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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总则
绪论
民法概述
概念与特征
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社会关系
内容
人身关系
财产关系
调整的上述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行为规范
裁判规范
性质
私法
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
公私法融合
权利法
人身权
财产权
市场经济的基本法
归属关系
物权法
流通关系
债法
调整市民社会关系的基本法
实体法
民法渊源
民法的具体表现形式
法律
宪法
民事法律
行政法规
不动产登记
婚姻登记
地方性法规
行政规章
司法解释
最高院指导性文件
国际条约
巴黎公约
习惯
长期实施、共同信守,当事人所知悉或实践的生活和交易习惯
法律未规定
已经形成具有法律效力的确信
不违反公序良俗
法理
范围广泛,同案不同判
圣经判决婚姻案
司法解释
权利为中心
主体
客体
内容
行使
变动
保护
民法的解释与适用
民法的解释
当民法规范不明确时,特定的解释主体运用一定的方法和原则并遵循法定的权限和程序探求民事法律规范含义的活动
必要性
法律必须通过解释才能使用
弥补法律漏洞的需要
法官创造性的适用法律,充分实现司法公正的要求
方法
文义解释
体系解释
特殊动产物权变动
历史解释
贬值损失的赔偿
目的解释
扩张解释
限缩解释
强制性规范:效力性强制规范
当然解释
合同保全
放弃到期债权
放弃未到期债权
民法的适用
民法的效力,指民事法律规范在何时、何地、对何人发生法律效力
时间效力
生效
2017.10.1
失效
溯及力
空间效力
中央
地方
对人的效力
中国境内中国人
中国境内外国人、外国法人
外国境内中国人
民法的调整对象
人身关系
人格关系
民事主体为实现人格利益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特征
平等性
专属性
非财产性
身份关系
民事主体基于身份利益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财产关系
财产归属
特征
主体地位平等
主体意思表示自由
内容
财产归属关系
区别
专属性
等价有偿
财产流转关系
等价有偿原则
财产流转
区别
专属性
等价有偿
民法的基本原则
概念
效力贯穿于民法始终的基本准则,是对民事立法、行为、司法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基本准则
功能
指导功能
约束功能
补充功能
内容
平等原则
概念
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中的地位一律平等
平等原则是民事法律关系的本质特征
是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的性质决定的
市场经济最本质的特征就体现在主体之间的平等性上
内容
形式上的平等
权利能力
法律地位
权利保护
实质上的平等
体现(商护权地)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
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
民事主体在民事法律关系中须平等协商,不能强迫或不当干涉意思自由
权利受到侵害时,法律给予平等保护
自愿(意思自治)原则:核心地位
含义
民事主体有权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基于其自由意志设立、变更或终止民事法律关系
具体表现(参加协商负责)
民事主体有权自主决定是否参加民事活动以及如何参加民事活动
民事主体应当以平等协商的方式从事民事活动,就民事法律关系的设立、变更、终止达成合意
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民事主体有权依其意愿自主做出决定,并对其自由表达的真实意愿负责,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公平原则
含义
民事主体应当本着公平的理念从事民事活动,司法机关应当根据公平的理念处理民事纠纷
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要求
市场经济中的道德在法律的体现
体现
立法、裁判者
民事主体
格式条款:提供合同一方
公平原则VS等价有偿原则
计划经济——市场经济
主要是保障意思自治,公平原则是意思自治的补充
诚信原则
含义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时,应当诚实守信,正当行使民事权利并履行民事义务,不实施欺诈和规避法律的行为,在不损害他人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
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帝王条款
道德标准法律化的体现
适用范围最广
建设诚信社会,引领社会风尚
表现(必要、守信、补救):产生作为义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行为时,应当将相关必要事项告知对方,保护对方当事人的合理期待
民事主体意思表示达成合意后,应当重合同、守信用,积极准备并正当履行合同义务
民事活动中发生损害,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避免和减少损失
公序良俗原则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公序
政治
国家和家庭的公共秩序
限制土地买卖
一夫多妻
经济
当事人间的合同关系
指导性公序
保护性公序
良俗
一国或地区一定时间内占主导地位的一般道德观念和伦理要求
地位:守住国家底线
公序良俗原则VS诚实信用原则
公序良俗原则要求民事主体不得逾越基本的道德底线,通常派生禁止性规范
诚实信用原则要求民事主体积极满足特定道德要求,通常派生作为规范
合法原则
是指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范的,会导致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应当受到国家法律等的必要约束和限制,从而协调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关系,维持社会的正常秩序
绿色原则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
代际正义
可持续发展
倡导性的原则规定
体现
环境侵权责任:无过错责任
禁止权利滥用规则
权利人行使民事权利应当依法行使,不得背离权利应有的社会目的或超越权利应有的界限,以至于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民事法律关系
民事法律关系概述
概念
民事法律规范所确认的平等主体之间的以民事权利和义务为内容的社会关系
特征
主体
平等主体的社会关系
内容
调整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
以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为其内容
救济
救济措施具有补偿性,惩罚性是例外
