的,月末日为期间的最后。 ④ 期间的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法定休假日结束的次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期间的最后一日的截止时间为二十四时;有业务时间的,停止业务活动的时间为截止时间。 另外,民法上所称“以上”“以下”“以内”“届满”包括本数,而所称“不 满”“超过”“以外”不包括本数。
第九章 物权通则
物权概述
物权的概念和特征
概念:权利主体依法直接支配特定的物并享受其利益的排他性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① 物权是一种财产权,具有直接的财产内容。 ② 物权是直接支配物的权利。所谓“直接”,是指物权人对标的物的支配无须他人意思或行为的介入便可实现。所谓“支配”,是指依权利主体的意思,对物加以管领处理。 ③ 物权是支配特定物的权利。该特定物可以是动产,也可以是不动产;可以是权利人合法所有的自有物,也可以是权利人根据法律、合同所支配的他人的物。作为物权客体的物,在内容、范围上均须确定,否则,将因物的归属不明、利用无度而导致社会生活陷于混乱。需要指出的是,某些类型的物权也可以以权利为客体,如权利质权即是以权利为客体的物权,再如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成为抵押权的客体。物权以物之外的权利为客体的,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 ④ 物权具有排除他人干涉的效力。物权人得就特定的物为独立支配从而享受其利益,而无须他人积极配合,也当然排除他人干涉。当物权人行使权利遇到不法妨碍时,可以凭借物权直接请求排除妨碍。
特征: ① 在权利的性质上,物权是支配权,而债权则是一种请求权。物权以物为支配对象,包括对物的全面支配和限定支配。权利人无须借助他人的行为就能行使其权利,并通过对标的物的直接管领、支配来实现自己的利益。对物进行支配,不是物权人的目的而是物权人的手段,物权人的目的在于通过支配而取得物之利益。 ② 在权利效力范围上,物权是绝对权,债权是相对权。物权的义务主体是权利人以外的一切人,故又称为对世权。而债权人则只能向特定的义务主体(债务人)主张权利,故债权又称对人权。 ③ 在权利的客体上,物权的客体原则上为有体物,债权的客体则为行为。 ④ 在权利的效力上,物权具有优先效力、追及效力、排他效力,而债权则没有这些效力。 A 物权的优先效力包括两个方面,一是物权对于债权的优先效力(买卖不破租赁、不动产预告登记例外),二是物权相互之间的优先效力。 B 物权的追及效力是指作为物权客体的物不论辗转流向何处,权利人均得追及于物的所在,行使其权利。 C 物权的排他效力则意味着同一物上不能同时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内容互不相容的物权,如一物之上只能存在一个所有权。 ⑤ 在权利的发生上,物权的设定采取法定主义,而债权(合同之债)的设定则釆取任意主义。 ⑥ 在权利的保护方法上,物权的保护以恢复权利人对物的支配为主要目的,偏重于“物上请求权”的方法,赔偿损失仅为补充方法,而债权的保护则主要采取赔偿损失的方法。
物权的分类
完全物权和定限物权
完全物权是对标的物永久全面支配的物权。所有权是最完整、最充分的物权,也是唯一的完全物权。为充分发挥物的效用,从所有权中可以分离、派生出其他各种物权。 定限物权也称限制物权,是仅能在特定范围内支配标的物的物权。定限物权除特殊情况外,均设立于他人的所有物上,所以又称之为他物权。定限物权分为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两大类。
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用益物权是以物的使用、收益为内容的定限物权,是对他人所有的物在一定范围内进行支配的他物权。用益物权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居住权和地役权。 担保物权是为确保债权的实现而设定的,以支配特定财产的交换价值为内容的定限物权。典型的担保物权包括抵押权、质权、留置权。
动产物权、不动产物权和权利物权
存在于动产之上的物权称之为动产物权,如动产所有权、动产质权和留置权。 存在于不动产之上的物权称之为不动产物权,如不动产所有权、不动产抵押权、地役权等。 存在于权利之上的物权称之为权利物权,如股权质权、知识产权质权等。 将物权区分为动产物权和不动产物权的意义在于两种物权的变动要件和公示方法不同。原则上,动产以占有、不动产以登记为公示方法。
主物权和从物权
主物权是不需要从属其他权利,能够独立存在的物权。所有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等属于主物权。 从物权是指从属于其他权利而存在的物权。比如担保物权从属于债权而存在,地役权从属于需役地的物权而存在,担保物权、地役权均属于从物权。区分主物权与从物权的意义在于主物权的存在、变动均是独立的,而从物权的获得、丧失、变更则从属于所附的主权利。
意定物权和法定物权
意定物权是指基于当事人的意思和行为而产生的物权。 法定物权是指基于法律的规定而直接产生的物权,如留置权等。 区分意定物权和法定物权的意义在于二者的成立要件和所适用的法律不同。意定物权能否设立取决于当事人行为的效力以及法定设立要件是否具备,法定物权能否成立则取决于法律规定的权利成立要件是否具备。
物权法的基本原则
平等保护原则
平等保护原则是民法中平等原则在物权领域的具体化。 基本内容包括: (1)法律地位平等。所有民事主体在有关物权的法律规范中都具有平等地位。 (2)适用规则平等。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外,各民事主体参与物权相关法律关系时平等适用《民法典•物权编》所确立的规则。 (3)保护的平等。所有民事主体受有关物权的法律规范的平等保护。 民法基本原则的平等原则:“生来平等、地位平等、参与平等、权利平等、保护平等、救济平等”
物权客体特定原则
物权客体特定原则又称一物一权原则,其内容包括: (1)物权的客体限于在经济上和功能上完整的、独立的一物,物的组成部分不能成为物权的客体。 (2)—物之上只能成立一个所有权。该原则与以下情形并不矛盾: 第一,多人对同一物共享一项物权。 第二,内容互不冲突的物权并存于一物之上,如所有权与他物权并存、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并存、担保物权与担保物权并存等。
物权法定原则
概念:物权的类型和内容以及物权的变动方式由法律规定,而不允许当事人自行创设的原则。
内容: (1)物权的种类不得创设,即当事人不得创设法律所不认可的新类型的物权。此谓“类型强制”; (2)物权的内容不得创设,即当事人不得创设与物权的法定内容相悖的物权内容。此谓“类型固定”或者“内容强制”。
后果: (1)法律没有规定的物权,当事人不得自由设立,即使当事人有约定也不发生物权设定的法律效果。如不动产质权; (2)当事人的约定部分违反内容强制的规定,但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物权仍得以设立,仅违反规定的内容无效。如超出用益物权法定期限的约定无效不影响用益物权的设立; (3)违反该原则的行为无效不影响当事人之间其他法律行为的效力。
公示公信原则
所谓公示,是指以一定的方式使公众知悉物权变动的事实。 ① “占有”是动产物权存在的公示方式 ② 国家不动产物权登记簿上所作的“登记”记载是不动产物权存在的公示方式 ③ “交付”是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 ④ 变更“登记”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 所谓公信,又叫公信力,是指物权变动符合法定公示方式的就具有可信赖性的法律效力。依公信原则,物权变动经公示的,即发生法律效力,即使公示所表现的物权状态与真实的物权状态不相符合,也不影响物权变动的效力。公示、公信原则是针对物权变动而设立的,在物权相关法律中具有重要地位。
物权的变动
物权变动的概念
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
主体上:取得物权和丧失物权
物权的设立:即物权的取得
原始取得:非依他人既存的权利而取得物权,如生产、收取孳息、添附、先占、没收等
继受取得
移转的继受取得:从他人处取得他人原有的物权 (基于有效地买卖合同受让所有权、因继承取得物权)
创设的继受取得:在他人的所有物上设立他物权 (国有土地上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在他人动产上设立抵押权或质权)
物权变动需要能够引起物权变动的法律事实(物权变动的原因)
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不需要合意)
① 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② 因继承取得物权的,自继承开始时发生效力。 ③ 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 ④ 收取天然孳息、先占等
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
物权变动的模式
仅针对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
债权意思主义:仅需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无须其他要件即可足以产生物权变动的立法例,不区分债权发生的意思表示和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
物权形式主义:发生物权变动时,除了以产生债权债务关系为目的的债权合同外,还必须有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并履行登记或交付的法定形式方能产生物权变动效力的立法例
折中主义:介于债权意思主义与物权形式主义之间,规定物权的变动除债权合意外还需要登记或交付。其特点是不承认物权行为,认为物权变动的原因是债权行为与登记或交付的结合
我国立法确立的物权变动模式究竟属于哪一种,现有的法律规定略显含糊,学界也存在争议。目前较为一致的看法是买卖、赠与、质押等债权合同并不足以引起物权变动,还须完成登记或者交付方可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登记或者交付是合同的履行行为,未登记或者未交付并不影响债权合同的效力。而债权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的,也不可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上述将债权合同效力与物权变动效果加以区分的规则通常被称为区分原则。而有些物权则在合同生效时设立,如地役权等。
区分原则的意义:在债权合同成立,但缺乏法定的物权生效要件时,此时已经具有债权请求权,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不动产物权的变动
特指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土地承包经营权、地役权、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自然资源) 一律以登记作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物权变动的时间点是物权变动载于物权登记簿上的时间
动产物权的变动
特指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一律以交付作为物权设立和转让的生效要件
交付方式: ① 现实交付,即将出让物置于受让人的实际控制之下。(我给你) ② 简易交付。动产物权的受让人因合同业已占有出让人的出让物的,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的物权转让或设立法律行为生效时,交付即完成。(在你那,不还了,直接拿) ③ 指示交付。出让人的出让动产被第三人占有的,出让人将返还请求权让与受让人,并告知占有人向受让人交付该动产,是为指示交付,也称“返还请求权的让与”。根据现行规定,以指示交付方式完成交付的,自转让人与受让人有关转让返还原物请求权的协议生效时发生物权变动。(在他那,让他给你) ④ 占有改定。出让人在转让物权后,仍需要继续占有出让的动产的,由出让人与受让人订立合同,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在约定期限届满时,出让人再按约定将该动产交还受让人占有,即为占有改定。在占有改定中,出让人与受让人实际上达成了两个合意,一是转让动产所有权的合意,二是借用、租赁等能够使出让人继续占有转让动产的合意。之所以称为占有改定,是因为出让人对岀让动产的占有由原来的所有人占有改变为非所有人的占有,而受让人则根据前述第二个合意取得对转让动产的间接占有。在占有改定中,受让人取得物权的时点为出让人与受让人之间达成的由出让人继续占有动产的约定生效时。(东西是你的,我再用一阵) 在理论上,后三种交付方式又被称为观念交付
不动产登记
不动产登记的概念
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将不动产权利归属和其他法定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行为
不动产登记的类型
变动登记:不动产物权登记机关就不动产物权的产生、变更、转让和消灭等事实进行的登记。故不动产的变动登记包括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等
预告登记:在当事人所期待的不动产物权变动所需要的条件缺乏或者尚未成就时,即权利取得人对未来取得物权享有请求权时,法律为保护这一债权请求权而进行的登记。该登记又称“预登记”“预先登记”。
更正登记: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
异议登记:登记机构将利害关系人对不动产登记簿登记事项的异议记载于登记簿上的行为
不动产登记的效力
登记生效主义(原则)+登记对抗主义(例外)
登记生效主义: ① 因买卖、赠与、互易等行为发生不动产所有权变动的 ② 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出让与转让的 ③ 居住权的设立 ④ 不动产抵押权的设立等
登记对抗主义: ① 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的,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② 地役权设立时,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不动产登记错误的责任
当事人错当事人承担;机构错先承担后追偿
物权的保护
确认物权
当物权归属不明或对物权是否存在发生争执时,当事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物权 包括请求确认所有权和他物权
返还原物
他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返还原物的请求,以原物存在为前提,而且受到善意取得等制度的限制。
排除妨害、消除危险
他人的行为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妨害是指以占有以外的方式影响物权的圆满状态,危险是指尚未实际发生但有可能出现的妨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的请求,不仅可以由直接占有物的所有人提出,直接占有物的用益物权人也可以提出。
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
当物权的标的物因他人的侵权行为而毁损时,如果能够修复,物权人可以请求 侵权行为人加以修理。如果难以修复,权利人可以要求重作或者更换。
损害赔偿
当物权人因他人的侵害行为而遭受经济损失时,物权人可以依法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依法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第十章 所有权
所有权概述
所有权的概念和特征
概念: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
包括对物的权利(占有、使用、收益、处分) 和对人的权利(返还请求权、排除妨害请求权、妨害预防请求权、恢复原状请求权)
特征: ① 所有权具有全面性。所有权是所有人在法定限制范围内对所有物加以全面支配的权利,是绝对权。所有权关系的义务主体是所有人以外的一切人,他们负有不作为的义务。 ② 所有权具有整体性,整体性又称为单一性。所有权并非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各种权能的简单相加,而是一个整体的权利,所有人对于标的物有统一的支配力。 ③ 所有权具有弹力性,弹力性又称为归一性。所有权人在其所有的财产上为他人设定他物权后,虽然占有等权能与所有权人发生分离,但所有权并不消灭。当所有物上设定的其他权利消灭,所有权的负担除去以后,所有权恢复其圆满的状态。 ④ 所有权具有排他性。排他性也叫独占性,是指所有权是独占的支配权,非所有权人不得对所有权人的财产享有所有权。同一物上只能有一个所有权存在,而不能同时并存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所有权。 ⑤ 所有权具有恒久性。恒久性又称为永久存续性,是指所有权不因时效而消灭,也不得预定其存续期间。所有权不以期限为要件,除因标的物灭失、所有人抛弃等事由而消灭外,本质上可以永久存续。
所有权的分类
不动产所有权和动产所有权
单一所有权和多数人所有权(共有)
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和私人所有权
所有权的权能和限制
权能
所有权的权能是指所有人为利用所有物以实现其对所有物的独占利益,而于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采取的各种措施与手段,以及对他人不法干预的排除。包括积极权能和消极权能
积极权能
① 占有权能是对所有物加以实际管领或控制的权利。占有权可与所有人发生分离。占有权与占有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民法上的占有是指主体对物的实际控制,占有本身只是一种事实而不是权利。 ② 使用权能是在不损毁所有物或不改变其性质的前提下,依照物的性能和用途加以利用的权利。使用权能也可以转移给非所有人行使,并且使用权能仅适用于非消耗物。 ③ 收益权能是收取所有物所生利益(孳息)的权利。收益权是与使用权有密切联系的所有权权能,因为通常收益是使用的结果,但使用权不能包括收益权。 ④ 处分权能是对所有物依法予以处置的权利。处分包括事实上的处分和法律上的处分
消极权能
即排除他人的不法干预,如请求排除妨害、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
限制
(1)行使所有权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2)行使所有权不得妨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3)行使所有权时必须注意保护环境、自然资源和生态平衡; (4)根据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可以依法进行征收和征用。
① 征收集体的土地应当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 ② 征收组织、个人的房屋及不动产,应当予以征收补偿 ③ 征收个人住宅,应保证被征收人居住条件 ④ 因抢险救灾、疫情防控等紧急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用组织、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用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使用后,应当返还被征用人。组织、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所有权的取得
原始取得
① 生产,是通过人的劳动攫取自然物,创造社会财富的过程。通过生产而取得产品的所有权是一种原始取得。 ② 先占,是以所有的意思占有无主动产而取得其所有权的法律事实。 先占应具备以下构成要件: (1)须为无主物; (2)须为动产; (3)须以所有的意思占有无主物。遗失物并非无主物,故不得适用先占取得所有权。我国有关物权的法律规范对先占未作规定。 ③ 添附。添附是指不同所有人的财产结合在一起形成一个新的财产,或者对他人财产进行加工从而产生一个新的财产的事实。添附包括附合、混合和加工三种情况。 (1)附合是指不同人的物密切结合,构成不可分割的一物。附合后,虽然结合的二物能够从外观上加以辨认或区分,但不经毁损不能分离或者分离费用过高; (2)混合是指不同所有人的动产相互混杂,难以识别或分离; (3)加工是指在他人的动产上进行改造或劳作,并生成新物的事实 添附时动产人就不动产人;加工时加工人就原材料所有人,除非原材料价值显著提升 ④ 拾得遗失物。遗失物是他人不慎丧失占有的动产,失散的饲养动物也被视为遗失物。拾得遗失物是发现他人遗失物而予以占有的法律事实。在我国,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权利人。拾得人应当及时通知权利人领取,或者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有关部门收到遗失物,知道权利人的,应当及时通知其领取;不知道的,应当及时发布招领公告。拾得人在遗失物送交有关部门前,有关部门在遗失物被领取前,应当妥善保管遗失物。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遗失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权利人领取遗失物时,应当向拾得人或者有关部门支付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必要费用。权利人悬赏寻找遗失物的,领取遗失物时应当按照承诺履行义务。遗失物自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一年内无人认领的,归国家所有。 ⑤ 拾得漂流物、发现埋藏物或者隐藏物。埋藏物是埋藏于他物之中,其所有权归属不明的动产。对于埋藏物被发现后的所有权归属,罗马法及近代多数国家民法釆取发现人有限取得所有权主义。我国《民法典》规定,拾得漂流物、发现埋藏物或者隐藏物的,参照适用拾得遗失物的有关规定。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⑥ 善意取得。又称即时取得,是指无处分权人将他人动产或者不动产让与第三人或者为第三人设定他物权时,如果第三人在取得该动产或者不动产的物权时系出于善意且符合其他条件,即取得该动产或者不动产的所有权或者他物权的制度 动产所有权善意取得应具备的条件是: (1)标的物须为占有委托物且为非禁止流通物。 (2)让与人系无处分权人。 (3)受让人取得动产时出于善意。受让人受让动产时,不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且无重大过失的,应当认定受让人为善意。受让人受让动产时,交易的对象、场所或者时机等不符合交易习惯的,应当认定受让人具有重大过失。 (4)受让人以合理的价格受让。是否为“合理的价格” 应当根据转让标的物的性质、数量以及付款方式等具体情况,参考转让时交易地市场价格以及交易习惯等因素综合认定。 (5)已经完成交付。此处的交付不包括占有改定。 不动产所有权善意取得的适用条件为: (1)让与人系无处分权人但具有权利外观。 (2)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是善意的。受让人受让不动产时,不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且无重大过失的,应当认定受让人为善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不动产受让人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①登记簿上存在有效的异议登记;②预告登记有效期内,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③登记簿上已经记载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査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不动产权利的有关事项;④受让人知道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主体错误;⑤受让人知道他人已经依法享有不动产物权。真实权利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受让人应当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的,应当认定受让人具有重大过失。 (3)受让人以合理的价格受让。是否为“合理的价格”应当根据转让标的物的性质、数量以及付款方式等具体情况,参考转让时交易地市场价格以及交易习惯等因素综合认定。 (4)已经办理了登记。 善意取得的法律后果:善意取得的法律后果是:其一,受让人取得转让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原所有权人丧失所有权。其二,受让人依照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其三,善意受让人取得动产后,该动产上的原有权利消灭。但是,善意受让人在受让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权利的除外
继受取得
所有权的继受取得是指通过某种法律行为或基于法律行为以外的事实从原所有权人处取得所有权
引起所有权相对消灭的原因主要是: (1)转让所有权; (2)抛弃所有权; (3)国家机关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4)所有权主体消灭。 所有权继受取得的原因包括法律行为和法律行为以外的事实两大类。所有权继受取得的主要方式包括买卖、互易、赠与、继承、受遗赠等。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概念和特征
根据使用功能,将一栋建筑物在结构上区分为各个所有权人独自使用的部分和由多个所有权人共同使用的共同部分时,每一个所有权人享有的对其专有部分的专有权、对共有部分的共有权以及各个所有权人之间基于建筑物的管理等共同事务而产生的管理权的结合。
特征: 1.复合性。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由专有部分所有权、共有部分共有权及管理权三要素构成,且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的身份也具有多重性,既是专有权人,又是共有所有人,还是管理建筑物的管理权人,此有别于单一的不动产所有权。 2.整体性。这是指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的专有权、共有权及管理权,三者共为一体不可分离。在转让、继承、抵押时应将三者一起转让、继承、抵押。 3.专有权的主导性。具体体现在: (1)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取得专有部分所有权即取得共有部分共有权及管理权; (2)专有部分所有权的大小决定共有权及管理权的大小; (3)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成立登记时,只登记专有部分所有权,而共有权及管理权并不单独登记。 4.客体的多元性。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客体包括专有部分与共有部分,而不是仅局限于其中一部分。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内容
专有部分专有权
概念:在构造上能明确区分,具有排他性且可独立使用的建筑物部分
条件: ① 是构造上的独立性,即“物理上的独立性”, 从而能够明确区分; ② 是利用上的独立性,即“功能上的独立性”,可以排他使用; ③ 是能够登记成为特定业主所有权的客体
业主在行使专有权时,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一致同意。
共有部分的共有权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依照法律或管理规约的规定,对区分所有建筑物之共有部分所享有的占有、使用及收益的权利。共有部分包括建筑物专有部分之外的其他部分,如楼梯、电梯、屋顶、地下室等,还包括建筑物的附属建筑物和附属设施,如物业服务用房、配电室、排水设备、消防设备、燃气管线、电缆、光缆等。
管理权
指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业主)基于一栋建筑物的构造、权利归属及使用上的密切关系而形成的、作为建筑物管理团体之成员所享有的共同管理的权利。
根据《民法典》第 278 条规定,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 (1)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2)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 (3)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4)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 (5)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6)筹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7)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8)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或者利用共有部分从事经营活动; (9)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假设业主共3000人,每人专有面积100㎡)业主共同决定事项,应当由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20万㎡)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2000人)的业主参与表决。决定前述第六项至第八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四分之三以上(≥20万* 3/4)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四分之三以上(≥2000* 3/4)的业主同意(修的建的改的赚钱的)。决定前述其他事项,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15万㎡)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1500人)的业主同意。 业主可以设立业主大会,由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事务执行机构——业主委员会。管理权通过业主大会行使,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相邻关系
相邻关系的概念和特征
