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图社区 红皮《中国法律史》西政教材 隋唐的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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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于2022-04-28 16:34:16隋唐的法律制度 (公元581年至公元907年)
课前概述
(《唐律疏议》及其他法律的颁布标志着中华法系的形成)
唐朝形成封建中古五刑:笞杖徒流死
唐朝完备的法制对唐朝的繁荣局面起到维护和促进作用,对后世法律制度有深刻影响,延伸到东亚各国,在东亚地区形成中华法系
隋唐的立法指导思想和原则
隋朝的立法指导思想和原则
指导思想:儒家的“德主刑辅,礼法并用”
立法原则
“以轻代重”
隋初年《开皇律》废除了前代的枭首、轘身酷刑,减轻流刑和徒刑
慎刑恤狱
隋文帝在位时亲自录囚,创设死刑复核制度、死刑复奏制度,下令”讯囚不得过二百,枷杖大小,咸为之程式,行杖者不得易人“
隋朝后期,统治者奉行法家理论
文帝后期立法、司法趋于严苛
隋炀帝时期进一步推行严刑峻法,施行法家的刑名之治,制定宽大的《大业律》;后来抛弃,更立严法
唐朝的立法指导思想和原则
指导思想:儒家的“德主刑辅,礼法并用”
唐朝儒、道、佛三教合流,以儒为宗
立法原则
主张立法宽简划一
宽:刑罚宽大,不搞严刑峻法
简:法律简明扼要,百姓一目了然,知所以避就
划一:要求指定的法令不能互相矛盾
强调法律的稳定性与连续性
制定严格的立法程序,所有法律都要中书、门下审后才能通过
除武则天执政与安史之乱时期,唐律一直保持法律的稳定性与连续性
优点
继承秦汉、魏晋南北朝时期一断于法、德主刑辅、约法省刑、宽简立法等精华
客服秦汉刑严法繁的不足
法制思想较为成熟
为唐朝法制完备奠定理论基础
隋唐主要法典的制定
隋朝法律的制定
(一)《开皇律》
隋文帝杨坚命制
主要创新
1.完善12篇律典体例
继承《北齐律》12篇体例,对篇名、顺序进行调整创新
总则在前,分则在后;重者在前,轻者在后;实体在前,程序在后
2.改革刑制,确立封建制五刑
封建五刑又称中古五刑(中国古代五刑):笞杖徒流死(北朝:鞭杖徒流死)
死刑:只保留绞刑、斩刑
流刑:1000里、1500里、2000里三等,废除附加的鞭笞刑,三等流刑分别服劳役2年、2.5年、3年
徒刑:将北周1~5年五等改为1~3年五等,废除徒刑附加刑
笞刑:废除鞭刑,增加笞刑
改革后,刑罚大为减轻
3.改革“重罪十条”,确立“十恶”制度
《开皇律》对《北齐律》的“十恶”制度制度进行改革确立了“十恶”制度
变化
将重罪十条中的“反逆”“大逆”改为“谋反”“谋大逆”
将“叛”“降”合并为“谋叛”
前面加“谋”字,即只要有阴谋策划即构成犯罪
在“不孝”之后增加“不睦”
十恶:谋反、谋大逆、谋叛(三谋)、恶逆、不道、不敬、不孝、不睦、不义、内乱
主要分类
危及封建皇权、政权的犯罪
危及伦理纲常的犯罪
意义
进一步确定封建刑律的打击重点
杨坚用宗教概念取代法律概念,用佛教十恶制度来巩固法律制度
4.扩大、完善贵族官僚的特权制度
《开皇律》继承汉代以来“上请”、“八议”、“官当”等贵族官僚特权制度
完善和创新
完善官当制度
增加以官当流,区分公私罪的官当期
因公犯罪可以多抵一年
官职以前可以抵徒刑,现在可以抵流刑
完善赎刑制度
规定了铜赎数额
创设例减制度
七品以上官及应请者的近亲属,如果犯有流以下罪,可以直接减刑一等处罚
西周赎刑+汉朝上请+曹魏八议+西晋官当+隋朝例减