类型
客体不同
人身法律关系
财产法律关系
物权关系
债权关系
义务主体范围为标准
绝对法律关系
义务人是权利人以外一切不特定人的民事法律关系
相对法律关系
义务人是特定人的民事法律关系
民事法律事实(民事法律关系的事实构成)
概念
民法认可的能够引起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或消灭的客观现象
需要以两个或两个以上法律事实相互结合为根据的民事法律事实总和叫做民事法律关系的事实构成
类型
行为
表示行为
基于行为人的意思表示 而发生相应法律后果的行为
民事法律行为
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行为
单方
双方
多方
准民事法律行为
民事主体虽有意思表示,但其法律后果直接由法律规定的行为
意思通知
拒绝邀约
催告对方行使追认权
观念通知
通知债权转让
情感表达
被继承人宽恕
事实行为
直接根据法律规定发生相应后果的行为
合法建造
自然事实
事件
客观现象的发生
状态
客观现象的持续
不属于民事法律事实的情形
好意施惠
婚约
彩礼是附解除条件的赠与合同,原则上不返还
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办理登记又离婚,未共同生活的
给付一方因彩礼而生活困难的
法外空间
民事法律关系的要素
主体(发展变化中)
自然人
能力制度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
概念
民事主体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特征
是一种资格,而不是实际的权利
既包括享有权利,也包括承担义务的资格
内容具有法定性、平等性,公民不能以自己的意思改变民事权利能力的内容和范围
与民事主体不可分离,当事人不得转让或放弃
始于出生,终于死亡
例外
胎儿的权利能力
死者人格利益保护
近亲属
配偶
父母
子女
兄弟姐妹
祖父母
外祖父母
孙子女
外孙子女
利益
姓名
肖像
名誉
荣誉
隐私
遗体
遗骨
英雄烈士等死者人格利
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概念
法律确认的自然人通过自己的行为从事民事活动,参加民事法律关系,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
特征
法定性
与自然人的年龄和精神状况直接相联系
非依法定程序和条件不受限制或被取消
类型:都属于强制性规定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年满18自然人
16以上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
限制行为能力
8周岁以上未成年人
原因
早熟
限制行为能力的效力
纯获利益的
与其年龄、智力及精神健康状态相适应的
本人生活相关联的的程度
行为标的数额
超出年龄、智力的效力待定
培养自主能力
限制行为能力的效力
纯获利益的
与其年龄、智力及精神健康状态相适应的
本人生活相关联的的程度
行为标的数额
超出年龄、智力的效力待定
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
夸张
歧视精神病人
限制行为能力的效力
纯获利益的
与其年龄、智力及精神健康状态相适应的
本人生活相关联的的程度
行为标的数额
超出年龄、智力的效力待定
对老龄社会的回应
无民事行为能力
不满8周岁的未成年
完全不能辨识自己行为的成年人
完全不能辨识自己行为的8周岁以上未成年人
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认定
对象:成年人
不完全行为能力的认定
利害关系人、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定
民事行为能力恢复的认定
本人、利害关系人、有关组织申请,人民法院认定
自然人的住所
户籍登记的居所
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以经常居住地
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1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但住院除外
由其户籍地迁出后迁入另一地之前,无经常居住地的,仍以原户籍所在地为住所
监护
以亲属关系为基础,并结合社会监督照顾作用以及国家兜底功能而建立
监护
对象
无行为能力人
限制行为能力人
范围
人身利
财产利
方式
监督
保护
3大问题
谁是监护人
监护人职责
监护资格撤销
分类
根据被监护人的类型
未成年人监护
精神障碍成年人监护
根据监护权发生依据:监护人的确认
法定监护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父母是当然的监护人
祖父母、外祖父母
成年兄、姐
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有关组织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的
精神障碍的成年人的监护人
配偶
父母、子女
其他近亲属
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有关组织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的
兜底监护:民政部门+基层组织
协议监护
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可以通过协议确定监护人
父母不可以
遗嘱监护
被监护人父母担任监护人的,可以通过遗嘱指定监护人
指定监护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
基层组织、民政部门
法院
最有利于被监护人原则
指定之间,临时监护
都是组织,没有自然人
监护指定后,不得擅自变更
委托监护
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全部委托给他人,并不免除监护人职责
被监护人的侵权责任由监护人承担
被委托人确有过错的,负连带责任
意定监护(附条件地民事法律行为)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可与他人或组织事先协商,以书面形式确定自己的监护人,在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承担监护职责
监护人的职责和责任
职责
对外
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对内
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
履行职责时的注意事项
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
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
责任
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而产生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不履行监护职责或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该法定代理终止之日起计算
监护资格被剥夺...