相互毗邻的不动产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因对不动产行使所有权或使用权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特征: 1.相邻关系总是发生在两个以上权利主体之间。权利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人合伙,也可以是法人;既可以是不动产所有人,也可以是不动产的使用人,如承包人、租用人、借用人等。 2.相邻关系的内容是相邻人间的权利、义务。它是按照法律的规定或者相邻各方的协议确定的。相邻一方有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行使方便的权利,他方负有提供这种便利的义务。相邻一方的权利受到法律的保护,但其不得滥用权利。 3.相邻关系是在不动产毗邻或相近的特定条件下因对财产的使用而发生的。它不仅涉及占有、使用土地、房屋,建筑物、通行道路等不动产本身的相邻关系,还包括截水、排水、通风、釆光、眺望、蒸气、烟尘、臭气、噪声、垃圾等所发生的不利影响或有害侵扰。这种来自邻人的侵害,既可能是财产上的损害,也可能是人身上的损害。 主体+内容+范围
相邻关系的处理原则和依据
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
法律、法规对处理相邻关系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当地习惯
几种主要的相邻关系
相邻用水、排水关系
相邻用水关系
用水勿妨他人,妨碍应当赔偿
相邻排水关系
自然高处向低处流水,无过错的话无责任 人工饮水低地人没有承水义务,只有过水义务。高处人有防止水流侵害低地的义务。 屋檐排水不得损害邻人,否则邻人有权排除妨害,消除危险
相邻不动产通行或利用关系
少妨碍别人,妨碍要赔偿
相邻通风、采光和日照关系
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不得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釆光和日照。
相邻不可量物侵害防免关系
不动产权利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弃置固体废物,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土壤污染物、噪声、光辐射、电磁辐射等有害物质。此规定列举的侵害即不可量物侵害。相邻各方可能产生有害气体的设施,应与邻人的生产、生活建筑物保持安全距离,并应釆取预防和应急措施。相邻各方不得以持续的噪声、废气、辐射等侵害邻人。 (不能侵害别人,否则要赔偿)
相邻损害防免关系
不动产权利人挖掘土地、建造建筑物、铺设管线以及安装设备等,不得危及相邻不动产的安全。此规定即为相邻损害防免关系,又称邻地损害防免关系。不动产权利人挖掘土地等行为危及相邻不动产安全的,相邻不动产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停止侵害、消除危险
共有
共有的概念和特征
两个以上的权利主体对同一项财产都享有所有权。对同一项财产都享有所有权的权利主体叫作财产共有人
1.共有关系的主体总是两个以上。 2.共有关系的客体总是同一项财产。各个共有人的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只能是同一项财产。既可以是不动产,也可以是动产。 3.共有关系的内容包括双重权利、义务关系。共有关系可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无论哪种共有都发生对内、对外双重权利、义务。在共有关系内部,各个共有人作为相对独立的权利主体,都是共有财产的所有人。共有人或是对共有财产共同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或是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有人在共有关系外部,可以作为单一的权利主体,同共有关系以外的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发生财产所有关系和财产流转关系。(大团结小分裂) 4.需要说明的是,共有关系的形成往往基于民事主体共同的生产经营目的或者生活需要,共有既可以是同一种类型所有权的联合,如两个自然人的共有;也可以是不同类型所有权的联合,如个人与集体组织的共有。 共有仅指共同享有所有权,共同享有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的,参照适用关于共有有关规定。
按份共有
概念:两个以上的共有人,对同一项财产按照确定的各自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的一种共有关系
特征: (1)依份额享有共有权。按份共有人行使权利、享受利益的大小与其预先确定的份额成正比 (2)分割请求权和转让权。为了保护共有人的利益,同时保证各共有人有退出共有的自由,现行法律赋予了按份共有人共有财产分割请求权和份额转让权 (3)优先购买权。 条件:1.须为对外转让,对内转让其他共有人彼此平等,故不存在谁享有优先购买权 2.须为转让。继承遗赠等其他供游人无优先购买权 3.须为同等条件,时间价格之类的必须同等,第三人价格优于其他共有人则不存在优先购买权。 4.须在法定或者约定的时间内行使(有约定按约定,没有约定自通知到达之日起 15 天,没有通知的 6 个月) (4)在共有份额上设定担保物权。按份共有人对整个共有物的处分,须取决于全体共有人的意志,但按份共有人可就其所有的财产份额设定担保,如设定抵押。(5)物上请求权。共有物受到侵害时,共有人可单独或者共同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以维护共有权益。 (6)共有物处分权。根据《民法典》第 301 条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变更性质或者用途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同意,但是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按份共有人在分享权利的同时,须分担共有财产的管理费用以及其他负担,同时对外承担因共有财产所生的债务。共有人的义务及于整个共有财产,各共有人享有债权、承担债务的规则是:因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在对外关系上,共有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第三人知道共有人不具有连带债权债务关系的除外;在共有人内部关系上,除共有人另有约定外,按份共有人按照份额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偿还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共有人,有权向其他共有人追偿。
按份共有一般依据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产生,如无约定,除了共有人之间有家庭关系,否则一般都视作按份共有
共同共有
两个以上的所有人根据共同关系对共有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的共有关系。法学通说认为,共同共有主要包括夫妻财产共有、家庭财产共有和遗产分割前的共有三种类型
特征: (1)各个共有人对共有财产共同地、平等地享有所有权,没有份额的区分。各自的份额只有在分割时才能确定; (2)各个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平等的权利,承担平等的义务,没有权利大小或者义务多少的区分; (3)财产共同共有关系随着共有人的共同关系的存在而产生,并随着共同关系的解除而消灭
共同共有人的权利和义务由法律规定或者依共有人之间的约定。共同共有人因共同共有法律制度的限制,在共有关系存续期间不享有转让权和优先购买权,但共有人可以依《民法典》第 303 条的规定主张特定情形下的分割请求权。根据该条规定,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是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造成其他共有人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同时,共有人有权按照约定管理共有财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各共有人都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此外,处分共有财产或者对共有财产作重大修缮、变更性质或者用途的,应当经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除非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最后,当共有财产被他人非法侵害时,任何一个共有人均有权行使物上请求权,使共有财产所有权恢复至圆满状态。共有人对共有物的管理费用以及其他负担,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共同共有人共同负担。因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在对外关系上,共同共有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在共有人内部关系上,除共有人另有约定外,共同共有人共同享有债权、承担债务。无论是按份共有还是共同共有,共有人均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财产可以分割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共有人分割所得的财产有瑕疵的,其他共有人应当分担损失。
第十一章 用益物权
用益物权概述
用益物权的概念和特征
指权利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特征: (1)用益物权属于他物权、限制物权; (2)用益物权以占有为前提,以使用、收益为内容; (3)用益物权的客体包括动产和不动产,主要是不动产
用益物权的种类
我国《民法典》对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居住权、地役权五种用益物权作了较为具体的规定,对海域使用权、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养殖权、捕捞权等特别法上的物权仅作了宣示性规定。有学者将这些物权称为准物权、特许物权。
土地承包经营权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概念和特征
自然人或社会组织依据承包合同对于农民集体所有或者国家所有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土地享有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特征: (1)土地承包经营权是由土地所有权派生的一种以使用、收益为内容的物权,属于他物权中的用益物权范畴。 (2)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是承包人,包括自然人和社会组织。 (3)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客体是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用于农业的土地。权利人必须将以上土地用于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 (4)土地承包经营权是由发包人与承包人通过签订承包合同的方式设定的。 (5)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一种有期限的物权,《民法典》规定,耕地的承包期为 30 年;草地的承包期为 30 年至 50 年;林地的承包期为 30 年至 70 年。 承包期限届满,由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的法律规定继续承包。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设立
原始取得
承包人通过与发包人签订承包合同的方式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
继受取得
新承包人通过与原承包人签订转让、互换合同等方式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
权利的生效时间: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内容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享受的权利主要有: (1)对承包地进行占有、使用并获取相应的收益,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 (2)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的,当事人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3)向他人流转土地经营权。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法采取出租、入股或者其他方式向他人流转土地经营权。流转期限为五年以上的土地经营权,自流转合同生效时设立。当事人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土地经营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经依法登记取得权属证书的,可以依法采取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土地经营权。 (4)承包地被依法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获得相应补偿。 (占有使用、互换转让、权利流转、获得补偿)
履行的义务: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维持土地的农业用途,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不得进行掠夺性经营,不得给土地造成永久性损害;在生产过程中要保护环境;接受发包人的必要指导和管理。
建设用地使用权
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概念和特征
自然人、社会组织对国家或者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享有的利用该土地建造及保有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权利。
特征: (1)建设用地使用权属于用益物权。 (2)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主体为符合法定条件的自然人和社会组织。 (3)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内容为在土地上建造和保有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以及对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处分,如出资、转让、抵押等,但不包括对土地本身的处分。 (4)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客体包括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的土地,其范围包括土地表面及其上下的一定空间。 (5)建设用地使用权具有排他性,在同一块土地上不允许有两个以上内容相同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存在。 (性质+内容+主体+客体+排他性)
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设立
集体土地
以集体土地为客体的建设用地使用权限于兴办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其使用权的取得必须报请有关政府部门批准,且不得转让、出租或者抵押
国有土地
通过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等方式取得
通过行政划拨的方式取得
区别: (1)性质不同。前者属于民事方式,后者属于行政方式。 (2)是否支付对价不同。前者属于有偿方式,需要支付对价——交付土地出让金或者转让金;后者属于无偿方式,不需要支付出让金。 (3)取得的权利的内容不同。通过前一种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进入市场,属于民法上可交易的财产范畴,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可以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或者抵押;而通过后一种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只能由权利人自己使用,而不能作如上处分。 (4)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存续期限不同。通过前种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存在一定期限,期限届满后,未申请续展或者续展未获批准,使用权即告消灭;通过后一种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是长期的或者无期限的。(居住用地 70 年;工业用地 50 年;教科文卫体用地50 年;综合或其他用地 50 年;商业旅游娱乐用地 40 年) (5)适用范围不同。后者仅限于法律有明文规定的情形(军事、公益、基础设施、行政其他需要)
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内容
权利: (1)占有权。权利人对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土地享有直接支配和控制的权利,这是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前提。 (2)使用权。权利人可以对土地加以开发、经营和利用,这是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一项最主要权利。 (3)收益权。权利人可以直接利用土地以获得收益。如果是国有土地,权利人还可以将建设用地使用权合法转让、出租或者抵押以获得收益。除有相反证据证明的以外,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属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 (4)处分权。是指对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处分,如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或者抵押。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附着于该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一并处分。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
义务: (1)对土地的开发、利用、经营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合理有效地利用土地,不得随意改变土地的用途,更不得违法使用土地,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2)缴纳土地使用税。无论是无偿还是有偿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主体,都应当按期缴纳土地使用税。有偿取得土地使用权者,还需支付土地出让金或者转让金。 (3)变动国有土地使用权必须履行法定的登记手续。 (4)权利消灭时,应当将土地返还给所有人,并且原则上应当恢复土地的原状。 (合法利用+按期缴税+变动登记+失权还地)
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自动续期,非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续期依照法律规定办理。 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的归属,有约定从约定,没有约定从法定
宅基地使用权
宅基地使用权的概念和特征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建造自有房屋而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的占有、使用的权利,是我国特有的一种用益物权。
特征: (1)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限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2)宅基地使用权的内容限于建造、保有住宅及其附属设施。 (3)宅基地使用权的客体限于集体所有的土地,换言之,宅基地的所有权归集体。 (4)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是无偿的且没有期限限制,故该权利具有福利性。
宅基地使用权的设立
原始取得
括根据法律的直接规定或者权利人的依法申请和集体经济组织的审核同意而取得
继受取得
通过赠与、买卖、继承宅基地上的住宅而取得宅基地使用权。
宅基地使用权的内容
(1)占有宅基地。 (2)使用宅基地建造房屋和附属设施并因此取得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3)取得因行使宅基地使用权而获得的收益。 宅基地使用权不得抵押,不得单独转让(房不离地),必须与合法建造的住房一并转让。但权利人出卖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居住权
居住权的概念和特征
居住权是指自然人为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的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
特征: (1)居住权的主体限于自然人; (2)居住权的内容是占有、使用他人的住宅; (3)居住权的客体是他人的住宅; (4)居住权的设立目的是满足权利人生活居住的需要; (5)居住权原则上是无偿的,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6)居住权具有专属性,依附于特定人的身份而存在,故不得转让、继承,并因居住权人死亡而消灭; (7)居住权是有期限的物权。
居住权的设立
设立居住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居住权合同。 内容包括: (1)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 (2)住宅的位置; (3)居住的条件和要求; (4)居住权期限; (5)解决争议的方法。 我国对居住权釆取登记设立主义。《民法典》第 368 条规定,设立居住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
居住权的内容
权利: (1)按照合同的约定占有、使用他人的住宅。使用的目的应当限于自己生活居住的需要,故不得出租设立居住权的住宅,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2)在权利受到侵害时主张物权保护或者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如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赔偿损失等。
义务: (1)行使居住权时应当妥善使用他人住宅,避免对住宅造成损害; (2)在双方约定有偿设立居住权的情形下,向对方支付使用费用。
居住权的消灭
居住权期限届满或者居住权人死亡的,居住权消灭。居住权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注销登记。以遗嘱方式设立居住权的,参照适用以合同方式设立居住权的有关规定。
地役权
地役权的概念和特征
地役权是指不动产的权利人,如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为自己使用不动产的便利或提高自己不动产的效益而利用他人不动产的权利,如通行权、取水权、采光权、眺望权等。此处的他人不动产为供役地,自己的不动产为需役地
分类
积极地役权:地役权人在供役地上得为一定行为
消极地役权:供役地权利人不得在供役地上为一定行为
特征: (1)地役权的主体包括不动产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 (2)地役权的内容是利用他人不动产,并对他人的权利加以限制; (3)地役权的客体是他人不动产; (4)地役权的设立目的是为供自己使用不动产之便利或效益之提高; (5)地役权是否有偿及存续期限依当事人约定; (6)地役权具有从属性。地役权的从属性意味着地役权不得脱离需役地而存在,不得单独处分,必须与需役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一同转移。
地役权与相邻关系的区别: (1)性质不同。地役权是一项独立的用益物权,相邻关系体现的则是所有权的延伸与限制。 (2)产生依据不同。地役权基于当事人之间的合同而产生,相邻关系基于法律的规定而产生。 (3)内容不同。地役权是当事人超出相邻关系限度而设定的权利,可以有偿,也可以无偿;相邻关系则是对相邻各方权利义务的最小限度的调节,通常是无偿的。 (4)前提条件不同。地役权不以不动产相邻为条件,相邻关系则以此为条件。
地役权的设立
地役权合同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地役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① 土地上已经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的,未经用益物权人同意,土地所有权人不得设立地役权。 ② 土地所有权人享有地役权或者负担地役权的,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时,该用益物权人继续享有或者负担已经设立的地役权。 ③ 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转让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地役权一并转让。土地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抵押的,在实现抵押权时,地役权一并转让。
地役权的内容
权利: (1)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用目的和方法利用供役地; (2)在供役地内为必要的附属行为,如取水地役权可以在供役地通行; (3)在权利受到侵害时主张物权保护或者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赔偿损失等。
义务: (1)行使地役权时应尽量减少对供役地权利人物权的限制; (2)维护为行使地役权而在供役地修建的设施,并在不妨碍地役权行使的限度内允许供役地权利人使用这些设施。
地役权的消灭
地役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供役地权利人有权解除地役权合同,地役权消灭: (1)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滥用地役权; (2)有偿利用供役地,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在合理期限内经两次催告未支付费用。
第十二章 担保物权
担保物权概述
担保物权的概念和特征
概念:是指以担保债务清偿为目的,而在债务人或第三人的特定物或者权利上设立的定限物权
特征: (1)优先受偿性:担保物权人可以就担保物的价值优先于债务人的普通债权人受偿。 (2)从属性。担保物权是为担保债权受偿而设定的,从属于所担保的债权。从属性主要体现在:一是担保物权的成立以债权存在为前提;二是担保物权不得与所担保的债权分离而单独存在,既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让与,也不得与债权分离而为其他债权的担保;三是被担保的债权消灭,担保物权亦消灭。此外,对抵押权而言,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3)不可分性。这是指债权人在全部债权受清偿前,可就担保物的全部行使其权利。主要体现在两方面:一是债权人在全部债权受清偿之前,得对于担保物整体主张权利;二是担保物的部分变化或债权的部分变化均不影响担保物权的整体性,即使担保物被分割或转让,或者被担保的债权得到部分清偿或被转让,担保物权人仍可以对担保物的全部行使权利以担保全部债权的受偿。 (4)物上代位性。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
担保物权的分类
抵押权、质权、留置权
法定担保物权和约定担保物权
动产担保物权和不动产担保物权
混合担保
即人保和物保并存的担保(甲对乙以车辆抵押,丙对乙以车辆质押,丁对乙提供保证 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共同担保
是不只一个担保但是都是一个种类的,要么都物保要么都人保,可以分为连带和按份,按份不追,连带互相追。
担保物权的消灭
(1)主债权消灭; (2)担保物权实现; (3)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 (4)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
抵押权
抵押权的概念和特征
抵押权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的不转移占有而作为债务履行担保的财产,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时,得就该财产的价值优先受偿的权利。
特征: ①首先,抵押权是一种约定担保物权。 ②其次,抵押权的客体是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的特定财产,该财产可以是动产、不动产,也可以是某种财产权利。 ③再次,抵押权是不转移占有的担保物权,在抵押期间,抵押财产仍由抵押人占有。 ④最后,抵押权除具有担保物权的优先受偿性、从属性、不可分性、物上代位性等特征之外,还具有追及性。抵押期间,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抵押权人可以继续行使抵押权。但是,以动产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经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即此种情况下不得追及。
抵押权的设立
当事人需要签订书面抵押合同,采取登记对抗主义 除了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外,还需要:抵押财产为法律法规未禁止抵押的财产: (1)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2)建设用地使用权; (3)海域使用权; (4)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5)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 (6)交通运输工具; (7)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述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造船厂:办公楼和地皮、外海、造船设备和原料、航母和飞机、工作人员的车、其他)
