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图社区 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思维导图
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是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构成要素之一。在民事诉讼中享受诉讼权利,承担诉讼义务的人。根据主体的诉论地位及其诉讼行为的法律性质与后果,分为:(1)人民法院。在诉讼中拥有指挥权利和审理、裁判权,其诉讼行为对诉讼程序的发生、变更和消灭具有决定性作用。
编辑于2022-06-13 10:09:21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
诉讼参与人
定义:是指参与诉讼活动的人
备注: 1、民事诉讼由公权力机关保障,为什么不包括诉讼
注意:诉讼参加人
1、含义:是指在我国民事诉讼中,参加诉讼活动的当事人和诉讼代理人 2、包括范围: 一、原告 二、被告 三、第三人(有无请求权) 四、诉讼代表人 五、诉讼代理人(法定诉讼代理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 六、共同诉讼人 3、与诉讼参与人之间的联系: ①广义的诉讼参与人与诉讼参加人系包含关系 ②狭义诉讼参与人与诉讼参加人之间存在并列关系——诉讼参与人(狭义)包括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诉讼参加人包括当事人和诉讼代理人
广义
是指包含诉讼参加人在内的一切诉讼诉讼参与人
主要范围:审判人员、书记员、执行员与司法警察以外的剩余其它人员
狭义
是指诉讼参加人以外的诉讼参与人
主要范围: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员、专家辅助人
意义
对之界定正确,恰当处理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中,主体明确、客体明确以及内容诠释的关键所在
当事人
定义:是指以自己的名义请求法院行使审判权解决民事纠纷或者保护民事权益的人及其相对方,即以自己的名义起诉为原告,与之相对的应诉的为被告
备注:该概念界定应当属于“程序要求说”,即从程序角度保障诉讼整个过程,让当事人享有诉讼权利以及履行诉讼义务,才会设计案件管辖、回避、诉讼同一性、诉讼能力等诉讼问题
内涵
须接受法院裁判的约束
须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诉讼行为(起诉或者应诉)
须通过法院解决争议、保护权益的请求或者主张
界定学说
实体利害关系说
学说内容
因为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发生纠纷,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并且接受法院裁判拘束的直接利害关系人
基本特征
以自己的名义
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实体角度)
接受法院裁判的拘束
权利保护人说
学说内容
认为须对上述传统理论中的“利害关系人”实施扩充解释,不限于“直接利害关系人”——“非利害关系人”为保护他人财产而对之介入产生争议,应当归结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范畴
基本特征
还是体现实体角度
程序要求说
学说内容
当事人应当是指自己的名义要求法院保护民事权利或者法律关系,受法院裁判的约束的起诉方和被诉方
基本特征
不考虑实体权利义务关系
强调争议主体以自己的名义起诉或者应诉,实施诉讼行为
程序、实体双重适格说
学说内容
当事人是指对解决纠纷最为恰当的程序法和实体法上的主体,即当事人具有程序适格和实体适格的双重含义
基本特征
存在双重标准
当事人程序失格,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
当事人实体失格,法院驳回起诉
类别
广义
狭义当事人
共同诉讼人
共同诉讼
定义
是指在同一诉讼程序中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有两个以上的情形
设立意义
有助于促进诉讼效率
通过对同性质或者相关联的纠纷所涉及多个诉讼主体进行一并解决
有助于防止裁判矛盾
通过由统一的法官审理方式
有助于实现实体法赋予的实体权益保护宗旨
通过共同诉讼的同时进行裁判方式
举例:第三人提起婚姻无效之诉等情形
具体类别
积极共同诉讼(原告方为2人以上)
消极共同诉讼(被告为2人以上)
混合共同诉讼(原告、被告均为2人以上)