5.规定刑具规格,规范刑讯方法
《开皇律》规定,“讯囚不得过二百,枷杖大小皆为之程品,行杖者不得易人”
废除前代刑讯酷法
(二)《大业律》
隋炀帝,牛弘,苏威
改《开皇律》12篇为18篇
废除“十恶”条目
与隋朝“以轻代重”“慎狱恤刑”一致,具有进步意义
(三)律、令、格、式、制、诏
唐朝主要法典的制定
《武德律》
唐高祖时期以《开皇律》为基础,未形成自身特色
唐代基本律典
《贞观律》
唐太宗李世民时期时期对《武德律》进行全面修订,更名《贞观律》
变革
1.废除“兄弟分居,连坐俱死”之法
2.创设加役流刑,取代断右趾作为减死之刑(并废除许多死刑)
3.规定比附类推的法律原则
4.对刑罚加减做了规定
“称加者,就重次;称减者,就轻次”
5.严格规定法官断案失误所应该承担的刑事责任
地位
《贞观律》使唐律基本定型
《永徽律疏》
唐高宗时期,基本沿袭《贞观律》编成《永徽律》
改动内容
1.增加了禁止买卖口分田(承包地)的规定
2.将《贞观律》《名例律》中的“言理切害”改为“情理切害”
《永徽律疏》
《永徽律》及其疏议合称《永徽律疏》
产生原因
1.科举考试内容存疑,标准难定
2.法律实用有问题
对唐律律文进行疏解,疏议与律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元朝时定名为《唐律疏议》
12篇排布:前10篇实体法,后2篇程序法
地位
我国历史上保存的最完整、最具有社会影响力的封建法典
现存最早的中国古代完整法典
《唐六典》
即《大唐六典》,唐玄宗时期
内容涉及盛唐时期的职官建制、官规、政令等方面
地位
盛唐时期的行政法规大全
我国最早的行政法典
无法律效力的原因
1.修撰者不具有立法权
2.没有像唐朝一般法律那样的立法程序
3.没有公布,未产生效力
4.开元年间官修政书,不是法典
《大中刑律统类》
唐玄宗时期
将刑律分类为门,附以性质相同的敕、令、格、式,编成《大中刑律统类》12卷,刑部颁布
开创法典编纂新体例:以律为纲,将相应的敕令附在其后
对五代和宋朝的刑法典编纂有重大影响
隋唐的法律体系
主要构成:律、令、格、式、制、敕
律
以定罪量刑内容为主的法典
令
以行政法为主的综合性法律,内容广泛
格
东魏以格代科(“麟趾格”)
由皇帝发布的、国家机关必须遵行的各类单行制、敕与指示的汇编
是律、令、式法典外的特别法、后法,具有较高法律效力,可以对律、令、式进行补充和修改
分类
留司格:供中央部门执行使用
散颁格:颁行全国,供地方官署执行使用
与制、敕关系
制、敕未编撰之前叫散格,编撰后叫永格(编撰=汇编,是立法行为)
式
令的实施细则,国家机关的办事细则
秦朝时已有,西魏上升成为法律重要的四大形式之一
制、敕等
皇帝针对具体问题或案件而发布的指示、命令,是相对于格和格后敕的后法、特别法,具有优先适用的法律效力
格后敕
由格演变而来,与格出自同一法律渊源,即编录皇帝的制、敕
性质和格相同,比格更具有适应性、变通性、灵活性
唐中期以后,修订律、令、格、式的活动基本停止,编订“格后敕”成为立法的主要形式
制、敕断案只是个例,如果未抽象成法律规范,就不得作为判案的依据
各法律形式之间的关系
1.各有分工,各司其职
令、格、式从积极的方面规范和引导人们的行为,违反令、格、式即危害社会构成犯罪,依律追究刑事责任
2.相辅相成,相互补充
3.时间效力和优先适用效力有别
时间效力:律、令、式>格>制、敕
优先适用效力:制、敕>格后敕>格>律、令、式
适用原则
后法优于先法
特别法优于一般法
唐朝法律主要内容
刑事法律制度
(一)唐律基本制度和原则
1.刑罚制度
继承隋五刑,但修改,形成法定五刑:笞杖徒流死
死刑:仅绞(留全尸,较轻一等)、斩
连坐
一人犯罪,他人被株连受罚
分类
邻里连坐