不允许抵押的财产: (1)土地所有权; (2)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但是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 (3)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等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 (4)所有权、使用权不明者有争议的财产; (5)依法被査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搞不清归属的山村小学、被扣押查封的医院)
房地一体原则:故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抵押人未依据该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乡镇、村企业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 (城市地走房随,房走取底;乡村不得分割,房走地随)
抵押登记设立主义: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建设用地使用权、海域使用权、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抵押登记对抗主义:以动产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流押条款/流质条款: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
抵押权的效力
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抵押权的效力不仅及于原抵押财产,而且及于抵押财产的从物、从权利、添附物、孳息和代位物。孳息的处理规则是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致使抵押财产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该抵押财产的天然孳息或者法定孳息,但是抵押权人未通知应当清偿法定孳息义务人的除外(如交租金的)。前述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抵押人
权利:抵押权设定后,抵押人仍保有抵押财产的所有权,有权占有、使用、收益抵押财产,同时还可以在同一抵押财产上设定多个抵押权,以及为他人设定用益物权。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义务:保持抵押财产的价值,不得实施降低抵押财产价值的行为;不得将抵押权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转让抵押财产时及时通知抵押权人。
抵押权人
权利: (1)抵押权保全权,包括防止抵押财产价值减少的请求权,恢复抵押财产价值的请求权或者增加担保请求权。具体而言就是,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财产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请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抵押财产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请求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或者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应的担保。抵押人不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也不提供担保的,抵押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提前清偿债务。 (2)抵押权处分权,如将抵押权转让或者用作债权的担保,放弃抵押权或者抵押权的顺位等。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可以协议变更抵押权顺位以及被担保的债权数额等内容。但是,抵押权的变更未经其他抵押权人书面同意的,不得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设定抵押,抵押权人放弃该抵押权、抵押权顺位或者变更抵押权的,其他担保人在抵押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总债权-放弃数额=其他担保人需承担的数额,顺序协商),但是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 (3)优先受偿权。抵押权人于抵押权实现时,有权以抵押财产的价值优先受偿。 (4)抵押财产转让时的权利(转让保全权和物上代位性)。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时,抵押权人能够证明抵押财产转让可能损害抵押权的,可以请求抵押人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保全+处分+受偿+转让保全和物上代位性
义务:不得妨碍抵押人正常行使抵押财物的所有权
抵押权的顺位
一物之上存在两个以上抵押权的,在实现抵押权时,须确定抵押权的顺位。 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 (1)抵押权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 (2)抵押权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 (3)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其他可以登记的担保物权,清偿顺序参照适用前述规定。 抵押权人既可以放弃抵押权的顺位,也可以与抵押人协议变更抵押权顺位。但该变更未经其他抵押权人书面同意的,不得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可弃可调序,其他不同意不能影响他人)
抵押权的实现
概念: 抵押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时,得处分抵押财产,并就其价值优先受偿。
条件: ① 抵押权有效存在 ② 发生可以实现抵押权的法定或约定情形
实现方法: ① 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取得抵押物的所有权,但此协议不得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否则,其他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② 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特殊情形: ① 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后,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不属于抵押财产。该建设用地使用权实现抵押权时,应当将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与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但是,新增建筑物所得的价款,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 ② 以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依法抵押的,实现抵押权后,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用途 ③ 价款债权抵押权的超级优先效力:动产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抵押物的价款,标的物交付后十日内办理抵押登记的,该抵押权人优先于抵押物买受人的其他担保物权人受偿,但是留置权人除外。(不是动产、不是抵押物价款、十日内没登记都不享有) 例子:甲乙做生意,甲3月1号卖给乙100万的货物,乙向银行借钱,以货物抵押,双方于3月8号办理了抵押登记,3月5号乙在货物上设立质权,将其出质给丙。则虽然质权设立在先,但银行基于价款债权抵押权而享有的抵押权应当优先实现,但只不过不能对抗留置权。 ④ 抵押权与质权并存的处理规则是:同一财产既设立抵押权又设立质权的,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按照登记、交付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 ⑤ 抵押权与租赁权并存的处理规则是:抵押权设立前,抵押财产已经出租并转移占有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 ⑥ 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动产浮动抵押
概念:指以法律规定的动产作为一财产整体设立的动产抵押。在动产浮动抵押中,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抵押财产确定时的动产优先受偿。 “浮动”就是指抵押人的财产进行整体性打包,可能其财产会有微小的价值浮动,但不影响其的整体性,就是把财产整体打包抵押。
特征: (1)抵押人限于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故主体具有特定性; (2)抵押财产限于抵押人的动产且具有集合性,包括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3)抵押财产特定化之前可以自由转让。
设立: 与普通动产抵押权相同,动产浮动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同时,设立动产浮动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经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
抵押财产的确定: (1)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权未实现; (2)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解散; (3)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 (4)严重影响债权实现的其他情形
最高额抵押
概念:在预定的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为担保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的清偿而设立的抵押。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原则上是未来的债权,但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 (抵押了1000万,平时可以任意借还,只要总的债务不超过1000万即可)
特征: (1)所担保债权的不确定性。 (2)适用范围的限定性。只适用于贷款合同以及债权人与债务人就某项商品在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交易而签订的合同。 (3)非从属性。最高额抵押不以某一特定债权的存在为条件。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部分债权转让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最高额抵押权不得转让。抵押期间某一具体债权消灭,最高额抵押权并不因此消灭。
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 (1)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届满; (2)没有约定债权确定期间或者约定不明确,抵押权人或者抵押人自最高额抵押权设立之日起满二年后请求确定债权; (3)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 (4)抵押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 (5)债务人、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解散; (6)法律规定债权确定的其他情形。
质权
质权的概念和特征
概念: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或者财产权利交给债权人占有或者控制,以此作为履行债务的担保,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时,债权人得以该动产或者财产权利的价值优先受偿的权利。在质权中,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交付的动产为质押财产。
特征: ① 质权是一种约定的担保物权。 ② 质权的客体是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提供的动产或者权利。 ③ 质权是转移占有的担保物权,质押期间,质押财产转由质权人占有。 ④ 质权具有担保物权的优先受偿性、从属性、不可分性、物上代位性
动产质权
概念:以动产为质押财产的质权,质权属于约定担保物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质押合同应当符合合同的成立要件和生效要件,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动产不得出质。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质押财产优先受偿。
设立:质押合同为诺成性合同,出质人未按合同约定移交质押财产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合同生效不等于质权设立,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
质权的效力
质权的担保范围: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押财产保管费用和实现质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质权效力及于标的物的范围:质权效力及于质押财产、质押财产的从物、孳息和代位物,但从物未随同质押财产移交质权人占有的,质权的效力不及于从物。对于孳息是否作为出质财产,当事人可另作约定。
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质权人
权利: ① 占有质押财产。 ② 收取质押财产的孳息,质押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收取并非取得,质权人收取的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③ 保全质权。因不可归责于质权人的事由可能使质押财产毁损或者价值明显减少,足以危害质权人权利的,质权人有权请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出质人不提供的,质权人可以拍卖、变卖质押财产,并与出质人通过协议将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④ 优先受偿权。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质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质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出质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⑤ 质权人还可以放弃质权。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出质,质权人放弃该质权的,其他担保人在质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是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 (占有+保全+受偿+放弃+孳息)
义务: ① 妥善保管质押财产,因保管不善致使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② 未经出质人同意,不得擅自使用、出租、处分质押财产,也不得将质押财产转质,否则应当赔偿因此给出质人造成的损害; ③ 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返还质押财产; ④ 应出质人的请求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及时行使质权,因怠于行使权利造成出质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出质人
权利: ① 保留质押财产的所有权。 ② 在质权人的行为可能使质押财产毁损、灭失时,可以请求质权人将质押财产提存,或者请求提前清偿债务并返还质押财产。 ③ 在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后,有权请求质权人返还质押财产。 ④ 有权请求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及时行使质权;质权人不行使的,出质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质押财产。出质人如果是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还享有对债务人的追偿权
义务: ① 按照约定交付质押财产; ② 不得妨碍质权人行使质权;保证质押财产无瑕疵,否则因此造成质权人其他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权利质权
概念:指以债权或者其他可让与的财产权利(如股权)为质押财产的质权。
权利质权出质范围: (1)汇票、本票、支票; (2)债券、存款单; (3)仓单、提单; (4)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 (5)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 (6)现有的以及将有的应收账款;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
不同的设立条件: ① 以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票券单),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② 以基金份额、股权,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应收账款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基金份额、股权、应收账款、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后不得转让,除非双方有约定。 所得价款应当提前清偿债务或提存
权利质权的实现方式除了折价、拍卖、变卖出质权利外,还有其他特殊的方式:如票券单到期的,质权人可以兑现或者提货,并与出质人协议将价款提前清偿或提存
留置权
留置权的概念和特征
概念:合法占有债务人动产的债权人,于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得留置该动产并以其价值优先受偿的权利。
特征: (1)留置权属于法定担保物权; (2)留置权的客体限于动产; (3)留置权不具有追及力,留置权人丧失对留置财产的占有即丧失留置权。留置权与抵押权、质权等约定担保物权不同,也与同时履行抗辩权不同
留置权的成立
① 债权人已经合法占有属于债务人所有的动产。 ② 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是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 ③ 债务已届清偿期而债务人未履行债务。 ④ 符合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并且不违背公序良俗,同时与留置人承担的义务不相抵触。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不得留置的动产,不得留置。 ⑤ 留置财产为可分物的,留置财产的价值应当相当于债务的金额。 (已占有+一关系+没还债+合法律+欠多少留多少)
留置权的效力
留置权人的权利
(1)留置标的物,即在债权受清偿前,有权继续占有留置物; (2)收取留置物所生孳息并用以抵偿债权; (3)必要时适当使用留置物; (4)请求债务人偿还因保管留置物所支付的必要费用; (5)就留置物的价值优先受偿。债务人于宽限期届满后仍未履行债务且未另行提供担保的,留置权人可以行使留置权。留置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留置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留置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和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留置物保管费用和实现留置权的费用。 (继续占有+收取孳息+适当使用+请求费用+优先受偿)
留置权人的义务
(1)妥善保管留置财产。债权人保管不善造成留置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不得擅自使用、出租或处分留置物。 (3)经债务人的请求行使留置权。债务人可以请求留置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行使留置权。留置权人不行使的,债务人可以请求法院拍卖、变卖留置财产。 (4)留置权消灭时,返还留置财产给债务人。 (妥善保管+不得擅用+行使权利+消灭返还)
留置权的实现
留置权的成立≠留置权的实现 在宽限期满后债务人仍未履行债务的,留置权人才可以行使优先受偿权。该宽限期可以由留置权人与债务人事先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鲜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动产外,留置权人应当给债务人六十日以上履行债务的期限,债务人逾期未履行的,留置权人才可以行使留置权
实现方式: 折价、拍卖与变卖。多退少补 同一动产上已经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
留置权的消灭
① 一般事由是对所有担保物权均适用的事由,包括主债权消灭、担保物权实现或者放弃、担保财产毁损、灭失且无代位物等。 ② 特殊事由有二:一是留置权人对留置财产丧失占有;二是留置权人接受债务人另行提供的担保。
第十三章 占有
占有概述
占有的概念
指对于物具有事实上的管领力的一种状态。
特征: (1)占有的客体限于有体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但占有的客体不限于独立的物,对物的组成部分也可以成立占有。 (2)占有必须是对物产生了事实上的支配与控制。
占有的分类
有权占有和无权占有
有权占有是指基于本权的占有,此处的本权包括所有权、他物权、租赁权等权利。 无权占有是指欠缺本权的占有,如小偷对赃物的占有等。区分有权占有与无权占有的主要意义在于:① 有权占有人可以拒绝他人的返还原物请求权;② 无权占有中的占有人不享有留置权
善意占有和恶意占有
善意占有是指占有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自己的占有没有合法根据而占有; 恶意占有是指占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没有合法根据而占有
区分意义: ① 只有善意占有人方可受到善意取得制度的保护; ② 占有人因使用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致使该不动产或者动产受到损害的,恶意占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③ 善意占有人对于因维护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支出的必要费用,可以要求权利人返还,而恶意占有人无此项请求权; ④ 无权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灭失的,占有人无论是否为善意均应返还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给权利人。权利人的损害未得到足够弥补的,恶意占有人还应当赔偿损失。 (善意取得保护+使用损害赔偿+请求返还费用+赔偿范围不同)
直接占有和间接占有
直接占有即直接对物加以管领之占有; 间接占有指虽不直接占有物,但基于一定法律关系对物加以间接支配的占有。如在租赁合同中,承租人为直接占有人,出租人为间接占有人。
自主占有和他主占有
依占有人是否具有所有的意思,可以将占有分为自主占有与他主占有。 自主占有是指占有人以自己所有的意思而占有,否则即为他主占有
占有的效力与保护
占有的效力
(1)权利推定效力。如果占有人在占有物上行使权利,则推定其享有此项权利。这就是占有的权利推定效力。根据占有的权利推定效力,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即推定占有人享有相应的物权或者债权。 (2)权利取得效力。占有人在符合法定要件的情况下可以取得本权,此即占有的权利取得效力。具体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善意取得所有权或者他物权,二是因占有时效的完成而取得所有权或者他物权。我国法律至今尚无关于占有时效的一般规定。 (3)保护效力。占有人的占有无论是否为有权占有,均可以对抗他人的侵犯。
占有的保护
(1)占有物返还请求权。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占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自侵占发生之日起 1 年内未行使的,该请求权消灭。 (2)妨害排除和消除危险请求权。在妨害已经发生或者有妨害之虞时,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3)损害赔偿请求权。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依法请求损害赔偿。
第十四章 合同通则
债与合同概述
债的概述
债的概念
民法上的债,是指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可以请求为特定行为的民事法律关系
① 债是存在于特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② 债是特定当事人之间请求为特定行为的法律关系; ③ 债是能够以货币衡量、评价的财产法律关系; ④ 债是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法律行为而产生的法律关系; ⑤ 债的存在表明债权人的利益还没有得到满足,在债权人的利益得到满足时,债的关系即消灭,故在本质上,债体现的是债权人实现自身特定利益的法律手段
债的三要素
主体
债权人和债务人,是特定的,相对的
客体
债务人的特定行为,即给付行为
积极给付:以作为为内容的给付
消极给付:以不作为为内容的给付
内容
债权与债务,具有特定性和对应性
债的内容
债的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
债权
概念:债权人享有的以请求债务人为一定给付为内容的权利。
特征: (1)债权为请求权。债权是债权人得请求债务人为特定行为的权利,在债务人作出给付前,债权人不能直接支配债务人应给付的标的物,也不能以支配债务人的人身来强制债务人作出给付,只能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来实现利益。 (2)债权为相对权。债权人只能向债务人主张权利,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除法律有明确规定外,即使因第三人的原因致使债权不能实现,债权人也只能以债之关系为基础向债务人主张权利。 (3)债权具有任意性。当事人在不违反强行法规定的情况下可以任意设定债的关系,法律并不加以限制;即使是法定之债,当事人也可以通过协商确定债的内容。 (4)债权具有非排他性。债权人仅能够向债务人提出给付的请求,不能对债务人应交付的标的物或者债务人的行为予以直接支配,而且,以同一给付为标的而成立的数个内容相同的债权相互之间不发生权利上的冲突,尽管此种情形下可能只有一个债权最终得以实现,但其他债权仍然有效,债权人可以以债务不履行为由向债务人主张违约责任。(一物数债权,互相不冲突,最终成一个,其他追责任) (5)债权具有平等性。对于同一债务人先后成立的数个债权,效力一律平等。在该债务人陷入破产时,数个债权人则根据债权数额的比例接受清偿
债权的权能: (1)请求权能。作为一种请求权,债权人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通过诉讼方式以国家强制力来实现其请求。 (2)保持受领权能。债权的存在是债权人受领债务人给付的合法原因。债务人履行债务或受强制执行提出给付时,债权人有接受给付的权利并有权保持因此获得的利益。 (3)保全权能。当债务人的某些行为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时,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或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权人享有的债权保全权能是对债的相对性原理的突破。 (4)处分权能。债权人可以通过抵销、免除、让与债权和设定债权质权等方式对享有的债权予以处分。上述权能齐备的债权为完全债权,否则为不完全债权,但欠缺保持受领权能的债权不再是债权。
债务
债务人依照约定或法律规定向债权人作出给付的义务。债务的内容包括作为和不作为
(1)债务具有特定性。在任何债之关系中,债务人均是特定的,且债务的内容也是特定的。依法成立的债务非依法律规定或经当事人协商不得变更。 (2)债务具有期限性。任何债务都有确定或可确定的期限。 (3)债务的履行具有强制性。债务在本质上是债务人应承担的负担,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追究债务人的民事责任以满足其利益。责任是债务人履行债务的一种担保,无责任的债务无法律约束力。
给付义务
主给付义务
债之关系中固有的、必备的可以决定债的类型的基本义务。
从给付义务
辅助主给付义务的功能实现的义务。从给付义务尽管不决定债的类型,但能够确保债权人的利益获得最大的满足。从给付义务既可以基于法律的明文规定而发生,也可以基于当事人的约定而发生,还可以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及补充的合同解释而发生