主要特征
是一种诉讼的合并形态
属于多数人诉讼的范畴
均有独立的诉讼地位
须有可以共同参加诉讼的主体多数化特征
类型划分
必要共同诉讼
备注: 1、主体之间的关系: ①与对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在权利义务上处于对立关系 ②与共同诉讼人之间的关系:因有共同诉讼标的之前提,诉讼行为需经由其他共同诉讼人的承认 2、是主观层面的合并,排除客观合并
要件
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2人
诉讼标的是共同的
判决效力应及于全体共同诉讼人
分类
固有必要共同诉讼
具体体现
所有的利害关系人必须对外全体一同起诉或者应诉
类似必要共同诉讼
具体体现
当事人对外上可以选择单独或者共同进行诉讼
单独诉讼
判决效力未及于他人
共同诉讼
判决效力针对共同诉讼人全体
合一确定,不得有歧义判决
区别:是否具有强制性
固有必要共同诉讼:具有全体参讼之必要
类似共同诉讼:不具有全体参讼之必要
普通共同诉讼
要件
实质要件
同一种类诉讼标的
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当事人同意合并审理
程序要件
受理法院对该该数个诉都具有管辖权
这些诉须可适用同种诉讼程序
无针对这些诉合并的禁止性法律规定
联系
必要共同诉讼
遵循“协同一致原则”(承认效应)
局限性
一般适用于必要共同诉讼人(具有相同立场)的内部关系,不适用于对方当事人之间(对立立场)的法律关系(外部关系)
绝对“协同一致”的难以达到性
牵连性与独立性
牵连性
因共同诉讼人中一人的行为可以利及亦能殃及该全体
独立性
读各个必要共同诉讼人的诉讼标的的有效性进行单独审查,如果有与本案无直接关系的事项,对各个共同诉讼人而言还可以单独实施诉讼行为并且独立承受其效力
二者比较
必要共同诉讼
牵连性强
独立性弱
普通共同诉讼
牵连性弱
独立性强
普通共同诉讼
实行独立原则
共同诉讼人可以各自独立地与对方当事人实施诉讼,其相互之间并不形成协助或者限制关系,存在较强独立性
普通共同诉讼人之间,因将数个诉已共同诉讼的方式处理,适用的是一个诉讼程序(可以适用),故也存在较弱牵连
诉讼代表人
适用环境
由于同一环境或者因的违法事实引起“众多人数”的受害者的群体性纠纷
备注: 1、常见的诉讼环境:环境权诉讼、消费者诉讼 2、法院受理条件: ①有明确被告 ②有具体的诉讼请求 ③有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初步证据 ④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范围 (备注: 2012年《民事诉讼法》T55 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17年《民事诉讼法》T55 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在没有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或者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不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对比发现,2017年民事诉讼法增加了检察院的监督职能的相关条款)
主要群体诉讼制度
英美式集团诉讼
主要内容
实行强制及于式
人数不确定却又有共同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的权利主体拟制成一个利益集团成为当事人一方
只要是有其中一人或者数人提起诉讼时
可以视为整个利益集团提起
法律效果
具有普遍扩张性
表现:对于参讼代表人具有拘束力,对未参加的集团其他成员亦起到约束作用
德国式团体诉讼
主要内容
“信托式”团体诉讼
具有共同利益的诸多权利主体将诉讼权利“信托”给特定的公益团体或者有资质组织
法律效果
具有片面性
原告各成员中未参加的成员对于是诉讼败诉可不接受判决拘束
被告再胜诉之后不得再同一诉讼另行对原告方团体各成员分别起诉
日本式选任当事人制度
主要内容
“选任当事人”制度
共同利益体成员可以从中选任一名或者多名为直接参加诉讼的原告或者被告
法律效果
选任当事人作为原广告或者被告的代表人参与诉讼,其他非选任当事人推出诉讼程序
我国当事人制度
主要内容
确立综合借鉴式诉讼代表人制度
借鉴制度:美国和日本的“选定当事人”制度
主要区分
"人数确定代表人诉讼”
"人数不确定代表人诉讼”
具备条件
当事人人数众多
诉讼标的应当是相同或者是同类
诉讼代表人须合格
合格的标准
其中一员
有典型性或者代表性的请求或者防御方法
以共同利益为重
具有相应素养以及能力
法律效果