官吏连坐
缘坐
对重大犯罪,本人受严惩,并且近亲属也要受到株连被罚
五刑收赎制度
疑罪、官僚贵族及其亲属,以及老幼废犯罪的特殊情况
除“十恶”和少数重罪以外,均可收赎,赎铜有缴付的时间限制
唐后期
杖刑增加“附加杖”(徒、流刑的附加刑)“易死杖”(杖杀代替法定绞、斩) “敕杖”(制敕处分所处的杖刑)“折杖”(将笞杖折成脊杖、臀杖)
2.十恶制度
十恶分类
1.谋反
图谋推翻皇帝统治
2.谋大逆
图谋毁坏皇帝祖庙、皇陵、宫殿
3.谋叛
图谋背叛国家、投降敌国、伪政权
威胁、损害皇权及封建政权的犯罪
4.恶逆
殴打、谋杀尊长亲属
5.不道
使用凶暴手段致人以死,或蓄养毒虫、使用邪术害人,即恶性杀人行为
6.大不敬
侵犯皇帝人身安全和尊严的一切言行
7.不孝
告、骂祖父母、父母,或供养有缺,或别立户籍私存钱物,或私自婚娶,父母去世,匿不举哀,丧期作乐等行为
8.不睦
家庭成员之间的侵犯行为
9.不义
侵犯非血缘尊长的行为
10.内乱
家族内部乱伦行为
破坏社会秩序和封建伦常关系的犯罪
十恶重惩原则的表现
量刑从重
常赦不原
决不待时
不得享受特权
犯十恶者不得享受议请减赎当特权
犯十恶者不得行使存留养亲的权利
3.贵族官僚享有的各种特权制度
上请
与八议不同之处
适用对象比八议品级低
司法机关在奏报中可以明言依律应斩或绞
适用上请的限制条件比八议多
十恶
反逆缘坐
杀人
监守内奸
盗、略人
受财枉法
八议
亲、故、贤、能、功、贵、勤、宾
上述八类人犯死罪,奏请皇帝裁决
一般死罪降为流罪
犯十恶不得享受八议
官当
官吏犯徒流刑可以官品抵当刑罪
五品以上官犯私罪,1官=2徒
九品以上,1官=1徒
犯公罪各加当一年
流罪可以折成徒刑,三流同比徒4年,再按以官当徒原则当
犯官身兼数职,先以高者当,次以勋官当,若有余罪及更犯者,听以历任之官当
将徒刑作为官当补充
罪大官小,不尽其罪,余罪收赎
罪小官大,留官收赎
官吏以官当罪后,一年后降一等续用
例减
适用对象低于上请,适用于七品以上官及应请者的近亲属
如有犯流以下罪,可以直接减刑一等处罚
收赎
适用对象品级低于例减,适用于九品以上官,及应议、请、减者及其近亲属
犯流刑以下罪,可以铜赎刑
限制条件更多
十恶、五流罪,仍旧依法流配
为官者除名
体现出唐律维护官僚贵族统治的本质,但官僚贵族的特权只限于不侵犯皇权及地主阶级根本利益的限度之内
4.主要刑法原则(都在《名例律》中)
贵、良、贱同罪异罚
贵良贱分类
贵
特权者,包括皇帝、贵族、官僚及其亲属,享有多种法律特权
良
良人/白丁/凡人,包括农民、中小地主、工商业者,人数max
贱
贱民,分为官贱民、私贱民
官私贱民地位低下,奴婢法律地位相当于财产,主人可以随意处分
主人犯罪,奴婢随其他财产被国家没收
主任擅杀有罪奴婢,杖100;奴婢过失杀主,绞;奴婢伤、骂主,流
良杀伤贱,减凡人罪一至两等治罪;贱杀伤良,加凡人一至两等治罪
禁止良贱通婚,否则构成违律为婚,强制离婚并处徒刑一年半(部曲、太常音声人、客女除外)
体现
1.法律地位不同
2.身份对处刑有影响
3.禁止良贱通婚
共同犯罪,区分首从
以造意为首,余并为从
家人共犯,以尊长为首,卑幼不坐
主管官员与部署共同犯罪,即是由部署造意,仍以主管官员为首,余皆为从
对严重的犯罪如前三恶、强盗、奴杀主、略人为奴、私渡官津不区分首从
自首减免原则
犯罪未被告发而主动到官府交代
对于“自首者”,唐律“原其罪”
累犯加重处罚
对三次犯盗窃罪判徒流刑的累犯加重处罚
更犯重其后犯之事
更犯:前罪已经判刑又犯笞刑以上罪
二罪从重、数罪并发原则
轻重相举,类推原则
对于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行为如何处罚,唐律规定按“轻重相举”原则处理