附随义务
给付义务之外的,以诚实信用原则为依据而产生的协助、保护、照顾、保密等义务
不真正义务
不真正义务没有一个与之相对应的权利,故该义务不可能被请求履行,但当事人不履行不真正义务将承担法律上的不利后果。 《民法典》第 591 条规定的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即为不真正义务。
债的发生原因
债的发生原因,是指能够在特定当事人之间引起债之关系产生的法律事实。 引起债之关系产生的法律事实既可以是行为,也可以是事件,其中行为包括表示行为和事实行为。 ① 合同。合同依法成立后,当事人之间即产生债权债务关系。 ② 侵权行为。侵权行为发生后,侵权人与受害人之间即产生债权债务关系。 ③ 无因管理。无因管理能够依法在管理人与受益人之间引起债的关系。因无因管理发生的债,称为无因管理之债。 ④ 不当得利。不当得利能够在得利人与受损失的人之间引起债的关系。因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称为不当得利之债。 ⑤ 其他事实。除上述债发生的主要原因外,根据各国或地区法律规定,单方允诺、缔约过失、遗赠等也可以成为债的发生原因
合同概述
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特征: ① 合同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要素并依意思表示的内容发生相应法律后果。 ② 合同是两方以上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民事法律行为,是平等当事人之间的一种协议或合意。 ③ 合同以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为目的。
合同的分类
有名合同和无名合同:法律上是否规定合同名称
要式合同和不要式合同:是否需具备一定形式
单务合同和双务合同:双方当事人是否互负给付义务
为自己利益订立的合同和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 第三人不是当事人,第三人只享受权利,不承担义务。第三人对是否接受权利有选择权。如果第三人接受,则债务人应当向其履行,但债务人违约时,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如果第三人拒绝接受,则合同权利由为第三人利益订立合同的当事人自己享有。
主合同和从合同 主合同的成立和生效直接影响从合同的成立和生效,从合同效力不影响主合同
债与合同的关系
债是债权和债务的统一体,债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等引起的债权债务关系。合同之债是一种类型
合同的订立
合同的成立要件
一般成立要件:所有合同成立所必须具备的要件:括有双方或多方当事人、当事人就合同必要条款达成合意、合同内容明确、经过要约和承诺阶段。 特别成立要件:某些合同成立必须具备的要件,如某些合同需要具备特定的形式才能成立,某些合同须以交付标的物作为成立要件
合同订立的程序
要约
概念: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发出的希望与对方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
条件: (1)要约必须是特定人向相对人发出的意思表示。换言之,要约人必须是在客观上可以确定的人;而要约的相对人则既可以是特定的某个人,也可以是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如商店的商品标价陈列、悬赏广告,可以看作向不特定的人发出的要约。(一对N) (2)要约必须以缔结合同为目的。非以缔结合同为目的的表示不属于要约。 (3)要约的内容应具体确定。要约一经相对人承诺即导致合同成立。因此,要约的内容必须具体确定,至少应包括拟订立合同的必备条款,以供相对人考虑是否承诺。 (4)要约必须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法律效力: 要约生效后,要约人应受要约的约束,在要约有效期内不得随意撤销或变更要;受要约人则取得了承诺的权利,受要约人有权在要约的有效期限内作出接受要约的答复,而不负必须承诺的义务。即使受要约人不承诺,也没有通知要约人的义务。
要约的生效时间
对话方式:自要约人知道要约内容时生效
非对话方式:自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
非对话+数据电文形式
指定特定系统: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时生效
未指定特定系统:自受要约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数据电文进入其系统时生效
要约的撤销与撤回:要约生效前可以撤回;生效后符合法定条件可以撤销要约
要约与要约邀请: 要约邀请,是一方向他方作出的希望他方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
联系: (1)由特定人向特定人或不特定人发出。 (2)均属于意思表示,故应具备意思表示的成立要件。
区别: (1)目的不同,要约的目的在于获得对方的承诺以成立合同;要约邀请的目的在于引出对方的要约。 (2)条件不同,要约的条件(特定人向相对人发出的意思表示、以缔结合同为目的、内容具体确定、必须标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要约邀请无须具备前述条件,如无须内容具体确定只要邀请人足以确定即可。 (3)效力不同,要约人须受要约约束;要约邀请本身没有法律效力,故邀请人不受要约邀请的约束。一般来讲,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债券募集办法、基金招募说明书、商业广告和宣传、寄送的价目表等均为要约邀请。但商业广告和宣传的内容符合要约条件的,构成要约。
承诺
概念:受要约人向邀约人作出的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
条件: (1)承诺必须是由受要约人本人或其代理人向要约人作出。 (2)承诺必须在要约确定的期限内到达要约人。要约没有确定承诺期限的,若要约是以对话方式作出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受要约人应当即时作出承诺;若要约是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承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到达。 (3)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的变更,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承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非实质性变更的,除要约人及时表示 反对或者要约表明承诺不得对要约的内容作出任何变更外,该承诺有效,合同的 内容以承诺的内容为准。 (4)承诺原则上应以通知方式作出,特殊情况下依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规定也可以以行为方式作出。但除法律有特别规定或当事人事先有明确约定外,沉默不能视为承诺的形式。 (本代作出+期限到达+内容一致+通知方式)
效力: 承诺生效意味着合同成立,双方当事人承担合同产生的权利和义务
生效时间: 以对话方式作出的,承诺在要约人知道其内容时生效;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承诺在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受要约人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按照通常情形能够及时到达要约人,但是因其他 原因致使承诺到达要约人时超过承诺期限的,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因承诺 超过期限不接受该承诺外,该承诺也有效。 承诺可以撤回,撤回承诺的通知应当在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之前或与承诺通知同时到达要约人。 (对话知道+非对话到达)
以拍卖方式订立合同的,拍卖公告属于要约邀请,竞买人的应价(或称报价)行为构成要约,拍卖人的买定表示构成承诺(卖了!)。在竞买人的最高应价经拍卖师落槌或者以其他公开表示买定的方式确认后,合同成立。其后,买受人和拍卖人应当签署成交确认书。 以招标投标方式订立合同的,招标为要约邀请,投标为要约,定标为承诺。定标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 30 日内订立书面合同
强制缔约
概念:要约人和受要约人负有应对方的请求而与之 订立合同的义务,其在无正当理由时不得拒绝发出要约或对于要约人提出的要约 不得拒绝作出承诺
在强制缔约情形中,受要约人对要约进行承诺是其法定义务。例如国家根据抢险救灾、疫情防控或者其他需要下达国家订货任务、指令性任务的,有关民事主体之间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订立合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有发出要约义务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发出合理的要约。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有作出承诺义务的当事人,不得拒绝对方合理的订立合同要求。
预约合同
概念:要约人与受要约人约定将来订立一定合同的合同。当事人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合同的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等,构成预约合同。
预约合同与本约合同相对,本约合同就是履行预约合同而订立的合同。在订立预约合同后,订立本约合同是当事人应当履行的义务,只要本约合同未订立,则预约合同就没有履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预约合同约定的订立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
悬赏广告
悬赏广告,是指当事人以发布广告的形式,对完成广告中所要求的特定行为的人,给付广告中所声明的报酬的意思表示。在我国法律上,悬赏广告属于要约,悬赏人以公开方式声明对完成特定行为的人支付报酬的,完成该行为的人可以请求其支付。
合同的内容和形式
合同的内容
表现为合同条款
合同的形式
口头形式、书面形式和行为默示
格式条款
概念: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特殊要求: (1)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釆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提供格式条款一方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2)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一是具有民事法律行为的无效事由;二是格式条款中的造成对方人身损害的、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免责条款;三是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四是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4)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釆用非格式条款。 (提示义务+不提示怎么办+无效情形+条款争议)
合同成立的时间和地点
成立的时间: ① 承诺生效时 ② 当事人釆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 ③ 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④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釆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釆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⑤ 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要求签订确认书的,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 ⑥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当事人一方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发布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符合要约条件的,对方选择该商品或者服务并提交订单成功时合同成立。 (商量好/签好/没签但做好也同意的/下单完成的)
成立的地点: ① 合同成立的地点通常为承诺生效的地点。 ② 釆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没有主营业地的,其住所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③ 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最后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缔约过失责任
构成条件: (1)一方违背依诚实信用原则应负的先合同义务。 (2)他方受有信赖利益的损失。 (3)一方违反先合同义务与他方所受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 (4)违反先合同义务的一方具有过失。
赔偿范围:信赖利益的损失(缔约费用,准备履行合同所支 出的费用,丧失与第三人另订合同的机会所造成的损失。)
合同的效力
合同的有效要件
概念:已成立的合同将对当事人和第三人产生的法律效果
一般有效要件:(与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生效要件一致) (1)当事人缔约时有相应的缔约能力。 (2)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 (3)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范及公序良俗
特别有效要件: (1)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能生效的合同,在办理相关手续后生效。 (2)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 (3)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合同欠缺一般有效要件的法律后果有三种情形:合同的无效,合同的可撤销,合同的效力待定。
合同效力的特别规则
① 依法成立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自成立时生效。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② 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或者接受相对人履行的,视为对合同的追认。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订立的合同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的效力,应当依照《民法典•总则编》有关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和《民法典•合同编》有关合同效力的规定确定,不得仅以超越经营范围确认合同无效。 (无权代理被追认有效+负责人表见代理,效力及于组织) ③ 合同不生效、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
合同的履行
合同履行的一般规则
概念: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所应当遵循的基本准则。
全面履行规则
要求合同当事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
约定不明的解决方法(第一层): ① 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 ② 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仍不能确定的(第二层): (1)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按照推荐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的,按照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标准:国家>行业>通常/合目的) (2)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依照规定履行。(价款:合同履行地市场价>指导价) (3)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4)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5)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6)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因债权人原因增加的履行费用,由债权人负担。
其他时间: ① 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订立的电子合同的标的为交付商品并釆用快递物流方式交付的,收货人的签收时间为交付时间。(网购) ② 电子合同的标的为提供服务的,生成的电子凭证或者实物凭证中载明的时间为提供服务时间;前述凭证没有载明时间或者载明时间与实际提供服务时间不一致的,以实际提供服务的时间为准。 ③ 电子合同的标的物为釆用在线传输方式交付的,合同标的物进入对方当事人指定的特定系统且能够检索识别的时间为交付时间。但是,电子合同当事人对交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方式、时间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④ 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内政府价格调整时,按照交付时的价格计价。 ⑤ 逾期交付标的物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原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新价格执行。(不能亏买家) ⑥ 逾期提取标的物或者逾期付款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新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原价格执行。(要亏亏卖家) ⑦ 以支付金钱为内容的债,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以实际履行地的法定货币履行, ⑧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 谁违约就让谁吃亏
遵循诚实信用规则
保护生态规则
合同履行的特别规则
选择之债的履行
选择之债,即在数种给付标的物中选择一种而将选择之债变为简单之债。(形成权)
选择权人的确定顺序: (1)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的约定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2)标的有多项而债务人只需履行其中一项的,债务人享有选择权; (3)享有选择权的当事人在约定期限内或者履行期限届满未做选择,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选择的,选择权转移至对方。
按份之债的履行
按份之债,是指债的多数主体各自按照确定的份额分享债权或者分担债务的债
按份之债内部不发生效力,只发生外部效力,履行完成即退出债权债务关系
连带之债的履行
连带之债,是指债的多数主体中任何一人都有权请求对方履行全部债务,或任何一人都有义务向对方履行全部债务的债
既发生内部效力,也发生外部效力 1个债务人可以对全部债务负责,1个债权人可以请求全部债务。 1人受领全部债权或承担全部债务的,连带债权债务关系转化为按份之债的关系,抗辩关系也随之移转 按份之债的份额不能确定的,视作相同。承担全部债务的债务人有追偿权。
涉他合同的履行
涉他合同,是指当事人在合同中为第三人设定了权利或者义务的合同。 包括“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与“第三人履行的合同”两种基本类型
提前履行
可以拒绝提前履行,但提前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提前履行增加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部分履行
债务人可以拒绝部分履行,但部分履行不损害债务人利益的除外。 部分履行给债权人增加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情事变更规则
概念:合同依法成立以后,非归因于当事人双方的原因,作为合同赖以成立的基础或环境的客观事实发生变更,使得继续维持合同的效力显失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遭受不利影响的一方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或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解除的规则。
《民法典》第 533 条规定,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不可抗力与情事变更的区别: 不可抗力导致合同不能履行,解除合同;情事变更导致合同履行困难,履行显失公平,可以协商或申请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解除合同 即使导致的原因是因为不可抗力的原因,但判断依据是对合同的履行结果是不能履行还是履行困难。
双务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
概念:在符合法定条件时,当事人一方对抗对方当事人的履行请求权,暂时拒绝履行债务的权利
同时履行抗辩权
概念:双务合同的当事人在没有约定履行顺序或约定应同时履行的情况下,一方当事人在对方未为对待给付之前,得拒绝履行自己债务的权利。
构成要件: (1)须当事人就同一双务合同互负债务; (2)须双方互负的债务均届清偿期; (3)须对方未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 (4)须对方的对待给付是可能履行的。
适用范围: 同时履行抗辩权制度主要适用于双务合同,如买卖、租赁、承揽等。此外,当事人因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解除而产生的相互义务,若具有对价关系,也可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 同时履行抗辩权属于延期抗辩权、一时抗辩权,其效力主要在于对方未履行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拒绝履行自己债务的权利。如果对方履行了债务,该权利即消灭。
先履行抗辩权
概念:指在当事人互负债务且有先后履行顺序时,负有先履行义务的一方未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后履行一方拒绝其履行请求的权利。
构成要件: (1)当事人基于同一双务合同互负债务; (2)双方债务均已届清偿期; (3)—方当事人应当先履行义务; (4)应当先履行的一方未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如履行迟延、不完全履行、部分履行等。
适用范围: 先履行抗辩权属于一时抗辩权,其成立及行使,使得后履行一方可中止履行自己的债务,以保护自己的期限利益、顺序利益;在先履行一方釆取了补救措施、变违约为适当履行的情况下,先履行抗辩权消灭,后履行一方须履行债务。
不安抗辩权
概念:先履行一方在有确切证据证明后履行一方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况下,可暂时中止履行的权利
构成要件: (1)当事人基于同一双务合同互负债务; (2)主张不安抗辩权的一方应当先履行债务且其债务已届清偿期; (3)先履行一方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履行能力明显降低,有不能为对待给付的现实危险。
效力: 在具备上述条件时,先履行一方有权中止履行,但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的,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视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并可以请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合同的保全
合同的保全的概念和类型
合同的保全,又称合同之债的保全,属于广义的合同担保,其理论及立法根据是任何一个债务人原则上均对外承担无限责任,故其一般财产是担保债权实现的总担保,该项财产亦称“责任财产”。法律所规定的保障该项财产完整性的措施即为合同的保全。其包括债权人的代位权和债权人的撤销权两种类型。
债权人的代位权
概念: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而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时,债权人享有的以自己名义代为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的权利。(不行我上)
成立条件: (1)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一般情形下,债权人应当在其债权到期时才能行使代位权,但《民法典》第 536 条对债权人在债权到期前行使代位权作出了特别规定。 (2)债务人对第三人(相对人)享有债权。 (3)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的实现。这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债权,以致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的实现。 (4)债务人对第三人的债权为非专属性权利和可以强制执行的权利。通常而言,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属于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 (合法到期+对他债权+怠于行使+非专属性+可强执行)
行使方式: ① 必须通过诉讼形式,诉讼费由债务人承担 ② 只能是到期债权和非专属性的可强制执行债权 ③ 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④ 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后,三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
债权人的撤销权
概念:债务人实施的处分行为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时,债权人享有的依诉讼程序申请法院撤销债务人实施的行为的权利。
成立要件
无偿行为(放弃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只需具备客观要件
有偿行为:主客观要件均要具备
客观要件: (1)债务人实施了一定的处分财产的行为,具体包括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 (2)债务人的处分行为已发生法律效力。 (3)债务人的行为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 (实施+生效+影响)
主观要件: 主观要件要求在债务人实施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行为时,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
合同的变更和转让
合同的变更
狭义的合同的变更仅为内容的变更
变更的原合同是有效合同、仅针对内容进行变更。 变更应登记的应该登记,变更效力不能溯及已履行部分。
合同的转让
指在不改变合同的内容的情况下合同主体发生变化,包括债权让与、债务承担和债权债务的概括移转。
债权让与
概念:在不改变债的内容的前提下,债权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将其债权移转给第三人享有
全部让与:债权全部转让给第三人所有,自己退出债权债务关系 部分让与:债权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与其共同成为债权人。约定份额的成立按份债权,为约定份额的成立连带债权。
条件: (1)存在有效的债权。此处有效的债权包括:诉讼时效已经完成的债权;可撤销但尚未撤销的债权;附条件或期限的债权。 (2)让与人即原债权人与第三人达成合意且不违反法律规定。 (3)债权具有可让与性。在现代社会,作为财产权的债权有自由流通的要求。设立债权让与的目的在于尊重债权人对于其债权的自由处分权,并增强债权的利用价值。 (有效+合意+可让) 不得转让的债权: (1)根据性质不得转让的债权。:①基于当事人之间的特定身份关系发生的债权,如抚养费、赡养费之请求权等;②基于当事人之间的信赖关系而发生的债权,如定作人对于承揽人之债权、委托人对于受托人之债权等。 (2)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的债权。根据债权的性质,一些债权具有可让与性,但如债权人与债务人特别约定该债权不得转让,则债权人不得将该债权让与他人。不过,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3)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债权。有的债权与社会公共利益有关,因而法律禁止该类债权转让或规定该类债权转让须经有关部门批准。
通知义务: 债权仍让与债权应当通知债务人,未通知的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通知到达债务人后,债务人影响受让人履行债务。除非受让人同意,否则不能撤销债权转让的通知。
债权让与的效力
对内效力(对受让人)