监护的撤销与恢复
撤销
情形
监护人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行为的
监护人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无法履行监护职责并且拒绝将监护职责委托给他人,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的
监护人有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后果
原监护人丧失监护权
继续履行负担的义务
父母
子女
配偶
程序
民政部门兜底提出
人民法院三件事
撤销资格
安排临时监护
最有利于被监护人原则指定监护人
恢复
父母、子女
实施故意犯罪的除外
确有悔改表现
申请
人民法院在尊重被监护人真实意愿的前提下,视情况恢复
监护终止的情形
被监护人取得或者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监护人丧失监护能力的
被监护人或者监护人死亡的
人民法院确定监护关系终止的其他情形
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
宣告失踪:保护失踪人的利益
条件程序
须有公民离开其处所下落不明满2年
下落不明:公民离开居住地杳无音讯的状态
由利害关系人向法院提出申请
须由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宣告
公告期3月
后果
被宣告失踪人财产代管制度
支付
税
费
债
一般过失的免责规则: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宣告死亡:保护利害关系人
条件程序
自然人下落不明达法定期间
下落不明满4年
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满2年
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自然人不可能生存的,不受时间限制
须有利害关系人申请
须由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宣告
普通1年
意外事件经有关机关证明不可能生存的,3个月
后果
民事主体资格消灭
宣告死亡判决作出之日视为死亡日期
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宣告死亡的,意外事件发生之日视为死亡日期
与配偶的婚姻关系自动消灭
个人财产作为遗产进行继承
不影响自然人被宣告后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
撤销
事由:重新出现
财产关系
依照继承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
无法返还的给予适当补偿
夫妻关系
自动恢复
不得自动恢复
再婚
书面声明不愿意恢复
子女关系
收养关系的保护
个体工商户与农村承包经营户
个体工商户
自然人经依法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
私人所有制
经营范围(仅限工商业)符合法律规定
履行核准登记手续
以户的名义独立进行民事活动
可以起字号
债务
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
家庭经营的,以家庭承担
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农村承包经营户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从事家庭承包经营的
农村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的分散经营方式
从事的是农业生产经营活动
存在的基础是土地承包经营权
债务
以从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农户财产承担
事实上由农户部分成员经营的,以该部分成员的财产承担
法人
概念
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的组织
分类
公法私法划分
公法人
私法人
私法人设立的基础
社团法人
区别
成员存在VS金钱
是否公益目的
财团法人
法人的目的和功能
营利法人
以取得利润并分配给股东等出资人为目的的法人
有限责任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
其他企业法人
国有公司、外资公司
非营利法人
为公益目的或者其他非营利目的成立,不向出 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所取得的利润的法人
事业单位
理事会为决策机构
社会团体
理事会为执行机构
校友会
法学会
翻译协会
捐助法人:财团法人
基金会
社会服务机构
民办学校
民办养老院
宗教活动场所
特点
理事会为决策机构
必设监督机构
必须登记
特别法人
机关法人
成立时取得法人资格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
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
群众自治组织法人
法人的民事能力
民事权利能力
成立时产生 ,终止时消灭
民事行为能力
民事责任能力
法人与非法人组织的区别:是否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法人的设立、变更、终止
设立
条件
依法成立
有必要财产或经费
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场所
法定代表人制度
分支机构
责任承担:可以先以分支机构财产承担责任,不够的以原公司承担
变更
分立
创设分立
存续分立
合并
创设
吸收
终止
终止的原因
解散
章程规定
需清算、注销登记
权力机构决议
被吊销营业执照、登记证书、责令关闭、撤销
其他情形
因分立或合并
无需清算
被宣告破产
资不抵债
人民法院
法人或债权人申请
其他原因
清算
清算义务人
法人的董事、理事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成为清算义务人
清算义务人责任
清算程序及职权
清算期间法人存续,但是不得从事与清算无关的活动
剩余财产的处理
法律后果
非法人组织
概述
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是依法能够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组织
分类
个人独资企业
专业服务机构
合伙企业
概念