对于应当从轻处理的罪,举重以明轻,法律列举重款来类推其罪刑
对于应当从重处理的罪,举轻以明重,法律列举轻款来类推其罪刑
反映立法技术发达
区分公罪与私罪(只针对官吏)
公罪
执行公务中发生差错且无谋取私利情节而构成的犯罪
一般由过失构成,处罚从轻
私罪
与执行公务毫无关系
虽然与执行公务有关,却是故意欺骗皇帝或利用职务的便利牟取私利
一般由故意构成,处罚从重
区分公罪与私罪,在处刑上区别对待,有利于调动官吏的工作积极性,抑制其以权谋私的可能性
同居相为隐
涉及内容
同居共财、大功以上亲属、外祖父母、外孙、孙之妇、夫之兄弟及兄弟妻之间,互相窝藏罪犯或通风报信
奴婢窝藏主人不追究刑事责任
小功以下亲属之间相为隐,减轻处罚,减凡人三等
对前三恶,不许容隐
优点
1.按照亲等规定了减免和免于刑事责任的范围,体现亲亲原则
2.规定对前三恶不得容隐,较好地处理了在犯罪容隐上国家和家族利益的冲突,既维护了伦常关系,又有利于巩固封建政权
与汉朝“亲亲得相首匿”相比的特征
1.可以隐匿他人的主体范围扩大
2.可以隐匿的罪责扩大,甚至可以为犯罪者提供帮助
3.规定了三谋之罪不可隐匿,明确大义灭亲与同居相为隐的界限
准五服以制罪
继承晋律
发展
对直系血亲父母不分,祖父母、曾祖父母、高祖父母在原则上与父母相同
妻妾对夫视作子女对父母
母系亲属为缌麻亲
把许多卑幼侵犯尊长的行为纳入十恶重罪,予以重处
老少废疾犯罪减免刑罚,又称矜恤原则
西周“悼耄不刑”
汉朝 矜恤制度
化外人相犯原则
化外人:外国人
原则
同属一国的外国人在中国犯罪,由唐朝政府按该两外国人本国的法律处理
不同国籍的外国人之间的犯罪,由唐朝政府按照唐律处理
意义
属地主义和属人主义相结合
维护了国家主权
尊重了外国人的法律和习俗
(二)唐律主要犯罪及刑罚
危害封建政权和皇权的犯罪
严重违反家庭伦常的犯罪
侵犯人身的犯罪
不道罪
杀害一家非死罪者三人、肢解尸体、造畜蛊毒、厌魅等行为
杀人罪
根据杀人情节分为六杀
故杀:事先无预谋的故意杀人
一般处斩刑
斗杀:在斗殴中将人杀死
误杀:错认对象将人杀死
减故杀一等处刑
戏杀:比武中导致杀人
减斗杀二等处刑
谋杀:预谋杀人,尚未实施
减故杀数等处刑
过失杀:类似意外事件致使他人死亡
可以收赎
反映唐朝刑法的完备与立法技术的发展
伤害罪
根据伤害结果及其他情节给予不同的处罚
使用兵刃伤人
处罚最重
以兵刃以外的他物伤人
次之
以手足殴人
最轻
“保辜”制度
对伤害结果不能马上确定的,先设置一个期限叫辜限(即“辜期”)
在辜限内受伤者死去,加害人承担伤人的责任
限外死去或者限内以他故死亡者,加害人只承担伤人的责任
唐朝刑罚制度的进步
侵犯财产的犯罪
强盗
以威胁或者暴力抢夺他人财物
窃盗
秘密窃取他人财物
累犯可以处死
处罚严厉
官吏贪赃枉法的犯罪
唐律将以非法手段攫取公私财物行为规定为“六赃”罪
受财枉法
受财不枉法
受所监临财物
官吏私受部民财物的行为
坐赃
得到不该得的财物,不仅适用于官吏
与官吏有关
强盗
窃盗
官吏渎职的犯罪
违反国家经济制度的犯罪
诸不应得为罪
民事法律制度(不讲不考)
隋唐的狱讼制度
狱讼听断机关
中央刑狱审断机关
唐朝“三司”
大理寺
地位:唐朝中央最高刑狱审断机关
管辖范围:审理中央百官及京师徒刑以上的案件
徒、流刑案件的判决需要移交刑部复核
死刑案件的判决经过刑部复核——中书门下详议——奏请皇帝批准——最后生效
“大理断狱皆联署焉”
刑部
地位:唐朝中央最高刑狱审断及行政机关
职权
1.主管罪囚
2.对大理寺审断的案件和地方上报的徒刑以上的案件有权复审
御史台
地位:唐朝中央监察机关
正官:御史大夫
副官:御史中丞
职权
1.监督大理寺及刑部的审断复核活动
2.参与全国重大疑难案件的审断
3.监督官员