(1)转让协议一经生效,受让人取得让与人转让的债权。 (2)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受让人取得从权利不因该从权利未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或者未转移占有而受到影响。 (3)转让协议生效后,让与人应将所有证明债权的文件交给受让人,并将有关行使债权的必要情况告知受让人,以便其能够完全行使债权。 (4)让与人对让与的债权负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债权让与的对外效力即债权转让协议对于债务人的效力。 (取得债权+取得从权+文件告知+瑕疵担保责任)
对外效力(对债权人)
(1)债务人应向受让人履行债务,债务人向让与人履行债务的,则该履行无效,且不能对抗受让人。 (2)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 (3)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或者债务人的债权与转让的债权是基于同一合同产生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 (4)因债权转让增加的履行费用,由让与人负担。 (向受让人履行+向受让人抗辩+可以抵消债权+增加费用让与人负担)
债务承担
概念:又称债务移转,是指不改变债的内容而将债务人的全部或部分债务移转给第三人承受
债务移转他人承担的,应当经过债权人同意,债务人和第三人可以催告债权人确认,债权人未表示同意的,视为不同意。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向债权人表明加入债务的,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债务移转以移转后原债务人是否免责为标准,可以分为免责的债务承担和并存的债务承担
免责的债务承担:原债务人将全部债务转移给第三人承担而脱离债的关系。 要件: (1)须存在有效的债务。 (2)须有以债务移转为内容的协议。该协议可以是第三人与债权人签订的,也可以是第三人与债务人签订的,还可以是债务人、债权人与第三人三方共同签订的。 (3)须债务具有可移转性。凡性质上不可移转的债务以及当事人约定不得移转的债务,均不具有可移转性。 (4)须经债权人同意。当债务移转协议是第三人与债务人签订时,债务移转须经债权人同意。此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债务移转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债务有效+转让协议+可移转性+债权人同意) 效力表现: (1)债务人转移债务的,新债务人可以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原债务人对债权人享有债权的,新债务人不得向债权人主张抵销。 (2)债务人转移债务的,新债务人应当承担与主债务有关的从债务,但是该从债务专属于原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从债务包括利息债务、违约金债务和损害赔偿债务等。 (3)新债务人不得以对抗原债务人的事由对抗债权人。 (4)由第三人为债权设定的担保,除担保人继续同意担保外,因债务承担而消灭。 (能抗辩不能抵消+承担从债务+不得以原理由对抗债权人+担保消灭)
并存的债务承担: 原债务人将债务移转给第三人承担,第三人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 处理规则按多数人之债,债务可分为按份之债,不可分为连带之债。
债权债务的概括移转
概念:债的一方主体将其债权债务一并移转给第三人,使该第三人代替出让人的地位,成为债的新的当事人。债权债务的概括移转发生原因包括合同承受和法定承受。
合同承受
合同的一方当事人经对方当事人同意,与第三人订立合同将其在合同中的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移转给第三人。 条件: (1)合同承受须经合同一方当事人与第三人达成移转协议,并取得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同意。 (2)被移转的合同须为双务合同。 (3)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采取特定形式的,合同承受应遵循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承受实为债权让与和债务承担同时发生,故合同承受的法律效力适用有关债权让与和债务承担效力的规定。在合同承受中,第三人完全取代了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而成为新的合同当事人,原合同当事人一方完全退出合同关系。 (合同+合意+双务)
法定承受
基于法律直接规定而产生的债权债务的概括移转,包括法人合并和财产继承等 法人合并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合并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法人分立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分立后的法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是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该规定同样适用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合并与分立时的债权债务承担。
合同承受与法定承受的主要区别有: (1)合同承受中的承受人可为任意第三人;法定承受中的承受人只能是法定第三人。 (2)合同承受须债的当事人一方与承受人订立转让协议,并取得另一方当事人的同意;法定承受无须取得承受人同意,且对另一方当事人为通知或公告即发生效力。
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的概念和原因
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的概念
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即合同之债的消灭,是指因一定的法律事实致使合同之债的关系在客观上不复存在 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意味着合同的主债和从债消灭,但依据诚实信用原则,不影响结算清理条款的效力和后合同义务(保密、协助、回收等)
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的原因
清偿、解除、抵销、提存、免除和混同
清偿
概念:债务人以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完成义务的行为。
代物清偿
指在履行合同债务过程中,债权人受领他种给付以代替原定给付而使债的关系消灭
条件: (1)有原债务存在; (2)经双方当事人约定,以他种给付代替原定给付; (3)有双方当事人关于代物清偿的合意; (4)债权人或其他有履行受领权的人现实地受领给付。
清偿抵充
债务人对于同一债权人负担数宗同种类的债务而债务人提供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决定以该给付抵充何宗债务的规则。
对债务清偿抵充的顺序
约定优先
无约定的,债务人给付不足以清偿同种全部债务的
债务人指定其履行的债务
未指定,优先履行到期债务
均到期,优先履行缺少担保或担保最少
均无担保或担保相等,优先履行债务人负担较重的债务
负担相同的,按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履行
到期时间相同的,按债务比例履行
有其他费用的:实现债权相关费用>利息>主债务
解除
合同的解除概述
概念:合同有效成立之后尚未开始履行或者尚未全部履行之前,因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意思表示,提前终止合同效力的行为
特征: (1)合同解除发生在合同有效成立至全部履行这段时间。 (2)合同解除必须具备一定条件。这一条件可以是当事人约定的,也可以是法律直接规定的。 (3)合同解除必须通过解除行为而实现,解除行为可以是单方法律行为,也可以是双方法律行为。 (4)合同解除的后果,是使基于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因此,它是合同终止的原因之一。 (时间区间+解除条件+解除行为)
合同解除的条件
分为单方解除和协议解除 解除事由分为约定和法定
法定解除的条件 :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预期违约);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法定解除不必经当事人同意,效力自通知到达后解除。 有异议可以提起诉讼或仲裁。
约定解除,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范和公序良俗即可。
协议解除,双方达成合意即可
解除权期限:约定、自解除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或在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合同解除的效力
合同权利义务终止 ①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釆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②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③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停止履行、承担责任、担保责任
抵销
指互负债务的双方当事人将两项债务相互充抵,以使双方债务在对等数额内消灭的行为
法定抵销
依法律规定以当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所作的抵销。用作抵销的债权称为主动债权或自动债权,被抵销的债权称为被动债权。
构成要件: (1)须双方当事人互负债务、互享债权; (2)须自动债权即提出抵销的债权已届清偿期; (3)须双方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 (4)须不存在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不得抵销的情形 (互负到期的同种类可抵消债权债务)
抵消权是形成权,只需要通知对方,无须对方同意。
合意抵销
当事人协商一致时,双方的债权债务按照对等数额消灭的抵销方式。 抵消合同只需要满足合同的成立及生效要件即可。
提存
指由于债权人的原因而无法向其交付履行标的物时,债务人将该标的物交付给提存机关以消灭债务的行为
条件: (1)须有因债权人方面的原因使债务人难以履行债务的客观情况发生。包括: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债权人下落不明;债权人死亡未确定继承人、遗产管理人,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未确定监护人;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2)须提存的标的物适宜提存。如果标的物不适于提存或者提存费用过高的,债务人依法可以拍卖或者变卖标的物,提存所得的价款。债务人将标的物或者将标的物依法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交付提存部门时,提存成立。提存成立的,视为债务人在其提存范围内已经交付标的物。(提存>拍卖变卖) (3)须经法定程序进行。
效力: ① 提存之日起,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终止。 ② 标的物提存后,债务人应当及时通知债权人或者债权人的继承人、遗产管理人、监护人、财产代管人, ③ 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债权人承担。 ④ 提存期间,标的物的孳息归债权人所有。提存费用由债权人负担。 ⑤ 债权人可以随时领取提存物,但债权人对债务人负有到期债务的,在债权人未履行债务或者提供担保之前,提存部门根据债务人的要求应当拒绝其领取提存物。 ⑥ 债权人领取提存物的权利,自提存之日起五年内不行使而消灭,提存物扣除提存费用后归国家所有。 ⑦ 但是,债权人未履行对债务人的到期债务,或者债权人向提存部门书面表示放弃领取提存物权利的,债务人负担提存费用后有权取回提存物。(债权人负债或不要可以拿回)
免除
债权人以消灭债为目的而向债务人作出的抛弃债权的行为
须经债务人同意,未拒绝视为同意
混同
指债权人和债务人合为一人的事实。混同无须以任何人的意思表示为成立要件,故属于法律事实中的事件
(1)概括承受。概括承受既有营利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概括承受,也有自然人的概括承受。前者如相互有债权债务关系的企业合并为一个企业,债权债务即因同归于一个企业而消灭。后者如债权人继承债务人的遗产或者债务人继承债权人的遗产,债权债务因同归继承人而消灭。 (2)特定承受。这是指在债务人受让债权人的债权、债权人承受债务人的债务的场合,债权债务亦因混同而消灭。混同的效力在于绝对地消灭合同 关系及合同所生的从债权和从债务。债权和债务同归于一人而债权债务终止,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则不发生混同的效力
违约责任
违约责任的概念和特征
概念:当事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而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特征: (1)违约责任属于民事责任。 (2)违约责任具有相对性。违约责任的相对性是由合同的相对性决定的,其含义是:一方面,违约责任是违反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承担的责任,不是当事人的辅助人的责任;另一方面,合同当事人对于自己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违约应承担责任,其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处理。 (3)违约责任是当事人不履行合同债务而产生的责任。 (4)违约责任是一种财产性的民事责任。 (5)违约责任具有一定的任意性,可由当事人在法定范围内约定。这是由合同自由原则决定的。
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
严格责任原则(只要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就应承担违约责任。即使是第三人原因造成违约,违约方也应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有名合同的违约责任有特殊规定的,应当优先适用特别规定
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及免责事由
构成要件: (1)当事人之间存在有效合同。 (2)客观上有违约行为。 违约行为主要表现为两种情况: 一是不履行,包括实际不履行和预期违约行为,其中,前者是指在合同履行期届满之时仍然没有履行;后者是指在合同履行期届满之前明确表示或者以行为表明将不履行合同。 二是不适当履行,即当事人虽有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但履行不符合合同的要求。 (3)不存在免责事由。 对任何一种违约责任而言,上述三要件均须同时具备。
免责事由:又称“免责条件”,是指当事人即使违约也不承担责任的情况。
法定免责事由
一般的法定免责事由
仅指不可抗力: “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免除其违约责任。”
特殊的法定免责事由
由法律特别规定的只适用于个别合同的违约责任免责事由。 例如:在客运合同中,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此处的旅客自身健康原因、旅客故意或重大过失就属于特殊的法定免责事由。
约定免责事由
约定的免责事由是指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方免予承担违约责任的条件。当事人关于免责事由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国家政策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违背善良风俗。
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
继续履行
概念:合同债务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时,债权人要求违约方继续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 我国采取“继续履行为主,赔偿救济为辅的救济原则。
适用条件: (1)违反金钱债务的,应继续履行。因为金钱债务不存在履行不能的问题。 (2)违反非金钱债务的,除特殊情况外,原则上应继续履行。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①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②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③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由于上述不能继续履行非金钱债务的情形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此外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根据债务的性质不得强制履行的,对方可以请求其负担由第三人替代履行的费用。
采取补救措施
补救措施是指继续履行、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等之外的其他补救方法。如恢复原状、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釆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违约方还应对损失予以赔偿。
支付违约金
违约金是指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一方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 合同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的一定数额的金钱。
违约金与损失赔偿的关系: ① 违约金>损失,法院、仲裁机构依申请可以减少 ② 违约金<损失,法院、仲裁机构依申请可以增加 ③ 违约金过高: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30% ④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适用定金罚则
定金的特征: ① 定金属于约定担保方式,当事人可以约定定金数额,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 20%,超过部分不产生定金的效力,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的视为变更约定的定金数额; ②定金属于金钱担保,具有多重效力; ③定金合同是实践性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成立; ④定金具有从属性,主合同不成立或者无效,定金随之不成立或者无效。
标注
定金的效力: ① 担保债务履行:给付一方不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应当双倍返还定金;部分履行的,只能按比例适用定金罚则。
定金与预付款的区别: ① 性质不同:定金是一种担保方式,预付款是支付手段 ② 效力不同:定金除担保功能外,还有证明合同成立以及预先给付的作用,预付款无担保作用 ③ 功能不同:定金有制裁功能,预付款没有。
定金与违约金: 同时约定定金和违约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定金条款,不足以弥补的,可以请求赔偿不足的损失。
赔偿损失
赔偿损失是指违约方以支付金钱的方式弥补受害方因违约方的违约行为而遭受损失的责任形式
① 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可获利益。 ② 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不真正义务),未采取措施造成损失扩大的,不能对该部分请求赔偿,因此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③ 债务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履行的债务的,债务人可以请求债权人赔偿增加的费用,受领迟延期间,无需支付利息。
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
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是指行为人实施的某一违法行为,同时违反了合同规范和侵权规范,并符合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导致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同时产生,又互相排斥、彼此不能包容的法律现象。 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原因主要有: (1)当事人实施了侵权性的违约行为,即侵权行为直接构成违约的原因。如保管合同中的保管人非法使用保管物而致保管物毁损灭失即属于此。 (2)当事人实施了违约性的侵权行为,即违约行为造成了侵权的后果。如卖方交付的货物有瑕疵并因此导致买方财产或人身受损。 根据《民法典》第 186 条的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身权益、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由于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存在着诸多不同,故受害人选择不同的责任,对其权益的保护有着重大的影响。
第十五章 典型合同
买卖合同
买卖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概念:买卖合同 是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特征:双务合同、有偿合同、不要式合同、诺成合同
买卖合同的效力
概念:买卖合同对双方当事人产生的法律后果,表现为双方承担的权利义务
出卖人的义务
交付标的物--按照约定或法定的方式、时间、数量、标的物状况、包装方式等交付
转移标的物所有权
担保标的物无瑕疵--包括质量瑕疵和权利瑕疵
买受人的义务
支付价款
受领标的物
及时检验标的物
买卖合同中标的物的风险分担和利益承受
买卖合同中标的物的风险分担
概念:买卖合同标的物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毁损、灭失所致的损失
责任分担
交付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后由买受人承担
买受人自己原因致使标的物未交付或未按期交付的,自行承担
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出卖人按约定将出卖物运输至指定地点并交承运人的,标的物损毁由买受人承担
当事人未约定或未明确约定地点或不明确的,需要运输并交付承运人的,标的物损毁由买受人承担
出卖人按约定将出卖物运输至制定地点并交承运人的,买受人违反规定没有收取,标的物损毁由买受人承担
出卖人未交付单证的,不影响标的物损毁灭失风险的转移
标的物损毁由买受人承担的,不影响出卖人不符合约定履行义务而应承担违约责任的义务
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买受人拒绝接受或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损毁灭失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买卖合同的利益承受(孳息归属)
交付前归出卖人
交付后归买受人
买卖合同的解除
一般规则适用
特殊规则
主物不符合解除的,从物也解除;从物不符合解除的,主物不解除
标的为数物的,一物不符合要求,可以就该物解除合同;解除一物对数物价值有贬损的,可以解除数物
分批交付的,对其中一批交付不符合要求,致使该一批不可实现合同目的,可解除该一批;致使其他各批不可实现合同目的,可就该批或各批解除合同;解除一批,但这一批和其他标的物相互依存的,可以就已交付和未交付的标的物解除合同
特殊买卖合同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
概念:双方当事人约定买受人于一定期限内分批支付价款的买卖合同
至少分3次交付
解除合同:未履行价款达到标的金额1/5,并可同时要求支付使用费,未约定可以参照当地租金标准
本合同解除时出卖人可扣留部分已受领价金,但不可超过未履行标的额
避免分期付款中出卖人的风险
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
出卖人对标的物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当事人约定出卖人保留标的物,在所有权转移之前出卖人可取回标的物的情形 (取回权1-3)回赎权(4,5)
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催告后仍未支付
未按约定完成特定条件
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作出其他不当处分 例外:买受人已经支付标的 物总价款的 75%以上;第三人依法已经善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的,出卖人不得主张取回标的物。
取回事由消除的,买受人在回赎期限内有权回赎标的物
没有赎回的可以转卖第三人,所得价款应当首先弥补买受人支付不足的货款,有多余的可以返还给买受人
凭样品买卖合同
当事人双方约定一定的样品,出卖人交付的货物必须与样品具有相同品质的买卖合同
试用买卖合同
根据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出卖人在合同成立时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实验或者检验,并以买受人认可该标的物为生效要件的买卖合同。
互易合同
双方当事人约定相互移转金钱以外标的物的所有权的合同
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
概念和特征
概念: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提供电、水、气、热力,对方当事人使用这些能源并支付报酬的合同
特征
主体特定性(供应人通常是专营的)
标的垄断经营性
债务履行持续性
合同目的的公益性,供应人有强制缔约义务。
供用电合同
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
旅行地点:约定>供电设施的产权分界处
供电人义务:按照国家规定的供电质量标准和约定安全供电的义务;中断供电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事先通知的义务;因自然灾害等原因断电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抢修的义务
用电人义务:用电人的主要义务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支付电费的义务;保持安全、节约和计划用电的义务;供电人有正当理由停电、限电时的配合和协助义务。
赠与合同
赠与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给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特征
单务合同(赠与合同可以附义务,但此义务并非对待给付义务,因此不改变合同的单务性
无偿合同(给付无对价关系)
诺成合同(意思表示一致时赠与合同即成立)
不要式合同
赠与合同的效力
赠与人的义务
交付赠与财产并转移其权利
瑕疵担保义务
赠与合同的特殊终止事由
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
赠与合同成立后,赠与人可基于自己的意思任意撤销赠与的权利,应当在赠与财产的权力转移前撤销,但经过公证或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性质的赠与合同不得任意撤销
赠与人的法定撤销权
受赠人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赠与人近亲属的合法权益
受赠人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
赠与人不履行赠与合同的约定
撤销期限: ① 赠与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撤销赠与 ② 同时,因受赠人的违法行为致使赠与人死亡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赠与人的继承人或法定代理人可以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六个月内撤销赠与。撤销权人撤销赠与的,可以主张返还财产 (一般一年,违法六个月)
赠与人的穷困抗辩权
赠与人经济状况显著恶化时享有的拒绝履行的抗辩权,影响其家庭生活时可以不履行赠与义务
借款合同
借款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特征
标的是货币
借款合同是转移货币所有权的合同
一般为要式合同、有偿合同、诺成合同
借款合同的效力
贷款人的义务
按期、足额提供贷款
保密义务
借款人的义务
提供真实情况的义务
按照约定的日期和数额收取借款的义务
按照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义务
按期支付利息的义务按期返还借款的义务
容忍检查、监督的义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
特征
双方当事人均为自然人
是否有偿取决于双方的约定
是实践性合同,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借款人能或应能拿到钱时)
是不要式合同
保证合同
保证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为保障债权的实现,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合同
特征
从属性:保证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以主债权债务合同的成立为前提,因主债权债务合同的消灭而消灭,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保证合同无效
单方性和无偿性:保证人单方承担保证义务,债权人没有对待义务
相对独立性:虽然是从属于主合同,但是其本身是独立的合同,有自己的成立生效要件
保证合同的效力
在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