民事主体依法设立的,由合伙人基于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营利性组织
类型
普通合伙企业
有限合伙企业
有限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特殊情形
第三人有理由相信有限合伙人是普通合伙人时,对于该笔债务,有限合伙人承担无限责任
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
故意或重大过失承担有限责任
设立条件
普通合伙
2个以上合伙人
自然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书面合伙协议
由合伙人认缴或实际缴付的出资
有合伙企业的名称和生产经营场所
其他条件,标明普通合伙字样
有限合伙
2人以上50人以下至少一人普通合伙人
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
有限合伙人不得以劳务出资
应当标明有限合伙字样
事务执行
普通合伙
同等权利
有限合伙
普通合伙人执行事务
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
例外:内部事务
参与决定普通合伙人入伙、退货
对企业的经营管理提出建议
参与选择承办有限合伙企业审计业务的会计律师事务所
获取财务会计报告
对涉及自身利益的情况,查阅有限合伙企业财务会计账簿
利益受损时,向有责任的合伙人主张权利
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时,督促其行使权力
依法为本企业提供担保
合伙事务的决定
一致同意
改变名称
改变经营范围、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
处分不动产
转让或处分知识产权和其他财产权利
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
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
一般事务有约定按约定,无约定一人一票全体合伙人过半数通过
有限合伙人的特殊权利
可以同本有限合伙企业进行交易
可以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有限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
可以将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
可以按约定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财产份额,但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其他合伙人
变更
入伙
一致同意
书面入伙协议
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退伙
声明退伙
提前三十日通知
合伙协议约定的退伙事由出现
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发生合伙人难以继续合伙的事由
其他合伙人严重违反合伙协议约定
法定退伙
作为合伙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
个人丧失偿债能力
作为合伙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破产
法律规定或协议约定必须具有相关资格而丧失该资格
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财产份额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一致同意除名退伙
未履行出资义务
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
执行合伙事务时有不正当行为
发生合伙协议约定的事由
责任承担
普通合伙企业
有限合伙企业
有限合伙人以认缴交的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
新入伙的对入伙前的债务也已认缴的出资额为限
退伙后,以其退货时从有限合伙企业中取回的财产承担责任
特征
具有稳定型的人合组织
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不能完全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设立
登记
责任承担
出资人或设立人对该组织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解散情形
章程规定的存续期间届满或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出资人或设立人决定解散的
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国家、集体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
客体
物权
物
物
概念
存在于人体之外,能够为人力所支配并能够满足人类某种需要,且具有稀缺性的物质对象
分类
可否移动以及移动是否会影响经济价值
不动产
土地房屋
定着物
动产
普通动产
特殊动产
两物之间的关系
主物
从物
两物之间的派生关系
原物
孳息
法定孳息
天然孳息
约定
用益物权人
所有权人
是否具有独特特征或是否被特定化
种类物
特定物
举例
动物
尸体、尸骨
受精卵
南京胚胎继承案
权利
债权
特定行为
知识产权
智力成果
人格权
人格利益
身份权
身份利益
内容
民事权利
民事主体为实现某种利益而依法为或不为某种行为的自由
民事义务
义务人为满足权利人利益而应为或不为某种行为的拘束
民事权利、义务、责任
民事权利
权利的含义
民事主体为实现某种利益而依法为或不为某种行为的自由
特征
权利人依法直接享有某种权利,或者实施一定行为的自由
权利人可以请求义务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以保证其享有实现某种利益的自由
有保障的自由
类型
以权利客体为标准
人身权
人格权
一般人格权
人身自由
人格尊严
具体人格权
生命权
婚姻自主权
健康权
身体权
姓名权
物质人格权
肖像权
名誉权
荣誉权
隐私权
精神人格权
身份权
配偶权
亲权
亲属权
财产权
民法总则补充
民法通则第一次单独列举人身权
民法总则第一次规定
一般人格权
身体权
个人信息权
身份权
网络财产权
以权利的作用或性质为标准
支配权
对权力的客体直接支配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
物权
人身权
知产
请求权