三司推事
适用方式
中央:大理寺卿、刑部尚书、御史中丞共同审断
地方:皇帝指派大理寺评事、刑部员外郎、监察御史前往案发地鞫审,“小三司”
明清会审制度的肇始(明朝发展成“三司会审”)
意义
1.有所分工,各司其职
2.互相制约监督,共同对皇帝负责,利于法律的统一适用
3.有效加强了封建狱讼管治,减少了冤假错案
4.加强了皇帝对司法的控制
地方狱讼听断机关
京畿地区
在京城长安设立京兆府
长官:府尹
副职:少尹2
职权
审断京师百官徒刑以下的案件
审断辖区内的各类案件
地方政权机关(州、县两级)
长官:州刺史和县令,都有狱讼听断权
在州设参军,辅佐狱讼听断
司法参军:刑事类
司户参军:民事类
告诉制度
1.严禁卑幼控告尊长
2.对前三恶及强盗、杀人等重罪强制告奸
3.要求实事求是,严禁投匿名信告人
4.禁止越诉,特殊情况下准许直诉
狱讼听断制度
1.管辖制度
2.回避制度
血亲、姻亲、(官员)师生、(学业)门生、仇嫌
如有以上关系,换推
3.刑讯制度(讯囚与据众定罪制度)
唐朝允许刑讯逼供,禁止任意刑讯
要求
1.立案同判:办理立案手续,由长官批准后才能刑讯
2.刑讯不能超过三次,总数不超过200,杖罪以下不能超过所犯的数目
超过3次,杖100
超过200,多出的由官员承受
致死,徒刑2
3.刑讯相隔20天
4.对拷打的部位有规定
笞:腿、臀分受
杖:背、腿、臀分受
5.拷讯过程中不能换人行刑
限制条件:特权者(官僚贵族)、老、少、废、疾、孕妇,不能使用刑讯
4.申诉与复审制度
5.死刑复核、复奏制度
6.虑囚制度
7.审断期限制度
8.死刑行刑制度
9.法官责任制度
隋唐法律特点及历史地位
唐朝法律特点
(一)礼法合一
1.唐律的制定、修撰、解释”一准乎礼“
法制指导思想:德主刑辅、礼法并用
律疏标准:礼义以为纲纪,明刑以为助
2.将儒家礼制原则精神直接照搬或者演绎为法律条文
七出三不去
矜恤原则,大赦制度
3.惩罚违反儒家纲常伦理和道德规范的“非礼”行为
十恶制度
(二)刑罚宽平
1.重罪条款大为减少
《贞观律》中大量改重为轻、减死为流
2.废除酷刑、肉刑
死刑仅保留绞刑、斩刑两等
仅使用中古五刑20等
3.株连范围最窄
max的罪名:谋反、大逆,株连仅及直系上下五代、旁系三代
4.从量刑幅度上看,唐朝法律比秦汉明朝法律相对较轻(秦汉:夷三族、门房之诛,明朝夷十族)
5.其他体现
十恶等重大犯罪以外的罪,都可收赎
加刑时在20等内依次加刑,一般不得加到死刑
减刑时二等死刑、三等流刑减一大等
(三)法律臻于完备
1.法律形式体系化
律、令、格、式形成各有分工、相辅相成、互为补充的整体
2.法律内容规范详备
法律涉及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
法律具体制度较为完善
审判制度
赋予官僚贵族法律特权制度
3.疏释准确精当
文从字顺,言简意赅,体现极高的律学水平、立法技术
隋唐法律的历史地位
隋律
承上启下
唐律
1.后世立法楷模
宋朝《宋刑统》将唐律律文、疏议全部抄录,其他方面基本沿用唐制
金朝《泰和律义》篇章结构与唐律相同
明朝《大明律》结构与《唐律疏议》有别,内容大致相同
《大清律例》以《大明律》为蓝本
2.中华法系的母法
中华法系:现存最古老的法系,唐朝形成
法系概念:穗积陈重提出“法族”,西方发展为“法系”
对朝鲜、日本、越南
朝鲜
法律制度多采用唐律
政治制度实行三省六部九寺体制
经济上仿唐朝均田制颁行田柴科
日本
遣唐使,回国后协助“大化革新”
《近江令》——《贞观令》
《大宝律令》——《永徽律疏》
越南
《刑书》、《国朝刑律》——唐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