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图社区 王利明民法第八版第25章 抵押权剩余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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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于2022-12-27 17:22:49 河南抵押权剩余知识
动产担保权登记对抗规则
规定
以动产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出卖人对标的物保留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动产担保权的性质与对抗的理解
性质
动产担保权虽未登记,但亦属于物权,只不过效力没有那么完备。采债权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未登记动产担保权的物权效力不等于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债权意思主义下的未经登记的动产担保权是能有效对抗当事人以及某些第三人的物权,但不能对抗所有第三人。
对抗的理解
广义:是指物权人可以对世界上任何人主张其物权,任何人都不能予以剥夺。
狭义:是指以权利依其性质有竞存抗争关系为前提
第三人的客观范围
物权人
动产抵押权可以排除其他债权人受偿的地位,但如果有其他担保物权竞存时,一般规则是按取得对抗效力的时间先后作为判断优先顺位的客观标准
以取得所有者为限,已经签订买卖合同但未受领交付的受让人仍然属于债权人
特定债权人
承租人
买卖不破租赁(善意前提)
查封、扣押债权人
其他与查封或扣押债权人法律地位类同的债权人
第三人的主观范畴
善意
善意限制及其认定
善意是指不知道标的物上存在动产担保负担,且无重大过失,受让人不知情且存在轻过失者不在此列。
其他担保人善意要件的否定
善意要件只适用于第三人非为担保权人的情形。在确定竞争存在的动产担保权之间的优先顺位时,不考虑动产担保权人的主观心理态度,直接以登记先后作为判断标准。
正常经营活动中买受人规则
规定
为维护基本的交易秩序,对正常经营活动中的买受人提供更好的保护,需要一个强势的体制以增加交易结果的确定性,将之前只适用于浮动抵押交易的规定上升为普遍适用于动产抵押的规范。
以动产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
正常经营活动的认定
是指担保人的正常经营活动,而非买受人的正常经营活动
该抵押人须以销售与标的物同种类的动产为业
交易标的物在性质上属于原材料、半成品、产品(存货),而不是生产设备等
概念:正常经营活动是指出卖人的经营活动属于其营业执照明确记载的经营范围,且出卖人持续销售同类商品。
已支付合理价款的认定
一定程度上是为了防止抵押人与他人合谋欺诈抵押权人。已支付合理价款不以支付金钱为限,各种替代金钱的方式均在其列。
适用是否以买受人的善意为前提
否
正常经营活动中,无论抵押权是否登记,买受人均可取得标的物上无负担的所有权。 也即是仅在非正常经营活动中,买受人在动产抵押登记以前就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且不知道动产抵押权存在时,买受人可以对抗动产抵押权人。
正常经营活动中买受人规则仅适用于动产抵押交易
浮动抵押权特别规则
概念和特征
概念
浮动抵押权是指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现有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时,债权人就抵押财产确定时的动产优先受偿的权利。
特征
浮动抵押财产具有浮动性。
抵押权的客体并未确定和特定化为某一具体财产
抵押财产的范围、价值等都处于变动状态。抵押人新增加的同类财产并不自动归入固定抵押权的效力范围
抵押财产并非永远浮动,最终也会达到特定化标准,否则浮动抵押的设立目的无法实现,其特定化之时就是在特定的事由出现而确定之时
浮动抵押财产的“确定”也即是固定化或结晶
浮动抵押财产因为一些情形而转化为固定抵押,使得浮动抵押权设立的最终目的——保全债权得以达成。浮动抵押的这一特点,在浮动抵押和固定抵押之间架设了桥梁,是浮动抵押制度运行的根本保证
设立
主体
债务人(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
范围
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浮动抵押合同
合同由当事人双方合意设立,应订立书面合同
登记
《动产抵押登记书》中抵押财产的描述无法特定化,只能对其进行概括描述
抵押财产发生变更时,无须办理变更登记
浮动抵押登记书上应当标明“浮动抵押”字样,以提醒交易相对人
效力
最大的差别在于其具有一个效力休眠期。浮动抵押权的休眠,也称浮动抵押权的效力休眠,是指在抵押财产确定之前,抵押权人没有支配具体抵押财产的权利,除非在合同中对某些财产或处分行为进行特别规定
确定
确定的概念
浮动抵押权设定后,因抵押人对抵押物物自由处分,抵押物具有不特定性,其形态变动不居,价值飘忽不定。抵押人要实现抵押权,首先要使浮动抵押停止浮动,让其固定下来,这就是浮动抵押的结晶,《民法典》称其为确定
确定的事由
债务履行期届满,债权未实现
抵押人宣告破产或解散
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
发生严重影响债权实现的其他情形
确定的后果
浮动抵押转化为固定抵押,抵押财产特定化,抵押人不再处分抵押财产,抵押权人可以实现抵押权,就抵押财产确定时的动产优先受偿
制度价值
赋予抵押人对抵押财产的自由处分权,既能使抵押人获得来自债权人的资金支持,又能使抵押人的正常经营免受不利影响。
最高额抵押权特别规则
概念和特征
概念
最高额抵押权是指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实现的抵押权的情形的,债权人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
连续发生的债权并不限定为将来的债权。其本质特征在于所担保的债权为不特定债权,且具有最高债权额。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
特征
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具有不特定性
最高额抵押权的从属性较为缓和
最高额抵押权的实现以对债权进行决算为必要
设定
最高额抵押合同
书面形式订立,应当约定被担保债权的种类范围和最高债权限额,通常约定债权确定期间,但是否约定期间不影响合同成立
最高额抵押权设定登记
适用于一般抵押权登记的规定
不动产抵押权和权利抵押权
登记生效要件模式
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土地经营权抵押权
登记对抗要件模式
动产抵押权
登记对抗要件模式
效力
担保债权的范围
与一般抵押权担保的债权范围一致
⚠️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实际数额确定后超过最高债权限额的情形下,如果抵押财产拍卖、变卖所得的价金在清偿了最高债权限额内的债权仍有一部分余额,则最高额抵押权人在最高债权限额之外,不享有支配抵押财产交换价值的权利,应将该余额交还给抵押人。限额外没有得到清偿的债权,按照普通债权的求偿方式求偿
合同条款的变更
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可以通过协议变更债权确定的期间、债权范围以及最高债权额,但变更的内容不得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因该变更对抵押物上的后顺位抵押权人所生的不利影响,未经后顺位抵押权人书面同意,对后顺位抵押权人不发生效力
处分
确定前已发生的各种担保债权,可以以一般债权转让的犯法进行转让,转让后的债权脱离该抵押法律关系,抵押权不随同移转于受让人
确定前,担保债权只能与基础关系一并转让。
确定后,即转变为一般抵押权,可以与主债权一起转让
当事人可以约定在确定前,最高额抵押权随部分债权的转让而转让
确定
最高额抵押权的确定,也称最高额抵押权的担保债权的确定,是指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一定范围内的不特定债权,因一定事由的发生而变为具体、特定的债权。确定有利于确定最高额抵押权的优先受偿范围,保护利害关系人的利益
确定的事由
债权确定期间届满
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
抵押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
债务人、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解散
法律规定债权确定的其他情形
确定的效力
最高额抵押权转变为一般抵押权
被担保债权的原本债权确定
利息等从债权的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