请求他人为一定行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抗辩权
对抗对方请求权的权利
时效抗辩权
一般保证人先诉抗辩权
双务合同
同时履行抗辩权
先履行抗辩权
不安抗辩权
抗辩VS抗辩权
形成权
权利人一方的意思表示而使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权利
解除权
撤销权
追认权
抵销权
优先购买权
权利人可以对抗的义务人的范围
绝对权
对世权,得向所有人主张的权利
物权
知识产权
人身权
相对权
对人权,仅得向特定人主张的权利
债权
权利的相互关系
主权利
不依赖其他权利而可独立存在的权利
从权利
不能独立存在而从属于主权利的权利
担保权
地役权
权利成立要件是否齐备
既得权
成立要件已经全部具备并被主体实际享有的权利
期待权
成立要件尚未全部齐备,将来有可能实现的权利
所有权保留买卖中买受人享有的权利
支付价款75%以上不能取回
取回之后给与回赎期
附生效条件合同中当事人的权利
恶意阻止或促成
权利的行使与限制
行使
民事权利的行使,指民事权利内容的实现
事实行为
砸烂手机
画画取得所有权、著作权
民事法律行为
限制、行使的原则
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民事权利的行使受到国家法律以及社会公共利益的限制
民事权利的行使应当受到他人权利的限制
民事权利的行使必须符合诚实信用原则
民事权利的行使可能受到期间的限制
权利的保护
公力救济为原则
私力救济为例外
正当防卫
紧急避险
由引起险情的人补偿
公平责任
自助行为
为保护自己权利,对于他人自由或财产施以拘束、押收或毁损等行为
为保护自己利益
情势紧迫,来不及公权力救济
采取的方法适当
自主行为未超过必要的限度
民事义务
民事义务的概念
指义务人为满足权利人的利益而应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约束
民事义务特征
义务人必须依据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以便满足权利人的利益
义务人只承担法定的或约定的范围内的义务,而不承担超出这些范围以外的义务
民事义务是一种受到国家强制力约束的法律义务,如义务人不履行义务将承担法律责任
民事义务的分类
以民事义务的发生根据为标准
法定义务
侵权责任
约定义务
违约责任
以民事义务主体行为的方式为标准
作为义务
不作为义务
民事责任
民事责任的概念
法律责任的一种类型,指民事主体违反民事义务应当承担的不利法律后果
民事责任的特征(协商补偿相对过错)
民事责任是一方对他方承担的责任(相对性)
民事责任主要是为了补偿权利人所受损失和恢复权利圆满状态,其功能侧重于补偿,一般不具有惩罚性
既有过错责任,又有无过错责任
民事责任的内容可以由民事主体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协商
民事责任的分类
1
财产责任
非财产责任
2
违约责任
侵权责任
其他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
不当得利责任
无因管理责任
3
无限责任
有限责任
股东对公司
有限合伙人
限定继承
4
单独责任
共同责任
按份责任
连带责任
不真正连带责任
补充责任
代理
概述
含义
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以本人名义与第三人所为民事法律行为,而对本人直接发生效力的民事法律制度
功能
扩张意思自治
意定代理
补充私法自治
法定代理
特征
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实施代理行为
代理人原则上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代理行为
代理主要是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代理行为的后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担
适用范围
民事法律行为
不得代理情形
身份行为
事实行为
违法行为
代理与近似概念区别
代理人与传达人
代理人与代表人
类型
以代理来源为标准
法定代理
委托代理
以代理人的选任为标准
本代理
再代理
法定代理人始终有复任权
委托代理人三情形
事先授权
事后追认
在紧急情况下基于法律规定产生
代理人有疾病、通讯中断等情况,使自己不能办理代理事项,与被代理人不能取得联系,如果不及时委托他人代理,就会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失
以实施代理时的名义为标准
直接代理
间接代理
显名间接代理
隐名间接代理
以代理人人数为标准
单独代理
共同代理
共同行使代理权
代理权及其行使
概念
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与第三人实施法律行为,为被代理人设定、变更或消灭民事法律关系的权利
代理权的取得
委托代理
委托合同
双方法律行为
代理权的授予
单方法律行为
授权委托书
代理人姓名或名称
事项
权限
期间
被代理人签名或签章
法定代理
代理权的行使
代理人应亲自行使代理权,原则上不得另行转托他人
代理人应在代理权限范围内行使代理权
代理人应为维护被代理人的利益而谨慎、勤勉、忠实地行使代理权
代理权行使的限制:滥用代理权的禁止(2015简)
恶意串通
无效
连带责任
代理人
第三人
自己代理
原则禁止
效力待定
例外允许
双方代理
原则禁止
效力待定
例外允许
无权代理与表见代理
狭义的无权代理
欠缺代理权而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从事法律行为
情形
根本未经被代理人授权
超越代理权限范围而为代理行为
代理权终止后仍实施代理行为
效力未定
被代理人的追认权
可向代理人作出,也可向第三人作出
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
相对人的催告权和善意相对人的撤销权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追认
善意相对人在被追认前,有撤销权
无权代理未获追认的法律后果:善意相对人的选择权
被代理人拒绝追认或者未予追认的,无权代理行为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
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无权代理人履行债务
善意相对人有权选择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无权代理人赔偿
可得利益
相对人应当知道无权代理的,与无权代理人按各自过错承担责任
表见代理(2017简)
