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图社区 王利明民法第67章 收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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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养
概念
收养是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产生拟制父母子女关系的法律行为
特征
收养行为的条件和程序由法律规定
收养属于民事法律行为,其主体包括收养人、送养人与被收养人
收养行为必须按照自愿的原则实施
收养行为导致亲属身份和权利义务关系的变更
收养只能发生在非直系血亲之间
收养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
最有利于被收养人的原则
建立收养制度的目的之一是有效贯彻落实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原则,保护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保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是实行收养制度的首要目的
通过收养关系的设立可以使他们在家庭中生活获得养父母的抚养教育健康成长
保证被收养人和收养人的合法权益原则
收养关系成立后,应当注意对收养关系各方权益的有效保护。如果只强调单方保护被收养人的利益,很容易导致收养关系中收养人的利益被轻视,甚至被否定
例如
生父母送养子女,应当双方共同送养;有配偶者收养子女,应当夫妻共同收养;收养人,送养人要求保守收养秘密的,其他人应当尊重其意愿,不得泄露
禁止借收养名义买卖未成年人原则
收养关系成立的法定条件
被收养人的条件
未成年人
缺乏相应的被抚养条件
被收养人是丧失父母的孤儿
被收养人是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
被收养人的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
收养子女人数的规定
无子女2名
有子女1名
收养孤儿残疾未成年或者儿童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身份的未成年人可以不送受前款和本法的规定限制
送养人的条件
孤儿的监护人
孤儿已丧失父母,处于他人监护之下,以监护人为送养人是出于保护孤儿权益的需要
顺序
祖父母,外祖父母
兄姐
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活着组织,但是需经居委会村委会或民政部门同意
儿童福利机构
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
条件
主体只能是生父母
生父母必须是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
主要是指经济困难,但不限于此,身体原因等等也可以
关于特殊困难的证明
监护人送养子女的限制性规定
要求未成年人的父母均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可能严重危害该未成年人
生父母应共同送养子女
收养人的条件
无子女或只有一名子女
有抚养教育和保护被收养人的能力
具备具备一定的经济实力
具备教育被收养人的基本文化及道德水平
具备具备保护被收养人的能力
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
无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违法犯罪记录
年满30周岁
有配偶者应当共同收养
收养人条件的例外规定
收养三代以内旁系同辈血亲的子女,放宽条件
华侨收养三代以内旁系同辈血亲的子女放宽条件
收养关系成立的法定程序
收养登记机关
收养儿童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和孤儿的,在儿童福利机构所在地的收养登记机关登记
收养非儿童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的,在未成年人发现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收养生父母的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或者监护人监护的孤儿的,在被收养人生父母或者监护人常住人口所在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华侨以及居住在港澳台的中国公民在内地收养子女的,应当到被收养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地区行政公署民政部门申请办理收养登记
收养人应提交的材料
送养人应提交的材料
收养协议
要求
收养协议的当事人
主要内容合法,包括
收养人送养人被收养人的基本情况
收养的目的是建立亲子关系
收养人送养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以及年满8周岁以上的被收养人的意思表示
收养人不虐待、不遗弃被收养人和扶养被收养人成长的保证
收养开始的时间以及双方都同意写入的其他内容
书面形式,各执一份,签字盖章生效
收养公证
收养关系当事人要求时依法办理
收养评估
收养的法律效力
收养的拟制效力
对养子女与养父母的法律效力
适用父母子女规定
对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的法律效力
适用其他规定
收养的消除效力
对养父母与生父母的法律效力
与生父母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收养的解除效力所消除的,仅为法律意义上的父母子女关系
对养子女与生父母以外的其他近亲属的法律效力
不再适用法律关系
养子女的姓名权
养子女可以随养父母的姓氏,经当事人协商一致,也可以保留原姓氏。姓名权时重要的人身权利,也是身份关系的一种标志,赋予很大的自由选择空间
我国年满8周岁的,需要改动其姓名的,需要征得同意
收养行为的无效
违反民法典143 144条规定
收养关系当事人不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收养的意思表示不真实
收养行为的性质或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违背公序良俗
违反民法典之婚姻家庭编有关收养的规定
收养欠缺法定的实质要件
收养欠缺法定的形式要件
依诉讼程序确认收养无效的情况
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提出请求确认收养无效之诉,由法院依法判决收养无效的
法院在审理有关案件的过程中发现无效收养行为,在有关判决中确认收养无效
收养关系的解除
一方要求解除收养关系
法定理由
收养人不履行抚养义务,有虐待遗弃等侵害未成年养子女合法权益行为的,送养人有权要求解除养父母与养子女的收养关系
程序
诉讼程序办理
在诉讼程序中以调解方式解除收养关系的,其性质亦为协议解除
协议解除收养关系
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提起诉讼
收养关系解除的法定程序
办理收养解除登记是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必经程序
收养关系解除的效力
对未成年养子女与养父母及其近亲属的后果
解决未成年被收养人的抚养、教育和利益保护问题
收养人没有继续对未成年被收养人提供抚养教育保护的义务,也不承担经济之处
收养关系解除后,未成年被收养人与其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自行恢复
对成年养子女与养父母及其近亲属的后果
成年养子女与生父母之间的关系是否恢复的问题上,法律赋予被收养人与生父母以选择权,由各方根据实际情况协商确定
收养关系解除后的生活费、抚养费给付义务
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
因成年后虐待遗弃养父母而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要求养子女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抚养费
生父母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生父母适当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抚养费,但是养父母虐待遗弃养子女而解除收养关系的除外