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保证人可以主张对债权人的抗辩,债务人放弃抗辩的,保证人仍有权向债权人主张抗辩。债务人在一定范围内对债权人享有抵消权或撤销权的,保证人可以在该范围内拒绝承担保证责任。同时,一般保证中的保证人还享有债务人和连带责任保证中保证人不享有的先诉抗辩权(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保证人与债务人之间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利益,但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保证的方式
一般保证
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先诉抗辩权)
四种例外
① 债务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执行 ② 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 ③ 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债务或丧失履行债务能力 ④ 保证人书面表示放弃此权利
连带责任保证
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债务人和保证人一起承担责任
保证期间
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
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租赁合同
租赁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特征: (1) 租赁合同是有期限地转移标的物使用权的合同,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 (2 ) 租赁合同是双务合同、有偿合同和诺成合同。 (3 ) 租赁合同的标的物为非消耗物。租赁合同终止时,承租人须返还原物,故作为租赁物应当是特定物、非消耗物。此外,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 无法确定租赁期限的,视为不定期租赁。
租赁合同的效力
出租人义务
按约交付租赁物给承租人
保证租赁物上不存在权利瑕疵或质量瑕疵
对租赁物进行维修
出租人权利
收取租金
保留租赁物所有权
承租人义务
按照约定方法妥善使用、保管租赁物
未经出租人同意,不得擅自转租
不得擅自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增设其他设施
支付租金
于合同终止时交还租赁物
承租人权利
请求出租人交付租赁物
对租赁物进行使用和收益
租赁权物权化
为了强化承租人地位,保护承租人利益,法律赋予作为债权的租赁权一定的物权效力以对抗第三人的现象
打破了传统合同相对性,买卖不破租赁是具体表现
房屋租赁的特殊规定
一房多租,履行顺序:已经合法占有>已经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合同成立在先
转租: ① 转租不影响原合同效力;第三人造成损失的,承租人赔偿损失。 ② 承租人未经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③ 超出承租人剩余租赁期限的转租,对出租人不发生效力 ④ 出租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承租人转租,但在六个月内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转租。
优先购买权: ① 出租人出卖租赁物的,应当提前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相同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但房屋按份共有人或出卖给亲属的除外。 ② 出租人履行通知义务,承租人在15日内未明确表示购买的,视为放弃购买。 ③ 出租人未履行通知义务的,承租人可以请求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但出租人与第三人的买卖合同不受影响。
优先承租权: 当事人之间的租赁合同届满而租赁关系终止时,出租人再次出租房屋的,原承租人享有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于其他人承租房屋的权利。
融资租赁合同
融资租赁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特征
对合同当事人有资格限制:出租人为经过有关机关批准有权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法人
合同中的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的租金并非单纯使用租赁物的代价,而是“融资”的代价
合同的标的物应是应承租人的要求购买的,而且通常是价值较高的固定资产
是双务、有偿、诺成性合同,应采用书面形式
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
出租人
权利
瑕疵担保免责权
风险负担免责权
第三人损害免责权
义务
交付
保证使用
向出卖人付款
协助承租人索赔
承租人
权利
受领租赁物
对出卖人直接索赔
合同解除的价值返还请求权
义务
支付租金
妥善保管、使用、维护租赁物
合同终止时的返还租赁物
出卖人
权利
收取货款
义务
交付租赁物
瑕疵担保义务
租赁期限届满时租赁物的归属
约定>出租人
约定归承租人,但尚欠部分租金,归属出租人,但应返还租赁物价值对债务的超出部分
约定归出租人,但租赁物毁损添附等无法返还的,承租人应给与合理补偿
租赁期届满,但承租人仅象征性支付租金的,视为租赁物归承租人
融资租赁合同无效,对租赁物归属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无或不明的,返还出租人。 承租人原因导致无效,出租人不请求返还或返还显著降低价值的,归承租人,出租人可以请求合理补偿。
保理合同
保理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或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通过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
特征
保理人须取得保理业务的资质
保理合同是要式合同
保理合同是有偿、双务、诺成合同
保理合同的效力
保理人
① 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发出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的,应当表明保理人身份并附有必要凭证。 ② 当事人约定有追索权保理的,保理人可以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或者回购应收账款债权,也可以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 ③ 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在扣除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后有剩余的,剩余部分应当返还给应收账款债权人。 ④ 当事人约定无追索权保理的,保理人应当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保理人取得超过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部分,无需向应收账款债权人返还。 有无追索权的差异是:前者在任何情况下不能收回债权都有对债权人主张追索权的权利; 后者不能对债权人主张追索权,只有在相对的个别情况(信用风险等)可以。
应收账款债务人
① 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作为转让标的,与保理人订立保理合同的,应收账款债务人不得以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对抗保理人,但是保理人明知虚构的除外。 ② 应收账款债务人接到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后,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无正当理由协商变更或者终止基础交易合同,对保理人产生不利影响的,对保理人不发生效力。
保理人债权实现的顺序
已登记>未登记
都登记的,先登记>后登记
都没登记的,最先到达应收账款债务人的保理人>其他人
既未登记也未通知的,按照保理融资款或者服务报酬的比例取得应收账款
承揽合同
承揽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特征
以完成一定工作为目的
其标的物是承揽人应向定作人交付的工作成果
承揽人的义务具有不可让与性(不能交给他人完成)
承揽合同是双务、有偿、诺成性的不要式合同
承揽合同的效力
承揽人
义务
使用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工作成果并按期交付
对工作成果负有瑕疵担保义务和保管义务
按照约定提供原材料或者妥善使用定作人提供的原材料
接受定做人的检查监督
按照定作人的要求保守秘密
权利
报酬请求权
法定条件的留置权
定作人
权利
监督承揽人工作
请求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
义务
依约定提供材料
承揽人需要协助的,应当对其进行协助
按时接收、验收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
按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向承揽人支付报酬
承揽人的留置权
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定作人未向承揽认支付报酬或材料费等价款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或拒绝交付权。虽然留置权是法定物权,但是双方可以约定排除
建设工程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建设工程的发包方为完成工程建设任务,与承包人签订的约定由承包人按照发包方的要求完成工作并交付建设工程,由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和施工合同。其中勘察、设计、施工单位一方为承包方,建设单位一方为发包方。
特征
主体具有限定性:承包人必须是有相关资质的单位
标的具有特殊性
合同管理具有严格性:合同的订立与履行受到国家的严格管理和监督
形式具有要式性:必须采用书面形式
建设工程合同是双务合同、有偿合同和诺成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的效力
在勘察设计合同中
发包人义务
按约定提供相应基础资料及预算等文件的期限、质量要求及其他协作条件
按约定向勘察人支付勘察设计费
维护勘察、设计结果
承包人义务
按合同完成设计、勘察工作,向发包人提供结果并负担瑕疵担保义务
按约定完成协作事项
在施工合同中
发包人义务
做好施工前的准备工作,提供材料、设备、施工场地、建设资金、技术资料等
为承包人提供必要的条件
组织工程验收
接受建设工程并依约定支付工程价款
承包人义务
按时开工和按要求建设
接受发包人的必要监督
按期完工并交付建设工程
对建设工程合理使用期限内的质量安全承担担保责任,若因承包人原因致使建设工程在竭力使用期限内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的,承包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建设工程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
在建设工程合同中,如果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运输合同
运输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又称运送合同,是指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
特征
标的是承运人的运输行为
运输合同是双务合同和有偿合同
一般为诺成性合同
通常是格式合同
承运人负有强制缔约义务
客运合同
承运人将旅客以及行李运送至约定地点,旅客按照约定支付票款的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出具客票时成立
承运人义务
严格履行运输安全义务
按照有效客票记载时间、班次、座位运输旅客
尽力救助旅客
保证旅客人身安全
保证旅客行李安全
旅客义务
支付票款
持有效客票按其记载的时间、班次、座位乘坐
遵守安全事项
协助义务
货运合同
承运人将托运人交付运送的货物运送到约定地点,托运人或收货人依照约定支付运费的合同
托运人主要义务
承运人主要义务
多式联运合同
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承运人以不同的运输方式将旅客及其行李或货物运送至约定地点的运输合同
技术合同
技术合同的概念和类型
当事人就技术开发、转让、许可、咨询或者服务订立的确立相互之间权利义务的合同
技术开发合同
概念
当事人之间就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新品种或者新材料及其系统的研究开发所订立的合同。其客体是尚不存在,有待开发的技术成果
类型
委托开发合同、合作开发合同
效力
专利权归属
委托开发完成的发明创造,除法律规定或另有约定以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研究开发人。委托人可以依法实施该专利,享有专利权转让时的优先受让权
在合作开发合同中,申请专利的权利归合作开发当事人共有,当事人一方转让其权利的,其他共有人有同等条件优先受让权
技术转让合同和技术许可合同
技术转让合同的概念、类型、效力
概念
类型:专利权转让、专利申请权转让、技术秘密转让等
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效力
转让方:转让专利权、专利申请权、技术资料
受让方:依合同支付价款、依合同支付价款、支付转让费+保密义务
技术许可合同
概念:合法拥有技术的权利人,将现有特定的专利、技术秘密的相关权利许可他人实施、使用所订立的合同
类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技术秘密使用许可合同
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效力
许可人:按照约定许可被许可人实施专利、交付相关技术资料并给予指导;交付相关技术资料并给予指导,保证技术使用可靠性,承担保密义务
被许可人:按照约定实施专利,不得约定许可以外的第三人实施专利,并交付使用费,保密义务
技术咨询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
技术咨询合同的概念和效力
当事人一方以技术知识为对方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所订立的合同
效力
委托人:提供技术背景资料、接受受托人工作成果、支付报酬
受托人:按约定完成咨询报告或解答技术问题
技术服务合同的概念和效力
当事人一方以技术知识为对方解决特定技术问题所订立的合同,不包括承揽合同和建设工程合同
效力
委托人:提供工作条件、完成配合事项、接收工作成果并支付报酬
受托人:按约定完成服务项目,解决技术问题,保证工作质量
技术咨询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对受托人正常开展工作所需的费用的负担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由受托人负担
保管合同
保管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
特征
原则上是实践性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
是否有偿可约定,不约定视为无偿
以保管行为为标的,属于劳务合同的一种
是不要式合同
保管合同的效力
保管人
给付保管凭证
妥善保管保管物
亲自履行保管义务
在第三人对保管物主张权利时的通知义务
返还保管物及孳息
寄存人
负担必要费用及保管费
告知义务(特殊保管措施)
声明义务(贵重物品应声明)
仓储合同
仓储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双方当事人约定由保管人为存货人储存、保管货物,存货人为此支付仓储费的协议 仓储合同源于保管合同,若无特殊规定可以参照保管合同有关规定
特征
保管人须为专门从事仓储保管业务的人
标的物是保管行为
是双务、有偿、诺成性合同
仓储合同的效力
保管人义务
按约定接收货物
出具仓单、入库单
妥善保管仓储物
接受检查
危险通知义务
返还仓储物
存货人义务
交付仓储物
支付仓储费及必要费用
提取仓储物
委托合同
委托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委托人处理受托人事务的合同
特征
既可以以委托人名义、也可以以自己名义从事活动
通常建立在彼此信任基础上,故双方均有单方解除权
标的为受托人提供的劳务
是双务、诺成、不要式合同
可以是有偿合同,也可以是无偿合同(无偿委托只对故意或重大过失负责)
委托合同的效力
委托人义务
偿付费用以及支付报酬
清偿受托人因处理委托事务产生的债务
赔偿损失(受托人在处理委托事务时,非因自身原因收到损失,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偿付)
受托人义务
亲自处理委托事务
报告的义务
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
交付财产、转移权利给委托人
合同终止
委托人死亡、终止或者受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终止
委托人死亡或者被宣告破产、解散的,应在继承人、遗产管理人、破产管理人承受前继续履行职责
因受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终止的,受托人的继承人、遗产管理人、法定代理人、清算人应当及时通知委托人
间接代理制度
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代理活动,该代理活动的法律效果间接归属于本人的代理制度
委托人的自动介入
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与第三人,即此时委托人自动介入受托人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关系中,取代受托人的合同当事人地位。
委托人的介入权
当受托人因第三人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时,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以便委托人介入受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关系而直接向第三人主张权利
条件
受托人以自己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
第三人订立合同时不知道受托人和委托人之间存在代理关系
受托人因第三人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
受托人在第三人未向自己履行义务时向委托人披露了第三人
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对第三人的抗辩
第三人的选择权
当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时,受托人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委托人或者受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权利
条件
受托人以自己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
第三人订立合同时不知道受托人和委托人之间存在代理关系
受托人因委托人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
受托人向委托人披露了第三人
物业服务合同
物业服务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物业服务人在物业服务区域内,为业主提供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养护、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管理维护等物业服务,业主支付相关费用的合同
特征
主体地位平等,相互之间没有隶属关系
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的物业服务人包括物业服务企业和其他管理人
是以劳务为标的的合同
是双务合同、有偿合同、诺成合同、要式合同
物业服务合同的效力
物业服务人义务
亲自提供物业服务的义务
妥善提供物业服务的义务
对物业服务区域内的违法行为采取合理措施的义务
报告义务
物业服务人应当定期将服务的 事项、负责人员、质量要求、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履行情况,以及维修资金使 用情况、业主共有部分的经营与收益情况等以合理方式向业主公开并向业主大 会、业主委员会报告。
后合同义务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的,原物业服务人应当限期退出物业服务区域,并将相关资料交还给业主委员会、决定自行管理的业主,配合新物业人做好交接工作,如实告知物业使用和管理状况。 合同终止后,元物业服务人应当继续处理物业服务事项,直至新物业服务人或业主接管,期间可以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
业主的义务
支付物业费
告知义务
合同解除
业主依照法定程序共同决定解聘物业服务人的,可以解除物业服务合同
决定解聘的,应当提前六十日书面通知物业服务人,另有约定除外
解聘造成物业服务人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业主的事由外,业主应当赔偿损失
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后,业主没有依法续聘或另聘,原合同继续有效,但期限为不定期。当事人(双方)可以随时解除,但应提前六十日书面通知对方。
行纪合同
行纪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特征
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办理行纪事务,并且行纪人仅限于经过审查、登记可从事贸易活动的主体
行纪人为委托人办理的事务仅限于商品的寄售、购销等贸易活动
行纪合同是双务、有偿、诺成性的不要式合同
行纪合同与与委托合同的区别
(1)委托合同又称委任合同,是指委托人与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行纪合同是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2)委托合同既可以是有偿合同,也可以是无偿合同;行纪合同属于有偿合同。
(3)委托合同中受托人从事交易活动产生的权利义务由委托人承担;行纪合同中行纪人从事交易活动产生的权利义务由行纪人自己承担。
(4)委托合同中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由委托人承担;行纪合同中行纪人处理委托事务支出的费用,由行纪人负担,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定义+有无偿+权利义务+费用承担
行纪和间接代理的区别
第一,主体不同。在间接代理合同中,法律对代理人的主体资格没有特别的限制规定。而在行纪合同中,行纪人的主体资格受到限制,只有经批准有权从事行纪业务的自然人、法人或相关组织才可以成为行纪人。
第二,是否可以行使介入权、选择权不同。在间接代理中,如果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则合同直接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而如果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不知道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如果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此时可以行使介入权,主张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当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可以行使选择权,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因此,在签订合同时,如果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则可以通过受托人的披露而使得委托人行使介入权,第三人行使选择权。而行纪关系由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组成,合同应当分别履行。行纪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行纪人对该合同直接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导致委托人的利益受损害,行纪人应该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第三人即使知道委托人是谁,也不能越过行纪人而直接与委托人发生法律关系。
第二,是否可以行使介入权、选择权不同。在间接代理中,如果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则合同直接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而如果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不知道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如果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此时可以行使介入权,主张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当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可以行使选择权,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因此,在签订合同时,如果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则可以通过受托人的披露而使得委托人行使介入权,第三人行使选择权。 而行纪关系由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组成,合同应当分别履行。行纪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行纪人对该合同直接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导致委托人的利益受损害,行纪人应该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第三人即使知道委托人是谁,也不能越过行纪人而直接与委托人发生法律关系。
第三,定性不同。行纪合同是有偿的,行纪人都是专门从事行纪业务的经纪人,其所从事的业务一般仅为商事活动。而在间接代理中,代理人没有主体资格的限制,其代理的范围不仅包括商事或外贸代理,而且包括一般的民事活动,既可能是有偿的也可能是无偿的。
区别题:概念+列举特征对比
中介合同
中介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中介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特征
内容是为委托人报告订约机会或者提供订约媒介服务
委托人的给付义务具有不确定性
中介合同为诺成合同、不要式合同
中介合同的效力
委托人
支付报酬
中介人
如实报告义务
负担中介活动的费用
请求委托人支付中介活动费用的权利
合伙合同
合伙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
特征
合伙合同人数至少为两人
合伙人必须共同出资
合伙人必须有共同的事业目的
合伙人之间负连带责任
合伙合同的效力
合伙人义务
履行出资义务
不得请求分割合伙财产
不得请求支付报酬
合伙人权利
对合伙事务作出决定权(合伙人对合伙事务作出决定的,需要经过合伙人一致同意)
对合伙事务的执行权和监督执行权
转让财产份额取(对外转让需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利益分配、亏损分担请求权(约定-协商-出资比例-平均)
追偿权
合伙期限
未约定或约定不明视为 不定期合伙
期限届满继续履行而其他人无异议的,原合伙合同继续有效,但为不定期合伙
合伙合同的终止
合伙人可以随时终止,但应提前通知
合伙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有约除外
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共同承揽人对定作人承担连带责任 定作人对承揽人在完成工作前有任意解除权,但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谁控制标的物就谁负责,一转移就换人
网购的物品签收视为交付
第十六章 准合同
无因管理
无因管理的概念
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的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行为。通说认为无因管理是事实行为
无因管理之债的构成要件
管理他人事物
有为他人谋利益的意思
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
无因管理之债的效力
无因管理一经成立,当事人之间即形成债的关系,管理人可以请求受益人偿还因管理事务而支出的必要费用;管理人在管理事务中受到损失的,可以请求一定补偿。若管理事务不符合受益人意思则可以不主张,但受益人意思是违法或违背公序良俗的事由的除外
管理人为他人管理事务不属于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管理他人事务的情形,但是受益人享有管理利益的,受益人应当在其获得的利益范围向管理人承担义务
管理人管理他人事务,应采取有利于受益人的方法,中断管理对受益人不利的,无正当理由不得中断。能通知受益人的应通知,不紧急事项应受指示
管理结束后,管理人应当向受益人报告管理事务情况,转交财产
管理人管理事务经受益人事后追认的,从管理事务开始其,适用委托合同的有关规定
付费和补偿+受益担义务+用有利方法+报告移财产+追认按委托
不当得利
不当得利的概念
一方没有法律依据取得不当利益而使另一方财产受损的事实,通说认为不当得利属于事件
不当得利之债的构成要件和类型
构成要件
一方获得利益【指一方的财产增加(积极增加:财产或权利范增加扩大)、(消极增加:财产本应减少而未减少)】
另一方受有损失(财产减少和未增加)