行为人虽为无权代理,但第三人在客观上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而与其实施法律行为,该法律行为的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的法律制度
构成要件
代理人为无权代理
该无权代理人有被授予代理权的外观
相对人有合理理由相信该无权代理人有代理权,并基于该信赖与其成立民事法律行为
该行为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有效要件
适用情形
被代理人以明示或默示方式向第三人表示行为人为代理人,但事实未予授权
被代理人与代理人基础关系无效、被撤销或终止的,未采取必要措施并及时收回代理证书
代理终止后,行为人持有介绍信,空白合同
不适用情形
伪造、假冒
公章合同遗失、被盗
职务关系已经终止,并以合理方式公告或通知
法律后果
有效
追偿
代理的终止
委托代理的终止
终止情形
代理期间届满或代理事务完成的
被代理人取消委托或者代理人辞去委托的
委托合同双方任意解除权
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代理人或被代理人死亡的
作为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的法人、非法人组织终止的
被代理人死亡后,代理继续有效情形
代理人不知并不应当知道被代理人死亡的
被代理人的继承人均予以承认的
授权中明确代理权在代理事项完成时终止
在被代理人死亡前已经实施,在被代理人死亡后为了被代理人继承人的利益而继续完成的
法定、指定代理的终止
被代理人取得或者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被代理人或者代理人死亡的
指定代理的法院或单位取消指定的
其他情形
收养关系解除
监护人不履行监护义务而撤销其监护
夫妻离婚
民事法律行为
概念
民事主体以意思表示的方法设立、变更或者终止民事关系的行为
特征
民事法律行为属于重要的民事法律事实
民事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核心
以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为目的
民事法律行为不再以“合法”为前提
分类
行为成立以一方、双方、多方的意思表示为标准
单方行为
订立遗嘱
放弃债权
抛弃所有权
无权代理的追认
双方行为
合致行为
对应行为
多方行为
决议行为
以仅一方负义务还是双方互负义务为标准
单务行为
赠与
保证
双务行为
以一方行为是否以对方给予报偿为标准
有偿行为
无偿行为
以是否交付实物作为成立要件为标准
诺诚性行为
实践性行为
定金合同
保管合同
自然人借款合同
代物清偿
借用合同
行为的成立是否必须依照某种特定的形式为标准
要式行为
与身份有关
商事行为
不要式行为
以民事法律行为之间的相互依从关系为标准
主行为
从行为
以民事法律行为与原因的关系为标准
有因行为
无因行为
票据行为
以财产行为发生的效果是负担义务还是发生权利变动为标准
负担行为/债权行为
处分行为
物权行为
准物权行为
意思表示
含义
法律行为的核心要素,是民事主体将企图发生一定私法上效果的内心意思以一定方式表达于外部的行为
特征
旨在使法律关系发生变动的意图
是一个意思由内到外的表示过程
依据是否符合生效要件,法律赋予其不同效力
要素
目的意思
行为人意欲发生效力的意思内容
效果意思
发生私法上效力的意思要素
表示行为
即将上述意思以一定方式表达于外的行为
方式
明示
表意人直接将内心意思以明确的方式表达于外
口头
书面
一般书面
特殊书面
公正
鉴证
审核
登记
默示(作为默示)
通过特定行为间接表示行为人的意思
沉默(不作为默示)
法律规定
继承
遗赠
试用合同
当事人约定
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
生效
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能否及时沟通
对话
知道主义
非对话
到达主义
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
表示意思完成时生效
以公告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
公告发布时生效
意思表示的撤回
要约
承诺
解释
意思主义
探求当事人内心真意
表示主义
发现行为人所表现出来的客观意思
折衷主义
无需受领的意思表示采意思主义
对需受领的意思表示采表示主义
瑕疵
意思表示不一致
意思与表示故意不一致
真意保留
单独虚伪表示或心中保留,指表意人作出意思表示时,故意将内心真意保留于心,而作出与其真意相反的意思表示
原则上有效
相对人知道表意人欠缺真意时,认定无效
戏谑表示
非出于真意,且预期真实的欠缺不致被人误解而作出的意思表示
原则上无效,但应当赔偿相对人信赖利益损失
虚假行为
通谋虚假行为,表意人所作出的需要受领的意思表示系与受领人通谋而虚假做出的,并以此共同对第三人实施欺骗
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假结婚、假离婚无效
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当然无效
意思与表示非故意不一致,错误
表意人非因故意,而因不正确或者欠缺认识,以致内心的真实意思与外部的表示行为不一致
意思形成时的错误
动机错误
意思表达上的错误
内容错误
表意人与该表示所具有的法律意义存在偏差
当事人同一性错误
标的物同一性错误
法律行为性质错误
表示错误
表意人所使用的并非其所希望的表示信号
传达错误
意思表示被传达人不实传达
重大误解,较大损失
行为的性质
对方当事人
标的物自然属性(价值不属于)
品种
规格
数量
意思表示不自由
由于他人的不当干涉,使意思表示存有瑕疵
欺诈
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情形
欺诈行为
积极
消极
凶宅
事故车
欺诈行为与意思表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欺诈行为具有不法性
欺诈的双重故意
提供虚假事实的故意
希望他人因欺诈作出错误表示的故意
胁迫
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非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做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的情形
故意胁迫行为
胁迫行为与意思表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胁迫具有不法性
手段不法
目的不法
手段和目的的关联不法
显失公平
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情形