裁判对该群体所有成员均具有拘束力(前提:当事人群体诉讼方式得到认可)
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诉讼第三人
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含义:因对本案诉讼标的虽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是因为案件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参加诉讼
参讼方式:向法院申请
注意:第三人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有权提出上诉
含义:是指因对本案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而参加诉讼
类型
辅助型第三人
被告型第三人
参讼方式:有权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和事项、理由,成为当事人
狭义
原告
被告
权能
诉讼权利能力
实质:诉讼主体资格
定义:是指诉讼法赋予的权利能力,可以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的主体能力或者资格
法律效果
是指当事人的民事权益受到损害或者与他人发生争议时,作为民事主体有资格使用自己的名义起诉、应诉
诉讼行为能力【诉讼(活动)能力】
实质:诉讼行为资格
定义:是指当事人能够自己实施诉讼行为、行使诉讼权利和旅行诉讼义务的行为资格
能力之间的关系
自己实施诉讼
自己的权利能力
自己的诉讼行为能力
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
自己的诉讼权利能力
法定代理人的诉讼行为能力
诉讼代理人
基本概念
是指当事人的名义,在一定权限范围内,为当事人利益进行诉讼活动的人
重要特征
有诉讼行为能力
广泛适用性
理解:指的是并非律师专属权利
以被代理人的名义
目的为维护被代理人的利益进行诉讼活动
诉讼代理权限范围内实施诉讼行为
诉讼代理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
在同一案件中只能代理一方当事人,而不能同时代理双方的当事人
备注: 1、这是代理权专一性的表现 2、思考:同一律所的两个律师分别代理双方当事人,是否会违背代理权专一性? 分析:我国法律上并未就同一律师事务所不同律师代理原被告双方的行为作出明确禁止性规定 《律师执业行为规范》第五十条第(五)项规定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仲裁案件中,同一律师事务所的不同律师同时担任争议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的,律师事务所不得与当事人建立或维持委托关系;这一条款尽管具有行业规范效力,但是由于其并非强制性法律,并不属于强制性规范文件,因此在实际的案件司法执行程序过程当中,属于可以注意的情形,不需要一定履行,因此不违背代理权专一性。
主要类别
法定诉讼代理人
特殊情形
指定诉讼代理人
定义:主要是指针对法定诉讼代理人处于未决或者不能确定(存在相互推诿等争议)之情形而由法院指定解决
性质:是确定法定诉讼代理人的一种方式
划分诉讼代理人代理权发生的依据
定义
是指按照法律规定而来的代理权
特征
是指基于法律规定而来的代理权
被代理人是无诉讼行为能力人
代理人适用范围仅限于对被代理人而言具有亲权和监护权的人
备注: 1、代理权限范围仅限于全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备注: 1、全权代理与无限代理的区分 分析:全权代理与无限代理是两种概念,二者不能等同为一致概念。 ①无限代理境界过于宽泛,全权代理的行为权能范围不可能扩大至无限之范围,(事实上法定代理的代理权限范围也不能扩大到“无限代理”之界限。因为法定代理人的代为诉讼行为有损于被代理人的合法权益时,该代理行为归于无效) 【衍生:法定代理人的权限范围—— 视为“相应明确”的“全权代理”,包括: ①有权起诉、反诉 ②提供证据 ③进行辩论 ④申请撤诉 ⑤进行和解、调解、放弃、变更或者承认诉讼请求、提起上诉、申请再审以及申请强制执行 实质:“表征”层面上的接近“无限代理”的境界
定义
是指根据被代理人授权委托而发生的诉讼代理
特征
是基于委托人授权产生
委托人决定诉讼代理的事项和权限
注意:“全权委托”指的是“一般授权”,而非法定化“特别授权”
一般授权代理
无实体权利处理权限
特别授权代理
依照特别授权合同有相应明确的实体权利处理权限
被代理人和代理人均具有诉讼行为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