一方获益和另一方受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
获益没有法律依据(取得利益无法律依据、取得时有法律依据但之后丧失)
类型
因给付发生的不当得利
因给付以外的事实发生的不当得利
不当得利之债的效力
受损失一方有请求返还其利益的权利
获得利益一方有返还利益的义务
获益人已经将取得利益无偿转让给第三人的,受损方可以请求第三人在相应范围内承担返还义务
简答题要分获利方善意/恶意讨论
民法债的种类
法定之债和意定之债
法定之债
侵权行为之债、不当得利之债、无因管理之债、低约过失之债
意定之债
合同之债、单方允诺之债
特定物之债和种类物之债
单一之债和多数人之债
按份之债和连带之债
第十七章 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概述
知识产权的概念和特征
民事主体对创造性智力成果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总称
特征
专有性
同一智力成果上不能存在两个知识产权; 权利主体依法享有独占使用实力成果的权利,未经法律或权利人许可,任何人不得擅自使用; 知识产权属于对世权、绝对权和支配权
地域性
知识产权只在特定的国家地区产生效力
时间性
依法产生的知识产权只在一定时间内有效,超出法定期限后知识产权消灭,公众可以自由使用
客体的无形性
知识产权保护的智力成果不具有物质形态
知识产权的范围
几种典型的知识产权
著作权
著作权的概念和特征
又称版权,是指著作权人对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依法享有的各项专有权利
特征
专有性
地域性
时间性
客体的无形性
权利内容双重性(人身+财产)
权利自动产生
著作权的主体
即著作权人,是指依法对作品享有著作权的人。
按取得方式可分为原始主体和继受主体,继受主体受让著作权的,著作权中的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不发生转移
作者:作者分为两种:一种是创作作品的自然人,另一种是法人或者非法组织。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承担责任的 作品,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视为作者
著作权的客体
文学、艺术、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
内容
文字作品
口述作品
音乐作品
美术作品、建筑作品
摄影作品
电影作品及类电影方法创作作品
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模型作品
计算机软件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
著作权的内容
发表权
署名权
修改权
保护作品完整权
权利无期限,其余50年
不可以转让
复制权
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数字化等方 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
发行权
出租权
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视听作品、计算机软件的原件或者复制 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
展览权
表演权
放映权
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视听作 品等的权利
广播权
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公开传播或者转播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 或者其他传送 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但不包括信息 网络传播权;
信息网络传播权
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以在选定 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摄制权
以摄制视听作品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
改编权
翻译权
汇编权
其他应由著作权人享有的权利
专利权
专利权的概念和特征
发明创造的发明人、设计人或者其他申请人以及上述主体的合法继受人依法享有的对某项发明创造的独占使用权
特征
专有性
地域性
时间性
客体的无形性
公开性(只有将专利技术公开才能被授予专利权)
行政授予性
专利权的主体
享有专利权并承担义务的人,我国自然人和单位、外国人、外国企业或其他组织都可以是我国的专利权人
取得方式
原始取得
职务发明创造
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
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做出的发明创造
退休、调离原单位后或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
专利权归属于单位
非职务发明创造
继受取得
通过合同或继承取得专利权,不享有人身权利
专利权的客体
发明(对产品、方法或其改进所提出的新的技术方案)
实用新型(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与发明相比,范围更小、不包括物品制造方法、创造性弱、审批简单)
“外观设计是工业品外观设计的简称,是指对产品的整体或者局部的形状、图 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 新设计。
专利权的内容
自己实施专利的权利
许可他人实施专利的权利
转让权(转让专利所有权)
报酬权或受奖权
署名权和标记权
商标权
商标权的概念和特征
商标权是商标注册人或者其合法继受人对注册商标享有的专有使用权
特征
专有性
地域性
时间性
客体的无形性
权利内容的单一性(只具有财产内容,不具有人身内容)
行政授予性
商标权的主体
原始主体(商标注册人)
继受主体
商标权的客体
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
注册商标的类型
商品商标:用于申请人生产、制造、加工、拣选或者经销商品的商标
服务商标:用于申请人提供的服务项目上的商标
集体商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成员资格的标志
证明商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之外的单位或个人使用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商标权的内容
独占使用权
商标一经注册,商标权人即对注册商标在法定范围内享有专有使用的权 利,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使用。否则,就构成侵权。
转让权
商标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将商标权转让给他人
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签订转让协议,并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受让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转让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对其在同一种商品上注册的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注册的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应当一并转让。转让注册商标经核准后,予以公告。受让人自公告之日起享有商标专用权。
使用许可权
商标权人有权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注册商标
商标权人可以保留自己的使用权,也可以放弃使用权,但无论哪种情况,商标权并未发生转移,仍属于许可人。许可人应当监督被许可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被许可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必须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许可人应当将其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报商标 局备案,由商标局公告,未经备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十八章 人格权
人格权概述
人格权的概念和特征
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为维护其独立法律人格所必备的基本民事权利
特征
是作为民事主体所应当具备的
民事主体享有人格权的种类、内容经过法律认可,未认可不受保护
民事主体享有的人格权完全平等。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基本权利。
人格权以人格利益为客体,人格利益是民事主体自然生存和社会生存所必须的利益
人格权不得放弃、转让或继承(姓名、肖像等可以许可使用)
人格权和人身自由、人格尊严
又被称为“一般人格权”,是指民事主体基于人身自由以及人格尊严等根本人格利益而享有的人格权
特征
主体的普遍性
权利客体的高度概括性
所保护条件的根本性
权利内容的不确定性
人格独立权、人格尊严权、人格自主权
具体人格权
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
生命权
自然人享有的生命安全不受非法侵害的权利
内容
生命安全维护权
生命利益支配权
身体权
自然人享有的对其肢体、器官和其他人体组织进行支配并维护其安全与完整,从而享受一定的利益的权利
特征
身体权的主体限于自然人
身体权的客体是权利人自身的物质性人格要素
身体权的内容是自然人对其身体完整的维护以及对肢体、器官和人体组织的支配,属于支配权
身体权是不可转让的基本人格权
内容
保护自然人身体完整性和完全性
支配自己的肢体、器官和其他人体组织等身体部分
健康权
自然人依法享有的维护其健康,保持与利用其劳动能力并排除他人非法侵害的权利(身心健康)
特征
健康权以维护自然人的身体生理功能的正常发挥为根本利益
健康权是专属于自然人的人格权,始于出生终于死亡,不得转让
健康权是绝对权、对世权
内容
健康维护权
劳动能力维护权
健康利益支配权
姓名权和名称权
姓名权
自然人依法享有的决定、使用、变更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姓名,并排除他人非法侵害(如盗用、干涉、假冒)的权利
特征
姓名权是以自然人的姓名为客体的人格权
姓名权是专属于自然人的人格权,与自然人的人身不可分离,既不得转让也不得抛弃
自然人决定、变更姓名应当向有关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内容
姓名决定权
姓名使用权和许可他人使用权
姓名变更权
名称权
是法人、非法人组织 依法享有的决定、使用、变更、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其名称并排除让人非法干涉的权利。
特征
名称权的主体是自然人以外的其他民事权利,包括法人、非法人组织
名称权往往具有直接财产利益
法人、非法人组织决定、变更、转让名称的,应向有关机关办理登机手续
内容
名称决定权
名称使用权
名称变更权
名称转让权和许可他人使用权
肖像权
自然人依法制作、使用、公开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借此向受一定利益并排除他人非法侵害的权利
特征
专属于自然人的人格权
客体是肖像人的肖像,而非肖像的载体
肖像权是专有权
内容
肖像制作权
肖像使用权和许可使用权
肖像利益维护权
名誉权和荣誉权
名誉权
自然人依法享有的维护其名誉,享受名誉给自己带来的利益并排除他人非法侵害的权利
特征
名誉权的主体包括所有的民事主体
名誉权的客体为名誉
名誉权不具有直接的财产内容,但与财产利益相关
内容
名誉保有权
名誉维护权
名誉利益支配权
荣誉权
主体对荣誉享有的获得、保持、利用并享受所生利益的权利
荣誉与名誉的区别
来源不同(特定组织授予,来源特定/民事主体的生活评价,来源不特定)
内容不同(积极的、正面的、褒扬性的评价/客观评价)
涉及范围不同(荣誉是特定领域的评价/名誉是综合性评价)
消灭方式不同(荣誉可以依程序被剥夺、撤销/名誉只能改变,不会被剥夺撤销)
特征
权利主体包括所有民事主体
客体是民事主体获得的荣誉
内容
荣誉获得权
荣誉维护权
荣誉利用权
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
隐私权
自然人享有的对自己的个人隐私进行支配并排除他人非法干涉的人格权。人格组织或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
特征
主体限于自然人,但自然人的隐私权范围不尽相同,特殊职业有特殊要求
隐私权的客体是隐私
隐私权是支配权
内容
隐私保密权
隐私保护权
隐私支配权
个人信息保护
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
个人信息的处理
征得自然人或其监护人的同意
公开处理信息的规则
明示处理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
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约定
第十九章 婚姻家庭
亲属
亲属的概念和特征
亲属是指因婚姻、血缘和法律拟制而产生的一种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
特征
身份性:亲属具有固定的身份和称谓,一经确定不得随意解除变更
产生原因的特殊性:结婚、出生、收养等
权利义务的法定性
亲属的范围与家庭成员
民法调整的亲属为近亲属: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禁婚亲: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
家庭成员:同居一家共同生活并互有权利义务的亲属,在我国为配偶、父母、子女和其他共同生活的近亲属
亲属的种类
配偶
血亲
自然血亲
拟制血亲(收养、继子女)
姻亲
亲系与亲等
亲系
直系血亲和旁系血亲:生育自己和自己生育/双方无从出关系但有共同的祖先
直系姻亲和旁系姻亲:配偶的直系亲属和直系亲属的配偶/配偶的旁系亲属和旁系亲属的配偶
亲等
计算亲属关系亲疏远近的指数和尺度
三种学说
罗马法
计算直系血亲亲等:以己身为基点,向上或向下数,以间隔一世为一亲等。例如:父母与子女为一亲等直系血亲;祖父母与孙子女、外祖父母与外孙子女为二亲等直系血亲。
计算旁系血亲亲等:先从己身上数至己身与对方(即与其计算亲等者)最近的共同的长辈直系血亲,再从该长辈直系血亲下数至对方,两边各得一个世数,将两个世数相加即为该旁系血亲的亲等数。
寺院法
计算直系血亲亲等:与罗马法相同。即以己身为基点,向上或向下数,以间隔一世为一亲等。
计算旁系血亲亲等:其方法与罗马法不同。其具体计算法为:先从己身上数至己身与对方(即与其计算亲等者)最近的共同长辈直系血亲,得一个世数;再从对方上数至该长辈直系血亲,又得一个世数,如果两边的世数相同,即以此世数定其亲等,如果两边世数不同,则按世数多的一边定其亲等。
世代法
直系血亲:从己身开始,己身为一代,上数父母为二代、祖父母外祖父母为三代,子女为二代,孙子女外孙子女为三代
旁系血亲:首先找同源血亲,按照直系血亲方法数到同源血亲,再从要计算的旁系血亲上数至同源血亲,若世代数相同则为该数,若世代数不同则取多的
结婚
结婚的要件
结婚的实质要件
结婚的必备要件
男女双方结婚时必须具备的法定要件
条件
男女双方完全自愿
到达法定婚龄,男不得早于22岁,女不得早于20岁
男女双方均无配偶
结婚的禁止要件
直系血亲或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禁止结婚
结婚的形式要件
法律规定的结婚必须履行的程序
形式:登记
1994 年 2 月 1 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1994 年 2 月 1 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 按同居关系处理
无效婚姻
虽已办理结婚登记但因欠缺结婚实质要件而不具有法律效力的婚姻
情形
重婚
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
未到法定婚龄
婚姻无效的宣告程序
只有人民法院可以宣告婚姻无效
途径:依据当事人申请;对受理的离婚案件法院依职权主动宣告
无效婚姻的法律后果
身份上:无效婚姻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财产上:无效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依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利益
父母子女关系:使用民法典有关规定,一方有抚养权的,另一方有给付抚养费的义务,也享有探视权
损害赔偿责任:婚姻无效的,无过错方可以请求损害赔偿
可撤销婚姻
虽已办理结婚登记,但撤销权人可基于法定事由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的婚姻
情形
受胁迫:行为人以对另一方当事人或其近亲属的生命、身体健康、名誉财产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另一方当事人违背真实意愿同意结婚的情况
隐瞒重大疾病:一方患有重大疾病,在结婚登记前为如实告知另一方的,另一方有权撤销婚姻
程序
诉讼方式-只能找人民法院
撤销请求从胁迫行为终止或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 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起一年内提出
效果
同无效婚姻
家庭关系
夫妻关系
夫妻人身关系
夫妻财产关系
夫妻在财产方面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包括夫妻财产制、夫妻间相互扶养义务、夫妻间的相互继承权和夫妻间的日常家事代理权
夫妻财产制
法定财产制
夫妻对婚前或婚后所得财产归属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当然适用法律规定的财产制度,包括法定夫妻共同所有财产和法定夫妻个人特有财产
夫妻共同财产
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知识产权的收益
继承或受赠的财产,但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妻一方的除外
其他应当归夫妻共有的财产
可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情形
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损毁、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
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费用
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但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个人财产
一方的婚前财产(孳息和自然增值也是个人财产)
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补偿或赔偿
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
一方的专用生活用品
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约定财产制
夫妻以契约确定夫妻财产关系的制度,适用上优先于法定财产制
有效要件
约定主体必须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夫妻双方
约定意思表示必须自愿、真实
约定的内容必须合法(不得超出夫妻财产的范围)
约定的形式必须合法(书面形式)
夫妻间扶养义务:一方需要扶养而另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可要求另一方给付扶养费
夫妻间的相互继承权:互为第一顺位继承人
夫妻间的日常家事代理权: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夫妻双方发生效力。在代理权范围内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父母子女关系
又称亲子关系,是指父母与子女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内容
抚养义务
教育、保护未成年子女义务
子女对父母的赡养扶助义务
子女不得干涉父母婚姻的义务
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父、母或成年子女对亲子关系有请求确认或否认的权利。对亲子关系有异议且有正 当理由的,父或者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或者否认亲子关系。对亲子关系有异议且有正当理由的,成年子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亲子关系。
其他近亲属关系
祖孙关系
包括生、生外、养、养外祖父母;婚生、婚生外、非婚生、非婚生外、养、养外孙子女
兄弟姐妹关系
包括同父母、同父异母、同母异父、养、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离婚
离婚的概念和特征
婚姻关系当事人在生存期间依法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律行为
特征
主体只能是夫妻双方本人
前提是存在有效婚姻关系
必须在夫妻双方生存期间进行
必须符合法定条件和程序
会产生一系列法律后果
登记离婚
夫妻双方自愿离婚,并就离婚的法律后果达成协议,经婚姻登记机关认可,即可解除婚姻关系的一种方式
条件
双方当事人必须是办理结婚登记的合法夫妻
双方当事人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双方当事人必须有离婚的合意
双方当事人对子女抚养、财产债务处理达成协议
登记离婚的程序
申请:亲自申请,30日内一方可撤回
审查、登记
诉讼离婚
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依法通过调解或判决而解除婚姻关系的一种离婚方式
诉讼离婚的调解制度
诉讼前调解 非必要
诉讼中调解 必要
判决离婚的法定理由
感情确已破裂
重婚或与他人同居
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
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分房也算)
其他情形(如生育问题等)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的应当准许
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双方分居满一年后,再次提起应当准予离婚
诉讼离婚的特殊保护
对军人婚姻
对女方:女方怀孕、分娩后一年或终止妊娠后六个月(怀孕进程停止),男方不得提出离婚。但女方提出离婚或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除外
离婚的法律后果
身份上:配偶身份的消灭,双方忠实义务的终止以及恢复再婚的自由
财产上
夫妻间扶养义务的终止
夫妻间相互继承权的丧失
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法院视情况和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之原则判决。企图侵占可以少分或不分,有上述行为离婚后仍可要求分
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共同债务共同偿还,不足的协议清偿,协议不成由法院判决
父母子女关系上
父母子女关系不消除
子女的跟随
不满两周岁母亲抚养为原则
已满两周岁协议
已满八周岁应尊重其意愿
抚养费由不抚养一方全部或部分负担,期限金额协议>判决
不抚养一方享有探望权,另一方应协助
离婚时的救济
离婚时的经济补偿
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
条件
须一方在共同生活中对家庭负担了更多的义务
必须于离婚之时提出请求
离婚时的经济帮助
生活确有困难的一方有权请求另一方给予适当帮助
条件
要求帮助的一方生活确有困难(所得财产无法维持当地最低生活水平,没有住房)
要求帮助一方的生活困难存在于离婚时
另一方有经济负担能力
离婚损害赔偿
因夫妻一方的法定过错行为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得向有过错方请 求损害赔偿。
条件
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认可的夫妻身份
须一方具有法定过错(重婚、与他人同居、家暴、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其他)
须因一方过错而离婚
须无过错方因离婚而受到损害
须请求权人无法定过错(都有错不能要求赔偿)
此处不包括继祖孙关系,因为继父母子女的权利义务仅仅及于自身
本章财产大部分为先协议再判决
收养
收养的概念和特征
自然人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领养他人子女为自己子女,发生父母子女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民事法律行为
特征
双方法律行为
身份法律行为:形成拟制血亲
要式法律行为
收养关系的成立
收养关系成立的实质要件
被收养人的条件
丧失父母的孤儿
查找不到父母的未成年人
生父母因特殊困难而无力抚养
送养人的条件
孤儿的监护人
儿童福利机构
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
未成年人父母均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可能严重危害未成年人的,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可以将其送养
收养人的条件
无或只有一名子女
有抚养、教育和保护被抚养人的能力
未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收养子女的疾病
无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违法犯罪记录
年满30周岁
无配偶者收养异性子女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应当年龄差距40岁以上
符合上述条件,无子女可收养两名,有子女只可收养一名
需各方当事人达成收养合意
双方自愿并达成合意
八周岁以上的被收养人应当征得其同意
生父母送养子女应双方送养,除非一方找不到
有配偶者收养子女,应当夫妻共同收养
放宽收养条件的法定情形
收养三代以内旁系同辈血亲的子女(不受能力、年龄、性别限制)
继父母收养继子女(不受能力、年龄、数量的限制)
收养孤儿、残疾未成年人或儿童福利机构抚养的差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不受子女收养数量限制)
收养关系的成立的形式要件
办理行政登记
收养关系的效力
收养的拟制效力
收养的解消效力
收养行为的无效
收养关系的解除
法定情形
收养人侵害未成年养子女权益
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
解除程序
依行政程序解除
依诉讼程序解除
法律后果
身份
拟制血亲关系消除
自然血亲关系恢复
财产
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
养父母的补偿请求权
第二十章 继承
继承概述
继承的概念和特征
将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依法转移给他人所有的法律制度
特征
继承因自然人死亡而发生
继承主体是死者一定范围的近亲属
继承的客体是死者遗留的合法财产
继承产生财产权利变动的后果
继承的开始和继承的承受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
自然死亡看出具死亡证明确认的死亡日期
宣告死亡看作出判决之日
意外事件下落不明宣告死亡的,看意外事件发生之日
推定死亡顺序:互有继承权的在同一事件中死亡,推定没有其他继承人的人先死;都有其他继承人,但辈分不同,推定长辈先死亡;辈分相同的,推定同时死亡,相互不发生继承。
继承的接受
被继承人未声明放弃的,视作同意继承
继承权
自然人依据法律的规定或者有效遗嘱的指定取得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
特征
继承权是自然人享有的权利
继承权的产生是基于法律的规定(法定继承权)或有效遗嘱的指定(遗嘱继承权)
继承权的客体是遗产,不能是身份权
继承权是于被继承人死亡时才能实际享有的权利
继承权不得转让
(主体、客体、产生、转让、享有)
继承权的放弃
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作出的放弃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的意思表示
时间:须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作出
方式
继承人放弃继承应当以书面形式向遗 产管理人或者其他继承人表示
诉讼中口头放弃的,应当制作笔录并签字
无效情形:放弃继承权致使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的,放弃无效
效力:追溯到继承开始的时间
继承权的丧失
因发生法定事由,依法取消继承人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资格
情形
(1)故意杀害被继承人; (2)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 (3)遗弃被继承人,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 (4)伪造、篡改、隐匿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 (5)以欺诈、胁迫手段迫使或者妨碍被继承人设立、变更或者撤回遗嘱,情节严重。继承人有以上“(3)、(4)、(5)"行为,确有悔改表现,被继承人表示宽恕或者事后在遗嘱中将其列为继承人的,该继承人不丧失继承权。
遗产
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合法财产
特征
时间上的特定性
内容上的财产性
范围上的限定性(个人财产)
性质上的合法性
法律上的可转让性
范围
可做遗产的范围
自然人的收入;自然人所有的房屋、汽车、储蓄、有价证券和生活用品;自然人的林木、牲畜和家禽;自然人的文物、图书资料;自然人的专利权;自然人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担保物权等。
不可做遗产的范围
国有自然资源的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与自然人人身不可分离的具有抚恤、救济性质的财产权利等。
法定继承
法定继承的概念和特征