客观要件权利义务显然失去平衡
主观要件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
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民事法律行为的规范
成立
事实判断问题
成立要件
一般
当事人
意思表示
标的
特别
某些民事法律行为需要具备的特殊事实要素
生效
价值判断问题
有效要件
实质要件
行为人合格,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意思表示真实
不违反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形式要件
特定的要式行为需要形式要件
已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分类
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
法律完全肯定当事人基于意思自治实施法律行为的效力,依法成立并生效的法律行为对当事人具有相当于法律的效力
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完全行为能力人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限制行为能力人
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后有效
纯获利益
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
意思表示真实
行为的内心意思与外部表示行为相一致
当事人在意志自由的前提下作出意思表示
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效力强制性规范
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未决的生效
未决的生效,法律行为虽已成立并以生效,但因意思表示存在瑕疵,可以因权利人行使撤销权而使其丧失效力
特征
适用于意思表示有瑕疵的情形
须有撤销权人主动行驶撤销权
在撤销前仍然有效
可撤销VS无效
1
无效的是绝对、当然、确定无效,不附带任何条件
可撤销的是有条件的无效须以撤销人实际行使撤销权为前提条件
2
无效的自始就不发生效力,对当事人没有约束力,也不可能转化为有效
可撤销的在被撤销之前即已发生效力,对当事人就有了约束力,撤销权消灭后,可撤销行为转化为有效
3
无效的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都可以主张无效
可撤销的只有享有撤销权的当事人可请求撤销
情形
重大误解
欺诈
当事人欺诈
第三人欺诈
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
一方或第三人胁迫
显失公平
撤销权的行使与消灭
撤销权人
行使方式
诉讼
仲裁
行使期间
重大误解
知道或应当知道3个月起
胁迫
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1年
其他情形
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事由之日起1年
最长期间
发生之日5年
行使后果(溯及力)
自始没有约束力
消灭情形
因除斥期间经过而消灭
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示放弃撤销权的
效力待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未决的不生效
民事法律行为虽已成立,但是否生效尚不确定,有待享有形成权的第三人作出追认或拒绝的意思表示来使效力得以确定
特征
已成立,但因缺乏处分权或行为能力而使效力不齐备
效力不确定的中间状态
是否发生效力尚不确定,有待于其他行为或事实使之确定
情形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从事依法不能从事的法律行为
无权代理人以他人名义从事的法律行为,须经被代理人追认
法律后果
追认
追认的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时生效,合同自订立时起生效
效力未定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或被代理人追认后发生效力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限制行为能力人和相对人之间合同发生效力
无权代理
被代理人和相对人之间发生效力
法定代理人或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
相对人的催告权
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追认
一个月内没有表示视为拒绝
善意相对人的撤销权
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通知方式作出
因特定事实的出现而补正效力
获得行为能力
获得代理权
无效民事法律行为
已成立的民事法律行为,因严重欠缺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而不按照行为人设立、变更和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意思表示发生效力
特点
具备成立要件,不具备有效要件,不能发生当事人所预期的法律后果
绝对、确定、自始、当然无效
无需任何人主张
例外
无效婚姻
类型
无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
双方虚假行为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效力性强制规范
管理性强制规范
只能是法律、行政法规
违反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否定自然人主体资格或损害人格尊严的民事行为
剥夺宪法基本权利的民事行为
违反婚姻家庭秩序的民事行为
违反性之伦理秩序
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等社会公共利益
行为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
后果
返还财产
折价补偿
赔偿损失
另有规定
未生效的民事法律行为
民事行为欠缺特别生效要件,是否发生效力有待于公权力意思的补充
无效、被撤销或不发生效力时的法律后果