直接根据法律规定的继承人范围、继承顺序以及遗产分配原则,由法定继承人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法律制度
特征
给予一定身份关系产生
是对遗嘱继承的补充
是对遗嘱继承的限制
具有法定性、强行性
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和法定继承顺序
法定继承人的范围
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对公婆、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和丧偶女婿
法定继承顺序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对公婆、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和丧偶女婿
继父母-继子女可互相继承遗产,也可与生父母互为继承人
养父母-养子女可互相继承遗产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先一,无一才能二
使用法定继承的情形
遗嘱继承人放弃继承或受遗赠人放弃受遗赠
遗嘱继承人丧失继承权或者受遗赠人丧失受遗赠权
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先于遗嘱人死亡或终止
遗嘱无效部分所涉及的遗产
遗嘱未处分的遗产
(放弃、丧失、先死、无效的、未处分)
代位继承
被继承人的子女或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应由被继承人的子女或兄弟姐妹继承的遗产份额,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或兄弟姐妹的子女继承的法律制度
条件
须被代位继承人先于继承人死亡
须被代位继承人是被继承人的子女或兄弟姐妹
须被代位继承人未丧失继承权
须代位继承人是被代位继承人的直系晚辈血亲
法定继承的遗产分配
分配原则
一般应均等
特殊情况下可以不均等。在下列情况下,同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的继承份额可以不 均等: ①对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 ②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③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④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被养的和养的),可以分给适当的遗产。分给他们遗产时,按具体情况可多于或少于继承人。要求分得适当遗产是一项独立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遗嘱继承和遗赠
遗嘱继承的概念和特征
继承人按照被继承人生前所立的合法有效遗嘱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法律制度
特征
须以存在有效遗嘱为前提
直接体现被继承人的遗愿
是对法定继承的排斥
效力优先于法定继承
遗嘱继承的适用条件
存在合法的遗嘱
没有遗赠扶养协议,否则应当先履行遗赠扶养协议(遗赠扶养协议>遗嘱继承>法定继承)
继承人未丧失、未放弃继承权
遗嘱的概念和特征
自然人生前按照法律规定处分自己的财产以及安排有关事务,并于死亡后发生法律效力的单方法律行为
特征
是单方法律行为
是死后生效的民事法律行为
是遗嘱人亲自所为的民事法律行为
是要式法律行为
遗嘱的形式
自书遗嘱
代书遗嘱
打印遗嘱
录音录像遗嘱
口头遗嘱
必须有2个以上见证人在场才有效
公证遗嘱
遗嘱的效力
遗嘱有效
立遗嘱人有遗嘱能力
遗嘱人须意思表示真实
遗嘱内容必须合法
遗嘱的形式必须符合法律规定
遗嘱无效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立遗嘱无效
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受欺诈、胁迫的遗嘱无效
伪造的遗嘱无效
遗嘱被篡改的,篡改内容无效
(能力、真实、内容形式合法)
遗嘱的变更与撤回
明示方式:遗嘱人另立新遗嘱,并在其中声明变更或者撤回原先所立遗嘱
默示方式:遗嘱人通过行为变更、撤回原先所立遗嘱(行为实质上违反)
推定方式:遗嘱人有数份遗嘱的,以最后一份为准
遗赠
自然人以遗嘱的方式将其个人财产赠与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组织、个人,并于其死后生效的民事法律行为。
遗赠与遗嘱继承的区别
法律地位不同:受遗赠人没有继承权;遗嘱继承人有继承权
主体不同:遗赠可以是给自然人,也可以是国家或单位;遗嘱只能是自然人
对权利的接受、放弃方式不同:继承开始后,遗赠人在应当知道受遗赠后60日内放弃的、不表示的,受遗赠权消灭;遗嘱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未书面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
遗产的处理
遗产管理人
遗产管理人的产生
继承开始后,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没有遗嘱执行人的,继承人应当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 继承人未推选的,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 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 对遗产管理人的确一定有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
遗产管理人的职责
(1)清理遗产并制作遗产清单; (2)向继承人报告遗产情况; (3)釆取必要措施防止遗产毁损、灭失; (4)处理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 (5)按照遗嘱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分割遗产; (6)实施与管理遗产有关的其他必要行为。遗产管理人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继承人、受遗赠人、债权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遗产管理人的权利
获得报酬权
遗赠扶养协议
由遗赠人与扶养人签订的,由扶养人对遗赠人负生养死葬的义务,遗赠人将自己财产的一部或全部在其死后转移给扶养人所有的协议
特征
是双方民事法律行为
是有偿民事法律行为
双方当事人履行义务具有错时性
优先于遗赠和遗嘱继承的效力
遗赠扶养协议与遗赠的区别
行为性质不同
遗赠扶养协议是双方、双务、有偿的民事法律行为;
遗赠是单方、单务、无偿的民事法律行为
行为形式不同
遗赠扶养协议为合同形式
遗赠为遗赠形式
主体范围不同
遗赠扶养协议的扶养人限于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个人或组织,不包括国家
遗赠包括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个人、组织和国家
主体资格不同
遗赠扶养协议的遗赠人与扶养人订立协议时均须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遗赠的遗赠人须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受遗赠人不必要
法律效力不同
遗赠扶养协议优先于遗赠和遗嘱继承
遗赠不优先于遗嘱继承
遗产的分割
遗产的确定(将遗产与他人共有的财产区别看,又称“析产”)
与夫妻共同财产
与家庭共同财产
以其他共有财产
遗产分割原则
先遗嘱继承后法定继承
保留胎儿继承份额原则
胎儿出生后死亡的,由继承人继承该份
胎儿出生为死体的,依照法定继承处理
互谅互让、协商分割原则
物尽其用原则
转继承
继承开始后,继承人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本该由该继承人继承的遗产转由其他法定继承人承受。
条件
被转继承人于被继承人死亡后、遗产分割前死亡
被转继承人未丧失继承权,也未放弃继承权
被转继承人生前未立另有安排的遗嘱
转继承与代位继承的区别
1、效力不同。转继承是在继承开始继承人直接继承后又转由转继承人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实质上是就被继承人的遗产连续发生的两次继承。转继承人享有的实际上是分割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而不是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遗产继承权。而代位继承人行使的是对被继承人遗产的继承权,而不是对被代位人的遗产继承权。 2、发生时间、成立条件不同。转继承发生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且可因任一继承人的死亡而发生;而代位继承只因被继承人的子女死亡而发生。 3、权利主体不同。转继承人是被转继承人死亡时生存的所有法定继承人;而代位继承人只限于被代位人的晚辈直系血亲。 4、适用范围不同。转继承可发生在法定继承、遗嘱继承及遗赠中,而代位继承只适用于法定继承。
被继承人债务的清偿
原则
(1)限定继承原则。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2)清偿债务优先于执行遗赠原则。执行遗赠不得妨碍清偿遗赠人依法应当缴纳 的税款和债务
(3)保留必留份原则。《民法典》第 1159 条规定,分割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但是,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保留必要的遗产。
(4)连带责任原则。继承人共同继承遗产系共同共有,各共同继承人对遗产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但在共同继承人内部,则应当按照各自继承遗产份额的例分担遗产债务。
留该留的,还该还的,剩下再分
对遗产债务的清偿顺序
法定继承人--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
无人承受遗产的处理
归国家所有,用于公益事业;是集体组织成员的归集体所有
第二十一章 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概述
侵权责任的概念和特征
行为人对其侵权行为或准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相应民事法律后果
特征
以违反法定义务为前提
主要形式是损害赔偿
侵权责任具有优先性
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侵权责任归责原则的概念
我国采用二元规则体系: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
是据以确定行为人承担侵权民事责任的根据和标准
过错责任原则
是指以行为人的过错作为归责依据的原则
特征
是一种主观责任原则,以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作为确定和追究责任的绝对标准
以行为人的过错作为责任的构成要件
过错责任原则适用于一般侵权行为
过错责任原则对确定责任范围具有决定性作用
过错推定: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属于侵权责任的一部分)
适用范围
过错责任原则适用于一般侵权
过错推定原则适用
建筑物及其他地上物致人损害责任
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责任
雇员、国家公务人员职务行为致人损害责任
医疗损害责任
适用方法
谁主张谁举证
过错推定实行举证责任倒置
无过错责任原则
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只要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就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原则
特征
不以行为人有过错为构成要件
适用必须有法律明确规定
仍然存在免责事由,如果损害是出于受害人自身原因或其故意造成的,则可以免除行为人的责任
适用范围
适用于特殊侵权
产品质量不合格致人损害
机动车交通事故中机动车一方致非机动车或行人的损害
环境污染、破坏生态致人损害
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
饲养动物致人损害
用人者的雇员在工作中致人损害
被监护人致人损害
适用方法
被侵权人不必对侵权人的过错进行举证
侵权人不得以证明自己没有过错而主张免责
被侵权人只需对侵权行为、损害后果和因果关系进行证明
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加害行为
行为人实施的加害于被侵权人民事权益的不法行为。包括 行为+违法 两个要素
分类
直接加害行为、间接加害行为
积极加害行为、消极加害行为
损害事实
被侵权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利益所遭受的不利后果
分类
财产损失
人身损害
精神损害(我国只对严重精神损害给予损害赔偿救济,对于严重精神损害,需要被侵权人举证)
因果关系
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
直接原因规则:行为与结果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的,无须再适用其他因果关系判断规则,直接确认其具有因果关系
相当因果关系规则:确定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要依行为时的一般社会智识经验作为判断标准,认为该加害行为有引起该损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而在实际上该加害行为确实引起了该损害结果,则该加害行为与该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 (有损害可能性+损害结果——因果关系)
近因规则:它是指法律上的近因,当符合法律要求的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一个公平、公正意义上的“近距离”时,就可确定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推定因果关系规则:在特定的场合,当被侵权人处于弱势,没有办法证明因果关系时,由侵权人负责证明自己的行为与损害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侵权人不能证明的,就可以推定存在因果关系。(仅包括环境污染侵权和医疗事故侵权)
主观过错
过错是侵权人一种可归责的心理状态,表现为故意和过失两种形式
故意指行为人预见到损害后果的发生,并希望或放任该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
过失指行为人应当预见损害后果的发生,但因为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损害后果发生的心理状态。
损害赔偿
人身损害赔偿
法律对被侵权人的人身权益遭受侵害的后果所采取的以金钱赔偿为内容的一种救济制度
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财产损失赔偿
法律对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遭受侵害的后果所采取的以金钱赔偿为内容的一种救济措施。包括侵害财产权益造成的财产损失赔偿和侵害人身权益造成的财产损失赔偿
精神损害赔偿
法律对被侵权人的精神损害所采取的以金钱赔偿为内容的一种救济措施。
分类:轻微、一般和严重精神损害,只有严重精神损害才能赔偿救济
情形
侵害人身权益
故意或重大过失侵害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
当事人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格权
惩罚性赔偿
法律规定某些情形下在补偿被侵权人的实际经济损失之外,再额外给予被侵权人一笔金钱的救济措施。
情形
故意侵害他人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
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生产、销售或未采取有效补救措施的,造成他人死亡或健康损害的
故意违反法律规定污染环境,严重破坏生态的
法定分担损失原则
受害人与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依照法律规定分担损失
情形
当事人双方对损害发生均无过错
损害不属于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情形
分担损失不是必须平均分担
数人侵权行为及其责任
共同侵权行为及其责任
两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行为
构成要件
主体的复数性
意思上的联络性
损害结果的单一性
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教唆行为、帮助行为及其责任
教唆行为:通过开导、怂恿、利诱、刺激等方法使被教唆者接受教唆意图的行为。 帮助行为:是指通过提供工具或激励等方式在物质上或者精神上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行为。
教唆者承担连带责任;教唆无、限人的,承担侵权责任;无、限人监护人未尽职责的,承担相应责任
共同危险行为及其责任
又称“准共同侵权行为”,是指两人或两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或财产安全的行为并造成严重后果,但不能确定谁是实际侵权人的情形
构成要件
主体的复数性
行为的同一性:数个行为人实施的侵权行为是相同的
时间上的同时性或相继性
行为的危险性
行为的独立性:每个人都单独实施了危险行为
实际侵权人的不确定性
损害结果的单一性
能确定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的,由共同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行为及其责任
二人以上虽无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侵权行为
构成要件
主体的复数性
无意思联络
数个行为人分别实施了侵权行为
损害结果的单一性(数个行为导致的是一个整体结果)
侵权责任的抗辩事由
正当理由的抗辩事由
行为人的行为虽然在客观上造成他人损害,但该行为具有正当性和合法性,因 而行为人可以以这种正当性和合法性作为抗辩事由,主张不承担责任或减轻责任。
类型
正当防卫
紧急避险
自甘风险
自助行为(情况紧迫且不能及时获得国家机关保护的,不立即采取措施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损害)
外来原因的抗辩事由
损害不是由于行为人的行为所致,而是由独立于其行为之外的原因造成的,故行为人不承担侵权责任。
类型
不可抗力
受害人故意
被侵权人过错
第三人原因
特殊责任主体的侵权责任
监护人责任
监护人对其所监护的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所承担的侵权责任
特征
是替代责任
是无过错责任。 委托他人监护的,也应承担侵权责任,受托人承担相应责任
承担赔偿责任时,应优先使用被监护人财产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暂时丧失意识的侵权责任
有过错的,承担侵权责任
没有过错的,根据行为人经济状况适当补偿
因醉酒、滥用麻醉药品或精神药品导致丧失意识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用人者责任
用人者(用人单位、个人劳务使用人)对被使用人(工作人员、个人劳务提供人)在从事职务活动时致人损害的行为承担责任。
用人单位责任
特征
替代责任
无过错责任
以用人单位与直接侵权人存在特定关系为前提
必须是在执行职务时发生的致害行为
个人劳务使用人责任
个人劳务致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责任,承担后可以向故意或重大过失的的提供劳务人追偿
第三人致害的,可请求第三人承担责任或接受劳务方补偿。补偿的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定作人责任
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网络侵权责任
侵害他人,应承担责任
收到侵害他人的通知但未采取措施,应对损害扩大部分采取连带责任
服务商知道侵权但未采取措施的,与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
安全保障义务是指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在合理限度范围内应尽的使他人免受损害的义务。
第三人致害的,经营者应承担补充责任,后可追偿
教育机构的侵权责任
幼儿园、学校等教育机构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的人身损害承担的侵权责任。
类型
自己不作为,承担侵权责任
第三人对教育机构内的无、限人侵害,由侵害人承担责任,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承担后可以追偿
产品责任
产品责任的概念
因产品有缺陷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产品生产者、销售者所应承担的侵权责任。
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和构成要件
归责原则
无过错责任原则为主,过错责任原则为辅
无过错责任原则
生产者和销售者对直接责任的承担(产品缺陷)
最终责任(销售者向生产者的追偿)
过错责任原则
销售者的最终责任(销售者的过错导致产品责任)
运输者、仓储者的最终责任
构成要件
产品有缺陷
被侵权人的人身、财产遭受损害
二者有因果关系
产品责任的责任主体
生产者、销售者
二者之间的无过错方向有过错方的追偿权
第三人的过错致害的,赔偿后可向第三人追偿
产品责任的承担
因产品缺陷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生产者、销售者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
产品投入流通后发现存在缺陷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及时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 回等补救措施;未及时釆取补救措施或者补救措施不力造成损害扩大的,对扩大的损害也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釆取召回措施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负担被侵权人因召回支出的必要费用。
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或者没有依法釆取有效补救措施,造成他人死亡 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被侵权人的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 停止销售、警示、召回 明知缺陷没有补救,造成他人死亡或健康严重受损的,可请求惩罚性赔偿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概念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是指机动车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他人人身伤亡或者损失 时相关主体承担的侵权责任。
各类机动车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及责任承担
车在谁手上谁承担责任,除非是拼装报废、挂靠、套牌、盗抢和使用非同一人要承担连带责任
医疗损害责任
医疗损害责任的概念
指因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过错致使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由医疗机构承担的侵权责任
医疗损害责任的构成要件
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有违法诊疗行为
患者受到非正常损害
行为与损害有因果关系
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有过错
医疗损害责任的承担
类似用人者责任
不承担责任情形
患者或家属不配合治疗
医务人员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
医疗水平难以治疗
医疗产品责任
产品不合格可向生产者和医疗机构请求赔偿,医疗机构有权追偿
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
归责原则和构成要件
归责原则
无过错归责原则
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适用举证责任倒置
构成要件
有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
发生损害
二者之间有因果关系
责任的承担
责任主体,本人侵害本人给赔,第三人侵害,可向二者主张,本人承担完可以追偿第三人
责任范围,看污染的具体程度
责任的形式,能修则修,自己修或掏钱让别人修
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下列损失和费用: (1)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 (2)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 (3)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等费用; (4)清除污染、修复生态环境费用; (5)防止损害的发生和扩大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高度危险责任
高度危险责任的概念和特征
因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或者保有高度危险物品致人损害而应承担的侵权责任。
特征
属于危险责任
是对合法行为承担的责任
是无过错责任
是自己承担的责任
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责任及责任承担
高度危险物品致人损害责任及责任承担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
概念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是指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依法承担的侵权责任。
归责原则
主要是无过错责任原则,但动物园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为过错推定
责任承担
1. 饲养动物损害的一般责任。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 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因第三人的过错致使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2. 违反管理规定的动物损害责任。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 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造成的,可以减轻责任。 3. 禁止饲养的危险动物损害责任。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 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4. 动物园动物的损害责任。动物园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园应当承担侵权责 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5. 遗弃、逃逸的动物损害责任。遗弃、逃逸的动物在遗弃、逃逸期间造成他人损害 的,由原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
故意的不担责、已尽义务不担责
建筑物和物件损害责任
概念
建筑物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物件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其他主体对其所管领的建筑物或物件致人损害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致人损害的责任(谁没尽义务谁赔偿,楼上掉的过错推定)
抛掷物、坠落物致人损害的责任与补偿(一人抛,可能抛的都补偿,补完找抛的要钱)
物件致人损害的责任(堆的、堵的、树倒、地下施工:过错推定)
三金关系(损害赔偿金、违约金、定金): 1.定金与违约金不得并用 2.违约金与损害赔偿金不得并用(例外: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实际损失,不足部分赔偿损失) 3.定金与损害赔偿金原则上可以并用,但是不得超过损害总额
抵押权人的权利:保全+处分+受偿+转让保全和物上代位性
登记对抗主义: ① 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的,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② 地役权设立时,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善意取得制度即来源于此
有人有意有标的 违法假意人不行
民事法律事实
民事法律事实的分类
行为
准民事法律行为
事实行为
行为人主观上不一定具有发生、变更或消灭民事法律关系的意思,但客观上能够引起这种后果的行为。包括 ① 创作作品 ② 交货、付款 ③ 无因管理 ④ 拾得遗失物 ⑤ 合法建造房屋 ⑥ 先占无主物 7.侵权行为
自然事实
又称非行为事实,是指与人的意志无关。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的客观现象。
事件
某种客观现象的发生,如人的出生、死亡,发生自然灾害等
状态
某种客观现象的持续,如人的下落不明、对物继续占有、权利继续不行使等
两人一纸一堆钱 有名有地有牌匾
想象两栋楼,从地基、盖楼者、工头办公室、盖楼行为、 盖楼的目的、楼怎么拆解
事件是根本不受当事人之能力所能控制的客观现象的发生 事实行为是行为人并无对某一项民事法律关系有变动意图,但是客观行为上让它发生了变动,但是确是行为人能力所能控制的范围内
民事法律行为主要是看双方的意思表示 准民事法律行为主要是通知 事实行为不存在意思表示,但却在无意思情况下引起了民事法律关系变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