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从民事法律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效力
返还财产
赔偿损失
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
其他后果
恶意串通,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
附条件和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
概述
功能
避免因事物发展与计划脱节而蒙受不测风险
区别
是否确定会发生
不得附条件和期限的法律行为
身份行为
形成权的行使
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
当事人在民事法律行为中设立了一定的事由作为条件,以条件成就与否作为决定民事法律行为效力产生或解除根据的民事法律行为
要件(2016法简)
未来性
已经发生的事实不得作为法律行为的条件
或然性
条件须非为确定发生且有发生的可能性
非法定性
条件须非为法律规定的条件
合法事实
法律行为所附条件须为合法的事实
不真正条件的法律后果
所附条件违背法律规定或不可能发生的,应认定该行为无效
所附条件为已经发生的事实或法律规定的条件,视为未附条件
附条件的类型
条件限制法律行为生效还是失效
停止条件/生效条件/延缓条件
解除条件/失效条件
根据条件内容的不同
积极条件/肯定条件
消极条件/否定条件
附条件的期待利益的保护
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阻止条件成就的,是为条件已成就
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是为条件不成就
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
当事人约定一定的确定发生的事实,以该期限的到来作为行为效力发生或终止依据的民事法律行为
类型
始期(生效期限)
终期(终止期限)
诉讼时效和期间
概述
含义
一定的事实状态在法定的期间持续存在,从而产生与该事实状态相适应的法律后果的制度
特征
是一种民事法律事实
时效是状态
时效具有强制性
诉讼时效与除斥期间
概念
诉讼时效指不行使权利经过法定期间,即发生权利功效减损的法律制度
除斥期间指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的撤销权、解除权等形成权预定的存在期间
相同点
均为权利行使的限制
期间经过均发生权利效能减损的法律后果
不同点
适用范围
债权请求权
形成权
法律后果
债务人取得抗辩权
形成权实体权消灭
适用条件
当事人主张
法官依职权适用
存在期间
可中止、中断、延长
不变期间
起算时间
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及义务人时
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产生之日
法定约定
法定
约定
当一方违约时,合同解除的时间可约定
诉讼时效
概述
概念
权利人不行使权利,经过法定期间,即使债务人取得拒绝履行抗辩权的法律效果的制度
功能
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
避免义务人举证困难
维持既定法律秩序
规范属性:强制性规范
不得排除
不得改变
经过的法律后果
胜诉权消灭说
诉讼时效抗辩说
时效经过后主动履行:不构成不当得利
法律适用
主要适用于债权请求权
合同
不当得利
无因管理
侵权赔偿请求权
不适用情形
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
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
未登记的动产受诉讼时效限制
请求支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
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
对付国债、金融债券、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
保障债券流通性
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
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其他请求权
种类
普通三年
环境污染3年
特殊
国际4年
人寿5年
知产2年
最长保护二十年,可根据申请延长
起算
一般规定
普通
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
义务人
最长
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
特别规定
未成年人的特别保护
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法定代理人的请求权自该法定代理终止之日起
代理被撤销
18
16视为
未成年人遭受性侵,自受害人年满18周岁起
中止
含义
诉讼时效进行中,由于出现了法定事由而暂时中止诉讼时效进行的法律制度
要件
存在不能行使请求权的客观障碍
不可抗力
无完全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代理人死亡,丧失代理权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
权利人被义务人或其他人控制
其他
客观障碍须发生于诉讼时效期间最后6个月
后果
自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满6个月,诉讼时效届满
中断
含义
在诉讼时效进行中,因一定事由发生,阻碍时效进行,致使以前经过的时效期间统归无效,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重新计算的制度
一般情形
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部分履行
宽限
权利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
与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支付令
强制执行
申请破产
特别规定
连带债权或债务
部分债权
债权人行使代位权
债权让与
债务承担
法律后果
已经经过的时效期间归于无效
从中断或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重新计算
时效届满自愿履行的后果
期间的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